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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393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33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建仁 雲林縣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仁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以下簡稱陳員)前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任內,於105年12月8日20時勤務結束(非服勤時間)與友人餐敘後,走路返回家中發現其子陳○○未在家,復於同日22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尋找,於行經雲林縣○○鄉○○路與○○路口時不慎與騎自行車之陳子碰撞,致父子均受傷送醫,陳員經醫院抽血檢查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2MG/L),嗣經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附件證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勤務分配表、偵訊(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影本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建仁係雲林縣警察局警員,前於該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任內,於105年12月8日20時勤務結束(非服勤時間)與友人餐敘後,走路返回家中發現其子陳○○未在家,乃於同日22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尋找,於行經雲林縣○○鄉○○路與○○路口時不慎與騎自行車之陳○○碰撞,致父子均受傷送醫,被付懲戒人經醫院抽血檢查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2MG/L)。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上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勤務分配表、被付懲戒人受警偵訊(調查)筆錄、舉發被付懲戒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上開證據,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係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業據移送機關內政部於移送書敘明。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建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