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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3952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3952號移送機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表人 邱太三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蔡俊士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前調查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士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本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蔡俊士,前於該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已改名為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服務期間,偵辦槍械走私案涉嫌栽贓(槍),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16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羈押禁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於94年10月5日提起公訴,因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報請審議。

二、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實:

(一)蔡員因偵辦貨櫃走私案件,認識熟悉貨櫃報關進口程序之趙○傑,並獲悉同為調查員之趙○良曾於91年1、2月間經趙員居間自菲購買淘汰槍械,利用貨櫃夾帶之方式走私入境後,栽贓構陷王○泰等人,除緝獲槍械著有績效,並成功套領檢舉獎金等情。

(二)蔡俊士得知上情後,基於獲取辦案績效及領取獎金之犯意,竟違法與趙○傑謀議,由趙○傑、趙○盛等人自菲國購買淘汰槍械以貨櫃夾帶之方式走私入境後,通報檢調單位查緝並共謀栽贓予疑有侵吞槍械之許○欣,案經報請有犯意聯絡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正達負責指揮偵辦後,由陳正達多次發函高雄關稅局要求「配合免驗或簡易放行」,順利掩護先自菲國多次走私洋煙、大陸香菇等管制物品入境圖利。

(三)92年1月11日趙○盛等赴菲蒐購槍械、子彈夾藏於椰子籬笆及芒果箱中裝入貨櫃,並電告蔡俊士該貨櫃櫃號及進入高雄港日期,由陳正達檢察官發函高雄關稅局要求「嚴密控管以利本署查緝」;隨於同年月25日在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集散站查獲收貨人許○欣以該貨櫃夾藏制式手槍46支、制式衝鋒槍2支、制式自動步槍2支及各類制式子彈6058顆;並向警方申請檢舉獎金,惟因尚未判決確定未獲核發。

(四)陳正達、蔡俊士承前犯意,由趙○盛等人於92年4月8日,再度赴菲蒐購各式長短槍械及制式子彈,夾藏在木頭製品之空隙內裝入貨櫃後,經陳正達發文高雄關稅局放行,於92年5月12日走私入臺,輾轉分裝於3只保麗龍箱,並擬定破獲許○泰以漁船走私槍械入臺計劃,詳列槍彈交貨地點、執行地點、現場圖、人員車輛配署等。由蔡俊士派員引導許○泰至紅毛港內之定點取走該藏有槍械之3只保麗龍箱,俟許○泰甫出高雄紅毛港返回大寮途中,即在中林路及中利路口,為埋伏之高雄海調站等單位人員夾車緝獲,當場扣得長短槍械共49支,其中計有衝鋒槍2支,各類型制式90手槍43支,點22掌心雷手槍4支及各類型子彈715發。

三、蔡員依法停職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蔡員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高雄地院裁定羈押禁見,本部依法於94年8月2日以法令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自94年7月15日停職生效。

四、蔡員對本案之說明,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督察鄭芳澤配合借提時,協調承辦檢察官同意向其取具陳述書表示略以:

(一)渠所偵辦之許○欣、許○泰等2人自菲國購槍走私返台乙案,確已構成犯罪,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郭麗娟對渠聲請羈押,實因對偵辦案件過程尚未完全清楚掌握,而遭受外界影響認定不法事實之故。

(二)請調查局考績委員會審酌渠對於偵辦案件之企圖心及努力,在案件尚未進入訴訟程序進行實體審理及發現真實之前,能於法院審判確認後再行論斷渠之功過並議處。

五、案經本部調查局考績委員會94年第5次會議及本部考績委員會第167次會議審議決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規定送請審議;並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在其羈押獲釋後,仍停止其職務。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地院94年7月15日押票。

(二)蔡俊士94年7月29日調查筆錄。

(三)蔡俊士94年7月29日陳述書。

(四)本部94年8月2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號令。

(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4年10月5日起訴書。

(六)本部調查局考績委員會94年第5次會議紀錄。

(七)本部考績委員會第167次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事實認定:

(一)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涉嫌栽贓(槍)之不法事實,係全數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154號起訴書所摘錄,該案現正由高雄地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究竟可否通過法院公平審理之考驗,尚有待控辯雙方於法庭依據證據之提陳及攻防,為一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之事實陳述。移送書遽引為被付懲戒人涉嫌不法之事實,縱因檢察官依據起訴內容向法院申請羈押被付懲戒人獲准,該羈押裁定也僅係符合羈押要件之形式審查,並非即認定被付懲戒人有起訴書所載之不法事實,是移送書援引尚未經證實之起訴事實作為移送懲戒之依據,顯有欠審酌被付懲戒人是否已確實涉嫌不法之具體事證。

(二)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其佐以為證之證人供述多有偏頗且疑點重重,檢方偵辦過程未遵守程序正義,陳述如下:

1、檢方對於證人供述之取捨偏頗,且未盡查證之能事:⑴許○欣證稱係遭趙○盛在菲以渠之名義作為收貨人將夾藏有

槍械之貨櫃運送返台供檢調查緝,趙○盛此舉係配合勾結檢調詐取獎金,直指承辦檢察官陳正達及被付懲戒人涉及不法。由於趙○盛案發後並未到案,究竟該槍械走私集團內部有何利益糾葛,檢方並未釐清。加上許○欣緝獲到案後,於看守所透過特別接見之方式與媒體接觸,將「王○泰案」由趙○傑等人所私藏進口販售槍械情節套用在被付懲戒人所偵辦之案件,經由報導擴大渲染,造成檢方不問證據只求平息輿論之偵辦壓力。被付懲戒人於偵查期間多次要求檢方舉證涉嫌勾結之不法事證供答辯,檢方自初迄今均未能提出,僅採信槍械走私集團成員之指證。被付懲戒人所偵辦之國際性槍械走私集團案件,成員分跨臺菲兩地,所有情資均靠赴菲之內線,黃○裕、于○文等人提供,其餘偵查方法包括監聽、行動蒐證等方式均無法奏效。檢方未考量此類型犯罪偵查之難度及該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反而聽信許○欣等犯罪人脫罪之詞。該等以趙○傑為首之槍械走私集團成員於「王○泰案」後食髓知味,頻頻利用相同模式詐騙檢、警、調人員。被付懲戒人於檢方偵辦階段亦提出查證路線及具體調卷管道,檢方均置之不理。包括高雄地檢署何景東檢察官等均曾遭受趙○傑集團矇騙。許○欣於檢方偵辦被付懲戒人前已歷一、二審法院審判,均遭判處無期徒刑,縱要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栽贓(槍)之情,檢方亦應尊重法院判決確定之結果,何以急於在許○欣無罪判決確定前,匆忙將被付懲戒人以栽贓(槍)罪嫌起訴?檢方畏懼媒體壓力,任憑槍械走私集團成員對媒體放話,打擊執法人員進而聽信許○欣一面之詞,作與物證相反之詢問,強入人罪,致使真正的犯罪人許○欣有逃脫司法制裁之機會,並造成執法威信受外界質疑。縱使最終許○欣獲得無罪判決,也應係法院認定證據是否充足,而非反推查緝人員涉嫌不法,許○欣本身即參予多次槍械走私,包含「王○泰案」、「許○泰案」等,在渠本身之案件內便擔任槍械包裝、寄藏及運送等工作,另亦從事臺、菲、大陸三地贓車走私,係一惡行重大之人,此等犯行許○欣均在筆錄內自承。被付懲戒人利用該集團內部衝突並佈置內線查緝該批軍火,阻止流入社會造成危害,有何栽贓(槍)之情?且被付懲戒人在各種偵查管道均無法奏效之情形下,僅能倚賴內線人員單向提供情資,如何能得知起訴書所指趙○盛在菲自購槍械之情?檢方端賴許○欣指控,即認定趙○傑、趙○盛兄弟與被付懲戒人有勾結,殊不知許○欣為被付懲戒人查緝移送之對象,對於被付懲戒人心懷仇恨,誣控濫告之情更應詳加查證,起訴前後均提不出被付懲戒人與該兄弟2人勾結之具體事證,連最基本的通訊監察內容或資金清查等資料均欠缺,單憑證人之指控,亦不敢讓被付懲戒人與證人對質,連無關之第3人陳○樂到案後也已供述給許○欣之新臺幣10萬元(亦有美金3千元版本)是自行要與許○欣合夥投資生意之資金,檢方仍誣指係被付懲戒人提供給許○欣之生活費,並採信許○欣所述被付懲戒人以該生活費作為要求許○欣滯留在菲之代價的說詞。由許○欣所提出竊錄渠與被付懲戒人在菲之對話內容錄音帶譯文,其中明白敘述被付懲戒人囑許○欣儘快在菲收集有利於己之證據後迅速返臺說明,而該譯文內容檢方視若無睹另作反面解讀,偵辦之態度實有偏頗。

⑵許○泰92年5月14日緝捕到案後,於調查站由律師陪同製作

筆錄,當場坦承係為牟取利益而至紅毛港接取槍彈。許○泰當夜於高雄縣警察局拘留室畏罪自殺未遂,92年5月15日經陳正達檢察官提訊。由94年8月29日高雄高分檢針對92年5月15日陳檢察官所製作之筆錄進行錄音帶勘驗,逐字翻譯內容,果真還原許○泰確實於92年3月21日赴菲前已與趙○傑達成協議,知悉趙○傑要赴菲購槍,部分栽贓人頭,部分走私販售,在重利誘使下出資3百萬元給趙○傑並陪同趙○傑赴菲購買槍械。被付懲戒人於查證趙○傑犯行後,亦將趙○傑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許○泰在押期間,唆使其在外之前妻四處造謠投書,並以許○泰自殺為手段,表示係受陷害。經由媒體推波助瀾,果然發生誤導檢方之效果。實情為趙○傑利用「王○泰案」成功詐取獎金為由,向許○泰借款,企圖再度重演,而許○泰在此案之角色係「金主」,而非遭查緝之人頭。案發當日圍捕許○泰之過程,若無周密計劃,任憑該批軍火順利進入市區,所要付出的社會成本將難以估計。且若起訴書所述為真,係被付懲戒人要趙○傑自購槍械返台,為何查獲之時為49枝槍械,而非許○泰所稱僅購買之20把?檢方一概將責任推卸給查緝之被付懲戒人,指稱係被付懲戒人在許○泰僅知悉有20把要給檢調做績效,「未經許○泰同意與知悉」之情況下,由趙○盛將多出之29把槍交付許福泰,再由被付懲戒人將許○泰及該批槍械查緝到案。有何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事先就知悉許○泰等人在菲僅購買20把槍?設若許○泰成功逃逸,非渠所購買之29把槍械是否要丟棄他處?而在菲國仲介槍械買賣之朱○德到案後也證稱許○泰確實由趙○傑陪同前往菲國購槍,交易之時亦在現場,許○泰還自稱係「金主」,檢方一再指摘被付懲戒人栽贓(槍),實在難以理解檢方是否認定許○泰之購槍並運送槍械行為不違法,或者認為許○泰確實智能不足,把軍火當成要償還的洋菸或3百萬元?檢方由朱○德處既然獲知另29把槍為另名貨主周○競所有,更加證實非被付懲戒人唆使趙○傑所購置,何來栽贓之情?所幸該批軍火在未進入市區前即行截獲,檢方未衡量查緝單位人員及被付懲戒人之用心,無非在阻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行為發生,以推論之方式在無人、物證之情況下,認定槍械由檢調自放行貨櫃內取出,再由趙○盛通知不知情誤以為要前往取菸或錢之許○泰來拿槍,並將之緝獲,而不論許○泰出資到菲買槍之知情犯意,檢方偵辦被付懲戒人,證據取捨之標準實在難以理解。

