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61號移送機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許虞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吳明聰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課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聰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明聰、陳城開(業經本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在案)等2人係本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l月1日改制前為本部高雄關稅局)關員,因分別於100年4月至8月、99年10月期間,涉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渠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予以提起公訴(附件l,103年2月11日102年度偵字第17001、25222號、103年度偵字第4405、4407、5230號起訴書)。
二、為利審查,茲根據前開起訴書,彙整本案「起訴書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附件2)及「起訴書所列吳明聰等2人之各員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附件3)供參。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案涉案人員吳明聰等2人,經本部關務署高雄關考績委員會103年第5次會議決議,渠等移付懲戒;本部關務署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有關佐證資料,送請本部轉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2月11日102年度偵字第17001、25222號、103年度偵字第4405、4407、5230號起訴書。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吳明聰等2人之各員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
貳之一、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答辯意旨:
一、有關財政部所報關務署高雄關課長吳明聰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依規定移送貴會懲戒1案,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100年4月12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任職課長期間,並無協助業者快速通關權限,依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細則等規定,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進口通關方式為C3(應查驗貨物)之貨櫃指派驗貨關員,由驗貨關員依據指定之「查驗位置」開櫃查驗,並由股長及編審於現場根據實際來貨狀況督導查驗,課長為書面確認之審核,事後必須立即轉送分類估價部門辦理通關事宜,被付懲戒人依程序辦理無權予以快速通關之協助及減少搬運損失。與貨主行賄意圖快速通關、減少搬運損失,顯不相符。
(二)起訴書中壹一(三)所載被付懲戒人於100年4月至100年6月間,透過劉再邱邀約貨主吳震煌見面,目的為建議貨主其所進口貨櫃在相關卸存碼頭轄區通關,勿須將進口貨櫃轉至被付懲戒人所管轄之關區通關,離開時貨主塞一包黃牛皮紙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旋將該包物品委託劉再邱還吳震煌,據劉再邱所述約略3萬元(詳見汙點證人劉再邱103年2月10日詢問筆錄),本事實證明被付懲戒人絕無收賄之意圖,更無起訴書中100年6月18日與100年8月27日收受各2萬元之事實。
二、證據:劉再邱103年2月10日詢問筆錄影本。貳之二、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答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雖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然已發現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已委託陳志銘律師進行再審之訴,待正式案號或結果,會立刻告知貴會,懇請貴會暫緩撤銷審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明聰自100年4月12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擔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該分局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旗津分關)業務二課課長,依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細則等規定,有權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進口通關方式為C3(應查驗貨物)之貨櫃指派驗貨關員依據指定「查驗位置」開櫃查驗,再負責督導、驗貨作業做最後確認之審核及綜理全課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緣吳震煌(綽號「吳董」)與其子吳泰穎(已於101年2月1日死亡)共同經營正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尼公司)、泰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仁公司)、尚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吉公司)、尼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品公司)、泰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品公司)、尼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宏公司)、鋅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鋅宜公司)、宜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司)、鋐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鋐品公司)、合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平公司)、尼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全公司)及尼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可公司)等12家公司(下統稱正尼等12家公司),從事印尼、菲律賓、越南等東南亞國家民生物資進口貿易,並委託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報關行)辦理其以上開12家公司名義自東南亞地區進口貨櫃之通關事宜。林正井係聯慶報關行實際負責人,吳瑞豐(綽號老夫子)係受僱於聯慶報關行指派在中興分局辦理投單、陪驗及辦理放行等報關業務。吳震煌與吳泰穎共同自97年6月1日起,以上開12家公司名義自印尼、菲律賓、越南等地大量進口東南亞民生物資,均以貨櫃裝載而品項繁雜(下稱雜貨櫃),因載運進口雜貨櫃之船隻大多停泊在高雄關前鎮分局碼頭,再申請將該等貨櫃移至中興分局所屬高雄港116號碼頭辦理進口通關事宜。吳震煌明知上述雜貨櫃貨物來源係屬高危險區(東南亞),海關電腦專家系統常判定通關方式為C3(即應由關務人員進行查驗之貨櫃,下稱C3),雖少部分經判定為C2(即僅進行書面審核,毋須經關務人員進行查驗之貨櫃),惟如以C2方式通關將有接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實施落地追蹤檢查之風險,為免除不必要麻煩,吳震煌即自97年6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就所進口雜貨櫃原判定通關方式為C2者,均主動向中興分局申請改為C3。復考量該「雜貨櫃」多為滿櫃,裝載及申報物品種類繁雜且外箱輕薄,每於驗貨關員查驗時因搬運清點不易,常有貨物受損而蒙受重大損失,吳震煌為求減少查驗所造成損失,先後實施下列行為:
(一)吳震煌素與高雄關關員劉再邱友好,因而自劉再邱處得悉被付懲戒人即將接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課長一職,遂透過劉再邱居間聯繫,於100年4月1日晚上,先使用裝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公共電話)撥打被付懲戒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前開門號)與其聯繫,兩人相約在高雄市○○路、一心路口即被付懲戒人住處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前見面,吳震煌乃當場交付牛皮紙信封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希冀關務人員對其所申報之雜貨櫃,於檢查時能減少貨品搬運及遺失之損失,被付懲戒人明知吳震煌交付款項之目的與其所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課長職務有關,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賄款既遂。
(二)俟被付懲戒人於100年4月12日正式擔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課長後,自所屬驗貨關員處得悉吳震煌時常將原自高雄港79號碼頭(前鎮分局轄區)所進口雜貨櫃申請移至中興分局所屬高雄港116號碼頭辦理進口通關事宜之情後,乃透過劉再邱邀約吳震煌見面洽談通關事宜,其後吳震煌於100年6月18 日晚上,先以前開公共電話撥打前開門號與被付懲戒人聯繫並相約在臺灣企銀前見面,吳震煌同以期望關務人員對其公司所申報雜貨櫃於檢查時能減少貨品搬運損失及遺失為由,當場交付牛皮紙信封包裝之現金2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吳震煌交付款項之目的與其所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課長職務有關,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賄款。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貳萬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確定。
二、前開事實,業經前述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律論據,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106年3月10日刑八106台上16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本件於106年2月23日判決確定)在卷可稽,雖被付懲戒人辯以:被付懲戒人於100年4月12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任職課長期間,依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細則等規定,無權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進口通關方式為C3(應查驗貨物)之貨櫃指派驗貨關員,而係由驗貨關員依據指定之「查驗位置」開櫃查驗,並由股長及編審於現場根據實際來貨狀況督導查驗,課長為書面確認之審核,事後必須立即轉送分類估價部門辦理通關事宜,依程序辦理。被付懲戒人無權予以快速通關之協助及減少搬運損失,與貨主行賄意圖快速通關、減少搬運損失,顯不相符。又被付懲戒人於100年4月至100年6月間,透過劉再邱邀約貨主吳震煌見面,目的為建議貨主其所進口貨櫃在相關卸存碼頭轄區通關,勿須將進口貨櫃轉至被付懲戒人所管轄之關區通關,離開時貨主塞一包黃牛皮紙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旋將該包物品委託劉再邱還吳震煌,據劉再邱所述約略3萬元,本事實證明被付懲戒人絕無收賄之意圖,更無於100年6月18日與100年8月27日收受各2萬元之事實等情。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答辯為不可採,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詳予指駁在案,被付懲戒人仍以同一事由再予置辯,核無可採。至於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不併付懲戒部分之辯詞,均不影響本會對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之認定,故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已足認定。
三、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依該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實施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新法施行前繫屬本會,從而,本案之實體規定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之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即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要件。兩相比較,本件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修正施行後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即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本件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適用。
四、本件財政部係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103年4月22日移送本會審理,此有財政部103年4月2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本會收文章之日期記載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9條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應清廉之旨。其於職務上收受賄賂,嚴重戕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所作答辯暨刑事判決已確定,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依起訴書所載另以:吳震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年8月27日上午某時許,親自前往中興分局拜訪被付懲戒人,同以希冀能對其所申報雜貨櫃予以協助快速通關並減少貨品搬運損失為由,在業務二課辦公室外走廊某角落,交付牛皮紙信封包裝之現金2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亦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筆賄款既遂,因而認為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乙節,經查此部分事實業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以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本會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行為,故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明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