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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3937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37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代表人 傅崐萁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徐貫庭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辦事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花蓮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徐貫庭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花蓮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本縣花蓮市公所(以下簡稱市公所)辦事員徐貫庭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日花檢和誠105毒偵735字第17456號函(附件1),徐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8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在案。

(二)並依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05年9月12日花勒總字第0000000000號出所證明書(附件2),徐員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5年9月12日釋放出所。

(三)另本案市公所通知徐員於105年10月19日至該所第13次考績及甄審委員會到場陳述意見,惟徐員無到場陳述意見,並簽署自願放棄到場申辯切結書予該所人事室(附件3)。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意旨,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者,應受懲戒。徐員案業經市公所於105年10月19日第13次考績及甄審委員會提案審議議決(附件4),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日花檢和誠105毒偵735字第17456號函。

(二)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05年9月12日花勒總字第0000000000號出所證明書。

(三)徐貫庭自願放棄到場申辯切結書。

(四)市公所105年10月19日第13次考績及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合法通知答辯後,未提出任何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貫庭係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辦事員,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被付懲戒人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純質淨重0.0779公克)、玻璃球1個、提撥管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被付懲戒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年8月5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05年9月12日釋放,嗣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二、以上事實,有本會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聲觀字第147號聲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73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據提出答辯。惟據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會依職權調取之上開證據,已足認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吸食煙毒,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查被付懲戒人曾分別於87年9月23日、98年2月12日二次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前開紀錄,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高賢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