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3945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高壽 雲林縣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高壽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以下稱陳員)前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服務期間,與從事按摩護膚業之阮氏○○熟識,陳員惟恐阮氏經營之「○○美容坊」為警查獲違規或違法情節,於105年1月6日至同年5月4日間,以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民眾檢舉報案及虎尾分局擴大臨檢之訊息予阮氏,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訊息。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略以「陳○○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肆月、陸月、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二、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8月19日105年度偵字第2563、3251號起訴書。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11月2日105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11月25日雲院忠刑謙決105簡292字第10912號函。
(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2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高壽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獲悉雲林縣警察局或所屬虎尾分局辦理擴大臨檢勤務或自警用無線電聽到之民眾檢舉案件時,就臨檢或檢舉之訊息內容、地點、對象等,均應保密,不得洩漏。緣被付懲戒人與在雲林縣○○鎮○○路○號之0經營「香香美容坊」之阮氏紅蓮係男女朋友,明知阮氏紅蓮從事按摩護膚業,其經營之「香香美容坊」經常為警局列為實施擴大臨檢對象,詎被付懲戒人惟恐阮氏紅蓮之「香香美容坊」為警臨檢查獲違規或違法情節,竟於105年1月6日至105年5月4日間,為避免「香香美容坊」、阮氏紅蓮遭警察機關查緝、盤檢,而於客厝派出所等地,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再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民眾檢舉報案或虎尾分局之擴大臨檢訊息予阮氏紅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訊息。嗣於105年5月6日17時許,經警在上址「香香美容坊」搜索,扣得阮氏紅蓮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40分許,復在客厝派出所搜索,扣得被付懲戒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63、32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付懲戒人自白犯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105年度簡字第292號簡易判決處刑,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略),並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11月25日雲院忠刑謙決105簡292字第10912號函等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答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而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及法院之刑事判決,已足認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