⑶趙○傑為脫免罪責,向檢方供述係為配合檢調做績效而出資

購槍。而趙○傑遭緝捕,首因係「王○泰案」中,趙○傑、王○源、許○嘉3人共同自貨櫃中取出欲交付王○泰之槍械後,另暗藏數把制式槍械自行攜回販售,未料其中外流市面之槍械於91年4月間在屏東發生槍擊事件,經追查作案槍枝來源始得知為趙○傑等人所提供。趙○傑在「王○泰案」成功詐得獎金及夾藏槍械進口販售牟利得手後,便欲一再重演。91年8、9月間趙○傑續向被付懲戒人詐稱提供槍械集團走私情資,被付懲戒人原不知為一騙局,故引趙○傑赴高雄地檢署面會陳正達檢察官並製作筆錄確認線民身分,期間趙○傑騙局逐漸露出馬腳而遭被付懲戒人識破。被付懲戒人始開始往菲國佈線查緝槍械提供人。92年1月25日根據線報成功緝獲由許○欣自菲國運抵國內之夾藏軍火。惟趙○傑到案後,反稱係為檢調做績效,造成檢方誤解。試問若是被付懲戒人勾結趙○傑、許○欣等人作假案件,何以所查緝到之許○欣與本案緊密相連(包括在菲包裝槍械及交寄貨櫃),若是要詐騙獎金,簡單查緝人頭即可,何以要查緝勾結之成員?檢方指述被付懲戒人之線民黃○裕、于○文等人經許○欣指證在菲有購槍並置入貨櫃之情,此部分線民之作為係發生在菲國,被付懲戒人如何能知悉?而趙○傑在許○欣案未獲取不法利益,故再行安排「許○泰案」。趙○傑為向許○泰詐取金錢,向許○泰佯稱與檢、警、調達成協議,並自行編織一套查緝方法,另由王○源在一旁以「王○泰案」為例,慫恿許○泰加入出資,許○泰貪圖高額利潤故同意出資配合趙○傑栽贓人頭並私運槍械進口販售。只因趙○傑、許○泰2人赴菲購槍之舉遭被付懲戒人所佈置於菲國之內線知悉,故由被付懲戒人佈局設法將許○泰購置之槍械查緝到案。在被付懲戒人偵辦許○泰案後續期間,趙○傑仍惡行不改,又夥同另3名人士共同赴菲購買槍、毒(手槍25把、手榴彈2顆、大麻10公斤),轉而向趙○良之同期同學陳○盛(調查局海員處高雄站緝毒組組長)假意要提供情資,實際上是自購槍毒,陳○盛不查故又遭詐騙,並向高雄地檢署函請指揮偵辦。綜核所有事實,若被付懲戒人果如起訴書所稱勾結趙氏兄弟,何以查緝到案者皆為該集團之成員?若被付懲戒人與趙氏兄弟配合良好,何故趙○傑要另詐騙陳永盛?難道陳正達檢察官、何○東檢察官、陳○盛、被付懲戒人都與趙○傑集團有勾結?⑷菲國臺籍人士朱○德在菲仲介趙○傑、趙○盛兄弟購買槍械

,並證稱在菲時趙氏兄弟告知槍械是要提供給檢調做績效。朱○德所證述之內容,係在菲時聽趙氏兄弟所稱,趙○傑假藉線民身分,以配合檢調作幌子,合理化在菲購槍之舉動,實際上暗中於線民身分的保護色下,矇騙檢調私下從事不法,「王○泰案」便是趙○傑集團成功運作之案例。「許○欣案」、「許○泰案」,則因槍械阻絕於趙○傑取貨之前,故未有機會讓趙○傑私取槍械流入市面造成危害。檢方對於趙○傑集團之作案方法未深入掌握,反依據朱○德之傳聞指證被付懲戒人,對於證據的取捨顯有偏誤。而朱○德另稱趙○傑於92年9月間又赴菲自購槍械,大麻,與被付懲戒人要求檢方調閱何景東檢察官分案資料,證實趙○傑再度詐騙檢調之情吻合,檢方拒不調查此部分,堅稱是被付懲戒人與趙氏兄弟勾結,實係誤解。

2、偵查過程疑點重重:⑴許○欣到案後,對於查獲涉案貨櫃內50枝槍係遭查緝單位灌

水之說,多有堅持。堅稱其中20枝係在裝櫃前包裝,其餘30枝是查緝單位裝入,透過各種方法要證明皆未有結果。高分檢吳○宗檢察官為支持許○欣灌水之說,乾脆直接用「認槍」之方式,由許○欣、朱○德指認查獲貨櫃內剛好20枝槍為趙○盛所購,其餘30枝槍則未交代來源,亦未要求許○欣、朱○德解釋為何該30枝槍出現在查獲貨櫃內,此種辦案方式著實難以理解。

