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46號移送機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路○號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張瑋珊 國立中興大學主計室組長
游惠綉 國立中興大學主計室組員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教育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瑋珊、游惠綉各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教育部移送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張瑋珊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雖尚未定讞,惟情節重大,而有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之職責、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及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任職期間之職責:國立中興大學主計室組長張瑋珊,自100年4月起至104年4月止,擔任該校主計室第4組組長,綜理該組業務:(I)農委會計畫經費審核(Ⅱ)對外服務收入經費審核(Ⅲ)其他政府計畫經費審核(Ⅳ)私人單位計畫經費審核(Ⅴ)推廣教育計畫經費審核(Ⅵ)權利金及研發成果經費審核(Ⅶ)計畫結餘款經費審核(Ⅷ)管理費經費審核(Ⅸ)四組傳票覆核。
(二)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
1.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略以:行政人員工作酬勞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為限。
2.國立中興大學校務基金自籌收入統籌款管理要點第9點規定略以:辦理五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應經相關單位簽請校長核定後發給,以不超過該員專業加給之60%為限。
3.會計法第10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略以: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其他與法令不符之情形者,應拒絕簽署。
4.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略以:各機關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5.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三)違法、失職事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載(證1),及張員104年9月17日於教育部會計處及所屬主計機構104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說明(證2),獲悉張員明知行政人員工作酬勞不得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於該室組員游惠綉先行試算該室人員應分配之行政管理費金額結果,其中蔡前主任額度業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後,游員即報告張組長,嗣經張組長轉告蔡前主任後,卻仍承蔡前主任之命,指示游員製作形式符合規定之印領清冊,並轉告游員請人頭戶提領金額交予蔡前主任,並覆核該室行政管理費印領清冊;張員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由於張員其本職係綜理管理費之經費審核,其覆核主計室行政管理費之原始憑證時,其形式雖符合規定,但張員已知該校主計室蔡前主任實領之金額已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而未依會計法第102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6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條、國立中興大學校務基金自籌收入統籌款管理要點第9點等規定辦理,核有違其本職之職責;另據張員表示,有關指示游員製作形式符合規定之印領清冊,並告知人頭戶提領金額一事,係承蔡前主任之命,轉告游員辦理,因張員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之規定,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而有違反該規定之虞,仍核有失職之情事。
二、考量張員已有悔意,且國立中興大學主計室已於本(104)年4 月調整渠之業務職掌,目前未辦理上揭行政管理費之經費審核業務,得免予停(免)職處分,但張員因上開事實核有違其本職之職責,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雖尚未定讞,惟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181號起訴書。
2.教育部會計處及所屬主計機構104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本)。
貳、被付懲戒人游惠綉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游惠綉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雖尚未定讞,惟情節重大,而有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之職責、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及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任職期間之職責:國立中興大學主計室組員游惠綉,自100年4月起至104年8月16日止,承辦管理費、其他政府計畫、研討會、對外服務收入等計畫經費審核、來文處理及會計報表結報、單據抽報上傳等業務。
(二)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
