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3970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6年度鑑字第13970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代 理 人 劉建成

李弘毅葉棋楠被付懲戒人 趙代川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少將委員辯 護 人 葉大慧律師

簡于傑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趙代川記過壹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保防安全處前處長趙代川未依專案會議之建議或結論,先查明文件是否解除機密、銷毀,並釐清要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未先簽呈局長核定成立專案,即貿然於會後決定洽臺北憲兵隊與會討論,復核定該隊與軍事安全總隊同向魏姓民眾洽談購買或歸還文件,取得後卻遲不辦理鑑密,反命下屬以魏姓民眾「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成績優異」頒發15,000元獎勵金,並請其簽署「自願協助調查、接受訪談、無償歸還三份國軍文件」引發非議,以上各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趙代川少將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擔任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保防安全處(下稱安全處)處長(附件1,第1頁),茲將被彈劾人違失之事實與證據,列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趙代川於105年2月19日召開專案會議,明知魏姓民眾在奇摩網站上拍賣之3份文件均為政治作戰局於50年或60年產製,雖列為密或機密,其中1件已註明銷毀,3份文件如未於92年10月1日至94年10月1日間重新核定即視為解除機密,且3份文件已在網站公開販售超過100日,趙代川卻未依該會議之建議或結論,先查明文件是否解除機密、銷毀,並釐清要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臺北憲兵隊如啟動偵查應報請檢察署立案指揮偵辦,且未先簽呈局長核定成立專案,即貿然於會後決定,當日指示該處所轄軍事安全總隊(下稱總隊)與臺北憲兵隊向魏姓民眾洽談購買或歸還文件,總隊採取誘騙手段,向魏姓民眾謊稱欲購買普洱茶而約其於下午6點半在捷運站出口碰面,與臺北憲兵隊派員計11名兵力到場(總隊7名、憲兵隊4名),所用方法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未兼顧國家安全與人民權益之保障,核有明確違失。

(一)國家情報工作法第6條第1項規定:「情報工作之執行,應兼顧國家安全及人民權益之保障,並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同法第7條第2款規定:「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二、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政治作戰局處務規程第6條第2款規定:「保防安全處掌理事項如下:…二、國軍洩(違)密案件之情報蒐集、調查、處理及機密資訊鑑定。」92年2月6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9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2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31條規定辦理。」

(二)查魏姓民眾於104年10月7日、26日在奇摩拍賣網站拍賣1份、2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第四處(即現今安全處)產製文件,拍賣網頁附有文件相片。據國防部提供105年2月19日網頁蒐尋資料所示(附件2,第5至29頁),文件之起始拍賣時間、產製年份與要旨可表列如下:

編號 起始拍賣時間 年份 拍賣網頁 拍賣網頁照片顯示文號/案由 1 104.10.7 67 密 (67)勁戮字5990號/陸軍官校少校○○○檢舉第六軍團醫務所所屬○○○ 2 104.10.26 63 機密(部份) (63)澈洗(部)1782、(63)砥機字1212號/陸軍92師○○○上書○院長(○○○)自述參加台獨現已醒悟 3 104.10.26 52 密 (52)志仲1208號/○○○檢舉○○○之胞姊是女匪幹

(三)總隊張仲豪中尉及黃俊傑少校於105年2月18日蒐得上情,陳報安全處,該處雇員江富兒於105年2月19日以情資簽處表擬處意見,於當日下午2時30分召集軍事安全總隊、軍法司、憲兵隊到國防部研議立案調查,經該處處長被彈劾人趙代川批示「可」後,將案件交給安全處余明達接辦之事實,有江富兒105年3月16日於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可按(附件3,第32頁)。

(四)該次會議於當日下午2時30分在政治作戰局第5會議室進行,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副處長蕭斐全上校於會議中表示:依會議資料所示,該網拍文書雖具密等,惟如未依92年修正公布之國家機密保護法於2年內重新核密,即不具密等,應調閱相關檔案查明。網拍文書究係實物抑或翻拍物,及如何取得,尚無法釐清,如係竊取,應涉犯竊盜罪,如係翻拍,則涉犯妨害秘密罪,如曾重新核密可能涉竊密罪。本案究竟要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方向應先釐清,前者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後者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相關規定辦理,兩者不能混用,如決定刑事偵查,則行政指導不能介入,另臺北憲兵隊如啟動偵查,應報請轄屬法院檢察署立案指揮偵辦,需搜索民人時,務必請票,俾免後遺等語,有105年3月11日國防部總督察長室案件調查報告書為證(附件4,第39頁)。臺北憲兵隊黃明瑞少校亦於會議中表示:「先調閱電話門號,網路IP確認賣家身分,之後再聲請搜索票,處長問我要多少時間,我說約要1星期作業時間。」(附件5,第42頁)

(五)關於會議結論,安全處副處長詹國義上校於臺北地檢署偵訊中稱:「我記得會議結論是魏姓民眾販賣機密文件的可能性很高,請臺北憲兵隊跟軍事安全總隊會同調查」(附件6,54頁)。臺北憲兵隊黃明瑞於臺北地檢署偵訊中稱:

「(問:當天2月19日專案會議是決定由你們先調IP確認身分,再由你們聲請搜索票執行本案?)是。我當天有參與會議。這是主席裁示事項」(附件7,第61頁)。總隊反情報站副主任吳居發中校於國防部總督察長室調查報告中稱:「會中由主席趙將軍指示,協請臺北憲兵隊依權責程序調查,總隊配合諮詢及後續狀況掌握」(附件8,第68頁)。

(六)上開證據所示,蕭斐全已在上開會議中明確表示:上開文件如未依92年10月1日施行之國家機密保護法於2年內(即92年10月1日至94年10月1日間)重新核密,即不具密等,應調閱相關檔案查明,且應釐清方向是要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臺北憲兵隊如啟動偵查,應報請檢察署立案指揮偵辦,需搜索民人時,務必請票等語;黃明瑞亦於會議中表示:先調閱電話門號,網路IP確認賣家身分,之後再聲請搜索票,約要1星期作業時間等語。然而,被彈劾人趙代川卻於會議結束後,立即與該處余明達中校、雇員沈欣永及江富兒再行討論,並以考量文件係安全處自行產製,內容涉及白色恐怖,且適逢週末假日恐生負面新聞效應為由,決定由總隊於當晚向魏姓民眾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度洽談購買或歸還文件;又以考量魏姓民眾可能質疑總隊身分為由,請憲兵配合支援到場,有國防部查復資料(附件9,第72頁)及趙代川105年8月22日本院約詢筆錄可據(附件10,第77頁)。余明達遂依趙代川上開決定,打電話給總隊反情報站黃梃豪少校,指示其聯繫魏姓民眾(附件11,第92頁),黃梃豪向該站主任汪世偉上校報告上情,汪世偉打電話給余明達確認,經余明達指示派員,並由汪世偉電洽臺北憲兵隊隊長呂正芳上校派員到場(附件12,第94頁)。總隊同時卻採取誘騙手段,以電話向魏姓民眾謊稱欲購買普洱茶,約其於下午6點半在捷運站出口碰面,汪世偉並派副主任吳居發中校、黃梃豪、蔡舜祥、鍾逸宏、陳德安、葉庭志、張育豪等7名,臺北憲兵隊則派黃明瑞、鄒國裕、盛柏林、羅泳翰等4名,總計11名兵力到場(附件13,第115、123頁)。

(七)趙代川雖於本院約詢時辯稱:「我認為等搜索票是一個選項,我想在等搜索票之前先把文件取回,不論用買的或是跟他商談歸還,因為文件是我們產製的。…我是怕夜長夢多,放在網路上,我也不清楚被檢舉人或檢舉人本人或親屬萬一看到網路上照片,會不會怎樣。」(附件10,第77頁)余明達亦於本院約詢時稱:「因為鑑密必須拿到公文才能進行。」(附件14,第144頁)惟查:

1.趙代川明知未有專案核准,趙代川卻指示余明達於2月19日洽談購買文件並請總隊及臺北憲兵隊派員到場,余明達遲至2月21日始製作專案簽呈,內容載明全案成立「軍0505專案」及由臺北憲兵隊偕同總隊聯繫魏姓民眾取獲文件,該簽呈經政治作戰局局長聞振國於同年月24日核批,此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按(附件15,第152頁)。

2.文件早自104年10月7日、26日分別於網站公開販售,距總隊查獲日(105年2月18日)已有134日、114日之久,據國防部提供105年2月19日之網頁蒐尋資料所示,網頁所附照片已清晰呈現公文密等、日期、發(受)文者、發文字號或檔號,部分照片更清楚呈現案件當事人姓名(附件2,第5至29頁),已足查核公文之歸檔、密等與銷毀情形。趙代川於本院約詢時坦承:「我在開會之前已經查出其中1份確定已經是銷毀了,知道是84年柯富元領出,另外2份還沒有查到,這在開會前就已經知道,在開會中也有向大家說明。」「有2件好像有清出來了,2件都是柯富元領回銷毀的,有1件找不到檔案,所以請大家討論接下來怎辦。」「(問:2/24前你們就知道這不是機密的文件?)是。」( 附件10,第84頁)。

3.趙代川、余明達於專案核定前,逕派大批兵力向魏姓民眾洽談歸還或購買,所欲達成之調查文件外流及取回文件目的,與派大批兵力到場之手段間,輕重失衡而逾越必要性。

(八)綜上,被彈劾人趙代川於105年2月19日召開專案會議,明知魏姓民眾在奇摩網站上拍賣之3份文件均為政治作戰局於50年或60年產製,雖列為密或機密,其中1件已註明銷毀,3份文件如未於92年10月1日至94年10月1日間重新核定即視為解除機密,且3份文件已在網站公開販售超過100日,趙代川卻未依該會議之建議或結論,先查明文件是否解除機密、銷毀,並釐清要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臺北憲兵隊如啟動偵查應報請檢察署立案指揮偵辦,且未先簽呈局長核定成立專案,即貿然於會後決定,當日指示總隊及臺北憲兵隊向魏姓民眾洽談購買或歸還文件,總隊及臺北憲兵隊派員計11名兵力到場(總隊7名、憲兵隊4名),且採取誘騙手段,向魏姓民眾謊稱欲購買普洱茶而約其於下午6點半在捷運站出口碰面,所用方法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未兼顧國家安全與人民權益之保障,核有明確違失。

二、被彈劾人趙代川明知安全處於105年2月19日自臺北憲兵隊取得3份文件,無公文函請不能辦理鑑密,卻未儘速請該隊補發公文,致使該處遲至本案經媒體報導曝光後始於3月8日完成鑑密;其在臺北憲兵隊以妨害秘密等罪偵辦魏姓民眾時,明知上開文件尚未完成鑑密程序,卻於2月24日指示下屬向臺北憲兵隊長探詢案件後續偵辦方向,有無可能不移送,干擾刑案偵辦程序;趙代川明知魏姓民眾係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3份文件係刑案扣押之物,卻在完成鑑密、查明文件所有權歸屬前指示余明達命黃梃豪等人,於105年3月1日請魏姓民眾收下「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成績優異」之15,000元獎勵金,及簽署「自願協助調查、接受訪談、無償歸還三份國軍文件」之切結書,遭魏姓民眾拒絕,不僅造成魏姓民眾既被當成犯罪嫌疑人又被當成軍事工作有功人士之困擾,而且引發民眾質疑該獎勵金實為「封口費」,嚴重損害軍譽,核有嚴重違失。

(一)遲延鑑密:

1.如前所述,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9條規定,在該法於92年10月1日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如未於施行後2年內重新核定者,自2年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2.查105年2月19日當天魏姓民眾於拍賣網站所附文件照片,已清晰呈現公文密等、日期、發(受)文者、發文字號或檔號及機密等級,部分照片更清楚呈現案件當事人姓名,此有國防部提供當日蒐尋網頁資料在卷可按(附件2,第5至29頁)。黃梃豪於105年2月19日將文件攜回安全處後,余明達於105年2月21日製作簽呈記載:「全案由臺北憲兵隊偕同軍事安全總隊聯繫及接觸魏姓賣家,協請魏民說明取獲文件過程,並將貼網3份資料下架,嗣將文件取回本部鑑審,俾利追查文檔經辦及存管過程…。」該簽呈分別經被彈劾人趙代川及政治作戰局局長聞振國於2月24日上午核批,此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按(附件15,第151頁)。余明達製作之2月24日專案會議紀錄載明:「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規範,案揭3份文件倘於92年之後未辦理機密資訊審認,均視同解密,研判該等文件未具機密屬性。」( 附件16,第159頁)。

3.被彈劾人趙代川於本院約詢時稱:「(問:2/22要開的會與2/24的會是一樣的嗎?)2/22要開的會與2/24的會是一樣的…有2件好像有清出來了,2件都是柯富元領回銷毀的,有1件找不到檔案,所以請大家討論接下來怎辦。」、「(問:2/24前你們就知道這不是機密的文件?)是。」(附件10,第81頁)。余明達於本院約詢時亦稱:「(問:你何時確認柯富元領回的?)因為我要找到文件流程,因此才在2/24找到林隆武及胡家佑這兩件是由柯富元領出銷毀的。」(附件14,第145頁)

