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85號移 送機 關 嘉義縣政府 設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花冠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瑞山 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村幹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嘉義縣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山降壹級改敘。
事 實嘉義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陳瑞山係本縣溪口鄉公所村幹事,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據本縣溪口鄉公所所送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陳員於103年9月間,利用於本縣溪口鄉公所服務身分知悉公務消息,與廠商合夥出資承攬該所103年度嘉義縣溪口鄉營造優質環保示範區計畫工程-中正路134巷周邊巷弄道路、空屋空地綠美化及景觀地標優質化3件工程,於雲林縣古坑林律師事務所簽立合夥契約書。
(二)本案陳員擅離職守勘查工地;親自與廠商訂立木造工程合約單與匯款;剋扣材料款致廠商檢舉索債,假他人名義與廠商函文往來連絡;利用於村辦公室服務之機會,擅用公務資源,獲取不當利益,種種行為顯有不當。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查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釋略以,依最高法院42年4月17日台上字第434號判例,2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約定由其中1人執行合夥事務,餘不執行者亦屬合夥,另依銓敘部99年3月24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6月23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等書函,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商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之商業,不論投資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額百分之10,均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另查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釋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營業行為),亦採形式認定(擔任負責人)。查陳員利用於本縣溪口鄉公所服務之身分知悉公務消息,與廠商合夥出資承攬該所工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本縣溪口鄉公所106年1月12日嘉溪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二、本縣溪口鄉公所政風室查處報告書。
三、本縣溪口鄉公所村幹事陳瑞山報告書。
四、本縣溪口鄉公所106第6次 (106年1月5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嘉義縣政府(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1案,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與嘉凱有限公司之張坤喜先生之債務糾紛,並無檢舉人之檢舉事項,答辯內容詳如105年4月13日及106年1月份之簽呈(詳證一)。另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局考第45837號書函(詳證二),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陳瑞山未合夥承包工程,被付懲戒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被付懲戒人皆依法及規定執行職務並無違法失職之情事。