1.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略以:行政人員工作酬勞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為限。
2.國立中興大學校務基金自籌收入統籌款管理要點第9點規定略以:辦理五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應經相關單位簽請校長核定後發給,以不超過該員專業加給之60% 為限。
3.會計法第10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略以: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其他與法令不符之情形者,應拒絕簽署。
4.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略以: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
5.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三)違法、失職事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載(證1),及游員104年9月17日於教育部會計處及所屬主計機構104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之說明(證2),獲悉游員於100、101年間除承辦國立中興大學主計室行政管理費之分配業務,並負責國立中興大學各組室(含主計室)行政管理費之經費審核業務,渠明知主計室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不得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卻仍承該校主計室蔡前主任及張組長之命,製作形式符合規定之印領清冊,並以口頭告知人頭戶其清冊內有部分金額交予蔡前主任;游員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由於游員係會計人員,渠不但是主計室行政管理費分配之業務承辦人,並對該室行政管理費之報支,負有審核之責,游員除未本誠信原則向國立中興大學提出支付事實之支出憑證,於辦理經費審核時,明知該印領清冊與事實不符,而仍未依會計法第102條規定拒絕簽署與法令不符之原始憑證,核有違反會計法第102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條、國立中興大學校務基金自籌收入統籌款管理要點第9點等規定,有違其本職之職責;另據游員表示,為辦理該室之行政管理費分配作業,於國立中興大學主政單位(研發處、創新產業學院、總務處)通知該室受分配金額後,即先行試算該室人員應分配之金額,獲悉該室蔡前主任額度業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後,即報告張組長,嗣經張組長轉告蔡前主任,並轉達蔡前主任之指示,將其超過部分,分配予該室其他同仁,游員即據以製作形式符合規定之印領清冊,並告知人頭戶提領金額一事,因游員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之規定,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而有違反該規定之虞。囿於游員職位較低且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仍核有失職之情事。
二、考量游員已有悔意,且國立中興大學主計室已於本(104)年8月調整渠之業務職掌,目前未辦理上揭行政管理費之分配與經費審核業務,得免予停(免)職處分,但游員因上開事實核有違其本職之職責,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雖尚未定讞,惟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181號起訴書。
2.教育部會計處及所屬主計機構104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本)。
乙、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
壹、張瑋珊第一次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瑋珊在擔任國立中興大學會計室第4組組長期間,因行政之瑕疵,超檢察官起訴,不但致使個人名譽遭污,復使機關蒙羞、造成各級長官困擾,至感歉意。唯被付懲戒人從事公職多年,向均戒慎戒恐,本案被付懲戒人更絕無涉任何不法,謹將本案之實情陳述如下,敬陳貴會公鑒:
(一)依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國立中興大學校務基金自籌收入統籌款管理要點、國立中興大學行政人員辦理五項自籌收入業務工作酬勞支給要點等各相關規定,依績效所得分配之管理費係依比例分配予各相關單位,再由各單位依所屬人員之績效及比例分配予各相關個人;正式人員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60%為限,約用職員則每月支領管理費不得超過其月薪之24%,被付懲戒人在負責管理費之分配亦均本此規定辦理。
(二)於100年及101年,由於中興大學在自籌收入業務績效良好,相對上,收取之管理費及分配予各單位之金額亦較多。分配於會計室後,由於若按既定比例分配予各相關個人,則蔡正文主任之額度確超出其專業加給60%之上限,自應向長官報告。而由於該款項,除作為人員之報酬外,亦可用於辦理業務檢討會、年終餐會、春節團拜或依學校規定辦理之文康活動等相關支出。同時該管理費分配予各單位後,主管之單位(研發處、創新產業學院等)要求各單位立即請領,但因財政部規定無法以機關內之單位,也就是會計室的名義於銀行開戶,因此主任交代,並經許振銘、蘇筱婷等人同意,利用其名義領取後,作為會計室辦理上述活動之用(依事證顯示,該兩年度用許振銘及蘇筱婷領取作為會計室辦理活動之金額共計7萬8千元,而活動花費共計近12萬元,不足額均係由蔡主任捐助)。另蔡主任在主管國立中興大學會計室期間,經同仁之認同,推動同工同酬,楊碧麗及林慧玲由於係約用職員,薪資較低,所分配之管理費,計算後應領之金額亦超過其薪資24%上限,故經徵得張玟惠之同意,以其名義領出後再交付楊碧麗。以上作法在行政上,容有待商榷,然並無任何涉嫌貪污之疑義,另起訴書第3頁第1行,陳述國立中興大學契約進用職員管理要點第21點:「約用職員辦理本校五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者,得酬給工作酬勞,核發標準在每月不得超過其薪資百分之24限制內得由各單位依行政程序簽請核給。」等規定,事實上係引用本校在102年9月4日第380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之規定,但本案發生期間(100及101年)尚未有此規定,應不能適用。