⑵檢方偵辦全案並無任何事證牽涉莊○全,卻在證人欄內列莊

○全,並由莊○全證明所有「犯罪手法」。莊○全既是知悉所有犯罪手法之人,顯極可能為集團成員,何以在92年12月12日葉○財檢察官緝捕返台後,製作完筆錄即任其逃亡?94年6月2日朱○德筆錄證稱莊○全為偵辦被付懲戒人檢察官葉○財之線民,長期走私K他命,海洛因及搖頭丸返台。莊○全證稱「所有犯罪手法」係朱○德告知,但朱○德同日筆錄卻否認有告知莊○全所稱之事,究竟莊○全所稱「所有犯罪手法」版本源自何處?為何於高分檢製作完筆錄後便逃逸無蹤?莊○全因何故突然出現於本案中,實頗令人費解。

⑶檢方指稱許○欣、趙○傑,于○文證稱被付懲戒人縱放香菇

、槍械、洋菸、大麻等物品入境,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多次要求檢方提出物證或安排對質,檢方均充耳不聞,倘若檢方確信被付懲戒人確有不法,何以未發動搜索查緝被付懲戒人所私藏之槍械、毒品等或任何可疑之不當得利?⑷許○泰到案後,坦承赴菲購槍,取槍時亦知悉所取之物為槍

械,92年5月14日、5月15日、5月20日之供述均一致,惟葉○財檢察官介入偵查後,92年9月18日筆錄便開始否認有關知悉槍械之情事,改稱是要取錢及菸,其供詞之變化何以產生著實可疑。

3、檢方偵辦過程嚴重違反程序正義:⑴許○泰緝捕到案後,一再表明係遭誣陷,絲毫對自己與趙○

傑合夥購槍企圖陷害他人,並走私槍械入台牟利之惡行毫無悔意,教唆其前妻在外造謠陳情,葉○財檢察官則假查栽槍之名,透過高雄地檢署調閱卷宗內檢舉人真實身分,筆錄終使檢舉人身分曝光,此舉無非是在幫助被查緝到案之許○泰解答檢舉人之謎,檢方如此作為無異在打擊司法。

⑵葉○財檢察官因涉及其他栽贓案件遭調職,由吳○忠檢察官

接辦本案,更加變本加厲,於明知檢舉人黃○裕檢舉趙○傑走私槍械之情形下,於94年8月9日詢問趙○傑筆錄內直接向趙○傑提問:如果你(指趙○傑)沒有走私槍械,黃○裕為什麼檢舉你走私槍械?被付懲戒人極盡保密檢舉人身分,檢方卻毫無忌諱將檢舉人掛在嘴邊,並當面向被檢舉人告知檢舉人之身分,實無法想像檢方之心態。

⑶證人黃○祿93年3月18日以陳情書陳情,表示在葉○財檢察

官偵辦期間,提訊時以誘供、套供及威迫之方式要黃○祿配合製作不實筆錄。

⑷于○文於葉○財檢察官偵查期間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反覆,起

因於葉○財檢察官教唆套供,並以交保作為交換條件,在未獲交保並一審判決後,始知受騙,于○文現已對葉○財檢察官等人提出瀆職告發並由高雄地檢署分案偵辦。

二、事件之成因:

(一)許○欣、趙○傑、許○泰等槍械走私集團成員狡猾多詐:許迺欣長期居留菲國,無正當職業,除從事走私活動外,另仲介台籍到菲人士購買軍火並協助運送,在多起槍械走私案中均涉入。而主謀趙○傑利用其三弟趙○良之關係對外招搖撞騙,且對調、警及檢方之偵查手段有相當之認識,平日無業,生性貪婪且善於說謊。許○泰則是因一時利慾薰心而加入該集團。三人到案後由原先各自找脫罪之詞,轉而串謀互證,將案情反轉說成是檢調勾結檢舉人作假並詐取獎金。許○欣、許○泰犯後不知悔改,反而找媒體投訴,隱匿自身犯罪情節,片面抽取由葉○財檢察官所提供偏差之偵查資料,運用傳媒炒作表示係受陷害,諸如「檢調放行貨櫃、勾結黑道,一手栽槍,一手賣槍」等說法,將「王○泰案」之版本張冠李戴到陳正達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所偵辦之案件。原本趙○傑、許○欣、許○泰等人計劃於槍械入台後一部分栽贓人頭,一部分私藏販售牟利之計劃,反轉被該等人利用作為脫罪之說詞,將自己說成是被栽贓之人頭,並由媒體以嘩眾取寵之標題誤導輿論,造成大眾對查緝單位執法之質疑。

(二)檢方誤信趙○傑集團之謊言致偵辦方向遭誤導:趙○傑為該集團之首謀,於「王○泰案」成功詐領獎金並私藏槍械對外販售,造成屏東市某KTV槍擊事件。到案後對自己之犯行推諉卸責,惟檢方對於趙○傑之供詞前後反覆及矛盾並未審究,僅側重趙○傑對於被付懲戒人之不實指控。加上許○泰於案件審理階段,趙○傑為免自身犯行曝光,故協助許○泰脫罪,反稱許○泰是到菲律賓買菸而非買槍,檢方竟相信許○泰係遭查緝人員設陷所害,發動偵辦,實遭誤導。

(三)葉○財檢察官受線民莊○全利用:莊○全為長期旅居在菲之台籍人士,從事自菲走私槍、毒來台之非法活動。92年7月間陳正達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共同赴菲追緝由莊○全、賴○明等在菲所購置40枝欲走私返台之槍械,當時並不知莊○全為葉○財檢察官之線民,而賴○明更為葉檢察官偽鈔栽贓之主謀,莊○全為求自保,於到案後指證陳正達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勾結趙氏兄弟,走私貨櫃作為資金自購槍械返台詐領獎金,若莊○全得知悉所有情資,何以不在所稱「走私貨櫃」到港時通報葉檢察官查緝?

