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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3938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38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黃煌有 雲林縣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煌有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服務期間,於102年9月9日在高雄市發生交通事故,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應訊。(該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由該局於103年7月14日核予記一大過處分)被付懲戒人為免上情為長官知悉而受到行政懲處,遂以電話向時任副所長之林學松謊稱,其之前處理之傷害案件需至高雄地方法院作證,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影像模糊之傳票影像檔至林員手機,使林員將被付懲戒人102年12月4日12至20時勤務排定為「高雄地院作證」。其於當(4)日應訊結束返所後,並於工作紀錄簿內登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涉嫌詐欺得利、背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提起公訴,復經該院刑事判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並於105年6月21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10月28日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6月21日105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11月21日105南分院正刑嚴105上易26字第12077號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煌有係雲林縣警察局警員,其於102年間擔任同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下稱豐榮派出所)警員期間,於102年9月9日下午3時58分許(輪休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與陳偉程、吳淑惠共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偉程倒地受傷,因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497號案件偵辦,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其應於102年12月4日下午3時55分至高雄市○○區市○○路○○○號偵查庭應訊(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承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付懲戒人為免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被上級長官知悉而受到行政懲處,即於102年11月30日晚上6時許,以電話向時任豐榮派出所副所長之林學松謊稱:之前在北港分局處理的傷害案件,需要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作證云云,並以LINE之通訊軟體,傳送未記載係刑事被告或證人傳票,影像模糊之上開傳票影像檔至林學松所持用之手機,使林學松於審查後安排勤務時,將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至晚上8時之勤務內容,排定為「高雄地院作證」,且將該勤務內容登載於當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6人勤務分配表」上,再送交時任豐榮派出所所長之何圳生核定生效。待其於102年12月4日應訊結束返回派出所後,被付懲戒人為掩飾其行為,明知派出所內員警工作紀錄簿係專供記錄員警勤務執行內容之公文書,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在職務上所共同掌管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內,虛偽登載與事實不符之「時間:12月4日12時至20時。勤務項目:法院作證。記事:前往高雄地院出庭作證」等內容,復在紀錄人欄位簽名,並放在值班臺上以供何圳生等上級長官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所屬上級長官對員警勤務督導考核之正確性。嗣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告發而循線查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088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該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白承認不諱,其於本庭審理中又未提出任何答辯,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