(三)本案之所以遭檢察官起訴,從起訴書觀之,主要癥結應在於檢察官對於該管理費性質之不了解或刻意扭曲。依上揭規定,該管理費分配於各單位後,由主管妥處,並無結餘應交回校務基金之規定,故分配後,其性質已不屬於公款;然檢察官竟自行推論:「若該室所有職員分配之管理總額已達前述法上限,而仍有結餘金額時,則須將款項繳回校務基金專戶,不得私自運用。」〔起訴書第3頁三、後段〕之情節,致予以起訴,此與事實明顯不符。
二、另針對起訴書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出答辯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張瑋珊,於國立中興大學會計室100及101年度管理費之編列上,確有作業之瑕疵,已於教育部104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中展現悔意。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或許於行政上有可議之處,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起訴之罪名,即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並不認同,謹提出相關意見,供貴會酌參。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術取財物罪,其本質上仍應屬刑法之詐欺罪或為詐欺罪之類型,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如93年台上字第1854號、94年台上字第5286號、100年台上字第2180號、101年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所確認,故此條款之犯罪要件仍應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2.查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必須是行為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之未交付,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係指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言。然就本件而言,國立中興大學會計室所取得之管理費係依照校方於97年時確定之固定比例,每年再由研究發展處計算實際數字後發放,以100年度為例,即是由研究發展處通知會計室,會計室可領取管理費2,437,892元(包括100學年度國科會計畫2,031,858元及101年度農委會及其他機關建教合作計畫406,034元),核定後再由會計室主任依裁量決定如何使用(會計室主任向來均是依舊例以一定比例分配與會計室人員);易言之,核撥給會計室管理費是早已確定的2,437,892元,並未因會計室的任何人員之任何行為而影響到數額多寡,在此情形下,被付懲戒人張瑋珊或其他同仁事後之行為縱有瑕疵,但國立中興大學顯然未因被付懲戒人等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
3.本件被付懲戒人等人之作法失當之處,在於國立中興大學核定管理費數額後,因蔡正文、林慧玲、楊碧麗三人依照會計室舊例可分配之金額,超過專業加給之百分之六十比例或全薪百分之二十四比例,故名目上將三人超過之部分,編入蘇筱婷、許振銘、張玟惠,陳平華四人帳戶中。然誠如上述,國立中興大學核定予會計室管理費理費多寡早已確立,並不因被付懲戒人等人之操作而致使校方所核定之管理費有所增加或差異。蓋詐欺罪之構成,無疑應先有詐術之實行,後有他人之陷於錯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已瞭然於胸,並不因公務員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不得令負該條款之罪責。」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而在本件中,縱使被付懲戒人等人之行為有所失當,然渠等為該行為之時(後),國立中興大學已然核定管理費(先),就時間點上而言,非詐欺罪所稱之施用詐術(先)使人陷於錯誤(後)。另可參酌前副總統呂秀蓮涉及國務機要費一案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即謂:「是以,國務機要…行為人方面僅為被動受領,無須以何種事由或理由提出申請,已難認行為人有施用何種詐術,使會計處人員為交付國務機要費用公款之行為。」亦與本案有類似之處,蓋本案之管理費,會計室僅為被動受領,並非被付懲戒人等人施用詐術申請而來,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4.又臺南大學人事室亦曾有過管理費之類似案例,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在該案件中,臺南大學人事室主任以虛報任職月數之方式取得管理費,同樣遭檢方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予以起訴,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均認為,「此總金額核撥予人事室後,即屬於人事室分配之分額」、「系爭清冊有關被告工作月數雖有不實,亦無以此增加被告本於權責決定應發放之金額,自難認被告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有關分配款如何分配,該校科室之主管如人事室主任可依其權責決定…亦僅係因循舊例…尚無須以詐術詐領該筆款項」,因此判決臺南大學人事主任無罪;上開情形,亦與本案類似,蓋國立中興大學管理費之核定予會計室後,即屬會計室可得分配之金額,會計室主任無法因權責而增加學校已核定發放之金額,且會計室主任有權分配學校已核定給會計室之金額,故在此前提下,縱使會計室主任蔡正文增加蘇筱婷及許振銘二人可得之管理費,或許遭非議,然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5.另會計室約用人員林慧玲及楊碧麗之情形亦是相同,在會計室主任同意下,增加了張玟惠及陳平華之管理費,均是在國立中興大學已核定會計室管理費金額之後之行為,並無施用詐術使國立中興大學陷於錯誤之情形。
