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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3986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3986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許虞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簡添財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專員

鄭丁嘉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專員李金全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課員馬青雲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課員柯世家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前股長莊晉翔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員柯杉穎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課員翁啟仁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主任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簡添財、鄭丁嘉、李金全、馬青雲、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翁啟仁均不受懲戒。

理 由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簡添財、鄭丁嘉、李金全、馬青雲、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翁啟仁等人係本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1月1日改制前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渠等於97年9月至102年4月18日期間,涉嫌利用貿易商進口貨櫃申報驗貨通關事宜,向報關行或貿易商人員收受賄賂,有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渠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附件1,103年5月8日102年度偵字第17001、25222、26608、29324號、103年度偵字第2144、6275、10203、10205、12194、12471號起訴書)。依起訴書所載收受之賄款如下:被付懲戒人簡添財共收受新臺幣(下同)34萬7,900元、被付懲戒人鄭丁嘉共收受8萬3,500元、被付懲戒人李金全共收受5萬4,150元、被付懲戒人馬青雲共收受6萬8,600元、被付懲戒人柯世家共收受4萬200元、被付懲戒人莊晉翔共收受3萬3,000元、被付懲戒人柯杉穎共收受1萬2,000元、被付懲戒人翁啟仁共收受6萬8,100元。高雄關考績委員會103年第8次會議審酌簡添財等人犯罪事實、書面說明等相關事證,決議略以,依起訴書所載,渠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除涉刑事責任外,亦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

貳、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翁啟仁前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102年1月1日起更名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二課課長。又被付懲戒人柯世家、莊晉翔、李金全、馬青雲分別為該課驗貨二股稽核、辦事員、課員。而被付懲戒人簡添財、鄭丁嘉、柯杉穎(原名柯佳駿)則分別為該課驗貨一股課員、辦事員。均係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機關,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依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關務署高雄關辦事細則等規定,由業務二課課長就每日到班之該課驗貨股驗貨關員職員編號鍵入電腦,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就在該局轄區(高雄港第四貨櫃中心、第115至122號碼頭)內申報進出口、通關方式為C3(應查驗貨物)之貨櫃隨機指派驗貨關員及查驗櫃位,再由驗貨關員依電腦列印之派驗單就指定查驗位置開櫃查驗。該課稽核、驗貨督導或驗貨股股長亦輪流至貨櫃查驗區督導驗貨關員是否依相關規定查驗,驗貨關員查驗完畢後,再將查驗結果交由驗貨督導或股長作最後審核確認。且依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對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或偷漏關稅等非法行為,均負有查緝之責。詎被付懲戒人柯世家、莊晉翔、簡添財、柯杉穎、鄭丁嘉、李金全、馬青雲自97年9月至102年4月18日期間,先後在業務二課驗貨股擔任驗貨關員,均知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聯慶報關行)、銘毅報關有限公司(簡稱:銘毅報關行)為期渠等進口通關方式為C3之貨櫃得減少因查驗所致貨物損失及避免延宕交貨時程,有依各類型貨物查驗難易程度,交付每張C3報單4000元至8000元不等快單費之風氣。渠等竟各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分別收受聯慶報關行、銘毅報關行報關現場人員吳瑞豐、吳俊宏、吳仕暉交付之賄款,再按一定比例朋分予擔任課長之被付懲戒人翁啟仁。被付懲戒人簡添財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簡添財於查驗聯慶C3雜貨櫃、銘毅C3二手機器、汽車零件

等(俗稱:磅品)櫃時,收取聯慶所交賄款共19萬2千元,及銘毅所交賄款共3萬3千元。

(二)、李金全於查驗聯慶C3雜貨櫃、銘毅C3磅品櫃時,收取聯慶所交賄款共3萬1千元,及銘毅所交賄款共6千元。

(三)、鄭丁嘉於查驗聯慶C3雜貨櫃時,收取聯慶所交賄款共7萬2千元。

(四)、馬青雲於查驗聯慶C3雜貨櫃時,收取聯慶所交賄款共6萬8600元。

(五)、柯世家於查驗聯慶C3雜貨櫃時,收取聯慶所交賄款共4萬200元。

(六)、莊晉翔於查驗聯慶C3雜貨櫃時,收取聯慶所交賄款共3萬3000元。

(七)、柯杉穎於查驗聯慶C3雜貨櫃時,收取聯慶所交賄款1萬2000元。

被付懲戒人翁啟仁任業務二課課長,對驗貨關員查驗貨櫃(物)有督導之責。其與該課主管均知總務交付分配之款項係驗貨關員向報關業者所收賄款,仍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在主管辦公處朋分賄款。翁啟仁先後分得各次驗貨關員收取後上繳之聯慶C3、銘毅C3賄款,共6萬8100元。

另盈碩國際有限公司、叡鴻報關有限公司(102年7月1日更名侑昇物流有限公司)、瑞利報關有限公司、縉毅報關有限公司、龍門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國堡報關企業有限公司、裕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義信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國鑫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正芳報關有限公司、一德報關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OO報關行,如盈碩報關行),均於高雄關稅局從事進出口報關業務。上開報關行之現場報關人吳立仁、林義家、郭慶明、林建甫、許璨麟、駱昆麟、葉凌谷、李文宏、陳德源、裴重雄、曾河源、郭建牣等人,長年在中興分局為渠等所屬報關行客戶辦理進口貨櫃報關事宜,對業務二課驗貨關員,以查驗不易為由,就C3方式通關之貨櫃向報關行現場人員索討涼水錢之陋習時有耳聞。前揭報關行現場人員為免客戶進出口之C3貨櫃驗貨時遭刁難,致部分冷凍產品解凍品質下降或無法準時交貨等情形,遂基於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意,透過驗貨關員搭配之開箱隊區隊長、班長,交付賄款予業務二課之簡添財、鄭丁嘉、李金全等驗貨關員。

被付懲戒人簡添財、鄭丁嘉、李金全,各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簡添財於查驗盈碩、叡鴻、瑞利、縉毅、龍門、國堡、裕豐、義信、國鑫、正芳報關行之貨櫃時,收取各該報關行所交賄款合計122900元。

2、李金全於查驗叡鴻、瑞利、龍門、國堡、裕豐、國鑫報關行之貨櫃時,收取各該報關行所交賄款合計17150元。

3、鄭丁嘉於查驗盈碩、叡鴻、瑞利、縉毅、龍門、裕豐、國鑫報關行之貨櫃時,收取各該報關行所交賄款合計11500元。

因認被付懲戒人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鄭丁嘉、馬青雲、李金全、簡添財、翁啟仁就前揭行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參、查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簡添財、鄭丁嘉、李金全、馬青雲、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翁啟仁涉犯上開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1021號、102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被付懲戒人鄭丁嘉、馬青雲、李金全、翁啟仁部分於106年3月20日確定,被付懲戒人莊晉翔、柯杉穎、簡添財部分於106年3月23日確定,被付懲戒人柯世家部分於104年4月6日確定,分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5月9日雄分院彥刑忠104上訴1020字第04713號函在卷可稽。

肆、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1021號、10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簡添財、鄭丁嘉、李金全、馬青雲、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翁啟仁無罪之理由(理由中所提及之附表均為該判決之附表):

甲、吳瑞豐就聯慶是否行賄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所述不一,且於指證時並未細對統計表所載是否與親身經歷相符,致部分指證之人(例如毛天和)、事確有與事實未合,復難排除其記憶及判斷受統計表影響。又吳瑞豐或親自或透過班長交付賄款予驗貨員,兩人共驗時更僅將賄款交付其中一人,且難認係交付予否認收賄之驗貨員被告。況且吳瑞豐交付賄款予其中一人(甚或班長)後,並未查證及親見賄款流向,主觀上仍認定及證稱其已將賄款直接交付給全部驗貨關員。惟依現有事證並不能排除「同驗二位中有一人不收賄,吳瑞豐遂僅交一包約2千元現金予願收賄關員」的可能。認定上開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分述如下:

一、經查:

(一)吳瑞豐認罪後於102年12月2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有拿賄款給那些驗貨員」,吳瑞豐所稱驗貨收賄之關員並未包含柯世家、莊晉翔、柯佳駿、毛天和(附表C(十四)1

(2))。嗣於103年1月17日調訊時,吳瑞豐雖證稱:「(提示吳震煌行賄中興分局驗貨關員金額統計表,曾經收過你交付賄款的驗貨員有誰?)包括柯世家、毛天和、莊晉翔、柯佳駿,我曾經交付賄款給他們」等語(附表C(十四)2(1))。但103年1月20日調訊時吳瑞豐又稱無法確認馬青雲、柯佳駿是否在調查局所提示供指認有收賄者之相片名單中(附表C(十四)3(1))。

(二)酌依前揭證詞,吳瑞豐認罪後就其是否曾行賄柯世家、莊晉翔、柯佳駿,偵查中所述已有歧異;且吳瑞豐似非熟識柯佳駿、馬青雲容貌。又原審審理時就為何102年12月25日偵訊時未指證柯世家、莊晉翔、柯佳駿收賄?吳瑞豐證稱:「因為那時候我不確定,有的人時間久了名字會忘記」等語;暨稱:因103年1月17日調訊時,調查局的人將任職期間及該局所製作「吳震煌行賄中興分局驗貨關員金額統計表」後,其才想起及指證柯世家、莊晉翔、柯佳駿收賄等語(原審九卷7頁)。爰因該統計表內載有柯世家、毛天和、莊晉翔、柯佳駿等多人姓名,姓名後方更已列出每只貨櫃之賄款金額(詳偵14卷298至303頁)。為此,原審認為自難排除吳瑞豐之記憶及判斷受前揭統計表影響,因而指證柯世家、莊晉翔、柯佳駿等人受賄之可能性。

(三)況且,吳瑞豐於102年10月17日調訊及偵訊,暨翌(18)日偵查羈押訊問時,均否認行賄而經法院准予具保。同年12月9日調訊及偵訊仍否認行賄,當9日偵查時再經逮捕並於翌日羈押禁見。102年12月25日偵訊時吳瑞豐始自白行賄,並供出前揭李金全等多人收受賄賂。暨再經檢察官同意吳瑞豐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減刑規定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向附表C(十四)2(1)所示柯世家等多人行賄(偵10卷215至218頁)。稽諸首開說明,自難逕依吳瑞豐上開反覆不一之證述,遽推定上揭否認收賄之驗貨員被告,有收賄之貪污犯行。

二、次查:

(一)吳瑞豐於偵訊時雖證稱:改為兩位驗貨員同驗後,我就隨便挑一個驗貨員給,他們再分,我將賄款裝在一個信封袋內給一個關員。(上述驗貨員,你是否曾親手交付賄款過?)都有。(你如何得知上述驗貨員有在拿賄款?)我會問以上有拿的關員,哪些人有在收等語(附表C(十四)1(3))。及於調訊時指證:曾交付賄款給「吳震煌行賄中興分局驗貨關員金額統計表」上之柯世家等19人,二人同驗時是驗完後於查驗區以一個信封裝現金給其中一位驗貨員,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配賄款等語(附表C(十四)2(1));暨於103年1月20日偵訊時證稱:兩人驗貨時,確定僅將賄款交給其中一個驗貨員;不確定是交給其中一個班長,還是交給一個驗貨員。驗貨後於報單簽名時,將包4000元信封夾在報單裡交給驗貨員。另一種情形,是簽完名在查驗區角落,交給其中一位驗貨員等語(附表C(十四)4(1))。即指兩人共同查驗貨櫃時,其係查驗完成後在查驗區現場,將賄款交付予其中一人,惟其並不知道驗貨員間如何分配與處理賄款。

(二)酌以:

1.原審審理時吳瑞豐證稱:「(在兩個驗貨員的時期,你都是拿給其中的一人是這樣嗎?)我知道他們兩個都有收錢的話,我會拿給其中一個人。(那另一個人一定都會在場嗎?)沒有。(是不一定,還是大部分都沒有?)另外一個不會在場,我不會讓另外一個看到(為什麼不會讓另外一個看到?)因為我都把他叫到旁邊去啊,不會讓別人看到。(包括另外一個驗貨員?)對。」;兩人驗貨時我隨便挑一個給等語(原審九卷15至16、34頁)。即吳瑞豐刻意避人耳目且另一驗貨員不在現場時,才交付賄款予其中一位驗貨員。因此二人同驗時期,吳瑞豐縱曾交付賄款予其中一位驗貨員,但究竟交給何人實有所疑。

2.又李金全被訴如附表H三(一)2至4、6、8至10、12至14所示十次驗貨,共同查驗之李源興、李建模、林承賢、李文山、林俊銘等人;及馬青雲被訴如附表H四(一)2、4至6、9至13、15、17至24、26至28所示21次驗貨,共同查驗之李源興、李建模、李文山、謝柏毅、林俊銘等人,均自承查驗聯慶C3貨櫃曾收取賄款。吳瑞豐更證稱其知李源興曾任總務,且其與李源興熟識,會詢問李源興新進關員是否收賄(原審九卷

9、13頁)。衡情吳瑞豐應會將賄款交予願收賄之李源興、李建模、李文山、謝柏毅、林俊銘、林承賢等人收受。較無刻意將賄款統交予馬青雲、李金全的可能及必要。何況,二人同驗時李金全均會先行離去;李源興、林承賢更均稱吳瑞豐係將賄款交予渠等(詳後述)。吳瑞豐亦證稱:李金全與他人共同查驗時,我不記是交給誰;馬青雲與他人共驗時,我是隨機給一人等語(原審九卷20、21頁)。因此,縱附表H之各次聯慶C3貨櫃查驗後有交付賄款,亦難認定係交予否認收賄之驗貨員被告李金全及馬青雲。

3.何況,依吳瑞豐偵查中所述:交給其中一位班長,還是交給一個驗貨員;(你是否有幾次透過班長交付賄款?)我印象真得不清楚了;(上開驗貨員,有無可能在眾多交付賄款行為中,偶爾透過搬運工人的班長交付?)次數應該很少」等語(附表C(十四)4(1)(2)(3)),並未否認其曾將C3貨櫃賄款託請班長轉交。原審審理時吳瑞豐更證稱:單人時拿給驗貨員,但我記得在後來改成兩個人的時侯,有過幾次快單費的錢是交給班長等語(原審九卷12頁)。又謝柏毅於偵查中亦稱:查驗聯慶貨櫃時,碼頭「國成」(即開箱隊班長)將裝有現金的信封袋放在我的工具包內;國成告訴我,是報關行請他轉交等語(附表C(十二)3(1)(2)(4))。原審審理時林俊銘亦證稱:吳瑞豐有時直接給我,有時託班長給我等語。甚至開箱班長黃志勇證稱:老夫子曾託我拿一個信封給林俊銘;陳國成亦稱:吳瑞豐曾寄我交賄款給謝柏毅(附表G丙一(一)4、四(二)1)。稽諸前揭各情及罪疑惟輕原則,當難認「聯慶C3貨櫃賄款均係吳瑞豐親自交予驗貨關員」。尤其於兩人共同查驗期間,更未必係由吳瑞豐親自交付賄款。

因而益難僅憑吳瑞豐之指證,即遽認附表H所示否認收賄之驗貨員被告有收賄之貪污犯行。

(三)又原審審理時,吳瑞豐證稱:「(你拿給其中一個人,你的意思是什麼?你有告訴他要怎麼分配嗎?或者是你是希望他做什麼事情,你有告訴你拿給錢的那個驗貨員嗎?你會怎麼告訴他?)我直接拿給他而已。(有講什麼話嗎?)沒有。(你事後會去追問說「你有沒有把錢分給另外一個驗貨員」嗎?)不會。(那他會來跟你回報,說他有沒有把錢交給另外一個驗貨員嗎?或分多少,他會再來回報給你嗎?)也不會。(那你怎麼知道他有沒有分給另外一個?)另外一個人沒有來跟我要,我就不會理他了。就是另外一個人沒有來跟我再另外要錢的話就沒有等語(原審九卷15至16頁)。暨證稱:李金全與他人共同查驗時,我不記是交給誰,也未問另一同驗之人有無將錢交給李金全等語(原審九卷20頁)。故吳瑞豐將賄款交付其中一位驗貨關員(甚或是班長)後,顯未查證及親見賄款流向,就單憑臆測推定並證稱賄款均已轉交至「未親收賄款且否認犯罪之驗貨關員」甚明。

(四)況且,吳瑞豐於前揭102年12月25日偵訊、103年1月17日調訊及同年月20日偵訊時,雖迭稱其曾將賄款「直接交付」、「親手交付」予李金全、馬青雲、柯世家、莊晉翔、柯佳駿等多人(詳附表C(十四))。然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質問吳瑞豐,既然僅將賄款交予其中一位驗貨員,復未追詢且不知該人是否確實將賄款分給另一位驗貨關員,為何前揭三份調訊及偵訊筆錄均稱其係通通「直接交付」賄款予筆錄所列之各該驗貨員?暨請吳瑞豐解釋其就「直接交付」之定義為何。吳瑞豐明確證稱:兩個人的話,我當然是交其中一個人給他啊。(所以你的陳述是只要交付給其中一人,就是你那三份筆錄裡面所說的「直接交付」了?)對等語(原審九卷16頁)。益見凡吳瑞豐曾交付賄款予其中一位驗貨關員,甚或只是交給班長,縱使關員未親收賄款或不在場,吳瑞豐主觀上仍會認定其已將賄款直接交付予該次驗貨之全部關員。吳瑞豐所指「直接交付」,顯非意指「實際親自交付賄款予每位驗貨之人」,亦非指「其親自目睹賄款已實際轉交予不在場之人收受」甚明。

