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89號移 送機 關 新竹縣政府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代 表 人 邱鏡淳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李學智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民政課前課長送達代收人 陳楷天 住桃園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學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新竹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學智於民國101年任職本縣五峰鄉公所民政課課長期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無罪(證1)、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證2)。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於本縣五峰鄉公所所發包之「五峰鄉五峰國小(含花園國小暨竹林分校)、國中通學步道與人本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案(案號:B124007)」,該採購案於101年7月6日辦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同年月13日辦理採購評選委員會、同年月23日辦理議價,由本縣五峰鄉公所前秘書高瑞馨擔任評選委員及審標、評選會議、議價之主持人,建設課長曾文光、前民政課課長李學智為評選委員。吳國瑯於101年7月23日以和建公司名義投標承攬五峰鄉公所上開工程,為求能順利得標,乃於辦理評選作業前及當日親至五峰鄉公所向高瑞馨、曾文光、李學智等人尋求支持,高瑞馨、曾文光及李學智乃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達成不違背職務而使和建公司於評選時出線之共識。101年7月13日評選當日,高瑞馨於評選會議中途因故先行離開會場,仍致電李學智要其務必配合曾文光評選,稍晚之評選決議結果即由和建公司取得優先議價資格。吳國瑯為表答謝,乃於當日評選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高瑞馨2萬元及曾文光、李學智各1萬元,並經其等收受。上開採購案於同年月23日辦理議價,由和建公司經兩次減價後願以底價承作而決標。翌(24)日,高瑞馨在新竹縣竹東鎮金曲茶藝館向吳國瑯稱鄉公所將於同年月26日、27日辦理101年度村鄰長自強活動,吳國瑯因感於高瑞馨就上開標案之協助,乃承前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交付高瑞馨3萬元,高瑞馨亦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之(此部分不在曾文光、李學智之犯意聯絡範圍)。(證2判決書第10頁)
(二)被付懲戒人李學智(以下簡稱李員)前揭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4月12日院欽刑勤103上訴2387字第1050105308號函送103年度上訴2387號刑事判決;李員共同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上收受賄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證2判決書第3頁)
二、按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有明文規定。查李員之行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絡,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經本縣五峰鄉公所105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決議通過(證3),移請貴會審理。
三、另同案葉賢民、高瑞馨、曾文光及李如載等4人,前經監察院於102年7月9日院台業一字第1020730774號函作成彈劾案,並函請貴會審議。其中葉賢民及李如載業經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822號判決書:「葉賢民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李如載降2級改敘。」並於本府收到判決書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併予敘明。
四、附件證據: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5月14日新院千刑義字第11003號函及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4月12日院欽刑勤103上訴2387字第1050105308號函及103年度上訴238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