4.被彈劾人趙代川明知安全處於2月19日自臺北憲兵隊取得3份文件,卻未儘速請該隊補發公文,致使黃明瑞遲至2月26日始函請憲兵指揮部轉請政治作戰局辦理。經憲兵指揮部於3月4日發文至該局,經該局3月7日收文,並於次(8)日函復憲兵指揮部,該部再於3月10日令轉臺北憲兵隊鑑密結果,有相關函文影本為據(附件17,第160頁至第164頁)。政治作戰局上校施生輝於本院約詢時稱:「(問:鑑密為何這麼久?)我們3/7收到憲指部公文,中間又隔了星期六、日。當天就核批,3/8發文函復憲指部了。(問:你們鑑密要多久?)程序有些要看案件。(問:本件呢?)花一天,因為這個案子很單純。」詹國義於本院約詢時稱:「(問:沒有公文可以用會議進行鑑密嗎?)這要公文程序才有辦法。」政治作戰局上校施生輝於本院約詢時亦稱:「3份文件,其中2件目次卡上面寫銷毀,但劉謀修的部分沒有歸檔紀錄,所以要拿到文件才能確定。」(附件14,第145頁)

5.綜上,被彈劾人趙代川明知安全處於2月19日取得之3份文件,並未依法定程序以公文函請鑑密,故不能辦理鑑密,其不僅未請臺北憲兵隊儘速補正聲請程序,致使該文件遲至本案於3月5日經媒體報導曝光後,始於3月8日完成鑑密,洵有違失。

(二)不當干擾憲兵偵查:

1.上開3份文件雖係政治作戰局產製,且其中2份文件上記載銷毀,但3份文件如無公文不能辦理鑑密,遲至3月8日始完成鑑密等情,已如前述。

2.趙代川於105年2月24日,明知上開文件尚未完成鑑密程序,卻透過汪世偉向臺北憲兵隊隊長呂正芳探詢魏姓民眾案件後續偵辦方向,有無可能不移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約詢時坦承:「(問:你們有請人跟憲兵隊說不要移送嗎?)我回想了一下,如果他不收錢,我會收到訊息,我就打給汪世偉,我認為他不收錢也不願意協助溯源,又有購買憑證又不是機密,在這種情況下有沒有可能簽結,就發還給魏,所以我詢問有沒有這種可能。」、「我不知道呂正芳為何講是3月1日以後,應該是更早才對,我應該是2/24就已經了解案件全貌了,所以我應該是2/24 就要告訴汪世偉叫他去問」等語(附件10,第83頁)。呂正芳於本院約詢時亦稱:「(問:汪世偉或余明達有沒有叫你不要移送,情況如何?)這是在接到國會聯絡人電話之前,汪世偉有問我案件的進度,問我可否不移送,我說不可能,進行偵查階段不會停止。我有反問他為何要這樣問,他說他們有跟魏先生接觸,但當時我不知道有15,000元這段,他是沒有提到來自於余明達。」(附件18,第183頁)汪世偉於本院約詢時亦稱:「(問:有沒有找黃明瑞或呂正芳叫他們不要移送?)有找他討論,問他們後續偵辦情形怎樣,他有提三個方式,第一是移送,第二沒有證據的話可以簽結,他好像有問法務科科長的樣子,…我們無法叫他們不要移送。我們都會去找合作單位聊一下,可能時間點比較敏感。我有找呂正芳與黃明瑞。」等語(附件14,第147頁)。

3.綜上,趙代川明知臺北憲兵隊刻以妨害秘密等罪偵辦魏姓民眾及上開文件尚未完成鑑密程序,卻於105年2月24日透過汪世偉,向臺北憲兵隊隊長呂正芳探詢魏姓民眾案件之後續偵辦方向,有無可能不移送,干擾刑案偵辦程序,確有違失。

(三)不當頒發獎勵金及簽署切結書:

1.陸海空軍獎勵條例(下稱獎勵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予獎勵:…十、其他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成績優異者。」

2.余明達以釐清文件外流管道為由,於105年2月19日當晚透過汪世偉、黃梃豪向臺北憲兵隊取得文件及偵訊內容。其於上開由趙代川於2月24日核批之2月21日簽呈記載:「臺北憲兵隊旋依軍、司法警察職權於2月19日晚間約晤魏姓賣家,確認魏民將文件撤網並予查扣,嗣製作訪談筆錄…。」足徵趙代川知悉臺北憲兵隊係以司法警察職權對魏姓民眾進行搜索及偵訊,並扣押取得文件,魏姓民眾身分為犯罪嫌疑人。趙代川於2月24日專案會議前雖已查明其中2份文件於目次卡已登記銷毀,在會議時確認3份文件如未於92年10月1日至94年10月1日間辦理機密資訊審認則視同解密,但3份文件如無公文不能辦理鑑密,故遲至3月8日始完成鑑密,已如前述。

3.趙代川卻指示余明達以魏姓民眾符合獎勵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其他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成績優異者」規定,於同年月24日另擬簽呈欲頒發獎勵金15,000元予魏姓民眾(附件19,第186頁),簽呈經趙代川於105年2月24日核章,由政治作戰局局長聞振國於25日核批。簽呈所附切結書載明:「本人前於○年○月○日自願協助調查、接受訪談、無償歸還三份國軍文件,以及主動釐清該等文件流向,案件調查過程及期間所獲全部訊息,本人均不得透過任何形式對外透露或傳述;另調查單位保留法律追訴權利,爾後本人若如將調查過程對外透露或傳述,願接受相關調查及法律責任」(附件20,第188頁)。余明達爰指示總隊黃梃豪辦理頒發事宜,嗣黃梃豪於105年3月1日打電話給魏姓民眾,相約當日上午11時許於八里觀海大道旁便利超商2樓,黃梃豪等人於該處請魏姓民眾收下獎勵金並簽署收據及切結書,惟遭魏姓民眾拒絕(附件21,第197頁)。

4.關於核發獎勵金之源由,據趙代川稱:除購回文件外,亦以之請其續提供文件來源等語(附件22,第208頁)。關於切結書之功能與意義,趙代川及余明達於本院約詢時稱:係為防止魏姓民眾因罪嫌不足嗣後發還文件而確保文件所有權(附件10,第82頁),並提醒魏姓民眾不得將調查過程對外宣洩否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附件14,第147頁)。

5.查上開3份文件雖係政治作戰局產製,但其中2份文件已於目次卡記載銷毀,文件如未於92年10月1日至94年10月1日間辦理機密資訊審認則視同解密,且3份文件均遲至3月8日始完成鑑密,則該文件之所有權歸屬何人,即有疑問。趙代川明知魏姓民眾係臺北憲兵隊偵辦之刑事案件嫌疑人,3份文件係該隊辦理刑案扣押之物,卻在完成鑑密、查明文件所有權之歸屬前,指示余明達命黃梃豪等人,於105年3月1日請魏姓民眾收下「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成績優異者」之15,000元獎勵金,及簽署「自願協助調查、接受訪談、無償歸還三份國軍文件」之切結書,遭魏姓民眾拒絕,不僅對魏姓民眾造成既被當成犯罪嫌疑人又被當成軍事工作有功人士之困擾,而且引發民眾對該獎勵金是否為「封口費」之質疑,嚴重損害軍譽,實有違失。

(四)綜上,被彈劾人趙代川明知安全處於2月19日自臺北憲兵隊取得3份文件,且無公文函請不能辦理鑑密,卻未儘速請該隊補發公文,致使該處遲至本案經媒體報導曝光後始於3月8日完成鑑密;其在臺北憲兵隊以妨害秘密等罪偵辦魏姓民眾時,明知上開文件尚未完成鑑密程序,卻於105年2月24日指示下屬向臺北憲兵隊長探詢案件後續偵辦方向,有無可能不移送,干擾刑案偵辦程序;趙代川明知魏姓民眾係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3份文件係刑案扣押之物,卻在完成鑑密、查明文件所有權歸屬前,指示余明達命黃梃豪等人,於105年3月1日請魏姓民眾收下「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成績優異」之15,000元獎勵金,及簽署「自願協助調查、接受訪談、無償歸還三份國軍文件」之切結書,遭魏姓民眾拒絕,不僅造成魏姓民眾既被當成犯罪嫌疑人又被當成軍事工作有功人士之困擾,而且引發民眾質疑該獎勵金實為「封口費」,嚴重損害軍譽,核有嚴重違失。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

二、被彈劾人趙代川未依105年2月19日專案會議之建議或結論,先查明文件是否解除機密、銷毀,並釐清要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臺北憲兵隊如啟動偵查應報請檢察署立案指揮偵辦,詎其未先簽呈局長核定成立專案反而貿然於會後決定,當日指示總隊與臺北憲兵隊向魏姓民眾洽談以15,000元購買或歸還文件,總隊採取誘騙手段,向魏姓民眾謊稱欲購買普洱茶而約其於下午6點半在捷運站出口碰面,與臺北憲兵隊派員計11名兵力到場(總隊7名、憲兵隊4名)。

趙代川明知安全處於2月19日自臺北憲兵隊取得3份文件,無公文函請不能辦理鑑密,卻未儘速請該隊補發公文,致使該處遲至本案經媒體報導曝光後始於3月8日完成鑑密,延宕時效。趙代川明知上開文件尚未完成鑑密程序,卻於105年2月24日指示下屬向臺北憲兵隊長探詢案件後續偵辦方向,有無可能不移送,干擾刑案偵辦程序。趙代川明知魏姓民眾係刑案犯罪嫌疑人,3份文件係刑案扣押之物,卻在完成鑑密、查明文件所有權歸屬前,指示余明達命黃梃豪等人,於105年3月1日請魏姓民眾收下「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成績優異」之15,000元獎勵金,及簽署「自願協助調查、接受訪談、無償歸還三份國軍文件」之切結書,遭魏姓民眾拒絕,不僅造成魏姓民眾既被當成犯罪嫌疑人又被當成軍事工作有功人士之困擾,而且引發民眾質疑該獎勵金實為「封口費」。上開行為與國家情報工作法第6條第1項規定、獎勵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符,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

三、查本案被彈劾人之前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該法104年5月20日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爰有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一)按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有關「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新法既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依實體規定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並參照修正後該法第77條第2款規定:「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規範意旨,本案關於懲戒事由之認定應適用新法。

(二)經查被彈劾人上開行為係屬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綜上論結,被彈劾人趙代川辦理魏姓民眾販售疑似白色恐怖文件期間,違法犯紀、恣意專斷,違失情節重大且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上開規定,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

1.趙代川電子兵籍。

2.國防部105年2月19日網頁蒐尋資料。

3.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16日江富兒訊問筆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情資簽處表。

4.國防部總督察長室105年3月11日案件調查報告蕭斐全詢問筆錄。

5.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7日黃明瑞等人訊問筆錄。

6.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9日詹國義等人訊問筆錄。

7.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16日黃明瑞訊問筆錄。

8.國防部總督察長室105年3月11日案件調查報告吳居發詢問筆錄。

9.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年4月21日查復內容。

10.趙代川105年8月22日本院詢問筆錄。

11.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16日余明遠訊問筆錄。

12.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8日呂正芳等人訊問筆錄。

13.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16日吳居發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7日黃明瑞等人訊問筆錄。

14.余明達等人本院105年8月22日詢問筆錄。

15.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年2月21日簽呈影本。

16.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保防安全處105年2月24日會議紀錄。

17.臺北憲兵隊105年2月26日憲隊臺北字第1050000109號函、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05年3月4日國憲情整字第1050001863號函、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05年3月10日國憲情整字第000000000號令。

18.黃明瑞等人本院105年8月19日詢問筆錄。

19.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保防安全處105年2月24日簽呈。

20.切結書。

21.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7日黃梃豪等人訊問筆錄。

22.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9日趙代川等人詢問筆錄。乙之一、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答辯意旨:為移付懲戒案件,依法提出答辯事:

壹、程序事項

一、因被付懲戒人未居於戶籍地,故遲未收到貴會所發之函文,後於106年1月26日經承辦書記官電話詢問後,始知貴會已發函予被付懲戒人,於該日始實際收到,該函予被付懲戒人10日期間答辯,自106年1月26日隔日起算10日為106年2月5日,又因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被付懲戒人之最遲應於106年2月6日前答辯,應予敘明。

二、為避免被付懲戒人未實際收到本案相關文件,陳報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風波係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保防安全處(下稱保防安全處)所轄軍事安全總隊(下稱軍事安全總隊)佯以購買普洱茶約出魏姓民眾,臺北憲兵隊到場後所為之搜索,被質疑有違法搜索及執行方式違反比例原則。然被付懲戒人從未指示以誘騙方式約出魏姓民眾,復未指示以大陣仗前往處理及違法搜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還其清白,先予敘明。

