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87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旻毅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小隊長
陳逸任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小隊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旻毅、陳逸任均休職,期間各陸月。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旻毅及陳逸任前於103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執行職務時,查獲毒品案件通緝犯黃○瑄,經帶回分隊辦公室後,委由女警陳品懿協助搜身,並搜得白色不明粉末1包,黃女旋即告知該物品係毒品海洛因。然林員及陳員明知該物品係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未依本部警政署函頒之「查處毒品案件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且恣意將其丟棄,並於其職務上應製作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執行犯罪嫌疑人搜身檢核表」上,勾選不實之「除依刑事訴訟法應扣押之物外,經搜身檢查未發現異常物品」選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該院106年2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以,林員及陳員故意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確定。
三、林員及陳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18號起訴書1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4月18日桃院豪刑群105簡265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院105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旻毅、陳逸任均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二人於103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6公里處執行勤務,查獲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黃予瑄,經帶回位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號之分隊辦公室後,委請同僚女警陳品懿協助搜索黃予瑄之身體,經陳品懿在黃予瑄之內衣處搜得1包白色不明粉末,黃予瑄即告知該物品係毒品海洛因,陳品懿隨即將該包白色不明粉末交給被付懲戒人林旻毅,並告知:「學長,海洛因喔,在胸罩裡面」等語,並將自己職名章交予被付懲戒人林旻毅,委由被付懲戒人林旻毅辦理相關證物查扣作業,隨即外出執行其他勤務。詎被付懲戒人林旻毅、陳逸任均明知該包白色不明粉末關係黃予瑄是否涉嫌施用、持有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且明知依警政署訂頒「查處毒品案件作業程序」規定,員警查獲民眾持有不明粉末狀物品時,必須利用毒品快篩試劑,以辨別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並據實登載在相關公文書上,然渠二人竟基於湮滅刑事證據及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即恣意將該不明粉末狀物品丟棄,且由被付懲戒人林旻毅在渠二人職務上應製作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執行犯罪嫌疑人搜身檢核表」上,勾選不實之「除依刑事訴訟法應扣押之物外,經搜身檢查未發現異常物品」選項,並由被付懲戒人林旻毅在承辦員警簽章欄,蓋上經同意之被付懲戒人陳逸任職名章及不知情之警員陳品懿職名章,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於毒品案件偵辦、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被付懲戒人於該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該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被付懲戒人林旻毅、陳逸任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各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106年4月6日判決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18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院106年4月18日桃院豪刑群105簡265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二人均未提出答辯,其二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均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其二人明知已查獲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未依規定辦理,且恣意將該物品丟棄,情節非輕,而渠等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豪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