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113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賜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郵務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賜文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以:
壹、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陳賜文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彰化郵局郵務工作員,渠性騷擾郵政公司員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將被付懲戒人之性騷擾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性騷擾事實:陳員於104年9月13日12時57分於○○郵務窗口營業終了送郵件及清單至郵務股交付其簽收後,於員林郵局電梯內未獲○○允許情況下對其按摩並將其抱起,○○認陳員之行為已侵犯其個人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並構成性騷擾。
(二)性騷擾成立之認定:
1、○○向彰化郵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彰化郵局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104年10月29日104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性騷擾成立並建議予以記過1次處分(如證據一)。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6日以陳員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提起公訴(如證據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8日以陳員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如證據三)。
二、陳員前開性騷擾行為,經彰化郵局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104年10月29日會議決議,性騷擾案件成立;復經彰化郵局106年6月6日106年度第2次考成委員會決議,陳員犯強制猥褻罪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移付懲戒(如證據四),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貳、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據一、彰化郵局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104年10月29日104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
證據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2月26日起訴書。
證據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8月18日刑事判決。
證據四、彰化郵局106年度第2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陳賜文答辯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自104年9月28日經診斷罹患焦慮憂鬱合併睡眠障礙至今(106年7月3日),被迫復職後病情加劇。醫囑必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規定,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依第35條委任代理人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至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請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於被付懲戒人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附錄:診斷書影本5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或因疾病致不能到場者,本會合議庭應於其回復前或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二、被付懲戒人陳賜文固主張自104年9月28日經診斷罹患焦慮憂鬱合併睡眠障礙至今(106年7月3日),被迫復職後病情加劇。醫囑必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請求本會合議庭應於被付懲戒人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云云。惟據被付懲戒人提出之診斷書為:(一)104年9月28日彰化縣員林鎮高杏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環境適應障礙、情緒及行為混合型。(二)104年10月14日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診斷書,診斷:焦慮憂鬱情緒合併睡眠障礙。(三)106年5月15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診斷:焦慮憂鬱情緒合併睡眠障礙。
(四)106年6月14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診斷:焦慮憂鬱情緒合併睡眠障礙。(五)106年7月3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診斷:焦慮憂鬱情緒合併睡眠障礙,有各該診斷書影本附卷。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尚難認定被付懲戒人已因焦慮憂鬱情緒,達到無法到場或陳述意見之程度。而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2月26日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8月18日第1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11月7日第2審刑事判決期間,被付懲戒人均有到庭應訊答辯,足徵被付懲戒人之上開病情,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既非不能到庭應訊及無法答辯,所請本案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郵務工作員,與代號A之○○○(下稱A女)及其夫代號B男之男子均係郵政公司同事。被付懲戒人於104年9月13日星期日下午1時許,已過中午當值時間,郵局內大部分同事均已下班,A女到郵局3樓辦理簽收郵件程序後,欲搭乘電梯至1樓,被付懲戒人稱其亦欲下樓,2人即邊走邊聊,一起從3樓搭電梯欲至1樓,待電梯至3樓時,A女先進入電梯,被付懲戒人乃隨後亦進入電梯,被付懲戒人認有機可趁,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按電梯樓層,於站在A女側邊後,先趁A女低頭看手上簽收文件,未及注意之際,伸出雙手按摩A女兩側肩膀,以試探A女反應,A女雖感驚嚇,然慮及雙方同事情誼多年,不願大肆張揚,僅稍微閃躲、口頭制止其所為,而未有激烈反抗,被付懲戒人見狀,於稍停手後,旋又伸出雙手按摩A女兩側肩膀,A女甚感困擾,乃又挪移身體,思及時間經過已久,為何電梯尚未抵達1樓,才發現隨其身後進入電梯之被付懲戒人並未按電梯樓層,遂示意被付懲戒人前去按下樓層按鈕,被付懲戒人即停止雙手動作,前去按電梯樓層按鈕,惟被付懲戒人於按完按鈕後,復再伸出雙手按摩A女兩側肩膀,此時A女已甚不悅,並深感尷尬,遂再次口頭制止,並手比電梯上方監視錄影鏡頭處,警告被付懲戒人電梯內有監視錄影,隨後又低頭查看手上簽收文件,惟被付懲戒人仍不為所動,繼續按摩A女兩側肩膀數秒後,見A女並未強烈抵抗、呼救,竟得寸進尺,傾身稍微蹲下,用其雙手以公主抱之方式,將A女由下往上自地面抱起至其腰部高度,A女忍無可忍,喝叱被付懲戒人將其放下,並再次手比向電梯上方,警告被付懲戒人電梯內有監視錄影,被付懲戒人見此時電梯門打開,遂將A女放下,A女隨即走向放置於電梯內側之推車手把處,準備要將推車推出電梯,然被付懲戒人又跟隨A女,並站在A女旁邊,旋再伸出左手搭在A女後腰部,正順勢要推A女出電梯,此時因電梯門關起,被付懲戒人乃放手,並跨向前一步按下電梯開門按鈕後,旋又走回A女旁邊,再度伸出左手搭在A女後腰部,順勢推A女一起出電梯外,才將該手放下,之後見四下無人,復再接續前揭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強行推擠到電梯外左邊樓梯(走道)間之牆角後,強行親吻A女嘴角一下,並強行撫摸A女左邊胸部一下,A女因感受辱,乃急忙趁隙掙扎逃離現場。嗣A女與B男返家後,A女始將上情告知B男,兩人幾經思考後,始於104年9月18日將上情循郵局內部申訴管道申訴後,再於同年11月11日報警處理。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彰化地院以被付懲戒人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上開事實,有郵政公司彰化郵局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104年10月29日104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郵政公司彰化郵局104年11月5日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88號起訴書、彰化地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違法行為,業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均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又被付懲戒人與A女及渠夫B男為同事關係,為逞一時私慾,竟罔顧職場同事情誼,於工作場所不顧A女身體自主權及感受,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正確觀念,造成A女心理及精神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痛苦,對社會安全秩序亦生危害,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