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3918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譽倉(原名林光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消保會)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甲○○(已改名甲○○)未經服務機關同意,擔任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董事,並由該基金會每月支付行動電話費用,又接受殯葬業者徐仲祥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固定酬勞;復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分別收受徐仲祥售屋款項九百五十萬元、台北縣林口鄉頂福陵園二十坪墓位、七百一十萬元匯款及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萬元股權等利益,核有重大違法,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甲○○於六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年四月間擔任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社會行政課科員、課長及社會局專員,有主管殯葬、墓園業務之權責,並於六十五年九月間,與殯葬業者徐仲祥結識,八十年四月調任台北縣政府法制室專員,八十五年四月調升為行政院消保會消保官,迨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徐仲祥以不堪甲○○經常藉故向其需索金錢、土地、墓位等財物而檢舉甲○○貪瀆,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偵結,認甲○○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六號及第二一三四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求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併科罰金二百萬元,追繳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證一】。茲將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事實與證據詳列於後:
一、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未經服務機關許可,擔任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董事,及接受殯葬業者徐仲祥提供之行動電話並支付每月行動電話費用;又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按月收受徐君十萬元之兼職酬勞,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兼職、兼薪之規定,實有重大違法。
(一)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同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同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之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應於事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證二】。
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旨在要求公務員專心從事其職務,財團法人無論是否政府出資,其工作均屬前述公務員服務法所稱業務,除法令所定外,公務員應不得兼任」、「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及銓敘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部法一字第○九三二三二○一五五號函可資參照【證三、證四】。
(二)查財團法人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係由經營林口頂福陵園之徐仲祥捐助,經由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北府社一字第○五六九四五號函許可設立。依據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規定:「本會以委託辦理公墓之管理維護…為宗旨」【證五】,該基金會由徐仲祥擔任董事長,甲○○未經服務機關之許可即受聘擔任董事,參與處理會務,此不僅有該基金會之法人登記書所載之董事名單可據【證六】,且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在本院約詢時亦坦承:「我係八十七年三月擔任財團法人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董事,期間並未向上級報備。」【證七】,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之本案書面報告書並稱:「況且八十八年起,林口頂福陵園墓地及納骨塔均由該管理基金會管理。」【證八】,其有違前開關於公務員兼職之規定,兼任該基金會董事參與處理會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接受徐仲祥所提供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使用,手機電話費均由該基金會支付,業據甲○○於前開書面報告書內坦承無異,核與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接受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從八十三年開始,徐仲祥被查到逃漏稅,都找我幫他處理,他說常常找不到我,所以才提供行動電話給我用,當時我也反對,因為他堅持,我才同意」、「因為帳單寄到他那,但是他說是我幫他做事,所以幫我付。」【證九】,徐仲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接受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約談時供述:「最近五年以來甲○○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均由甲○○指定寄來我公司,由會計繳款。」【證十】等情節亦相符合,堪予認定。
(四)再者,徐仲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接受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指稱:「甲○○至少五年以來,他每個月月底向我拿十萬元的保護費,他說大小事都可以打點。」【同證十】,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在本院約詢時自承:「我係九十一年一月起接受徐仲祥每月十萬元之酬勞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上該十萬元收入我沒有依稅法規定將之納入收入。」【同證七】,復依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接受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與徐仲祥情同父子,八十四年起我在假日都陪伴他,到了九十年底,有一天他告訴我,他坐輪椅,不方便到頂福陵園,請我假日幫他去頂福陵園看,所以他才每月給我十萬元,他說也是照顧我,我也同意。」【證九】,甲○○確有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因協助徐仲祥看管頂福陵園而按月接受徐仲祥十萬元酬金之事實,至為明確。
(五)綜上,甲○○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未經服務機關許可,即受聘擔任財團法人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董事,協助處理會務,並接受徐仲祥提供之行動電話,且該手機每月通話費均由該基金會支付,又渠於假日至徐仲祥經營之頂福陵園協助看管,並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按月接受徐仲祥十萬元酬勞等事實,均堪認定,甲○○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上開兼職、兼薪之規定,核有重大違法。
二、甲○○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分別收受殯葬業者徐仲祥售屋款項九百五十萬元、台北縣林口鄉頂福陵園二十坪墓位、前後六次匯款計七百一十萬元及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萬元股權等利益,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等規定,核有重大違法。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又行政院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二研展字第五二九五號函頒之端正政風行動方案規定:「肆、實施要領…二、防貪方面…(二)贈受財物:公務員與他人間之贈受財物事項,除屬機關公務(含外交)禮儀之性質外,應遵守左列規定:…2公務員就其親屬以外之他人對之所為餽贈,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其價值超過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者,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6公務員違反前述規定情節嚴重者,應予議處。」【證十一】,另法務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法(八三)政字第○二九二九號函頒之執行肅貪行動方案防貪部分應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本方案所稱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係指依當地習俗,一般人社交往來之標準」【證十二】。
(二)甲○○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分別收受殯葬業者徐仲祥巨額金錢及利益之違失事證,臚列如下:
1、徐仲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接受調查局北機組約談時指稱:「八十八年十二月我斥資九百餘萬元,所買進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之一房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由甲○○藉口負責仲介出售,但賣出之所得價款均被甲○○取走。」【同證十】,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在本院約詢時表示:「徐仲祥於八十九年購買房子予我使用,後因我不需要,並未搬入,徐仲祥表示可裝潢後再賣,後我花一百八十萬元裝修,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賣予黃婉玲,金額為九百五十萬元,嗣我將仲介費三十五萬元扣除及裝潢費一百八十萬元扣除,餘七百餘萬元我送還徐仲祥,惟徐某堅持將該房屋款項送給我」【同證七】。
2、徐仲祥於同日接受調查局北機組約談時復指稱:「林光銘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索取頂福陵園愛區左二排五號墓位,面積二十坪,該墓位公司之每坪售價二十六萬元,管理費八萬,該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過戶予甲○○本人」【同證十】,且有林口頂福陵園之墓地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載以:「茲證明林口頂福陵園愛區左二排伍號面積二十坪供埋葬使用,代表人林光銘,林口頂福陵園負責人徐仲祥,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可資佐證【證十三】。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在本院約詢時則表示:「該墓地係徐仲祥堅持要贈與我,一坪約十餘萬元,我事後曾予徐仲祥三十六萬元討個吉利」【同證七】。
3、徐仲祥於同日接受調查局北機組約談時又稱:甲○○經常以稅捐處、農業局要找頂福陵園公司麻煩,他可以打點解決為理由,前後要我付七百一十萬元,這些錢支付明細如下:
(1)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交付一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入林月華(甲○○妻弟之配偶)帳戶為合作金庫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另五十萬入彭貴雲(甲○○妻之姐)帳戶為世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帳戶。
(2)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各以六十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
(3)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各以六十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
(4)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一百萬元,各以五十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
(5)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交付一百萬元,各以五十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
(6)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交付一百七十萬元支票,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支票二張、二十萬元支票一張)分別存入劉冠宜(甲○○之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五十萬元支票存入彭素雲(甲○○妻)中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證十】。