二、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因未依專案研討會議建議釐清文件是否解密等事項,即逕於會後洽臺北憲兵隊與會討論,並核定該隊與軍事安全總隊同向魏姓民眾洽談購買或歸還文件,取得後遲不辦理鑑密,逕命下屬頒發獎勵金並請其簽署自願協助調查及保密之切結書,引發非議,有應受懲戒事由。茲依監察院彈劾事實分述如下:

(一)彈劾事實一部分:

1.彈劾事實一認定:被付懲戒人於105年2月19日召開專案會議後,明知魏姓民眾在奇摩網站上拍賣之3份文件均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50年或60年產製,雖列為密或機密,其中1件已註明銷毀,3份文件如未於92年10月1日至94年10月1日間重新核定即視為解除機密,且3份文件已在網站上公開販售超過100日,被付懲戒人卻未依該研討會議之建議或結論,先查明文件是否解除機密、銷毀,並釐清要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臺北憲兵隊如啟動偵查應報請檢察署立案指揮偵辦,且未先簽呈局長核定成立專案,即貿然於會後決定,當日指示軍事安全總隊與臺北憲兵隊向魏姓民眾洽談購買或歸還文件,軍事安全總隊採取誘騙手段,向魏姓民眾謊稱欲購買普洱茶而約其於下午6點半在捷運站出口碰面,與臺北憲兵隊派員計11名兵力到場(總隊7名、憲兵隊4名),所用方法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未兼顧國家安全與人民權益之保障,核有明確違失云云。

2.惟查:

(1)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處務規程(被證1)第6條第2點規定國軍洩(違)密案件之情報蒐集、調查、處理及機密資訊鑑定係保防安全處掌理事項。本案魏姓民眾所持有之文件,涉及國家機密外洩之情報調查,被付懲戒人斯時為保防安全處處長,此為其職權上職掌之範疇,有權召開相關會議及指揮進行相關情報工作。

(2)105年2月19日專案研討會議係為傾聽與會人員之意見而召開,因斯時尚未釐清文件是否屬機密文件,故尚未決定應如何進行。該會議結束後,被付懲戒人與保防安全處余明達中校、雇員沈欣永及江富兒又召開臨時會議討論下一步該如何進行釐清,討論後考量文件係保防安全處自行產製,內容涉及白色恐怖,且適逢週末假日恐生負面新聞效應,決定以「憲兵隊配合軍事安全總隊以商談或購買的方式取得」,以進一步釐清是否為機密文件,被付懲戒人指示依此最新決議執行。

(3)被付懲戒人有權召開此臨時會議,並依此最新會議結論指示執行: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副局長於105年2月1日榮退,故該局對於核判權責予以調整,此有105年1月20日調整政治作戰局各處、室主管「核判權責」案之簽呈暨該局核判權責區分表(被證2)可證,被付懲戒人雖於會後復召開臨時會議作成最新決議:「憲兵隊配合軍事安全總隊以商談或購買的方式取得」,並據此決議指示向魏姓民眾洽談歸還或購買,因魏姓民眾所持有之文件敏感,本涉及安全狀況掌握,屬其權責範圍內所得指示之項目,無須由局長核定,彈劾案文指其未先簽呈局長核定成立專案貿然進行云云,顯係對於被付懲戒人核判權責未予釐清所生之誤解。

(4)再者,最新決議既為「憲兵隊配合軍事安全總隊以商談或購買的方式取得」,被付懲戒人依該決議指示余明達向魏姓民眾洽談歸還或購買文件,並考量軍事安全總隊身分非屬公眾所週知,故指示會同憲兵隊前往證明軍事安全總隊洽談人員之身分,從未指示軍事安全總隊佯以購買普洱茶之誘騙手段為之,及指示派出大量兵力處理此事,此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卷內資料證明此情(詳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至第9頁黃明瑞、吳居發、蔡舜祥之供述),且彈劾案文中記載係軍事安全總隊採取誘騙手段(彈劾案文第2頁第3行)、軍事安全總隊及臺北憲兵隊派員計11名兵力到場(總隊7名、憲兵隊4名),且採取誘騙手段(彈劾案文第7頁第4行至第5行),亦顯示彈劾案文中認定之方法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未兼顧國家安全與人民權益之保障部分,均非被付懲戒人所指示或所為,彈劾案文卻指摘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失,顯有張冠李戴之謬誤且與事實不符。

(5)被付懲戒人下屬未將臨時會議之最新結論清楚轉達執行,致臺北憲兵隊錯認軍事安全總隊要該隊陪同前往執行之緣由,誤以為此次任務之執行係偵查程序而派遣過多人員前往執行,實非被付懲戒人所能預見,卻要其負起全責,實屬不公,況被付懲戒人自始至終均指示向魏姓民眾商談或購買文件,且購買文件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執行方式亦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第15頁倒數第4行)。從而,被付懲戒人此部分實無違失可言,敬請貴會明鑑。

(二)彈劾事實二部分:

1.遲延鑑密:

(1)彈劾事實二、1認定:被付懲戒人明知保防安全處於105年2月19日自臺北憲兵隊取得3份文件,無公文函請不能辦理鑑密,卻未儘速請該隊補發公文,致使該處遲至本案經媒體報導曝光後始於105年3月8日完成鑑密云云。

(2)惟查:

A.鑑密簽呈何以於105年2月24日始核批之緣由:查黃梃豪於105年2月19日(星期五)晚間將文件攜回保防安全處,余明達於105年2月21日(星期一)已製作簽呈記載「全案由憲兵隊偕同軍事安全總隊聯繫及接觸魏姓賣家,協請魏民說明取獲文件過程,並將貼網3份資料下架,嗣將文件取回本部鑑審,俾利追查文檔經辦及存管過程…。」該簽呈卻於105年2月24日上午始由被付懲戒人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局長聞振國核批。係因105年2月22日本要召開會議,但因被付懲戒人於105年2月21日晚間因急性腸胃炎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而延至105年2月24日召開,且被付懲戒人未俟身體狀況恢復,即於105 年2月24日上午辦理出院(被證3),前往參加該日會議時始核批。至於臺北憲兵隊黃明瑞於105年2月22日以電話詢問是否補發公文函請保防安全處辦理鑑密,係由余明達透過黃梃豪告訴黃明瑞待105年2月24日會議後再進行,此有余明達於監察院約詢時供稱:「(問:是你說專案會議後才送公文嗎?是誰跟黃明瑞講的?)對。這是我的疏忽。」可資為證,顯示補發公文函延後並非被付懲戒人所指示,鑑密簽呈核批延至105年2月24日,豈能歸咎於被付懲戒人。

B.又被付懲戒人於105年2月24日核批簽呈後,後續憲兵指揮部轉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辦理這段期間之時程,非其所得控制,何來遲延鑑密?再者,臺北憲兵隊黃明瑞於105年2月26日函請憲兵指揮部轉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辦理,經憲兵指揮部於105年3月4日發文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該局於105年3月7日收文,於隔日105年3月8日函復憲兵指揮部鑑密結果,以整個時程觀之,並無遲延鑑密之情。另彈劾案文指文件於105年3月5日經媒體曝光後,始於105年3月8日完成鑑密,其時序及因果關係上顯有謬誤,蓋依被付懲戒人及局長核批簽呈後,後續流程已在進行,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一經收文,隨即在隔日發函鑑密結果,與媒體曝光毫無關係,彈劾案文此部分指摘顯非事實。

2.不當干擾憲兵偵查:

(1)彈劾事實二、2認定:被付懲戒人在臺北憲兵隊以妨害秘密等罪偵辦魏姓民眾時,明知上開文件尚未完成鑑密程序,卻於105年2月24日指示下屬向臺北憲兵隊長探詢案件後續偵辦方向,有無可能不移送,干擾刑案偵辦程序云云。

(2)惟查:

A.按國防部外洩機密資訊審議委員會設置及鑑定要點(被證4)第捌點鑑定作法之一般鑑定,先由國防部相關聯參、局、司、室等單位(以下簡稱幕僚單位)、各司令部、軍事學校、參謀本部直屬機構、部隊之保防安全部門,召開初審鑑定會議,案情簡單者得採書面會審方式鑑定。初審鑑定會議,應邀集資訊原產製單位及相關業管單位出席,初審單位完成初審鑑定報告,即為「初審鑑定」,再送請國防部秘書處辦理「複審鑑定」作業。次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處務規程第6條第2點規定國軍洩(違)密案件之情報蒐集、調查、處理及機密資訊鑑定係保防安全處掌理事項。

B.查本案之機密資訊產製單位係保防安全處,為實施初審鑑密之單位,雖囿於憲兵指揮部公文補發程序後,才能進行正式的鑑密程序,然本件文件在105年2月24日時,保防安全處人員已釐清非屬機密文件,此情從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供稱:「我應該是2月24日就已經了解案件全貌了,所以我應該是2月24日就要告訴汪世偉叫他去問」可資為證。

C.被付懲戒人於105年2月24日時已知本件文件非機密文件,故認為魏姓民眾未涉及任何不法,且被付懲戒人對於105年2月19日其下屬執行任務逾越其本意,導致魏姓民眾受有委屈,所以被付懲戒人請汪世偉打電話詢問「在有購買憑證又不是機密的情況下,有沒有可能簽結」此有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供述在案,被付懲戒人之探詢顯非以干擾刑事偵辦為目的,而係因其資訊獲取先於臺北憲兵隊之故,又迫切擔心無辜之魏姓民眾因偵查程序再受打擾,而一時未慮及時機敏感,容易招人誤解,此乃被付懲戒人之疏失,被付懲戒人深感抱歉,請貴會就此部分疏失從輕懲戒。

3.不當頒發獎勵金及簽署切結書:

(1)彈劾事實二、3認定:被付懲戒人明知魏姓民眾係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3份文件係刑案扣押之物,卻在完成鑑密、查明文件所有權歸屬前指示余明達命黃梃豪等人,於105年3月1日請魏姓民眾收下「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成績優異」之15,000元獎勵金,及簽署「自願協助調查、接受訪談、無償歸還三份國軍文件」之切結書,遭魏姓民眾拒絕,不僅造成魏姓民眾既被當成犯罪嫌疑人又被當成軍事工作有功人士之困擾,而且引發民眾質疑該獎勵金實為「封口費」,嚴重損害軍譽,核有嚴重違失云云。

(2)惟查:

A.如同二、(二)、所述,被付懲戒人於105年2月24日已知魏姓民眾有高度可能無任何違法,其綜合考量魏姓民眾雖自願交出3份文件,然魏姓民眾係從他處所購買,已支付一定對價,頒發獎勵金具有補償其成本之作用,同時藉此取得魏姓民眾協助溯源,將同一批可能遺漏在外之文件尋回,此獎勵金發放具有雙重作用,且在手段選擇不多之情況,仍屬情報安全工作上適宜之方法,並無不妥。

B.至於簽署之切結書(被證5)內容全文為「自願協助調查、接受訪談、無償歸還三份國軍文件,以及主動協助釐清該等文件流向,案件調查過程及期間所獲全部訊息,本人均不得透過任何形式對外透露或傳述;另調查單位保留法律追訴權利,爾後本人如將調查過程對外透露或傳述,願接受相關調查及法律責任。」就自願協助調查、接受訪談、無償歸還三份國軍文件部分均為魏姓民眾親身經歷之過程,其他部分則為其願意協助溯源之承諾條款及保密條款,此切結書並無異於常情之條款存在,至為明確。

C.本案引發外界民眾封口費質疑的主因雖係魏姓民眾之誤解所致。惟被付懲戒人因自己思慮不周,未找出可避免魏姓民眾誤解之方法,將原本一片好意弄巧成拙,仍深切檢討處理過程,敬請貴會從輕懲戒。

三、敬請貴會就被付懲戒人應負之責,從輕懲戒:

(一)按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定有明文。彈劾事實中關於不當干擾憲兵偵查、不當發放獎勵金及簽署切結書部分,因被付懲戒人一時未慮及時機敏感,其所為之探詢,容易招人誤解,復未思慮周全致魏姓民眾誤解獎勵金及切結書之作用,被付懲戒人實有疏失,被付懲戒人深感抱歉,亦已反省,敬請貴會就此部分疏失從輕懲戒。至於其他彈劾事實部分,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規定,不應受懲戒。

(二)次按各種懲戒處分均由貴會作成,採一級一審制,依現行法僅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9種情形,始能提起再審之訴。又懲戒決定對於公務員之權益影響甚鉅,尤其是免除職務、撤職及休職處分,均無一般之救濟管道。敬請貴會明察實情,審酌被付懲戒人本案間接探詢能否對魏姓民眾簽結之動機係因其已知魏姓民眾高度可能未涉及不法,且係為避免其再受偵查程序所擾,採取之手段亦僅為詢問,並未干涉憲兵隊應如何處理,僅因時機敏感容易招人非議,思慮未周致魏姓民眾誤會等違反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付懲戒人從軍工作長期表現優良、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經濟狀況、自承有疏失之事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懲戒處分。

四、附件及證物清單(均影本在卷):

1.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處務規程。2.105年1月20日調整政治作戰局各處、室主管「核判權責」案之簽呈暨該局核判權責區分表。