(五)再則:

1.謝柏毅被訴於101年9月25日至102年4月28日間,查驗聯慶C3貨櫃時收取賄款。又公訴意旨認定,李文山於101年7月5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9)至101年11月28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9)查驗聯慶C3貨櫃時收賄。經核前揭各次驗貨多由謝柏毅、李文山二位驗貨員共同驗櫃,更有多次係與馬青雲一同查驗聯慶C3貨櫃。公訴意旨並依吳瑞豐所述認定每次驗櫃吳瑞豐均交付4千元賄款,謝柏毅、李文山每次獨得4千元(一人驗貨)或均分各得2千元(二人驗貨)。

2.然:①、本案偵查時李文山證稱:二人驗貨時老夫子(吳瑞豐)拿2千元給我:有兩位台北及基隆關調來的關員不收,老夫子(吳瑞豐)就只給我2千元等語,且未指稱其有轉交賄款予馬青雲(附表C(十五)1(1))。即共同驗櫃之另一人若不收賄,其僅收得2千元賄款。②、謝柏毅於偵查中更迭稱:「信封袋內會裝2千至6千元不等的現金,金額依那段時間我查驗聯慶次數而定」、「工具袋內信封裝2千元」、「信封內現金大約是2千元」、「內裝現金新台幣2千元」等語(附表C(十二)1(2)、2(1)、3(1));暨迭稱:我從未將聯慶交付給我的賄款分給其他人;我不清楚馬青雲等人透過何人收取賄款;我收下這些賄款後,我就自己留下,沒有分給其他人,也沒有上繳給主管等語(附表C(十二)1(3)、3(3)),即其每櫃僅收得2千元,並未代收及代轉他人賄款。③、又李文山證稱:吳瑞豐每次給我2千元,若與楊凱富同驗時,吳瑞豐也是給我2千,我未再拿給其他同事(附表C(十五)2(1)、3(2))。原審審理時林俊銘亦證稱:我只知吳瑞豐有給我,我收到自己的部分等語,即均稱渠等只收到自己的賄款。④、蔡明憲於偵查中雖認罪,但仍未曾陳稱收過高達4千元之賄款,甚至曾稱調查局統計之金額過高(103年1月28日及同年3月5日偵訊筆錄)。況且,吳瑞豐又堅稱:二人共同驗貨時,只以裝一個現金的信封,交給其中一位驗貨員等語,即未同時交付二個信封。依罪疑惟輕原則,當不能排除「二人同驗,其中一人不收賄款,吳瑞豐僅交付一包約2千元現金予願收賄關員」的可能。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謝柏毅一人驗貨時獨得4千元;二人驗貨時則將2千元分予另一驗貨員」及「蔡明憲與鍾豐燦共驗6次,每次蔡明憲均獨得4千元」,是否與實情相符,確有疑問。更難遽認曾與謝柏毅、李文山共同驗貨之馬青雲,確有收到另一個裝現金的信封。

三、再查:

(一)吳瑞豐於103年1月17日調訊時,經調查員提示該局所製作「吳震煌行賄中興分局驗貨關員金額統計表」後,才指證毛天和;又該統計表所載,僅有其中一筆,即編號2貨櫃(報單號碼BE97Y0000000)係由毛天和驗貨。之後於103年1月20日調訊及偵訊時,吳瑞豐續二度指認毛天和於查驗聯慶雜貨櫃收取賄款等情,業如前述及有統計表(偵14卷298頁)可佐。嗣於103年1月22日調訊時,經調查員告知前揭統計表編號2貨櫃(報單號碼BE97Y0000000)並非聯慶報關行申報之貨櫃,及該統計表編號3所示柯世家查驗之貨櫃(報單號碼BE97Y0000000)亦非聯慶報關行申報之貨櫃等語。吳瑞豐隨即改稱:就上開二貨櫃其未行賄毛天和、柯世家;且未再具體指出毛天和究於何時、何地,查驗何貨櫃時向其收賄等語(偵15卷11、12頁),檢察官亦未查得毛天和有其他收賄事證與犯行。是由上開指證毛天和涉嫌收賄過程,顯見吳瑞豐未細思及考證遽依循「吳震煌行賄中興分局驗貨關員金額統計表」指證,確存誤指、誤認、誤記之高度風險與可能性。

(二)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聯慶98X0000000號報單上「會同查驗人欄」,簽名之人為「聯慶井」,而非「吳瑞豐」,有報單影本(原審九卷46頁)可佐。原審審理時,吳瑞豐當庭辨識該紙報單影本後證稱:該報單上並無其(吳瑞豐)之筆跡;「聯慶井」應該是老闆林正井的簽名,當天應該是林正井幫我簽報單;可能我很忙,我先去另一個地方等語(原審九卷26、35、39頁)。是以該報單既非吳瑞豐簽名,吳瑞豐又證稱:整個貨櫃驗完之後,才會在報單上簽名(原審九卷38頁)。則前揭貨櫃(驗貨關員莊晉翔)是否確由吳瑞豐陪同在場查驗,暨吳瑞豐於貨櫃驗完後有無趕回現場行賄,均有可疑。由此情節,本院益難遽信吳瑞豐指證均確定無錯誤。

(三)原審審理時吳瑞豐已稱:「(在偵訊或調查局訊問你的時侯,除了提示給你看的金額統計表外,你有無實際上去核對那些報單?)沒有」等語(原審九卷31頁)。又起訴意旨雖認:鍾豐燦、楊凱富查驗貨櫃時未收賄賂,因此渠等中任何一人單獨查驗聯慶C3貨櫃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93、414、415、425所示四次查驗),吳瑞豐就將4千元賄款交予李信良收受。原審審理時吳瑞豐再稱:若只有鍾豐燦、楊凱富一人驗貨時,我將錢給李信良等語(原審九卷34頁)。然102年12月25日偵訊吳瑞豐已稱:鍾豐燦、楊凱富不拿賄款等語;暨稱:「(若鍾豐燦、楊凱富派驗到吳震煌的貨櫃時,你如何交付賄款?)他們兩個人都是101年1月以後,兩個驗貨的時期,所以我會將賄款直接交付給另外一個驗的關員(有無剛好是鍾豐燦、楊凱富一起派驗?)沒有他們二人一起派驗過的,我沒有遇過這種不拿的人一起驗過的狀況」等語(偵10卷216頁)。故於吳瑞豐認罪之初,檢察官已詢問「若由鍾豐燦、楊凱富驗櫃將如何交付賄款」,然吳瑞豐完全未提「實際驗櫃關員不收賄時,其就將賄款給付予李信良」。又衡諸常情,貨櫃既由鍾豐燦或楊凱富查驗,李信良並未參與查驗,聯慶或吳瑞豐當無平白將欲行賄鍾豐燦、楊凱富之賄款,均全歸李信良所有之必要。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3、414、415、425之四次查驗,吳瑞豐亦有給付賄款」,容有未當。詎103年1月17日調訊時,調查員提示前揭「吳震煌行賄中興分局驗貨關員金額統計表」,供吳瑞豐辨識確認統計行賄金額時,吳瑞豐竟未剔除統計表396、4

17、418、428號報單金額(偵10卷294、295、299頁反面;統計表上已列記鍾豐燦、楊凱富姓名及收賄金額;即前揭起訴書附表一393、414、415、425鍾豐燦、楊凱富四次驗貨)。足見吳瑞豐指證過程,顯未細究、核對及再三確認統計表上所載驗貨員及收賄金額,是否確與其親身經歷相符,即泛依統計表所載而為指證。是以,吳瑞豐證詞極可能受到該統計表之影響,有混同誤認而為證述之情事甚明。

四、又查:

(一)原審審理時,經詢以97年初幫吳震煌行賄前,何以知道那幾位驗貨員有收錢?吳瑞豐證稱:我先問當時管事林正順誰有沒有收錢,林正順說全部都有收;97年當時全部驗貨員均有收錢等語。嗣再詢以「林正順、柯世家、林定諭、莊晉翔、徐國雄、柯杉穎均係97年12月31日前任驗貨員,你怎麼知道他們有收錢?是問林正順,或其他情形?」,吳瑞豐僅泛稱:在吳震煌還沒有接觸之前,我就已經知道了(那為什麼你會知道?是他們有收其他報關行還是其他情形?)平時他們就有在收了等語(原審九卷8頁)。除此,就所詢「柯佳駿第一次驗貨時,你如何確認他有沒有收錢?」,吳瑞豐亦僅稱:我們早就知道了(怎麼知道?)我知道他來的時間很短(什麼時候?)時間具體上我是不清楚。但任何驗貨員他們有沒有收錢,事實上我們早就知道了。他剛來的時候我們應該都會問其他驗貨員。(誰?)我應該有問過林正順。(林正順怎麼跟你說?)應該說有。(林正順就直接跟你講說柯佳駿有拿錢?)對。」等語(原審九卷28至29頁)。然林正順於104年1月19日審理時證稱:吳瑞豐沒有來問我有哪些官員收錢,(吳瑞豐怎麼會知道哪些官員有收或不收?)這個他自己去測試,因為這個我沒有辦法幫任何驗貨員做決定要不要收,所以要吳瑞豐自己去詢問等語(原審十卷32頁),亦即林正順堅決否認其曾告知吳瑞豐得向何人行賄。

(二)又吳瑞豐證稱︰鄭丁嘉於100年5月16日到驗貨課前,是從事分估,跟驗貨沒關,沒聽過他有收錢。鄭丁嘉調來後,我沒當面問過他有沒有要收錢。(鄭丁嘉第一次驗貨時,你怎麼知道他會收?)我一定會去問管事,我碰過的管事有林正順、李源興及李信良。鄭丁嘉驗貨時管事是李源興,他只有說有而已,未說他怎麼問,我不知李源興如何得知鄭丁嘉有無收錢。鄭丁嘉第一次驗貨前,我未暗示鄭丁嘉說我會給錢等語(原審九卷10、35至36頁)。暨就其如何得知馬青雲願收賄,證稱:應該是詢問李信良等語(原審九卷22頁)。即指其詢問過李源興而得知鄭丁嘉願收錢;暨詢問李信良而得知馬青雲願收賄。然李源興證稱︰吳瑞豐沒有問我鄭丁嘉要不要收錢,我未跟吳瑞豐說過鄭丁嘉會收錢,我也未問過鄭丁嘉要不要收錢,在我擔任總務期間,未向鄭丁嘉收過錢,鄭丁嘉也未繳過錢給我等語(原審九卷143頁)。李信良亦證稱︰未問過鄭丁嘉要不要收錢,也未向吳瑞豐講過鄭丁嘉要收錢,吳瑞豐也未跟我講過鄭丁嘉說要收錢;(有沒有人曾經跟你詢問過馬青雲有沒有在收聯慶報關行的快單費?)沒有等語(原審九卷162至163頁),渠等均否認曾向吳瑞豐表示鄭丁嘉、馬青雲有意收取賄賂。

(三)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你怎麼知道簡添財有在收錢?」,吳瑞豐雖證稱:在我還沒做吳震煌(幫忙行賄)時,他就有在收錢了。(你是說簡添財有在收你們報關行其他貨櫃的嗎?還是說其他報關行的錢?)就我知道是我們的。(所以你的意思是否指,你在幫吳震煌送錢之前,你就已經有幫其他廠商去送錢給簡添財了,且同樣都是聯慶的貨?)對。(所以你不用問其他人你就知道簡添財有在收錢?)對。」等語(原審九卷30頁),然吳瑞豐僅空泛指稱「簡添財另有收取本案以外賄款」,並無其他具體事證,難逕為不利被告簡添財認定。

五、綜上所述,吳瑞豐前後指證之收賄驗貨關員並不一致,暨有前揭諸多疑義。爰因處理聯慶之高雄關關稅局驗貨員者眾多,吳瑞豐非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再則,吳瑞豐所稱之賄款金額,與認罪官員所稱金額,容有歧異。吳瑞豐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給驗貨關員賄款,聯慶未記帳;暨就所詢「若未記帳,如何於多年後仍清楚記得均有行賄,及行賄金額多少」?僅能空泛證稱:我只要驗完我就馬上付錢(那有什麼根據證明你每次驗完都有付錢?有沒有簽收?)沒有等語(原審九卷19、23頁):沒有人看到我交錢給馬青雲、柯佳駿(原審九卷22、29頁),顯乏物證證明已將賄款如數交予否認收賄之驗貨關員,致難認被告辯護人所稱「吳瑞豐是否以少報多」之質疑,定屬無稽。除此,李金全於查驗聯慶C3貨櫃時,曾以手拍打吳瑞豐頭部,吳瑞豐因而就醫等情,業經吳瑞豐證述在卷(原審九卷20至21、33頁)。又102年6月4日因柯世家查辦而查獲聯慶代理申報進口蔗糖不法提供偽造發票案,共計罰鍰377萬餘元,有關務署高雄關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進口報單第BD/02/UB24/3008號可稽(原審10卷165至171頁),渠等間並非全無嫌隙。至於吳瑞豐測謊結果雖略以:「受測人吳瑞豐於測前會談陳述拿錢(行賄驗貨員的錢)給莊晉翔、柯佳駿(現改名柯杉穎),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偵16卷197頁),但測謊原本即非論罪科刑之惟一或最重要證據,何況該次測謊所詢之收賄人無李金全、簡添財、鄭丁嘉、馬青雲。從而,難依尚存諸多疑義致難盡信之吳瑞豐指證,逕科否認收賄之被告以貪污重責。

六、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林正順擔任業務二課總務,向驗貨關員即同案被告莊晉翔、徐國雄、林定諭、柯世家、柯杉穎、簡添財等人收取渠等查驗聯慶C3貨櫃上繳主管部分之賄款,供自用或分配予主管,認被告莊晉翔、柯世家、柯杉穎、簡添財等人有收賄犯行部分。然被告莊晉翔、柯世家、柯杉穎、簡添財所驗貨櫃,因渠等四人及被告林正順均否認有收賄及收取上繳賄款,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渠等確有收受賄款之行為,難認各該由被告莊晉翔、柯世家、柯杉穎、簡添財等人查驗之附表乙(十三)1②所示聯慶C3貨櫃有收賄及上繳賄款予林正順之犯行事實。

七、同案被告李源興向關員收款及交付李信良,暨李信良再交陳城開等主管時,均未實際逐筆核對金額多寡及細究是哪位驗貨員向何間報關行收取之賄款。

八、99年9月20日以前,吳俊宏未行賄負責查驗銘毅C3磅品櫃之關員。又99年9月21日以後吳俊宏雖有行賄查驗銘毅C3磅品櫃之關員,惟吳俊宏並未交付銘毅C3磅品櫃賄款予李金全、簡添財。遇不收賄款之關員查驗銘毅C3磅品櫃,吳俊宏即可能會逕將主管部分賄款交予李信良,而未行賄該實際驗櫃之關員。

九、吳瑞豐就聯慶是否行賄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所述不一,且於指證時並未細對統計表所載是否與親身經歷相符,致部分指證之人(例如毛天和)、事確有與事實未合。

乙、柯杉穎(原名柯佳駿)被訴收賄部分:

一、經查:

(一)柯杉穎於97年12月16日至98年8月2日任職於業務二課,被訴於98年3月4日至98年7月27日,先後四次在查驗聯慶C3貨櫃時收賄(附表H之七)。起訴意旨並認前揭四次驗貨,總務林正順每次均獲2千元賄款。經核起訴書及本院固均認上開期間業務二課總務為林正順(詳附表E),然原審審理時林正順雖依法拒絕作證,但林正順於檢調偵訊時,均未指證其曾向柯杉穎收取部分賄款,或曾親自見聞柯杉穎收取聯慶C3賄賂(詳參附表C(一))。

(二)又本案已認罪,且曾與柯杉穎同時任職業務二課之驗貨員及主管僅徐國雄、林定諭,其餘認罪被告則均尚未到職。惟徐國雄明確證稱不知其他人有無收錢,亦即完全未提及柯杉穎收賄(附表C(七))。嗣於原審審理時,徐國雄迭次證稱:我不清楚其他驗貨員有無繳快單費給林正順;也不清楚莊晉翔、柯世家、柯佳駿、簡添財及其他同事,是否有收聯慶的錢;其實我們同事很少在聊天等語(原審九卷100至101、103、104頁、113頁)。是以徐國雄、林正順均未指證柯杉穎收受聯慶C3賄款。

二、次查:

(一)林定諭認罪後,102年12月12日偵訊時並未指證柯杉穎收取聯慶賄款(附表C(六)1(1)(2))。嗣於103年1月24日偵訊時,林定諭雖證稱:莊晉翔、柯佳駿進入驗貨課後,也都有拿賄款,因為同事之間互相聊天交談,所以都知道誰有拿誰沒拿等語(C(六)2(1)),但林定諭隨即向檢察官強調:柯佳駿部分,我比較沒有印象,因為跟他接觸時間較短等語(附表C(六)2(3))。之後,在103年5月7日調訊及偵訊時,林定諭不僅均未再指證曾聽聞柯杉穎收賄;甚至疑惑103年1月24日偵訊時其是否曾指證柯杉穎收賄(附表C(六)3(1)(2)、4(1))。是依林定諭偵訊時證述,所謂「柯杉穎收賄」顯非林定諭親自見聞,而係源自於林定諭印象不深刻甚至不能肯定之聽說轉述。然衡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耳語散播過程必定因傳話者或與談眾人之理解能力有別、自行臆測及加減內容、誤記、誇大等而嚴重失真,因此輾轉聽得之訊息,幾乎甚難再與最初之談話內容相符。本件自難逕依林定諭反覆不一之指述,遽論被告柯杉穎以貪污罪重責。

