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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3960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60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劉穎耕 花蓮縣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劉穎耕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該局玉里分局中平派出所服務期間,於105年7月27日7時30分許,未經所長同意或授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製作該所當日3人勤務分配表,將其原應值班、待命服勤或交通稽查擴大臨檢勤務更改為法規交通講習或值班,並盜蓋所長職名章於勤務表上,持之傳真至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表示所長欲更改該所當日勤務表,嗣其前往參加上揭課程,為同所警員發現而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該院刑事判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於106年1月3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日105年度偵字第3060號起訴書1份。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12月13日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1份。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1月6日花院嶽刑恭105訴323字第000221號函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穎耕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前於105年7月擔任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期間,明知中平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係所長基於職務權限製作之公文書,然因所長王擎原未排定其參加「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5年度交通執法專業訓練研習計畫講習課程」,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中平派出所,未經所長王擎原之同意或授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製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中平派出所三人勤務分配表(105年7月27日)」,將其原應「值班」、「待命服勤」或「交通稽查擴大臨檢」之勤務更改為「法規交通講習」或「值班」,並盜蓋所長王擎原之職名章於其上,持之傳真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勤務中心,表示所長王擎原欲更改中平派出所該日之勤務分配,足以生損害於王擎原本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對於勤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平派出所警員勤務分配之公平性。嗣被付懲戒人赴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參加上揭課程,為同所警員田正翰發現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於106年1月3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12月13日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1月6日花院嶽刑恭105訴323字第000221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法院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而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