3.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4.國防部外洩機密資訊審議委員會設置及鑑定要點。

5.切結書。乙之二、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答辯意旨:為移付懲戒案件,依法續提答辯事:

一、彈劾事實一部分:

(一)監察院核閱意見誤解本案類型及權責分配:

1.監察院於106年2月16日函覆貴會之核閱意見第一點聲稱「0505專案」無相關簽辦成立紀錄,然相關洽購及搜索行動卻早於105年2月19日即已完成。…「核判權責區分表」載明:「政治作戰計畫策定」與「政訓活動政策之建議及重大措施之核定」係屬局長權責,難謂無需經局長核定。而縱專案核定權係被付懲戒人,105年2月19日當天行動亦未經相關簽辦程序即貿然實施,造成人民權益損害及軍譽受損,洵有違失云云。

2.惟查:

(1)按國防部於93年3月15日頒發之國軍軍語辭典(被證6)分別定義「政治作戰計畫」係「準備支援,達成任務(已定任務或假定任務)所行連續不斷之處理,並須對影響預期作戰之各種政戰因素,做詳盡而有系統之檢查與規劃」;「政訓活動」係指「將思想、精神教育有關內容,融於各項活動中,旨在培養親愛團結活潑愉快之風氣與蓬勃奮發樂觀進取之精神,藉以增進官兵情感,鞏固部隊團結」。

(2)查本案係涉及機密文件外洩案件,依上開國軍軍語辭典之定義,顯與「政治作戰計畫策定」及「政訓活動政策之建議及重大措施之核定」並無任何關聯,核閱意見認為本案係屬上揭二類之類型,而須由局長核定,對於權責劃分似有誤解,應先予釐清。

(3)次查國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實施規定(被證7)第四點規定掌握及反映(通報)範圍包含(一)重大安全狀況2.事安狀況(4)重大洩密違規及妨害國家、國防(軍)機密事件。因魏姓民眾所持有之文件敏感,依上開規定自屬安全狀況掌握,復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核判權責區分表,為被付懲戒人權責範圍內所得指示之項目,無須由局長核定,至為明確。

(二)被付懲戒人105年2月19日專案研討會議係為傾聽與會人員之意見而召開,因斯時尚未釐清文件是否屬機密文件,故尚未決定應如何進行,此有余明達、詹國義、楊世盛等人之證詞為證,並無違背決議之問題,昭昭明甚:

1.查余明達於105年8月22日監察院訊問時證稱:「(2/19的結論是什麼?)當天沒有做成任何的決議。」(余明達105年8月22日訊問筆錄第8頁)

2.次查詹國義於105年3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開會時主席如何裁示?)我記得會議的結論是魏文義販賣機密文件的可能性很高可能是事實,請臺北憲兵隊跟軍事安全總隊會同調查,分工上軍事安全總隊持續注意有沒有販賣掉跟其他販賣來源,臺北憲兵隊就是如何進行後續法律調查。」、「(開會中有沒有提到要以聲請搜索票的方式取得文件或是以其他方式取得?)我印象中吳居發有提到要不要先接觸魏文義,問他願不願意配合把文件提供給國防部,但考慮到軍事安全總隊沒有司法警察身份,而且對象是一般民眾,所以就當場問臺北憲兵隊有沒有其他方式可以執行,我印象中黃明瑞是說他可以直接約來瞭解,我有印象可能有提到請搜索票,但沒有印象他有提到一週的時間。」、「(會議當中有沒有決議何時執行這個案子?)沒有決議,主席只有裁示由臺北憲兵隊跟軍事總隊配合執行,但沒有說具體的執行時間。」、「(為何後來會決定2月19日當晚就約魏文義出來執行本案?)執行的時間會議中沒有提到,我只知道會議結束時的決議是請這兩個單位去調查。」(詹國義105年3月9日偵訊筆錄第3頁)

3.再查,楊世盛於105年3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2月19日會中有做出結論?)當天開會時間不長約20分鐘就結束,因為這個魏文義公然在網路上販賣機密文件,以前沒有看過這樣子的案例,所以比較特別,我印象中沒有明確的決議,主要是先找當事人來瞭解資料是真是假,實體上是不是真的有這樣的東西。有提到由軍事安全總隊先用電話問魏文義,至於怎麼執行細節沒有多談,只是原則上的討論。」(楊世盛105年3月9日偵訊筆錄第6頁)

4.復參被付懲戒人於105年8月22日監察院訊問時證稱:「(那你開會怎麼開成這樣子呢?當初應該講清楚,什麼人做什麼事)不是我違背決議,其實就是沒有做成決議。」(被付懲戒人105年8月22日訊問筆錄第7頁)以上證詞均顯示105年2月19日召開之專案研討會確實如被付懲戒人所言,因未曾處理過相類似案件,所以開了這次研討會,傾聽大家的看法,該次會議並無明確決議,彈劾案文指稱被付懲戒人違背該次決議貿然進行,顯屬無稽。

(三)該會議結束後,被付懲戒人與保防安全處余明達中校、雇員沈欣永及江富兒又召開臨時會議討論下一步該如何進行釐清,討論後考量文件係保防安全處自行產製,內容涉及白色恐怖,且適逢週末假日恐生負面新聞效應,決定以「憲兵隊配合軍事安全總隊以商談或購買的方式取得」,以進一步釐清是否為機密文件,被付懲戒人指示依此最新決議執行,並未指示以買普洱茶方式誘騙處理:

1.被付懲戒人指示柔性勸導歸還或買回來:

(1)查江富兒於105年3月1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你跟沈欣永、余明達在處長室與趙代川討論時,有形成的結論是什麼?)請軍事安全總隊買回來,然後順便調查他為何會有這樣的東西,他還有多少這樣子的文件。」、「(趙代川處長有無說要用什麼方式叫軍事安全總隊把對方約出來?)有說要約,但沒有說用什麼方式,通常是用電話,但沒有具體講。」(江富兒於105年3月16日於偵訊筆錄第4至5頁)

(2)次查,吳居發先於105年3月16日偵訊中證稱:「(處長給你的指示,叫你跟主任研議是否找賣家出來取回文件的可行性?)是。」(吳居發105年3月16日偵訊筆錄第4頁)後於105年8月22日監察院訊問時供證如下:「下午開完會後,處長有打電話給我,請我以柔性勸導方式把魏約出來,請他歸還文件,重點是文件的溯源,請他提供來源,請他下架,請我與主任研究,如果談到1萬5,就跟他買。主任就指示我們到現場,我去跟黃明瑞碰頭。」(吳居發105年8月22日訊問筆錄第10至11頁)

(3)事證顯示:被付懲戒人僅指示以柔性手段請求歸還或買回。

2.以普洱茶名義約魏文義,非被付懲戒人所知或所指示:

(1)查汪世偉於105年3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余明達有沒有跟你說是趙代川處長指示要執行?)有,余明達有說是趙代川處長指示由我們當天負責把魏文義約出來。」、「(以何名義約魏文義出來?是誰出的主意?)余明達說以購買其他物品的方式約魏文義出來,後來是用普洱茶名的名義約,這是蔡舜祥的建議。」(汪世偉105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7頁)

(2)另吳居發於105年3月16日偵訊中亦證稱:「(你們是誰決定要用普洱茶的名義釣魏文義出來?)主任請黃梃豪研究,黃梃豪向主任回報由蔡舜祥以買普爾茶名義約賣家見面。、「(余明達或趙代川是否知悉以這種理由約賣家出來?)我不清楚主任有無向上回報。」(吳居發於105年3月16日偵訊筆錄第5頁)

(3)且建議者蔡舜祥於105年3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主任有跟副組長黃梃豪講,說要約魏姓民人出來瞭解相關文件,副組長跟我說網路上有電話姓名可以聯絡,沒有跟我講說要以何名義約,我不知道要以何名義約,我就上網看拍賣資料,看到最便宜是普耳茶,就以買普耳茶名義約。(是你的主任直接指示,還是副組長?)是副組長說是主任指示的,所以是副組長指示我的。(決定以買普耳茶名義是你決定的?)是。(他們沒有講怎麼約,你要如何約?)我跟副組長討論一下,我說要以買東西面交方式約,看是否可以,副組長沒有反對,我就決定以買普耳茶名義約。」(蔡舜祥105年8月7日訊問筆錄第6至7頁)

(4)末查,被付懲戒人於105年8月22日監察院訊問時證稱:「(但你們是把它用買茶葉叫他來的,可是真正問題是買文件呀!?)我並沒有叫他們去買茶,我也不知道他們要買茶葉我的指導就是協商、買回來,而且我認為表明身分光明正大,除非他質疑我,那我找憲兵,否則我覺得那些是多此一舉。我問他為何要這樣搞,蔡舜祥身上就900元,所以找了最便宜的900元的茶買,但後來也沒有買。」(被付懲戒人105年8月22日訊問筆錄第8頁)

(5)事證顯示:被付懲戒人從未指示以誘騙方式約人,復不清楚其下屬以此方式為之,至為明確。

(四)被付懲戒人指示下屬以柔性勸導請求歸還或買回之方式處理後,在執行端卻發生被付懲戒人無從預見之驟然巨變,且過程中未有任何人向其回報事態之演變,卻要由被付懲戒人承擔,並不合理:

1.軍事安全總隊無法指揮憲兵,故憲兵執行時若不依軍事總隊原定計畫時,軍事安全總隊亦莫可奈何:

(1)查政治作戰局局長聞振國於105年8月22日監察院訊問時證稱:「我們沒有管到憲兵,而是管軍事安全總隊,憲兵是屬於參謀本部。軍令是屬於參謀總長。我們屬於軍政副部長。(憲兵指揮部誰比較高?)不同體系,沒有隸屬關係,所以我們對他們沒有指揮權。安全處與憲兵部都是屬於情報機關,如果跟他們有關的話他們會來關心。」(聞振國105年8月22日訊問筆錄第3頁)

(2)依政治作戰局局長上揭證詞可知,軍事安全總隊雖以協請憲兵隊證明身分,但對憲兵隊並無指揮權,因此執行端若發生憲兵隊欲以自己之方式處理時,軍事安全總隊並無從要求憲兵聽命行事。

2.請憲兵協助僅為證明軍事總隊身分,被付懲戒人亦無以大陣仗前往處理之指示,憲兵帶隊調查官黃明瑞誤解計畫,帶一組人前往,致執行外觀上不符比例原則:

(1)查被付懲戒人於105年8月22日監察院訊問時證稱:「(既然要買,何必要找憲兵呢?誰決定要找憲兵?)。我的印象中,有人告訴我,其實不只是買,因為政府文件請他歸還,如果他不願意,那我們再買(15000元),在出發前我還親自打電話給吳居發,我有把我的指導講得很清楚。在我講完這個指導之後,有人(應該是江富兒)有跟我提了一下,他說如果我們砍了這麼多價錢,第二個你要他歸還,另外如果懷疑我們是詐騙集團怎辦?所以是不是找一個憲兵當證明、佐證。」、「(來協助什麼,是協助購買還是偵辦犯罪?你請人家來協助什麼事?)我跟吳居發講的清楚,就是去談,就是用協商的方式,那如果不願意歸還,就用買授權15000元內。憲兵的部分,我的初衷是如果質疑我們身份時,憲兵可以證明總隊真的是國軍的單位。」、「(沒有要憲兵去偵辦犯罪?)如果要偵辦犯罪我送檢察官就好了」(被付懲戒人105年8月22日訊問筆錄第5至6頁)

(2)次查吳居發於105年3月16日偵訊中證稱:「(你們如果只是要單純取回文件為何不以買家身分直接買回就好,也不需要動用那麼多人力去現場,找那麼多單位去開會?弄的那麼複雜,就向約買普爾茶一樣的簡單,就可以達到你們的目的?)當初就是處裡面的指導也是這樣做,為何要會同憲兵隊,是因為一般民眾對我們單位也不了解,我們也沒有預期憲兵隊會執行他們的程序。」、「(你們是否要以人數眾多的方式塑造出讓民眾害怕的氣氛,讓魏民自行交出文件?)沒有。如果是這樣,我就沒有必要叫其他人不要過來參與。本件任務是接收到會同憲兵隊人員,我到現場才知道憲兵隊是一組人,我以為只有黃明瑞少校1人跟我們會同這個勤務。」(吳居發於105年3月16日偵訊筆錄第7頁)

(3)再者,余明達於105年8月22日監察院訊問時證稱:「(為何要找憲兵?)原本是要談、要買,但民眾對於安全總隊認知不了解,而且1,5000元要買7萬元的東西,怕民眾覺得是詐騙,所以找憲兵隊來洽談。(憲兵隊也不是這個功能)只是證明身分協助洽談。」(余明達105年8月22日訊問筆錄第9頁)

(4)另查,黃明瑞於105年3月1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如果你剛所言是對的,他們要約魏民出來買,找憲兵隊幹嗎?)事後聽他們講,在行政調查提到,因為民人沒聽過安全總隊,比較有聽過憲兵,就是由我們出具身分,民人比較知道。」(黃明瑞105年3月16日偵訊筆錄第4頁)

