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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3935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35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施福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店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施福春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施福春係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店分隊小隊長,經查被付懲戒人明知不得將警用大型重型機車借予配屬單位以外人員騎乘,仍於103年6月21、22日以「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勤務為名義,於車輛使用登記簿上虛偽登記領用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供民眾王昱評騎乘,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警用車輛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全案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在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略以:「施福春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由本府令核布停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略以:「上訴駁回,施福春緩刑貳年。」另由本府令核布復職在案。全案於105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證據)。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1月23日院欽刑天105上訴1115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施福春於103年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因於96年間於新竹縣新豐鄉車輛訓練中心受訓時認識該案犯罪行為人王昱評,該員向職謊稱為警政署訓練科兩線三星之中階警官,負責全國警務人員大型重型機車訓練業務,該員利用所謊稱職務介紹多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給予職認識,並曾經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拖吊場責令該交通分隊所屬員警騎乘大型重型警用機車,於場內實施大型重型警用機車訓練,當時該員身著兩線三星警察制服,職才誤信該員身分,又因遵守職場倫理,不敢對該員之身分詳加調查,且該員有提供內政部警政署警用車輛移地訓練觀摩照片資料、訓練計劃書等資料讓職深信。爾後該員於103年間同樣身著兩線三星警察制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謊稱警政署訓練科要舉行大型重型警用機車道路訓練,包含山路訓練,要求職及同仁林正忠徵調大型重型警用機車及陪訓,由職騎乘大型重型警用機車,車牌號碼00-000搭載該員或徵調由同仁林正忠所保管大型重型警用機車,車牌號碼00-00使用,同仁林正忠要求職將車鑰匙交付該員使用,職之法律角色為善意第三者,非由職出借大型重型警用機車。該案遭檢舉後同仁林正忠塗改車輛使用登記簿,要求職填寫大型重型警用機車道路精實訓練,職於案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記三小過處分,並於後由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訊問後,移送新北市調查處複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引用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將職提起公訴,其檢察官引用刑法錯誤,犯罪行為人王昱評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詐欺罪及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判決確定,檢察官卻未引用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對犯罪行為人王昱評提起公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同時未將犯罪行為人王昱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未對犯罪行為人王昱評所犯之詐欺罪不法所得求償。職於一審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市調處均未檢送對職有利之證詞及證據,職由委任律師向法官提證,法官不採用,由法官提傳證人卻只採用同仁林正忠之偽證,當時之交通分隊長賴炳芳、王昱評之證詞均未採信,職一審時法官之自由心證對職有利之證據均未採信及採用故判決一年有期徒刑。職實無犯罪意圖,與委任律師商討後上訴,上訴期間法官對於一審時諸多不合理現象提出質疑,並訊問職,為何犯罪行為人王昱評詐欺罪及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判決確定,職為何還被依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移送,職無法回答,因也不知為何會被移送,爾後經同仁提及職當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巡佐時與所長邱吉峰因勤務關係被長官辱罵,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公然侮辱,經一、二審所長邱吉峰被判刑拘役10天可易科罰金確定,後就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督察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所刁難,經了解才知何謂「官官相護」!借此次機會處理,同仁林正忠因此竄改車輛使用登記簿,並向法官提供不實證詞,同仁林正忠曾自承是督察組要求的,二審法官因不想推翻一審法官有罪判決,但又因明知起訴、判決有瑕疵,故二審改判緩刑2年未有其他附帶判決。承上所述均為屬實,為此,特提答辯理由如上,書請鈞會鑒核,依法賜不懲戒如答辯之聲明,以維被付懲戒人之權利。

二、證物(均影本):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王昱評)1份。

(二)內政部警政署警用車輛移地訓練觀摩照片資料、訓練計劃書1份。

(三)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吳鐵安)1份。

(四)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王昱評)1份。

(五)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施福春)1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筆錄(賴柄芳)1份。

(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林正忠)1份。

(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施福春)1份。

(九)刑事辯護狀(施福春)1份。

(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施福春)1份。

(十一)新北市政府停職令(施福春)1份。

(十二)新北市政府復職令(施福春)1份。

(十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令(施福春)1份。

(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組警務佐施福春個人獎懲明細表1份。

(十五)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以檢附新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新店交通分隊)小隊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於96年間在新竹縣新豐鄉車輛訓練中心認識無警職身分之王昱評,王昱評先後對被付懲戒人表示係警界同仁,在警政署擔任二線三星之警官,被付懲戒人對此並未質疑。王昱評於103年4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承前揭訛稱之詞,向被付懲戒人表示要借用新店交通分隊之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使被付懲戒人陷於錯誤,而於103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同年6月5日下午3時許、同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同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與同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分別騎車牌號碼0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搭載王昱評,或將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提供予王昱評使用,致王昱評詐得使用上揭警用大型重型機車與消耗油料等不法利益(王昱評所涉詐欺得利犯行,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155號、15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付懲戒人雖因誤信王昱評係任職在警政署之高階警務人員,而對於王昱評非法搭乘或使用上揭警用大型重型機車欠缺共犯詐欺得利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但被付懲戒人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王昱評使用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並非為新店交通分隊執勤,仍於同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與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新店交通分隊,將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交付予王昱評騎乘之際,在職務上所掌「新店交通分隊CS-75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上「領用事由(用途)」欄位,接續虛偽登載「重機精實訓練道路勘察」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新店交通分隊與警察機關管理公務車輛使用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並緩刑貳年確定。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緩刑貳年,並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1月23日院欽刑天105上訴1115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55號、15222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雖稱:被付懲戒人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刑事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均未檢送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詞及證據,法官採用被付懲戒人同仁林正忠之偽證,而未採信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言云云。惟查,證人之證言何以可採,何以不採,刑事判決已詳為說明,被付懲戒人之辯解,與刑事判決認定不符,不足採信。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除犯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誠實之旨,自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施福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水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