(二)查張坤喜於民國(下同)96年間即向被付懲戒人借款,有本票影本及支付命令可稽(詳證三),張坤喜先生多次向被付懲戒人借款,被付懲戒人基於情誼均借款予張坤喜,張坤喜及張淵凱稱:25萬元本票係工程之利潤云云,惟倘係工程利潤之欠款,既無法取得報酬,被付懲戒人豈可能再與張坤喜合夥承包工程,足認嘉凱營造有限公司張坤喜先生於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政風室對被付懲戒人之指控及所作之證詞均不實在,嘉凱營造有限公司張坤喜先生於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所作前後不一之不實陳述,不得採為證據。
(三)又查嘉凱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104年7月間面額21,569,830元之發票,此發票並非被付懲戒人所簽發,被付懲戒人並無嘉凱營造有限公司之空白發票,亦無嘉凱營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自無法簽發嘉凱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另嘉凱營造有限公司提供之鄉公所信封,亦非被付懲戒人所書寫,檢具被付懲戒人自己書寫之筆跡一份(詳證四)供貴委員會送鑑定。
聲請調查證據:請貴委員會將上開發票及信封送鑑定,與被付懲戒人平日書寫之筆跡核對。
待證事項:證明發票及信封上均非被付懲戒人之筆跡,張淵凱及張坤喜二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已駁回木藏企業有限公司對被付懲戒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木藏企業有限公司已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支付命令及通知函(詳證五)可稽。足證木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志杰於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政風室對被付懲戒人之指訴不實在,鄧志杰不實之陳述,不得採用為證據。
(五)本件實際合夥人為本村張坤慎先生並非被付懲戒人,有張坤慎書寫之陳情書可稽(詳證六)。
(六)有關簽訂虛擬的合夥契約書部分:嘉凱營造有限公司張坤喜先生告訴被付懲戒人,其於103年間施作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之工程,因被調查站調查中,而其公司資金流向必須要清楚且無違法,要求被付懲戒人簽立合夥契約書才能證明係合法之資金流向,被付懲戒人為取回借款,才被迫配合於104年9月1日由林永山律師撰寫此份虛擬的合夥合約書,當時被付懲戒人要用太太的名字與嘉凱營造有限公司簽訂該份虛擬合夥契約書,但嘉凱營造有限公司張坤喜先生不同意,堅持一定要用被付懲戒人本人名字簽訂該份虛擬合夥契約書,他才要返還借款,被付懲戒人當時也知其心態不良,但為取回借款,不得已被迫配合於該公司領取本所工程款後即104年9月1日才簽立此份虛擬的合夥契約書(詳證七),該份虛擬合夥契約書日期為103年9月,但實際簽立日期為104年9月1日簽立,足證該份契約並非真正之合夥契約書。
(七)參諸上開合夥契約書內容,未註明利潤及損失如何分配,且載明合夥三個工程,被付懲戒人出資220萬元云云,此份合夥契約書張坤喜、張淵凱所陳稱:「被付懲戒人就得標工程出資百分之五十」不符,簽訂契約時林永山律師亦曾提出質疑,當時嘉凱營造有限公司張坤喜先生即向林律師說:是要配合證明其公司資金流向用,才來簽立該份合夥契約書。嘉凱營造有限公司當時於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所承作之3項工程,最後一件工程之竣工日為104年1月19日,合夥契約書應是於合夥前簽立,而非事後補簽,足證該份合夥契約書是被付懲戒人為取回借款才被迫配合嘉凱營造有限公司之資金流向而簽立,與一般正常之合夥契約書是在事前簽立明顯不符,足證該份合夥契約書是虛擬的契約書。張坤喜亦有承認合夥契約書係104年9月1日補簽的。
聲請調查證據:請傳訊嘉凱營造張坤喜先生及其兒子張淵凱
先生、林永山律師到庭陳述簽訂合夥契約書之經過及目的。
待證事項:張坤喜、張淵凱先生、林永山律師三人當時在林
永山律師所開設古坑之咖啡店協議簽立合夥契約書,林永山律師有詢問簽訂合夥契約書之目的,證明被付懲戒人主張係返還借款,與事實相符。
(八)有關通訊軟體line提及木藏公司,被付懲戒人係代友人黃金賢轉達張淵凱處理情形,匯款予木藏公司亦係幫朋友黃金賢代墊費用,均係基於朋友立場幫忙。又因有村民反應木作工程有不良品,基於村幹事職責,用村公室電話連絡張坤喜先生改善,後來也直接連絡阡余公司黃金賢先生改善。
(九)被付懲戒人未與張坤喜合作西螺之工程,在104年5月有找黃金賢在斗南麥當勞的斜對面之廟宇商討其欠款要如何要還,且還要求一定要簽合夥契約書他才能還款,被付懲戒人才被陷害事後簽立虛擬之合夥契約書,事實之經過,黃金賢有寫一份證明書證明,檢具證明書一份(詳證八)供貴委員會卓參。