(5)事證顯示:原計畫偕同憲兵一人前往用以證明身分,因憲兵隊搞錯計畫之執行,帶了一組人前往,致任務之執行陣仗出乎原訂計畫。

3.憲兵帶隊調查官黃明瑞到現場時,執意認為購買文件有贓物罪問題,不願以購買之方式處理,要求依其方式處理,非被付懲戒人所得預料:

(1)查黃明瑞於105年3月1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余明達到底要你們如何配合?)陪同總隊到現場。我也沒有問余明達到底要配合什麼。」、「(余明達或你們隊長有跟你講說,要約人出來是要你們談嗎?)一開始我記得有人跟我說應該是用買公文方式,汪主任也有打給我,問我說6點半可否到蘆洲捷運站,叫我到該處與吳居發聯絡,是他們要買公文,不是我們要買。」、「(他們有說要用買的?)是他們的人要買。」、「(你們6點半到現場,有先跟軍事安全總隊的碰面?)有。他們說打算要用錢跟魏先生買公文,我們當時考慮到收受贓物問題,就直接由我們來談,一開始設定魏先生帶3份公文來,由憲兵出示證件,就由我們來談,追查上源,我記得是用吳居發的手機跟汪主任講的,就達成這共識。」、「(他們沒有談,何時決定要買?)有2個現場,第一現場是剛到捷運站3號出口對面馬路,我們先會合,吳居發跟我說他們要買公文,我回說不要買公文,因為有收受贓物問題,我就用吳居發手機跟主任聯絡,主任也確定由憲兵隊跟魏民談,我們建議不要花錢買,討論確定後由憲兵與魏民談,就主動問魏民要不要配合,3份公文來源。」、「(為何吳居發上次本署訊問時候,他們也沒講說跟你碰面時候,他們要先買,經過你勸說後,才說不用買的?你之前也沒這樣講?)一開始他們說要買,是當下到3號出口對面我們勸說不要用買的,跟他們說遇到嫌疑人由我們來做處置,我確定是這樣。」(黃明瑞105年3月16日偵訊筆錄第2至4頁)顯示黃明瑞對於計畫有所誤解,並要求依其方式處理。

(2)次查,吳居發於105年3月16日偵訊中證稱:「我們跟憲兵隊約6點5分有見到面,我就跟黃明瑞研討要用什麼方式,我向黃明瑞表示保防安全處的指導及主任的授命是希望雙方會同見到賣家之後,以柔性勸導的方式希望他能將國軍文件交還,並提供文件的來源,希望賣家能將網路下架,如賣家不願意,不排除以金錢向賣家買回,但黃明瑞少校表示,向賣家買回文件恐有收受贓物之罪責,所以不認同我們以金錢買回之方式,此時本人就向汪世偉主任回報,並將手機交予黃明瑞與主任溝通,之後主任向本人表達依照憲兵隊的作法,在不違法的情況下進行。」

(3)甚且,吳居發、汪世偉於105年8月22日監察院訊問時更明白供證如下:(你們到底為何找憲兵隊?他說是要阻止你們!?)吳居發:「那部分黃明瑞現場告訴我的,他說直接開幹就好了。我現場打電話給汪世偉,讓黃明瑞與汪通電話。」汪世偉:「現場的確黃明瑞有表示不妥。我在電話中告訴黃國防部的指導,柔性勸導,如果他有所質疑,1萬5跟他買,看他願不願意。我有說如果你們不願意買的話,那用談的,先接觸,看對方的意願。」(他說要直接捉魏?)汪世偉:「他沒有講到這部分。」吳居發:「黃說已經認定贓物了,如果買的話要移送誰?我告訴他我的來意與黃不一樣」(後來不是這樣呀?)汪世偉:「那就跟魏談,後面的狀況不是我們能掌握的。」吳居發:「跟主任通完電話,如果買違法,就不要買,魏來了,我們告訴他他手上會拿普洱茶。」(他們憲兵就衝上去了?)吳居發:「他們就去談了,他們就表明身分。談的過程中就有我。」(吳居發、汪世偉105年8月22日訊問筆錄第10至11頁)

(4)事證顯示:黃明瑞與吳居發到場時有先行討論,吳居發表明其來意與黃明瑞不同,黃明瑞執意依其方式為之,故吳居發回報汪世偉,汪世偉與黃明瑞於通話中達成共識,由黃明瑞來處理,非被付懲戒人所得掌握。

4.汪世偉接收到執行端改變原計畫之重大資訊,卻未向被付懲戒人等人請示回報,即逕與黃明瑞達成由其主導之共識:

(1)查余明達於105年3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憲兵隊把民人帶走,為何沒報告處長?)已經發生了,我無法制止憲兵隊。我沒有報告處長。還有汪世偉也有可能會報告給處長。」(余明達105年3月9日偵訊筆錄第7頁)

(2)另查汪世偉於105年3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2月19日執行當天誰負責回報給余明達?)我有同步回報給余明達,他也在辦公室等結果。「(這兩天的執行情形,你除了余明達之外還有回報給誰?)這兩天當天執行完畢時我都有回報給軍事安全總隊總隊長上校劉明龍。」(汪世偉105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9頁)

(3)上揭二人證詞與被付懲戒人於105年3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後來是當天就知道憲兵隊以搜索方式?執行過程有無回報?)過程沒有請示過我。」(被付懲戒人105年3月9日偵訊筆錄第7頁)及被付懲戒人於105年8月22日監察院訊問時證稱:「(沒有要憲兵去偵辦犯罪?)如果要偵辦犯罪我送檢察官就好了」、「(憲兵說要阻止你們購買?)沒道理。吳居發事後有跟我回報,黃明瑞有告訴他這是贓物,不能買,我問吳居發為何不告訴我,我來作決定,他沒有打電話給我,事後了解吳居發只有打給汪世偉。如果要問我的話全部撤回來,跟魏先生再約時間,因為如果違法就司法機關程序處理。」(被付懲戒人105年8月22日訊問筆錄第6頁)之證詞相符,堪認為真。

(4)事證顯示:執行過程中所生之變化、決策的改變均未請示被付懲戒人。

5.黃明瑞執行方式,非但非被付懲戒人之本意且因無人向其回報,亦非其所得預見:

(1)查黃明瑞先於105年3月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鄒國裕在錄影時提到說,如果不配合我們會去聲請搜索票,到你家搜索,到時候會比較難看。」(黃明瑞於105年3月7日偵訊筆錄第3頁)。後於105年3月1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你在捷運站有講,你東西要給我們,不然我們會認為東西是你的,不然我們還是會請搜索票到你家搜,這只是更難看而已,有這樣講嗎?)有,因為東西在魏先生那邊,依現有資訊東西是魏先生的,如果他不願意提供,我們就會去聲請搜索票去他家搜,去搜的話左鄰右舍會知道,且家中會翻的很亂,當然會比較難看。」(黃明瑞105年3月16日偵訊筆錄第6頁)

(2)另鄒國裕於105年3月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有無跟魏先生講說,如果不同意會去聲請搜索票,會難看?)我有講,是為預防他找民意代表,是說如果聲請搜索票,不管找誰來都很難看,我意思是說不管找民代或誰來都會依法處理。」(鄒國裕於105年3月7日偵訊筆錄第8頁)

(3)其二人上揭說法雖以和緩方式為之,然仍會使一般人感到害怕或有壓力,故其等說法顯不適宜。況且黃明瑞於105年8月19日監察院訊問時竟證稱:「當下我怕總隊跟他接觸,怕魏返家把文件銷毀。我表明身分是我太急,因此程序有瑕疵。」(黃明瑞105年8月19日訊問筆錄第7頁)

(4)顯示黃明瑞前往與魏文義攀談時,表明若干不適宜之話語,且不讓軍事總隊的人員跟魏文義接觸,已徹底切斷軍事總隊此次任務之掌控權,改由其掌握主導權甚明。

(5)復查被付懲戒人於105年3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你交代參謀如何與憲兵隊聯繫?)我沒有要參謀跟憲兵隊講說說要以何方式取回,但我一開始交代參謀都是要以柔性方式取回文件,所以當時也沒想到憲兵隊會用搜索方式,如果有想到我就不會找憲兵隊幫忙。主要是怕民人誤認是詐騙集團。(有無請參謀以何方式約民人?)我完全沒有提到。」(被付懲戒人105年3月9日偵訊筆錄第7頁)

(6)另查余明達於105年3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他們以搜索方式執行你事前知道嗎?)我不知道,連現場人都不知道。(你有叫軍事總隊跟民人談嗎?)有。(他們長官下達指令是他們到現場後由憲兵隊接手?)我沒有轉達這樣。」(余明達105年3月9日偵訊筆錄第7至8頁)

(7)綜上,可知被付懲戒人及軍事總隊人員對於憲兵隊以搜索方式執行,事前均不知情,甚至軍事總隊現場執行人員都不知道,黃明瑞授意其小組成員以搜索方式為之,又怕魏文義與軍事總隊接觸,顯示此次風波係黃明瑞誤解整個任務之計畫所致。

(五)監察院於106年2月16日函覆貴會之核閱意見第二點稱:「縱實際對魏姓民眾進行誘騙手段者為軍事安全總隊人員,被付懲戒人亦未盡督導責任,…吳居發中校,未將黃明瑞所稱購買亦構成贓物罪等節陳報被付懲戒人,致臺北憲兵隊對魏姓民眾實施刑事案件調查作為時,軍事安全總隊即退居幕後。

然臺北憲兵隊係被付懲戒人所要求共同到場者,則被付懲戒人自應對臺北憲兵隊相關後續作為致民眾權益損害等節負責」云云,均無視被付懲戒人主觀上無從預見執行時之劇變及客觀上無人向其回報之情況,遽為如此無限上綱的解釋,即無可採。

二、彈劾事實二關於不當干擾偵查部分:

(一)查江富兒於105年3月16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依你的專業研判,處理的機密文件外流必須馬上追回?)就我的判斷必須先取得原件,才能做案件的實際判斷,才能採取後續的作為。」(江富兒於105年3月16日於偵訊筆錄第6頁)

(二)次查詹國義於105年3月9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取得的機密文件有沒有帶回軍事安全總隊或保防安全處?)執行當天文件是帶回臺北憲兵隊,之後才送到保防安全處鑑定是不是機密文件。」、「(鑑定結果為何?)因為政戰局就是機密資訊審認機關,所以魏文義的文件就會送到我們保防安全處作審認,結論就是看了原件依照國家機密保護法規範,該法公佈施行前原核定的機密文件在施行後兩年內未重新辦理核密視為解密,這3份文件未重新核定機密文件的紀錄,所以依法就視同解密,依法非屬機密文件。」(詹國義105年3月9日偵訊筆錄第4至5頁)

(三)依上揭二人證詞,更加佐證被付懲戒人答辯書之說明:「本件文件在105年2月24日時,保防安全處人員已釐清非屬機密文件,此情從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供稱:『我應該是2月24日就已經了解案件全貌了,所以我應該是2月24日就要告訴汪世偉叫他去問』可資為證。」係真實無誤。

(四)足證被付懲戒人請汪世偉打電話詢問「在有購買憑證又不是機密的情況下,有沒有可能簽結」,其探詢顯非以干擾刑事偵辦為目的,而係因其資訊獲取先於臺北憲兵隊之故,此參黃明瑞於105年8月19日監察院訊問時供證:「(他們為何不希望你們送?)這我們也不清楚。」(黃明瑞105年8月19日監察院訊問筆錄第17頁)可知臺北憲兵隊始終都還搞不清楚為何不需要移送之原因,實為資訊落差之故。

(五)被付懲戒人因擔心無辜之魏姓民眾因偵查程序再受打擾,而一時未慮及時機敏感,容易招人誤解,此乃被付懲戒人之疏失,被付懲戒人深感抱歉,請貴會就此部分疏失從輕懲戒。

三、彈劾事實二關於獎勵金與切結書部分:

(一)獎勵金部分:查詹國義於105年3月9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3月1日發獎勵金的事是誰決定的,為何要這樣做?)因為魏文義這個3個文件取得後,依魏文義陳述還有其他文件流落在外,我們為了溯源及其他流落在外的文件,目的是要請魏文義協助追查其他文件的所在提供訊息,並防範這些文件散落在外面。」(詹國義105年3月9日偵訊筆錄第5頁)顯示發放獎勵金確為請魏文義協助追查其他流落在外之文件,並無不妥。

(二)監察院核閱意見第三點顯有誤會:

1.監察院於106年2月16日函覆貴會之核閱意見第三點聲稱:「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第94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被付懲戒人早自余明達105年2月21日所製作之簽呈(彈劾案文附件15)知悉臺北憲兵隊係以司法警察職權對魏姓民眾身分為犯罪嫌疑人、被付懲戒人卻以魏姓民眾「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而核定頒發獎勵金,魏姓民眾係基於搜索及扣押(強制處分)而交付文件,並非自願交付,切結書卻載:『自願協助調查、接受訪談、無償歸還』,其既非自願交付並接受訪談,則何功之有?非但與事實不符且足徵曲解法令。又切結書完全未提及魏姓民眾後續提供文件來源事宜,既未提及,被付懲戒人所稱溯源等節,殊無足採。」云云。

