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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394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3943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代表人 鄭文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廖俊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俊凱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廖俊凱於105年12月15日20時45分許(非服勤時間),受朋友邀約於其住家飲用啤酒後,與同樣騎乘機車的民眾發生擦撞事故,嗣廖員經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26.64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3毫克,經訊後依公共危險罪嫌,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及其附表規定,廖員於非執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並致人受傷,屬上揭要點附表所列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即時移付懲戒之案件。

三、審酌本案廖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付懲戒。

乙、附件證據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廖俊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20時45分許(非服勤時間),受朋友邀約於其住家飲用啤酒後,在桃園市○○區○○○路○巷口,與同樣騎乘機車的民眾發生擦撞事故,嗣廖員經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26.64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3毫克,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如有答辯必要,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書,逾期多日仍未提出,惟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因酒後駕車肇事,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查被付懲戒人雖非於服勤期間酒駕肇事,但其身為執法人員,卻仍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3毫克,情節非輕,爰併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