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3980號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陳菊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吳仁銘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仁銘降貳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巡佐吳仁銘,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制教育伍場次,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證l):
(一)查吳員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防組員警任內,因友人謝○家欲瞭解其所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求職者之品德操守及個人資料,爰請託吳員幫忙查詢求職者之刑案資料(俗稱前科)或所駕車輛之車籍資料;吳員明知內政部警政署ETOS端末機查詢系統所建置之刑案、車籍資料,係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犯罪偵查事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正當理由不應查詢,亦不得無故將之洩漏予其他與承辦案件無關之人知悉,竟仍答應謝○家之請求,將查得之刑案資料、車籍資料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謝○家之會計人員謝○香或謝○家之子謝○樺知悉。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證l)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2月13日105年度簡字第4960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吳仁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2.全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2月15日雄院和刑群105簡4960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被告吳仁銘瀆職案件業於106年1月9日判決確定(證2)。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應予以免職。吳員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得易科罰金,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4點規定(證3)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據此,本府警察局擬議吳員移付懲戒。
3.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2月13日105年度簡字第4960號刑事簡易判決。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2月15日雄院和刑群105簡4960字第0000000000號函。
3.內政部警政署105年9月21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仁銘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保防組員警,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謝政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嫌,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審理中)在臺南市、高雄市等處經營多家賭博性電子遊藝場,為瞭解前來求職者之品德操守及個人資料,遂請託被付懲戒人幫忙查詢求職者之刑案資料(即俗稱前科)或所駕車輛之車籍資料。
被付懲戒人明知內政部警政署ETOS端末機查詢系統所建置之刑案資料、車籍資料,係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犯罪偵查事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正當理由不應查詢,亦不得無故將之洩漏予其他與承辦案件無關之人知悉,竟仍應允謝政家之請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任職湖內分局期間自104年1月26日起,由謝政家之會計人員謝素香或謝政家之子謝伯樺操作電腦設備,陸續將有需要查詢之對象的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從「hjkl0000000@yaho
o.com.tw」帳號電子信箱,寄至被付懲戒人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帳號電子信箱內,被付懲戒人收信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犯罪過程」欄位所示方式,將查得之刑案資料、車籍資料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雖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但尚無積極證據可認有足生損害於他人)。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96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並已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高雄地院105年12月13日105年度簡字第496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106年2月15日雄院和刑群105簡4960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經本會依法通知其答辯,並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其違失事實已足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查其所為,損害公務機關之聲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在刑案中之供述,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仁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家惠附表:
┌──┬───────┬────────┬───────────────────┬─────────────┐│編號│時 間│地 點│犯 罪 過 程│主 文│├──┼───────┼────────┼───────────────────┼─────────────┤│ 1 │民國104年1月26│高雄市湖內區中山│吳仁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日15時42分許 │路1段290之1號之 │入刑案資料系統,輸入「身分證字號」、「│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姓名」等查詢條件而查得郭偉祥的刑案資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湖內分局保防組辦│,續於104年1月26日18時32分許,在同一地│元折算壹日。 ││ │ │公室內 │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將查得之郭│ ││ │ │ │偉祥的刑案資料寄送至「hjkl0000000@ yah│ ││ │ │ │oo.com.tw」帳號電子信箱(下簡稱甲信箱 │ ││ │ │ │)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受而洩漏郭偉祥的│ ││ │ │ │刑案資料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 │ │├──┼───────┼────────┼───────────────────┼─────────────┤│ 2 │(1)104年1月2│同上 │吳仁銘先後於左列時間(1)、(2),在左│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 9日15時46│ │列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入刑案資料系統,│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許 │ │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等查詢條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而查得陳信全、鄭旭權的刑案資料,續於10│元折算壹日。 ││ │(2)104年1月2│ │4年1月30日18時27分許,在同一地點,操作│ ││ │ 9日15時47│ │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將查得之陳信全、鄭│ ││ │ 分許 │ │旭權的刑案資料寄送至甲信箱內由謝素香或│ ││ │ │ │謝伯樺收受而同時洩漏陳信全、鄭旭權的刑│ ││ │ │ │案資料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 │ │├──┼───────┼────────┼───────────────────┼─────────────┤│ 3 │(1)104年3月1│同上 │吳仁銘先後於左列時間(1)、(2)、(3 │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 0日16時1 │ │),在左列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入刑案資│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7秒、13│ │料系統,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秒許 │ │查詢條件而查得林恒昌(起訴書誤載為「林│元折算壹日。 ││ ├───────┤ │桓昌」,應予更正)、詹雅伃(起訴書誤載│ ││ │(2)104年3月1│ │為「詹雅予」,應予更正)、詹紜瑄的刑案│ ││ │ 0日16時1 │ │資料,續於104年3月11日13時52分許,在同│ ││ │ 分45秒許 │ │一地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將查得│ ││ ├───────┤ │之林恒昌、詹雅伃、詹紜瑄的刑案資料寄送│ ││ │(3)104年3月1│ │至甲信箱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受而同時洩│ ││ │ 0日16時2 │ │漏林恒昌、詹雅伃、詹紜瑄的刑案資料予謝│ ││ │ 分許 │ │素香或謝伯樺知悉。 │ │├──┼───────┼────────┼───────────────────┼─────────────┤│ 4 │(1)104年3月2│同上 │吳仁銘先後於左列時間(1)、(2),在左│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 7日16時17│ │列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入刑案資料系統,│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35秒許 │ │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等查詢條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而查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人、陳│元折算壹日。 ││ │(2)104年3月2│ │啟城(起訴書誤載為「陳啟程」,應予更正│ ││ │ 7日16時17│ │)的刑案資料,續於104年3月27日17時7分 │ ││ │ 分57秒、1│ │許,在同一地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 ││ │ 6時18分2 │ │,將查得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人│ ││ │ 秒許 │ │、陳啟城的刑案資料寄送至甲信箱內由謝素│ ││ │ │ │香或謝伯樺收受而同時洩漏「身分證字號D1│ ││ │ │ │00000000」之人、陳啟城的刑案資料予謝素│ ││ │ │ │香或謝伯樺知悉。 │ │├──┼───────┼────────┼───────────────────┼─────────────┤│ 5 │104年4月15日15│同上 │吳仁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時9分33秒許 │ │入刑案資料系統,輸入「身分證字號」、「│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姓名」等查詢條件而查得徐俊銘的刑案資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續於104年4月28日12時6分許,在同一地 │元折算壹日。 ││ │ │ │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將查得之徐│ ││ │ │ │俊銘的刑案資料寄送至甲信箱內由謝素香或│ ││ │ │ │謝伯樺收受而洩漏徐俊銘的刑案資料予謝素│ ││ │ │ │香或謝伯樺知悉。 │ │├──┼───────┼────────┼───────────────────┼─────────────┤│ 6 │(1)104年5月1│同上 │吳仁銘先後於左列時間(1)、(2),在左│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 1日15時28│ │列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入刑案資料系統,│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35秒許 │ │輸入「身分證字號」查詢條件而查得謝蕙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石岱蓉的刑案資料,續於不詳時間,在同│元折算壹日。 ││ │(2)104年5月1│ │一地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將查得│ ││ │ 1日15時28│ │之謝蕙如、石岱蓉的刑案資料寄送至甲信箱│ ││ │ 分55秒許 │ │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受而同時洩漏謝蕙如│ ││ │ │ │、石岱蓉的刑案資料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 ││ │ │ │。 │ │├──┼───────┼────────┼───────────────────┼─────────────┤│ 7 │(1)104年6月1│同上 │吳仁銘先後於左列時間(1)、(2),在左│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 2日15時36│ │列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入刑案資料系統,│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14秒許 │ │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等查詢條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而查得丘家驊(起訴書誤載為「邱家驊」,│元折算壹日。 ││ │(2)104年6月1│ │應予更正)、林清宗的刑案資料,續於不詳│ ││ │ 2日15時36│ │時間,在同一地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 ││ │ 分29秒、3│ │件,將查得之丘家驊、林清宗的刑案資料寄│ ││ │ 4秒許 │ │送至甲信箱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受而同時│ ││ │ │ │洩漏丘家驊、林清宗的刑案資料予謝素香或│ ││ │ │ │謝伯樺知悉。 │ │├──┼───────┼────────┼───────────────────┼─────────────┤│ 8 │104年6月30日15│同上 │吳仁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時17分41秒許 │ │入刑案資料系統,輸入「身分證字號」查詢│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條件而查得林天生的刑案資料,續於不詳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間,在同一地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元折算壹日。 ││ │ │ │,將查得之林天生的刑案資料寄送至甲信箱│ ││ │ │ │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受而洩漏林天生的刑│ ││ │ │ │案資料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 │ │├──┼───────┼────────┼───────────────────┼─────────────┤│ 9 │104年8月5日16 │同上 │吳仁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時32分48秒許 │ │入刑案資料系統,輸入「身分證字號」查詢│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條件而查得吳憲政的刑案資料,續於不詳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間,在同一地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元折算壹日。 ││ │ │ │,將查得之吳憲政的刑案資料寄送至甲信箱│ ││ │ │ │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受而洩漏吳憲政的刑│ ││ │ │ │案資料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 │ │├──┼───────┼────────┼───────────────────┼─────────────┤│ 10 │104年8月17日15│同上 │吳仁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時39分15秒許 │ │入車籍資訊系統,輸入「牌類」、「車號」│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等查詢條件而查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登記為謝為民所有及廠牌、顏色、地址等資│元折算壹日。 ││ │ │ │料,續於104年8月18日18時13分許,在同一│ ││ │ │ │地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將查得之│ ││ │ │ │上開資料送至甲信箱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 ││ │ │ │受而洩漏上開資料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 │├──┼───────┼────────┼───────────────────┼─────────────┤│ 11 │104年8月24日15│同上 │吳仁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時23分40秒許 │ │入車籍資訊系統,輸入「牌類」、「車號」│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等查詢條件而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登記為張其侑所有及廠牌、顏色、地址等資│元折算壹日。 ││ │ │ │料,續於104年8月24日22時27分許,在同一│ ││ │ │ │地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將查得之│ ││ │ │ │上開資料送至甲信箱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 ││ │ │ │受而洩漏上開資料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 │├──┼───────┼────────┼───────────────────┼─────────────┤│ 12 │104年8月27日15│同上 │吳仁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時37分7秒許 │ │入車籍資訊系統,輸入「牌類」、「車號」│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等查詢條件而查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登記為楊安蘭所有及廠牌、顏色、地址等資│元折算壹日。 ││ │ │ │料,續於104年8月28日16時10分許,在同一│ ││ │ │ │地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將查得之│ ││ │ │ │上開資料送至甲信箱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 ││ │ │ │受而洩漏上開資料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 │├──┼───────┼────────┼───────────────────┼─────────────┤│ 13 │104年9月2日15 │同上 │吳仁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時56分42秒許 │ │入刑案資料系統,輸入「身分證字號」查詢│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條件而查得張彩珠的刑案資料,續於104年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月2日16時許,在同一地點,操作電腦設備 │元折算壹日。 ││ │ │ │以電子郵件,將查得之張彩珠的刑案資料寄│ ││ │ │ │送至甲信箱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受而洩漏│ ││ │ │ │張彩珠的刑案資料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 │├──┼───────┼────────┼───────────────────┼─────────────┤│ 14 │104年9月14日15│同上 │吳仁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時17分53秒、58│ │入刑案資料系統,輸入「身分證字號」、「│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秒許 │ │姓名」等查詢條件而查得張美絹的刑案資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續於104年9月14日15時24分許,在同一地│元折算壹日。 ││ │ │ │點,操作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將查得之張│ ││ │ │ │美絹的刑案資料寄送至甲信箱內由謝素香或│ ││ │ │ │謝伯樺收受而洩漏張美絹的刑案資料予謝素│ ││ │ │ │香或謝伯樺知悉。 │ │├──┼───────┼────────┼───────────────────┼─────────────┤│ 15 │104年9月14日15│同上 │吳仁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操作電腦設備登│吳仁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時17分38秒許 │ │入刑案資料系統,輸入「身分證字號」查詢│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條件而查得梁慈芬(起訴書誤載為「張慈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應予更正)的刑案資料,續於104年9月│元折算壹日。 ││ │ │ │14日15時27分許,在同一地點,操作電腦設│ ││ │ │ │備以電子郵件,將查得之梁慈芬的刑案資料│ ││ │ │ │寄送至甲信箱內由謝素香或謝伯樺收受而洩│ ││ │ │ │漏梁慈芬的刑案資料予謝素香或謝伯樺知悉│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