(十)末查,嘉凱營造有限公司張坤喜表示:「當初約定利潤分配一人一半,各百分之五十,後來沒賺到錢。剛好打平,沒賺到錢。」、嘉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淵凱表示:「一人一半,各百分之五十,後來沒賺到錢,空屋空地綠美化、景觀地標優質化工程2案,此2件陳瑞山出資80萬,後來拿回大約100萬餘元。是因為後來沒賺到錢才發生糾紛。」,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政風室查處報告書第7頁第(八)點認定「依張淵凱所述村幹事陳瑞山依此「合夥契約書」獲得利潤約新台幣20萬元」云云,與張氏父子陳述不符。張氏父子陳述工程沒有賺錢,並陳稱220萬元工程係陳瑞山一個人獨自承包,全數工程陳瑞山所有,足陳坤喜父子二人陳述前後不一,渠二人詞不足憑採。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並未合夥包工程,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並無違法失職之情事,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證人姓名:黃金賢住所:南投縣○○鎮○○路○○○○○○○巷○○弄○○
號張坤喜住:雲林縣○○鎮○○路○○○號張淵凱住:雲林縣○○鎮○○路○○○號林永山律師住:雲林縣○○鎮○○路○○○號證物名稱及件數:
證一、簽呈影本二份。
證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局考第45837號書函影本一份。
證三:本票影本及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份。
證四:陳瑞山筆跡正本一份及信封、匯款申請書及計算書影本各一份。
證五:支付命令及通知函影本一份。
證六:陳情書影本一份。
證七: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
證八:證明書正本一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瑞山係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村幹事,負責辦理一般民政業務及協辦該鄉公所各課室業務。103年間知悉該公所103年度有嘉義縣溪口鄉營造優質環保示範社區計畫工程,乃於103年9月間,找認識之嘉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凱公司)負責人張淵凱之父親張坤喜,洽詢張氏父子合夥投標「103年度嘉義縣溪口鄉營造優質環保示範社區計畫工程─中正路134巷周邊巷弄道路」工程(以下簡稱「中正路134巷工程」)意願,張淵凱以其公司資金不足,本無意投標,被付懲戒人表示資金他會想辦法,遂由被付懲戒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以嘉凱公司名義標得該工程(嘉凱公司另標得同計畫工程中之「空屋空地綠美化」及「景觀地標優質化」二項工程)。被付懲戒人向張淵凱表示會負責處理中正路134巷工程中之木造工程部分。緣嘉凱公司所標得另二件空屋空地綠美化工程及景觀地標優質化工程中之木造工程部分,均交由木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木藏公司)施作,木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志杰因施作空屋空地綠美化工程之木造工程而認識被付懲戒人陳瑞山。被付懲戒人乃與鄧志杰連絡,帶鄧志杰至現場看工地,向鄧志杰表示中正路134巷工程之木造工程針對他就好,而於103年11月5日,以阡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阡余公司)名義與木藏公司之鄧志杰簽定工程合約單,將中正路134巷工程中之木花架、木座椅部分,以48萬元委由木藏公司施作,並要求木藏公司收款直接以嘉凱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1月13日匯款14萬4千元到木藏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之帳戶內,又於104年2月17日匯入13萬6千元。嘉凱公司於104年9月1日將中正路134巷工程款196萬5千元匯入被付懲戒人在郵局之帳戶;張坤喜恐被付懲戒人事後不認帳而生糾紛,於匯款前3、4日約被付懲戒人至雲林縣古坑鄉林永山律師所開設之咖啡店簽立合夥契約書,惟日期倒填為103年9月(未載日期)。而被付懲戒人對木藏公司之其餘工程款20萬元卻拖延不付,至104年10月15日,主張因木藏公司施作工程有瑕疵且遲延完工,須扣款196,240元,而將餘款3,760元以黃金賢名義匯入木藏公司上開帳戶。鄧志杰認被付懲戒人藉故扣款196,240元不還,向溪口鄉公所政風室陳情,經該室調查後,始於105年3月22日以溪口鄉公所驗收紀錄,工程逾期24天,依合約扣款53,520元,工程尾款20萬元,減上開扣款及前已匯款3,760元,餘款為142,720元,而以阡余公司名義為匯款人並以黃金賢名義為匯款代理人,將該142,720元匯入木藏公司上開帳戶而完結此項工程交易。