(二)至於原審104年1月19日審理時,林定諭雖又證稱我知道柯佳駿有在收賄款。但經檢、辯詢問「何以知悉其他人有收賄」,林定諭則迭稱:沒有收賄款的人,當然不能跟他提到賄款的情事;是同事互相聊天比較多,因為我們在那個單位裡面要確定說誰大概沒有在收,就會盡量避免他跟他談話,而柯佳駿不在我們避開的名單內,我知道柯佳駿有收,但我沒有跟他聊過天;我沒有跟柯佳駿聊過;(柯佳駿你有無跟他聊過?)柯佳駿我比較沒跟他聊過,我是有聽別人在講。(那你聽別人如何講的?)因為我們新進同仁來一段時間我們會問林正順也好,問其他資深同事他有在收。(你聽誰有提到說柯佳駿有在收?)沒有印象。(你有問過林正順關於柯佳駿的部分,他有沒有收嗎?)有問過同事,可是時間那麼久,我已經不確定是不是問林正順。柯杉穎部分,我不記得是跟那位同事聊的等語(原審十卷11、12、17、21頁)。當即已重申「所謂柯杉穎收賄僅係聽說,非其親自見聞」之旨。渠等共事期間,被告柯杉穎未向林定諭說過其有收賄,至為灼然。

(三)因林定諭已稱不知「柯杉穎收賄」之訊息聽自於何人;林正順更否認曾告知林定諭有何人收賄(原審十卷31頁)。

則相關訊息存否?林定諭有無誤聽誤記?均有可疑。何況,林定諭若確知柯杉穎有收取聯慶賄款,則為何林定諭竟未曾與柯杉穎談過相關話題?亦即,林定諭所稱「渠等二人未談過收賄事宜」之互動情形,實與前揭林定諭所述「沒有收賄款的人,當然不能跟他提到賄款的事情」之互動模式,較為相似。再酌以同次庭期,就檢察官所詢「與其他收賄驗貨員互動,討論何事?有無談到要繳多少錢,或要繳給誰?」,林定諭另稱:不會談到要上繳予何人;在驗貨時,就是私下很小聲的問一下,一句話就離開,聊天不會讓第三人聽到,幾句話就走開了等語(原審十卷11頁),是林定諭縱曾與他人論及收賄,談話內容及時間均極簡短,益添誤記、誤信、誤傳之可能性。綜據上開說,本院實難以來源不明又無法排除誤記誤認可能,且僅係林定諭於聊天時聽聞之隻字片語,就臆測柯杉穎等及其他否認收賄之驗貨員定有收賄。

三、至於吳瑞豐雖曾指稱柯杉穎收取聯慶C3雜貨櫃賄款,但吳瑞豐指證容有瑕疵等情,亦已詳述如前。稽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柯杉穎究竟在何時地及如何收取賄款等事實,檢察官既未能再舉其他較無疑義之事證用以證明或補強,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實難僅憑臆測、聽聞之證詞,逕認被告柯杉穎確有先後四次收取附表H之7所示共12000元聯慶C3賄款之犯行。

丙、莊晉翔部分:

一、經查:

(一)莊晉翔於97年7月1日至98年10月25日任職於業務二課,被訴於97年12月17日至98年10月21日,先後11次在查驗聯慶C3貨櫃時收賄(附表H六)。經核起訴書及本院固均認上開期間業務二課之總務為林正順(詳附表E),又就前揭11次驗貨,起訴意旨雖認第1至10次(附表H六1至10),總務林正順每次均獲2千元賄款;暨認第11次(98年10月21日)查驗聯慶C3貨櫃(附表H六11),主管翁啟仁、陳城開、吳明聰、陳榮三各分得500元賄款。然當時業務二課主管翁啟仁、吳明聰均否認犯罪,陳榮三又已死亡。原審審理時林正順雖依法拒絕作證,但林正順於檢調偵訊時,均未指證其曾向莊晉翔收取部分賄款,或曾親自見聞莊晉翔收取聯慶C3賄賂(詳參附表C(一))。

(二)又本案已認罪,且與莊晉翔同時任職業務二課之驗貨員及主管,除陳城開以外,僅徐國雄、林定諭、李源興,其餘認罪被告則均尚未到職。然徐國雄明確證稱不知其他人有無收錢,亦即完全未提及莊晉翔收賄(附表C(七))。嗣於原審審理時,徐國雄迭次證稱:我不清楚其他驗貨員有無繳快單費給林正順;也不清楚莊晉翔、柯世家、柯佳駿、簡添財及其他同事,是否有收聯慶的錢;其實我們同事很少在聊天等語(原審九卷100、101、103、104、113頁)。是以,徐國雄亦未指證莊晉翔收受聯慶C3賄款。

(三)再則,陳城開、李源興認罪以後雖歷經多次檢調偵訊,但李源興、陳城開均未曾指證莊晉翔亦有收取聯慶C3賄賂或上繳部分賄款予主管(詳附表C(二)1至5、C(三)1至5)。

陳城開更迭稱:「我沒有印象他(莊晉翔)有交付賄款給我」、「我真得記不清楚莊晉翔有無上繳」、「(是沒印象是莊晉翔沒有交給你?)我沒有印象,但好像是沒有」等語(附表C(二)1(1)、4(1)、5(1)),即明確證稱莊晉翔並未上繳賄款。嗣歷經原審多次審理,李源興、陳城開仍均未指證莊晉翔收賄。陳城開更明確證稱:後來我仔細回想,莊晉翔是和林正順一起離開的,所以他不可能交錢給我,他應該是沒有交錢給我(原審九卷117頁)。何況,陳城開又稱:實際上聯慶C3賄款沒收那麼多,調查局提示之犯罪金額及檢察官起訴之金額,與我實際拿到的差很多,但因為我已認罪,就概括承受統統承認等語(原審八卷187、188、191、194頁),自不能僅因陳城開就檢調統計之收賄金額不再爭執,就為不利莊晉翔之認定。是以,陳城開、李源興亦均未指證莊晉翔收受聯慶C3賄款,至為灼然。

二、次查:

(一)林定諭認罪後,102年12月12日偵訊時並未指證莊晉翔收取聯慶賄款(附表C(六)1(1)(2))。嗣於103年1月24日偵訊時,林定諭雖證稱:莊晉翔、柯佳駿進入驗貨課後,也都有拿賄款,因為同事之間互相聊天交談,所以都知道誰有拿誰沒拿等語(C(六)2(1))。但之後在103年5月7日調訊及偵訊時,林定諭不僅均未再指證曾聽聞莊晉翔收賄;甚至疑惑於103年1月24日偵訊時其是否有指證莊晉翔收賄(附表C(六)3(1)(2)、4(1))。稽諸前揭偵查中證述,所謂「莊晉翔收賄」顯非基於林定諭親自見聞,而係源自林定諭未能始終肯認無誤之聽說轉述。然衡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耳語散播過程必定因傳話者之理解能力有別、自行臆測及加減內容、誤記、誇大等而嚴重失真,因此輾轉聽得之訊息,幾乎甚難再與最初之談話內容相符。本院自難逕依林定諭反覆不一之指述,遽論被告莊晉翔貪污重責。

(二)至於原審104年1月19日審理時,林定諭雖證稱:莊晉翔有在收,在辦公室時都會知道;大家都有在聊天,我都會知道簡添財、莊晉翔確實有在收快單費等語(原審十卷11頁反面)。爰因林定諭仍未能陳明聊天訊息來源,致相關訊息存否及真確內容如何,已屬可疑。再酌以同次庭期,就檢察官所詢「與其他收賄驗貨員互動,討論何事?有無談到要繳多少錢,或要繳給誰?」,林定諭另稱:不會談到要上繳予何人;在驗貨時,就是私下很小聲的問一下,一句話就離開,聊天不會讓第三人聽到,幾句話就走開了等語(原審十卷11頁)。則林定諭與他人談論收賄之時間及內容均極簡短,益增相關談話內容及記憶因誤聽誤傳、誇大臆測而失真之可能。綜據上開說明,既無其他較堅決之補強證據,本院實難僅以來源不明,極可能係林定諭多年前聊天時聽得,內容又未必正確之隻字片語,就臆測莊晉翔定有收取賄款。

(三)又原審同()日審理時,林定諭雖又曾證稱:「(你跟莊晉翔聊天的內容是什麼?)沒有,就是很隨意,他就說我今天驗多少銘毅的單子怎麼樣的,收到多少陋規這樣子。」;「(因為莊晉翔並沒有收銘毅的單子,那你的意思是?)就是聯慶、銘毅這樣子。」;「(所以莊晉翔他是自己講說他自己也有收賄嗎?)因為他那時候進去的時候,對報單什麼都不瞭解,他有問過我這樣的金額正不正確。(這樣的金額正不正確,是指收到賄款的意思?)對,就是一張單子可能有收多少金額,我們是跟他提到說你就去問林正順還誰我也不太清楚這樣子。(這句話是莊晉翔自己講的,還是你猜測的?)因為他有跟我請教說那個單子金額對不對,我是直接跟他講說你去請教林正順,所以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平常辦公室在互動也都會知道誰有在收誰沒有在收。」;「莊晉翔是因為他剛到的時候什麼都不懂,他有問過我一、兩次,到底費用正不正確,我是跟他講說這個我不瞭解,要去問林正順,他有跟我提到過」;「他有一些不太懂會請教我,我跟他說那個費用我不知道,你問林正順。(他有一些不太懂會請教你,是什麼不太懂會請教你?)那個報單到底要多少陋規什麼的,我就說我不知道,叫他問林正順」等語(原審十卷15、16、22頁)。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及舉證「莊晉翔有收銘毅之賄款;又何以林定諭認罪後歷經多次檢調訊問,均未陳稱莊晉翔向其打探陋規行情,甚至於偵查中更曾疑惑其是否有指證過莊晉翔收賄?

(四)況依前揭林定諭所稱「渠等二人間的問話內容」,莊晉翔縱曾向林定諭打探陋規行情,實仍與「莊晉翔坦承自己收賄」不同,更不能排除莊晉翔因曾風聞而基於好奇、自保等心態,遂出言試探詢問林定諭的可能性。是以,同次庭期,林定諭既證稱:「(那你自己有親眼看到過莊晉翔收受賄款嗎?)沒有」等語(原審十卷16頁)。則依現有事證,應認渠等共事期間,林定諭未親見莊晉翔收賄,被告莊晉翔亦未向林定諭說過其有收賄。

(五)何況,林定諭若知悉莊晉翔實際或有意收取聯慶賄款,因為林定諭本身有收取相關賄賂,當熟知實收之賄款金額及上繳比例。則林定諭又何須於莊晉翔相詢時,竟推諉佯稱其不知情,及要求莊晉翔去問他人?是以,林定諭所述此段渠等對談互動情形,實與林定諭所述「沒有收賄款的人,當然不能跟他提到賄款的事情;我們在單位裏面,要確定誰大概沒有在收,就會儘量避開他跟他說話」(原審十卷11、16頁)之互動模式,較為相似。從而,稽諸前揭各該說明,益難逕依非林定諭親自見聞,且反覆不一又存諸多疑義之指述,遽論被告莊晉翔貪污重責。

三、吳瑞豐雖曾指稱莊晉翔收取聯慶C3雜貨櫃賄款,但吳瑞豐指證容有瑕疵等情,業已詳述如前。稽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莊晉翔究竟在何時地及如何收取賄款等事實,檢察官既未能再舉其他較無疑義之事證用以證明或補強,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實難僅憑臆測、聽聞之證詞,逕認被告莊晉翔確有先後11次收取附表H之6所示聯慶C3賄款之犯行。

丁、柯世家部分:

一、經查:

(一)柯世家於96年5月4日至99年3月28日任職於業務二課,被訴於98年1月13日至98年12月29日,先後11次在查驗聯慶C3貨櫃時收賄(附表H五)。經核上開期間業務二課總務,起訴書認依序為「附表H五(一)1至7所示七次收賄時之總務為林正順(即98年10月25日前)」、「附表H五(一)8至11所示三次收賄時之總務為陳城開(98年10月26日後,由陳城開親自或請李源興向驗貨員收取)」。本院則認98年10月26日林正順調職後,即「附表H五(一)8至9所示二次收賄,並無人任總務」,嗣於98年12月以後(附表H五(一)10至11所示二次收賄),方固定由陳城開任總務。

(二)然:①、起訴意旨雖認前揭第1至7次查驗聯慶C3貨櫃,總務林正順每次均獲2千元賄款。但原審審理時林正順雖依法拒絕作證,林正順於檢調偵訊時,則均未指證其曾向柯世家收取部分賄款,或曾親自見聞柯世家收取聯慶C3賄賂(詳參附表C(一))。②、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H五(一)8至11(即98年11月10日及30日、同年12月21日及29日)先後四次查驗聯慶C3貨櫃,每次主管翁啟仁、吳明聰、陳榮三各分得800元賄款。但翁啟仁、吳明聰均否認犯罪,陳榮三則已死亡。又縱係起訴書所認可能於此期間向驗貨員代取賄款之李源興,於認罪後雖歷經多次檢調偵訊及原審審理,均未指證柯世家有收取聯慶C3賄賂或上繳部分賄款予主管(詳附表C(三)1至5及原審筆錄)。是以,林正順、李源興均未指證柯世家收受聯慶C3賄款。

二、次查:

(一)本案已認罪,且曾與柯世家同時任職業務二課之驗貨員及主管,除李源興、林正順外,僅徐國雄、林定諭、林清昌、陳城開。至於其餘認罪被告李信良等人,於柯世家調離業務二課之前,均尚未到職。

(二)然偵查中徐國雄、林清昌認罪後,均未提及柯世家收賄;徐國雄並稱:不知其他人有無收錢(附表C(七)、(八))。嗣於原審審理時,渠等二人仍未指證柯世家收賄,徐國雄更迭次證稱:我不清楚其他驗貨員有無繳快單費給林正順;也不清楚莊晉翔、柯世家、柯佳駿、簡添財及其他同事,是否有收聯慶的錢;其實我們同事很少在聊天等語(原審九卷100、101、103、104、113頁)。是以,徐國雄、林清昌均未指證柯世家收受聯慶C3賄款,至為灼然。

三、再查:

(一)林定諭認罪後,102年12月12日偵訊時並未指證柯世家收取聯慶賄款(附表C(六)1(1)(2))。嗣於103年1月24日偵訊時,林定諭雖證稱:柯世家跟我說,就算我不拿,報關行也會把我記在帳裏面,我只好拿了;因為同事之間互相聊天交談,所以都知道誰有拿誰沒拿;柯世家、郭志峰、林正順都有跟我說要怎麼驗聯慶的貨櫃,也會跟我說陋規有多少,另外林正順有再跟我單獨說陋規要上繳多少錢等語(C(六)2(1)(2))。但之後,在103年5月7日調訊及偵訊時,林定諭又略稱:我知道柯世家、毛天和、簡添財等人,「可能」收受銘毅報關行賄的快單費,但我沒親眼看到過。我是在跟大家聊天時得知柯世家、毛天和、簡添財等人有收受報關業者行賄快單費的事,但何時聊天,何人在場已不記得;我有問我師父柯世家,他說大家都有拿等語(附表C(六)3(1)(2)、4(1))。是以林定諭既稱「可能」,其顯然無法肯認柯世家等人是否確有收受賄賂。又縱認柯世家曾向林定諭表示「就算不拿,報關行也會記在帳裏」、「大家都有拿」,當僅屬柯世家主觀上就報關行及其他關員可能行徑之猜測,仍與「柯世家坦承自己收賄」有所不同。是以,所謂「柯世家收賄」之認知單純源自林定諭與眾人聊天時之聽聞,並非本於林定諭之親自目睹見聞。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耳語散播過程定因傳話者理解能力有別、自行臆測及加減內容、誤記、誇大等而嚴重失真,輾轉聽得之訊息,甚難再與最初之談話內容相符。自難逕依林定諭反覆不一之指述,遽論被告柯世家貪污重責。

(二)又原審104年1月19日審理時,林定諭雖又證稱其有請教過林正順、柯世家等語(原審十卷7頁反面)。但林定諭亦明確證稱:我未看過聯慶、銘毅拿快單費給柯世家;柯世家是我師傅,他最主要是教我驗貨的技巧,但有提到說老夫子他們就是有陋規,但他沒有說他自己有收陋規,他只是跟我講說陋規要交給林正順而已等語(原審十卷7、15頁)。即已重申「所謂柯世家收賄僅係其之臆測,非其親自見聞」之旨。渠等共事期間,被告柯世家未向林定諭說過其有收賄,至為灼然。爰因林定諭仍未能陳明聊天時「柯世家收賄」訊息究竟源自何人,相關訊息存否?林定諭有無誤聽誤記?均有可疑。再酌以同次庭期,就檢察官所詢「與其他收賄驗貨員互動,討論何事?有無談到要繳多少錢,或要繳給誰?」,林定諭另稱:不會談到要上繳予何人;在驗貨時,就是私下很小聲的問一下,一句話就離開,聊天不會讓第三人聽到,幾句話就走開了等語(原審十卷11頁),是林定諭縱曾與他人論及收賄,談話內容及時間均極簡短,益增相關談話內容及記憶因誤聽誤傳、誇大臆測而失真之可能。若無其他較堅決之補強,林定諭於原審證述,仍不足認定被告柯世家有貪污犯行。

