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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3962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3962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市○路○號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王俊雄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程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雄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王俊雄(以下稱王員)前任職於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務科北投工務所期間,負責監督該處「北投小油坑大屯橋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大屯橋工程)之工程進度及驗收計價。依合約規定,工程結算方式採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係開工後每半個月,由得標承包廠商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義公司)按期以估驗詳細表提出申請估驗計價。忠義公司於大屯橋工程施作期間將樹脂岩栓格梁(以下簡稱格梁)等工程項目,下包予奕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叡公司)施作。奕叡公司負責人曾奕叡因資金問題,於95年9月至10月間,先後向王員借款共新臺幣(以下同)85萬元,王員擔憂曾員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清償對其債務,王員爰於95年10月至11月間,辦理大屯橋工程之估驗計價時,明知曾員尚未完成臺北端之格梁工程,遂分別於95年10月15日及11月30日偽造第70次及第73次估驗詳細表,超估格梁累計完成數量,便於曾員儘速取得第70次及第73次之工程款,俾利曾員清償對王員之債務85萬元,並支付3萬元利息。

二、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核有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偽造、變造私文書等行為,涉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103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第19條略以:「…,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定。

四、綜上,審酌本案王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0月31日103年度偵字第507號起訴書影本1份。

附件:

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3年11月26日第1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第一次答辯意旨:

一、臺北市政府將申辯人王俊雄移送鈞會審議,其證據僅係依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07號起訴書所載;惟前開起訴書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且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實令申辯人難以甘服。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茲將前開起訴書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分述如下:

(一)申辯人王俊雄對於本案工程僅係管理確認其進度是否依約進行?對於估驗計算數字正確與否之審核而已,而有關工程之監督施工、監造等部分,依約應由專業之「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負責。

(二)起訴書所載稱:「…下包予王俊雄熟識之奕叡公司負責人曾奕叡施作」云云(見該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4行起),與事實相違。蓋「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之下包為「奕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叡公司),於本案工程之前,申辯人與奕叡公司之負責人曾奕叡根本不認識。

(三)前開起訴書另載稱:「又曾奕叡…乃於95年9月至10月間,先後向王俊雄借款50萬元及35萬元,王俊雄因知悉曾奕叡經濟狀況不佳,…」云云(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3行起)。惟查:

1、曾奕叡實際向申辯人借款如下:民國95年9月7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同年月18日30萬元、同年11月10日3萬元、同年11月15日8萬7200元,合計91萬7200元。此乃純屬私人間之借貸關係,與起訴書所載之工程絲毫無涉。

2、申辯人並不知曾奕叡之經濟狀況如何,而係曾奕叡借款之初向申辯人稱:有王麗華之人對其公司之工程投資,只要該投資款進來即清償前開借款,曾奕叡因此約申辯人與王麗華見面,確認王麗華對奕叡公司投資,申辯人始將款項借予曾奕叡。

(四)前開起訴書載稱:「…嗣忠義公司負責人曹永誤信曾奕叡已完成臺北端格梁施作,…」云云(見前開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10行起)更是不實。因忠義公司負責人曹永本人經常前往工地查看,且忠義公司本即有派員在工地現場,對於施工情形當然非常了解,又忠義公司在「施工日誌」上每日均需記載出工數、施工項目及數量等等,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加以確認,如何可能「誤信曾奕叡已完成臺北端格梁施作」?

(五)起訴書又載稱:「…曾奕叡除從中返還前開85萬元予王俊雄,另支付3萬元為借款利息,…」云云(見前開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6行起)亦非真實。蓋曾奕叡僅交付85萬元予申辯人,沒有任何3萬元之事,況且前開85萬元,係曹永清償其向申辯人之借款(即曹永於95年3月間分別向申辯人借款各為150萬元、70萬元,合計220萬元),並非曾奕叡之還款。且曹永當初向申辯人借款時即與申辯人約定伊欲自「宜蘭工程款」取得後用以清償,當與本案工程款無涉,且亦為私人之借貸而已。

(六)關於卷附「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第七十次估驗詳細表」、「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第七十三次估驗詳細表」部分:

1、前開表格雖係由申辯人幫忙製作,但係因忠義公司負責人曹永稱其人手不足,央請申辯人幫忙,申辯人僅是初步之「概估」,係供忠義公司參考之用,當時前開表格並未蓋用任何印章,忠義公司應為現場實際丈量、確認施作數量等內容是否正確始為填載申請。申辯人係信賴忠義公司已製作施工日報表而為審核,即若其他工程之估驗計價,申辯人亦不須到工地現場逐一丈量、核對,併此敘明。

2、前開「估驗詳細表」其中「項次96,工程項目:樹脂岩栓格梁」本即可為申請之項目,但需確實丈量,而丈量之責任並非申辯人,況且於申辯人概估後,因天氣關係「植生包」生變、死亡,亦非任何人可得事先預測。

3、從而,申辯人僅係受託製作初步之「概估」表格,以供忠義公司參考之用,應由忠義公司依所製作施工日報表及現場實際丈量、確認施作數量等內容是否正確而為填載並用印申請,即若忠義公司之申請其中有何項目數量非完全正確,當僅係工程完工時須結算清楚,況且,工程尚在施工中,當有配合工地需求增加或減少數量之變數存在,而前開「樹脂岩栓格梁」,於其後之97年4月30日第107次估驗時,已將估驗數量扣減140平方公尺(證l),足證,申辯人絕無偽造文書、圖利任何人之犯意,且最終忠義公司並無溢領任何款項,則何來偽造文書、圖利罪之可言?