二、上開事實,業據鄧志杰、張坤喜、張淵凱於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政風室訪談時敘述清楚,有他們分別簽名之訪談紀錄可考,並有鄧志杰所提出阡余公司名義與木藏公司所簽工程合約單,木藏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04年10月15日以黃金賢名義、105年3月22日以阡余公司名義,黃金賢名義為匯款代理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凱公司與被付懲戒人所簽倒填日期為103年9月之合夥契約書、104年9月1日嘉凱公司匯款予被付懲戒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木藏公司所開以嘉凱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溪口鄉公所訪談時,承認與嘉凱公司所簽之合夥契約書,及其上所載出資220萬元,惟辯稱該220萬元是借給張坤喜的借款,不是合夥的投資,因嘉凱公司被調查局調查中,其公司資金進出要有依據,伊要把資金拿回來,才配合簽合夥契約,實際並無合夥情事;並否認有接洽連絡中正路134巷工程之木造工程部分,表示對於黃金賢部分有給予幫忙,其所匯給木藏公司的款項是其代墊給黃金賢的借款;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本會之答辯書則稱本件實際合夥人為張坤慎先生,並提出陳情書影本一份為證云云。查:
㈠⒈張坤喜於105年2月18日首次接受溪口鄉公所政風室訪談時
,問其到政風室之目的,答稱「我與村幹事陳瑞山是工程合作關係,有標公所3件工程,我已於104年9月1日匯款新台幣1,965,000元給他,但是他確(卻)拖欠下包廠商木藏企業有限公司貨款不還,今天廠商來找我要錢,我把木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志杰先生帶來說明。希望公所幫忙協調處理。」鄧志杰於同日接受訪談,問其到政風室之目的,則稱:「我原不認識村幹事陳瑞山,是因嘉凱營造有限公司有1件『空屋空地綠美化』與嘉凱有工程合作關係而認識。後來,村幹事陳瑞山直接找我說有一件工程『中正路134巷周邊巷弄道路』,是他標的,要與我合作,簽有『工程合約單』共新台幣480000元,以阡余有限公司名義簽立,先付我訂金新台幣144000元,再於2015年2月17日匯工程款新台幣136000元,尚拖欠新台幣146480元,陳瑞山卻說因工程拖延扣款新台幣196240元,藉故不還錢,請公所幫忙主持公道。」⒉與阡余公司所簽工程合約單上所載阡余公司連絡人為「陳
先生」,連絡電話「0000000000」為被付懲戒人之手機號碼。
⒊張坤喜於溪口鄉公所政風室訪談時,就簽立合夥契約書之
目的,稱:「因為之前有一張25萬本票的問題,我怕將來錢會有糾紛,到時候他(指陳瑞山)會說合夥沒拿到錢,為了要匯款,才補簽。」所述與被付懲戒人所辯不同。按公司經營商業,偶缺資金,向民間借貸週轉,乃正常之消費借貸,屬合法行為,若有借貸關係,直接簽立借貸契約即可,何須懼怕調查局之調查。反之將正常之消費借貸諉稱為合夥投資,才屬不正常之措施而不合常理。參以被付懲戒人就中正路134巷工程中之木造部分,積極接洽木藏公司之鄧志杰承攬施作,決定如何付款;而木藏公司就未能收到之工程款,亦積極找被付懲戒人索討等情節,足認被付懲戒人非單純為嘉凱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人而已。就合夥契約書之簽訂,張坤喜所述,符合常情,較為可採;被付懲戒人所辯係嘉凱公司為應付調查局之調查而簽訂之虛偽契約云云,並無可採。被付懲戒人聲請傳訊張坤喜及張淵凱、林永山律師陳述簽訂合夥契約書之經過與目的等,均無必要,爰不予傳訊。
⒋參以未與木藏公司產生糾紛前,二次匯款均是直接由被付
懲戒人以自己名義匯入木藏公司之銀行帳戶;被付懲戒人105年3月21日以Line與張淵凱連絡之紀錄,被付懲戒人於