三、有關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65號及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以本件而言,會計室之管理費如何使用,在不超出學校實際核撥之金額,以及正式人員支領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比率之上限,約用人員不超過全薪百分之二十四比率之上限,即合乎相關法令之規定,且會計室主任有權決定如何分配。查系爭請領清冊上之記載,於形式上均符合上開規定,雖有蘇筱婷、許振銘、張玟惠、陳平華等人,所領取之管理費用較會計室內部所計算之結果為高之情形,然形式上仍未超過學校核撥金額之上限,亦未超過百分之六十或百分之二十四之比率,且為會計室主任所認可,即難謂此清冊於形式上或實質上有何虛偽不實。至於蘇筱婷、許振銘、張玟惠、陳平華等人領取管理費後,將部分管理費轉予蔡正文、林慧玲及楊碧麗之行為,也難謂屬詐欺取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三)退步言之,縱使如此之記載被認為仍屬虛偽不實,但管理費經學校核定後,各科室主管即有權決定如何分配,縱使未如系爭清冊所載之方式分配(即未溢撥管理費予蘇筱婷、許振銘、張玟惠、陳平華等人),該管理費之餘額亦是回歸會計室主任蔡正文所掌管,並不會繳回國立中興大學,故在此情形下,不論國立中興大學或其他第三人,並不會因此而發生損害,難謂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情事。
(四)上開臺南大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亦認為:「被告就該行政管理費,依其職務本得決定分配方式,且有權領取,於公於私均無足生損害之虞可言,其文書登載之形式雖有不實,實質上則無生損害之虞,難認被告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等情。」於本件中,會計室主任既然有權決定分配方式,則縱使文書登載不實,實質上亦無生損害之虞,並不構成公文書登載不實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要件。
四、另本件會計室主任蔡正文實質上所領之超過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之管理費,均是用於會計室聚餐或文康活動等公用費用,並無侵占入己之意思。而林慧玲、楊碧麗之所以實質上溢領管理費,係因其為約用人員,受限於相關規定,導致其可領取之管理費低於從事同樣業務之其他同仁,之前之主管或許基於同工同酬之心理,而建立了此一舊例,亦為蔡正文會計室主任所默許,並非有詐取學校財物之意圖。被付懲戒人於本案絕無不法,且本案尚待地方法院審理 (一審尚未開庭),敬陳貴會明鑒,被付懲戒人往後亦將全力捍衛清白,以不使公務員蒙羞,敬祈貴會予以支持。
貳、張瑋珊第二次答辯意旨:為被付懲戒人因被訴違法失職案件,提出答辯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張瑋珊,於國立中興大學會計室100及101年度管理費之編列上,確有不當,已於教育部104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中展現悔意。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或許於行政上有可議之處,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起訴之罪名,即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或有商榷餘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詐欺取財有罪,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起訴之罪名,即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係認定無罪。經兩造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認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有罪,而共同詐欺取財認定無罪,兩造均無上訴而告確定。
二、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65號及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以本件而言,會計室之管理費如何使用,在不超出學校實際核撥之金額,以及正式人員支領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比率之上限,聘僱人員不超過全薪百分之二十四比率之上限,即合乎相關法令之規定,且會計室主任有權決定如何分配。查系爭請領清冊上之記載,於形式上均符合上開規定,雖有蘇筱婷、許振銘、張玟惠、陳平華等人,所領取之管理費用較會計室內部所計算之結果為高之情形,然形式上仍未超過學校核撥金額之上限,亦未超過百分之六十或百分之二十四之比率,且為會計室主任所認可,即難謂此清冊於形式上或實質上有何虛偽不實。至於蘇筱婷、許振銘、張玟惠、陳平華等人領取管理費後,將部分管理費轉予蔡正文、林慧玲及楊碧麗之行為,也難謂屬詐欺取財,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
(三)退步言之,縱使如此之記載被認為仍屬虛偽不實,但管理費經學校核定後,各科室主管即有權決定如何分配,縱使未如系爭清冊所載之方式分配(即未溢撥管理費所分配之酬勞費予蘇筱婷、許振銘、張玟惠、陳平華等人),該管理費之餘額亦是回歸會計室主任蔡正文所掌管,並不會繳回國立中興大學,故在此情形下,不論國立中興大學或其他第三人,並不會因此而發生損害,難謂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情事。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臺南大學案件亦認為:「被告就該行政管理費,依其職務本得決定分配方式,且有權領取,於公於私均無足生損害之虞可言,其文書登載之形式雖有不實,實質上則無生損害之虞,難認被告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等情。」於本件中,會計室主任既然有權決定分配方式,則縱使文書登載不實,實質上亦無生損害之虞,並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要件。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付懲戒人也欣然接受,並深深為自己之不當行為感到懊惱及懺悔,併此敘明。
