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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3941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41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憲頂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前處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憲頂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同上)。

貳、案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前處長陳憲頂,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交通部105年3月16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以所屬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工務處前處長陳憲頂(任期自98年3月3日起至100年3月2日止)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影響公務人員官箴,情節重大,移請本院審查(附件一,第1至9頁),嗣函請臺鐵局說明並調取相關卷證資料,據該局105年5月25日鐵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附件二,第10至14頁),本案違法失職事實摘錄如下:

(一)臺鐵局為辦理「舊山線復駛計畫(三義銜接段土木工程)」工程案,經公開招標於97年8月14日由天井聯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井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310萬5,095元得標,並於同年9月20日完成簽約,由該局臺中工務段為履約管理單位。嗣該工程進行期間因物價波動,該局工務處將原工程費合計追減490萬8,621元,並由時任處長之被彈劾人陳憲頂於99年3月15日親自核定通過。天井公司負責人趙吉鈿為處理該公司遭扣減工程款之事,遂請託曾任職於臺鐵局且自稱與該局官員熟識之華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建勛說項,邱建勛與工務處養護總隊前隊長胡佑良有該局所屬單位建教班之學長學弟關係,邱建勛透過胡佑良居中牽線,行賄該局辦理系爭預算變更案職務之公務員。嗣趙吉鈿交付50萬元予邱建勛,邱建勛將之轉交胡佑良時表示胡佑良可拿取其中20萬元,其餘30萬元再作賄賂之用。

(二)胡佑良乃於100年1月將30萬元及天井公司申訴資料交予被彈劾人,並轉達天井公司請託幫忙之意,被彈劾人經胡佑良當面告知紙袋內之金錢為邱建勛替天井公司轉交,及天井公司履約爭議之事,故其已知該筆30萬元款項與其處長職務間,具有明確對價關係,被彈劾人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款項。嗣後天井公司仍遭臺鐵局依約追減工程款490萬8,621元,趙吉鈿認邱建勛協助行賄被彈劾人之舉並無成效,乃於另件工程扣留邱建勛50萬元,邱建勛遂請求被彈劾人退還上開由胡佑良轉交之30萬元,被彈劾人旋於101年8月20日將30萬元退還邱建勛。

二、經向桃園地檢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調取被彈劾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相關卷證及判決。綜整本案司法偵查、審理情形如下:

(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31日對被彈劾人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48、12949號,附件三,第15至24頁),起訴內容摘要如下:

1、被彈劾人於98年3月3日起至100年3月2日退休前,係臺鐵局工務處處長,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事細則」第20條規定,係承局長、副局長之命,指揮監督所屬辦理同細則第6條所定之「土木、建築工程變更預算審核」、「土木、建築工程驗收」、「工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審查及變更議價簽認」及「工程爭議、調解、訴訟、仲裁案件處理」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天井公司於97年8月14日得標臺鐵局所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案(臺鐵局工務處所屬臺中工務段為履約管理單位)後,曾因履約爭議分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及向臺鐵局提出陳情。

2、向工程會申請調解部分:天井公司因認系爭工程於申報開工後,有施工區域內土地尚未徵收等不可歸責於其之因素,以致於該公司在97年12月前仍無法施工,而主張應以「實際開工月」即98年1月作為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時之基準月,但臺鐵局仍以「開標月」即97年8月作為基準月,並以97年8月至98年12月間之物價總指數跌幅大於2.5%為由,追減工程費用490萬8,621元,故於99年4月間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工程會嗣於99年9月10日以臺鐵局認定契約已明定以「開標月」為基準月,雙方主張差距過大而為調解不成立,並於99年9月16日函送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臺鐵局及天井公司。