四、又查:

(一)陳城開於103年1月28日偵訊時雖證稱「柯世家有拿錢給我」,但同年3月18日調訊時已稱:「我真得記不清楚柯世家有無上繳」等語(附表C(二)1(1)、4(1))。是以,陳城開於偵查時就「柯世家是否收賄」,指證已有不一。嗣於原審審理時,就柯世家是否收賄,陳城開又先後證稱:「(你當總務的期間,有哪幾個驗貨員曾經把銘毅要給主管的部分交給你?)、柯世家及簡添財我沒有辦法確定。」(原審八卷196頁反面),「(在你當總務期間,你自己跟哪幾個驗貨員去收過聯慶的快單費?)聯慶和銘毅的部分要分開來講可能更困難,我就一起講。有收的部分應該就是李源興、徐國雄、林定諭、林清昌、柯世家應該也有,簡添財的部分印象比較模糊,應該就是這幾個人。」(原審九卷117頁);「我知道我當初剛剛開始的時候,是有講說柯世家好像沒有給我錢,後來檢察官一再問的時候,我再慢慢仔細想的時候,我才說他是有給我錢。」(原審九卷119頁);暨「(柯世家總共前後交幾次給你,此部分你還有無印象?)沒有印象。我就講說因為期間可能有牽涉到陳榮三股長的事的情形,所以這個次數不會正確的。」等語(原審九卷118頁)。足見陳城開就柯世家是否收取及上繳賄款一事,並無始終不移之深刻記憶及印象。

(二)酌以原審審理時,陳城開所證稱:「(簡添財當時與柯世家、徐國雄、林定諭都是同事,那為何徐國雄、林定諭你就有印象,簡添財的部分你就特別沒有印象?)我上次好像也有跟檢察官報告過,因為平常我比較有和林定諭、李源興、徐國雄他們聊天或互動比較多一點,所以會有特別印象,所以簡添財的部分我是比較沒有那麼很深的印象。」(原審九卷118、119頁),「(關於柯世家的部分,你一開始在103年1月28日偵訊時說,柯世家有交給你快單費,後來你在103年3月18日調查局提到,你真的記不清楚柯世家、莊晉翔、林清昌、簡添財有沒有上繳,你今天的陳述又說你印象中柯世家有繳給你錢,為什麼你前後會有點講的不太一致?)畢竟時間是那麼長,要我講這種話是對我們同仁來講是影響相當的大,畢竟我已經66歲了,記憶力真的…我回去兩三天睡不著覺,我一直在想上次我講些什麼話,但我都忘光光了,所以我坦白講這些話對我們同仁傷害都是很大,所以我變成就是說我會講這種話就是再經考慮,在印象中若沒有比較特別深的印象的話,我就會做出這種陳述。」(原審九卷122頁),「(剛才王國論律師問你,你103年3月18日調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你有無印象?可是剛才律師都沒有提示給你看該次調查筆錄給你看,你當時這樣回答律師你真的有印象嗎?還是你需要看筆錄?)坦白講我這幾天心情都是很亂,我向我的辯護人吳建勛律師調的卷拿來看,我確實有看到這一段是這樣子,我有大概向我的律師做這樣的報告。(針對柯世家有無交錢給你的部分,你今天的印象是他有無印象交錢給你?)針對柯世家和其他同仁的部分,我沒有確定的部分,我只能這樣講就是說,當時的情形是,我的認知是剛才檢察官你也有問我,就是說驗貨員都是這樣子,我才會這樣講。」(原審九卷122頁)。益難排除陳城開因年老及日久記憶混淆,而誤認或誤記柯世家收賄之可能。

(三)尤其,原審審理時,陳城開證稱無法確認柯世家及簡添財是否有交付銘毅主管部分賄款予其收受,檢察官雖即詢以為何103年1月28日偵訊時會稱「當時我是股長,應該是每個驗貨員都有交付賄款給我」(即附表C(二)1(1)),陳城開已證稱:其這樣回答,是因正常情形下每個驗貨員都有交,但我不能確定,因為時間畢竟很長了,我剛才有講我沒去計較每個驗貨員是不是都有交,所以我剛才會有講到說,我無法確定的幾個部分,我確實在印象裡面我已經沒有辦法確定他是有交的。」(原審八卷197、198頁)。

又檢察官再詢以何以偵查中會稱「柯世家當時是驗貨員,柯世家應該有拿賄款給我」(即附表C(二)1(1))。當時會這樣回答檢察官,是腦中有柯世家拿錢給你的畫面嗎,還是有其他原因?陳城開亦證稱:「其實在那時候的氛圍,其實就是說一般整個氛圍就是驗貨員查驗都有在收。(所以就你現在的印象,你當總務當時是所有的驗貨員都有在收快單費嗎?)在當時的氛圍應該是這樣子。(有無哪一個驗貨員特定不收的?)這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九卷118頁)。當不能排除,陳城開因其主觀認知與臆測全部關員都會收賄,遂概括指證驗貨關員收賄之可能。此由陳城開迭稱:實際上聯慶C3賄款沒收那麼多調查局提示之犯罪金額及檢察官起訴之金額,與我實際拿到的差很多,但因為我已認罪,就概括承受統統承認等語(原審八卷187、188、191、194頁),益難排除陳城開未仔細精確回想就作證回答之可能。何況,附表H五(一)1至9這九次驗櫃時間,陳城開尚未擔任向驗貨員收取上繳賄款之總務工作。當難逕依陳城開指證,遽科柯世家以貪污重責。

五、吳瑞豐雖曾指稱柯世家收取聯慶C3雜貨櫃賄款,但吳瑞豐指證容有瑕疵等情,業已詳述如前。綜上所述,聯慶C3部分,除吳瑞豐經過多年後之空泛指證,暨陳城開前後反覆之證述外,其餘同時間任職業務二課之認罪被告均未指證柯世家,更乏其他積極確切物證用以佐證被告柯世家有起訴書所指收賄犯行,稽諸前揭說明,當難逕科被告柯世家以貪污重責。

戊、翁啟仁部分:

一、經查:

(一)翁啟仁於98年9月22日至99年4月14日任業務二課課長,被訴「就98年9月21日至99年4月13日查驗之聯慶C3貨櫃,收取主管賄款」及「就98年10月1日至99年3月9日查驗之銘毅C3貨櫃,收取主管賄款」(詳附表I (十七))。經核上開期間業務二課之總務,起訴書認依序為林正順(98年10月25日前)、陳城開(98年10月26日至99年5月3日;且由陳城開親自或請李源興向驗貨員收取)。本院則認98年10月26日林正順調職後,無人任總務,98年12月方固定由陳城開任總務(詳附表E)。

(二)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至78聯慶C3貨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銘毅C3貨櫃,查驗時間固均在林正順調職前。而原審審理時林正順雖依法拒絕作證,但林正順於檢調偵訊時,均未指證其曾轉送聯慶及銘毅C3賄款予翁啟仁(詳參附表C(一))。又本案偵查時李源興認罪後,雖迭次指稱曾將收得之賄款交予李信良及透過吳明聰、林清昌行賄督察室;暨稱陳城開要其接任代收上繳賄款工作,然李源興均未指稱其曾繳交賄款予翁啟仁,亦未指證曾與翁啟仁討論收賄及行賄之相關事宜(附表D(三))。嗣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歷經多次庭期詰問,李源興仍未指證翁啟仁收取聯慶C3及銘毅C3賄款。李源興並稱:「(陳城開、陳榮三及李信良他們,分別有把收到的錢分給誰,此部分你是否清楚?)這我就不清楚了」、「(陳城開、陳榮三他們,上去再分給哪位課長或股長,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等語(原審七頁125、132頁)。林正順、李源興均未能證明翁啟仁收賄,至為灼然。

二、次查:

(一)本案已認罪,且同時期任職於業務二課之驗貨員及主管,除林正順、李源興外,僅徐國雄、林定諭、林清昌、陳城開。其餘認罪被告李信良等人於翁啟仁離職之前均尚未到職。惟徐國雄、林清昌、林定諭認罪後,歷經檢調多次偵訊,亦均未指稱翁啟仁亦有收取賄款;所述上繳公費主管賄款過程亦未涉及翁啟仁(附表D之(六)、(七),及林清昌103年3月7日調訊及偵訊、103年2月21日調訊、103年1月28日調訊及偵訊筆錄)。徐國雄更稱:總務如何分配我不清楚;公款的確切用途或公款有沒有再分給主管,要問林正順才清楚等語(附表D(六)1(1)、7(2))。林定諭亦稱:林正順或李源興往上交給上面長官,這些都是林正順或李源興在處理,所以我不清楚。林正順或李源興分配給何人,如何再分配,或是再上繳,我不清楚等語(附表D

(七)4(1)、7(1)(2))。

(二)嗣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歷經多次庭期詰問,林清昌、徐國雄雖稱確有拿錢給陳北辰,但林清昌、徐國雄、林定諭仍均未指證翁啟仁收取聯慶C3及銘毅C3賄款。徐國雄並證稱:

不知道林正順將公費用到那去等語(原審九頁105、106頁)。林定諭亦稱:(你交給林正順這個錢之後,林正順怎麼處理?)這部分我不太清楚,因為我那時侯去對驗貨的環境也都不太暸解,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也不太會去問其他的;上繳給誰要問林正順才知道。林正順只說要上繳,但沒說要繳給驗貨課長官,到底繳給誰我也不清楚;我沒有去問他等語(原審十頁8、9、13頁)。是以,徐國雄、林定諭、林清昌亦未指證翁啟仁收取聯慶C3及銘毅C3賄款。

三、又查,吳俊宏、吳仕輝、吳銘傳於偵查中均未指證銘毅貨櫃曾行賄翁啟仁。至於吳瑞豐、吳清豊、吳震煌、林宜良於偵查中自承聯慶貨櫃確有行賄驗貨課關員之後,歷經檢調多次訊問,吳震煌、吳瑞豐雖曾指證有拿錢給吳明聰、陳城開。但渠等五人均未證稱曾見聞知悉翁啟仁實際分得聯慶C3貨櫃上繳主管之賄款,或曾另以金錢行賄翁啟仁。102年10月30日調訊時,吳震煌更稱:「(除了開仔與吳明聰,你是否還有交付錢給其他人?)沒有」(原審訴120卷56、57頁);吳清豊證稱:「(吳瑞豐有無跟你說貨櫃有幾個人驗貨,幾個人拿規費?)沒有」等語(秘證2卷8頁),渠等亦均不知翁啟仁是否收取賄賂。

四、再查:

(一)陳城開於103年1月28日偵訊時,坦承由驗貨員處分得賄款。且於當日偵訊、103年3月3日偵訊及調訊,及103年3月11日偵訊之初,即已指證主管吳明聰、陳北辰收賄,但均未曾供稱翁啟仁亦有分取主管部分之賄款(參附表D(二)1、2及各該日期之偵訊筆錄)。又103年3月3日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經提示該局製作之高雄關中興分局關員不法所得統計表、聯慶行賄關員、銘毅磅品C3通關行賄金額等諸多統計表所列計之陳城開收賄金額,陳城開已爭執金額及次數過多。嗣於103年3月11日偵訊時,經告以檢察署計算陳城開犯罪所得之方式與金額,陳城開於看過統計表後向檢察官供稱:「(於何時期有與其他主管一收受賄賂?)我於98年10月9日報到,當時的總務是林正順,其他的主管也有跟我拿,但上開明細表都將有的賄款收受都算在我及吳明聰的身上,但事實上有其他主管也有拿,所以今日想要將有拿賄款未到案的主管供述出來」,檢察官因而詢以:你願意主動供述其他未到案的共犯?陳城開表示「願意」,辯護人並稱:希望適用證人保護法14條減刑等語,檢察官遂諭知若以證人身分供98年10月至中興分局驗貨課任主管時所交付其他主管部分,並願接受及通過測謊,則適用證人保護法14條減刑規定後,陳城開方以證人身分指證翁啟仁、吳明聰、陳榮三均與其一同收受驗貨員所交付之賄款;暨稱:我依照所收得的賄款分成四份,我大概都是累積到一個月後,將賄款一次分給翁啟仁、吳明聰、陳榮三等三人(你為何知道要將賄款分給上開三人?)我的前手是林正順,林正順有跟我說要分成四個人份,由課長翁啟仁、編審吳明聰、股長陳榮三及我來分這四份賄款等情。有各該筆錄及統計表可佐(偵十一卷98、114、115、170至172頁筆錄,同卷99至112頁統計表),暨經陳城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因偵查中見金額太多,及於辯護人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後,供出翁啟仁無訛(原審八卷

188、192頁)。是以,陳城開固始終均指證吳明聰收賄,但就「翁啟仁有無分取賄款」一事,陳城開於偵查中前後所述既已有不一;且係因就「檢調統計之主管分得金額均歸其與吳明聰所得」,心有難平,方於檢察官同意得適用證人保護法14條減刑規定後,供稱翁啟仁亦有分取主管部分之賄款。則自當須另有其他較無疑之補強證據,用以擔保陳城開就「翁啟仁涉賄」之相關陳述的真實性。然原審審理時,陳城開雖仍迭稱:我有將所收之賄款拿給翁啟仁等語(原審八卷176至187頁),但仍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甚至更稱:不知道我拿錢給翁啟仁時,有無其他人看到等語(原審八卷189頁)。

(二)又103年3月11日偵訊時,陳城開雖稱係林正順告知要將賄款分成四份,由課長翁啟仁、編審吳明聰、股長陳榮三及其均分。但同年月18日調訊時,陳城開又改稱:「我把錢依林正順的交待,連同我在內均分成四份,但林正順未表明是要轉送給何人,但本單位內,連同課長,編審、二名股長共四人,所以我接手後就約每月一次將賄款分送給翁啟仁、陳榮三、吳明聰等語(偵11卷195頁)。就「林正順是否明確告知其要將賄款轉送予特定人員」,陳城開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嗣於原審審理時,就「林正順是否有告知其將錢分送翁啟仁」一事,陳城開先後陳稱:「不能確定是林正順」、「不能說林正順告訴我」、「沒有與前面的總務討論,我大概與徐國雄討論一下」、「印象裏應該是徐國雄告訴我」、「(換你當總務之後,林正順總是會交代你一些事情吧?)沒有」、「林正順有跟我提起說收的金額要分成四份,給課長、督導及兩個股長」等語,所述仍反覆不一(原審八卷177、178、186至189頁),致難遽信。酌以林正順於98年10月26日調離業務二課,陳城開則於98年10月9日派至業務二課擔任一股股長。林正順與陳城開於業務二課共事約一星期,相處時日不多。又林正順未曾供稱其將總務工作交接給陳城開(附表C(一));且依現有事證,林正順調離業務二課時確未將總務工作交接予陳城開,致林正順調職後將近一個多月並無固定總務。為此,林正順是否曾於調職時,將賄款應如何分配及分配予何特定人之事,告知當時尚未擔任總務之陳城開,實非全然無疑。

(三)至於原審另案判決陳城開收賄時,雖認定陳城開將所收賄款分予翁啟仁,且陳城開就該另案亦未上訴。但原審審理時,陳城開迭稱:實際上聯慶C3賄款沒收那麼多調查局提示之犯罪金額及檢察官起訴之金額,與我實際拿到的差很多,但因為我已認罪,就概括承受統統承認等語。更就檢察官所詢:「你自己的判決書裏,簡添財有收銘毅的錢,你收錢之後,再分給翁啟仁、吳明聰、陳榮三,判決書這樣記載,你有何意見?」,陳城開仍再回稱:「因為我這個部分,我通通認罪,是概括承受,所以只要列出來,我就接受,我也沒意見,我真的是無語問蒼天」等語(原審八卷199頁),綜上所述,益難僅因陳城開未就自己的判決上訴,就遽為翁啟仁不利之認定。

五、況且,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貨櫃,係翁啟仁任職業務二課之當日查驗,編號74貨櫃則係翁啟仁到職前一日(98年9月21日)查驗,衡情翁啟仁當較無於到職前及到職當日,就立收取賄賂之可能。②、因陳榮三業已過世,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至79號聯慶C3貨櫃(查驗日期98年9月21日至98年10月21日)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銘毅貨櫃(查驗日期98年10月1日),均在林正順調職之前,陳城開並非任收繳及分配賄款工作。自難逕以陳城開證述遽為不利翁啟仁之認定。③、又98年10月26日林正順調離業務二課後,有段期間係驗貨員各自上繳部分賄款予督導股長,約至98年12月起方固定由陳城開任總務負責收取及分配上繳賄款之事宜(詳如前述)。因此估且不論於查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0至92號聯慶C3貨櫃(查驗日期98年10月27日至98年11月30日)時;暨於查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至41號銘毅C3貨櫃(查驗日期98年11月2日至98年11月30日)時,驗貨員是否有收取賄賂,難單憑臆測認定均係將賄款上繳予陳城開,暨難逕以陳城開證述遽為不利翁啟仁之認定。

六、綜據前揭說明,陳城開測謊結果固未發現說謊情形,但被告翁啟仁被訴事實,僅有陳城開自偵查起就反覆不一且非全然無疑之指證,尚乏其他較無疑之補強證據。陳城開又因指證而得獲法律上減刑之寬典。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依陳城開片面指證及測謊結果,遽科翁啟仁以貪污罪之重責。

己、鄭丁嘉被訴收取聯慶C3賄款部分:

一、經查:

(一)鄭丁嘉於100年5月16日至101年1月31日任職於業務二課,被訴於100年7月28日至101年1月5日,先後15次查驗聯慶C3貨櫃時收賄(附表H二(一))。經核起訴書認上開期間,係由李源興向驗貨關員收齊上繳之賄款後交予時任業務二課總務之李信良(詳附表E);暨認該15次驗貨賄款,鄭丁嘉每次均自得4千8百元,主管吳明聰、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則每次各得800元。

(二)惟當時任業務二課主管吳明聰否認犯罪,再則陳城開、郭志峰認罪後歷經多次檢調偵訊及原審審理,但陳城開、郭志峰均未曾指證鄭丁嘉有收取聯慶C3賄賂或上繳部分賄款予主管(詳附表C(二)、C(五))。又原審審理時,陳城開既稱:實際上聯慶C3賄款沒收那麼多,調查局提示之犯罪金額及檢察官起訴之金額,與我實際拿到的差很多,但因為我已認罪,就概括承受統統承認;我通通認罪,是概括承受,所以只要判決書列出來,我就接受,我也沒意見,我真的是無語問倉天等語(原審八卷187、188、191、194、199頁),自不能僅因陳城開就檢調及另案陳城開判決所統計之收賄金額(有鄭丁嘉查驗之貨櫃)未再爭執;且陳城開未就自己的判決上訴,就為不利鄭丁嘉認定。

(三)再則,李源興認罪後歷經102年12月10日偵訊羈押庭訊、103年1月9日調訊、103年4月1日調訊偵訊,均未指證鄭丁嘉收取聯慶賄款(附表C(三))。102年12月10日偵訊時更稱:我是否曾向鄭丁嘉收取賄款,已印象模糊等語;及於103年4月1日調訊證稱:我沒有向鄭丁嘉收過聯慶賄款等語(附表C(三)2(2)、4(1))。原審審理時李源興仍證稱:我擔任總務期間沒有向鄭丁嘉收過錢,鄭丁嘉也沒有繳過錢給我。我也未向聯慶現場人員吳瑞豐說過鄭丁嘉會收錢等語(原審九卷143頁)。況且100年7月16日呂財益事件爆發後,李源興就未向關員收取上繳賄款,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指鄭丁嘉收賄後透過李源興上繳主管,顯屬無據。

二、次查;

(一)李信良認罪後雖曾指證鄭丁嘉查驗聯慶C3貨櫃收賄(附表C(四)2(1)),及先稱:其曾親自或透過李源興向鄭丁嘉收受上繳主管賄款(附表C(四)3(5))。之後改稱:依任職期間看,鄭丁嘉應係交由李源興收齊後再上繳予其收受(附表C(四)4(1))。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鄭丁嘉有無透過李源興交給你,你現在還有印象嗎?)我記不起來,沒有印象。(你現在印象都是鄭丁嘉交給你的,是不是?)對」等語(原審九卷159頁),就鄭丁嘉究竟係如何上繳賄款,李信良前後所述明顯反覆不一。

(二)然李信良於99年5月3日任職後,雖曾由其向驗貨員收取上繳主官之賄款,惟約自99年7月起至100年7月間則改由李源興向驗貨員收集上繳之賄款,嗣李源興僅代收至100年7月6日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為止。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即100年7月7日以後)至101年3月間,聯慶C3貨櫃僅行賄驗貨關員,而未給付主管賄款。嗣於101年4月後聯慶C3貨櫃雖又給付主管賄款,但係李信良、郭志峰直接向吳瑞豐收取聯慶C3貨櫃主管部分賄款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因此,本件鄭丁嘉被訴15次查驗聯慶C3貨櫃收賄日期(100年7月28日至101年1月5日),均在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聯慶C3貨櫃停付主管賄款期間內,自難認李信良所述「鄭丁嘉有交錢給我」之印象,定為真實無誤。

(三)況且李信良雖指稱:鄭丁嘉透過李源興上繳賄款;暨證稱:李源興也會跟我說是何人去驗所收到的賄款等語(附表C(四)4(1))。但檢調偵訊期間,李源興自承犯罪後歷經多次訊問始終未曾指證鄭丁嘉收賄,甚至否認其曾向鄭丁嘉收取賄款,渠等所述顯有歧異。自難遽認李信良前揭證述為真。

三、再查:本案認罪並曾與鄭丁嘉同時任職業務二課之驗貨員,除李源興外,僅徐國雄、林承賢、李建模。惟徐國雄、林承賢、李建模認罪後於調訊、偵訊時均未指證鄭丁嘉收賄,徐國雄更明確證稱:不知其他人有無收錢(附表C(七)(九)(十))。原審審理時徐國雄又迭稱:我不清楚莊晉翔、柯世家、柯佳駿、簡添財及其他同事,是否有收聯慶的錢;其實我們同事很少在聊天等語(原審九卷100、101、103、104、113頁)。李建模亦稱:我與鄭丁嘉,未討論過吳瑞豐的錢要如何處理,也未談快單費的事;陳國成班長也未跟我說過鄭丁嘉會收錢等語(原審十卷70至72、78頁)。林承賢則證稱:我無法確定未與我一同驗貨的關員有無收賄等語(原審十卷64頁)。渠等三人均無法證明鄭丁嘉收受聯慶C3賄款,至為灼然。

四、吳瑞豐雖曾指稱鄭丁嘉收取聯慶C3雜貨櫃賄款,但吳瑞豐指證容有瑕疵等情,業已詳述如前。甚至經檢察官以罪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之毛天和,亦同遭吳瑞豐指訴。稽諸前揭說明,既乏具體行賄時地、情節及無相關事證,自難逕以吳瑞豐、李信良仍有疑義及瑕疵的指訴,遽科鄭丁嘉貪污重責。

庚、馬青雲被訴收取聯慶C3賄款部分:

一、經查:

(一)馬青雲自101年2月1日起任職於業務二課,被訴101年3月6日至102年4月17日先後29次查驗聯慶C3貨櫃時收賄(附表H四(一))。但本案認罪且與馬青雲同時任職業務二課之陳城開、林承賢、蔡明憲均未指證馬青雲收賄(附表C(二)(九)、附表D(四))。

(二)又經核起訴書認上開期間總務為李信良、郭志峰,渠等二人有向吳瑞豐收取聯慶主管部分賄款(詳附表E)。惟郭志峰未指證馬青雲收賄;至於李信良雖曾稱如果馬青雲、李金全、鄭丁嘉、簡添財等人,有在調查員所詢99年5月至101年6月26日期間負責查驗過聯慶C3貨櫃的,都有拿吳震煌賄款等語,但李信良亦稱:因為李金全、馬青雲去驗聯慶的貨時,老夫子沒有向我尋求協助,所以我推測李金全、馬青雲可能有拿等語(附表C(四)2(1)、3(3)、( 五))。顯係基於推測,而非親見馬青雲收賄。又原審審理時,李信良雖曾證稱:(你有無跟馬青雲收過?)有這個記憶;(馬青雲部分,他是怎樣交給你的?比如在那裏?多久交一次給你?)是當天有驗的話,也是當天交;(比如馬青雲跟李源興一起驗的時侯,有時是馬青雲給,有時李源興給你嗎?)對,其中一人等語。但李信良又稱:馬青雲、李金全、鄭丁嘉、簡添財驗貨時,吳瑞豐有交付賄款予驗貨員,只是我的推測;並無證據亦無他人看到馬青雲拿錢給我(原審九卷157、159、163、164頁)。何況,馬青雲係101年2月1日派任業務二課,而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即100年7月7日)至101年3月間,聯慶C3貨櫃僅行賄驗貨關員,未給付主管賄款。101年4月後聯慶C3貨櫃雖又給付主管賄款,但係郭志峰直接向吳瑞豐收取聯慶C3貨櫃主管賄款;101年6月26日郭志峰調離業務二課後,聯慶C3貨櫃並未再給付主管賄款予李信良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因此,本件馬青雲被訴收取聯慶C3賄款期間既為「101年3月6日至102年4月17日」,均在聯慶C3貨櫃停付賄款予主管,或吳瑞豐未請驗貨員轉交主管賄款期間內,自難認李信良所述「馬青雲有交聯慶賄款給我」之印象,定為真實無誤。

二、次查:

(一)馬青雲被訴29次收賄,其中2次係馬青雲單獨查驗,並無其他共同驗貨關員證詞佐證馬青雲收賄。至於其餘27次,則分別與李金全、楊凱富、鍾豐燦、李源興、李建模、李文山、林俊銘、謝柏毅共同查驗。但李金全(否認收賄)、楊凱富、鍾豐燦(未起訴收賄),均未指證馬青雲查驗聯慶C3貨櫃時收賄。至於謝柏毅、林俊銘、李建模、李源興、李文山於偵查時認罪後,固均曾指證馬青雲查驗聯慶C3貨櫃收賄(附表C(三)、(九)至(十二)、(十五)),惟分別有下列瑕疵。

(二)謝柏毅於偵查中已稱其每次僅收得2千元賄款,且係由碼頭班長「國成」所交付,我詢問過國成,國成表示聯慶未託其轉交賄款予他人,因此我不清楚馬青雲透過何人收取賄款等語(附表C(十二)),謝柏毅顯未親見馬青雲收賄,亦未親交賄款予馬青雲。至於謝柏毅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發現包包內有錢,曾詢問馬青雲是怎麼回事,馬青雲說這是慣例,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是報關行給的補貼等語,暨稱;李信良有說大家馬青雲都有拿錢等語(附表C(十二)1(1)、5(1)、4(1))。惟原審審理時謝柏毅證稱:

我未將錢分給另一位同事;我是跟馬青雲實習,由馬青雲教我驗貨。實習結束,我開始驗貨時發現袋子內有現金,我覺得奇怪,詢問股長李信良。李信良說是報關行覺驗貨員較累,搬東西辛苦,所給的補貼,全股都有收。因為當時我到職不久,只跟馬青雲較熟,所以我才又詢問馬青雲這錢是誰給的。馬青雲就說「大概是報關行給的補貼,很久前就這樣,以前就有這慣例」,但是我沒有問馬青雲「錢應如何處理,是否可以收,收了會不會有事」,馬青雲也未跟我說「應該退回、收下或上繳主管」。我問馬青雲當時,並不知道馬青雲自己有沒有收賄,我也未問馬青雲是否全股的關員都有收賄。我跟馬青雲實習時只在旁觀看,我正式驗貨後則曾跟馬青雲一起查驗,但我沒有看過吳瑞豐拿錢給馬青雲或馬青雲的班長。我也未將班長給我的錢分給馬青雲等語(原審十卷111至115頁)。是於渠等共事期間,謝柏毅未親見馬青雲收賄,馬青雲亦未曾向謝柏毅自承其(馬青雲)有收賄,至為灼然。至於馬青雲縱曾告知謝柏毅,他(謝柏毅)收到的錢可能是報關行給的補貼,當僅係馬青雲主觀推測金錢來源無誤。且一般人縱無實際收賄經驗,憑常識生活經驗,亦可能如此臆測。本院自難因此就逕認係馬青雲於渠等對話時自承收賄。

(三)林俊銘於偵查中,固均稱:我印象中有拿錢給馬青雲、謝柏毅;我確定馬青雲、謝柏毅也有拿給我過;我與馬青雲都有拿過老夫子的賄款,我們有互相轉交均分過賄款等語(附表C(十一)1(1)(2)、2(4))。惟原審審理時林俊銘證稱:我只知吳瑞豐有給我,我收到自己的部分;吳瑞豐有時直接給我,有時託班長給我;我與馬青雲共同驗貨時,我不清楚馬青雲有無拿到快單費;亦不知道馬青雲與吳瑞豐間怎麼交付,馬青雲也未曾分錢給我。我開始驗貨後,是李信良單獨約談我,要我接受這個文化,我才開始收賄等語;暨就檢察官所詢「何以在偵查中稱印象中有拿給馬青雲及謝柏毅」,林俊銘證稱:之前在偵查時,因在監所十幾天我幾乎無法好好睡,精神恍惚,致為上開陳述;在監所有吃精神科的藥,我才回想起來,後來我在羈押期間就寫書狀向檢察官說明之前的供述有誤等語(原審十卷85至87頁),亦即改稱渠等共事期間,並未親見馬青雲收賄,馬青雲亦未分錢;偵查中關於馬青雲部分之陳述,容有錯誤。本院酌以林俊銘於偵查中同時亦指證其與謝柏毅有相互轉交老夫子之賄款,但謝柏毅認罪後始終陳稱其未將錢分予他人,且未曾證稱共同驗貨關員曾轉交部分賄款予其收受(詳前述);而吳瑞豐又稱兩人驗貨時確曾請班長轉交賄款(詳前述)。從而,林俊銘偵查中有關「共同查驗之關員亦有收賄,渠等相互轉交金錢」之陳述,實難認為必定均與事實相符。因此既乏其他物證,林俊銘於偵查中又稱:與馬青雲相互轉交金錢時,沒有第三人在場(附表C(十一)2(4))。依罪疑惟輕原則,當不得逕僅單憑林俊銘偵訊中證述,遽科馬青雲貪污重責。

(四)李建模於偵查中固稱:馬青雲、李金全,我都有印象跟我一起分過賄款,因為報關單上可以知道,他是跟我一起搭配驗貨的,只要與我搭配一起驗貨的,都有分過賄款,沒有例外;我當驗貨員時,沒有一個不收賄的等語(附表C(十)1(3)),惟既未陳明具體時地,致難排除僅因主觀認定全部關員均收賄,遂為相關指證的可能性。原審審理時,李建模雖然仍稱:起訴書所載這二次其與馬青雲共同查驗聯慶C3貨櫃,聯慶應有給錢,聯慶會給我與馬青雲錢等語。但李建模亦證稱:印象中未固定交給馬青雲或我,當時究竟交給我或馬青雲,我沒太大印象;我交錢給馬青雲的地點及時間,我沒太大的印象;我與馬青雲沒有相互問過是否要收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3、373我與馬青雲共同查驗聯慶C3貨櫃這二次,已無法確定錢是交給我或馬青雲;我沒有證據證明,我與馬青雲曾相互轉交一半的快單費給對方等語(原審十卷66、67、71、76至78、83頁),亦即就系爭二次共同驗櫃由何人收賄,如何及於何時地轉交予另一人等情節,已無相關記憶,更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況且,李建模又另證稱:二人同驗其中一人收到錢要分給另一人,是開箱班長跟我說的;印象中好像跟李源興談過如何分錢的事,但沒印象有無與馬青雲、李金全、鄭丁嘉聊過快單費的事等語(原審十卷67、71頁),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難逕依前揭李建模空泛無法確定相關情節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馬青雲之認定。

(五)至於李源興認罪後,雖曾於102年12月10日偵訊時指證:101年後曾分賄款予一同驗貨之馬青雲,及於103年4月1日調訊時證稱:馬青雲部分,我印象中聯慶賄款,扣掉拿給長官的部分,我們有平分,但記不清楚是他拿給我,或是我拿給他;馬青雲跟李金全有與我平分過等語(附表C(三)2(3)、4(1)(3))。嗣於原審審理時仍稱:我與馬青雲共同驗貨時,有收到快單費。因我在那邊時間較長,吳瑞豐會將快單費給我,我拿到後扣除四成主管賄款,所餘六成與他對分,通常驗貨後立即在碼頭偏僻處分給馬青雲,未在辦公室分給他。主管部分是我拿去給李信良等語(原審九卷142、143頁)。然馬青雲與李源興共同查驗聯慶C3貨櫃之日期為101年4月9日、101年4月25日(附表H四(一)2、5),均在聯慶C3貨櫃停付賄款予主管,或吳瑞豐未請驗貨員轉交主管賄款之期間內(詳如前述)。況且,李源興迭稱僅代收上繳主管賄款至100年中旬等語;依現有卷證亦應認李源興僅固定代收上繳主管之賄款,至100年7月6日為止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從而,李源興縱於該二次同驗聯慶C3貨櫃時收得賄款,當無由李源興「先扣四成主管部分,其餘六成再與馬青雲平分」之可能。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實難遽認李源興於多年後單憑印象所證稱之「有交錢給馬青雲」等語,定為真實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六)又:

1.李文山偵查中認罪後固曾證稱:老夫子都是在驗貨現場,當著我及馬青雲的面、我及謝柏毅的面,交付快單費給我們,都用信封包好,裏面2千元,一人一份等語(附表C(十五)1(1))。惟李文山於偵查已稱:吳瑞豐每次都拿2千元給我,我沒給其他同事;我不確定另一個驗貨員是否也有收取2千元;銘毅吳俊宏每櫃給我3千元,我沒分別人等語(附表C2

(1)(2)、3(1))。就「有無轉交部分賄款予同驗之人」,李文山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更與「謝柏毅所稱聯慶C3貨櫃之2千元賄款,係由碼頭班長國成交付,其不清楚李文山透過何人收取賄款等語(附表C(十二)1(1)(3))」,尚有未合;暨與「吳瑞豐所稱其僅將一個信封交付於共同驗貨中之一位關員」等情(詳前述),明顯歧異。因此,本院自難遽認李文山指證馬青雲收賄之情節定為真實。