四、關於該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申辯人之意見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無證據能力。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略以: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2、編號l(申辯人之供述):待證事實所載,有部分不正確。

3、編號2(證人曾奕叡)、編號3(證人鍾毓勳)、編號5(證人曹永)於調查站詢問、偵訊中之證詞:

(1)如前述於調查站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2)於偵訊中之證詞:未接受被告(即申辯人)之詰問,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亦無證據能力。

4、編號4(證人施清鴻於偵訊中之證詞)未接受被告(即申辯人)之詰問,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亦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即若有證據能力,但亦無證明力。

五、綜上所述,申辯人王俊雄並無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圖利等犯行與犯意,不應以該等罪責相繩。從而,當與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懲戒之構成要件不符,懇請鈞會釐清事實而為審議,俾免冤抑,至是感激。

證物: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第107次「估驗計價單」影本1份。

貳、被付懲戒人補充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俊雄前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所提出之「申辯書」所載內容及檢附之證據,仍予援引。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付懲戒人王俊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主文「王俊雄無罪」。

前開判決理由之結論載稱:「…七、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圖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詳參前開判決所載)。

三、嗣檢察官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其主文載稱「…王俊雄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其他上訴駁回。」

(一)換言之,前開判決仍認被付懲戒人王俊雄並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二)豈料,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竟就檢察官未起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對被付懲戒人王俊雄為前開「…王俊雄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之違法判決。(此部分比對前開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明)。

四、其後,被付懲戒人經與辯護人律師商討,考慮不浪費司法資源及被付懲戒人需往返法院應訴而影響公務等各種因素,況且,承審法官於前開判決亦載稱:「…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未盡核實職責,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等情 (見前開刑事判決第13頁)。基於前開種種原因,未再提出上訴,刑案因而判決確定。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王俊雄並無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圖利等犯行與犯意,不應以該等罪責相繩 (詳參前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載)。況且,被付懲戒人並無第二審判決所謂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蓋,被付懲戒人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行為,所謂「第70次、第73次估驗詳細表」係廠商製作之私文書,則何來「公務員登載不實」?再者,「偽造私文書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依司法實務及學說之見解,根本「非同一事實」,其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第二審法院當然不得變更法條而為判決,亦即不得對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故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之前開部分之刑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係違法判決,應無拘束力。從而,懇請鈞會釐清事實而為審議,俾免冤抑,至是感激。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俊雄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程員,前任職於該處工務科北投工務所期間,負責監督該處「北投小油坑大屯橋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大屯橋工程)之工程進度及驗收計價。依合約規定,工程結算方式採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係開工後每半個月,由得標承包廠商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義公司)按期以估驗詳細表提出申請估驗計價。忠義公司於大屯橋工程施作期間將樹脂岩栓格梁(以下簡稱格梁)等工程項目,下包予奕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叡公司)施作。奕叡公司負責人曾奕叡因資金問題,於95年9月至10月間,先後向被付懲戒人借款共新臺幣(以下同)85萬元以上,被付懲戒人擔憂曾某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清償對其債務,乃於95年10月至11月間,辦理大屯橋工程之估驗計價時,明知奕叡公司尚未完成臺北端之格梁工程,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大屯橋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由忠義公司按期以估驗詳細表提出申請估驗計價,估驗計價「成品」須符合施工進度進場及須經檢驗合格,且忠義公司下包商奕叡公司於95年10月15日之第70次「估驗詳細表」之「格梁」,前於95年10月14日進行格梁混凝土澆置192平方公尺,以及同年11月30日第73次「估驗詳細表」之「樹脂岩栓格梁」,前於同年11月25日進行格梁混凝土澆置307.2平方公尺,均尚未完成檢驗合格,不得列入各該分期估驗計價。竟在忠義公司授權下,先後於95年10月15日及11月30日填載超估之第70次及第73次「估驗詳細表」格梁已累計施工各達424平方公尺、688平方公尺,計價427,175.76元及693,153.12元,並在該估驗計價表上「工務科審核欄」其職務上所掌應實質審核之公文書部分核章,表示估驗詳細表記載無誤,而為二次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忠義公司核撥下包商奕叡公司工程款項及水利處監督工程進度及分期估驗計價付款之正確性。方便奕叡公司儘速取得上開第70次及第73次超估之工程款,以利曾奕叡清償對被付懲戒人之債務。上開被付懲戒人在職務上所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王俊雄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該判決並於106年2月6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在估驗計價表上屬公文書性質,為被付懲戒人職務上所掌應實質審核之「工務科審核欄」,為二次不實登載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及該院106年2月9日院欽刑戌104上訴1920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該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曾奕叡向被付懲戒人借款、還款之事實,並經曾奕叡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其於該公司承作大屯橋工程期間前後向被付懲戒人借款30幾萬、80萬元,並於95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0日自忠義公司領取第70、71次工程款後分別償還被付懲戒人50萬元、35萬元(見該案卷第65、69頁),並有記載「10∕26代還王先生500,000」、「11∕20代還王先生350,000」之忠義公司大屯橋工程流水帳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他字卷可證(他字卷一第53頁);曾奕叡於士林地院並證稱其向被付懲戒人借款應該不只上開所還的兩筆,其確定有向被付懲戒人借款數十萬元,都有還被付懲戒人,另給3萬元作為答謝(士林地院卷第65頁)。被付懲戒人於答辯意旨中,亦承認曾奕叡向其借款,惟實際借款金額為91萬7200元。所述借貸金額固與曾奕叡所述不符,然其與所監督施工之對象有85萬元以上之金錢借貸之事實已足認定。證人曾奕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即被付懲戒人)同意計價給我,才能確保我將錢還給他。」;「被告跟我閒聊時說,我幫你趕快弄一弄,你將錢趕快領來還我」(他字卷二第43頁,偵字卷第119頁)。嗣於士林地院審理中雖改稱:「我一直要求被告趕快幫我估驗,因為前面款項太多,再不估價我真的會垮」;「他同意計價給我,才能確保我能夠將錢還給他,這句話是我自己心裏想的,所謂『趕快弄一弄』就是請款動作快一點」等語(士林地院卷第66、68頁),被付懲戒人辯稱曾奕叡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不論是被付懲戒人主動提及,或是債務人曾奕叡央求,被付懲戒人因其債務人財務吃緊而恐債權不保,亦屬一般人之思考模式,更何況被付懲戒人於答辯書中自承其之前與曾奕叡並不相識,心裏必更擔心,而有協助曾奕叡儘速取得工程款,使其債權得以受償之動機。