三、另本件會計室主任蔡正文實質上所領之超過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之管理費,均是用於會計室聚餐或捐款等公用費用,並無侵占入己之意思。而林慧玲、楊碧麗之所以實質上溢領管理費,係因其為聘僱人員,受限於相關規定,導致其可領取之管理費低於從事同樣業務之其他同仁,之前之主管或許基於同工同酬之心理,而建立了此一舊例,亦為蔡正文會計室主任所默許,並非有詐取學校財物之意圖。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張瑋珊之行為雖有行政上不當之處,故於教育部104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中已清楚、完全之交代所涉案情,並深深為自己之不當行為感到懊惱及懺悔,今提出此份答辯狀並非是為自己之不當行為加以脫罪,而係希冀貴會依法給予合適之處置。
參、游惠綉第一次答辯意旨: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乙案經教育部移送審議,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答辯並敘述理由如后:
一、教育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游惠綉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7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5181號提起公訴,游員於100、101年間除承辦國立中興大學主計室行政管理費之分配業務,並負責國立中興大學各組室(含主計室)行政管理費資經費審核業務,明知主計室行政人員工作酬勞不得超過其專業加給60%,卻仍承該校主計室蔡前主任(蔡正文)及張組長(張瑋珊)之命,製作形式符合規定之印領清冊,並以口頭告知人頭戶其清冊內有部分金額交予蔡前主任,游員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游員係會計人員,不但是主計室行政管理費分配之業務承辦人,並對該室行政管理費之報支,負有審核之責,游員除未本誠信原則向該校提出支付事實之支出憑證,於辦理經費審核時,明知該印領清冊與事實不符,仍未依會計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拒絕簽署與法令不符之原始憑證,有違反會計法第102條第1項、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條,國立中興大學校務基金自籌收入統籌款管理要點第9點等規定,有違其本職之職責;另據游員表示,為辦理該室之行政管理費分配作業,於國立中興大學主政單位(研發處、創新產業學院、總務處)通知該室受分配金額後,即先行試算該室人員應分配之金額,獲悉該室蔡前主任額度超過其專業加給60%後,即報告張組長,經張組長轉告蔡前主任,並轉達蔡前主任之指示,將其超過部分,分配予該校其他同仁,游員即據以製作形式符合規定之印領清冊,並告知人頭戶提領金額一事,因游員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有違該規定之虞,囿於游員職位較低且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仍核有失職之情事。
(二)考量游員已有悔意,且國立中興大學主計室已於104年8月調整其業務職掌,目前未辦理上揭行政管理費之分配與經費審核業務,得免於停(免)職處分,但游員因上開事實核有違其本職之職責,且經提起公訴,雖尚未定讞,惟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二、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游惠綉被訴貪污等案件,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47號(聖股)審理中,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81號起訴書雖引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認被付懲戒人游惠綉係屬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條、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對被付懲戒人游惠綉提起公訴,惟該條例第1、2條僅規定主計機構之人員設置、管理及業務執掌範圍,並未明訂主計機構人員係屬狹義公務員,依最高法院103年8月12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跟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既非總務、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之成果,毫無直接、實質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原則,因非專業人員,且所涉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詳附件一),被付懲戒人游惠綉為公立學校主計人員,惟本案並非承辦採購業務,且人民對於「管理費之發放」毫無直接、實質依賴性及順從性,依上開刑庭會議決議,被付懲戒人游惠綉就本案「製作印領清冊」並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三)被付懲戒人游惠綉對於有製作印領清冊、有依組長張瑋珊指示向蘇筱婷、許振銘、陳平華等人說明渠等應領管理費金額及借用他人名義置放金額,管理費入帳後需領出交付前主任蔡正文及有在「100年、101年酬勞最高限額及支領情形」以附註方式備註溢領情形等客觀事實均已坦承,被付懲戒人游惠綉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及酬勞,並非情節重大。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游惠綉所涉案件尚在審理中,依最高法院103年8月12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被付懲戒人游惠綉所為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且被付懲戒人游惠綉在上揭行為過程中並未獲得任何好處及酬勞,實非情節重大,敬請貴會詳加審酌。