2.惟查:

(1)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2)又法務部法令字第0910019582號令(被證8)明揭「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係指具有高度機密性或必須急速因應,而直接以維護國家安全之生存、發展或免於威脅為目的,致不宜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規定之下列行為:一、國家安全體制之運作行為。二、國際多邊事務及衝突處理行為。三、有關大陸事務之行為。四、有關國防政策之行為。五、有關重大財經及影響國家安全之科技研發成果之保護行為。六、國際恐怖主義之控制行為。七、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勤務之策畫與執行行為。八、攸關國家生存之環境保護行為。九、維護國家資訊安全之行為。十、國際人道援助之行為。十一、其他有關保障國家安全之行為。」

(3)本案文件因涉及檢舉人及情資來源,被付懲戒人要求以柔性請求歸還或買回之指示,自屬該令所指第七點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勤務之策畫與執行,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核閱意見郢書燕說,自無足採。

(4)退步言之,縱使該指示行為未被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被付懲戒人自始均收到魏姓民眾為識大體之人之訊息,對於本件文件不但主動交付,亦願協助溯源,至於其受到憲兵隊之調查程序,實屬誤會所生,已如前述。魏姓民眾既願配合軍事總隊追查其他流落在外之文件,發放獎勵金的同時,附款記載「主動協助釐清該等文件流向」,自與發放獎勵金間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5)另切結書內已記載「主動協助釐清該等文件流向」等文字,則核閱意見另指稱「切結書完全未提及魏姓民眾後續提供文件來源事宜,既未提及,被付懲戒人所稱溯源等節,殊無足採」,即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四、被付懲戒人係為國家履有功績之優秀將軍,在邇來共諜滲透頻傳之情況下,若失去一名國家長期栽培之保密防諜專家,斷非國家之福,敬請貴會從輕懲戒:

(一)被付懲戒人從軍三十餘年,所獲大小功、嘉獎不計其數,謹列出對國家有重大貢獻功績如下:

1.國家安全局於100年12月8日為感謝被付懲戒人屢破共諜案如羅賢哲共諜案及其他案件等,對於維護國家安全著有功績,特頒給二等三級磐石獎章及獎章證書(被證9)

2.「群力專案」即黃正安共諜案,負責統籌策劃專案,順利破獲共諜案件功績卓著,國防部於93年5月特頒金甌甲等獎章及獎章執照(被證10)

3.「9501專案」即葉裕鎮、陳士良共諜案,負責專案全案調查進度管制及案件研析資料調研,對案件偵破卓有功績,國防部於98年12月11日特頒獎狀以示獎勵(被證11)

4.「9703專案」即鎮小江共諜案,負責統籌策劃專案,線索發掘調查蒐證、聯合偵案進度掌握即發動收網損害控管等績效卓著,國防部於105年6月2日特頒景風甲種三星獎章及獎章執照(被證12)

(二)又被付懲戒人除戮力於保防安全工作外,更利用時間進修充實自我,在96年度以第一名錄取國立政治大學國際事務學院國家安全與大陸研究碩士在職專班,並於98年6月順利取得碩士學位(被證13)。被付懲戒人長期在工作上所展現的卓越功績,並利用時間充實自我所顯現之好學態度,均為眾人所盛讚,國立政治大學甚至於99年5月15日特別頒予被付懲戒人傑出校友榮譽狀(被證14),以為表揚,彰顯被付懲戒人係不可多得之人才。

(三)近來復有媒體報導,國安單位曾估計,共諜在台約有五千人,對我國滲透嚴重,在這種情況之下,身受國家長期於保密防諜領域栽培之被付懲戒人,若因過重懲戒致其再也無法發揮長才貢獻國家,實非國家之福,特敬請貴會審酌以上各情,對於被付懲戒人思慮不周處從輕懲戒,無任感禱。

五、附件及證物清單(均影本在卷):6:國防部於93年3月15日頒發之國軍軍語辭典。7:國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實施規定。8:法務部法令字第0910019582號令。9:國家安全局於100年12月8日頒發之二等三級磐石獎章及獎章證書。10:

國防部於93年5月頒發之金甌甲等獎章及獎章執照。11:國防部於98年12月11日頒發之獎狀。12:國防部於105年6月2日頒發之景風甲種三星獎章及獎章執照。13:碩士班錄取通知及碩士學位證書。14:國立政治大學於99年5月15日頒發之傑出校友榮譽狀。乙之三、被付懲戒人第三次答辯意旨:

為移付懲戒案件,依法續提答辯事:

一、監察院核閱意見106月4月14日第一點部分:

(一)監察院於106年4月14日函覆貴會之核閱意見第一點聲稱國家各種行政行為原則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以確保行政行為之正當、公平及維護民眾權益,因此,行政程序法第3條排除適用之條款,本應限縮適用…本案魏姓民眾於網站所販賣之3份文件,分別為檢舉匪諜或自承過去為台獨份子,且距今30或40餘年,在現今民主法治社會中,應屬歷史文件,且目前政府推動轉型正義,公開透明亦係轉型正義之重要步驟。此歷史文件與國家安全或利益有何直接關聯?有何顛覆政府或破壞國家安全之因素?未見國防部或被付懲戒人詳予敘明,反籠統稱此案為「情報工作」即主張排除相關法令適用,容有未恰。又縱本案屬情報工作事項,情報工作仍受監督,並非法制化外空間國家情報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云云。

(二)惟查:

1.本件魏姓民眾於網站所販賣之3份文件,分別為檢舉匪諜或自承過去為台獨份子之文件,雖距今已30或40餘年,然本件文件尚未釐清前,因涉及檢舉人及情資來源外洩、檔案文件外流,情報機關亟欲查知文件外洩原由,實與內部控制監管高度相關,若未妥善處理恐會危及國家安全情報工作系統建置之基礎,本件核屬涉及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情報工作殆無疑義。核閱意見指稱被付懲戒人未就本案文件敘明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恐有誤會,先予敘明。

2.按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被證15)意旨參照。

3.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l款規定及法務部法令字第0910019582號令意旨,關於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勤務之策畫與執行行為屬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本件事實依上開條文及法務部令之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本已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且體系上亦未產生法規範之衝突。再者,觀諸行政程序法明文增列此除外規定,無非考量行政行為之多樣性及特殊性,避免有特殊需求之行政行為,反倒因行政程序法就一般性之規定而處處受制,未能發揮更高之行政效率,解釋上亦與當初立法者之原意相符,核閱意見無視其他法學解釋方法逕以單一解釋方式認應限縮解釋,明顯忽視其餘解釋方法之結論,其意見自不足採。

4.末按,國家情報工作法第4條第l項規定:「國家情報工作,應受立法院之監督。」,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首長,應於立法院每一會期率同各情報機關首長向相關之委員會做業務報告,並應邀列席做專案報告。」情報工作之主管機關首長依此規定本須前往立法院報告,且情報工作仍有其他法令須遵守或受監督,被付懲戒人並未否認上情,且自始自終亦不認為情報工作為法制外之地,然本件情形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核閱意見無視情報工作有其特殊性、隱密性等特性及其他法律解釋方法之結論,所為之法律主張顯與現行規定不符,洵無可採,昭昭明甚。

二、監察院核閱意見106月4月14日第二點部分:核閱意見聲稱取回文件恐無必要性云云,惟查江富兒於105年3月16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依你的專業研判,處理的機密文件外流必須馬上追回?)就我的判斷必須先取得原件,才能做案件的實際判斷,才能採取後續的作為。」(江富兒於105年3月16日於偵訊筆錄第6頁)顯示必須先取得原件,才能釐清有無洩密之情及決定辦案方向。況且在情報工作上,見面非但可藉此釐清對方有無使用假名,是否為情報單位退伍之人員等重要情資,甚或建立初步交情,以利後續請求協助溯源,顯有取回文件之必要,核閱意見此部分亦有誤會。

三、監察院核閱意見106月4月14日第三點部分:

(一)核閱意見聲稱被付懲戒人認定本案為情報工作事項,且為前所未見之洩密事件,則何以其召開會議卻無結論,使部屬各自解讀?且黃明瑞及詹國義均證稱2月19日第一次會議,並未提及「憲兵係證明軍事安全總隊身分」,最新會議結論黃明瑞既未參與如何得知?被付懲戒人指示柔性取回文件,僅有相關人等供述而無會議紀錄,難謂非卸責之詞。倘被付懲戒人與江富兒、余明達等人會議即可辦理本案,復益證明先前召集憲兵與會並無必要性云云。

(二)惟查:1.2月19日第一次會議,因未遇過相類似案件,所以以研討會性質召開,廣徵眾人意見及看法,對於被付懲戒人形成後續作為實有助益,詳參被付懲戒人答辯(二)書第3頁至第5頁。2.2月19日第一次會議,本未提及「憲兵係證明軍事安全總隊身分」,該想法係2月19日第2次會議後才有人提,詳參被付懲戒人答辯(二)書第11頁至第13頁。核閱意見引用黃明瑞及詹國義證詞證明2月19日第1次會議未提到該想法,顯示對於事實理解不清。

3.執行前,吳居發到現場時已與黃明瑞表明其所受到的指示為何,黃明瑞斯時自已了解最新決議之內容,仍一意孤行,黃明瑞豈能謂其不知。詳參被付懲戒人答辯(二)書第13頁至第17頁。

4.核閱意見竟稱「被付懲戒人示柔性取回文件,亦僅有相關人等供述而無會議紀錄,換言之,『憲兵係證明軍事安全總隊身分』」難謂非被付懲戒人事後卸責之詞。」核閱意見豈非質疑證人證述此種證據方法,甚至逕認書面證據為唯一證明之方式,此種偏頗且不附證據之推測意見,根本不足採,請貴會明鑒。

四、監察院核閱意見106月4月14日第四點部分:

(一)蕭斐全上校業於2月19日會議中表示:「…本案究竟要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方向應先釐清,被付懲戒人卻未審慎予以考量」…憲兵到場係肇因於被付懲戒人指示,縱憲兵到場後之辦理方式逾越其命令或違法,被付懲戒人亦不得以無人向其回報、其無從預見等情而辭其咎云云。

(二)惟查:

1.被付懲戒人因於第一會議後聽聞蕭斐全上校之意見後,找余明達、江富兒討論,考量文件涉及檢舉人資料,慮及網路傳播速度快,散布範圍廣,應處時間緊迫,決定以請求歸還或洽購買回之柔性手段進行損害控管,並藉由此情報作為,取得更多本件洩密的狀況的資訊來加以釐清,並非未予理會蕭斐全上校之意見,核閱意見此部分容有誤會。

2.被付懲戒人對於憲兵既無指揮權,則憲兵到場時因其憲兵隊主管之指示,豈能認是被付懲戒人之指示,核閱意見此部分意見違反論理法則,殊不足採。

3.政戰局及憲兵指揮部同屬情報機關,依據國家安全情報工作統合辦法第10條:各機關應於其權限相關範圍內相互協助,被付懲戒人協調憲兵開會亦無不妥。

五、監察院核閱意見106月4月14日第五點部分:

(一)核閱意見稱被付懲戒人至遲於105年2月24日已知憲兵在本案中行使司法警察職權,蓋彈劾案文附件15,第151頁清楚載明上開意旨。則憲兵「實施偵查之方向、進度,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等偵查方法或計畫」自屬偵查不公開事項,被付懲戒人卻向憲兵隊探詢本案(非通案)後續不移送之意向,顯違反偵查不公開規定而干擾刑事案件偵辦;答辯(二)書以詹國義及被付懲戒人證述,指文件因已非機密故探詢無干擾偵辦云云,僅更加證明被付懲戒人核定105年2月19日行動上考慮顯未周而有疏失云云。

(二)惟查:

1.被付懲戒人並非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之人員,非應遵循偵查不公開之人員,核閱意見已有誤會,再者,被付懲戒人並未對於偵查之結果有公開或揭露之行為,自無違反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款規定,甚為明確。

2.退步言之,倘被付懲戒人屬該辦法第5條第1項之人員,內部人間討論該案如何處理,亦無違反該辦法相關規定。

3.被付懲戒人若無於105年2月19日核定該請求歸還或洽購買回之行動,如何取得原件判斷本案狀況為何,核閱意見對於前後關係之理解顯違論理法則,自無足採。

六、監察院核閱意見106月4月14日第六點部分:

(一)核閱意見稱魏姓民眾係因憲兵隊表明身分後始提及文件…,並因憲兵隊搜索而交付文件(否則何以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當晚並接受夜間訊問,說明文件係向再生公司購買,以上足徵魏姓民眾並非「自願協助調查、接受訪談」。既非自願協助調查接受訪談,何來「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云云。

(二)因執行端發生了被付懲戒人所不能預料之狀況,魏姓民眾仍願簽署自願受搜索,而且受訊問時表明自再生公司購買,顯有協助溯源之意願。故放寬解釋其有盡力於軍事工作,發放獎勵金,且依程序簽奉局長核定,並無不妥。七、被證15: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影本。丙之一、監察院對答辯書提出核閱意見:

一、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固於105年2月1日調整該局核判權責區分表,惟「0505專案」卻無相關簽辦成立紀錄,然相關洽購及搜索行動卻早於同年月19日即已完成。又查,所附「核判權責區分表」載明:「政治作戰計畫策定」與「政訓活動政策之建議及重大措施之核定」係屬局長權責,難謂無需經局長核定。而縱專案核定權係被付懲戒人,105年2月19日當天行動亦未經相關簽辦程序即貿然實施,造成人民權益損害及軍譽受損,洵有違失。

二、答辯書所附「核判權責區分表」載明:「軍事安全部隊督導」係被付懲戒人權責,縱實際對魏姓民眾進行誘騙手段者為軍事安全總隊人員,被付懲戒人亦未盡督導責任,其於答辯書自承:「105年2月19日其下屬執行任務逾越其本意…」即屬明例。105年2月19日當天指揮官吳居發中校,未將黃明瑞所稱購買亦構成贓物罪等節陳報被付懲戒人,致臺北憲兵隊對魏姓民眾實施刑事案件調查作為時,軍事安全總隊即退居幕後。然臺北憲兵隊係被付懲戒人所要求共同到場者(彈劾案文附件10,第78頁),則被付懲戒人自應對臺北憲兵隊相關後續作為致民眾權益損害等節負責。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第94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被付懲戒人早自余明達105年2月21日所製作之簽呈(彈劾案文附件15)知悉臺北憲兵隊係以司法警察職權對魏姓民眾進行搜索及偵訊,並扣押取得系爭文件,魏姓民眾身分為犯罪嫌疑人,被付懲戒人卻以魏姓民眾「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而核定頒發獎勵金,魏姓民眾係基於搜索及扣押(強制處分)而交付文件,並非自願交付,切結書卻載:「自願協助調查、接受訪談、無償歸還」,其既非自願交付文件並接受訪談,則何功之有?非但與事實不符且足徵曲解法令。又切結書完全未提及魏姓民眾後續提供文件來源事宜,既未提及,被付懲戒人所稱溯源等節,殊無足採。其餘各節,詳如彈劾案文及附件。丙之二、監察院對答辯(二)書提出核閱意見:

一、本案是否為情報工作已有可疑,縱屬情報工作仍受監督

(一)按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第4條第1項規定:「國家情報工作,應受立法院之監督。」

(二)法務部91年5月22日法令字第0910019582號令固釋明:「…直接以維護國家安全之生存、發展或免於威脅為目的,致不宜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規定之下列行為:七、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勤務之策劃與執行行為。」

(三)查行政程序法制定目的,正係深化民主原則、保障人民權益及貫徹依法行政等,並有「行政法總論」之地位,國家各種行政行為原則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以確保行政行為之正當、公平及維護民眾權益,因此,行政程序法第3條排除適用之條款,本應限縮適用,合先敘明。

(四)我國自76年7月15日解除戒嚴迄今,已步入自由民主法治社會,現今社會多元且享有言論自由保障,檢舉案件相當常見,諸如檢舉鄰人噪音、違建、違規停車、檢舉汽車或工廠排放超標、檢舉於網站販賣需許可之醫療用品…等,則檢舉案件與國家安全是否即可劃上等號,容有疑問。本案魏姓民眾於網站所販賣之3份文件,分別為檢舉匪謀或自承過去為台獨份子,且距今30或40餘年,在現今民主法治社會中,應屬歷史文件,且目前政府推動轉型正義,公開透明亦係轉型正義之重要步驟。此歷史文件與國家安全或利益有何直接關聯?有何顛覆政府或破壞國家安全之因素?未見國防部或被付懲戒人詳予敘明,反籠統稱此案為「情報工作」即主張排除相關法令適用,容有未恰。又縱本案屬情報工作事項,情報工作仍受監督,並非法制化外空間,國家情報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取回文件恐無必要性

(一)據國防部提供105年2月19日之網頁蒐尋資料(彈劾案文附件2)所示,網頁所附照片已清晰呈現公文密等、日期、發(受)文者、發文字號或檔號,部分照片更清楚呈現案件當事人姓名,已足查核公文之歸檔、密等與銷毀情形。被付懲戒人於本院約詢時亦坦承:「在開會之前已經查出其中1份確定已經是銷毀了」(彈劾案文附件10,第76頁),且該公文早自104年10月7日、26日分別於網站公開販售,距軍事安全總隊查獲日(105年2月18日)已有134日、114日之久,足徵在取回文件前,網頁資料足以查證文件之歸檔、密等及銷毀甚至外洩情形。

(二)既無取回文件之必要或急迫性,則被付懲戒人要憲兵派員參與專案會議等節亦有疑義。

三、被付懲戒人既為優秀軍官,105年2月19日前後會議結論反覆,思慮未周即核定本案行動,難謂無疏失

(一)答辯書引用詹國義、楊世盛及被付懲戒人陳訴(彈劾案文附件10,第77頁),指2月19日會議並無結論,僅係傾聽大家看法。然則,被付懲戒人既為優秀軍官、主管,既認定本案為情報工作事項,且為前所未見之洩密事件,則何以其召開會議卻無結論,使部屬各自解讀、莫衷一是?

(二)依彈動案文附件7,第61頁,臺北憲兵隊黃明端於臺北地檢署偵訊中稱:「(問:當天2月19日專案會議是決定由你們先調IP確認身分,再由你們聲請搜索票執行本案?)是。我當天有參與會議。這是主席裁示事項」,詹國義105年3月9日亦有相關證述,足徵該次會議中,並未提及「憲兵係證明軍事安全總隊身分」。

(三)無論上開會議結論為何,被付懲戒人嗣後又與江富兒、余明達等人召開會議,與前開會議結論卻顯有差異,此次會議憲兵並未參與,則憲兵如何得知其任務與先前會議有重大差異?縱被付懲戒人指示柔性取回文件,亦僅有相關人等供述而無會議紀錄,換言之,「憲兵係證明軍事安全總隊身分」難謂非被付懲戒人事後卸責之詞。

(四)又被付懲戒人既為優秀軍官,對於文件取回之必要或急迫性未能有正確判斷,會議結論更是前後反覆。姑且不論前後會議決議差異,倘被付懲戒人與江富兒、余明達等人會議即可辦理本案,復益證明先前召集憲兵與會並無必要性。

四、若非被付懲戒人要求,臺北憲兵隊不會參與會議,更不會到現場進行偵辦

(一)105年2月19日會議與會人員名單由江富兒初擬,被付懲戒人核定,此有彈劾案文附件10,第75頁可按。臺北憲兵隊黃明瑞至現場表示購買文件有贓物罪疑慮而以司法程序辦理,此正係證明被付懲戒人未周妥分析本案各項利害關係而急於取回文件。蓋本案應採取行政調查或刑案偵辦立場,當時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副處長蕭斐全上校業於2月19日會議中表示:「依會議資料所示,該網拍文書雖具密等,惟如未依92年修正公布之國家機密保護法於2年內重新核密,即不具密等,應調閱相關檔案查明。網拍文書究係實物抑或翻拍物,及如何取得,尚無法釐清,如係竊取,應涉犯竊盜罪,如係翻拍,則涉犯妨害秘密罪,如曾重新核密可能涉竊密罪。本案究竟要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方向應先釐清…」(彈劾案文附件4,第39頁),被付懲戒人卻未審慎予以考量,逕與余明達、江富兒等人討論即核定派軍事安全總隊偕同憲兵向魏姓民眾取回文件。

(二)軍事安全總隊對於憲兵無指揮權,事實上,被付懲戒人對於憲兵亦無指揮權,然憲兵到場係肇因於被付懲戒人指示,縱憲兵到場後之辦理方式逾越其命令或違法,被付懲戒人亦不得以無人向其回報、其無從預見等情而辭其咎。

五、干擾刑案偵辦

(一)按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不公開(第1項)。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第2項)。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第3項)。」第5條第1項規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人員。」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款規定「下列事項於案件偵查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公開或揭露之:二、有關逮捕、羈押、搜索、扣押、勘驗、現場模擬、鑑定、限制出境、資金清查等,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等偵查方法或計畫。三、實施偵查之具體內容及所得心證。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或物品。」

(二)被付懲戒人至遲於105年2月24日已知憲兵在本案中行使司法警察職權,蓋彈劾案文附件15,第151頁清楚載明上開意旨。則憲兵「實施偵查之方向、進度,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等偵查方法或計畫」自屬偵查不公開事項,被付懲戒人卻向憲兵隊探詢本案(非通案)後續不移送之意向,顯違反偵查不公開規定而干擾刑事案件偵辦。

(三)答辯(二)書以詹國義及被付懲戒人證述,指文件因已非機密故探詢無干擾偵辦云云,僅更加證明被付懲戒人核定105年2月19日行動上考慮顯未周而有疏失。

六、獎勵金核發不當

(一)縱使被付懲戒人105年2月19日當晚不知憲兵辦理方式逾越其指令,其至遲於105年2月24日已知憲兵係「以司法職權予以查扣系爭文件」,蓋該等文字清楚載明於彈劾案文附件15,第151頁,並經被付懲戒人核章在案。

(二)民主法治社會中,排除行政程序法之例外應儘予限縮適用,已如前述。縱本案無行政程序法適用,魏姓民眾係因憲兵隊表明身分後始提及文件(參見所附譯文及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978號卷宗內黃明瑞相關證述),並因憲兵隊搜索而交付文件(否則何以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當晚並接受夜間訊問,說明文件係向再生公司購買,以上足徵魏姓民眾並非「自願協助調查、接受訪談」。既非自願協助調查、接受訪談,何來「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

七、綜上,被付懲戒人具彈劾案文及歷來核閱意見所載違失,另本院固僅彈劾被付懲戒人,然非謂其餘相關人等(如黃明瑞、余明達、吳居發等)之違失一概由被付懲戒人單獨承擔,本案調查報告處理辦法中明文要求國防部飭令本案相關人等之懲處必須全盤重新檢討,併予敘明。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趙代川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擔任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保防安全處(下稱安全處)處長,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其於執行職務上有下述之違法失職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於105年2月19日召開專案會議,明知魏姓民眾在奇摩網站上拍賣之如移送意旨所述3份文件均為政治作戰局於50年或60年產製,雖列為密或機密,其中1件已註明銷毀,3份文件如未於92年10月1日至94年10月1日間重新核定即視為解除機密,且3份文件已在網站公開販售超過100日,被付懲戒人卻未依該會議之建議,先查明文件是否解除機密、銷毀,並釐清要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臺北憲兵隊如啟動偵查應報請檢察署立案指揮偵辦,且未先簽呈政治作戰局局長核定成立專案,即貿然於會後決定,當日指示該處所轄軍事安全總隊(下稱安全總隊)與臺北憲兵隊向魏姓民眾洽談購買或歸還文件,被付懲戒人明知臺北憲兵隊於專案會議時已有可循刑事偵辦方向辦理之建議,竟未明確下達僅能以洽談購買或歸還文件方式為之,且未能事前與臺北憲兵隊溝通該次任務僅請該憲兵隊在場而非刑事偵查程序,勿須多派人員到場,並於執行過程中疏於隨時掌握監督執行情形,致安全總隊採取誘騙手段,向魏姓民眾謊稱欲購買普洱茶而約其於下午6點半在新北市蘆洲捷運站出口碰面,由臺北憲兵隊以刑事偵查方式辦理,現場計派員計11名人力到場(安全總隊人員7名、臺北憲兵隊人員4名),依搜索程序扣押系爭文件,所用方法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未兼顧國家安全與人民權益之保障。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安全處於105年2月19日自臺北憲兵隊取得3份文件,在臺北憲兵隊以妨害秘密等罪偵辦魏姓民眾之刑事偵查期間,不得刺探偵查中之事項,亦不得影響刑事偵查程序或結果,卻於同月24日指示下屬向臺北憲兵隊長探詢該案件後續偵辦方向,有無可能不移送,干擾刑案偵辦程序。

(三)按「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予獎勵:…十、其他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成績優異者。」為陸海空軍獎勵條例(下稱獎勵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被付懲戒人明知魏姓民眾係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3份文件係刑案扣押之物,與上開獎勵規定顯然有間,卻在完成鑑密、查明文件所有權歸屬前指示所屬余明達命所屬黃梃豪等人,於105年3月1日請魏姓民眾收下「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成績優異」之新臺幣15,000元獎勵金,及簽署「自願協助調查、接受訪談、無償歸還三份國軍文件」之切結書,遭魏姓民眾拒絕。顯有未依法令執行公務之違法。

二、上開三部分事實,就認定事實之證據分別敘述如下: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此部分基本事實,訊據被付懲戒人並不否認,雖辯稱:

(1)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處務規程第6條第2點規定國軍洩(違)密案件之情報蒐集、調查、處理及機密資訊鑑定係安全處掌理事項。本案魏姓民眾所持有之文件,涉及國家機密外洩之情報調查,被付懲戒人斯時為安全處處長,此為其職權上職掌之範疇,有權召開相關會議及指揮進行相關情報工作。本案係涉及機密文件外洩案件,依國軍軍語辭典之定義,顯與「政治作戰計畫策定」及「政訓活動政策之建議及重大措施之核定」並無任何關聯,監察院核閱意見認為本案係屬上揭二類之類型,而須由局長核定,對於權責劃分似有誤解,應先予釐清。又依國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實施規定第4點規定掌握及反映(通報)範圍包含重大洩密違規及妨害國家、國防(軍)機密事件。因魏姓民眾所持有之文件敏感,依上開規定自屬安全狀況掌握,復依政治作戰局核判權責區分表,為被付懲戒人權責範圍內所得指示之項目,無須由局長核定,至為明確。

(2)105年2月19日專案研討會議係為傾聽與會人員之意見而召開,因斯時尚未釐清文件是否屬機密文件,故尚未決定應如何進行。該會議結束後,被付懲戒人與安全處余明達中校、雇員沈欣永及江富兒又召開臨時會議討論下一步該如何進行釐清,討論後考量文件係安全處自行產製,內容涉及白色恐怖,且適逢週末假日恐生負面新聞效應,決定以「憲兵隊配合軍事安全總隊以商談或購買的方式取得」,以進一步釐清是否為機密文件,被付懲戒人指示依此最新決議執行。

(3)被付懲戒人有權召開此臨時會議,並依此最新會議結論指示執行:因政治作戰局副局長於105年2月1日榮退,故該局對於核判權責予以調整,此有105年1月20日調整政治作戰局各處、室主管「核判權責」案之簽呈暨該局核判權責區分表可證,被付懲戒人雖於會後復召開臨時會議作成最新決議:「憲兵隊配合軍事安全總隊以商談或購買的方式取得」,並據此決議指示向魏姓民眾洽談歸還或購買,因魏姓民眾所持有之文件敏感,本涉及安全狀況掌握,屬其權責範圍內所得指示之項目,無須由局長核定,彈劾案文指其未先簽呈局長核定成立專案貿然進行云云,顯係對於被付懲戒人核判權責未予釐清所生之誤解。

(4)再者,最新決議既為「憲兵隊配合安全總隊以商談或購買的方式取得」,被付懲戒人依該決議指示余明達向魏姓民眾洽談歸還或購買文件,並考量安全總隊身分非屬公眾所週知,故指示會同憲兵隊前往證明安全總隊洽談人員之身分,從未指示安全總隊佯以購買普洱茶之誘騙手段為之,及指示派出大量兵力處理此事,此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卷內資料證明此情(詳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至第9頁黃明瑞、吳居發、蔡舜祥之供述),且彈劾案文中記載係安全總隊採取誘騙手段(彈劾案文第2頁第3行)、安全總隊及臺北憲兵隊派員計11名兵力到場(總隊7名、憲兵隊4名),且採取誘騙手段(彈劾案文第7頁第4行至第5行),亦顯示彈劾案文中認定之方法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未兼顧國家安全與人民權益之保障部分,均非被付懲戒人所指示或所為,彈劾案文卻指摘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失,顯有張冠李戴之謬誤且與事實不符。

(5)被付懲戒人下屬未將臨時會議之最新結論清楚轉達執行,致臺北憲兵隊錯認安全總隊要該隊陪同前往執行之緣由,誤以為此次任務之執行係偵查程序而派遣過多人員前往執行,實非被付懲戒人所能預見,卻要其負起全責,實屬不公,況被付懲戒人自始至終均指示向魏姓民眾商談或購買文件,且購買文件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執行方式亦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第15頁倒數第4行)。從而,被付懲戒人此部分實無違失可言。惟查:

(1)依據依國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實施規定第4點規定,掌握及反映(通報)範圍包含重大洩密違規及妨害國家、國防(軍)機密事件。因魏姓民眾所持有之文件敏感,依上開規定自屬安全狀況掌握。按同實施規定第3點關於權責劃分規定,策定軍種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具體作法及執行、督導、評核事項,係屬司令部之權責,並非安全處之權責,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該實施規定在卷可按。至於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處務規程第6條第2點規定國軍洩(違)密案件之情報蒐集、調查、處理及機密資訊鑑定係安全處掌理事項。以及因政治作戰局副局長於105年2月1日榮退,故該局對於核判權責予以調整,固有105年1月20日調整政治作戰局各處、室主管「核判權責」案之簽呈暨該局核判權責區分表可證,惟該等資料均屬機關內部業務分工及上級機關授權下屬代為公文核判之事項,與機關是否具有某種權限無涉,故被付懲戒人以此所辯本件係機密外洩之情報調查,被付懲戒人斯時為安全處處長,此為其職權上職掌之範疇,有權召開相關會議及指揮進行相關情報工作,無庸簽請局長核准成立專案乙節,尚無可取。

(2)查105年2月19日會議於當日下午2時30分在政治作戰局第5會議室進行,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副處長蕭斐全上校於會議中表示:依會議資料所示,該網拍文書雖具密等,惟如未依92年修正公布之國家機密保護法於2年內重新核密,即不具密等,應調閱相關檔案查明。網拍文書究係實物抑或翻拍物,及如何取得,尚無法釐清,如係竊取,應涉犯竊盜罪,如係翻拍,則涉犯妨害秘密罪,如曾重新核密可能涉竊密罪。本案究竟要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方向應先釐清,前者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後者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相關規定辦理,兩者不能混用,如決定刑事偵查,則行政指導不能介入,另臺北憲兵隊如啟動偵查,應報請轄屬法院檢察署立案指揮偵辦,需搜索民人時,務必請票,俾免後遺等語,有105年3月11日國防部總督察長室案件調查報告書為證(本會卷一第35頁)。臺北憲兵隊黃明瑞少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209號刑事偵案中供述:「先調閱電話門號,網路IP確認賣家身分,之後再聲請搜索票,處長問我要多少時間,我說約要1星期作業時間。」(本會卷一第36頁)。依上述供述,估不論該次會議是否作成正式決議,但被付懲戒人已明知有上開建議事項,應足認定。是以被付懲戒人主持該次會議後,未經簽請局長核准定成立專案,亦未明晰下達執行範圍,復未與臺北憲兵隊妥適聯繫,執行中又未能隨時掌握督導進行狀況,以致引起執行過當違反必要之手段等情,已足認定。被付懲戒人以:其下屬未將臨時會議之最新結論清楚轉達執行,致臺北憲兵隊錯認安全總隊要該隊陪同前往執行之緣由,誤以為此次任務之執行係偵查程序而派遣過多人員前往執行,實非被付懲戒人所能預見等詞置辯,並不影響被付懲戒人有下達命令有失謹慎,未能切實執行職務之行政失職責任。是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二)關於不當干擾刑事偵查程序部分:此部分事實為被付懲戒人坦承屬實,僅辯稱:被付懲戒人請汪世偉打電話詢問「在有購買憑證又不是機密的情況下,有沒有可能簽結」,其探詢顯非以干擾刑事偵辦為目的,而係因本件文件在105年2月24日時,安全處人員已釐清非屬機密文件,但臺北憲兵隊始尚未獲知該訊息。被付懲戒人因擔心無辜之魏姓民眾因偵查程序再受打擾,而一時未慮及時機敏感,容易招人誤解,此乃被付懲戒人之疏失,被付懲戒人深感抱歉等情,核此等辯詞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僅供懲戒處分輕重審酌,尚不影響此部分違失行為之認定。

(三)關於獎勵金核發違法不當部分:此部分基本事實亦為被付懲戒人坦承屬實,雖辯以:本案文件因涉及檢舉人及情資來源,被付懲戒人要求以柔性請求歸還或買回之指示,自屬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勤務之策畫與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退步言之,縱使該指示行為未被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被付懲戒人自始均收到魏姓民眾為識大體之人之訊息,對於本件文件不但主動交付,亦願協助溯源,至於其受到憲兵隊之調查程序,實屬誤會所生。魏姓民眾既願配合軍事總隊追查其他流落在外之文件,將同一批可能遺漏在外之文件尋回,此獎勵金發放具有雙重作用,且在手段選擇不多之情況,仍屬情報安全工作上適宜之方法,並無不妥。發放獎勵金的同時,附款記載「主動協助釐清該等文件流向」,自與發放獎勵金間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至於簽署之切結書內容全文為「自願協助調查、接受訪談、無償歸還三份國軍文件,以及主動協助釐清該等文件流向,案件調查過程及期間所獲全部訊息,本人均不得透過任何形式對外透露或傳述;另調查單位保留法律追訴權利,爾後本人如將調查過程對外透露或傳述,願接受相關調查及法律責任。」就自願協助調查、接受訪談、無償歸還三份國軍文件部分均為魏姓民眾親身經歷之過程,其他部分則為其願意協助溯源之承諾條款及保密條款,此切結書並無異於常情之條款存在。本案引發外界民眾封口費質疑的主因雖係魏姓民眾之誤解所致。惟被付懲戒人因自己思慮不周,未找出可避免魏姓民眾誤解之方法,將原本一片好意弄巧成拙,仍深切檢討處理過程,敬請貴會從輕懲戒等語。按「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予獎勵:…十、其他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成績優異者。」為獎勵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已如上述。查被付懲戒人明知魏姓民眾係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3份文件係刑案扣押之物,縱魏姓民眾願供述該文件之來源,亦難謂其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更難認其有成績優異之情形,故上述情形與上開獎勵規定尚有未合,被付懲戒人應知該獎勵規定之要件,知悉本部分事實顯與該要件不符,竟引用該規定便宜從事,自有未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應切實執行公務之規定。又魏姓民眾並未接受該獎勵金,亦未接受簽署該切結之事實,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至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各款之例外規定,因依法行政為行政法上之最高原則,故該條項之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本案文件均屬多年前之文件,時過境遷,早已非屬國家機密事件,顯非軍事行為亦難認屬於有影響國家安全事項,雖涉及檢舉人及該文件如何洩漏之追查,應僅屬違反文書管理規定,尚難認其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有關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而遽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是以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尚無可取。

(四)又查被付懲戒人另涉瀆職(違法搜索)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尚與違法搜索要件未合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9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然被付懲戒人雖不成立刑事犯罪,仍不影響其有上開行政上違法失職之認定。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行為,已足認定。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上開規定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所為影響政府機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另查本案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任職安全處長期間素有功績而受服務機關多次獎勵,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國家安全局於100年12月8日頒發之二等三級磐石獎章及獎章證書、國防部於93年5月頒發之金甌甲等獎章及獎章執照、國防部於98年12月11日頒發之獎狀及國防部於105年6月2日頒發之景風甲種三星獎章及獎章執照在卷可證。此次被付懲戒人因思慮不週未能謹慎執行職務及一時便宜行事等情節,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2月19日取得之3份文件,並未依法定程序以公文函請鑑密,故不能辦理鑑密,其不僅未請臺北憲兵隊儘速補正聲請程序,致使該文件遲至本案於3月5日經媒體報導曝光後,始於3月8日完成鑑密,洵有違失乙節。經查被付懲戒人主張:被付懲戒人屬下黃梃豪於105年2月19日(星期五)晚間將文件攜回安全處,另一屬下余明達於105年2月21日(星期一)已製作簽呈記載「全案由憲兵隊偕同安全總隊聯繫及接觸魏姓賣家,協請魏民說明取獲文件過程,並將貼網3份資料下架,嗣將文件取回本部鑑審,俾利追查文檔經辦及存管過程…。」該簽呈卻於105年2月24日上午始由被付懲戒人及政治作戰局局長聞振國核批。係因105年2月22日本要召開會議,但因被付懲戒人於105年2月21日晚間因急性腸胃炎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而延至105年2月24日召開,且被付懲戒人未俟身體狀況恢復,即於105年2月24日上午辦理出院,前往參加該日會議時始核批。又被付懲戒人於105年2月24日核批簽呈後,後續憲兵指揮部轉請政治作戰局辦理這段期間之時程,非其所得控制,何來遲延鑑密?再者,臺北憲兵隊黃明瑞於105年2月26日函請憲兵指揮部轉請政治作戰局辦理,經憲兵指揮部於105年3月4日發文至政治作戰局,該局於105年3月7日收文,於隔日105年3月8日函復憲兵指揮部鑑密結果,以整個時程觀之,並無遲延鑑密之情。另彈劾案文指文件於105年3月5日經媒體曝光後,始於105年3月8日完成鑑密,其時序及因果關係上顯有謬誤,蓋依被付懲戒人及局長核批簽呈後,後續流程已在進行,且政治作戰局一經收文,隨即在隔日發函鑑密結果,與媒體曝光毫無關係等語,經核與被付懲戒人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監察院移送函附件17之臺北憲兵隊105年2月26日憲隊臺北字第1050000109號函、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05年3月4日國憲情整字第1050001863號函、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05年3月10日國憲情整字第000000000號令所載均相符,是以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而可採。其他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故意過失遲延辦理鑑密之行為,此部分不併付懲戒。

五、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趙代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