甲○○對此則辯稱:徐仲祥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因開發頂福陵園陸續向伊借款至少有三百五十萬元,徐仲祥上開款項係償還伊之借款及照顧伊家人的錢等語【同證八】,又據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甲○○之筆錄內載:「問: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徐仲祥是否有付給你六次款項,金額分別為一百萬、一百二十萬、一百二十萬、一百萬,一百萬、一百七十萬,總計七百一十萬元的款項?答:這我要說明,稅務問題解決以後,徐仲祥主動要我提供兩個親近人的帳戶給他,他說要還我之前借他的錢,並且把紅利給我,至於他匯多少我也不清楚。」【證十四】,惟甲○○就徐仲祥曾向其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4、徐仲祥於同日接受調查局北機組約談時陳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渠將墓園正式設立為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要求以彭貴雲掛名股東,但要渠付五十萬元股金作為他的股款」【同證十】,林光銘在本院約詢時則稱:「我係應徐仲祥之要求,以妻子姐姐彭貴雲為徐仲祥人頭董事,因此,並未出款入股」【證七】,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詢問甲○○之筆錄內載:「問:為何你太太的姐姐名下會有頂福陵園五十萬元的股權?答:徐仲祥為了開公司,…是徐仲祥主動提起要找彭貴雲當股東。問:所以彭貴雲及你都沒有出資?答:對,這只是掛名的」【同證九】,顯見甲○○或彭貴雲確未支付該五十萬元股金,自堪認定。
(三)綜上,甲○○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分別收受殯葬業者徐仲祥售屋款項九百五十萬元、台北縣林口鄉頂福陵園二十坪墓位、前後六次匯款計七百一十萬元及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萬元股權之事實,堪予認定,甲○○雖以和徐仲祥相識近三十載,彼此情同父子,上揭金錢係因返還借款、給付紅利等由置辯,然空言飾卸,難以採信。
按林員所收受金錢及利益確已超過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且未依規定簽報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等規定,核有重大違法。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甲○○擔任行政院消保會消保官,職司協調及處理重大消費事項,且已為簡任十一職等之公務員,職位甚高,自應保持高尚品格,廉潔自持,與外界之接觸,尤應端正謹慎,知所檢點。然不此之圖,未經服務機關許可,即擔任財團法人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董事,並接受徐仲祥提供之行動電話,且該手機每月通話費均由上開基金會支付;又於假日至頂福陵園墓園協助看管,於九十一年起每月固定接受徐仲祥十萬元酬勞;復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分別收受徐仲祥售屋款項九百五十萬元、台北縣林口鄉頂福陵園二十坪墓位、前後六次匯款計七百一十萬元及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萬元股權等,核其所為,斲傷政府機關形象至深且鉅,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同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公務員兼職、兼薪之規定及行政院端正政風行動方案有關公務員不得接受超過正常社交禮俗之財物等規定。違法情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嚴懲。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台北地院92年12月14日92年度偵字第18126號及第21349號甲○○起訴書。
二、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10月13日法律座談會決議。
四、銓敘部93年1月1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五、財團法人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捐助章程。
六、財團法人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
七、甲○○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本院詢問筆錄。
八、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提供本案書面報告書。
九、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十、徐仲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調查筆錄。
十一、端正政風行動方案。
十二、執行肅貪行動方案防貪部分應注意事項。
十三、林口頂福陵園之墓地永久使用權狀。
十四、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監察院彈劾案文,純屬斷章取義,且約詢筆錄,僅簡略記載其要的結果,亦不採申辯人異議所增減之內容,顯有誤導之嫌。又未經確實查證,即逕依起訴書與北機組之調查筆錄,予以彈劾,顯欠公允,有失厚道。尤其申辯人於偵查中所提答辯書及具體事證十餘項,檢察官卻隻字未採,即按告訴內容予以起訴,其踐踏人權,莫此為甚,彈劾案文亦然。
二、申辯人自65年9月認識徐仲祥迄今近30載,其間情誼甚篤,情同父子,如86、87年間申辯人全家陪同徐仲祥到港澳及新加坡過年(證一),89年陪徐仲祥至香港會見數十年未見的上海親人(證二),申辯人亦幫其證婚(證三),91年8月徐仲祥親書遺囑交由申辯人保管,且道盡與其年輕太太有名無實之關係及係眈於徐仲祥財產才與其結婚等(證四)。因此,每當徐仲祥生病住院或有任何事故,一定通知申辯人到場,渠常對申辯人說:「得一知己,死而無憾」,更令申辯人無怨無悔的,為其鞠躬盡瘁的付出。殊料,89年7月間,徐仲祥(民國2年次)娶了認識才一個多月,年齡相差55歲的劉璟儀(民國57年次),自此情勢大逆轉,加上91年8月申辯人協助徐仲祥成立財團法人仲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並將其北市○○路0000000路0段00號10樓住家及一些不動產,共計數億元財產捐到該基金會,因擋劉璟儀財路,招其怨恨,致挑撥離間申辯人與徐仲祥之情感,且蓄意設計、誣陷,刻意抹黑、羅織罪名,欲致申辯人身敗名裂,潦倒一生。
三、申辯人擔任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董事,係屬無給職(證五),當時徐仲祥以身為董事由基金會提供行動電話費用,乃屬當然。何況該行動電話係由徐仲祥為申辯人申請,帳單地址及申請書上之簽名,均非申辯人之筆跡(證六),申辯人更不可能將帳單寄到徐仲祥公司。因此,如果基金會為董事支付每個月一千多元的電話費,即認為受有報酬,豈非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四、徐仲祥給申辯人每個月之十萬元,係其有感於申辯人照顧重病之岳父母,增加負擔,其基於長輩疼惜愛護晚輩才幫助申辯人,並非給付薪水。申辯人於例假日至頂福陵園幫忙長輩,乃係將其視為家族企業的協助,以我們二、三十年情誼,實無期待可能性,要申辯人不去頂福陵園幫忙情同父親、雙腳不便,需坐輪椅且年屆九十的徐仲祥,且此絕非兼職或兼薪,由93年4月12日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筆錄(證七)第9頁可知。
五、彈劾文稱:申辯人收受徐仲祥售屋款項950萬元,惟這些款項究竟屬於贈與或是借貸,或是何種法律關係,監察院並未查明,即逕自認為申辯人是空言飾卸,難以採信。此由證七第10、11頁可知監院彈劾草率。
六、頂福陵園愛區左二排5號墓位,確係徐仲祥之贈與(同證七),並要求將先父遺骸由金寶山墓園遷到頂福陵園(證八)。
七、徐仲祥給付共710萬元,其中50萬係退還岳父購置墓地之款項,另660萬元,係償還申辯人於78、79年間陸續借與徐仲祥350萬元之借款及照顧申辯人的款項,申辯人借錢給徐仲祥,其金錢來源於報告書內,均有詳細說明,且與徐仲祥因情同父子,故未向其索取借據,彈劾文並未考量我倆之關係,逕以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但難憑信,來羅織罪名呢?如申辯人未借錢給徐仲祥,他又為何要還我錢呢?且由證七第7、80頁可知,頂福陵園並無不法,申辯人又如何以打點為由,向徐仲祥要710萬元呢?申辯人確實遭人誣陷,鈞會可查明申辯人之素行。
八、申辯人並非頂福陵園之股東,且係徐仲祥要求申辯人幫其找大姨子彭貴雲當該公司之掛名人頭股東,與申辯人完全無關,申辯人亦未有任何插股,且該公司之其他二個股東劉璟儀、洪兆禎亦屬人頭股東並未出資。因此彈劾文稱:申辯人收受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股權乙節,實屬栽贓,張冠李戴,且不究明事實真相,任意羅織,令人痛心。
九、綜上所述及93年4月12日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同證七)徐仲祥於台大醫院詰問之內容可知,申辯人遭起訴之貪瀆案件,純係遭人誣陷,連告訴人徐仲祥都不清楚其告訴之內容為何,且詰問之內容與起訴書及調查局筆錄完全不同,又九十高齡之人,北機組主任秦台生率組長去徐仲祥住所作筆錄(92年6月18日)會記得如此清楚,實在令人疑惑,又93年5月7日於臺北地院詰問徐仲祥之年輕太太劉璟儀時,其亦稱只是打電話到北機組(調查局)檢舉,既是電話檢舉,主任竟親自到檢舉人家作筆錄,辦案效率令人啟疑?監察院更是落井下石,其彈劾時亦不查明實情,悉依起訴內容及92年6月18日北機組之調查筆錄作為依據,更令人扼腕。申辯人呈送給監察院之報告書詳述各項起訴事實之緣由,惟均未被採納,讓人不禁對司法失望。申辯人坦承擔任財團法人董事並未報經上級核准,且接受贈與亦未依規定簽報,惟業經原服務機關(行政院消保會)記過二次懲處在案(證九)。監察院對上開行為又要作重複的懲處,令人無法接受。且申辯人自服務公職三十年以來,一向奉公守法,任勞任怨,不逾矩,且考績年年甲等,92年又當選行政院消保會模範公務員(證十),申辯人從未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情事,亦未有任何貪瀆行為,敬祈鈞會明鑒。
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87年出國過年照片。
(二)89年陪同徐仲祥至香港會見親人照片。
(三)徐仲祥與劉璟儀結婚證書。
(四)91年8月徐仲祥交與申辯人之遺囑。
(五)財團法人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公文。
(六)行動電話申請書。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筆錄。
(八)申辯人在金寶山之家族墓地及遷出證明資料。
(九)申辯人被服務機關記過二次之懲處令。
(十)申辯人92年度行政院消保會選拔為模範公務員獎狀。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就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到院,內容略以:
(一)渠擔任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董事,行動電話係徐仲祥為渠申辦,認基金會每月支付一千多元行動電話費用,並無違失。
本院意見:
查甲○○未經服務機關之許可,即受聘擔任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董事,參與處理會務,該基金會係以營利為目的,依據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在本院約詢時亦坦承:「我係八十七年三月擔任財團法人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董事,期間並未向上級報備」。另吳碧蓮(頂福陵園公司會計經理)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表示略以:「甲○○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每個月帳單,都是由我親自持繳款單至銀行或便利商店繳交,平均每個月公司支付甲○○的電話費約2千元,此一情形已約五年。」另按「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受有報酬,指兼任前項職務受有金錢給與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而言。」綜上,甲○○辯稱接受基金會支付行動電話費用無違失乙節,實無可採。
(二)徐仲祥給渠每個月十萬元,係有感渠照顧重病之岳父母,基於長輩疼惜愛護晚輩,該款非給付薪資。
按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接受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與徐仲祥情同父子,八十四年起我在假日都陪伴他,到了九十年底,有一天他告訴我,他坐輪椅,不方便到頂福陵園,請我假日幫他去頂福陵園看,所以他才每月給我十萬元…」。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提供本院之書面報告書供稱略以:「徐仲祥於九十年底向渠表示自九十一年起每個月月底要給十萬元,當作長久以來犧牲假日幫忙之酬謝並照顧渠家人之貼補。」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供稱略以:「因為我與徐仲祥長久的交情,並不時為徐仲祥處理稅務及法律的問題,基於這樣的交情,徐仲祥才願意每個月固定主動支付我十萬元。」綜上,甲○○業已坦承,因協助徐仲祥看管頂福陵園而按月接受徐仲祥十萬元酬金,其行為核有違失。
(三)渠收受徐仲祥售屋款項九百五十萬元究屬贈與或借貸或是何種法律關係,應予查明。
查徐仲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接受調查局北機組約談時表示:「八十八年十二月我斥資九百餘萬元,所買進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之一房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由甲○○藉口負責仲介出售,但賣出之所得價款均被甲○○取走。」劉璟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表示略以:「徐仲祥同意由甲○○代為轉售房子,孰知甲○○就將售屋款項據為己有。」惟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供稱略以:「渠曾替徐仲祥代為出售位於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之一的房屋,賣出總價約九百二十萬元,扣除裝潢費用一百多萬外剩餘七百多萬,這些錢是渠這幾年來替徐仲祥處理稅務問題,徐仲祥表示要支付渠的代價。
」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供稱略以:「徐仲祥說,這個房子本來要買給渠,所以剩餘的款項七百餘萬,要渠留存;另賣出房子前幾年,渠幫頂福陵園撰寫稅務行政訴訟的書狀,讓徐仲祥減少二千多萬元的罰鍰,因此徐仲祥為了感謝渠,早就有要買這個房子致贈渠的意思,徐仲祥贈售屋所得,渠並未依法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
」渠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在本院約詢時供稱略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將徐仲祥房屋售予黃婉玲,金額九百五十萬元,渠將仲介費三十五萬元及裝潢費一百八十萬元扣除,餘七百多萬元送還徐仲祥,惟徐某堅持將該房屋售出款項送給渠。」綜上,甲○○於八十九年收受殯葬業者徐仲祥售屋款項九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經甲○○坦承無異,林員辯稱和徐仲祥情同父子,接受上開贈款,已為當事人徐仲祥否認在案,甲○○說詞,不予採信。