三、估驗計價表上之「工務科審核欄」為被付懲戒人職務上所掌應實質審核之欄位,屬公文書性質,被付懲戒人分別於95年10月15日及11月30日受忠義公司之託填載第70次及第73次估驗詳細表中格梁已施作完成之面積,惟並未實際丈量,即填載其自認之面積,並予計價,嗣在該表上其應實質審核之「工務科審核欄」核章。並未實際審核表上所載面積是否與施作面積相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敘述綦詳。另按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起訴書必須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法院並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相關當事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為準備程序得處理事項之一。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為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300條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定,檢察官於案件起訴後,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法院於為有罪或免刑判決時,亦得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本件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已就其認定被付懲戒人犯罪已經證明部分,敘明:被付懲戒人在忠義公司名義之估驗計價表上所掌「工務科審核欄」之公文書登載不實「樹脂岩栓格梁」估驗數量及價格,自足生損害於忠義公司核撥下包商工程款項及水利處監督工程進度及分期估驗計價付款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敘明:「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即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就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更改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見高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補充理由書),並經本院諭知而由被告答辯在案,已賦與被告程序保障,本院自得以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論處。」被付懲戒人辯稱:「偽造私文書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依司法實務及學說之見解,根本「非同一事實」,其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第二審法院當然不得變更法條而為判決,亦即不得對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故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之前開部分之刑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係違法判決,應無拘束力云云。乃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固定,而認適用不同之法條,即屬對未經起訴之不同之犯罪事實為判決。所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違法行為,已足認定。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上開修正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施行前繫屬本會。從而,依上開規定,本案之實體規定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即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修正施行後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即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適用。

五、本件係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103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借款予其監督施工對象奕叡公司負責人曾奕叡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第1款公務員對於與其職務有關係之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不得私相借貸之規定。屬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此項違法行為導致其後之不核實估驗之失職行為,使人民有公務員與所監督之施工對象有利益糾纏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在估驗計價表上之「工務科審核欄」未實質審核即簽章之行為,係屬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失職行為。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之旨。其行為雖方便奕叡公司取得含超估部分之工程款,卻足生損害於忠義公司核撥下包商奕叡公司工程款項及水利處監督工程進度及分期估驗計價付款之正確性。將使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施作過程中之監督付款機制形同虛設,進而影響公共工程之品質,亦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移送意旨另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以被付懲戒人所為,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違失乙節,經查此部分行為,業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會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行為,是對此部分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俊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77條、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