(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2年第3次及第5次考績委員會紀錄、105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前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無罪,已釐被付懲戒人之清白,詎料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為二審有罪之判決,惟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實與證據有違,被付懲戒人亦已提出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一)查本件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乙、無罪部分:七、就被告曾文光、李學智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二)罪嫌部分」之「4.」部分略謂:「…無從前開通聯譯文中反證被告曾文光、李學智於評選時即知悉被告吳國瑯欲分別交付1萬元作為酬謝,而認被告曾文光、李學智分別收受1萬元與評選結果有對價關係,自難據此認被告曾文光、李學智有公訴人所指之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嫌」等語甚明,其認事用法洵屬正確無誤,本已釐清被付懲戒人之清白。
(二)詎料本件經檢察官上訴後,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竟於本件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何犯罪事實之情形,逕自推敲認定系爭得標廠商吳國瑯為求能順利得標,乃於辦理評選作業前及當日親至五峰鄉公所向高端馨、曾文光、被付懲戒人等人尋求支持,高端馨、曾文光及被付懲戒人乃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達成不違背職務而使和建公司於評選時出線之共識。然查,依據卷內事證所示,並無被付懲戒人與廠商吳國瑯有如何聯絡之監察譯文,而二審判決亦未明確記載,被付懲戒人究竟如何與廠商間達成期約,又以何等內容為期約?凡此至關本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未能有具體事證可佐,乃二審判決竟僅以意圖全面認罪以獲取司法機關輕判之高瑞馨與吳國瑯對被付懲戒人不利之陳述,即論以被付懲戒人如主文所示罪刑,其間高、吳兩人所述竟無任何期約、討論、溝通之細節,核其陳述已有動機上並非單純之瑕疵,亦與卷內客觀之事證無法為一致之勾稽核對。
(三)本件雖經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惟該判決認事用法實有諸多違誤,被付懲戒人亦已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故就本件懲戒事件而言,自無從以該二審判決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無行政不法事實之依據,反而應參酌一審賜予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實不成立收賄罪為是。
二、末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且過去之經歷表現,俱屬良好,家中也有相當資產,實非財務困難而有動機貪財好利之人。況被付懲戒人係臨時受指派辦理本件採購評選之任務,平素身為課長領取豐厚薪資,已可穩定工作至退休為止,實無必要為此區區一萬元之數額,與根本毫不相識之陌生廠商有何不法之瓜葛,而甘冒遭人檢舉告發、受刑事處分、行政懲處乃至喪失優渥公務員身分與薪資之風險。以上各節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付懲戒之處分,以符法制並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學智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下稱五峰鄉公所)民政課前課長,於任課長期間,負責一般民政、調解、自治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吳國瑯於101年7月23日以和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同)名義投標承攬五峰鄉公所發包之「五峰鄉五峰國小(含花園國小暨竹林分校)、國中通學步道與人本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案(案號:B124007)」,該採購案於101年7月6日辦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同年月13日辦理採購評選委員會、同年月23日辦理議價,由五峰鄉公所秘書高瑞馨擔任評選委員及審標、評選會議、議價之主持人,被付懲戒人及曾文光為評選委員。