(四)徐仲祥確有贈與渠頂福陵園愛區左二排五號墓位。徐仲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接受調查局北機組約談時表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索取頂福陵園愛區左二排五號墓位,面積二十坪,該墓位公司之每坪售價二十六萬元,管理費八萬,該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過戶予甲○○本人。」劉璟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表示略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甲○○還向我們索取頂福陵園左二排五號之墓位,該墓位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過戶予甲○○本人,該墓位面積共二十坪,每坪二十六萬元,另外還有管理費八萬元。」甲○○收受殯葬業者徐仲祥贈與之墓地,違失事證昭然。
(五)徐仲祥確有給付渠七百一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係退還岳父購置墓地之款項,另六百六十萬元係償還渠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陸續借與徐仲祥三百五十萬元。
徐仲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接受調查局北機組約談時表示:「甲○○經常以稅捐處、農業局要找頂福陵園公司麻煩,他可以打點解決為由,前後要渠付七百一十萬元。」徐仲祥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表示略以:「七十九年、八十年間,渠未向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甲○○介紹親戚購買林口頂福陵園仁區三排五號,面積十五坪墓地,渠當時以每坪少三萬元之優惠價格出售,以十五坪計算,售價已經優惠五十多萬,因此不可能再退還五十萬元,因此九十一年七月間渠交付甲○○,係甲○○開口向渠要的賄款,並不是購買墓地的退款。」又查甲○○無法提出雙方借貸憑據並說明該等借款交付方式與經過情形,僅以與徐仲祥相識近三十載,彼此情同父子以辯,實難採信。
(六)渠非頂福陵園股東,係徐仲祥要求幫渠找大姨子彭貴雲當該公司掛名股東,與渠無涉。
徐仲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接受調查局北機組約談時表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渠將墓園正式設立為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要求以彭貴雲掛名股東,但要渠付五十萬元股金作為他的股款。」劉璟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表示略以:「甲○○要求在頂福陵園公司以渠使用之人頭彭貴雲免費分得股份。」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供稱略以:「因渠為公務人員身分,不能投資任何公司,徐仲祥就要渠找彭貴雲來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掛名擔任,股份佔百分之一,渠與彭貴雲均從未介入公司經營。」顯見甲○○或彭貴雲確未支付該五十萬元股金,自堪認定,其行為核有不當。
被付懲戒人補充答辯:
壹、被付懲戒人遭彈劾移付懲戒,實係監察院受本案系爭起訴書誤導及其並未確實瞭解事實真相,亦未有具體事證,僅憑其臆測之詞,空泛指摘,遽以彈劾移送懲戒,與法不合。謹說明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與徐仲祥相交二十餘年,情同父子,感情深厚,實與公務員之身分無關,亦有別於一般人之交往,更與監察院所謂被付懲戒人收受金錢及利益確已超過正常禮儀之標準有間,因此被指利用權勢或假借事端勒索徐仲祥,實屬不實指控,謹說明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65年9月認識徐仲祥,當時他是經營永固電池及貿易事業,至其經營林口頂福陵園是在79年以後(私立林口頂福陵園公墓於76年9月17日奉台灣省政府七六府社三字第一五六九0三號函核准設置,該公墓第一期之開發啟用亦經省府社會處78年12月22日以七八府社三字第五一0六一號函同意備查。),此時被付懲戒人已擔任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核稿專員,與殯葬業務無涉,監察院對專員之職務似有所誤解,80年即調往同縣府法制室。由於徐仲祥唯一的養子徐國超(戶籍登記為婚生子,88年間徐仲祥曾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後來不了了之),早與其斷絕往來,因此對被付懲戒人愛護有加,並視同己出。尤其73年被付懲戒人父親往生後,徐仲祥更是經常找被付懲戒人吃飯、閒話家常,除教導被付懲戒人養生及處世之道外,並不時的激勵被付懲戒人上進,被付懲戒人深切感受到徐仲祥對被付懲戒人期許甚高,被付懲戒人發自內心的感激他、敬重他,把他當作父親一樣的看待。78年到80年間,徐仲祥因開發頂福陵園墓地,資金短缺,要求被付懲戒人幫忙調頭寸時,被付懲戒人就義不容辭的幫忙。因此,在這種情同父子的關係下,被付懲戒人實不可能藉勢或借端,向徐仲祥勒索或為其他不法行為。茲略舉情同父子關係、相互扶持之事證如下:
1、由92年6月3日劉璟儀自製影音光碟第二片01分01秒,徐仲祥:那我問你,我為什麼要在你身上培養那麼多年?你還問我為什麼?(徐仲祥笑)20幾年來,我一直在幫你,我為什麼?01分15秒甲○○:為什麼我幫你20幾年,對不對?01分19秒徐仲祥:沒有為什麼,這是一個人情。01分21秒甲○○:一個我的責任哪,我把他當作是我的責任,我對董事長(指徐仲祥)負責任的態度,我把董事長的事情當作我的事情…。由此可見被付懲戒人與徐仲祥情誼深厚,被付懲戒人不可能藉勢、借端勒索財物,否則徐仲祥絕不可能說,其20幾年來一直在幫被付懲戒人,也不可能說被付懲戒人幫他是一個人情。
2、同上光碟(第二片)01分55秒甲○○:我能做我盡力去做,我盡力幫董事長做,我盡力而為,好不好,我盡力而為啦!02分01秒徐仲祥:盡力而為,夠了、夠了,好啦,沒什麼是了…應該往前看…不要往後看…你好像很委屈的樣子,你覺得很委屈是吧?…03分29秒徐仲祥:我告訴你,長輩對小輩講話,打官腔(C女在笑)輕鬆一點,不要為了這一點事,斤斤計較。
03分51秒甲○○:我沒有斤斤計較,我只是覺得…。
03分54秒徐仲祥:好啦!你覺得委屈,委屈我都講出來了,委屈都委屈了,難不成我向你磕頭。06分24秒徐仲祥:你(指被付懲戒人)是真正為這樁事情來做,義至仁盡…,那麼老了,讓我休息一下,還搞這個。由上述之對話可知,徐仲祥完全以長輩對晚輩之態度,跟被付懲戒人對話,並肯定被付懲戒人是真正為其做事,義至仁盡,因此被付懲戒人實不可能藉勢、借端勒索徐仲祥。
3、同上光碟08分13秒C女(指洪兆禎秘書):有啦!董事長也一直在誇您(指被付懲戒人)啊!說甲○○啊!人…。08分43秒徐仲祥:甲○○到現在為止,20幾年了,我都自動的照顧他,非常自動的照顧他,不管買房子…,通通我自動的,通通我自動照顧他,林光銘從來沒有跟我開過口要東西,那為什麼?總有個原因,一個原因,一個就是緣分,第二個就是大家一種友誼關係,妳(指洪兆禎秘書)問他(指被付懲戒人)有沒有?說我(指被付懲戒人)去拿20萬塊錢,他(指被付懲戒人)從來沒有。由這段對話可知,被付懲戒人與徐仲祥情誼深厚,二十幾年來徐仲祥都非常自動的照顧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不可能去勒索徐仲祥,更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之清白,被付懲戒人完全是被劉璟儀構陷的。
4、同上光碟(第二片)13分40秒C女(指洪兆禎秘書):「董事長,你真的都是我們每一個人的長輩,所以我們大家也都蒙受你的恩惠,互相,大家互相啦!」14分05秒徐仲祥:「我告訴妳(指C女)啊!甲○○…今天有飯吃,也許不會…胖的跟豬一樣」接著林光銘:「董事長這樣說好像我像豬一樣」14分22秒徐仲祥:「(對著C女說)我不是罵他(指被付懲戒人)說,你(指被付懲戒人)像樣嗎?他(指被付懲戒人)太太罵他,你像樣嗎?肚子吃的那麼大,要賣豬肉啊!」14分34秒徐仲祥:「我就打電話,把他(指被付懲戒人)拉到我這裡來,我告訴他啊,我把他拉到這裡…」由以上之對話,充分顯示徐仲祥對被付懲戒人的關心,而且他說把被付懲戒人拉到他那裡,也就是他不讓被付懲戒人生活不正常、吃也不正常,才會胖,因此他要被付懲戒人在他身邊,由他來督促照顧。由此顯示,徐仲祥對被付懲戒人的關心,被付懲戒人實不可能藉勢、借端向他勒索,完全是劉璟儀構陷的。
5、又證人王建中稱:「被付懲戒人與徐仲祥互動情形良好,其感覺徐仲祥非常信任甲○○,並把甲○○當作自己晚輩一樣看待」。證人黃鳳招亦稱:「徐仲祥會徵詢甲○○意見,徐仲祥很重視甲○○的意見。」,證人洪兆禎也說:在徐仲祥公司尾牙、生日宴,都會安排被付懲戒人及被付懲戒人太太,和女兒坐在主桌,還說:被付懲戒人「平常會到博愛路辦公室,有時老闆(指徐仲祥)請吃飯,或有問題要問他(指被付懲戒人)的時候,就會聯絡他(指被付懲戒人)」。又徐仲祥前總務主任證人謝萬益亦供稱:「董事長(指徐仲祥)會說甲○○幫他(指徐仲祥)稅務上的忙,甲○○也很樂意去做,好像是長輩交代晚輩去做事情一樣。」「也說過甲○○像他(指徐仲祥)自己的小孩一樣」。證人李錫財亦供稱:「…徐仲祥說不要謝他(指徐仲祥),因為他(指徐仲祥)把甲○○當自己的小孩一樣。」,連徐仲祥之總經理卓麗秋亦供稱:「…因為我知道董事長的個性,他(指徐仲祥)比較相信林先生(指被付懲戒人)」由以上證人之供述,應可確認被付懲戒人與徐仲祥情誼甚篤,且徐仲祥非常信任被付懲戒人,並將被付懲戒人視為其自己的小孩一樣看待,足見起訴書與事實不符。
6、由95年2月17日沈問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可知,每個星期例假日,被付懲戒人均陪同徐仲祥到林口頂福陵園墓園工地;到工地以前都會先到林口高爾夫球場打球,再到墓園,中午與員工聚餐,下午會到台北按摩,晚上徐仲祥與被付懲戒人二人都會一起用餐,之後徐仲祥就會叫司機沈問送被付懲戒人回家。而被付懲戒人大多數只要其送到火車站,有時徐仲祥也會邀被付懲戒人逛百貨公司,也會買睡衣、隨身衣物及西裝、毛衣等送給被付懲戒人,宛如父子情誼,與一般社交禮儀有別。由上述證人之證述,足以說明被付懲戒人與徐仲祥情誼甚篤,否則徐仲祥避之唯恐不及,豈會長久以來,例假日均和被付懲戒人在一起打球、按摩、聚餐,甚至逛百貨公司,顯然被付懲戒人是被陷害的。
(二)被付懲戒人與徐仲祥相交二十餘年,由於以往交往及互動情形,僅86年以後,尚有留存部分資料,謹就相關資料(證物)說明如下:
1、86年2月6日春節期間,徐仲祥邀被付懲戒人及家人赴港澳旅遊五天及87年1月27日春節期間,徐仲祥邀被付懲戒人及家人與其家人(含媳婦、孫子、女友)及總經理卓麗秋共八人,一起到新加坡過年。(被證一)
2、88年春節,被付懲戒人全家與徐仲祥家人,一起在台北過年(沒有照片),又88年度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及頂福陵園員工尾牙,徐仲祥邀請被付懲戒人偕同太太及二女兒林之蘊,一起參加尾牙餐會,並一同與徐仲祥坐在主桌,同桌的人還有周定中律師(與徐仲祥認識四十多年的老朋友),孟廷杰(現任律師、曾任司法官)、范開明(調查局人員),足見徐仲祥社會關係良好,不可能任人勒索、欺負。(被證二:財團法人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及頂福陵園員工尾牙桌位表)
3、89年7月6日,被付懲戒人陪同徐仲祥到香港,會見其數十年未見之姪女徐芝英女士,徐女士時任職上海勞動報財務部主任,陪同的人有劉璟儀、洪兆禎、吳碧蓮、林曼淇(徐仲祥乾女兒、住香港),足見劉璟儀、洪兆禎在審判筆錄所言不實在(劉璟儀稱:有在香港碰到被付懲戒人,是否一起去,不記得了,而洪兆禎則否認。)(被證三:被付懲戒人與徐仲祥、徐芝英、劉璟儀、洪兆禎等之合照相片)
4、90年暑假期間,被付懲戒人帶小女林芃萱至頂福陵園工地,小女與被付懲戒人在親子互動,徐仲祥在一旁笑著,精神愉悅,並不時也一起逗著小女兒,互動良好。(被證四:被付懲戒人逗小女兒,徐仲祥坐旁笑看的照片)
5、91年6月14日,徐仲祥九十大壽壽宴,徐仲祥邀請被付懲戒人參加,在宴會上徐仲祥當眾宣佈:「以後頂福陵園由總經理卓麗秋及甲○○接班」,接著切蛋糕祝賀,徐仲祥還特別要被付懲戒人,站在他旁邊看他切蛋糕,更顯見我倆的情誼甚篤。
6、92年1月間,頂福陵園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1年12月中旬成立)舉辦91度年終尾牙,徐仲祥亦邀請被付懲戒人偕同家人參加,被付懲戒人也帶著大女兒林以蘅一起參加尾牙餐會,席間徐仲祥一直要被付懲戒人上台唱歌,也要被付懲戒人和女兒合唱,甚至和其員工上台唱歌,被付懲戒人也和劉璟儀上台一起合唱,整個餐會氣氛非常融洽、熱鬧,尤其被付懲戒人在台上唱歌時,徐仲祥還為被付懲戒人打拍子,被付懲戒人也到各桌分別敬酒,足見被付懲戒人與員工相處融洽,互動良好。由此,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不可能對徐仲祥勒索,或做任何對不起他的事情。(被證五:頂福陵園公司91年度年終尾牙餐會照片)
7、91年12月間,徐仲祥成立頂福陵園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為了經營生前契約而設立的公司,因此,要被付懲戒人找專業人員幫其訓練員工,甚至徐仲祥為製作經營生前契約之廣告DM,還要被付懲戒人找被付懲戒人岳父彭海郡,及連襟鄭潔濤夫婦充當顧客(因徐仲祥知道鄭傑濤曾在中影服務,當過導演、攝影、亦曾得過金馬獎),拍攝接受頂福陵園員工服務之照片。該公司在92年1月底,徐仲祥告知被付懲戒人不做生前契約了,被付懲戒人也以為公司解散了(被證
六:被付懲戒人岳父及連襟鄭傑濤夫婦,充當客戶拍攝接受服務之照片),足見徐仲祥與被付懲戒人家人的親密關係,被付懲戒人不可能強索他。
二、被付懲戒人被訴貪瀆案,實係劉璟儀為構陷被付懲戒人,傾力結合調查局北機組虛構捏造事實,導致被付懲戒人官司纏身,痛不欲生。謹說明如下:
(一)為被付懲戒人被訴貪瀆案件,歷經高院多次勘驗調查局之調查光碟,並比對調查筆錄結果,均認定徐仲祥、劉璟儀、沈問、吳碧蓮、羅彩紅等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實乃係調查局北機組相關調查員與劉璟儀合謀構陷,調查局北機組並加以配合指導所致。
(二)被付懲戒人亦曾聲請高院向調查局調取92.7.18劉璟儀之詢問光碟,調查局稱沒有錄音,而這部分內容卻是檢察官採為起訴之內容,也是地院及高院之判決依據重要內容。如前所述,徐仲祥、劉璟儀、沈問、吳碧蓮、羅彩紅等之調查筆錄都是調查局北機組教導,並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且調查筆錄與光碟內容亦不符合,高院歷次判決均認為均無證據能力。依此,劉璟儀92.7.18在調查局之調查光碟與筆錄是否相符,其內容是否由劉璟儀與調查員謀議而成,亦令人起疑。劉璟儀調查筆錄前後不一,又與徐仲祥93.4.12之審判內容不符,因此,北機組為掩蓋構陷真相才推諉92年7月18日劉璟儀之詢問光碟未錄音。近來聽了檢察官之聲押內容,檢察官亦以調查局北機組變造之通訊監察錄音做為聲押被付懲戒人之重要理由,實乃踐踏人權。另由調查局北機組搜索票聲請書聲請理由可知,其理由完全與事實不符,且亦與徐仲祥審判筆錄不符,又其在聲請理由後段聲稱:「…經對甲○○實施通訊監察,由甲○○與劉冠宜92年7月15日通話中,顯示渠等收受徐仲祥賄款後,有將部分款項轉交予台北縣農業局社會局等官員」云云,完全與勘驗之監聽譯文內容不符(內容大致是:「(台語)一盒月餅沒多少錢,看以後誰會收…」),調查局北機組明顯蓄意偽造公文書,欲羅織罪名之嫌。
(三)由92年6月19日劉璟儀(其與相差55歲的徐仲祥認識不到一個月就強迫徐仲祥與其簽結婚證書)在調查局之調查光碟內容可知,92年6月30日劉璟儀再次安排的監視光碟是受北機組吳熙中組長的唆使,並有變造光碟之嫌疑。另由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參、書卷一:「甲○○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應為三日之誤)向徐仲祥索款現場對話,第51分鐘至53分01秒錄音譯文乙張,其中52分鐘譯文顯示甲○○以消保官的身份,消保法的規定,要脅徐仲祥」,顯見調查局所謂之借勢勒索,其亦以此段移送書內容為依據,惟因被付懲戒人與徐仲祥相交二十餘年,是以情同父子的關係,及徐仲祥的諮詢對象,告訴他不要將不合法的農地賣給別人做墳墓使用,否則會有後遺症,且被付懲戒人也強調是依法論法的勸導,事實真相勘驗光碟錄音便可知曉,調查局北機組竟故意偽造文書,誤導公訴人,稱被付懲戒人要脅徐仲祥,顯屬羅織罪名,誣陷被付懲戒人。
(四)由92年6月19日劉璟儀調查筆錄錄影譯文(業經高院勘驗無誤)「18:17:44至18:18:10調查局北機組主任(秦台生)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有啊,…錄音、錄影帶有嗎?劉璟儀稱:有啊!,秦主任稱:那到時候翻譯到就用這個,劉璟儀稱:有啊!錄影帶裡面好多喔!秦主任:用五條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前後連貫,他的職務,真的都有關係。」由這段可知,被付懲戒人被羅織罪名是北機組一手策劃。①起訴書稱被付懲戒人於民國七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社會行政專員、課長有主管殯葬、墓園之權責,顯與事實不符。