2.況且,原審審理時李文山雖又稱:本案馬青雲與其六次共同驗貨,吳瑞豐看何人在場就交給誰,並未固定拿給我或馬青雲;若吳瑞豐拿4千元拿給我,我有把2千元分給馬青雲過,若馬青雲拿到4千元,馬青雲也會分2千元給我等語(原審十卷92頁);暨稱:吳瑞豐之4千元是用白色信封裝;我與馬青雲通常在集中查驗區分錢,驗完後我們都在該區休息,報關行拿來,兩個人就分等語(原審十卷92至93頁),所指「二人同驗,其中一人收受4千元後,再平分予另一人」,竟然又與前揭其於偵訊時所稱「一人一份」歧異。嗣經檢察官先詢以:院檢中所述為何有如上之矛盾?李文山又稱「他來就各人分各人的,就拿走」。但稍後竟又證稱:「(你剛提到吳瑞豐是用信封交付共同查驗的關員?)是(他是給一個信封,還是給兩個信封?)一個」等語(原審十卷94至95頁),就「吳瑞豐係將現金分別裝入二個信封,每位關員各自收取一份。抑或將裝現金之一個信封,交予其中一位關員,該人再平分予另一驗貨關員」此等重要行賄情節,說詞幾度反覆。更與吳瑞豐所稱「交付予其中一位關員時,並未讓另一關員看見」等語歧異。依罪疑惟輕原則,縱李山文與馬青雲同驗聯慶C3貨櫃時,李文山曾收得賄款,仍難遽依李文山前揭證詞,逕認馬青雲亦收賄。

三、吳瑞豐雖曾指稱馬青雲收取聯慶C3雜貨櫃賄款,但吳瑞豐指證容有瑕疵等情,業已詳述如前。稽諸前揭說明,既乏具體行賄時、地、情節,是既無相關事證,自難逕以吳瑞豐、謝柏毅、林俊銘、李建模、李源興、李文山仍存有疑義的指訴,遽科馬青雲貪污重責。

辛、李金全被訴收取聯慶C3賄款及銘毅C3賄款部分

一、經查:

(一)李金全於101年2月1日至101年8月12日任職於業務二課,被訴於101年2月6日至101年8月3日先後14次在查驗聯慶C3貨櫃時收賄(附表H三(一)),及於101年5月10日至101年6月5日先後3次在查驗銘毅C3貨櫃時收賄(附表H三(二))。本案已認罪並曾與李金全同時任職業務二課之陳城開,偵訊時即未指證李金全收賄(附表C(二))。原審審理時陳城開仍證稱:李金全他有沒有拿錢,我不清楚;(你有無聽過李金全跟他同驗的驗貨員要求要分錢?)這個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八卷199至200頁)。

(二)又起訴書略以上開期間總務李信良、郭志峰有收取聯慶主管部分賄款(詳附表E)。惟郭志峰於偵查時未指證李金全收賄;原審院審理時更證稱:「(李金全去驗銘毅報關行的貨時,吳俊宏是否會直接將快單費拿給你,而不是拿給李金全?)沒有收到過」;檢察官雖再詢以:因吳俊宏(銘毅)稱李金全驗貨時有交快單費,但不確定交給何人,有可能是交給主管,所以請確認吳俊宏有無將要給李金全的快單費交給你?但郭志峰仍明確證稱:「沒有」等語(原審五卷130至131頁),是郭志峰顯未指證李金全收賄。

(三)至於李信良雖曾稱:如果馬青雲、李金全、鄭丁嘉、簡添財等人,有在調查員所詢之99年5月至101年6月26日期間,負責查驗過聯慶C3貨櫃的,都有拿吳震煌的賄款等語,但李信良亦稱:因為李金全、馬青雲去驗聯慶的貨時,老夫子沒有向我尋求協助,所以我推測李金全、馬青雲可能有拿等語(附表C(四)2(1)、3(3)、(五)),顯係基於推測,而非確曾親見李金全收賄。嗣於原審審理時,李信良更明確證稱:我沒有直接跟李金全拿過主管部分的賄款(原審七卷144、146頁;院九卷159、164頁);我也未聽過李金全抱怨李源興、林承賢、李建模、李文山私吞銘毅快單費;李源興、林承賢也未曾跟我說過渠等有將錢交給李金全(原審七卷145至147頁);我並無「吳俊宏先給我,我再分給李金全」的印象;若銘毅吳俊宏拿錢給我,也只是拿主管部分,我們主管絕不會幫他處理驗貨員部分的賄款(原審七卷147頁),實際上我不了解李金全有無收快單費(原審七卷147頁);偵查中說李金全查驗時,吳瑞豐應該有拿錢給驗貨員,只是我的推測(原審九卷164至165頁)等語。何況,李金全係101年2月1日任職業務二課,而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即100年7月7日)至101年3月間,聯慶C3貨櫃僅行賄驗貨關員,並未給付主管賄款。

101年4月後聯慶C3貨櫃雖又給付主管賄款,但係郭志峰直接向吳瑞豐收取聯慶C3貨櫃主管部分賄款;101年6月26日郭志峰調離業務二課後,聯慶C3貨櫃並未再給付主管賄款予李信良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因此,本件李金全被訴收取聯慶C3賄款期間既為「101年2月6日至101年8月3日」,均在聯慶C3貨櫃停付賄款予主管,或吳瑞豐未請驗貨員轉交主管賄款之期間內,前揭李信良於偵訊時所為「李金全查驗時可能有收錢」之臆測,當無足採。

二、次查:

(一)李金全被訴17次查驗聯慶C3、銘毅C3貨櫃時收賄,其中3次係李金全單獨查驗,並無其他共同驗貨關員之證詞足以佐證李金全收賄。至於其餘14次則分別與林承賢、李源興、馬青雲、李建模、李文山、林俊銘共同查驗,但馬青雲(否認收賄)並未指證李金全查驗聯慶C3貨櫃時收賄。至於林俊銘、李文山於偵查中認罪後亦均未指證李金全收賄。林俊銘甚至明確證稱:「(你記不記得有無跟李金全分過賄款?)確定沒有」等語(附表C(十一)、(十五))。

(二)又原審審理時,林俊銘、李文山仍均未指證與渠等共同驗貨之李金全收賄。李文山更證稱:不知道與其搭配之李金全,是否有收吳瑞豐的快單費;查驗完了李金全就先離開,只留我在查驗區,將貨物裝回貨櫃加封,等看有無其他派單。此時報關行才拿錢給我,只拿我的部分給我,我不清楚李金全有沒有拿錢。我沒看過,回辦公室我也不會追問。李金全先離開,吳瑞豐看我只有一個人,不會交4千元給我:我只拿我的部分,因為我不願意代為轉交別人的部分等語(原審十卷92至93頁)。

(三)況且,林俊銘於偵查中有關其他共同查驗關員收賄,渠等相互轉交金錢之陳述,尚有暇疵,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審審理時,林俊銘雖自承有向吳瑞豐收賄,但已稱僅收取自己的部分(詳前述)。林俊銘、李文山歷經偵審均未指證與渠等共同查驗之李金全收賄,至為灼然。是以,本案實無物證及其他同驗關員證述,用以佐證被告李金全有被訴「與馬青雲、林俊銘、李文山共同查驗時收賄」之犯行。

三、再查:

(一)李建模、李源興、林承賢於偵查時認罪後,固均曾指證李金全查驗貨櫃時收賄(附表C(三)、(九)、(十))。公訴意旨亦認:待驗貨關員查驗C3貨櫃完畢,聯慶、銘毅現場人員即於查驗區,將現金賄款置入驗貨關員隨身攜帶之工具袋內。然:

1.於兩人共同查驗貨櫃期間,驗完李金全就先離去,業據李文山證述在卷。原審審理時李源興亦證稱:我與李金全共同查驗時,報單都是我拿。李金全只帶一個壓克力材質的長方形公文夾子前往,不會帶工具袋去查驗區。該壓克力公文夾並未再置入袋子內,而且不會隨便放置,均由李金全隨身攜帶拿在手上。驗完也是我拿給吳俊宏簽名;我們去查驗時,李金全到碼頭差不多5至10分鐘就先走,不知他去那裏等語(原審七卷116至117、119至121、123頁);李建模復稱:與李金全一起查驗,大部分李金全比我早走;李金全很少在辦公室等語(原審十卷72、74至75頁);林承賢又稱:驗完後李金全先離開,有時他看一下沒問題,他就先走,不會像我們會在查驗區那邊等等到最後才走。等語(原審五卷146頁;原審七卷195至196頁;原審十卷56、59至60頁)。故渠等與李金全共驗聯慶C3貨櫃時,李金全並未帶工具袋前往查驗區,業者當無將賄款置入李金全工具袋之可能。

2.原審審理時李建模證稱:印象中吳瑞豐沒有同時給過兩人(原審十卷74頁)。李源興又稱:因我在中興分局較久,所以附表H(二)1銘毅貨櫃,吳俊宏是將快單費交給我,因為李金全都提早走(原審七卷114頁;原審十卷56頁)。林承賢亦迭次證稱:有驗的話,吳俊宏應該都有給我快單費,與李金全同驗時,印象中快單費是交給我(原審五卷147頁;原審七卷195頁)。一般都是在查驗區驗完,主管看完沒問題,報關行才將錢放在我提工具袋內給我,吳瑞豐給錢時,李金全應該不在,印象中我很少看到他,他都看一下覺得沒問題就先離開等語(原審七卷198頁;原審十卷56至57、60頁)。是以,縱認附表H三(一)、(二)兩人共同查驗聯慶、銘毅貨櫃後,業者縱有當場行賄驗貨關員,亦非將賄款交給李金全,至為灼然。

(二)再則:

1.李建模於偵查中固稱:馬青雲、李金全,我都有印象跟我一起分過賄款。因為報關單上可以知道,他是跟我一起搭配驗貨的,只要與我搭配一起驗貨的,都有分過賄款,沒有例外。我當驗貨員時,沒有一個不收賄的等語(附表C(十)1(3))。惟並未陳明具體時地,尚難排除僅因主觀認定全部關員均有收賄,遂為相關指證的可能性。原審審理時李建模雖仍稱:不記得附表H三(一)8這次,我與李金全誰先走,也不記得這次聯慶賄款是交給誰。我的印象是不管是他拿到或我拿到,我們都會拿給對方;印象中吳瑞豐沒有同時給過兩人等語。但李建模亦稱沒證據可證明(原審十卷73至74頁);暨另證稱:二人同驗其中一人收到錢要分給另一人,是開箱班長跟我說的;印象中好像跟李源興談過如何分錢的事,但沒印象有無與馬青雲、李金全、鄭丁嘉聊過快單費的事(原審十卷67、71頁);我未問過李金全是否要收錢,也未與李金全談過驗貨員收錢的事等語(原審十卷71、75頁)。渠等顯未談論過驗櫃收賄之事,復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

2.尤以,依起訴書所載及現有事證,渠等僅共曾驗一次即附表H三(一)8聯慶C3貨櫃。但李建模前揭所述其與李金全共驗之次數顯非單一,卻又無法確認係由何人將賄款分予對方。況且李建模另稱:我印象中有那一幕,他拿著信封拿錢給我,是驗貨涼水錢分成一半,一半給我,但我沒印象是不是聯慶(院十卷75至76頁)。是說如果今天拿到400、500,就分成一半給對方;那一次是當面等語(原審十卷76頁)。但李建模所稱之金額400、500元,實與其及多數認罪關員所稱渠等查驗聯慶、銘毅C3貨櫃收得之賄款金額,明顯不同。暨與眾人同稱之「李金全於查驗過程或甫驗畢就會先行離去」情形(如前述)未合。故實難完全排除李建模因日久誤記誤認之可能。依罪疑惟輕原則,自尚難單依前揭李建模空泛又無法確定相關情節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李金全認定。

(三)又:

1.李源興認罪後102年12月10日偵訊時,僅指證101年後其曾分賄款予一同驗貨之馬青雲,惟稱不確定是否曾分賄款予共同驗貨之李金全。103年1月9日調訊亦未指證李金全收賄。嗣於103年4月1日調訊及偵訊時方證稱:李金全沒有交給我,但我與他共驗聯慶、銘毅報單,聯慶、銘毅現場人員會將賄款放入我的工具袋,我先扣掉上交長官部分,再把李金全部分放入李金全抽屜等語(附表C(三)2(3)、4(1)(3)、5(2))。原審審理時李源興又證稱:中午回辦公室後沒看到他,扣除一半的錢交給股長,另一半我放在他的抽屜裏,李金全未退還給我等語(原審七卷114至115頁);驗完後我拿到錢時已找不到李金全,中午回辦公室做完報單,我拿他的章蓋在報單後面時,就順便把錢放在他的印章旁邊(原審七卷117、119至121頁);我與李金全同驗銘毅及聯慶,我都會放錢在他桌子裏(原審七卷121頁)等語。

2.惟李源興已證稱:我放錢時李金全都不在場;我將錢折起來放入李金全抽屜,並未留字條(他怎麼知道是你收的?)這我就不知曉得(原審七卷120頁);我未問過李金全收不收快單費;事後也未回報吳俊宏,更未向李金全確認有無收到,所以只有我一個人知道;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李金全曾與我平分賄款;銘毅及聯慶C3貨櫃,我未曾問過李金全他當天收了多少錢等語(原審七卷114至115、117、122頁)。渠等顯未談論過驗櫃收賄之事,復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

3.又酌以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詢以:羈押庭時未指證李金全,偵訊時亦稱「李金全較不確定」,何以103年4月1日時會稱有交錢給李金全?李源興證稱:因為調查局有拿報單及銘毅的報單號碼,我發現有李金全同驗等語(原審七卷117頁),嗣並另稱:我僅與李金全相處幾個月,對其他驗貨員較深刻,且102年12月10日偵訊時我心理緊張不安所以未說李金全(原審七卷120、122頁)。但辯護人再詢以:既然與李金全相處時間短,為何能確定李金全有與你平分賄款?李源興又證稱:因為那個時侯,調查員拿那個清冊之後,記載說我有把一半賄款放在他的桌子裏面等語(原審九卷146頁)。自難排除李源興就「李金全有無收賄」之相關記憶,有受前揭清冊影響的可能性。

4.況且,李金全與李源興共同查驗聯慶C3貨櫃日期,為101年2月10日、101年3月5日、101年4月23日(附表H四(一) 3、4、6),均在聯慶C3貨櫃停付賄款予主管,或吳瑞豐未請驗貨員轉交主管賄款之期間內(詳如前述)。李源興更迭稱僅代收上繳主管賄款至100年中旬等語;依現有卷證亦應認李源興僅固定代收上繳主管之賄款至100年7月6日為止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從而,李源興縱於該次同驗聯慶C3貨櫃時收得賄款,當無由李源興「先扣四成主管部分,其餘六成再與李金全平分」之可能。尤以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詢以:附表H(一)3、4、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2、353、361)三次與李金全共驗聯慶貨櫃,你是否均有吳瑞豐處拿到賄款?李源興竟又稱:不太清楚這三次是否均有拿到賄款等語(原審九卷145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實難遽認李源興於多年後單憑印象所稱「有交聯慶、銘毅賄款給李金全」等語定為真實。

(四)復以:

1.林承賢認罪後於103年1月9日偵訊指證:101年1月以後兩人同驗時期,老夫子將賄款交予其中一人,若交給我,我將拿到的六成分一半給另一位同驗關員,剩下四成,在李源興離開後我交給主管李信良;該六成我曾分給李金全、李源興、李建模。有時我拿給他們,有時他們拿給我等語(附表C(九)1)。原審審理時仍稱:聯慶及銘毅吳俊宏給我的快單費,我會與李金全平分。驗完後李金全先離開,李金全常不在,我都是報單做完,拿去蓋章時,順便將錢放在他抽屜等語(原審五卷146頁;原審七卷195頁;原審十卷57頁)。

2.然林承賢既證稱:未用信封裝錢就直接放入抽屜,放入後大概用紙蓋一下,事後也未簽收;我曾未問過李金全要不要收錢;事後李金全沒什麼反應;放錢後未再向李金全確認,或向李金全明講已將錢放抽屜;我印象中,李金全未曾將報關行錢分給我。除了我的陳述,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交錢給李金全等語(原審七卷197、199至200、206、206至207、208頁;原審十卷57至61頁)。暨經檢察官迭次詢以:吳俊宏交快單(費)給你時,有無叫你要分或不要分給李金全?吳俊宏是否知關員會分配?林承賢均稱:他們不會干涉驗貨員這塊,他不會講這個;事後我也沒有向吳瑞豐回報說已分給李金全等語(原審五卷147頁;原審七卷196頁;原審十卷60頁)。

渠等顯未談論過驗櫃收賄均分之事,復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

3.至於、林承賢雖稱:我聽說李金全有在收錢(原審十卷58頁),惟酌以林承賢另稱:沒有印象也無法確定我從何得知李金全有收錢。第一次放錢到李金全抽屜,並沒有人先跟我講,是我自己的做法,是一個單位的默契等語(原審十卷61至62頁);暨經檢察官詢以為何知要放在李金全抽屜?是否李金全跟你講?林承賢仍稱:沒有,因為一般習慣就放在抽屜等語(原審七卷197頁)。則將卻均分之賄款置於他人抽屜,似係該機關之一般通例積習。因此欲交賄款予李金全以外之其他收賄關員時,也可能會以此方式為之。從而就難完全排除林承賢誤記所置放之對象的可能性。