附件一:最高法院103.8.12刑庭決議。
肆、游惠綉第二次答辯意旨:
一、答辯人游惠綉前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5181號認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提起公訴,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審理結果,於105年6月29日判決答辯人游惠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僅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答辯人游惠綉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答辯人游惠綉均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答辯人游惠綉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撤銷改判答辯人游惠綉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並未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業已確定,答辯人游惠綉已於106年1月19日繳交易科罰金完畢。
二、答辯人游惠綉僅係基層公務員,不得不聽從當時會計室(現為主計室)主任蔡正文之指示辦理印領清冊,過程中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現全案業已判決確定,答辯人游惠綉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請貴會從輕處置為申誡之處分。
三、附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瑋珊係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主計室第四組組長,負責督導該組組員有關學校推廣教育、建教合作及研發處分配校務基金管理費(下稱管理費)之建檔與審核工作;被付懲戒人游惠綉係中興大學主計室第四組組員,負責該校向各政府機關(不含教育部)計畫帳與管理費等報支審核業務,並承辦主計室職員之管理費分配、簽陳主管核示及製作印領清冊等業務。依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5條第1項「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由校務會議下所設置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監督,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條第2項「學校得以第7條所定收入(建教合作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捐贈收入及投資取得收益),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但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60%為限;其支給基準,由學校定之。」(其中「60%支領上限」規定係98年3月4日增訂);國立中興大學校務基金自籌收入統籌款管理要點第2點第1項「本要點所指之自籌收入包括下列5項:(一)捐贈收入。(二)場地設備管理收入。(三)推廣教育收入。(四)建教合作收入。(五)投資取得之收益。」,同要點第9點「辦理5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應經相關單位簽請校長核定後發給,以不超過該員專業加給60%為限,且僅得於5項自籌收入中支領相關工作酬勞(不得以學雜費收入列支)。」;另97年10月1日於研究發展處以及99年5月5日於工學院系之簽呈,均經中興大學前主計室主任蔡正文(經本會另案判決休職期間為六個月)於其上簽核用印,該簽呈內容記載:編制內教職員之薪資結構中專業加給僅約佔全部薪額之40%,非編制內人員薪資結構中雖無「專業加給」項目,建請可比照前開比率(即全部薪額之40%)定其可支領之額度,然每月支領之工作酬勞仍應受教育部規定以不超過60%比率限制【40%×60%=24%,即約用職員每年以不得超過其月薪總額之24%為上限】。又中興大學主計室經校長及主政單位核撥管理費金額後,依循往例係按自訂3:2:1之比例予以分配,亦即主任可配分3個點數,專門委員及組長2個點數,其餘專員、組員等正式職員及行政組員、書記、辦事員等約用人員與技工、工友等人
1 個點數,再以職員人數乘以分配點數除上管理費總額後,即可換算為每1點數所能分配之管理費額度,另再考量員工當年在職日數,亦即將每人所能分之管理費乘以當年在職日數比例後,即為該員工當年所能領取之管理費金額。緣於100年間,蔡正文知悉前揭法令及簽呈內容,中興大學正式與約用職員,每月領取之管理費,分別不得超過專業加給60%與薪資24%等上限,依據100年中興大學主計室員工薪資請領清冊顯示,蔡正文當年1至7月之專業加給為新臺幣(下同)31,690元,同年8至12月之專業加給調升為32,650元;又依前揭98年3月4日修正施行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每月管理費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專業加給60%為上限,故蔡正文於100年1至7月間,每月支領管理費以19,014元為上限,同年8至12月間,每月支領管理費以19,590元為上限,100年合計以231,048元【計算式:19,014×7+19,590×5=231,048】為上限,惟100年1月,因軍公教整體調薪3%,故蔡正文該年所得請領管理費之上限調高為235,080元。又依101年中興大學主計室員工薪資請領清冊顯示,蔡正文當年每月專業加給為32,650元,依前揭規定蔡正文101年每月支領管理費以19,590元為限,該年合計以235,080元為上限。