吳國瑯為求能順利得標,乃於辦理評選作業前及當日親至五峰鄉公所向高瑞馨、曾文光及被付懲戒人尋求支持,高瑞馨、曾文光及被付懲戒人乃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達成不違背職務而使和建公司於評選時出線之共識。101年7月13日評選當日,高瑞馨於評選會議中途因故先行離開會場,仍致電被付懲戒人要其務必配合曾文光評選,稍晚之評選決議結果即由和建公司取得優先議價資格。吳國瑯為表答謝,乃於當日評選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高瑞馨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曾文光、被付懲戒人各1萬元,並經其等收受。上開採購案於同年月23日辦理議價,由和建公司經兩次減價後願以底價承作而決標。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以上事實,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有該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無從(依)前開通聯譯文中反證被告曾文光、李學智於評選時即知悉被告吳國瑯欲分別交付1萬元作為酬謝,而認被告曾文光、李學智分別收受1萬元與評選結果有對價關係,自難據此認被告曾文光、李學智有公訴人所指之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嫌」,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竟採信意圖全面認罪以獲取輕判之高瑞馨與吳國瑯對被付懲戒人不利之陳述,撤銷改判有罪,其認事用法與證據有違,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惟查:
(一)吳國瑯於刑事案件供稱:我分別給李學智、曾文光1萬元,在開標之後,…是分別在他們辦公室給的,都是用牛皮紙袋裝現金1萬元交給他們,時間點應該是高瑞馨跟李學智通話,當時我找高瑞馨之後,有跟高瑞馨提到也應該去答謝李學智跟曾文光,我當時也有知會高瑞馨,當時跟高瑞馨說要去答謝李學智及曾文光,高瑞馨知道我的意思就是要去送錢,所以高瑞馨才會打電話去跟李學智確認,我當時進到曾文光的辦公室,就直接打開抽屜,把裝有現金的紙袋放進他的抽屜,並且跟他說謝謝,意思就是謝謝他的支持,交付李學智裝有現金之紙袋跟給曾文光的情形一樣,我沒有多說什麼,跟李學智答謝後就走了等語(廉卷二第48、49頁);復證稱:我確實因為本案交付高瑞馨2萬元、李學智及曾文光各1萬元,我是用牛皮紙袋裝著放在他們抽屜,放錢在李學智抽屜時,當時李學智在場,曾文光當時在忙別的事,我丟在曾文光抽屜等語(第9301號偵查卷二第97、98頁);「(你帶了牛皮紙袋以及現金5、6萬元在身上要答謝高瑞馨、李學智、曾文光,是否就是在評選當天你就帶在身上,打算評選結果出來確定後就答謝高瑞馨、李學智、曾文光?)是」、「(所以應該你送錢給高瑞馨、李學智、曾文光的時間就是在評選當天?同一天評選完畢有結果後,你就去送錢給高瑞馨、李學智、曾文光?)時間點就那幾天,我忘記了」、「(是否同一天評選完畢有結果後,你就去送錢給高瑞馨、李學智、曾文光?)真的忘了」、「(根據高瑞馨、李學智於101年7月13日12點43分17秒通聯紀錄顯示,高瑞馨跟李學智說『等一下會有人找你,老那那邊就配合一下』,他們所講的內容應該就是你標案要評選的事情,高瑞馨對李學智說有人會去找他,就是指你,所以在評選之前你就有先去找李學智,是否如此?)是」、「(所以評選之前你確實有先去拜託李學智、曾文光,請他們幫忙?)對」、「(後來同一天下午3點38分評選已經結束,李學智看到未接來電,以為高瑞馨有打給他,所以回電話給高瑞馨,高瑞馨就問李學智『他有去找你嗎』,所謂的『他』依照高瑞馨所言就是你,問你有沒有去找李學智,李學智就答『有』,高瑞馨就說『OK,就這樣』,依照通聯紀錄顯示在評選完之後的這個時間,你還在五峰鄉公所內,而且有去找李學智,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言,你給高瑞馨2萬元後,就去找李學智、曾文光送錢的這件事情?)應該是」、「(依照上開2通電話譯文以及你的陳述內容,你送錢給高瑞馨、李學智、曾文光,應該就是評選的同一天?)應該是」等語(一審卷四第249至251頁)。
(二)高瑞馨於刑事案件供稱:「(提示你即A於101年7月13日12時43分許,與李學智即B通訊監察譯文音檔,依據通話內容略以:『A:你到外面聽,你到廁所那邊聽電話。B:
好。A:喂【原住民語】,等一下會有人找你,老那那邊就配合一點。B:好』、15時38分許,通話內容略以:『A:他有去找你嗎?B:有。A:OK,就這樣』等語,請你解釋?)通話對象是李學智,老那是曾文光,這通電話是吳國瑯要我打電話給李學智,吳國瑯說要找李學智及曾文光,我知道吳國瑯是要交付金錢給他們,但是金額我不知道,事後我有跟李學智確認吳國瑯確實有交金錢給他。至於15時38分許之通話,當時我是問李學智,向他確認吳國瑯有沒有去找李學智處理了,李學智說有處理了,意思就吳國瑯當天有交付金錢給李學智、曾文光」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再次確認上開陳述無誤(第9301號偵查卷二第37、52頁);復證稱:「(你說或許吳國瑯有說要去答謝李學智、曾文光,剛才你也回答檢察官說吳國瑯的意思就是要去送錢給李學智、曾文光?)是,吳國瑯去看李學智、曾文光是這個意思…」、「(當天下午3點38分你打電話給李學智不就是為了要確認這件事情?)對」、「(所以你在這通電話中問李學智『他』即『吳國瑯』有去找你嗎,就是要向李學智確認,李學智跟你回答『有』,所以你就認為吳國瑯已經把錢交給李學智?)對」等語(一審卷四第223頁)。