4.況酌以林承賢證稱:「(你在103年1月9日於偵查中第一次承認時,該次筆錄中是有記載提示查驗紀錄表的?)有,有一張報單、還有哪些人驗。(當時所提示的那張查驗紀錄表上有無記載共同驗貨員跟公司的名稱?)有,有共同驗貨員,還有報單。(如果那一天沒有提示那一張查驗紀錄表的話,你憑記憶你是否記得起來銘毅這個部分你跟哪些人一起驗貨過嗎?)印象沒有那麼清楚。(所以如果沒有提示那張查驗紀錄表的話,你是否會記得就銘毅吳俊宏給你的錢你分給哪些驗貨員過嗎?)我們要看報單才知道,因為每天那麼多單沒辦法記那麼清楚等語(原審七卷200頁)。及證稱:「(因為銘毅的錢好像比其他報關行稍微多了一點,你是否記得是多少錢?)金額這部分我不太記得,我印象中是幾千塊,因為次數不多等語(原審七卷200頁)。暨再證稱:「(你跟他次數沒有很多,那你怎麼能夠清楚記得你這一次一定交給他?)我看報單如果有一起查驗的應該都有,因為我收了不會自己吞。我是說只要有一起查驗的,我都有分給另外一個驗貨員,不會自己吞下來,因為就像我剛剛講的,我們看單子就知道自己驗什麼單,有沒有自己都知道,我不可能把那筆錢自己吞下來,因為派班單調出來一看你自己驗什麼報單都知道。(你自己內部有記錄嗎?)不會,我沒有在記錄這些東西。」(原審七卷204至205頁)、「(聯慶這三次怎麼記得都有給?)因為聯慶大部分印象中都有拿」等語(原審十卷58頁)。若無相關驗貨表,林承賢就「有無交付均分之賄款予李金全」一事,印象顯非深刻明確,自難排除因其主觀上概括認為每次均有分予同驗之人,並因前揭報驗單影響其就「李金全有無收賄」之記憶的可能性。

5.又原審審理時,林承賢雖仍證稱:(你拿到吳瑞豐給你的快單費之後你會怎麼處理?)之前是四成給主管,我們驗貨員留六成。(你留下來這六成你會再分給李金全嗎?)有。(你是怎麼分給李金全的?)我們六成的一半一半,一人一半等語(原審十卷57頁)。然林承賢與李金全共驗聯慶C3貨櫃日期為101年2月9日、101年6月5日、101年6月12日(附表H三(一)2、9、10),均在聯慶C3貨櫃停付主管賄款,或吳瑞豐未請驗貨員轉交主管賄款期間內。因此林承賢縱於三次同驗聯慶C3貨櫃時收得賄款,當無由林承賢「先扣四成主管部分,其餘六成再與李金全平分」可能。

6.綜據上開各情,依罪疑惟輕原則,實難遽認林承賢於多年後單憑印象所證稱之「有交錢給李金全」等語,定為真實可採。

四、又銘毅現場人員吳俊宏、吳仕輝均未指證李金全於查驗銘毅C3磅品櫃時收賄。至於吳瑞豐雖曾指稱李金全收取聯慶C3雜貨櫃賄款,但吳瑞豐指證容有瑕疵等情,分別業已詳述如前。稽諸前揭說明,既乏較無疑之補強事證,自難逕以吳瑞豐、李建模、李源興、林承賢仍有疑義之指訴,遽科李金全貪污重責。

壬、簡添財被訴收取聯慶C3及銘毅C3賄款部分

一、經查:簡添財於97年11月6日至100年5月15日任職於業務二課,被訴於98年2月17日至100年4月20日先後43次查驗聯慶C3貨櫃時收賄(附表H一(一));暨於98年8月5日至100年4月29日先後11次查驗銘毅C3貨櫃時收賄(附表H一

(二))。本案已認罪且曾與簡添財同時任職業務二課之林承賢於偵訊及調訊時,均未指證簡添財收賄(附表(十))。至於徐國雄則明確證稱不知其他人有無收錢(附表C(七))。原審審理時徐國雄迭次證稱:我不清楚其他驗貨員有無繳快單費給林正順;也不清楚莊晉翔、柯世家、柯佳駿、簡添財及其他同事,是否有收聯慶的錢;其實我們同事很少在聊天等語(原審九卷100至101、103、

104、113頁)。是以徐國雄、林承賢均未指證簡添財收受聯慶及銘毅C3賄款。

二、次查:

(一)經核起訴書認上開期間分別係由林正順、陳城開、李信良,暨分別由渠等三人親向驗貨關員收上繳賄款,或由李源興向驗貨關員收上繳賄款後交李信良(詳附表E);暨認上開54次賄款曾分予林正順,暨分予主管翁啟仁、吳明聰、陳榮三、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本院則認98年10月26日林正順調職後,即附表H一(一)9至10、(二)3所示三次驗櫃當時,並無人任總務。嗣於98年12月以後(附表H一(一)11至21所示10次驗櫃),方固定由陳城開任總務。

然主管陳榮三死亡,翁啟仁、吳明聰均否認犯罪。又原審審理時林正順雖依法拒絕作證,但林正順於檢調偵訊時,均未指證其曾向簡添財收取部分賄款,或曾親自見聞簡添財收取聯慶、銘毅C3賄賂(詳參附表C(一))。又郭志峰認罪後歷經多次檢調偵訊及原審審理,均未曾指證簡添財有收取聯慶、銘毅C3賄賂或上繳部分賄款予主管。

(二)又:

1.陳城開認罪後歷經多次檢調偵訊迭稱:簡添財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我真得不記得簡添財有無上繳等語(詳附表C(二)、C(五))。原審審理時就簡添財是否收賄,陳城開先後證稱:「(你當總務的期間,有哪幾個驗貨員曾經把銘毅要給主管的部分交給你?)簡添財我沒有辦法確定。」(原審八卷197頁),「(在你當總務期間,你自己跟哪幾個驗貨員去收過聯慶的快單費?)聯慶和銘毅的部分要分開來講可能更困難,我就一起講。有收的部分應該就是李源興、徐國雄、林定諭、林清昌、柯世家應該也有,簡添財的部分印象比較模糊,應該就是這幾個人。」(原審九卷117頁);「(簡添財當時與柯世家、徐國雄、林定諭都是同事,那為何徐國雄、林定諭你就有印象,簡添財的部分你就特別沒有印象?)我上次好像也有跟檢察官報告過,因為平常我比較有和林定諭、李源興、徐國雄他們聊天或互動比較多一點,所以會有特別印象,所以簡添財的部分我是比較沒有那麼很深的印象。」等語(原審九卷118至119頁);簡添財部分印象模糊,沒有很深的確定印象(原審九卷118頁)等語。足見陳城開始終均未肯定證稱簡添財有收取或上繳賄款。

2.又原審審理時,陳城開證稱無法確認柯世家及簡添財是否有交付銘毅主管部分賄款予其收受,檢察官雖即詢以為何103年1月28日偵訊時會稱「當時我是股長,應該是每個驗貨員都有交付賄款給我」(即附表C(二)1(1)),陳城開已證稱:其這樣回答,是因正常情形下每個驗貨員都有交,但我不能確定,因為時間畢竟很長了,我剛才有講我沒去計較每個驗貨員是不是都有交,所以我剛才會有講到說,我無法確定的幾個部分,我確實在印象裡面我已經沒有辦法確定他是有交的。」等語(原審八卷197、198頁)。又檢察官再詢以何以偵查中會稱「柯世家當時是驗貨員,柯世家應該有拿賄款給我」(即附表C(二)1(1))。當時會這樣回答檢察官,是腦中有柯世家拿錢給你的畫面嗎,還是有其他原因?陳城開亦證稱:「其實在那時候的氛圍,其實就是說一般整個氛圍就是驗貨員查驗都有在收。(所以就你現在的印象,你當總務當時是所有的驗貨員都有在收快單費嗎?)在當時的氛圍應該是這樣子。(有無哪一個驗貨員特定不收的?)這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九卷118頁)。當不能排除,陳城開因其主觀認知與臆測全部關員都會收賄,遂概括指證驗貨關員收賄之可能。再酌以,陳城開稱:實際上聯慶C3賄款沒收那麼多,調查局提示之犯罪金額及檢察官起訴之金額,與我實際拿到的差很多,但因為我已認罪,就概括承受統統承認等語,及就檢察官所詢:「你自己的判決書裏,簡添財有收銘毅的錢,你收錢之後,再分給翁啟仁、吳明聰、陳榮三,判決書這樣記載,你有何意見?」,陳城開仍再回稱:「因為我這個部分,我通通認罪,是概括承受,所以只要列出來,我就接受,我也沒意見,我真的是無語問蒼天」等語(原審八卷188至188、191、194、194、199頁),益難排除陳城開未仔細精確回想就作證回答之可能。且不能僅因陳城開就檢調及另案陳城開判決統計之收賄金額(有簡添財查驗之貨櫃)未再爭執及上訴;且陳城開未就自己的判決上訴,就遽為不利簡添財之認定。

三、再查:

(一)李信良認罪後雖迭次指證:簡添財有收聯慶、銘毅賄款;如果簡添財等人有在調查員所詢之99年5月至101年6月26日期間,負責查驗過聯慶C3貨櫃的,都有拿吳震煌的賄款等語(附表C(四)2(1)、4(2)(4))。及稱:簡添財也有透過李源興收集後交給我,依關員的在職時間來看,簡添財上繳公費由李源興收齊再交給我等語(附表C(四)3(5)、4

(1))。暨證稱:我有直接向簡添財收過主管賄款(附表C

(四)3(1)(4)(5))等語,即李信良於偵查中迭次指證,其曾親自或透過李源興向簡添財收取上繳主管之賄款。

(二)然就「究竟於何時,方由李信良親自向簡添財收取上繳賄款」,偵查中認罪後李信良先稱;李源興調走後至高坤虎調走期間,我有向簡添財拿過;李源興調差後,我有向李源興向簡添財收取等語(附表C(四)1(1)、5(1))。惟103年4月1日偵訊時竟稱:(李源興沒當總務後,你有無直接向簡添財等人收取給主管的賄款?)簡添財我沒什麼印象」。嗣於103年5月6日偵訊時又稱:「(你是否有直接向簡添財等人直接收取聯慶報關行交付給主管部分的賄款?)簡添財比較早調離,所以我印象也比較模糊等語(附表C(四)5(2)、7(1))。是以李信良雖先稱「李源興調離業務二課後,方由其親自向簡添財收取賄款。但之後應訊時,針對「李源興未任總務後其是否親向簡添財收取賄款」、「其究竟是否曾親自向簡添財收過賄款」等事,李信良竟又心存懷疑。

(三)酌以:①、高坤虎於101年4月26日派任業務二課課長,李源興則於101年5月24日調離業務二課。渠等同時任職業務二課期間約1個月。本件簡添財被訴54次驗櫃收賄之日期,僅有一件即100年4月29日查驗之「附表二(二)11銘毅C3貨櫃」,係在「高坤虎到職後,李源興離職前」之期間。

②、又99年5月3日李信良到職後,雖曾由李信良向驗貨員收取賄款,惟約自99年7月起至100年7月間則改由李源興向驗貨員收集上繳之賄款,嗣李源興僅代收至100年7月6日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為止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因此,本件簡添財被訴43次查驗聯慶C3貨櫃及11次查驗銘毅C3貨櫃收賄之時間,或「在李信良到職之前(附表H一(一)1至20聯慶貨櫃)、(附表H一(二)1至4銘毅貨櫃)」,或「在李源興向驗貨員收取之期間(附表H一(一)22至43聯慶貨櫃)、(附表H一(二)5至11銘毅貨櫃)」,僅剩一次即99年5月5日查驗「附表H一(一)21聯慶貨櫃)」,係在前揭「李信良到職以後,李源興代收賄款前」期間內。惟該次(附表H一(一)21聯慶貨櫃)查驗日期,係李信良甫任後第三日,更與李信良認罪之初所稱「李源興調離業務二課後,其親自向簡添財收取賄款」等語,顯有未合。稽諸上開說明,足見偵查中李信良最後所稱:「簡添財我沒什麼印象:簡添財比較早調離,所以我印象也比較模糊」等語,似與事實無違。至於李信良認罪之初所稱:「曾親自向簡添財收財賄款」等語是否無誤,確有可疑。

(四)況且,①、原審審理時李信良迭稱:簡添財比較早一點調,我沒有什麼印象;簡添財驗貨時,吳俊宏應該不會直接把主管部分給我,但簡添財部分我沒有曾向吳俊宏收過的印象;我沒有直接向簡添財收過錢(原審7卷139至140、143頁)。至於102年12月12日偵訊提到有向簡添財收錢,是因當時記憶模糊,才概括性的說是(原審7卷140頁)。

簡添財在職這段期間,應該是李源興負責收錢,李源興請假時,我沒有代李源興去收錢,也沒有印象曾代替李源興向簡添財收錢(原審七卷141至143頁)等語,益見李信良確未曾直接向簡添財收取過上繳主管之賄款。②、至於李信良雖另曾稱如果馬青雲、李金全、鄭丁嘉、簡添財等人,有在調查員所詢之99年5月至101年6月26日期間,負責查驗過聯慶C3貨櫃的,都有拿吳震煌的賄款等語。但原審審理時李信良亦稱:偵查中稱馬青雲、李金全、鄭丁嘉、簡添財驗貨時,吳瑞豐有交付賄款予驗貨員,這只是我的推測等語(原審9卷164至165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李信良曾直接向簡添財收過上繳主管之賄款。

四、復查:

(一)林定諭認罪後,102年12月12日偵訊時並未指證簡添財收取聯慶賄款(附表C(六)1)。嗣於103年1月24日偵訊時,林定諭雖證稱:因為同事之間互相聊天交談,所以都知道誰有拿誰沒拿;簡添財沒跟我說過如何收聯慶陋規,但我在辦公室,簡添財等人聊天,知道他們都有收賄款等語(C(六)2(1)(3))。之後在103年5月7日調訊及偵查時,林定諭又略稱:我知道柯世家、毛天和、簡添財等人,「可能」收受銘毅報關行賄的快單費,但我沒親眼看到過。我是在跟大家聊天時得知柯世家、毛天和、簡添財等人有收受報關業者行賄快單費的事,但何時聊天,何人在場已不記得;我有問我師父柯世家,他說大家都有拿等語(附表C(六)3(1)(2)、4(1))。林定諭既稱「可能」,其顯然無法肯認簡添財等人是否確有收受賄賂。又稽諸前揭偵查中證述,所謂「簡添財收賄」顯非基於林定諭親自見聞,而係源自林定諭並未始終陳明之聽說轉述。然衡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耳語散播過程必定因傳話者之理解能力有別、自行臆測及加減內容、誤記、誇大等而嚴重失真,因此輾轉聽得之訊息,幾乎甚難再與最初之談話內容相符。至於縱認柯世家曾向林定諭表示「就算不拿,報關行也會記在帳裏」、「大家都有拿」,當僅屬柯世家主觀上就報關行及其他關員可能行徑之猜測。本院自難逕依林定諭指述,遽論被告簡添財貪污重責。

(二)又原審104年1月19日審理時,林定諭雖仍證稱:大家都有在聊天,我都會知道簡添財確實有在收快單費等語(原審十卷12頁)。爰因林定諭仍未能陳明聊天訊息來源,致相關訊息存否及真確內容如何,已屬可疑。再酌以同次庭期,就檢察官所詢「與其他收賄驗貨員互動,討論何事?有無談到要繳多少錢,或要繳給誰?」,林定諭另稱:不會談到要上繳予何人;在驗貨時,就是私下很小聲的問一下,一句話就離開,聊天不會讓第三人聽到,幾句話就走開了等語(原審十卷11頁)。則林定諭與他人談論收賄之時間及內容均極簡短,益增相關談話內容及記憶因誤聽誤傳、誇大臆測而失真之可能。

(三)至於林定諭雖又證稱:其有與簡添財直接對話,就是談一些規費的問題。就是說聯慶、銘毅大概什麼情形,費用要繳幾成,有時他會明確講幾成,有時叫我去問林正順就好等語(原審十卷21至22頁)。然依前揭林定諭所稱「渠等二人間的問話內容」,渠等縱曾談及探陋規行情,實仍與「簡添財坦承自己收賄」不同,更不能完全排除簡添財因曾風聞而基於好奇、自保等心態,遂出言試探詢問林定諭的可能性。況經原審詢以:你實際上真得有跟你聊到「他自己承認有收錢的」有誰,而不是他講別人有收錢?林定諭證稱:其實我們一般在聊那個,不會說「我有收錢」,就是說今天這報單你多少錢,不會說他自己收多少;簡添財未叫我交給林正順等語(原審十卷20頁),益難認「簡添財曾向林定諭坦承收賄」。依現有事證,應認渠等共事期間,林定諭未親見簡添財收賄,簡添財亦未向林定諭說過其有收賄。綜據上開說明,若無其他較無疑之補強證據,本院實僅難以來源不明,極可能係林定諭多年前聊天時聽得,內容又未必正確之隻字片語,就臆測簡添財定有收賄。

五、林清昌認罪後,103年2月21日偵訊時雖指稱:我親眼看見過李源興在辦公室向簡添財收取公費(附表C(八))。

惟原審審理時,林清昌證稱:李源興向我收取賄款時,就叫我到外面去或到辦公室較隱密地方,當天有驗那幾間會送錢報關行的貨物,就知道他要收。辦公室角落休息泡茶的地方,較少人去,就是較隱密地方。因為李源興叫簡添財的動作,跟向我收時的動作,看起來一樣。因此我合理懷疑簡添財今天有查驗。但我並未有無看到他們在何處算錢,這種事情總不好意思跑去看,所以沒看到。印象中我在驗貨課時,驗貨員沒有不收聯慶快單費的(為什麼會有這個印象?)就是因為有這個動作嘛,他就驗到這個東西,他驗完中午或是隔一、兩天,李源興就叫驗貨員去到外面去或是比較隱密的地方。但除了李源興叫驗貨員去外面或隱密地以外,並無其他事情讓我知道其他同事有收賄,我未問過李源興或其他同事。我也不曾詢問李源興跟誰收過,更也不曾問簡添財有無交錢給李源興。李源興叫簡添財的這幾次,剛好也驗到聯慶或銘毅的貨,因為每天都有派單表,我們同事在一起就知道誰驗哪一家報關行。但看到李源興叫人出去時,我不會再去核對報表確認到底被叫出去那人有無驗貨及驗哪一家貨櫃等語(原審十卷126至131頁),林清昌既未親自旁見聞「簡添財向業者收賄」及「上繳賄款李源興」,僅憑李源興叫簡添財外出因而懷疑簡添財收賄,顯屬臆測之詞,難遽為不利被告簡添財之認定。

