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54號移送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表人 石木欽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峻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三等書記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岳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峻岳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三等書記官,任職該院民事執行處期間,因涉圖利特定鑑價公司,且對該管業務未盡責審核,其違法失職情節,經臺北地院認林員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予懲戒。
二、前揭林員違法失職情節及所違反法令分述如下:
(一)查林員於任職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期間,未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原名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規定,指定鑑價公司鑑價,因涉圖利特定鑑價公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規定,情節重大,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起訴在案。
(二)復查起訴書中林員供述,該鑑價公司之公文均由配屬執達員製作,林員將印章放在該執達員處由該執達員用印及送出,未盡責瞭解案情並詳加審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公務員應作為義務。
三、綜上,林員違失情節重大,核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廢弛職務及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之構成要件,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送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地院101年5月17日北院木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臺北地院101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臺灣高等法院移送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原因為:1、因貪瀆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2、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茲答辯如下:
(一)貪瀆部分:臺北地檢署起訴依據與事實不符,該起訴書以答辯人為臺北地院執行書記官,未依規定將鑑價案件送該院執行處分配之鑑價公司,認有圖利其他鑑價公司而起訴。惟查依司法院96年編製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證一)第4章書記官與執達員業務之區分(二)執達員部分第5點繕發查封標示、公告、查封登記書及測量、鑑價函、點交文書等。另司法院民事廳96年7月11日印行之民事執行文書格式例稿手冊(三)5.8鑑價為執達員之職務(證二)。鑑價部分既屬執達員之職責,而非書記官之職責,且本件答辯人之執達員亦坦承鑑價函係由其製作並蓋書記官章,經法官核章後發函鑑價公司,實際上並未經過書記官,為此,答辯人並無藉由正常之鑑價程序而圖利鑑價公司之情形,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依據顯與事實不符。而臺灣高等法院卻僅依該起訴書,遽將答辯人送鈞會懲處,顯有不當。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6、7條部分:按該法規定係以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答辯人擔任執行書記官時,即依據上開司法院所制定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將鑑價函部分交由執達員繕發,且答辯人任職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期間,因經濟不景氣,平均每月收案高達3、4百件,且每日受函文、書狀繁多,均由法官、司法事務官核示後交由書記官附卷、找卷,再行文答覆,事務多如牛毛,並每日需當場或電話接受當事人詢問及至現場執行,書記官確實無多餘時間審核執達員所製作之公文,配屬答辯人之執達員已進出執行處多次,應詳知執行處之作業規定,且執達員所製作之函文均為制式化、例稿式,基於分工原則〈上開手冊(三)其他分工方式第1點〉,依規定及慣例交由執達員繕發,並無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亦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6、7條並無違背。為此懇請鈞會給予不懲處之決定。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司法院96年編製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
(二)司法院民事廳96年7月11日印行之民事執行文書格式例稿手冊(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峻岳於89年11月至100年3月間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庚股書記官,辦理該院民事執行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分層負責表規定,民事執行程序之查封、鑑價係由執行書記官督同配股執達員為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鑑價公司之函稿,係由執達員繕具、書記官審核後,呈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判,因而選擇鑑價人員為被付懲戒人之主管事務。而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89年10月4日公布,並明訂自公布日施行)第1、5、6、14、17、22、4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並加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前,不得執行業務,且不動產估價師不得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是不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受法院指定擔任任何鑑定工作。被付懲戒人為該民事執行處資深執行書記官,明知前開規定,且於98年12月間獲知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環球事務所)人員陳泳學(無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亦未領得開業證書並加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係借用蔡政穎不動產估價師名義掛牌,陳泳學為實際負責人)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依法不應將其承辦之不動產鑑定事項交付陳泳學負責鑑價,然因與陳泳學共同投資法拍屋買賣而感情交好,竟違背上開規定,基於與陳泳學共同圖利環球事務所之犯意,自98年12月間起至99年7月16日止,將其承辦如附表編號213至245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鑑定執行標的價值必要之強制執行事件,均委託由環球事務所負責鑑價,使陳泳學即環球事務所因此收取鑑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萬9,500元,除編號214、235因鑑價費過高,依序改由瑞普、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編號218、219、229因撤回未繳費,編號224債務人為債權人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撤銷執行未予鑑定外,應繳鑑定費件數共27件(下稱系爭27件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後,共獲得4萬7,100元之不法利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1年。