詎蔡正文於100年與101年間,明知其各該年度支領管理費總額已達上限,竟與被付懲戒人張瑋珊、游惠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間被付懲戒人游惠綉製作該校印領清冊時,指示被付懲戒人張瑋珊透過游惠綉向甫到任之許振銘告知「主任額度已滿」,另於101年間,蔡正文亦指示被付懲戒人張瑋珊透過被付懲戒人游惠綉向新任職之蘇筱婷(101年)稱「為使主任規避支付較高稅率管理費稅金」等理由,分別命許振銘、蘇筱婷充當人頭,再經知情之游惠綉製作不實印領清冊,分送張瑋珊與蔡正文等人核閱,復將不實之印領清冊持向中興大學人事室及校長行使,待管理費匯入許振銘及蘇筱婷之郵局薪資帳戶後,被付懲戒人游惠綉即承蔡正文、被付懲戒人張瑋珊之命,以口頭通知許振銘及蘇筱婷自其等郵局薪資帳戶提領管理費中所暗藏之金額【暗藏在許振銘部分為100年度,金額為34,502元;暗藏在蘇筱婷部分為101年度,金額為5,585元、18,000元、18,000元】,交予蔡正文收執,許振銘遂於100年8月16日交付予蔡正文約33,000元(已扣除應繳之所得稅),蘇筱婷則於101年9月29日及102年1月7日,分別交付予蔡正文約13,000元及32,000元(均已扣除應繳之所得稅),以規避前開管理費之上限規定,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大學對管理費支領之正確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認定張瑋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游惠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105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及該院106中分東刑勤105上訴1319字第00986號函(載明本案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又關於本件基本事實均為被付懲戒人等坦承屬實,雖仍辯以:本件會計室(現改為主計室,下稱主計室)之管理費如何使用,在不超出學校實際核撥之金額,以及正式人員支領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比率之上限,約用人員不超過全薪百分之二十四比率之上限,即合乎相關法令之規定,且主計室主任有權決定如何分配。查系爭請領清冊上之記載,於形式上均符合上開規定,雖有蘇筱婷、許振銘、張玟惠、陳平華等人,所領取之管理費用較主計室內部所計算之結果為高之情形,然形式上仍未超過學校核撥金額之上限,亦未超過百分之六十或百分之二十四之比率,且為主計室主任所認可,即難謂此清冊於形式上或實質上有何虛偽不實。退步言之,縱使如此之記載被認為仍屬虛偽不實,但管理費經學校核定後,各科室主管即有權決定如何分配,縱使未如系爭清冊所載之方式分配(即未溢撥管理費予蘇筱婷、許振銘、張玟惠、陳平華等人),該管理費之餘額亦是回歸主計室主任蔡正文所掌管,並不會繳回中興大學,故在此情形下,不論中興大學或其他第三人,並不會因此而發生損害,另本件主計室主任蔡正文實質上所領之超過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之管理費,均是用於主計室聚餐或文康活動等公用費用,並無侵占入己之意思等情(詳如前述被付懲戒人二人答辯意旨)。經查被付懲戒人等與蔡正文明知中興大學正式與約用職員,每月領取之管理費,分別不得超過專業加給60%與薪資24%等上限,竟利用不明詳情之主計室人員許振銘及蘇筱婷等人充當人頭,由被付懲戒人游惠綉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使實際上支領管理費總額已達法定上限之蔡正文,得以將逾領之管理費暗藏於許振銘等人名義上分配之金額內,俟款項入戶後,再由許振銘等人依指示提領暗藏之逾領金額,交付蔡正文個人收取,印領清冊之不實記載,使中興大學對管理費事實上由何人領取產生錯誤,自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大學對管理費支領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等明知上開限制規定,仍製作及審核不實之印領清冊,由其他職員簽領管理費後,再由其他職員將領取之管理費轉交等情,自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等情,業經上引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指駁上述辯解為不可採甚詳,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故被付懲戒人等復以上述刑事判決所不採之詞加以辯解,自無可採,其違失事證已明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
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係104年9月25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及會計法第102條第1項第10款「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其他與法令不符之情形者,應拒絕簽署」之規定。且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大學對管理費支領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等明知上開限制規定,仍製作及審核不實之印領清冊,由其他職員簽領管理費後,再由其他職員將領取之管理費轉交等情,戕害公務員清廉節操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及刑事判決等,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二人係受其上級長官之命為之,且本身未獲任何利得,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其餘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送意旨另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以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違失乙節,經查此部分行為,業經臺中高分院前述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尚不構成前開罪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該判決書詳述其認定理由,此有卷附該判決書可稽。本會經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等有此部分違失行為,是對此部分移送事實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瑋珊及游惠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77條、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