(四)國內臥底偵查法制不健全:本案檢方發動偵辦,有部分源於線民運用規範不明確之故。目前犯罪偵查之手法已無法趕上犯罪手段之推陳出新。國內槍、毒氾濫程度已超過國人想像,執法人員實需重新思考走私管道之防堵,而非等進到國內造成人員死傷才回追槍械提供人。國際性槍械、毒品走私活動以監聽、跟監之偵查方式,時有緩不濟急之限制,但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卻是難以估計。特別是像「王○泰案」中趙○傑利用執法單位執行勤務之機會私藏槍械的犯罪手法,更是一般人難以想像。臥底偵查已經發展成一種必要而且有效的偵查方法。查緝人員運用線民作為耳目,提供犯罪集團內部之訊息供查緝人員掌控,但線民所提供之訊息愈具體,雖然愈有利查緝單位獲悉精確情資,亦代表線民愈深入該集團,成為集團之成員。查緝犯罪為被付懲戒人之本份工作,根據線民所提供之情資將危害社會治安之走私槍械查緝到案,是被付懲戒人之職責,亦是辦案之手法。檢方一再質疑為何黃○裕、趙○盛等人要提供趙○傑集團之情資給被付懲戒人,並推論是以走私貨櫃作為交換條件,卻無法提出走私物證。試問線民提供情資給查緝人員是否代表一定與查緝人員有勾結?犯罪集團內部衝突或集團之間利用執法單位打擊對方之情形,都是線民提供情資之動機,檢方未予深究便認定「勾結」之說,實顯草率。被付懲戒人在獲悉大批軍火即將走私入台之情資,如消極不予設法查緝,豈是一名執法人員應有之工作態度?被付懲戒人依據線民提供情資破獲許○欣、許○泰所走私進口之槍械,檢方卻要被付懲戒人對於線民在菲國之行為也要負責,試問趙○盛等人在菲國之不法活動,被付懲戒人在無管道知悉之條件下,何以要負責?許○欣指證趙○盛等人在菲國購槍並裝入查緝之貨櫃內,何以趙○盛有如此之作為,檢方要起訴被付懲戒人前,應設法釐清,在趙○盛未到案之情況下,直接認定是被付懲戒人與趙○盛勾結,查緝人員運用線民,若檢方認為有足夠事證證明線民從事犯罪行為,偵辦線民當無庸置疑,但以推論方式認定查緝人員與線民所從事之犯罪行為有「勾結」,在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欠缺之情況下,檢方逕行起訴被付懲戒人,採信趙○傑、許○欣等人構陷之詞,並協助槍械集團挖出應當身分保密之檢舉人,試問爾後有何人敢偵辦如此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案件?有何人敢檢舉不法?只要被查獲之人高喊栽贓,甚至演出自殺再由媒體配合,查緝之人就有可能觸法,檢方此舉無非是在懲罰勇於任事之治安人員。社會治安之敗壞,尤其是危害重大之犯罪,特別是槍、毒的走私活動,在權衡查緝必要性及人權保障的兩難下,檢方一再苛求被付懲戒人於行政文書之欠缺,實在無法理解是卷宗整理漂亮重要,還是查緝不法重要?亦不問線民在國外之活動被付懲戒人有無知悉掌控之可能,遽以「謀議」「勾結」等名詞加諸被付懲戒人,亦無法理解檢方究竟是認為先依線民提供情資查緝不法優先,還是先對線民查證是否本身另有從事不法,確認後再依線民所提供之情資查緝犯罪,檢方之偵辦作為著實令人大惑不解。

(五)媒體指揮司法辦案:本案之所以在偵查階段不問證據,只求結案之作法,另一主因源於媒體惡意炒作。而媒體資料源於許○欣、許○泰及莊○全等槍械走私集團成員,該等成員為求脫罪,不惜扭曲事實,提供如小說情節般之「所有犯罪手法」版本給記者,為提高權威性,並自稱是葉○財檢察官之「莊姓線民」,致使檢方依據媒體報導內容作為查證藍本,繼之以許○欣等人加油添醋,終至完成共計50頁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內上百份筆錄,獨缺檢方指證被付懲戒人所「私藏」之槍、大麻、香菇及洋菸等物證,而被付懲戒人所查緝到案之軍火反被檢方用來認定是被付懲戒人「自購」之槍械,試想若被付懲戒人有資金購槍,何必再詐騙獎金?若要詐騙獎金,又何必在查緝時,要找八、九個友軍單位來平分?