20:54傳送內容:「公所罰款53520元+已匯款3760元合計57280元,尾款000000-00000:142720元。明天轉帳給木藏,請告知你老爸,謝謝」;於21:08傳送內容:「今晚有打電話給木藏,請他更換剝離不良之拱樑,但鄧先生堅持不更換不良木材,只同意修補,無解,好聽妳媽之建意認賠了事了作個了斷,此件事造成你很多麻煩很不好意思,在此說聲抱歉,也謝謝你的幫忙。」次日木藏公司帳戶即匯入142720元。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係代黃金賢轉達張淵凱處理情形,匯款予木藏公司係幫黃金賢代墊費用云云。然觀上開傳送內容之語氣,被付懲戒人係以第一人稱發話,未有一語提及黃金賢,所辯顯無可採。依上開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對於有爭執工程款之給付,居於決定之地位,而工程之賠錢,更由其承受。足見其出資220萬元,並非對嘉凱公司之借款,如為借款,縱工程賠錢,亦與其無關。而是合夥投資工程之投資款,才有承受虧損之問題。被付懲戒人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付懲戒人雖以阡余公司名義與木藏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單,然查:
⒈嘉凱公司之張坤喜、張淵凱父子均表示所得標之三件工程
進行期間,均未與阡余公司有往來。即阡余公司並非嘉凱公司之下包廠商。阡余公司既未取得系爭木造工程之施作權,則其不論自行施作,或委由他人施作,均不能向嘉凱公司請求工程款。是被付懲戒人稱其付予木藏公司之匯款,是其墊借給黃金賢之借款,不合常理。
⒉黃金賢於105年2月22日與被付懲戒人一同至溪口鄉公所政
風室接受訪談時固表示其為阡余公司業務代表人,問其與村幹事陳瑞山到政風室之目的,答稱:「來說明阡余有限公司與木藏企業有限公司之糾紛,我與嘉凱營造有限公司張坤喜認識有20年,與村幹事陳瑞山認識有20年,嘉凱營造有限公司標到103年度嘉義縣溪口鄉營造優質環保示範區計畫工程─中正路134巷周邊巷弄道路工程,說木造部分他不熟,我經過村幹事陳瑞山介紹才知道有此工程,我負責承包此工程之木造部分,而木造部分我再叫木藏企業有限公司來做,我們阡余有限公司與木藏企業有限公司有公文來往可供證明,因木藏企業有限公司施作與工程圖說不符。金錢部分是我叫村幹事陳瑞山幫忙先行代墊款,我與村幹事陳瑞山是借貸關係,我再跟村幹事陳瑞山算。…」;張坤喜105年4月7日接受訪談時表示認識黃金賢10多年了,嘉凱公司承包的3件工程進行期間,均無與阡余公司合作或往來。張淵凱於105年5月16日接受訪談時,表示嘉凱公司所承包之3件工程均有木造部分,此3件木造部分全是同一家下包廠商(指木藏公司)。若黃金賢或阡余公司確有向嘉凱公司承包中正路134巷工程之木造部分之施作,張坤喜、張淵凱父子斷無不提及之理。
⒊且黃金賢於105年5月11日接受溪口鄉公所政風室訪談時,
問他「請問您阡余有限公司與嘉凱營造有限公司有合作本所工程嗎?是那幾件?工程名稱是?」答稱:「不知道,不瞭解。也不知道工程名稱。」;而木藏公司之鄧志杰於105年3月2日接受訪談時,問其「103年度嘉義縣溪口鄉營造優質環保示範區計畫工程─中正路134巷周邊巷弄道路,從頭至尾是何人與您接洽?阡余有限公司有人與你連絡接洽嗎?」答稱:「從頭至尾皆是村幹事陳瑞山與我連絡,他還帶我至現場看工地。阡余有限公司從無人與我連絡接洽。」,就「中正路134巷周邊巷弄道路之木造工程合約單是何人與您接洽簽立?約定何人付款?如何付款?」答稱:「是村幹事陳瑞山接洽簽立。約定由陳瑞山付款。他先付我訂金新台幣144000元,完工再於104年2月17日匯工程款新台幣136000元,後面尾款就沒付了,說是我拖延了工期。」;且黃金賢雖稱是他委託陳瑞山幫他簽工程合約,然工程合約單上聯絡人卻寫「陳先生」而留被付懲戒人之手機號碼為聯絡電話,亦顯不合常情,是黃金賢所述不可採。
⒋阡余公司或黃金賢既未向嘉凱公司次承攬取得工程施作權
,實際上即不可能再將工程轉包予木藏公司施作。顯見阡余公司只是被付懲戒人用以與木藏公司簽約之名義定作人而已,整件工程實際上與阡余公司無關,亦與黃金賢無涉。黃金賢所述,不合常理,可認係配合被付懲戒人之辯解所為迴護之詞,被付懲戒人所辯,自無可採。至於糾紛發生後,以阡余公司名義發函予木藏公司,不論該函係何人所為,亦只是配合工程合約單上以阡余公司名義為簽約人所為之舉措,與認定何人為實際與木藏公司簽約定作無關。
㈢被付懲戒人另辯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
已駁回木藏公司對被付懲戒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木藏公司已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支付命令及通知函可稽。足證木藏公司負責人鄧志杰於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政風室對被付懲戒人之指訴不實在,鄧志杰不實之陳述,不得採用為證據云云。查木藏公司係於105年1月28日提出工程合約單、被付懲戒人匯款入其公司帳戶之存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據;向臺中地院聲請對阡余公司和被付懲戒人發應連帶給付木藏公司142720元及利息之支付命令。