3、向臺鐵局提出陳情部分:天井公司另認為系爭工程開工後,有遭居民抗議、因應春節運輸計畫、管線遷移及用地徵收遲延等問題,致工期展延受到損失計1,917萬9,261元,而主張臺鐵局應予補償,故於99年8月26日向臺鐵局提出陳情。但臺鐵局依工務處之建請,先指派副總工程司於99年9月28日召開會議協調不成後,即於99年10月5日將該陳情案報至交通部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交通部則於99年10月21日指派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之副總工程司負責研提處理建議;嗣於99年11月12日初步之協處建議出爐,99年12月8日再召開審查會議,結論認天井公司之主張,除針對配合春節運輸計畫停工10天部分,得請求臺鐵局補償必要性之費用,及針對遲延完成驗收部分,得於提出諸如履約保證金利息及必要人事費用等損失之相關證明文件後,請求臺鐵局於不違背契約之約定下核處外,其餘均無理由;交通部即於99年12月16日將該協處建議函送臺鐵局,臺鐵局再於99年12月23日將之函送天井公司。

4、趙吉鈿不服上開履約爭議之調解及陳情結果,思及其往來廠商之工地主任郭權正,曾表示要解決物價調整款等履約爭議,需去找曾任職於臺鐵局且「很有辦法」之邱建勛。

嗣後邱建勛經趙吉鈿探詢得否商請相關人員放水時,亦表示其認識許多臺鐵局之官員,可以幫忙打點,但得拿出50萬元展現誠意。趙吉鈿遂於99年12月31日先命其配偶劉麗琴自天井公司名下彰化銀行之帳戶內提領50萬元,2人復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牛皮紙袋交予邱建勛。而邱建勛前為趙吉鈿請託關說之事,已拜訪過時任臺鐵局工務處養護總隊隊長、且與其有建教班學長學弟關係之胡佑良,稱天井公司與臺鐵局間之履約爭議,需靠胡佑良居間處長級的官員即被彈劾人從中活動才行,胡佑良則表示願試試看。故邱建勛取得趙吉鈿交付之款項後,當日便前往胡佑良位於臺中市之住處,轉交時並表示胡佑良可拿取其中20萬元,其餘30萬元再作賄賂之用。

5、迄至100年1月間某日,胡佑良適前往位於臺北市之臺鐵局開會,遂前往工務處處長辦公室,並在內部之小型會議室內,於與被彈劾人談話時,陸續拿出裝有30萬元之牛皮紙袋,表示錢就拿去用,及由邱建勛所準備之天井公司上開陳情資料,表示該陳情案在交通部調解,看被彈劾人能幫忙否。胡佑良當面告知紙袋內之金錢為邱建勛替天井公司轉交,及天井公司履約爭議之事,故當時被彈劾人已知該筆30萬元款項與其處長職務間,具有明確之對價關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收受。

6、交付30萬元後,天井公司仍遭臺鐵局依約追減工程款490萬8,621元,趙吉鈿認邱建勛協助行賄被彈劾人之舉並無成效,乃於另件工程扣留邱建勛50萬元,邱建勛遂於101年8月16日以電話聯繫被彈劾人,請求退還上開由胡佑良轉交之30萬元,被彈劾人旋於同日晚上8時20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佑良聯繫,確認邱建勛要求退回30萬元之事後,旋於同年月20日以匯款至邱建勛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方式,將30萬元退還予邱建勛。

(二)桃園地院105年5月30日104年度矚訴字第10號判決:被彈劾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犯罪所得財物30萬元應予追繳(附件四,第25至36頁),內容摘要如下:

1、關於被彈劾人明知胡佑良所交付以牛皮紙袋裝著之款項,係天井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而請託關說之賄賂,其雖無欲幫忙協處,但仍利用其擔任工務處處長之機會,未當場加以峻拒並退回,致胡佑良誤以為其將從中活動而離去,藉此詐取該款項得手等情,衡諸經驗法則即可認定,析述如下:

(1)胡佑良於100年1月間某日前往臺鐵局工務處處長辦公室內小型會議室中,先拿出裝有30萬元之牛皮紙袋,向被彈劾人表示錢就拿去用後,有再取出由邱建勛所準備之天井公司上開陳情資料,表示該陳情案在交通部調解,看被彈劾人能幫忙否,而被彈劾人確有打開該牛皮紙袋,發現內有現金此節,本據胡佑良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證述在案,質之被彈劾人於審理中對此亦所是認,自堪認定。

(2)被彈劾人於胡佑良拿出陳情資料後,即瞥見該資料所示之陳情者係天井公司,且聯想起上開物價調整款之履約爭議,業經工程會調解不成立,又上開給付補償款之履約爭議,更早由交通部指派之高鐵局副總工程司進行協處此節,本據被彈劾人於審理中供述在案,且卷內臺鐵局99年9月21日所將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檢送臺中工務段之函稿,及臺鐵局99年12月23日所將交通部履約爭議協處建議檢送天井公司之函稿,均顯示有經被彈劾人所親自核閱蓋章,自堪認定。質之被彈劾人於審理中復供述當時已無能再為任何影響等語,承此,被彈劾人應即當場加以峻拒並退回才是,否則一方面得人錢財,另方面又毫不打算與人消災,豈不與黑吃黑之行徑相當?被彈劾人非不經世事之人,對上情亦不可能不知。

(3)被彈劾人當時無意從中替天井公司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為活動時,原應使胡佑良將該款項攜回,以明立場,被彈劾人未如此行事,且事後亦未主動歸還胡佑良,遲至101年8月間因邱建勛電聯才匯至邱建勛名下彰化銀行之帳戶內,有如上述,唯一解釋,當係被彈劾人貪念萌發,利用系爭工程之履約單位即臺中工務段,上級單位工務處係由其擔任處長,常人均覺得只要工務處之處長有心迴護,對於經手工程之履約爭議,總有地方可以著力,知悉無論口頭怎麼推託,只要不退回該款項,替天井公司交付之胡佑良便會以為既然處長最後有收下,日後定會伺機關切相關履約爭議,而被彈劾人直到退休,並未曾插手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事宜此節,本據被彈劾人於審理中所供述在案,綜上,衡諸經驗法則,被彈劾人主觀上並無為對方為任何職務上行為之意思,仍以佯允行賄者之要求,使對方信以為真致交付賄賂之手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實施詐術而取得該款項,要堪認定。

(4)被彈劾人再辯稱不好意思當面退回,係打算退休後等胡佑良來拜訪時再還,只是胡佑良後來一直沒來云云,亦與情理相悖,況且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彈劾人於101年8月16日至17日間,所先後發送予胡佑良之簡訊,僅表示「邱兄今天電話給我,應是以前透過你處理要提交部調解的案子……帳號傳給我,我會匯……」、「你以後別理這種事了」、「以後別再犯就好」等語,被彈劾人收受該款項,若係當初誤認與天井公司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無關,且如被彈劾人上開所辯,係迄邱建勛來電時才知道該款項是賄賂云云,則怎麼只有平靜地說就是調解的案子,錢會還,以後別這樣就好?

2、綜上所述,按收賄之公務員若明知行賄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上行為」而行賄,而其主觀上雖無違背其職務上行為之意思,卻默許或佯允行賄者之要求,致使行賄者信以為真而交付賄賂者,因收賄之公務員主觀上並無為「違背其職務上行為」之意思,客觀上亦非以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其收賄之原因,而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即默許或佯允行賄者對其違背職務行為之要求)使行賄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其所為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範疇,而不能遽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彈劾人本無替天井公司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幫忙協處之意,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主張被彈劾人係同規定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者,則有未洽,因兩罪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105年8月2日本院詢問被彈劾人及其檢附之書面說明(附件五,第37至47頁),節錄如下:

(一) 問:請概述本案發生源由,檢送給本院之書面說明,於檢

、調及法院審理中有無主張,法院採及不採理由及您上訴之理由?答:胡佑良於100年l月某日下午來找我,在個人辦公室旁會議室,帶一牛皮紙袋給我,內有30萬元,並未說明是何人為何事交付的,因為他調到專案工程處4、5年來,聚餐、吃飯我都會請他,所以我一直以為是他要答謝我照顧他,要貼補給我的,而且他拿給我的資料,是送交通部協處的工程履約爭議案件,以我的職務根本無法去幫忙或關說,所以根本沒有把錢和資料案件聯想在一起。當時本人即拒絕收受,但他把錢擺著就離開了,因不久本人將退休,所以想說等退休後,他來看本人時,再把錢還他,這樣他也比較能接受。本人於100年3月2日退休後,2人一直沒有聯絡,後來他透過邱建勛來電給本人,本人那時才知道錢是怎麼回事,本人即刻把錢匯回給邱建勛。胡佑良拿給本人的資料,是屬於工程履約爭議案件,依據臺鐵局分層負責表規定,是屬「局長」權限,當時工務處即簽請指派何明村副總工程司負責主持協處,後來並轉陳交通部協處,交通部並已指派高鐵局辦理協處事宜,本案與本人職務無關,本人亦絕無對本案件關心、關說,而且本人一得知錢是與協處案件相關,即馬上將錢退還,這點本人承認有疏失。法院最後變更法條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論處。但本案其實是胡佑良主動來找我,我並沒使用詐術。

(二)問:與胡佑良平常有無金錢往來,30萬元有無進入您戶頭,您怎知胡佑良是下午來,而不知確切日期,當時有無旁人在場?答:胡佑良調到專案工程處4、5年來,平常會聚餐、吃飯我都會請他。當時我適逢剛買房,30萬元用於付頭期款。

因我有睡午覺習慣,所以印象只知是下午,在個人辦公室旁會議室,無旁人在場,而確切日期不復記憶。

(三)問:與胡佑良、邱建勛及業者趙吉鈿關係,有無直屬關係,業務性質,平常有無金錢往來?答:與胡佑良共事近20年,在專案工程處為我屬下,主要辦理工程業務,包括採購業務。與邱建勛是因胡佑良關係介紹認識,未曾共事過,亦未聚會飲宴過,他非我屬下。

與天井公司負責人趙吉鈿並不認識,並無聚會飲宴過或其他往來情形。與3人均無金錢往來。

(四)問:胡佑良將30萬元及天井公司申訴資料共同交付與您,胡佑良是否知非您權限所及?另天井公司申訴資料屬工程履約爭議案件,屬臺鐵局局長權限,工務處簽請指派何明村副總工程司負責主持協處,後來交通部指派高鐵局辦理協處事宜,協處過程您有無出席表示意見及其他參與情形?答:他說是希望我幫忙,但我跟他說本件工程履約爭議案件已經在交通部,很困難,但他仍請我盡量試試看。天井公司申訴工程履約爭議案件,我並無出席表示意見及其他參與情形。

(五)問:與何明村副總工程司關係?答:曾共事過,何明村副總工程司曾任職工務處,他當工程管理科科長,我當時是路線科股長,後來他調材料處處長,再調副總工程司。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第4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