(六)檢察官之間惡鬥:葉○財及陳正達兩位檢察官長期之怨隙,造成葉檢察官不問實質及程序正義也要偵辦本案之原動力。92年7月15日陳正達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共同赴菲查緝賴○明走私槍械案,當時並不知賴○明及在菲成員莊○全為葉檢察官之線民,無意中惹怒葉檢察官,致使葉檢察官於92年8、9月間即以許○欣、許○泰等人遭栽槍為由展開調查,並揚言為許○泰申冤,向許○泰保證可以無罪,吳○忠檢察官接辦後,更於詢問時向被付懲戒人威脅,告以「要法官判你無罪,可能一個理由都寫不出來,但是要判你有罪,我可以找一百個理由」,及「就算你一審沒事,我二審也會蒞庭,要法官判你無罪很難」等語,要被付懲戒人自白,被付懲戒人從事司法調查工作七年餘,於偵辦案件時從未向涉嫌人威迫恐嚇,卻在高雄市調處見識到騙供,在高分檢特偵組遭遇到恐嚇,在午夜夢迴時,常思及遭遇司法的眾生在面對如此傳統的辦案方法時,將如何自處?檢察官間的怨隙,竟然拿案件來當賭注,以線民當籌碼,最後獲利的,就是許○欣,趙○傑,許○泰等真正為惡的犯罪人,相信這次的偵辦,已經為現在仍在從事不法的人,注入了一支強心針。

三、意見陳述:

(一)本案自92年8、9月延宕至今,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被付懲戒人現正積極持續蒐集相關事證,設法突顯趙○傑槍械走私集團之惡行,並證明被付懲戒人偵辦許○欣等人走私槍械案之所有過程完全合法。綜觀檢方起訴事實,均是許○欣、趙○傑、許○泰、朱○德等集團成員一面之詞,筆錄內容供詞反覆且相互衝突,可否使法官獲致被付懲戒人有罪之心證實有疑義,趙○傑不法集團走私槍械並造成危及人命之事件已是不爭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投入心力成功阻止該集團繼續從事不法活動並緝捕集團成員,集團成員知悉難逃罪責,為求報復不惜誣陷查緝人員,反撲以爭取最後脫罪之機會,懲處被付懲戒人無非是助長趙○傑集團之氣焰,並生「親者痛,仇者快」之效果。

(二)被付懲戒人為一執法人員,尊崇「司法至上」之原則,故對於媒體之不實報導,亦遵循調查局內部新聞處理之規範,從未試圖利用傳媒說明澄清案件偵辦過程,卻也導致在輿論上居於劣勢,許○欣、許○泰等人見誣陷被付懲戒人及查緝單位之情,均無任何反駁及回應,更肆無忌憚一而再,再而三於傳媒大放厥詞,透過媒體報導營造受陷害之可憐形象,企圖影響法官心證。被付懲戒人偵辦起訴書內所列之案件,均陳報高雄地檢署指揮偵辦,若有涉及任何不法,也應由法官來評斷。媒體單方接受不正確訊息,未經查證即大篇幅報導,檢方不問證據只求結案起訴被付懲戒人,一切打擊查緝單位及被付懲戒人之作為,似乎證實許○欣等人之反撲作為已奏效。

(三)被付懲戒人與趙○傑槍械走私集團鬥智年餘,緝獲該集團欲走私進口之槍械近百,彈藥逾六千發,造成該集團重大損傷,並於92年9月間再度阻止趙○傑詐騙檢調人員,成功阻攔25把槍械及2顆手榴彈、10公斤大麻流入國內,檢方指控被付懲戒人自購槍械查緝,卻罔顧許○泰自行出資300萬之事實,趙○傑自稱係受被付懲戒人指示,提供將近400萬之資金供許○欣在菲買槍,空口說白話卻提不出任何證據,設若有400萬之資金,何必要拿來買槍換獎金讓合辦之七、八個單位平分?檢察官仍執意起訴被付懲戒人,卻未考量犯罪之主觀要素-犯意及動機。所有實情將會在法院審理時全部呈現,故建請於決議前能審酌被付懲戒人對社會治安所作之努力及投注之心血,給予應有的對待及支持。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院方準備程序答辯狀二份。