(被付懲戒人七十七年擔任社會局核稿專員即無主管殯葬權責,八十年調法制室,更是毫無關係。)其為前後連貫被付懲戒人職務,不擇手段造假。②北機組移送書在涉嫌事實項稱:至八十五年四月甲○○調升行政院消保會消保官,仍以墓園業所經營之納骨塔位、墓位買商品交易為消保官監督職權責云云,顯屬硬拗,無中生有。且徐仲祥在93.4.12的審判筆錄中也證稱:被付懲戒人從未說過墓園也是一項商品,也是消基(保)會要管的項目,足見移送書與起訴書和事實不符。)③92年6月3日及30日劉璟儀自製之影音光碟譯文,被付懲戒人原以為是劉璟儀偽造變造的,然由秦主任這句:「到時候翻譯到…」,才知原來此二片光碟譯文與光碟內容不符,竟是北機組偽做造假的(被付懲戒人曾於94.5.12向地院詳述陳報在案),其不但將重點且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事項略過未譯(如徐仲祥說被付懲戒人從未向他開過口,都是他自動照顧被付懲戒人…等),並且偽造、變造譯文內容,且以此偽造、變造過的譯文內容詢問相關之關係人和被付懲戒人,並拿關係人(如農業局林慶華)簽過名的偽造譯文內容詢問被付懲戒人,令被付懲戒人心生疑惑並產生莫名的恐懼,明明沒有的事,怎麼會這樣。公訴人竟也將此偽造、變造過的譯文內容作為證據起訴被付懲戒人,原判決及前審亦未究明真相,而做不利被付懲戒人判決,令人扼腕。④92年7月15日被付懲戒人與劉冠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也是北機組為達成符合秦主任欲羅織被付懲戒人罪名而變造的監聽譯文內容。⑤92年7月18日劉璟儀調查筆錄謊稱被付懲戒人於87年至89年服務於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再與行政院消保會之職務相銜接,剛好符合秦主任的前後連貫之設計,並捏造事實說被付懲戒人以消保官身分可以管得到該公司,然後以調查員吳熙中所說的貪污罪名移送;公訴人只傳訊被付懲戒人一次,亦未傳訊其他任何證人,包括告訴人,即逕以貪瀆罪起訴,而且起訴內容與劉璟儀92年7月18日之調查筆錄及調查局移送書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付懲戒人是被調查局與劉璟儀佈局誣陷的。
(五)又由92.6.19劉璟儀調查光碟15:54:40至16:40:12可知所謂"打點"是北機組吳熙中組長捏造出來的。又由
15:05:40以下及17:10:52以下,由調查員與劉璟儀之對話可知,其兩人共同謀議,將有關匯錢給彭貴雲、林月華帳戶的錢捏造成是被付懲戒人要去擺平農業局、工務局才匯這些錢的。由他們的對話當中,充分顯示出來是這種陷害的意味。另由前述92年6月30日光碟內容所載,被付懲戒人確實未曾為頂福陵園公司打點相關機關,反而是徐仲祥和劉璟儀一直要求被付懲戒人去縣府關說打點,而被付懲戒人都予以拒絕,事實已甚為明確,足證原高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並且無具體積極證據用以認定,而且都是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之。
(六)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所以被官司纏身,身敗名裂,完全是調查局北機組與劉璟儀合謀構陷,地院及高院完全漠視被付懲戒人之主張,對被付懲戒人所提之證據亦全然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起訴書所依憑之證據,均係劉璟儀與北機組所合謀偽造變造的,尤其是徐仲祥、劉璟儀、羅彩紅及沈問之調查筆錄如前所述,均無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公訴人起訴被付懲戒人,認定有罪所使用之事證資料,計有:
1.92年6月3日及6月30日劉璟儀錄製之光碟調查局翻譯之譯文內容。
2.92年7月15日劉冠宜與被付懲戒人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調查局翻譯之譯文內容。
3.92年6月18日及92年7月31日徐仲祥之調查筆錄。
4.92年6月19日及7月18日劉璟儀之調查筆錄。
5.92年6月19日羅彩紅、沈問及吳碧蓮等之調查筆錄。而上開起訴書所使用之事證資料,全屬偽造、變造:
1.原劉璟儀提供給調查局之92年6月3日及6月30日之譯文內容,大都經偽造、變造,因此當時調查員用以詢問被付懲戒人所使用之事證資料,全屬偽造變造,更有甚者,據92.7.31被付懲戒人之調查光碟內容所示(4:40:53)還是調查員所謂逐字翻譯的,竟然是調查員變造、偽造之譯文內容,並捏造犯罪事實來誣陷被付懲戒人,且對被付懲戒人有利的對話內容故意刪略,對劉璟儀不利的也未譯出。
甚至將對被付懲戒人有利部分,變造為其他意思。又92年6月30日之光碟內容,被付懲戒人十分確定有部份係經調查員變造、剪輯合成的,惟地院曾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惜因該局無數位化設備而無法鑑定而作罷。而且調查局北機組如何變造、偽造92年6月3日及6月30日之光碟譯文內容,被付懲戒人亦作成正確譯文對照表,之後地院丁蓓蓓法官才要求告訴人應另提正確之譯文,足見起訴書所用之譯文是偽造變造的。
2.92年7月15日劉冠宜與被付懲戒人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經地院勘驗該光碟結果大致是『(台語)一盒月餅沒多少錢,看以後誰會收…』,而由北機組聲請搜索票聲請書之聲請理由中稱:「…經對甲○○實施通訊監察,由甲○○與劉冠宜92年7月15日通話中,顯示渠等收受徐仲祥賄款後,有將部分款項轉交予台北縣政府農業局、社會局等官員」云云,完全與勘驗之監聽譯文不符。公訴人亦以之作為聲請羈押之證據,更做為起訴之依據,實屬侵害人權甚鉅。
另92年6月18日徐仲祥之調查筆錄及92年6月19日劉璟儀之調查筆錄,高院歷次判決也都認為無證據能力,其起訴實無所依憑。而且92年7月18日劉璟儀之調查筆錄更是與事實不符,充滿疑問,而其筆錄內容卻是檢察官採為起訴之內容,也是地院判決依據之重要內容,惟其內容卻與劉璟儀92年6月19日之調查光碟內容不符,亦與徐仲祥93年4月12日審判筆錄不符。且調查局對劉璟儀92年7月18日之調查筆錄亦沒有錄音,應屬劉璟儀與調查局欲合謀構陷被付懲戒人,所精心捏造的事實,足證該調查筆錄亦沒有證據能力。因此,公訴人及地院判決亦以此調查筆錄作為起訴及判決依據,應屬違法不當。
四、又經地院勘驗結果,徐仲祥92年7月31日接受調查局北機組約談詢問完全是劉璟儀代為回答,甚至與調查員討論如何做筆錄,並否定徐仲祥的回答內容。尤其92年6月18日北機組秦主任及吳組長親自到徐仲祥台北市○○路家中做筆錄,也沒有錄音、錄影,亦不排除有92年7月31日劉璟儀代為回答之情況,因此地院及高院歷次判決均認定該92.6.18及92.7.31兩日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見被證
七:98年度上訴字第704號高院判決第3頁)亦足以說明監察院所引92年6月18日徐仲祥北機組之調查筆錄所供述有關,徐仲祥不堪被付懲戒人經常藉故向其需索金錢、土地、墓位等財物而檢舉被付懲戒人貪瀆等事項,實與事實不符。監察院既未調查事實真相,亦無具體事證,完全以前述無證據能力之徐仲祥調查筆錄作為其所謂"堪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實有失公允,違法不當,影響公務員權益甚鉅。
貳、監察院僅憑徐仲祥無證據能力之調查筆錄,亦未調查事實真相,也無具體事證,即認定被付懲戒人接受徐仲祥提供手機及通話費之不法,及自91年起固定十萬元之酬勞,售屋款項、墓位及前後六次匯款710萬元,50萬股權等之行為,斲傷政府機關形象至深且鉅及違反相關公務員服務法規等云云,實屬惡意抹黑,泛言指摘,嚴重侵害公務員權益,草菅人權。而監察院所列違法事項,除了有關710萬元之匯款部分,尚在上訴審理中,其餘均已獲無罪認定。(參閱被證八: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判決第20頁至33頁)謹就710萬元及兼職兼薪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87年3月未經服務機關許可,擔任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董事乙節,監察院認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兼職兼薪之規定,實屬誤會。
1.當初徐仲祥申請成立系爭基金會時,並未事先徵得被付懲戒人同意,俟申辦需證件資料時,被付懲戒人才知悉,雖經被付懲戒人一再推辭,情同父親的徐仲祥仍堅持要被付懲戒人掛名,被付懲戒人一向尊重徐仲祥,只好認了,俟當被付懲戒人瞭解相關法規後,曾告知徐仲祥這樣不好,他仍然堅持要被付懲戒人掛名當董事,為了避免有兼職或兼薪情形,自87年3月成立至90年底第一屆任期屆滿止,被付懲戒人從未參與該基金會之運作,只是掛著空名,徐仲祥知悉被付懲戒人未經機關同意,不願違法參與基金會運作,於是在90年12月27日以財頂基會字第九000三四號函,行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徵求消保會同意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基金會第二屆無給職董事,惟當長官詢問被付懲戒人意見時,被付懲戒人予以否決,不願同意聘任,因此該函就胎死腹中(被證八)因此,被付懲戒人遭徐仲祥強制掛名該基金會董事期間,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該基金會之運作,亦未領車馬費或薪水等,實與兼職兼薪之情形有間。而被付懲戒人自90年底連掛名董事都沒有了。
2.由於徐仲祥(民國二年生)於九十年間雙腳無力,需以輪椅代步,不方便到頂福陵園墓地去視察,對員工又不放心,才會要求被付懲戒人自91年起代替他去頂福陵園墓地瞭解營運情況,再向他報告,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和徐仲祥情同父子,他有困難,被付懲戒人自當為他承擔,因此,被付懲戒人才於例假日代替徐仲祥到墓地去,才有每個月的投資分紅和照顧被付懲戒人家人的錢,實與監察院所謂的兼職兼薪無涉。
二、徐仲祥給付被付懲戒人710萬元部分,除50萬係退還岳父彭海郡墓地款外,660萬係返還被付懲戒人借款、分紅及照顧家人的錢,說明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確實於78至80年間共借徐仲祥350萬元,惟監察院僅以被付懲戒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為由,並稱自難憑信,實屬擅斷。
1.被付懲戒人在78至80年間正值徐仲祥開發頂福陵園之際,確有借給徐仲祥至少350萬元,就連被付懲戒人母喪所結餘之喪葬費及先母遺留的現金共120萬元也當著兄弟的面前借給徐仲祥,當時徐仲祥說那就當作是投資好了,以後會分紅;被付懲戒人太太彭素雲亦向其母借了60萬給徐仲祥周轉,有證人林光正(地院卷(六)96頁)、彭素雲(地院卷(六)157頁)等作證無訛。另在78年12月向友人柯進利借了150萬給徐仲祥,被付懲戒人在地院時亦聲請柯進利作證,惜因心臟病猝死,無法作證。
2.92年6月3日光碟16分30秒徐仲祥對甲○○說:「喔,…太冒險了,我以前借錢做生意…現在還好啦!還有一年時間是吧?還有一年退休?」92年6月30日光碟39分53秒徐仲祥:「當初在做墓園,哪幾個人以前幫過我們的忙,把他放在心裡面」可見徐仲祥真的有借錢,而在地院卷(六)黃鳳招亦表示徐仲祥一直希望被付懲戒人退休後能去頂福陵園幫他。
3.被付懲戒人與徐仲祥情同父子,情誼深厚,在其困難之際,被付懲戒人自當竭盡所能的幫助徐仲祥,此乃人之常情,被付懲戒人豈有向徐仲祥要借據之理?又徐仲祥亦曾在89年間贈與被付懲戒人房屋,價款七百餘萬,亦係基於深厚之父子情誼(92年6月3日光碟第二片12分10秒徐仲祥:(對C女說)甲○○哪、有一次問他,問他將來怎麼辦?公務員做那麼久…,照顧他照顧那麼久,家裡拿上去的,通通都是我照顧的,通通都是我自動的,…這都是我照顧你的心意。)在在說明被付懲戒人與徐仲祥的情誼深厚,如同父子,與公務員身分毫無關係,亦非屬一般的社交關係,實非監察院所稱,已超過正常禮俗之標準可比擬,更與其是否為殯葬業者毫無瓜葛。
(二)至於上述徐仲祥給付710萬元乙節,地院、高院、更一審及更二審之判決,均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由,惟其判決理由各有不同,亦無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因此均被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證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九號判決第3頁)(被證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第2頁)
參、目前更三審判決,亦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為由,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罪,惟其所持理由與被付懲戒人消保官之職務毫無關係,被付懲戒人亦無任何職務上之機會可用以詐取徐仲祥財物,且被付懲戒人自88年起至93年退休止,任職於行政院消保會期間,並未辦理調查或查核與公墓或靈骨塔有關之案件(被證十一:行政院消保處公文)被付懲戒人實無任何職務上之機會可以用以詐取徐仲祥財物,更三審亦未說明理由及所依憑之證據,其判決顯屬違法。據此,被付懲戒人業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目前系爭案件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說明如下:
一、更三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向徐仲祥詐取財物,顯屬誤解行政院消保官法定職務之範疇,而為擴張解釋行政院消保官法定職務,已逾越法條文義解釋界線,是該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
(一)更三審判決認定:「行政院消保會非為受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之主管機關,固不具處理消費爭議權限,惟行政院消保會具有研擬、審議及監督協調各部會局署與地方政府之權,且若消費者因購買墓位、塔位衍生糾紛而向行政院消保會申訴,該會有轉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或爭議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之權限,換言之,行政院消保會縱未直接處理消費糾紛,惟仍有移轉申訴案件予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及監督、協調各部會局署與地方政府之權,而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院消保會消保官,自有可能接收消費糾紛申訴案件,並於收受案件後決定轉請主管機關,甚且有監督、協調各部會局署與地方政府之權等職限。更進者,一般民眾應無法清楚區分前開行政院消保會與內政部或爭議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消費糾紛執掌權限之劃分,此由前開函文表示行政院消保會接收消費糾紛申訴後,會將之轉請內政部或爭議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處理一節可見一斑,故證人劉璟儀前開證述被付懲戒人向徐仲祥宣稱其可處理他人申訴之消費糾紛一節,尚符情理。由此可認,被付懲戒人利用其任行政院消保會消保官身分所衍生一般人誤認其具調處消費糾紛權限之機會,向徐仲祥佯稱其可處理向其投訴購買頂福陵園墓地、塔位之消費爭議,進而向徐仲祥索取前開金錢,被付懲戒人確有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向徐仲祥詐取財物無訛。」(見更三審判決第15頁第5-26行)。