(三)參以曾文光自承其同事平日都稱呼其「簍那」(泰雅族語,音似「老那」;高院卷二第255頁背面),而評選當日即101年7月13日中午12時43分17秒,高瑞馨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學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即高瑞馨:你到外面聽,你到廁所那邊聽。B即李學智:好。A即高瑞馨:喂,(原住民語),等一下會有人找你,老那(指曾文光)那邊就配合一點。B即李學智:好」等語;同日下午高瑞馨又致電李學智,因李學智未接聽電話,事後於同日下午3時38分45秒回撥予高瑞馨,彼等該次通話內容為:「A即高瑞馨:喂。B即李學智:你打給我?A即高瑞馨:你們今天的?B即李學智:好了。A即高瑞馨:沒有阿,他有去找你嗎?B即李學智:有。A即高瑞馨:OK,就這樣」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廉卷六第562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暨吳國瑯、高瑞馨前揭供述,吳國瑯向高瑞馨行賄交付2萬元後,當場表示要一併向曾文光、李學智答謝,高瑞馨會意後,稍後即與李學智確認吳國瑯有無前往,意在確認吳國瑯有無確實前往交付金錢乙事。況高瑞馨在通話中僅隱晦表示「他有去找你嗎?」,李學智當下即能意會,並答稱「有」,更見吳國瑯證稱其當日確有交付1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李學智之說法屬實。
(四)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供稱:吳國瑯在這個案子評選之前有到辦公室找我,他表示秘書高瑞馨要他來找我幫忙;吳國瑯確實有來拜託我這個案子的評選;評選會議時,我坐在曾文光的右邊,高瑞馨打電話要我配合曾文光,曾文光選誰我就選誰;高瑞馨是我太太高瑞霞的哥哥,是我的長官和舅子,我做的任何事情照他的意思做就對(廉卷一第
221、226至228頁)。足見吳國瑯確於當日評選會議「前」請託曾文光、李學智支持出線。而依李學智之供述,高瑞馨於101年7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打電話要其配合曾文光評選廠商時,其人在會議室進行評選會議(廉卷一第
226、227頁),足見電話通聯當時,評選結果尚未產生。倘曾文光並未應允配合高瑞馨支持出線,高瑞馨何需電告李學智:「等一下會有人找你,老那(曾文光)那邊就配合一點」等語?以上可知高瑞馨離開評選會議所在之會議室後,於當日中午12時43分許致電人在會場之李學智,要李學智到廁所接聽電話,高瑞馨並告稱:「等一下會有人找你,老那(曾文光)那邊就配合一點」,李學智回稱:「好」。換言之,高瑞馨受吳國瑯託付而致電李學智,囑咐李學智配合曾文光而為廠商評選,且告稱「等一下會有人找你」,足見被付懲戒人李學智對於評選會議後,將會有人前來給予一定好處乙事了然於心。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確有收受吳國瑯所交付之1萬元,並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認定,有前述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查吳國瑯於決標當日評選會議前,分別向高瑞馨、曾文光及被付懲戒人等人尋求支持,經高瑞馨應允並與曾文光、被付懲戒人達成於評選會議支持吳國瑯請託之共識,於獲得優先議價資格之結果後,高瑞馨、曾文光、被付懲戒人旋即分別收受吳國瑯為求答謝所交付之款項。參酌被付懲戒人與吳國瑯非親非故,吳國瑯竟於評選當日在辦公室交付現金1萬元給被付懲戒人等情,被付懲戒人收受1萬元,顯與其職務有關,至為灼然。足見被付懲戒人為其職務上特定行為時,主觀上應有翼求收受財物之相當認識。被付懲戒人所辯無收受賄賂云云,不足採信,其違法失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應清廉之旨,其於職務上收受賄賂,嚴重戕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所作答辯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擔任工程採購評選委員,對職務上行為竟收受賄賂,情節非輕,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學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水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