(二)趙○傑起訴書一份(證明趙○傑集團運作之模式及走私槍械之手法)。

(三)許○泰94.8.29日高分檢勘驗筆錄(證明許○泰為趙○傑集團出資成員並明知要走私槍械、栽贓他人仍同意出資)。

(四)朱○德93.4.5日筆錄(證明許○泰到菲買槍)。

(五)朱○德94.6.2日筆錄(證明莊○全為葉○財檢察官之線民)。

(六)許○欣竊錄譯文(證明被付懲戒人要許○欣返國之對話)。

(七)陳○樂94.9.30日筆錄(證明許○欣所稱新台幣10萬元非被付懲戒人所給)。

(八)王○源92.10.3日筆錄(證明趙○傑詐騙之手法)。

(九)黃○裕93.11.17日筆錄(證明查獲許○欣之貨櫃槍械係許迺欣及趙○傑所為)。

(十)趙○傑93.8.24日筆錄(證明趙○傑供述反覆)。

(十一)黃○祿93.3.8日陳情書一份(證明遭受檢方不當取供)。

(十二)柯○昌94.6.14日筆錄(證明許○欣所稱槍械灌水之說係子虛烏有)。

(十三)于○文94.9.6日筆錄(證明遭檢方騙供)。

(十四)海調站王○民秘書94.9.6筆錄(證明被付懲戒人偵辦案件均陳報所屬長官)。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俊士原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高雄海調站)調查員,陳正達原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業經本會議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戒處分),均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為辦理犯罪調查、偵查業務,陳正達並為依法具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則為依法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另趙○傑(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趙○盛(現通緝中)兄弟分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鳳山站,下稱高雄縣調站)調查員趙○良之大哥、二哥。又被付懲戒人曾因偵辦「海國食品貿易行」(登記負責人為趙○傑,下稱海國貿易行)進口貨櫃走私案而認識趙○傑。嗣被付懲戒人為查緝走私槍械案件而報請時任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正達指揮偵辦,由陳正達檢察官配合被付懲戒人辦案所需而核發公文予高雄關稅局(下稱海關),要求海關因偵辦案件需要而對特定運輸進口之貨櫃以「免驗」、「簡易驗放」方式處理,而海關人員為配合檢調辦案,遂依公文指示,僅就陳正達來函指定之特定貨櫃作形式查驗。被付懲戒人、陳正達因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黃○裕於91年7月30日18時30分至高雄海調站向被付懲戒人檢舉「傑仔」之人(實指趙○傑),利用貨櫃夾藏槍械入臺。被付懲戒人旋於91年7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海調站內,假藉其身為調查員製作檢舉筆錄之權力,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黃○裕同意,自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黃○裕化名「阿國」檢舉「阿齊」涉嫌走私槍械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調查筆錄)2份、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1份,並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1年7月31日調查筆錄2份自行以檢舉人「阿國」名義偽造「阿國」簽名2枚、指印6枚,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上偽造黃○裕指印1枚,並委請不知情之該站調查員蕭○輝在該筆錄詢問人欄下簽名,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檢舉筆錄(調查筆錄)、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之公文書,再於91年8月初某日,持上開化名「阿國」之檢舉筆錄(調查筆錄)報請不知上開偽冒「阿國」簽名、指印情事之陳正達指揮偵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裕及司法調查之正確性。陳正達遂於91年8月7日據此檢舉筆錄送分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件。

(二)於此期間之91年8月6日,被付懲戒人帶同趙○傑至高雄地檢署由陳正達製作「偵辦槍砲走私案,配合海調站當秘密證人」筆錄,而「阿齊」槍械走私案,因情資來源表示收購槍枝過程緩慢、菲律賓方面監控頗嚴,可能延至91年9月初始入臺,被付懲戒人乃另請趙○傑幫忙打聽,趙○傑表示為自第三地進口大陸香菇事無暇至菲律賓查探,被付懲戒人乃向趙○傑表示可直接由香港進口,並可代為注意海關,陳正達、被付懲戒人即為使趙○傑提供自菲律賓走私槍械情資,而共同基於包庇走私,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利他人不法利益,及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91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件夾帶函文;後經趙○傑於91年9月16日前一、二日,向被付懲戒人告知夾藏大陸香菇之進口貨櫃號碼、船名後,陳正達、被付懲戒人即共同決定由陳正達於91年9月16日發函海關,以「綽號『阿齊』涉嫌走私槍械案件,號碼CLHU0000000、FSGU0000000之貨櫃擬於91年9月17日由萬海船運公司(船名0000-00)運抵高雄港貨櫃中心,據情資顯示,前開貨櫃僅係試探性質,請配合免驗或簡易放行,以利日後偵查作為」為由,要求免驗或簡易驗放由「海國貿易行」以進口冥紙(品名JOSS PAPER,實際夾藏私運完稅價格顯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重量超過1,000公斤之管制物品大陸香菇;委託榮駿報關行報關)之上開2只貨櫃。嗣上開2只貨櫃運抵碼頭後,經海關人員以C3之查驗方式開箱查驗,確實發現貨櫃內夾藏有大陸農產品香菇,惟因海關人員為配合陳正達上開來函(辦案),乃未再進一步清點查驗,即以查驗無訛放行,該FSGU0000000號貨櫃、CLHU0000000號貨櫃,乃得以分別於91年9月19日15時55分許、16時2分許出管制站;而海關督察室之謝天富於該2只貨櫃出管制站前,即以電話告知被付懲戒人有關該2只貨櫃內查有大陸香菇情事,被付懲戒人、陳正達對此仍未為查緝,而直接致使趙○傑因而獲得該大陸香菇免於被查緝之不法利益100萬元得逞。

(三)被付懲戒人復假藉其身為調查員具製作檢舉筆錄之權力,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明知于○文並未向其檢舉吳先生(指許○欣)走私槍械案,仍於92年1月23日23時許,未經于○文同意,先自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由于○文化名「阿國」檢舉吳先生夾藏大量槍械自高雄港闖關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調查筆錄)、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于○文則依陪同前往之趙○盛指示,在附表一編號2之檢舉筆錄(調查筆錄)上以檢舉人「阿國」名義形式上簽名,再由被付懲戒人在該調查筆錄上偽造「阿國」指印3枚,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檢舉筆錄(調查筆錄)、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之公文書。後被付懲戒人即以高雄海調站92年2月26日航高防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檢附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登載不實之檢舉筆錄,報請不知上開偽冒「阿國」指印情事之陳正達偵辦許○欣走私槍械案,足生損害於于○文及司法調查之正確性。

(四)被付懲戒人復假藉其身為調查員具製作檢舉筆錄之權力,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明知于○文並未於92年3月11日至高雄海調站製作檢舉筆錄(調查筆錄),仍於92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未經于○文同意,自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于○文化名「小重」檢舉「小洪」之人涉嫌販毒入臺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調查筆錄),與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並偽造檢舉人「小重」簽名2枚、指印3枚,再委請不知情之該站調查員王○民於該筆錄詢問人欄下方簽名,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檢舉筆錄(調查筆錄)、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之公文書。後被付懲戒人即以高雄海調站92年3月13日航高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登載不實之檢舉筆錄,報請不知上開偽冒「小重」簽名、指印情事之陳正達偵辦,足以生損害於于○文及司法調查之正確性。陳正達於92年3月14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即於同日送分高雄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1493號「小洪」案件偵辦。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公務員包庇走私罪(一行為而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不追訴罪,從一重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處斷),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3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134條、第217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偽造署押罪,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處斷),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沒收部分,均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月1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二、以上事實,關於一之(二)被付懲戒人蔡俊士、陳正達共同包庇走私、圖利他人及濫權不追訴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據被付懲戒人蔡俊士與陳正達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黃○裕、趙○傑、王○昭、潘○憲、周○正、洪○川、趙○雄、黃○南、李○達、謝○富、王○民等人之證詞等,佐以陳正達於91年8月7日批示之辦案進行單、調查筆錄(檢舉筆錄)、高雄地檢署91年9月16日雄檢楠果91他3788字第62532號等函文、進口報單、貨櫃運送單及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付懲戒人罪證明確,關於一之(一)(三)