檢察官與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以上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據被付懲戒人對其擔任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庚股書記官,庚股自98年12月2日(即附表編號213之囑託鑑定日)起至99年7月16日(即附表編號241之囑託鑑定日)止,有系爭27件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委託由非屬於庚股指定範圍之環球事務所鑑價,環球事務所總計收取鑑定費用共17萬9,5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參酌被付懲戒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陳懿、陳泳學、蔡政穎、倪菊芬、張漪蕙等人之證詞,佐以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少年)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回函、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環球事務所地政士(代書)送件處理簿、庚股違法指定環球事務所鑑價事件卷宗節本(一)至(六)、臺北地院101年3月29日北院木101執科己11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院102年11月13日北院木文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價股長發給書記官之鑑定人缺失情形應注意事項及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付懲戒人罪證明確,而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1年。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鑑價公司由執達員倪菊芬指定,與被付懲戒人無關,其不知分配表庚股所配屬之鑑定人為何,也沒注意庚股有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其均指示執達員依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定人分配表辦理,在審核鑑價通知函稿時,也只注意不動產標的是否正確,本案有可能係執達員收受業者款項,利用其業務繁忙,將案件分配予環球事務所等語。惟被付懲戒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已為臺灣高等法院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為不足採信,而據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同院106年1月18日刑七106台上294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本件被付懲戒人貪污檢察官等上訴案件,業於106年1月12日判決等旨)附該刑事判決可查。至被付懲戒人其他答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亦無從據以免責,其所為答辯並非可採,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
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係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101年5月25日繫屬於本會,有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函上本會收文章日期可按。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及第6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旨。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司法人員,本應廉潔自持,竟因與陳泳學共同投資法拍屋買賣感情交好,違法委託無鑑價師執照之陳泳學借牌經營之環球事務所鑑價,圖謀私人利益,嚴重戕害司法公正形象及鑑定人承辦法院囑託鑑價案件之公平性,情節非輕,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等證據,已足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以:(一)被付懲戒人明知陳泳學無鑑價師執照而向蔡政穎借牌經營環球事務所從事法院囑託之鑑價有違上開法律之規定,竟將其承辦如附表編號1至212之民事強制執行鑑價事件,均違法指定由環球事務所鑑價,圖得高額不法利益,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違失。(二)被付懲戒人於89年11月至100年3月間擔任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庚股書記官,選擇鑑價公司為其主管事務。依據95年11月28日修正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下稱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下稱鑑價公司分配表),原則上每股獲配3家鑑定公司,其中2家實施不動產之鑑定,另外1家實施動產機械、商標、股權及出資額等之鑑定。又臺北地院每年將該分配表以e-mail寄送表內所列之各鑑價單位,並公布於院內網及院外網供公眾點閱。是依上開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之規定,除有但書情形外,各股指定鑑定人應依分配表上所載之鑑定人輪流選擇任之。被付懲戒人為民事執行處資深執行人員,明知前開規定,且知悉庚股於95年7月16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獲配之鑑定人,若鑑定項目係不動產者,為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王明朝事務所,鑑定項目係動產者,則為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6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若鑑定項目係不動產者,為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項目係動產者,則為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含環球事務所,復明知依前揭規定所製作之分配表具有拘束力,執行業務時應依據分配表委託鑑價,然因與環球事務所人員陳泳學交好,竟違背上開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關於鑑定人指定範圍之規定,基於圖利環球事務所之犯意,自95年8月30日(即附表編號4之囑託鑑定日)起至99年7月16日(即附表編號241之囑託鑑定日)止,明知不知情之庚股執達員倪菊芬違反分配表援例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而先行製作委託鑑價函稿,被付懲戒人非但不指正倪菊芬,反於其上用印,層交司法事務官,法官核判,將其承辦如附表所示之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中有鑑定執行標的價值必要之強制執行事件,均委託由環球事務所鑑價,使環球事務所因此獲得高額鑑定費之不法利益,同涉有圖利罪之違失。惟查上述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於98年12月以前就如附表編號1至212之民事強制執行鑑價事件,尚不知陳泳學無鑑價師執照而向蔡政穎借牌經營環球事務所從事法院囑託之鑑價工作,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須明知違背法令之規定不合。又上開「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鑑價公司分配表」僅屬關於機關內部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一般性規定之「組織性行政規則」,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法令」(98年4月22日修正前)、「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98年4月22日修正後)無一相符,亦無從繩以圖利罪責。而就上述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會經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行為,爰對此部分移送事實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峻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