(二)惟查,更三審判決作上開認定,顯屬對被付懲戒人之職務及有無職務上之機會可以利用等情有所誤解。竟以與被付懲戒人職務毫無關係之事由認定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而且僅以證人劉璟儀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其並未具體說明被付懲戒人有何職務上之機會可以利用?又如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徐仲祥財物?其理由如何?依據為何?更三審判決均未在判決內加以說明,故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說明如下:
1.更三審判決既採行政院消保會94年3月3日消保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以之為論罪依據,即應在判決理由內具體記載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與消保會移轉申訴案件予主管機關及監督、協調各部會與地方政府之權,有何關連性;以及被付懲戒人如何利用上開移轉申訴案件及監督、協調之權詐取徐仲祥之財物,進而勾稽說明其所採憑之消保會上開移轉申訴案件及監督、協調之權限;又如何得為被付懲戒人利用於91、92年間以其任行政院消保會消保官身分所衍生一般人誤認其具調處消費糾紛權限之機會,向徐仲祥宣稱其可處理向其投訴購買頂福陵園墓地、塔位之消費爭議,進而連續向徐仲祥詐取財務之證據,始足堪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以為完備之論證。惟更三審判決對上情並未為詳實必要之說明,僅於理由內泛稱:「故證人劉璟儀前開證述被付懲戒人向徐仲祥宣稱其可處理他人申訴之消費糾紛一節,尚符情理。」因而逕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除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失其所憑外,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按依100年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40條規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之機關。」同法第41條亦詳細規定其職掌,且依消保會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規定,消保會設有行政、法制、督導、企劃等四組,並設消保官。並於辦事細則內,規定各組及消保官職掌。惟更三審判決所謂:行政院消保會具有研擬、審議及監督協調各部會局署與地方政府之權,且若消費者因購買墓位、塔位衍生糾紛而向行政院消保會申訴,該會有轉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或爭議發生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之權限,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消保會辦事細則規定,係屬「督導組」、「法制組」及「企劃組」之權責,尤其移轉消費爭議、申訴等案件於主管機關,更屬消保會「督導組」之權責,實與被付懲戒人所屬之消保官之職權無涉。惟,更三審判決稱被付懲戒人現為消保會消保官掌有監督、協調各部會局署與地方政府之權,顯屬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不當的違法。又上開所述消保會之職權,均係與政府機關之間所為之規定,並未涉及或接觸到企業經營者,更三審判決認為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徐仲祥財物乙節,實應審酌被付懲戒人消保官之職務,究竟有何職務上之機會可以利用接觸到頂福陵園?進而又如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徐仲祥財物?徐仲祥又如何會陷於錯誤?其間之關連性及法律關係如何?更三審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及其所依憑之證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被付懲戒人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消保會之組織規程和辦事細則規定,並無處理殯葬(喪葬)之權限,亦無執行與公墓、納骨塔之業務相關之職務機會得以利用,說明如下:
1.被付懲戒人於86年2月至93年退休期間,確實未辦理任何有關公墓或靈骨堂(塔)之查核或調查事項。此段期間,消保會亦無接獲任何有關頂福陵園墓園之投訴案件。消保會既從未接獲頂福陵園之投訴案件,則消保會之職權究與原判決所認定被付懲戒人犯罪事實又有何關連性?被付懲戒人又如何能如更三審判決所稱移轉頂福陵園案件用以詐取徐仲祥財物?此與徐仲祥有何法律關係?更三審判決均未加以說明,且未敘明何以徐仲祥有因此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情?是更三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因此,由上述可知,被付懲戒人實無任何職務上機會得以利用,更遑論詐取徐仲祥財物。且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消保官期間並未對殯葬業務有任何之調查或查核,告訴人顯然蓄意抹黑。最重要者,行政院消保會並非消費者保護之主管機關,消保官對殯葬業並無監督、取締之權責。若要查核或調查亦是會同主管機關辦理,被付懲戒人根本不可能與業者有接觸機會。
2.由於被付懲戒人於85年12月底奉行政院消保會主任委員之指示,調查瞭解全國靈骨塔設置情形所作之「靈骨塔設置情況」調查報告,卻遭致告訴人及臺北地院、高院及其前審判決作為誣陷、認定被付懲戒人犯罪之依據,並據以捏造事實,羅織罪名,實令人不服。據此,被付懲戒人實有釐清之必要:
(1)由於85年10月下旬妙天禪寺天佛大教院違建靈骨塔面臨拆除,引起消費者恐慌,亦引起社會大眾之重視,加上萬里天壇金寶塔未興建完成即已營運銷售,吸金數十億,並宣布倒閉,消費者求助無門。在短短二個月內接連爆發靈骨塔事件,對消費權益造成嚴重影響,尤其寺廟附設靈骨塔之情形相當嚴重,當時行政院消保會之主任委員徐立德甚為重視,乃就消保會5位消保官中選定指派被付懲戒人實地瞭解情況,並提出報告。另由系爭被付懲戒人所提之「靈骨塔設置情況」調查報告中之「參、調查經過」可知,被付懲戒人身為消保會消保官皆係以訪查內政部、省府社會處、民政廳及各級縣市政府、原住民之鄉鎮,用以瞭解各級主管機關對於違建靈骨塔之處理情形和靈骨塔之使用情況,完全沒有與私人企業經營者接觸。且就調查結果僅提出建議,如現行靈骨塔管理制度的問題,應通盤檢討現行相關法規,及建議各機關應盡速研訂靈骨塔定型化契約範本等,報告完全係就靈骨塔管理之制度面、法律面及如何保障消費權益等提出建議事項,並經消保會委員會決議後,提供給中央內政部及各級地方政府參考辦理,根本不涉及到經營企業者或個案糾紛之事項。
(2)當被付懲戒人於86年1月20日調查瞭解完竣,並擬具「靈骨塔設置情況」書面報告,須簽請消保會秘書長劉春堂核可,先行提報消保會業務會議審核經審核通過後,被付懲戒人必須再提報告事項一份簽請長官核示,如奉核可,才得以提委員會議報告。
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1條第6款規定:消保會之職掌是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保官行使職權。因此被付懲戒人沒有所謂的「喪葬提案權」,被付懲戒人完全係被羅織罪名的。連被付懲戒人奉指示作完調查報告後,需要向委員會報告,還需簽奉長官核可,才可擬具報告事項向委員會報告,而且被付懲戒人參加委員會係屬列席報告說明,並無提案之權力。因此,上開「靈骨塔設置情況」調查報告係在86年3月份的消保會第35次委員會議中所做的報告。
(3)被付懲戒人自從於85年12月底調查靈骨塔設置情況後,即未再就有關公墓或靈骨塔等喪葬設施做任何的調查或查核。又被付懲戒人於87年6月30日消保會第50次委員會議時所提「臺北市松山寺大火燒出違建靈骨塔案報告」之報告事項,係因87年4月5日清明節晚上,臺北市○○街松山寺大火燒毀了靈骨塔,導致二千多個骨灰罈及牌位遭焚毀,被付懲戒人也是如前所述,奉長官之命,提具報告事項,並在說明段很明確的表示,由於臺北市政府已設有消保官,其案件發生後,市府民政局及相關單位亦已積極介入,因此,本案本會(消保會)消保官並未介入。並針對前述妙天禪師天佛大道院靈骨塔事件,再予說明,並附上「靈骨塔設置情況調查報告」供委員參考,且在報告事項案由內,也只是請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派員列席說明。而更二審判決也曾針對消保會87年6月30日第50次委員會議錄貳之報告事項四、五,與被付懲戒人之關係如何?及被付懲戒人有無處理該報告事項四、五之權限,詢問消保會,而消保會以98年10月5日消保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見原審卷(二)第23頁-25頁)並清楚說明:被付懲戒人職掌業務範圍,對頂福陵園墓園並無管理監督關係,且所提出委員會議之議案,悉依委員會議之決定辦理。因此,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職務上之機會可以利用。更二審判決卻以被付懲戒人曾於87年6月30日消保會第50次委員會議時,提案有關靈骨塔設置爭議,即認定「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明知自己身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消保會消保官,並無直接或間接處理消費糾紛之職權,卻假藉其職務之便,介入民間企業消費糾紛…」云云,判決書並未說明被付懲戒人於87年消保會第50次委員會議時,奉長官指示提案報告有關「臺北市松山寺大火燒出違建靈骨塔問題」之報告,並請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派員列席說明,這件事情究有何職務上之便可以利用?又在該50次委員會議所付之「靈骨塔設置情況」之報告也僅係附件,而且其內容主要係分析目前靈骨塔之使用率、違法設立之原因及法律規定之情形,並就靈骨塔之管理制度,法規不周延應檢討部份及主管機關應儘速研議靈骨塔定型化契約範本等,其內容完全與私人墓園或民間企業無關,因此被付懲戒人又如何進而介入民間企業消費糾紛?上開疑義判決理由均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誤。並以87年在消保會所提靈骨塔設置爭議之問題(報告名稱應為:靈骨塔設置情況調查報告)而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殯葬業務議題之提案權,並利用此提案之職務上之機會,於92年間詐取徐仲祥財物,其認定被付懲戒人87年所提之報告與92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未說明理由及其所依憑之證據顯不合論理法則。且由上述可知,更三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亦與事實不符,其顯屬羅織罪名。況且被付懲戒人消保會消保官之職務,係調查或查核通案之重大消費事件,並不處理個案,且係被動地聽命於消保會長官之指派,被付懲戒人無權自動調查或查核。且調查或查核結果經委員會決議後亦僅係交由相關主管機關參考辦理。至此,消保官調查案件即告結束。被付懲戒人自85年12月調查靈骨塔案後,迄至93年退休,並無調查或查核有關墓園之墓位或靈骨塔位之重大消費案件(通案),實無任何職務上機會可以詐取徐仲祥之財務。消保處105年2月2日臺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自88年起至93年退休止,任職(改組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期間並未辦理調查或查核與公墓或靈骨塔有關之案件。同期間,機關亦未接獲任何對於頂福陵園墓園之投訴案件。」更足以證明有關劉璟儀所稱客戶曾至被付懲戒人處投訴,被付懲戒人可以處理一節,顯屬虛偽不實之指述。
(四)查更三審判決書第11-13頁證人沈問、羅彩紅、劉璟儀等之證述所指其他機關找麻煩,被付懲戒人亦可擺平、打點或找朋友處理部分。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被證十二)表示:「被付懲戒人果以指名為消保會以外之其他機關承辦之業務,似未見與被付懲戒人任職之消保官職務有何關聯。證人劉璟儀於第一審復證稱:(檢察官問:從91年7月6日有匯款100萬、92年1月3、8日各匯120萬元,27、28日各匯100萬元,妳知道為什麼?)甲○○告訴我先生說要去擺平農業局、公務局要額外的錢等語(第一審卷二第197頁),似未見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有何關聯。究被付懲戒人是否確因任職消保官所衍生之機會,而得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上述各節,俱與被付懲戒人有無原審認定之犯行攸關…」。然更三審判決並未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指詳予審酌,致使上述事實仍屬不明,如今更三審判決仍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1.更三審判決認為行政院消保會與內政部或爭議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消費糾紛職掌權限之劃分,一般民眾及徐仲祥應無法區分。惟查,此乃更三審判決臆測之詞。現在資訊發達,網路便捷,欲知政府機關任何事務及相關法律,可說唾手可得,更三審判決輕忽一般民眾及徐仲祥之智識程度,竟以此臆測之詞來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利用消保官職務之衍生機會,告知徐仲祥有處理墓位、塔位糾紛之權限等…,使徐仲祥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710萬元。殊不知被付懲戒人究竟有何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可以用以詐取財物,如此空泛之指摘,亦無積極證據作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且依所有案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付懲戒人有告知徐仲祥,其有處理墓位、塔位消費糾紛之權限的話語。又由徐仲祥93年4月12日審判筆錄證稱:「被付懲戒人也沒有告知他墓園也是一種商品,是消保會要管的項目」(原審卷二第102頁)況且更三審判決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與其認定被付懲戒人犯罪之事實,就有何關連性,其因果關係又如何,均未說明。被付懲戒人又有何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及如何利用該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向徐仲祥詐取財物,徐仲祥又受到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更三審判決亦未具體說明,又未說明理由及其認定被付懲戒人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因此,更三審判決顯不合論理法則,且其判決理由顯屬不備。
2.對於徐仲祥給付被付懲戒人710萬元,原因係為返還被付懲戒人借款、分紅、照顧家人的錢,其中50萬又是退還岳父之墓地款。絕非如更三審判決所稱係詐取財物,更三審判決僅敘及其所認為之犯罪事實,而理由內並未加以說明,亦未有具體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究係如何藉詞打點?徐仲祥又是如何陷於錯誤?其因果關係又如何?更三審判決只是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其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係屬判決理由不備。
二、更三審判決未詳予調查710萬元究竟性質、目的為何?即遽認定係屬被付懲戒人向徐仲祥詐取之財物。顯有調查未盡、理由未備之判決違背法律之處:
(一)查更三審判決第11頁(二)僅以沈問證稱:「…徐仲祥曾指示伊送支票給被付懲戒人,並未告知伊支票用途」、吳碧蓮證稱:「伊依徐仲祥指示將款項匯入彭貴雲及林月華帳戶,伊亦依徐仲祥指示開立…發票日均為3月11日,票面金額50萬元2張,20萬元2張之支票」。復以相關銀行之憑條、存根簿及交易明細表等作為佐證,並稱:「由此可佐被付懲戒人供述收受徐仲祥交付之710萬元一情並非子虛。」即逕認定該710萬元為被付懲戒人向徐仲祥詐取之財物。
(二)惟查,更三審判決並未敘明該710萬元,究係徐仲祥返還被付懲戒人借款、投資分紅、照顧被付懲戒人的錢;或是不法詐欺之所得。更三審判決亦未敘明認定為不法所得之理由及其所憑之證據,即遽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犯行,率爾認定該710萬元為不法所得,是以,更三審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更三審判決以徐仲祥、劉璟儀、羅彩紅、沈問於第一審之證言作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依據,惟上開證述內容顯係刻意誣陷,且前後矛盾,更三審判決仍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該更三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更三審判決未有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且籠統引用徐仲祥、劉璟儀、羅彩紅、沈問渠等在第一審之證言作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依據,且上開證人皆係受劉璟儀之操控、勾串所為之證言,證言內容皆與事實不符。並且亦與92年6月3日及6月30日光碟譯文內容不符,實不知更三審所依憑之證據為何?在判決書上並未說明。惟更三審判決卻未逐一審酌勾稽,遽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有判決所載理由不備,亦有理由矛盾之處,謹說明如下:
1.依第一審(卷二第101頁以下)徐仲祥之證言,係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言,例如徐仲祥證稱:「頂福陵園並沒有因土地開發或賣塔位等不法行為被檢舉」,徐仲祥並強調:「我們有執照,我們是合法的。」檢察官問徐仲祥:「甲○○去擔任消保官之後,有無告知你,你的墓園還有違法超挖、濫墾山坡地情形?」徐仲祥答:「沒有,他做他的消保官,和我沒有關係。」檢察官又問:「甲○○有無告知你,墓園也是一項商品,也是消基(保)會要管的項目?」徐仲祥答稱:「沒有…」由此可知,徐仲祥之證詞與更三審判決所欲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罪之事項,恰好相反。又由徐仲祥之證言,亦可證明被付懲戒人並未藉口以頂福陵園企業社於臺北縣林口鄉濫墾山坡地,違法超挖,更遑論需打點各相關機關,徐仲祥亦表示:「他做他的消保官,跟我沒有關係」,更足以說明被付懲戒人並沒有向徐仲祥宣稱有處理墓位、塔位消費糾紛的權限。故更三審判決稱被付懲戒人向徐仲祥謂有此權限,究係依憑何證據而做如此認定,其並未說明,足見更三審判決理由不備。
2.另依93年4月12日徐仲祥審判筆錄第13頁檢察官問證人:「從91年到92年期間,為何會叫會計匯錢到彭貴雲、林月華帳戶?」證人答:「甲○○叫會計做的。」很顯然的徐仲祥在證述內容不實在。因徐仲祥之會計只聽從徐仲祥,被付懲戒人並非該會計之老闆或股東,且被付懲戒人與會計亦無任何關係,怎麼可能被付懲戒人會使喚徐仲祥之會計去匯錢,顯然不合常理。且由93年5月7日吳碧蓮之審判筆錄第10頁吳碧蓮說:「是董事長徐仲祥告訴他做的」,足見徐仲祥上開證述並未據實陳述。又第14頁審判長問證人:「開給林月華、彭貴雲的支票、現金,是要送給甲○○的?」徐仲祥答:「甲○○要求的,我沒有要送給他,我員工有幾百人,我如果要送給他,我所有人通通送,他又不是我的誰,我幹嘛要送給他。」由審判長詰問內容,及徐仲祥答覆之內容可知,徐仲祥明顯在說謊。因徐仲祥從沒有開過支票給林月華和彭貴雲,更沒有拿現金給他們2人,審判長如此詰問,徐仲祥居然答稱:「是被付懲戒人要求的」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徐仲祥匯到林月華、彭貴雲之帳戶的錢,除其中50萬元,是退還被付懲戒人之岳父彭海郡墓地款外,其餘660萬元,皆係返還被付懲戒人借款、投資分紅,以及照顧家人的錢,又被付懲戒人於78年、79年間,共借給徐仲祥至少350萬元,加上10餘年的利息、分紅等。可見,徐仲祥為配合劉璟儀構陷被付懲戒人,而作不實之指控,令人難過、心痛。
(二)又更三審判決以劉璟儀、羅彩紅、沈問之證言作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依據,更有判決理由不備、與卷內證據資料相互矛盾之違法,謹說明如下:
1.劉璟儀部分:劉璟儀為了構陷被付懲戒人,除教唆羅彩紅、沈問作偽證外,更無所不用其極製作不實之證言,由更二審審判決第3頁-6頁可知,徐仲祥92年7月31日在調查局北機組所回答之陳述,實際上是劉璟儀代為回答,且告知徐仲祥如何回答,並否定徐仲祥回答之內容,與調查員討論後再做成結論等,因此該陳述無證據能力,地院及高院歷次判決亦認為,92年6月18日調查局北機組秦主任台生帶調查員至徐仲祥住家製作筆錄,且製作之筆錄何以未錄音,並未說明,實已不符常情。又當時徐仲祥已行動不便,均須由劉璟儀陪同照顧,並參酌92年7月31日徐仲祥製作筆錄之情形,故均認為92年6月18日實亦無法排除有此相同情況,亦應認為無證據能力,由此可知,徐仲祥都是受到劉璟儀之操控,企圖構陷被付懲戒人。地院及高院歷次判決均認定劉璟儀92年6月19日調查筆錄未按訊問內容紀錄,諸多調查員之重要問話及指導證人應答內容均未記錄,亦有記載光碟內未有問答之內容,與訊問光碟內容諸多不符,調查員在該次訊問中以預設立場、超越誘導、以模擬、假設的方式與劉璟儀共同研商討論及教導劉璟儀如何安排、佈局、錄音、錄影,讓被付懲戒人入罪,甚至於由調查局組長及調查員共同與劉璟儀討論如何設計讓被付懲戒人成罪,更改筆錄,故該次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由此可知,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以無證據能力之調查筆錄和偽造變造之譯文內容為依據,顯屬違法,亦即是由調查員與劉璟儀勾串共同構陷的,原判決不採亦未說明理由。又由下列之事證亦可證明劉璟儀為陷害被付懲戒人,不擇手段:
(1)由92年6月3日劉璟儀自製之影音光碟內容可清楚看出,劉璟儀為了拍攝被付懲戒人畫面,甚至調整針孔攝影機多達3次,其又檢查電視螢幕,並蹲在徐仲祥辦公桌左右兩邊,檢查錄音麥克風,正為其陰謀陷害被付懲戒人而作準備。又於影音光碟第一片21分55秒徐仲祥說:「ㄟ,這隻狼,這狼怎麼還沒來,要放老虎出來了!」足見其心懷不軌,有陷害之預謀。24分03秒徐仲祥說:「嗯、很靜啊,氣氛很緊張。」可見其作賊心虛。27分03秒A女(特別護士羅彩紅)對徐仲祥低聲說:「不用緊張,不用緊張,跟平常一樣,沒事啦,喔」由羅彩紅安撫徐仲祥別緊張的行為,可知徐仲祥要陷害一個幫忙其20幾年的被付懲戒人,其當然會心虛、緊張。30分29秒徐仲祥說:「現在陷阱怎麼做,拿給他(指被付懲戒人)可以嗎?(指每個月固定給被付懲戒人報酬、投資分紅及照顧被付懲戒人家人的10萬元)」緊接著劉璟儀說:「可以啊!就先跟他(指被付懲戒人)聊聊天」。由以上對話可知,徐仲祥完全聽從劉璟儀之安排、設計,並利用自91年元月開始,每個月給被付懲戒人之報酬、分紅及照顧家人的10萬元作為陷阱,然後拍攝被付懲戒人拿錢之鏡頭,再作不當的連結、衍生,企圖陷害被付懲戒人。
劉璟儀構陷被付懲戒人的行徑,已甚為明確,至為灼然。
(2)由被付懲戒人94年5月12日之陳報內容,所提92年6月3日及6月30日劉璟儀自製錄音、錄影光碟之譯文與正確譯文內容對照表可知,劉璟儀故意變造、偽造譯文內容,甚至剪輯影音光碟,企圖誤導檢調,誣陷被被付懲戒人羅織罪名,無奈刑事警察局無相關設備,可資鑑定其剪輯部分,令人遺憾(見95年2月17日被付懲戒人刑事辯護意旨狀第36頁至40頁)。
(3)被付懲戒人係遭劉璟儀惡意抹黑,起訴事實完全是劉璟儀一手策劃,虛構之事實,其欲構陷被付懲戒人羅織罪名,司馬昭之心眾人皆知(詳見95年4月28日被付懲戒人刑事補充答辯意旨狀第1頁-5頁)。
(4)劉璟儀不但作偽證,還變造、偽造證據,甚且唆使證人沈問於95年1月6日,再次作偽證,並企圖再次誣陷被付懲戒人勾串、騷擾證人。足見劉璟儀之卑劣及其居心(見95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7頁、及95年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9頁)。
(5)綜上述,劉璟儀之證言,實屬不實在,且與被付懲戒人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述自無法作為被付懲戒人論罪依據。
2.羅彩紅部分:由更二審判決書第7-10頁可知,羅彩紅在調查局北機組之陳述均係出於被誘導而陳述,調查局甚至以誘導內容作為筆錄證人之回答內容,更三審判決也認為羅彩紅在去北機組之前,事先有被教導如何作證,甚至有準備擬作證證詞之小抄,且由調查光碟內容,很清楚顯示,羅彩紅之證詞前後不一,顛三倒四,其剛開始表示,被付懲戒人與徐仲祥談話之場合並不在場或刻意迴避,整個案情羅彩紅根本毫不知情,其在調查光碟15:14:51的對話,很清楚顯示,羅彩紅根本不了解頂福陵園公司之相關情事,亦不清楚徐仲祥與被付懲戒人談墓園之事情。甚至不知悉徐仲祥有無與被付懲戒人談墓園之事。又當日之調查光碟內容從15:28:24到15:34:35都完全沒有農業局在查超挖,農地作墓地等使用情形之對話,且對被付懲戒人有沒有說:「那我再去打點一下」之類的…,羅彩紅皆表示:「我記不起來了,沒有,我記不起來了。」由此可知,羅彩紅對於整個案情毫不知情,更三審判決以其證言作為判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依據,實有所載理由矛盾。況且羅彩紅93年7月9日審判筆錄之證言亦屬虛偽不實,因92年6月3日當天,被付懲戒人並未跟徐仲祥說頂福陵園墓地有超挖或使用不符之情形,更不可能說要跟農業局處理這些話,因超挖或使用不符之主管機關並非農業局,被付懲戒人不可能說農業局在查超挖或使用不符的情形。足見,羅彩紅顯然作偽證,因從92年6月3日光碟內容,並無此對話,羅彩紅顯然與劉璟儀串供,捏造事實,蓄意構陷,加上如前所述92年6月3日當劉璟儀裝設針孔欲陷害被付懲戒人,導致徐仲祥情緒不安時,羅彩紅還安撫他,叫他:「不用緊張,不用緊張,和平常一樣,沒事啦,喔」足見羅彩紅早已知道劉璟儀要設計陷害被付懲戒人,羅彩紅為了自身利益(其擔任徐仲祥看護2年期間,除薪水高達1800萬外,徐仲祥又贈送他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房屋一棟(詳見96年1月18日被付懲戒人之陳報狀),因此配合劉璟儀作偽證,陷害被付懲戒人。而更三審判決竟以羅彩紅不實之證言(可比對92年6月3日光碟內容證明羅彩紅證詞係屬不實在。)作為判決有罪之依據,又未查明事實,亦無積極證據,足見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亦足說明告訴人所言不實。
3.沈問部分:更二審判決第10頁,已說明沈問92年6月19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經勘驗結果,沈問大都只是順應調查員之「誘導問話」回答,且調查筆錄與實際詢問內容諸多不符之處,故無證據能力。又沈問93年8月13日審判筆錄之內容,亦受劉璟儀之教唆而作不實之證言,對此,有94年8月9日之通話譯文為證,該譯文並經第一審當庭勘驗,自有證據能力,為何更三審判決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更三審判決採用沈問之證詞,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依憑,完全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其判決顯然理由不備之違法。說明如下:
(1)沈問係徐仲祥專屬司機,79年擔任該職後即認識被付懲戒人,10多年來,每個例假日被付懲戒人都會與徐仲祥搭他駕駛之車子到林口頂福陵園工地去巡視,甚至打高球、吃飯、逛百貨公司,與被付懲戒人相處融洽。案發後,沈問為保住工作,竟不惜聽從劉璟儀之指示,故作偽證。但94年7月25日早上8點多,沈問突然打電話給被付懲戒人,除向被付懲戒人道歉外,還說伊受僱於劉璟儀,受她壓迫、控制,伊沒辦法,如不聽她的話作證,就沒有工作了,並請被付懲戒人原諒…等語。被付懲戒人於94年8月9日晚上9點多,為關心沈問工作情形,並了解94年7月25日打電給被付懲戒人之用意為何,遂打電話給沈問。惟又怕沈問被收買,再度誣陷被付懲戒人,於是電話錄音以防萬一,由該次通話,沈問很清楚的說了以下對話:「…反正你(指他自己沈問)受僱於人,就受人使喚…」、「她(指劉璟儀)就說你就這樣講這樣講」、「我自己也心不安」。被付懲戒人也特別問沈問說:「…你在法院講的話,你是沒辦法,你那天打電話跟我說你受僱於她(指劉璟儀),受她壓迫,是不是這樣?所以你沒辦法,你受她控制…是不是這樣?」沈問回答說:
「對!」(詳如93年度訴字100號地院卷(七)第1至4頁及46頁94.8.9通話譯文)。
(2)由於沈問作偽證後,內心不安,要求被付懲戒人向法院聲請再傳他作證,並經臺北地院同意,並訂於95年1月6日傳喚沈問,被付懲戒人即於次日連打5通電話欲告知此訊息,然沈問均不在未接聽電話。
被付懲戒人此時已覺事有蹊翹,詎料95年1月6日沈問不僅未出庭,更在傳票上寫著「是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多次打電話要他出庭,及不願受被付懲戒人騷擾,他之前證詞並無不實等語」欲再次陷害被付懲戒人。幸好被付懲戒人有錄音,並於95年2月17日當庭勘驗94年8月9日之錄音帶。勘驗結果:除了譯文第2頁倒數第9行、第10行「也是受僱於人,受人壓迫?」於錄音中沒有出現,其餘內容與譯文相符;當庭又續勘驗94年12月2日、3日電話錄音,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這才證明被付懲戒人之清白,被付懲戒人並未串證及騷擾沈問。奈何竟遭誣陷,實在冤枉!倘若當時被付懲戒人未錄音存證的話,是否又再次被劉璟儀誣陷?又當庭審判長問沈問:「你在電話中(指94年8月9日)提到她,是何人?」沈問答:「就是徐仲祥的太太劉璟儀。」;後又改稱總經理吳碧蓮。審判長問:
「你一開始說是他太太,究竟指誰?」沈問答:「吳碧蓮說,再交劉璟儀作決定。」由上述事證,足以說明沈問之證詞,顯是由劉璟儀指使、操控,而作偽證。上開事證極為明確,惟更三審判決不僅不採,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反而以其虛偽之證詞作為判決之依據,顯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三)更三審判決亦引用92年6月3日、6月30日監視錄音、錄影光碟為證,並泛指被付懲戒人自己確有提及頂福陵園墓園及塔位買主可能產生之糾紛,地目為林地或墓地之都市計畫變更編訂問題,山坡地超挖,臺北縣議會之議員關切,有在打點各相關機關等語。惟更三審判決並未說明92年6月3日及6月30日之光碟內容,究與91年7月26日-92年3月11日徐仲祥匯給被付懲戒人540萬及交給被付懲戒人4張支票170萬元之事實有何關連性,有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又依92年6月3日及6月30日經第一審勘驗之譯文顯示,並無上開原審判決列舉之事項,顯然斷章取義,並作不當之連結,更三審判決徒憑其主觀之臆測,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逕自認定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徐仲祥710萬元之財務,顯然判決理由不備。說明如下:
1.更三審判決引用92年6月3日及6月30日之光碟譯文作為被付懲戒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徐仲祥710萬元之財物,顯係作不當連結。因92年6月3日光碟乃係劉璟儀為構陷被付懲戒人而攝錄,此由光碟30分29秒徐仲祥說:「現在陷阱怎麼做?拿給他可以嗎?」劉璟儀回答:「可以呀,就先跟他聊聊…」由此可知,92年6月3日之攝錄光碟完全是劉璟儀設計策劃的。被付懲戒人被起訴後,才猛然驚醒察覺到徐仲祥於92年5月27日告知被付懲戒人其違法超挖(在此之前,被付懲戒人一直以為頂福陵園一切合法,還介紹妹夫購買,而妹夫買的墓地恰巧正是頂福陵園不合法部份。)要被付懲戒人為其處理,並瞭解擴充墓園之申辦事宜等。原來這完全係劉璟儀所設計之陷阱,其欲利用被付懲戒人向徐仲祥回報處理情形時,加以攝錄,並捏造事實,設計對話,誣陷被付懲戒人。然92年6月3日之光碟內容,亦無任何有關更三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徐仲祥佯稱被付懲戒人有處理墓位、塔位消費糾紛之權限之證據資料,亦無任何有關頂福陵園企業社濫墾山坡地、違法超挖,需打點各相關機關之事實證據,原審判決只是截取相關字眼,作不當連結,斷章取義,而認定被付懲戒人犯罪,實屬判決理由不備。又92年6月30日之光碟內容,乃係調查局北機組教導劉璟儀攝錄(參見92年6月19日劉璟儀調查局筆錄錄影譯文17:29:55-17:30:54之譯文內容),且經過劉璟儀剪輯合成,被付懲戒人曾聲請第一審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惟該局並無相關機器設備可資鑑定。且92年6月30日之光碟內容亦無任何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之積極證據,足見更三審判決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被付懲戒人從未介入頂福陵園墓園與縣府相關機關往來事宜,且頂福陵園墓園一切合法,被付懲戒人實在不可能藉口打點相關公務機關,為徐仲祥行賄或關說,更遑論詐欺取財,更三審判決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則更三審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由94年12月2日劉秋妍審判筆錄第16頁:「…而且墓園一些包括辦理執照等事項,及辦理這些公務機關的手續,也都是總經理卓麗秋在處理」。又依93年5月7日劉璟儀審判筆錄第73頁,劉璟儀說:「什麼叫違規,超挖是超挖多少才算違法,我都是聽到這些名詞而已,我真的不知道墓園這樣有無違規,因為那時候由總經理卓麗秋在處理,卓麗秋才知道。」因此,由上述證人之供述可知,頂福陵園墓園與公務機關往來之事宜,均由當時之總經理卓麗秋在負責處理,已充分證明被付懲戒人完全沒有介入,況且墓園一切合法,被付懲戒人實不可能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徐仲祥財物。是以,由上述可知,既然卓麗秋才知道其墓園有無違法,且都是由卓麗秋去處理,自當與被付懲戒人完全無涉。又被付懲戒人如有任何不法行為,卓麗秋自當嗤之以鼻,更不可能於93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頁、第15頁供稱:「董事長(指徐仲祥)比較相信林先生(指被付懲戒人),求證也沒有用。」卓麗秋係徐仲祥所倚重之總經理,學有專精,其兄長卓清貴原任職省住都局,負責林口地區開發管理業務,卓麗秋進入頂福陵園都是因其兄長之關係。又頂福陵園墓園之開發、整地、及水土保持等工程,於精省前完全是省住都局主管,卓麗秋之兄長,當時幫了徐仲祥很多忙,徐仲祥為了回報,才一路拔擢卓麗秋擔任總經理職務。精省後,卓麗秋兄長又調到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服務,而且關係良好,縣政府各單位,他都很熟悉,因此,有關頂福陵園墓園之任何問題,完全由總經理卓麗秋負責處理,被付懲戒人從未涉入。尤其工務局、農業局,卓麗秋之兄長更是關係良好,自88年起,頂福陵園之開發領有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一切均依法辦理,不可能有濫墾山坡地或違法超挖情形,農業局亦不可能去調查或刁難,被付懲戒人更不可能假借需打點而詐欺徐仲祥財物。況且徐仲祥為人小心謹慎、精明幹練,此由93年5月7日劉璟儀審判筆錄第73頁供稱:「徐仲祥比她還厲害」。由此可知,徐仲祥之頂福陵園墓園,其開發墓園既然一切依法辦理,豈會任由被付懲戒人予取予求呢?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足見劉璟儀說被付懲戒人都會向徐仲祥要錢,擺平農業局、工務局,顯係蓄意構陷。
(五)由92年6月3日光碟內容可知,被付懲戒人應徐仲祥之請求,去縣府了解有關情況後,就有關墓園之擴建、補辦墓園手續所可能產生之問題向徐仲祥報告,尤其申請墓園擴建時,需地主同意,因當時超挖之農地已有一百多座墳墓,因此必須一百多個墓主(地主)同意,這部分可能有問題,因當初徐仲祥係以頂福陵園合法墓園之名義,高價出售墓地。如讓墓主知道,他們買的墓地是不合法,屬於濫葬的話,必然引起反彈,對徐仲祥不利。
因此,被付懲戒人還特別說是依法論法來告知徐仲祥,希望能慎重處理,被付懲戒人也為此事甚為苦惱。由於被付懲戒人與徐仲祥相交20餘年,情同父子,證人王建中(第一審卷六第144頁)、黃鳳招(第一審卷六第147、151頁)、謝萬益(第一審卷六第103頁)、李錫財(第一審卷六第111頁)等均可證明。徐仲祥甚至於91年6月14日其90大壽宴會上當眾宣佈,以後頂福陵園由總經理卓麗秋及甲○○(即被付懲戒人)接班之訊息,當時任頂福陵園總務的謝萬益(第一審卷六第103頁)及業務經理劉秋妍(第一審卷六第210頁)可為證明。因此,徐仲祥與被付懲戒人關係,並非一般公務員與朋友關係。況且,被付懲戒人從未介入徐仲祥或民間企業之消費糾紛,之所以連續2晚未睡,乃基於與徐仲祥有父子之情,為其事而傷神,實與公務員忠誠無關,被付懲戒人更不可能藉口打點、索取金錢,詐取財物,更三審判決並未列舉具體積極之證據,僅空言指摘,且對上述證人之證詞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顯然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又92年6月3日及6月30日之影音光碟內容,實可證明被付懲戒人之清白(見100重金更上(一)1號卷第70頁以下)亦可說明更三審判決之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況且光碟內容有利被付懲戒人部分甚多,更三審判決為何不採,亦未說明理由,其判決理由不備。由92年6月3日光碟第2片第8分38秒時,徐仲祥表示:「甲○○(即被付懲戒人)到現在為止,20幾年了,我都自動的照顧他,非常自動的照顧他,不管買房子……通通我自動的,通通我自動照顧他,甲○○從來沒有跟我開過口、要東西,那為什麼?總有個原因,一個原因,一個就是緣分,第二個就是大家一種友誼關係,妳(註:指C女)問他有沒有?說我(註:指被付懲戒人)去拿20萬塊錢,他從來沒有」。第12分01秒徐仲祥表示:「(對C女說)甲○○哪、有一次問他,問他將來怎麼辦?公務員做那麼久…,照顧他照顧那麼久,家裡拿上去的,通通都是我照顧的,通通都是我自動的,尤其是那個買房子,不管是你(註:指被付懲戒人)喜歡不喜歡,…這都是我照顧你的心意…。」由上述徐仲祥之對話,更可說明被付懲戒人與徐仲祥交往20餘年來,被付懲戒人從沒跟徐仲祥開口要過任何東西,被付懲戒人根本不可能詐取徐仲祥之財物。徐仲祥給付被付懲戒人之710萬元皆係在92年3月之前,全部都是徐仲祥自動返還借款及照顧被付懲戒人家人的。徐仲祥給付被付懲戒人之710萬元,除50萬元係退還岳父彭海郡墓地款外,660萬元係返還被付懲戒人借款、分紅及照顧家人之費用。至於哪些是分紅?哪些是照顧家人的錢?徐仲祥也說過不用分得那麼清楚。惟查,更三審判決並未針對上述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加以說明,竟採用上述證人之說詞並以臆測、擬制之方法,將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據排除,實令人不解,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更三審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以臆測、擬制之詞作為判決理由。該更三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更三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辯解不足採信所為之論述(見更三審判決第17-27頁)完全係以臆測、擬制之詞,其甚至採用證人劉璟儀、沈問、羅彩紅等無證據力、有瑕疵之證述作為其心證判斷之基礎。更三審判決以92年6月3日及6月30日之光碟譯文內容,以其主觀意思斷章取義,模糊焦點,甚至曲解光碟之對話內容,並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重大關係事項,且並非不易或不能調查,其不但不依法調查,反而徒憑臆測之詞推定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據不足採信。何況這些事證都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關,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又有重大關係之證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決議,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據,方屬適法。基此,更三審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不但疏於調查,反而斷章取義,偏頗告訴人,甚且以臆測、擬制之方法,將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事項,一概不予採信,其又無積極證據否決被付懲戒人對該有利事項之陳述,因此更三審判決顯屬違誤。謹概述如下:
1.更三審判決蓄意以臆測、擬制之方法稱:被付懲戒人先鋪陳對官員誘之以利,始可順利解決頂福陵園違失不法…甚至徐仲祥、劉璟儀追問關於支付農業局款項時,其回復對方很幫忙等語…並認為被付懲戒人無意擺平其違法情事…要無可採云云。更三審判決不但誤解對話內容,且斷章取義,並以臆測之詞認為反而是徐仲祥、劉璟儀要被付懲戒人打點關說云云不可採,更三審判決不以下列之對話具體內容做為判決依據,反以臆測、擬制之方法來掩飾徐仲祥、劉璟儀要被付懲戒人打點關說之證據。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違法。
(1)92年6月30日光碟50分16秒:劉璟儀:「他(指徐仲祥)說現在怎樣了…,我就是感覺說,你(被付懲戒人)都沒有幫他處理,才會搞的這樣。」
(2)92年6月30日光碟51分20秒:被付懲戒人:「那沒有辦法…我有跟他(指徐仲祥)溝通這件事情,他叫我去處理,…我也不敢那樣做…不能」
(3)92年6月30日光碟51分38秒:劉璟儀:「要不然,我就跟他(指徐仲祥)用騙的,講說要怎麼處理,然後一勞永逸…」
(4)92年6月30日光碟51分52秒:劉璟儀:「…他(指徐仲祥)已經逼得沒有辦法了,到底咱要怎麼為他處理,講明確給他聽。」
(5)92年6月30日光碟52分05秒:被付懲戒人:「我不會那樣…我跟他(指徐仲祥)那樣講,這個可以這樣處理,你就這樣處理,其他你(指徐仲祥)不要想那麼多,其他的我不處理,我用朋友的感情告訴他(指徐仲祥)。」
(6)92年6月30日光碟52分33秒:劉璟儀:「他(徐仲祥)就覺得說,你(被付懲戒人)現在都不幫他處理,結果都讓他一個人煩。」
(7)由上述對話很清楚說明,被付懲戒人並沒有幫徐仲祥去作關說或打點,更不可能詐欺徐仲祥財物。又徐仲祥曾一直要被付懲戒人去關說、送禮,惟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不敢也不願作違法之事,導致徐仲祥不高興。因此,讓劉璟儀有機可趁,設下陷阱,企圖要被付懲戒人說出如何為徐仲祥處理事情,被付懲戒人不為所動,堅持不作違法、關說之事,劉璟儀在無計可施之情形下,再次設計陷阱,要被付懲戒人與其配合,一起來騙徐仲祥,惟被付懲戒人仍不為所動,並且很清楚的告訴徐仲祥,不可能去關說或其他不法之事。被付懲戒人幫助徐仲祥20餘年,都是合法之事,對於違法之事,被付懲戒人堅持不肯幫忙,又豈會藉口打點打通關節詐取徐仲祥財物?由以上之對話也充分顯示,被付懲戒人從未對縣府農業局或相關單位打點或關說,亦不會利用職權向徐仲祥詐取財物,對此部分證據,更三審判決不予採用,卻以臆測、擬制之方法來否決對話內容,其判決顯然違法。
(8)他也會關心被付懲戒人的岳父(參92年6月3日光碟20分13秒,徐仲祥:「你岳父身體怎樣?」被付懲戒人:「還好、還好,現在腳比較差,走路比較差。」)徐仲祥也很欣賞大姨子彭桂雲專心照顧被付懲戒人岳父,他說將來開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時要她當人頭股東,這樣還被付懲戒人的錢從股東帳戶進出比較方便。基於這個緣故,徐仲祥才指示用她們的帳戶來還被付懲戒人借款、分紅及照顧家人的錢,被付懲戒人從未指示徐仲祥還錢,因此,徐仲祥究竟還多少錢到上開帳戶,被付懲戒人直到案發後才知悉有這些錢(見遭扣押之上開二個帳戶之存摺並未刷完,只刷到92年1月24日即知)倘若係被付懲戒人指示匯款,勢必會去刷看看錢進來沒?事實上,直到92年7月31日案發以後被付懲戒人才知悉徐仲祥又於92年1月27日、28日分別匯款,因此,更三審判決稱係被付懲戒人「指示」匯款,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因此,更三審判決究竟係依據何項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指示徐仲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不是徐仲祥自己基於「返還借款」和「照顧被付懲戒人」而主動匯入帳戶。更三審判決並無認定此項事實之積極證據,亦未說明理由,其完全憑空臆測,更三審判決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又徐仲祥於92年5月27日,將其超挖之實情告訴被付懲戒人,並要被付懲戒人想辦法為其處理,而且要被付懲戒人利用端午節去請客、送禮,因被付懲戒人從不介入關說,況且徐仲祥已告知其違法超挖,更不可能幫他去送禮、請客。但92年6月30日上午,被付懲戒人到徐仲祥辦公室時,劉璟儀已經在大門口等著被付懲戒人,並直接問被付懲戒人說:「董事長(指徐仲祥)要你利用端午節去打點、請客,你(指被付懲戒人)作了沒?」被付懲戒人回答說:「那是不可能的」劉璟儀就說:「董事長(指徐仲祥)這幾天睡不好,血壓上升,心臟很不舒服,你(指被付懲戒人)不要讓董事長擔心,盡量順著他(指徐仲祥),安撫他,你就說花了兩、三萬好了,他(指徐仲祥)知道打點了,心情應該會好一點。」被付懲戒人說:「既然為了董事長身體,會配合的。」嗣後被付懲戒人進入徐仲祥辦公室。因被付懲戒人為顧及徐仲祥的身體健康,不疑有他,才聽從劉璟儀建議,對徐仲祥說了善意的謊言,說有去打點。此由92年6月30日影音光碟32分46秒,被付懲戒人聽從劉璟儀的話,為安撫徐仲祥才說:「另外那個交際、應酬刷了一萬九、送禮六千。」、32分54秒時,劉璟儀故意說:「這樣多少?」被付懲戒人說:「二萬五」、32分59秒,徐仲祥說:「什麼、二萬五」徐仲祥故意裝聽不清楚,接著劉璟儀說:「你再這樣跟他講一次」,被付懲戒人為了配合劉璟儀,才又重新講一遍,由這些對話,很明顯的完全是劉璟儀一手策劃、設計陷害,被付懲戒人竟被其玩弄於股掌之中,劉璟儀在此一再強調,並叫被付懲戒人再講一次,可見其鑿斧之深。如今回想起來,劉璟儀是利用被付懲戒人對徐仲祥的關心,藉以設計陷害被付懲戒人,此從92年6月3日,劉璟儀開始設計、策劃之錄音、錄影,到6月18日調查局北機組,秦主任親率吳組長,到徐仲祥家中製作不實筆錄,6月19日北機組吳熙中要劉璟儀再攝錄一次,因此,到了6月30日,劉璟儀為製作誣陷證據,又再次設計被付懲戒人及其中對話,甚至變造剪輯合成影音光碟,加以陷害被付懲戒人,那就不足為奇了!因此,告訴人故意以攝錄被付懲戒人拿2萬5000元的畫面稱:
以上收受款項之影像內容,配合以下被付懲戒人於光碟內假借各種事端之陳述內容,可證明被付懲戒人確實係假冒事由詐取徐仲祥財物。顯屬惡意抹黑,蓄意構陷。且其所謂假冒事端,更是荒唐至極,其將被付懲戒人與徐仲祥閒聊之情形,全部變為被付懲戒人假冒事端詐取徐仲祥財物之情節,足見告訴人極盡其抹黑之能事。而更三審判決亦未調查事實真相,完全以臆測、擬制方法推斷,對被付懲戒人所提事證一概不採,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其判決顯屬理由不備。
五、被付懲戒人在最後陳述時強調,劉璟儀一直將徐仲祥返還借款、投資分紅和照顧家人的710萬,捏造說成係關說打點的錢。事實上由92年6月30日光碟20分49秒-59秒之對話可知,徐仲祥連請客喝酒花十幾萬,他都說:「我們不能花這種錢」、「這種例不能開」其怎可能花大錢打點關說,更何況其一切合法,何須打點,更不可能被詐欺。被付懲戒人在92年5月底-6月初為其處理之事,就是去看如何補充資料與其申請擴建墓地之相關法令事宜。但查,上述之譯文內容具有判斷徐仲祥是否會花710萬作為關說或打點之用。因此,得作為被付懲戒人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徐仲祥財物之證據。然更三審判決卻不予採用,亦未說明不採的理由,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劉璟儀證稱:曾有人去被付懲戒人那邊投訴過,被付懲戒人也可以處理。這是捏造構陷,由行政院消保處105年2月2日函示說明,消保處自88年至93年並未接獲任何有關頂福陵園之申訴案件,可見劉璟儀說謊。但查,依行政院消保處上述函復內容,自88年-93年被付懲戒人退休止,行政院消保處並未接獲任何有關頂福陵園之消費爭議案件。
