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84號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陳菊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博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又懲戒案件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第5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博文前於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隊長任內,調派支援大隊長室秘書工作(93年10月至96年11月間),負責接聽公務電話及處理媒體、民意等服務、協調、溝通等工作,並綜理大隊長室行政事務安排及議員聯繫等業務。而林武忠於上開期間擔任本市議員,以服務選民名義,替一般民眾處理交通違規相關事項,並指示其服務處任職人員,於接受選民委託後,將違規車號、時間及地點填載在該服務處早已印製完畢,上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陳秘書博文台鑒,茲有車牌000於○月○日○時○分於○○區○○○路與○○○街口附近,逕行舉發;委請陳秘書辦理,德便之處,不勝感激。」等字樣之傳真例稿中,並於受理民眾請託之當日或翌日傳真予陳員收受,陳員於收到上開傳真後,即將傳真上填載之車號、時間、地點等資料,謄寫抄錄於紙條上,交與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中心負責該項業務之承辦人潘珍玉,潘員旋依被付懲戒人紙條上所載資料,取出相關違規照片,並銷毀不送予逕行舉發中心,致該中心之交通助理員無法對違規事件開立交通違規舉發單,使違規事件之民眾得以免除繳納違規金額,因而圖利疑似違規事件之民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確定。查陳員前經銓敘部以99年2月22日部退四字第0993168067號函核定,自願退休在案(生效日期99年3月1日),目前已非現職公務人員。茲審酌前開陳員任職期間之違失情節,實違反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清明廉能、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以及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本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仍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將陳員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被付懲戒人則以其原任職於交通大隊大隊長室,職責為「處理媒體、民意等服務、協調、溝通」,並綜理「議員聯繫等業務」,職務上與小隊長張智鑫及警員潘珍玉無上下隸屬關係,且未據任何職權向渠等為任何不法之指示,內心更無圖利車主之犯意,亦不識林武忠議員及其服務處人員,自信不涉貪瀆。迄判決確定後,方知本身竟對法令認識不清,亦深入檢討並懊悔,請求從輕懲處等語為辯。對於相關之移送事實,未為爭執。而被付懲戒人確曾於95年5月20日、5月22日、96年1月23日、2月23日、6月28日或其翌日,收受林武忠議員或其服務處人員請託之傳真後,以上揭方式圖利因闖紅燈或超速,原應逕行舉發之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共5人次,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1300元,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連續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又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3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在案,且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述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明確。
四、按被付懲戒人所為,觸犯刑罰法律,其違法執行職務之失職行為,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有懲戒之必要,審酌被付懲戒人支援擔任交通大隊長室擔任秘書,處理媒體、民意之服務、協調、溝通以及議員聯繫等業務,因屈從或示好議員,接受不當之請託關說,而為上述違法之行為,固應受責難,但其前無不良素行,圖利第3人之金額1萬餘元,本身並未獲得利益,已於99年3月1日退休,所涉案件,亦經刑事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併審酌同法第10條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尚不得為休職以上之處分。惟依上揭刑事判決之認定,其違失行為終了之日為96年6月28日或29日,而本案移送本會繫屬之日為106年5月5日,有本會收文章可稽,已逾5年,依首揭說明,不得予以減少退休金之懲戒,爰依法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