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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3950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3950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蘇武昌 國立中興大學教授(前工學院副院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蘇武昌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被付懲戒人蘇武昌於90年8月1日起任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教授,自102年8月1日至104年6月16日復擔任該校工學院副院長(相當簡任第11職等)之行政職務,惟其早於99年12月10日起兼任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積電子)獨立董事,至104年11月27日始卸任,兼職期間支領報酬、車馬費共新臺幣(下同)52,000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

貳、彈劾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查被付懲戒人蘇武昌於90年8月1日起擔任中興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教授,並自102年8月1日至104年6月16日擔任工學院副院長,為該校法定編制行政職務,此有教育部105年11月4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E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中興大學105年12月29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可稽(附件1,第1至4頁)。惟其早於99年12月10日起兼任立積電子獨立董事,至104年11月27日始卸任,並於同年12月7日完成變更登記,有立積電子105年12月7日行政財字第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105年12月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立積電子變更登記表(附件2,第5至40頁)可按,足徵其擔任工學院副院長期間同時兼任立積電子獨立董事。另查,被付懲戒人持有該公司38,989股(占該公司股本總額之0.07%),並於102年8月至104年6月間出席該公司董事會會議9次,且支領董事酬勞、車馬費,合計52,000元,亦有立積電子前開函所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表、扣繳憑單(附件3,第41至54頁)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4,第55至58頁)可證。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次按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足徵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倘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即屬經營商業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月4日本院詢問時,對其兼職事實、出席上開公司董事會會議及支領酬勞、車馬費等均坦承不諱,雖辯稱不知相關法令云云(附件5,第59至61頁),然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略以:「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故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2993號議決書亦同此旨,被付懲戒人所辯尚不足據為免責事由。

四、104年5月20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相較原第2條之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新增「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文句,即新法規定就懲戒處分成立要件較舊法嚴格,對被付懲戒人有利,應予適用。被付懲戒人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自102年8月1日至104年6月16日擔任國立中興大學工學院副院長,為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公務員,惟其同時兼任立積電子獨立董事,並支領報酬、車馬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附件(均影本在卷):

1、教育部105年11月4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E號公務員懲戒移送書、中興大學105年12月29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2、立積電子105年12月7日行政財字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5年12月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立積電子變更登記表。

3、立積電子105年12月7日行政財字第00000000號函。

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5、監察院106年1月4日詢問筆錄。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蘇武昌於90年8月1日起擔任國立中興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教授,並自102年8月1日至104年6月16日擔任工學院副院長,為該校法定編制相當簡任第11職等之行政職務。惟其早於99年12月10日起兼任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積電子)獨立董事,至104年11月27日始卸任,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工學院副院長前,並未辭卸該獨立董事職務,於擔任副院長期間,仍兼任立積電子獨立董事,參與董事會開會9次,並支領董事酬勞、車馬費合計新臺幣52,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國立中興大學105年12月29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在職證明書、立積電子105年12月7日行政財字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5年12月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立積電子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紙、被付懲戒人106年1月4日接受監察院調查之詢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已承認上開事實不諱,本會審理中,依規定將彈劾案文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通知命其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答辯書,該通知已於106年2月18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由其住所管理員簽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迄今已逾時多日,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任何答辯,惟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8號解釋在案。而「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任何法律一經頒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守法義務。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雖辯稱其不知擔任學校行政職即不能兼任民營企業董事。惟此並不能解免其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責任。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就違法事實坦承不諱,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學校行政主管不專心校務,辦學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蘇武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