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32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梁明正 國立高雄大學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梁明正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略)
貳、案由:國立高雄大學副教授梁明正擔任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
系主任期間,兼任有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梁明正,自103年2月1日起被聘為國立高雄大學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迄今,依國立高雄大學組織規程第12條及該校教師員額編制表規定,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為該校之法定編制行政職務(附件1,第3、12頁)。被彈劾人於任上開職務期間,擔任民營公司有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案經教育部105年8月9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本院審查(附件2,第14-17頁)。本院調查後,認被彈劾人確有違失,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查被彈劾人自103年2月1日起,為國立高雄大學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聘為副教授兼系主任迄今。依有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綸科技公司)登記情形,被彈劾人自97年9月8日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持有股份0股),104年5月25日登記解任監察人職務,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5年8月30日經加三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3,第19-28頁)在卷可稽。
二、又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9月6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有綸科技公司業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但無停、歇業紀錄。另檢附103年及104年有綸科技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顯示,該公司與國立高雄大學無交易情形,且依103年至104年有綸科技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所示,該公司103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及104年2月、4月,分別有新臺幣7萬餘元至15萬餘元間不等之銷售額(附件4,第29- 45頁)。足見被彈劾人於上開任職期間,有綸科技公司係持續營業中。另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5年9月10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梁明正「103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結算申報書及103年度核定通知書」顯示,查無被彈劾人自有綸科技公司獲有任何報酬之情形(附件5,第46-68頁)。而依有綸科技公司105年9月2日有字第0000000號來函說明,該公司於103年至104年間,僅有104年5月12日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然查其上並無被彈劾人出席會議之紀錄(附件6,第69-73頁)。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明示:「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復以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公務員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亦屬經營商業,並無疑義。且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意旨:「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亦採此相同見解。揆諸上述法令,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即屬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二、關於被彈劾人於103年2月1日起為國立高雄大學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迄今,並於97年9月8日至104年5月12日期間擔任有綸科技公司監察人之事實,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寄發通知,函請被彈劾人於同年月26日到院說明案情,惟被彈劾人於同年月24日致電本院表示因公無法到院,並於同年月26日寄送書面資料說明:「1.本人同意教育部所移送資料,本人確實在擔任系主任後,未及時將原有之擔任無給職之有綸科技公司之監察人一職辭退,無心的犯下錯誤,在接獲通知後才辭退。現已無任何兼職。2.目前未有新的資料補充。3.尚有學生事務待處理,擬向委員請假」等語(附件7,第74、75頁)。從而被彈劾人違法兼營商業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雖因被彈劾人因公無法到院說明而未進行約詢,然因事實及證據均已詳為調查,爰不再約詢被彈劾人。
三、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該法第77條規定於該法修正施行後,有關實體上之法規適用,係採從舊從輕原則辦理,即原則上應適用舊法,但新法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時,始適用新法。關於懲戒之事由,新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中本文新增「有懲戒之必要者」,其第2款規定亦增訂「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文句。即新法規定就懲戒處分成立之要件較舊法為嚴格,對被付懲戒人有利,應適用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768號判決參照)。被彈劾人所為兼營商業之情形,有影響公務之虞,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情事,依據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有應受懲戒之必要。
伍、綜上,被彈劾人自103年2月1日擔任國立高雄大學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迄今,並於97年9月8日至104年5月12日期間擔任有綸科技公司監察人。其於103年2月1日至104年5月12日期間,係具公務員身分而有同時兼任民營公司監察人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信譽,違失事證明確,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陸、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國立高雄大學組織規程。
二、教育部105年8月9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5年8月30日經加三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四、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9月6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五、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5年9月10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六、有綸科技公司105年9月2日有字第0000000號函。
七、監察院約詢通知及被彈劾人請假說明。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梁明正自103年2月1日起被聘為國立高雄大學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迄今,依國立高雄大學組織規程第12條及該校教師員額編制表規定,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為該校之法定編制行政職務。被付懲戒人於任上開學校行政職務期間,復擔任民營公司有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綸科技公司)監察人,至104年5月12日主動辭去該監察人職務,並於同年月25日辦妥監察人解任登記。案經監察院調查後,認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失,提案彈劾。
二、上開事實,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5年8月30日經加三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9月6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5年9月10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綸科技公司105年9月2日有字第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答辯,而據其寄送監察院之書面資料說明:「1.本人同意教育部所移送資料,本人確實在擔任系主任後,未及時將原有之擔任無給職之有綸科技公司之監察人一職辭退,無心的犯下錯誤,在接獲通知後才辭退。現已無任何兼職。2.目前未有新的資料補充。……」等語,有該書面資料影本附卷足憑。查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既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自屬彈劾及懲戒之對象。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登記為私人公司之監察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問其是否涉入該公司日常營運,是否自該公司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國立高雄大學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期間,復擔任民營公司有綸科技公司監察人,依上開國稅局及有綸科技公司函等資料,被付懲戒人雖未支領有綸科技公司之報酬,亦無出席會議之紀錄,但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者,固非屬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