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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3964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64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被付懲戒人 張志華 原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華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志華,前於任職原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期間,負責審查建物使用執照及工程會勘等業務,除侵占他人賄款計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外,另基於不違背職務之犯意多次收受賄款。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涉犯侵占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另貪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4年,張員未提起上訴,全案確定。

三、審酌張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該法第24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理 由

一、本會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張志華,命於10日內提出答辯,已於106年3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逾期未提出答辯。因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足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志華於93年8月起擔任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沿稱舊制)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負責審查建物使用執照及工程會勘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行為:

(一)黃文山(經判處罪刑確定)為期英倫別墅建案之使用執照儘速審查、核發,於94年8至9月間某日,在中壢市後火車站某餐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張志華,請其轉交英倫別墅建案使用執照之審查人員。被付懲戒人張志華收取該現金後,旋向負責審查該案使用執照之鄭錫巖瞭解案件審查進度,得知該案經現場勘查抽驗結果,與核定工程圖樣相符,鄭錫巖並已將該案簽稿呈請複核,被付懲戒人張志華乃未將黃文山行賄之意思表示轉知鄭錫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100萬元侵占入己。嗣桃園縣政府果於94年9月14日准發給該案建物使用執照。

(二)林婉珍、簡鴻喜、王雅娟、鍾祖華及高姍玫分別代辦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或建物一樓頂版勘驗,為期建物之使用執照順利審查、建物一樓頂版勘驗順利通過。被付懲戒人張志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下列時間,在桃園縣內查驗建物與桃園縣政府途中,收受林婉珍等人交付之賄款:(林婉珍指示)張曉珍於96年3月1日交付壹萬元、(黃文山指示)簡鴻喜於96年5月7日交付拾萬元、(李健隆指示)王雅娟於96年8月23日交付伍萬元、簡鴻喜於97年2月21日交付壹萬元、鍾祖華於99年3月16日交付拾萬元、(黃文山指示轉交)簡鴻喜於100年4月22日交付參拾萬元、高姍玫於100年5月20日交付拾萬元、林婉珍於100年5月31日交付參千元、100年6月17日交付參千元、100年6月28日交付參千元、100年10月7日交付參千元、100年10月28日交付陸萬元、100年11月15日交付貳萬元。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侵占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判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1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4年,未提起上訴,全案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及被付懲戒人已發監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簡復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事證明確。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除犯刑法侵占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自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志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水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