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22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市○路○號代表人 柯文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徐明宗 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教師兼學務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明宗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徐明宗(以下簡稱徐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徐員於105年12月2日(星期五)下午請假參加同學聚會,飲用同學所提供之水果調合酒品後,未能意識有喝酒情況,仍駕駛車輛返家,於是日晚上7時51分開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9.4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經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在案(證1)。
(二)查徐員於105年12月3日業先行以電話告知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校長及人事室渠酒駕情事,並於同年月5日上陳事件發生經過暨悔過書(證2),據徐員於該悔過書表示,渠係屬初犯,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無致人死傷之情形。
(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規定略以,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如未肇事致人於死,應移付懲戒(證3)。案內徐員雖酒後駕車肇事未致人死傷,惟經警察人員取締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達上開規定應予移付懲戒之情形;案經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於105年12月5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次教師考核委員會審議,鑑於徐員酒後駕車事證明確,爰報請本府移送貴會審理(證4)。
二、查懲戒法並未明文規定懲戒對象之範圍,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應受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係採廣義公務員說,即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條所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為上開應受懲戒對象。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是以,是類人員亦有懲戒法之適用。
三、次查徐員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之規定,並嚴重影響本府信譽,渠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12月2日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被付懲戒人徐明宗事件發生經過暨悔過書1份。
(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1份。
(四)105年12月5日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105學年度第1次教師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人任職二十年來一直在工作上兢兢業業,平時沒有飲酒的習慣,駕駛車輛從未有肇事紀錄及酒駕的紀錄。事發當天在許久未見的同學聚會中,飲用水果調合酒品後,不知後果以致犯下此等嚴重的錯誤,本人對此深感懊悔,事發後亦積極處理,除立即向校長及人事室報告外,也儘速處理車輛修理等民事賠償事宜,並達成和解(和解書如附件);刑事部份也將接受判決,並請求易科罰金辦理。
本人藉此向我的長官、上級、相關單位及社會大眾致最深歉意;也向深受影響的家人:家庭主婦的妻子,就讀國中的女兒和國小的兒子,以及家中目前洗腎的身障老父,說聲對不起,這次的錯誤絕對不會再發生了,我也會盡我所能的讓周遭身邊的人,避免犯了和我一樣的錯誤,懇請委員會能夠給予本人寬宥的處置。
附件:民事和解書1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明宗為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教師兼學務主任,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於105年12月2日(星期五)下午請假參加同學聚會,於同日13時至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星聚點KTV內飲用同學所提供之水果酒、梅酒約4杯後,酒後駕駛車輛返家,於是日1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北市○○區○○○路、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往汐止方向行駛,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19.4公里處,不慎撞擊前方之車牌0000-00號小客車後方,未有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8分許,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6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千元折算壹日在案。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答辯中坦承屬實,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12月2日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69號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內容均相符,從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查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對其職務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明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