二、本件被彈劾人於任臺鐵局工務處處長期間,處理系爭工程得標廠商天井公司履約相關爭議,經由部屬胡佑良交付30萬元及天井公司申訴資料乙節,業據其於本院詢問時,自承無誤,並有書面說明附卷可憑,其陳稱略以:「胡佑良調到專案工程處4、5年來,聚餐、吃飯我都會請他,所以我一直以為是他要答謝我照顧他,要貼補給我的,……。胡佑良拿給本人的資料,是屬於工程履約爭議案件,依據臺鐵局分層負責表規定,是屬『局長』權限,當時工務處即簽請指派何明村副總工程司負責主持協處,後來並轉陳交通部協處,交通部並已指派高鐵局辦理協處事宜,本案與本人職務無關,本人亦絕無對本案件關心、關說,而且本人一得知錢是與協處案件相關,即馬上將錢退還,這點本人承認有疏失。……但本案其實是胡佑良主動來找我,我並沒使用詐術。」、「……當時我適逢剛買房,30萬元用於付頭期款……。」、「他(胡佑良)說是希望我幫忙,但我跟他說本件工程履約爭議案件已經在交通部,很困難,但他仍請我盡量試試看。天井公司申訴工程履約爭議案件,我並無出席表示意見及其他參與情形。」等語。惟當時被彈劾人因職務關係處理系爭工程得標廠商天井公司履約相關爭議,而胡佑良交付30萬元及天井公司申訴資料,顯可推知有相當關聯性;而部屬縱使常受到長官宴請照顧,想對長官表達感激,但答謝款項高達30萬元,與情理有違,所辯不可採信。另上開情事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彈劾人提起公訴,桃園地院第一審判決認定其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8年(被彈劾人業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姑且不論刑事判決最終結果為何,被彈劾人自胡佑良所收受之金額,並非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業據桃園地院第一審判決認定屬實,被彈劾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三、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有關實體上之法規適用,係採從舊從輕原則,即原則上應適用舊法,但新法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時,始適用新法;關於懲戒之事由,新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1款)二、……。」本條之本文新增「有懲戒之必要者」要件,係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應適用之。另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者,不停止審理程序。核被彈劾人於任職期間(適用舊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法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失職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及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故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伍、綜上,被彈劾人於任臺鐵局工務處處長期間,處理系爭工程履約相關爭議,經由部屬收受得標廠商天井公司30萬元,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桃園地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及第4點等規定,事證明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陸、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交通部105年3月16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及附件資料。

二、臺鐵局105年5月25日鐵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948、12949號起訴書。

四、桃園地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0號判決。

五、監察院對被彈劾人之詢問筆錄及其檢附之書面說明。

乙、被付懲戒人陳憲頂答辯意旨以:

一、本人答辯內容,謹如監察院彈劾案文內附件五之書面報告,依院文揭示,本案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舊法,懇請明察。

二、本案刑事部分上訴結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14日判決,宣告緩刑,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附判決主文影本乙份。本人已放棄上訴,迄今逾壹個月亦未收到檢察官上訴通知。

三、本案本人已受褫奪公權2年宣告,懇請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規定(適用舊法),為免議之議決。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陳憲頂答辯書之意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舊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然該款與同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尚屬有別,貴會仍得依據個案綜整判斷,如貴會第13862號、第13894號、第13909號、第13911號及第13912號等判決,即認為被付懲戒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且情節非輕,雖其經刑事判決褫奪公權確定,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二、被付懲戒人於任臺鐵局工務處處長期間,處理「舊山線復駛計畫(三義銜接段土木工程)案」得標廠商天井公司履約相關爭議,經由部屬胡佑良交付30萬元及得標廠商申訴資料乙節,自承無誤。而本案刑事案件部分,一、二審法院適用之法條雖有不同,然違法行為之基礎事實相同,即被付懲戒人身為臺鐵局工務處處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為所屬表率,然卻無法抗拒金錢誘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自不待言。惟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調查時,積極配合,態度良好,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刑事案件部分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是否為免議之判決,或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係屬貴會之權責,仍請貴會依法審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憲頂於98年3月3日起至100年3月2日退休前,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工務處處長,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事細則第20條規定,係承局長、副局長之命,指揮監督所屬辦理同細則第6條所定之「土木、建築工程變更預算審核」、「土木、建築工程驗收」、「工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審查及變更議價簽認」及「工程爭議、調解、訴訟、仲裁案件處理」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天井聯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井公司,負責人為趙吉鈿)於97年8月14日標得臺鐵局公開招標之「舊山線復駛計畫(三義銜接段土木工程)」工程(臺鐵局工務處所屬臺中工務段則為履約管理單位),曾因下列履約爭議先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及向臺鐵局提出陳情:

(一)向工程會申請調解部分:天井公司認系爭工程申報開工後,有施工區域內土地尚未徵收等不可歸責事由,致該公司於97年12月前無法施工,而主張應以「實際開工月」即98年1月作為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時之基準月。然臺鐵局仍以「開標月」即97年8月作為基準月,並以97年8月至98年12月間之物價總指數跌幅大於2.5%為由,追減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908,621元,經被付懲戒人於99年3月15日核定通過,以99年3月22日中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天井公司。天井公司不服,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經該會以99年9月16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臺鐵局及天井公司。

(二)向臺鐵局提出陳情部分:天井公司另認系爭工程開工後,因遭居民抗議、配合春節運輸計畫、管線遷移及用地徵收遲延等事由導致工期展延,共計損失19,179,261元,而於99年8月26日向臺鐵局提出陳情,主張臺鐵局應予補償。

嗣臺鐵局依該局工務處之建請,指派副總工程司召開會議協調不成後,即於99年10月5日將該陳情案報至交通部履約爭議處理小組,而交通部則指派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之副總工程司研提處理建議,於99年11月12日經高鐵局作成初步協處建議後,於99年12月8日召開審查會議,結論略為:天井公司除就配合春節運輸計畫部分得請求臺鐵局補償必要費用,及就遲延完成驗收部分得於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請求臺鐵局於依約核處外,其餘補償之請求均無理由等旨,於99年12月16日將該協處建議函送臺鐵局,再由臺鐵局於99年12月23日轉知天井公司。

三、趙吉鈿因不滿上揭履約爭議之調解及陳情結果,乃透過往來廠商之工地主任郭權正介紹,認識曾任職於臺鐵局且自稱與該局官員熟識之邱建勛,請其利用人脈行賄臺鐵局相關公務員。邱建勛允諾後,即至時任臺鐵局工務處養護總隊隊長之胡佑良位於臺中市住處找其討論,並於胡佑良允諾協助行賄被付懲戒人後,由趙吉鈿攜款50萬元連同天井公司有關系爭工程申訴資料(均裝於牛皮紙袋內),在邱建勛住處交予邱建勛,再由邱建勛持往胡佑良住處外某自小客車上交予胡佑良,約定其中20萬元為胡佑良協助行賄之酬謝,其餘30萬元則請胡佑良連同上開申訴資料轉交被付懲戒人,並轉達請其幫忙處理天井公司上揭履約爭議之意。100年1月間某日,胡佑良即利用北上至臺鐵局開會之機會,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拜訪被付懲戒人,並在該辦公室所附小型會議室內,將裝有30萬元賄款及天井公司有關系爭工程申訴資料之牛皮紙袋1個交予被付懲戒人,同時告知袋內資料與天井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有關,請其幫忙處理之意,而被付懲戒人當場已知該30萬元乃天井公司請其幫忙處理天井公司上揭履約爭議之代價,與其處長職務具有對價關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收受。

四、因天井公司仍遭臺鐵局追減上開工程款,趙吉鈿乃認其請邱建勛行賄臺鐵局相關公務員之舉並無成效,而自另件應給付予邱建勛之工程款中扣留50萬元。其後邱建勛遂於101年8月16日以電話請求被付懲戒人退還上開由胡佑良轉交之30萬元賄款,而被付懲戒人則於同日20時20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與胡佑良聯繫確認邱建勛要求退還30萬元賄款之事後,於同年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邱建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

五、案經臺中市調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03年度偵字第12948、129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30萬元沒收之。並於106年1月9日確定。

六、以上事實,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月17日院欽刑仁105上訴1667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未否認有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行為,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雖其經刑事判決褫奪公權2年確定,惟其行為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而其於任臺鐵局工務處處長期間,處理系爭工程履約相關爭議,經由部屬收受得標廠商天井公司30萬元賄款,情節非輕,為維護公務紀律,本會認仍有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以其已受褫奪公權2年之宣告,請本會為免議之議決云云,尚無可採。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法院之刑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