事實上,自被付懲戒人於85年4月23日至行政院消保會服務,至93年退休止,從未接獲任何有關頂福陵園之消費申訴或調解案件,是以,劉璟儀顯然作偽證。然更三審判決不但對上述政院消保處之函示不予採用,亦未說明不採的理由,也未說明被付懲戒人有何職務之機會,即逕自認定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顯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92年6月3日、同年6月30日光碟內容並無更三審判決所列舉被付懲戒人犯罪之事實,其全屬斷章取義,不當之連結,且該光碟內容,究與徐仲祥91年7月26日及92年3月11日給付被付懲戒人返還借款、分紅及照顧家人的錢有何關聯性?況且有關92年6月30日有關「打點」之對話,係指端午節之請客送禮,究與犯罪事實之打點或擺平有何關係?尤其92年6月30日光碟39分53秒以下之對話,是徐仲祥之真心話,他希望被付懲戒人與劉璟儀能夠互相幫助,不要弄得兩敗俱傷,而且92年6月17日劉璟儀已取得徐仲祥頂福陵園全部財產,怪不得徐仲祥說:希望以後由劉璟儀來經營。由上述對話,被付懲戒人斷不可能詐欺或勒索徐仲祥,否則徐仲祥不會說要被付懲戒人與劉璟儀互相幫助之類的話語。但查,更三審判決並未針對上述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對話內容加以調查,亦未說明該光碟內容究與徐仲祥返還借款、分紅及照顧家人的錢有何關聯性?及端午節之打點究與犯罪事實之打點或擺平有何關係?即率予作不利被付懲戒人之判決,亦未說明其不採的理由,顯屬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肆、被懲戒人從事公職近三十載,戮力從公,勇於任事,清廉自持,惟因故遭人陷害,致損及機關形象,深感痛心愧疚,亦經原服務機關記過二次以為懲處(被證十三),惟被懲戒人並無從事不法情事,與徐仲祥認識二十多年,相知相惜,情同父子,只因其87歲時,被劉璟儀設計騙婚(被證十四:徐仲祥遺囑),當其結婚登記後,徐仲祥不願其財產被劉璟儀繼承,乃要求被付懲戒人為其成立財團法人徐仲祥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並將其所有財產捐入該基金會,由於林口頂福陵園墓園是營業性質,不能捐入基金會而遭內政部剔除,才導致劉璟儀為謀取頂福陵園墓園這個金雞母,而不擇手段的陷害被付懲戒人,況且92年時,徐仲祥已無自理能力,凡事都需要靠劉璟儀幫忙,尤其92年6月17日時,林口頂福陵園墓園之財產已全部過戶給劉璟儀,徐仲祥在生活無法自理又財產已全過戶給劉璟儀之情況下,迫於無奈,只好配合劉璟儀構陷被付懲戒人,否則徐仲祥將無以為生,被付懲戒人絕無監察院所彈劾之不法行為,敬請貴會明鑒,實感德便。
伍、證據:
(一)87年1月27日春節期間,徐仲祥邀被付懲戒人及家人與其家人(含媳婦、孫子、女友)及總經理卓麗秋共八人,一起到新加坡過年照片。
(二)財團法人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及頂福陵園員工尾牙桌位表。
(三)被付懲戒人與徐仲祥、徐芝英、劉璟儀、洪兆禎等在香港之合照相片。
(四)被付懲戒人逗小女兒,徐仲祥坐旁笑看的照片。
(五)頂福陵園公司91年度年終尾牙餐會照片。
(六)被付懲戒人岳父及連襟鄭傑濤夫婦,充當客戶拍攝接受服務之照片。
(七)98年度上訴字第704號高院判決影本。
(八)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行文消保會公文。
(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九號判決第3頁。
(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第2頁。
(十一)行政院消保處105年2月2日院臺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十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
(十三)消保會公文。
(十四)徐仲祥親寫遺囑、特別護士羅彩紅代寫遺囑及結婚證書。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補充答辯之意見:
被付懲戒人甲○○(原名甲○○)續申辯理由,稱其與徐仲祥並非一般公務員與朋友關係,實乃徐仲祥基於父子之情贈與預售屋及每月10萬元固定酬勞等利益,故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乙情,惟上開違法情節,經本院調查及93年6月8日所提核閱意見中,業已指證歷歷,核其所為,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其違法事證明確,且違失情節重大,故仍建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名甲○○)於62年2月1日擔任臺北縣中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村幹事,65年6月30日調至臺北縣政府社會課任科員,71年9月任社會局社會行政課課長,78年7月調任社會局專員,80年4月調任法制室專員,85年4月23日調任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行政院消保會)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社會行政課負責業務包含「公墓火葬場殯儀館之改善管理事項」等工作,而被付懲戒人於71年9月至78年7月間,因擔任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社會行政課長,有主管殯葬、墓園之權責。被付懲戒人前已認識徐仲祥,嗣徐仲祥有意從事殯葬業,雙方因而熟識,徐仲祥並於76年間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設置「私立頂福花園公墓」,78年間,經同意變更名稱為「私立林口頂福陵園」。87年3月20日起,被付懲戒人未經服務機關行政院消保會許可,受聘擔任徐仲祥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董事,實際參與會務,並接受該基金會免費提供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使用迄92年6月間;又自91年1月起至92年6月止,每月受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酬勞。徐仲祥於89年6月成立頂福陵園企業社,並擔任該墓園之負責人,後於91年12月19日改制為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福陵園)。而被付懲戒人於徐仲祥經營前開殯葬事業期間,協助徐仲祥處理土地產權、使用執照及稅務事宜,因而獲得徐仲祥信任。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行政院消保會消保官之身分,及其曾在社會局任職,與農業局、工務局熟識,可就頂福陵園遭議員關注之超挖、地目不符等事項向農業局、工務局人員說項,使徐仲祥陷於錯誤,誤認被付懲戒人有能力協助其處理頂福陵園事務,並能疏通相關行政機關人員,而同意支付款項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乃向不知情之妻姐彭貴雲及其姻親林月華借得銀行帳戶,並陸續指示徐仲祥將款項匯入彭貴雲、林月華帳戶內,徐仲祥遂央請會計吳碧蓮匯款或由其開立支票,於下列時間,交付以下款項予被付懲戒人:(1)91年7月26日交付100萬元,其中50萬元匯入林月華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50萬元匯入彭貴雲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92年1月3日交付120萬元,各以60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3)同年1月8日交付120萬元,各以60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4)同年1月27日交付100萬元,各以50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5)同年1月28日交付100萬元,各以50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6)同年3月11日交付50萬元,由徐仲祥開立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發票日為92年3月11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AI000 0000號支票1張,由頂福陵園司機沈問轉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再存入其妻彭素雲臺北縣○○地區○○○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7)同年3月11日另交付120萬元,由徐仲祥開立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發票日均為92年3月11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票號AI0000000號、AI0000000號支票各1張及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AI0000000號支票1張,亦由沈問轉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收受上揭(7)所示3張支票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劉秋妍代為提示,劉秋妍遂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名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該等支票兌現入帳,劉秋妍再接續於92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分以50萬元、70萬元匯入被付懲戒人名下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付懲戒人總計向徐仲祥詐得710萬元之財物。
二、上開事實,有關刑事部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2年度偵字第18126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就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即監察院移送意旨貳違法失職事實欄一、二所述部分,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追繳、發還財物部分從略)。被訴侵占部分無罪。」經被付懲戒人、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只就本判決理由欄所載涉及刑事部分之事實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追繳、發還財物部分從略),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被訴侵占部分無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100年度重金上更(二) 字第1號、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刑事判決就此有罪部分均為相同認定,有上開起訴書,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三、又查: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時間未經服務機關許可,受聘擔任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董事,實際參與會務,並收受酬勞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該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董事名單在卷可稽。其事後復以係被借名不知情置辯,尚非可採。是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兼職之規定,已堪認定。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被指涉及詐取財物部分,雖經被付懲戒人迭以事實欄所載其與告訴人徐仲祥情同父子,一直協助徐仲祥處理頂福陵園相關業務,而與之發生借貸與贈與關係而有上開股份、財物贈與情事置辯。惟其所辯未據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為徐仲祥於刑案偵審中否認其事,有上開歷審判決理由所載可憑。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縱如被付懲戒人所辯未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之情事,惟既已據上開歷審法院判決同為其有行詐事實之認定,已足使本會憑以就此部分論究其違法之責任。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又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法院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4條之2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除經服務機關之許可外,不得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因公務員身分違法兼任他項職務,除積極參與業務,復受有高額酬勞,並因之而生被指詐取財物之訴訟,情節非輕,是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至其違法兼職部分,雖經行政院消保會記過貳次懲處在案,惟此部分既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理,依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規定,該原處分失其效力,自不生重複懲處之問題。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另以:(一)被付懲戒人於89年9月間,將徐仲祥所有委其出售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之1號、面積54坪之房地以950萬元售予黃婉玲,藉機詐得徐仲祥757萬元。(二)被付懲戒人於91年1月28日,利用幫徐仲祥處理事務之機會,開口索取使徐仲祥將台北縣林口鄉○○○○○區○0○0號墓位,無償過戶至被付懲戒人名下。(三)頂福陵園於91年12月19日正式成立時,被付懲戒人向徐仲祥要求無償入股,而取得妻姐彭貴雲名義之公司50萬元之股權,惟實際仍由被付懲戒人掌控,而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被訴事實,迭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犯行,而予併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本庭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失行為,自難認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失情事,而不併付懲戒,同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