六、又查:

(一)李源興認罪後固於多次偵訊、調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指稱:其曾向簡添財收取聯慶C3及銘毅C3貨櫃上繳主管之賄款(附表C(四),原審五卷135頁;原審七卷11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有時有去向簡添財收,有時簡添財拿來給我;大部分在辦公室外面將錢折一折直接給我,已不記得幾次。但有一次我回辦公室已過中午,他可能找不到我就放在我的抽屜裏,我沒看到他放,但我看報單早上他有驗,所以我認為是他放的等語(原審五卷135頁;原審七卷111、113至114頁;原審九卷143頁)。

(二)然:

1.李源興係98年9月14日至業務二課任職,惟約99年7月起才由李源興向驗貨員收集上繳主管之賄款(業如前述),「附表H一(一)1至21聯慶C3貨櫃」及「附表二(二)1至4銘毅C3貨櫃」之查驗日期,均在99年7月以前,其中部分在李源興到職之前。原審審理時李源興亦稱:查驗附表H一(一)1至4(即起訴書附表二36、37、41、46)這四次銘毅貨櫃時我尚未當總務,不清楚簡添財是否有收賄等語(原審五卷135至136頁)。何況,銘毅之吳俊宏亦稱99年10月前我只有陪驗,未直接拿錢給李源興(原審五卷139頁)。因此前揭25次驗櫃,李源興當無向簡添財收取賄款之理。

2.至於被訴其餘29次驗櫃,李信良、林定諭、林清昌等人均未親眼目睹簡添財收賄或上繳賄款。聯慶之吳瑞豐指證有瑕疵(詳後述),銘毅之吳俊宏則未指證簡添財收賄。又經函詢調查局依法監聽結果,有無發現與簡添財有關之譯文,該局僅檢列如附表J(三)所示譯文(劉再邱與劉其良對話),內容又係抱怨簡添財通知業者進口貨物未填寫製造及有效日期等語,難認與本件被訴收賄有關。李源興之指證,尚乏無疑之人證物證等補強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依李源興指證,遽科被告簡添財貪污重責。

七、又銘毅現場人員吳俊宏、吳仕輝均未指證簡添財於查驗銘毅C3磅品櫃時收賄。至於吳瑞豐雖曾指稱簡添財收取聯慶C3雜貨櫃賄款,但吳瑞豐、李信良、林定諭、林清昌、李源興指證又有瑕疵,自難遽科簡添財貪污重責。

癸、簡添財被訴於查驗「附表I(六)3至12」貨櫃,及(李)金全被訴於查驗「附表I(八)3至8」貨櫃時;暨鄭丁嘉被訴於查驗「附表I(七)2至8」貨櫃時,分別收取盈碩、叡鴻、瑞利、縉毅、龍門、國堡、裕豐、義信、國鑫、正芳報關行透過班長交付之涼水費部分:

一、鄭丁嘉、簡添財、李金全驗櫃,固定搭配開箱班長陳國成開箱。103年3月17日調訊時陳國成初稱:其僅代聯慶老夫子將信封放在謝柏毅工具袋內,但堅稱並未轉交鄭丁嘉、簡添財、李金全。嗣方改稱:國堡、國鑫、裕豐、龍門現場人員有付現金予鄭丁嘉、簡添財、李金全;叡鴻、正芳、盈碩、瑞利、縉毅現場人員有透過我轉交賄款予鄭丁嘉、簡添財、李金全(附表G丙四(一)5、6、9)。翌(18)日及同年月26日偵訊時陳國成再稱:有代報關行轉付賄款予鄭丁嘉、簡添財、李金全,驗完貨後放在他們的工具袋內;轉付賄款400至800元(附表G丙四

(二)、(四))等語,原審103年11月10日審理時陳國成仍稱:報關行在隱匿的地方直接拿現金給我,驗貨完畢後我再將錢放入簡添財、鄭丁嘉的工具袋,我有時會跟簡添財、鄭丁嘉講,有無沒講等語。

二、然查:

(一)本案偵查時報關行現場人員:①、李文宏(裕豐)只稱:涼水費有可能會經過班長轉給關員,但未指證究竟是轉交給那位關員。至於吳立仁(盈碩)則證稱:我將錢交班長,不知班長如何處理,實際上班長有無交給關員,我不知道等語。②、林義家(盈碩)亦稱:涼水費有沒有分給關員,是班長及關員才知,我們不會管等語。③、郭慶明(叡鴻)亦稱:有給涼水費,但不清楚班長有無轉交給驗貨員,印象中郭志峰,徐國雄有直接跟我拿過,至於其他關員有無分到開箱班成員的規費,我則不清楚。我們都是交給開箱班長,但不是每次都有給錢,有些人不收、我都是直接交給班長,至於班長與驗貨員間關係我不清楚等語。

④、許璨麟(瑞利、縉毅)則稱:班長會討,有時會給到4百元,近中午會給便當錢500,曾將涼水費及便當錢交給班長,徐國雄叫我直接將錢放他工作袋。其他關員,我記得透過班長武雄、國松、駱仔支付等語。林建甫(瑞利、縉毅)則稱:許璨麟有跟我請過涼水費說是要給碼頭工人,是否有給碼頭工人以外之海關人員,我不知道等語。⑤、葉凌谷(國堡)證稱:涼水費是給碼頭工人的茶水費,快單費是班長收取後轉交關員,班長如何轉交我不清楚,我不確定班長有無實際交給關員等語。⑥、駱昆麟(龍門)於偵查時雖證稱:碼頭班長有時會以抽驗困難向我暗示,若要縮短時間須交1千元給班長,讓工人好做事,通常班長拿到錢後,會交代工人簡單抽驗後放行,因為關員也在現場,所以不用明講,我也知道這筆錢是會由班長及關員分配,但怎麼分配我並不知道等語,但亦稱我接觸過簡添財、李金全、鄭丁嘉等驗貨員,他們是否有拿錢,我不清楚等語。⑦、陳德源(義信)就簡添財被訴收取涼水費之「起訴書附表四之(八)3至5、13至17號報單」,雖證稱:其中3至5報單為C3貨櫃,驗貨關員有持樣品簡單在貨櫃門口比對,13至17號報單則是C2貨櫃。我都有給班長涼水費,但並未證稱其親見班長將錢轉交予簡添財。是以渠等雖稱交付涼水費予班長,但均未親見也不知道班長是否已將涼水費實際交予否認收賄之驗貨關員簡添財、鄭丁嘉、李金全。

(二)原審審理時:①、李文宏證稱:我有拿涼水錢給班長,金額不一定,主要是滿櫃、太重或不好搬的會貼錢給班長。我不知道驗貨員會透過班長向報關行收錢,班長沒跟我說這些。我有拿涼水費及補貼工資給陳國成,但我根本未跟海關接觸,我只是單純拿給工人,未叫班長交給關員,我不知道班長有無將錢交給簡添財等關員。李金全未跟我說過他驗貨要拿錢,陳國成也未跟我說有將錢交給關員。我未注意交錢給班長時李金全是否有在旁邊等語(原審103年12月23日筆錄)。②、林義家(盈碩)證稱:老闆指示我拿錢給班長,有時我拿給班長,有時老闆吳立仁拿給班長。我不知道陳國成事後有無將錢交給驗貨員及何時給關員。我沒辦法記得給陳國成的金額、日期及究竟是那一天、驗何櫃。我跟陳國成說是老闆要給他們的工作津貼,我沒有跟陳國成說錢是要給關員;陳國成拿錢以後也未跟我說過關於錢的事。因班長承認有把錢給關員,我不知他到底有沒有(給)關員,但既然班長承認,我就承認有給班長。我拿錢給班長時,沒注意驗貨關員是否有看到。我沒有跟鄭丁嘉、簡添財說過我拿錢給班長。我不會過問班長如何使用這筆錢等語(原審103年11月24日筆錄)。③、郭慶明(叡鴻):開箱班長要求我們貼涼水錢,班長說錢是要給關員,關員則未直接跟我說過,我也未直接交錢給李金全、簡添財等關員。班長跟我要錢時,關員未在旁邊應該沒看見。我未聽過關員及班長談論向報關行要錢,我也未實際看到錢是否送給簡添財等關員。我未跟鄭丁嘉談過拿錢給班長的事,鄭丁嘉也未跟我要過錢。我未詢問陳國成有無將錢交給關員,我沒辦法確定陳國成是否將錢交給關員。班長有時也會額外要求一些買飲料的錢,這種情形較少。但我拿錢給班長時,不會跟班長講明這筆錢的用途。我沒辦法確定究竟那一次有給錢,那一次沒給錢。班長跟我們講一般就是說涼水錢,班長說多少就給多少等語(原審103年12月22日筆錄)④、許璨麟(瑞利、縉毅)證稱:我有交補貼工資的錢給班長陳國成,李金全未跟我要過錢。班長跟我要錢時,關員未在旁邊,我已無法確定那一櫃有給錢。陳國成也未跟我說錢會交給關員,我未跟鄭丁嘉提過我有給班長錢,鄭丁嘉也未跟我說過他有拿到錢。簡添財也未跟我要過錢,我單純貼陳國成工資,不知他如何處理等語(原審103年12月22日筆錄)。林建甫(瑞利、縉毅)亦稱:許璨麟曾跟我說班長會暗示要多拿一些錢。一櫃要多收幾百元,但許璨麟沒說用途是什麼。班長是否有把錢給關員,我沒看見,也未向海關求證過,我沒在跑現場等語(原審103年12月22日筆錄)。⑤、葉凌谷(國堡):我有給過陳國成班長涼水費,是給班長自己去買涼水,我不清楚班長有無把錢交給關員等語(原審103年12月22日筆錄)。⑥、駱昆麟(龍門)證稱:並非每櫃均給錢,若深一點較難搬,則驗完後會給班長錢貼工資買飲料,通常是以工資名義去付。是班長主動要求,班長要求時會講搬運困難,錢是交給開箱班長,我們不知道事後班長如何分配等語(原審103年12月22日筆錄)。⑦、陳德源(義信)證稱:義信申報的這幾批布料,我有拿錢給班長,但亦稱班長有沒給海關,我就不知道等語(原審103年11月24日筆錄)⑧、裴重雄(國鑫)證稱:一般是貨櫃打開若不好做,班長會說難驗而跟我們拿錢。我有拿錢給過陳國成等班長補貼工資,但班長未說是關員要的,陳國成未說已將錢交給李金全,鄭丁嘉、簡添財,李金全也未要求我給錢等語(原審103年12月23日筆錄)。⑨、曾河源(正芳)證稱:我未拿錢給簡添財,但我有給班長涼水費,他們開箱幫我們搬貨,我們多少補貼他們,但我不知班長有無把錢給關員等語(原審103年11月24日筆錄)。是渠等仍稱未親見也亦不知道涼水費是否實際交予否認收賄之驗貨關員簡添財、鄭丁嘉、李金全。甚至,林義家、郭慶明、葉淩谷、葉文宏、許璨麟、斐重雄、曾河源,更均未能確認簡添財、鄭丁嘉、李金全被訴收取涼水費的貨櫃是否均有給付涼水費。

三、次查:

(一)李金全查驗貨櫃時,只帶一個壓克力材質的長方形公文夾子前往,不會帶工具袋去查驗區。故陳國成當無將賄款置入李金全工具袋之可能,難認其於偵查時所稱:待驗完貨後再將涼水費置於李金全工具袋內等語定屬真實。何況,原審審理時經告知「李金全說驗貨時只帶壓克力夾,不會帶工具袋」後,陳國成方稱:李金全好像是用一個壓克力的文件夾,他有時驗完就走了等語,暨改稱:如果李金全先走,我有時會二、三天才拿給他一次,夾在報單內,夾在文件夾內在給他,這樣別人應該看不到;李金全驗關時文件夾會帶在身上,驗完後就放在桌上。我放錢時,李金全有時不在。我沒有在驗貨時特別拿現金給李金全的情形,我沒有當李金全的面將錢給李金全等語(原審六卷55至

57、65至66、70頁)。惟衡情就「交錢方式(放入工具袋或公文夾)」、「究於驗貨完畢後當場交錢或事隔多日方併交多櫃賄款」等,既屬行賄過程重要情節,應無輕易忘記之理。但陳國成初訊時所稱交錢時機及方式,竟顯與李金全驗貨習性不合。李源興又稱該壓克力公文夾並未再置入袋子內,且不會隨便放置,均由李金全隨身攜帶拿在手上,因此陳國成之指證並非完全無瑕。

(二)李金全被訴收取涼水費部分,多有李金全與他人(例如馬青雲、李源興、李文山、李建模、林承賢)共同查驗情形(詳起訴書附表)。惟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你給簡添財、鄭丁嘉、李金全是在一人驗貨時期嗎?」,陳國成稱:我確認謝柏毅是在兩人同驗時間(其餘人是在一個人驗貨時期驗的嗎?)對等語(原審六卷52頁),與起訴書附表所載情形已有未合。陳國成又稱:若是兩個驗貨員共同驗一張報單,會有二位班長在場,業者將錢交給其中一位班長,該名班長再轉交部分款項予另一給班長,並由該二位班長各自轉交給搭配的驗貨員,我沒辦法肯定二人驗貨時,那一次業者是交給我等語(原審六卷61至62頁)。

則縱報關業者行賄,究將現金交那位班長,又該班長是否確實轉交予陳國成,均屬不明而尚有可疑。

(三)陳國成證稱:「拿錢給官員以後我不會向報關行回報;(只要你不回報給報關行,報關行就會繼續把轉交當驗貨關員的錢繼續拿給你嗎?)是。(所以我們如何相信說,你真的有拿給李金全,而不是你收起來的?除了你自己的供述之外,還有無其他證據證明你有拿給李金全?)我沒有其他證據」;「(你剛也有講說你不會跟報關行講說你有沒有轉交嘛?)對。(那報關行會不會來問你說「你有沒有轉交」?)沒有。(那沒有,他怎麼知道你有沒有轉交?)他也不會知道我有沒有轉交」等語(原審六卷67至68頁),暨迭稱:我放錢時不會讓其他人看到,報關行的人及官員都沒有看到:(你剛才提到有放了以後有時會講,有時不會講,那你講的時侯,旁邊有人聽到嗎?)沒有(原審六卷48、55頁)。除了我講的以外,沒有其他佐證我有將賄款交給李金全,我沒有記帳(原審六卷65至66頁)等語,關於被訴簡添財查驗「附表I(六)3至12」貨櫃、李金全查驗「附表I(八)3至8」貨櫃、鄭丁嘉查驗「附表I(七)2至8」貨櫃收取涼水費部分,除陳國成指訴外,既無被自白或其他足供補強之不利被告證據。何況,陳國成另稱:這八家報關行並非每次均會送錢:(盈碩吳立仁稱滿櫃及難搬的才付錢?)對(原審六卷58、49頁)。李金全先走而來不及給的情形,李金全不會跟我催說前幾天的錢還沒給等語(原審六卷57頁)。簡添財、李金全、鄭丁嘉未問過我為何未收到錢(原審六卷71頁)等語,既非每櫃均交涼水費也未追問核對。衡情簡添財、李金全、鄭丁嘉應該不能也未細算確認所驗之貨櫃業者究竟有無交付涼水費給班長。因此,益難認為前揭被告所辯有關「業者所交款項確切流向,及是否確實轉交關員」之質疑定屬無稽。

(四)況且陳國成證稱:我不瞭解附表所記數量,日期、金額對不對。是否滿櫃要不要給錢,我無法由附表看出來。偵查中我沒核對報單(原審六卷68頁)。是概括性回答哪幾位驗貨關員有收錢,因為貨物多且複雜,因此不可能記那一天是什麼報單(原審六卷46頁)。從附表所載報單,我不能區分那些報單是滿櫃及貨主公司的大小,因此我無法肯定那幾筆有交錢等語(原審六卷49頁)。故陳國成於偵查中證述時似未細思比對,指證內容又有前揭可疑及歧異,致難依其之指證逕科被告貪污重責。

四、稽諸首開說明,報關行現場人員及班長,除陳國成並非全然無瑕之惟一指證以外,並無其他人證物證,足以補強或證明被告簡添財、李金全、鄭丁嘉於查驗附表I(六)3至12、附表I(八)3至8、附表I(七)2至8貨櫃時確有收取涼水費。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科被告簡添財、李金全、鄭丁嘉貪污重責。

子、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綜上各節之論述分析,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鄭丁嘉、馬青雲、李金全、簡添財、翁啟仁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收賄犯行,自應為被告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鄭丁嘉、馬青雲、李金全、簡添財、翁啟仁等人,均為無罪之判決。

伍、被付懲戒人簡添財、鄭丁嘉、李金全、馬青雲、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翁啟仁既經判決無罪確定,本會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彼等有何移送意旨所指執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自難認被付懲戒人簡添財、鄭丁嘉、李金全、馬青雲、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翁啟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列情事。依同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