臺中地院以木藏公司所提聲請狀所載內容與證據,尚難以確認木藏公司是否以被付懲戒人為其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通知該公司補正「確認陳瑞山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請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併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因木藏公司未補正,臺中地院因此於105年3月17日只對阡余公司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832號支付命令,駁回對被付懲戒人部分之聲請。惟該支付命令對阡余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鎮宇之送達,因無此人而退回。嗣木藏公司於105年3月22日獲得其餘工程款142720元之給付後,於105年3月28日具狀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業經本會調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32號卷宗,查證明白。從木藏公司鄧志杰之立場,因接洽簽約者為被付懲戒人,其主觀上認被付懲戒人為債務人,而工程合約單卻以阡余公司名義所簽,被付懲戒人只留「陳先生」三字及手機號碼,遂以被付懲戒人與阡余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而向法院請求發支付命令;對被付懲戒人之聲請部分,雖因未補正而遭駁回,然與其認被付懲戒人為其債務人之立場,並不違背,不能以其法律上之敘述不完備,即認其有關事實之陳述不可信。被付懲戒人此一辯解,亦無可採。
㈣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本會之答辯書則稱本件實際合夥人為張坤
慎先生,並提出陳情書影本一份為證云云。查:本會函嘉義縣溪口鄉公所,請查有關該公所發包之中正路134巷工程,於工程峻工後,承包商領取工程款前,有無張坤慎者向該所陳情該所建設課技佐林建宏怠忽職守、拖延驗收及撥款一事。據該公所覆稱並無相關陳情書,有嘉義縣溪口鄉公所106年4月21日嘉溪鄉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縱令真有張坤慎者向相關機關提出陳情,其自稱「本公司承包鈞所134巷周邊巷弄道路工程乙案…」,並不能確認其係代表承包商嘉凱公司或為其他合夥關係,或僅是具正義感之熱心人士。縱令其亦與嘉凱公司有合夥關係,亦不能因而否定被付懲戒人與嘉凱公司之合夥關係。是被付懲戒人此一抗辯,不能推翻其與嘉凱公司有合夥關係之認定。
㈤依上說明,被付懲戒人有前述違法行為之事實,已足認定。
被付懲戒人聲請將嘉凱公司104年7月所簽面額21,569,830元發票送請鑑定筆跡,及否認與張坤喜有合作西螺之工程,與本會認定之事實無關;至其餘以嘉凱公司名義發函予木藏公司,為張淵凱所否認,及以阡余公司名義發文予木藏公司,有無何人涉及犯罪,因本會非犯罪偵查機關,且與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無參與合夥為商業行為無影響,爰不予贅述。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甚或營私舞弊,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被付懲戒人與營造公司合夥投標公家機關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並就其中之木造工程負責處理,親自帶下包廠商看工地,雖借其他廠商名義與下包商簽約,仍應解為被付懲戒人為實際簽約人,就該中正路134巷工程之木造部分,已為實際之謀作經營行為。所為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傚尤之心,自屬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與人合夥投標公共工程,負責轉包部分工程,其後因工程款付款拖延,致廠商不滿而陳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亦就嘉凱公司另標得同計畫工程中之「空屋空地綠美化」及「景觀地標優質化」二項工程與嘉凱公司成立合夥。查張坤喜、張淵凱就此部分於溪口鄉公所政風室訪談時並未具體敘述被付懲戒人實際如何出資及如何分配所領取工程款,僅概稱此二件工程被付懲戒人出資80萬元,後來拿回大約100萬餘元。此與嘉凱公司與被付懲戒人所簽合夥契約書第2條約定空屋空地綠美化、景觀地標優質化工程之工程款全由嘉凱公司取得,並不相符。尚不足以確認被付懲戒人有參與此二項工程之合夥行為。此部分爰不併予懲戒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