(四)被付懲戒人偽造署押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據被付懲戒人蔡俊士坦承有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檢舉筆錄(調查筆錄)及真實姓名與化名對照表,並在該等筆錄檢舉人簽名處簽署「阿國」、「小重」等化名、按捺指印,及在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上按捺指印,再持以報請檢察官陳正達指揮偵辦之部分不利己供述,及證人黃○裕、于○文、蕭○輝、王○民、余○峰之證詞,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與化名對照表、高雄海調站移送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被付懲戒人之罪證亦甚為明確,而分別以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公務員共同包庇走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及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就其所犯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沒收部分,均從略)。被付懲戒人雖辯稱:「當時行文給海關的公文,是希望海關針對這個試探性質的貨櫃,不要翻箱倒櫃的查驗,以免驚擾到被查緝的對象,並不是免驗或簡易放行,且事實上有經過查驗;我跟海關唯一的聯繫窗口是謝○富,在貨櫃出站時,謝○富當時沒有告知我貨櫃有查獲香菇的情形,我還有與海調站秘書王○民做貨櫃跟監到貨櫃落腳點」、「我是基於保護檢舉人立場,尊重檢舉人的意願,才代為簽化名、按捺指印,黃○裕有同意我代替他簽化名」、「製作檢舉筆錄係為保護檢舉人身分避免曝光,于○文也親自在檢舉筆錄簽化名『阿國』」、「檢舉筆錄實質上是于○文同意授權由我代替他簽化名,于○文檢舉當時,犯罪嫌疑人走私毒品內容還沒有很不確定,才會有毒品種類不同情形」等語。惟被付懲戒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已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為不足採信,而據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月1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06年1月16日刑二106台上251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本件被付懲戒人上訴案件,業於106年1月11日判決等旨)附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可查。至被付懲戒人其他答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亦無從據以免責,其所為答辯並非可採,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

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係94年11月25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查被付懲戒人具司法警察官之職權,其為調查犯罪,竟於檢舉人不願製作化名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時,自行編造不實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與偽造檢舉人之簽名或指印,並一再行使其所登載不實之檢舉筆錄,致檢舉筆錄之正確性發生錯誤,嚴重斲傷機關聲譽,其與陳正達為使趙○傑提供辦案情資,竟枉顧職責,不僅未防免犯罪情事發生,更發函海關針對特定進口貨櫃給予免驗或簡易驗放,使海關人員原依職權對進口貨櫃之檢驗程序、方式受限,造成海關人員為配合所謂檢察官辦案,僅能對特定貨櫃作開櫃形式檢查,致趙○傑以貨櫃夾藏方式所走私價值約1百萬元之大陸香菇免遭查扣,得以流入市面,直接圖利趙○傑,破壞國家對大陸農產品管制以保護我國農民之政策,並使趙○傑之走私犯行免受國家刑罰權之處罰,妨害司法追訴及國家審判權之公正行使,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等證據,已足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為偵辦重大走私槍枝犯罪,以非法犯罪之手段致罹本件刑章,並未因此等犯行而獲利,惟其所涉違失情節嚴重,明顯不適任,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除理由欄一之(一)、(二)、(三)、(四)所列之違失事實外,另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以被付懲戒人於高雄調查站服務期間,偵辦槍械走私案涉嫌栽贓(槍),另涉有如事實欄壹、二之(二)所載掩護走私洋煙部分及二之(三)、(四)所示掩護走私槍、彈及申領檢舉獎金之違失事實,所為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6條包庇運輸槍枝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違失乙節,經查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並不構成前開罪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該判決書內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見判決書第111-117、117-128、138-156頁),此有卷附該判決書可稽。本會經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行為,爰對此部分移送事實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俊士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嚴君珮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 化名 │檢舉對象│偽造之簽名及指印│ 出處 │├──┼──────────┼────┼────┼────────┼────┤│ 1 │91年7月31日調查筆錄 │ 阿國 │ 阿齊 │簽名-2枚 │警③卷 ││ │(原本有2份) │ │ │指印-6枚 │P187-191││ │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 阿國 │ │指印-1枚 │同卷第 ││ │ │ │ │ │192 頁(││ │ │ │ │ │密封) │├──┼──────────┼────┼────┼────────┼────┤│ 2 │92年1月23日調查筆錄 │ 阿國 │ 吳先生 │指印-3枚 │警③卷 ││ │ │ │ │ │P149-150││ │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 阿國 │ │無 │192 頁(││ │ │ │ │ │密封) │├──┼──────────┼────┼────┼────────┼────┤│ 3 │92年3月11日調查筆錄 │ 小重 │ 小洪 │簽名-1枚 │警①卷 ││ │ │ │ │指印-3枚 │P148-149││ │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 小重 │ │無 │同卷第 ││ │ │ │ │ │155 頁(││ │ │ │ │ │密封) │└──┴──────────┴────┴────┴────────┴────┘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