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3981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趙泓權 彰化縣警察局前偵查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趙泓權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和美分局偵查佐任內,自104年10月中旬起,未經許可擅自拿取該分局偵查隊證物室鑰匙、磁扣,竊取證物室內詐欺案件之贓款共計新臺幣90萬元,經該分局自檢調查後,於104年11月2日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依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6月16日104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略以:趙泓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竊取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12月14日105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略以:原判決(第一審)撤銷。趙泓權犯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第321條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雖已離職,惟其在職期間之不法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年11月2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1月18日104年度偵字第10064號起訴書。
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6月16日104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12月14日105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3月2日106中分東刑志105上訴1194字第02532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為被付懲戒人趙泓權經內政部移送貴會公務員懲戒,業經貴會以台會紀仁106清12878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內政部移送書一份,給被付懲戒人答辯,茲依法提出答辯理由如下:
一、答辯聲明:請求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若認有懲戒之必要者,亦從輕給予之申誡之處分。
二、按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55條亦規定,縱然公務員有違法之行為,然未達懲戒之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合先說明。
三、首按:內政部移送事實雖臚列彰化地檢署起訴書與彰化地方法院之判決,載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責云云。然此部分違法之認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並詳實交代事由,認為被付懲戒人僅涉犯普通刑法竊盜罪而已,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罪責,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予撤銷改判,並予以宣告緩刑,嗣檢察官未為上訴全案即告確定(此部分資料因移送書已有檢附,茲不再重複贅述及贅引相關判決資料)。故本件被付懲戒人所犯者純係普通刑法竊盜行為至明,內政部移送書卻仍將業經撤銷之起訴書與原審判決違誤認定之事實,亦同臚列在內,恐有混淆事實,誤導鈞長之嫌,故被付懲戒人特此澄清辨明,以正視聽。
四、另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訂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裁判意旨載有明文。是以,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裁決者對於懲戒處分和刑事科刑均得行使裁量權,惟裁量權仍應遵照上揭法律明定之處分輕重標準、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行使,不得漫無限制地使用,否則即構成裁量權逾越或濫用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查,本件被付懲戒人因一時失慮,對於任職公職期間所為之犯行,迭於案發後勇於坦承犯行,誠心認錯悔悟,並積極配合任職單位、偵查機關及法院審判之調查審理,毫無任何狡飾卸責之規避。然查本件被付懲戒人犯案動機,實係因為當初債務缺口甚大,有票據到期兌現之壓力,家庭已無任何經濟來源,也不好意思向周邊親朋好友開口周轉,迫於經濟壓力之無奈,才會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也知悉,所竊取之物係他人承辦案件之扣案贓證物,屆時案件審結也將會清點處理,不可能終局保有而無人知悉,故被付懲戒人當時純係因走頭無路,急迫之欠款需求,始基於短暫周轉之考量,俟先行度過難關後,馬上另行籌得資金,立即回補款回去,避免遭人發現,也不會造成國家或他人任何之損害。故體察為被付懲戒人當時犯案之動機、目的,及其僅係基於一時周轉應急票款,無意、也不可能想要終局保有所竊金錢之意圖。甚且本案查獲後,被付懲戒人也立即返還全數贓款及辭職謝罪,未給機關、長官與國家任何困擾與損失等一切情狀,被付懲戒人所為縱有違誤,然亦顯情堪憫恕,值得同情,不言而喻。
六、再查,被付懲戒人本案經查獲後,不僅立即辭職,毫無薪水或退休金領取;且為彌補所取現金之數額,也向友人借款負債,現仍無力全數償還,分期清償。而被付懲戒人之妻又僅為家庭主婦,並無其他經濟來源,被付懲戒人辭職後求職亦屬不易,最後僅找到按件計酬之送貨員一職。然因並非每日都有貨物可載運,需等候公司通知上工,故薪水亦屬不穩定,且須全臺東南西北四處奔走送貨,至目前為止,一個月大約僅可領取2萬多元之薪資;若多向貨運公司爭取載運機會,想多再賺一些,最多一個月也不會超過3萬元的薪水,被付懲戒人目前經濟狀況確實十分艱困。更何況被付懲戒人上有年老體衰的雙親仍靠被告扶養(證1,戶口名簿),下有尚有家妻及正值求學階段之年幼子女三人待養,且必須扶持三名子女龐大之學費與生活開銷(證2,子女學生證及學費收據) ,以被付懲戒人目前之收入,顯不足以維持家庭生計與子女求學之基本開銷至明;甚且,臺中高分院雖然最終對為被付懲戒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然也相對命支付10萬元之公益捐與60小時勞動服務。而被付懲戒人為籌措這10萬元之公益捐,亦勉力向親友籌措借貸,幸經渠等之支持,被付懲戒人始得以繳納10萬元之公益捐;不僅如此,被付懲戒人猶須在有限之工作之餘,仍需履行60小時勞動服務及保護管束之報到義務,至今仍在執行中,更加壓縮被付懲戒人送貨賺錢之時間與經濟收入。故被付懲戒人目前生活,實備感艱辛,確已付出沉痛之代價,得到刻骨銘心之教惕,日後絕無再犯錯之可能,若再為本件職務懲戒,無異是對為付懲戒人同一犯錯行為之重複處罰與精神打擊,實無必要了。懇求鈞長高抬貴手,不再對被付懲戒人為行政職務懲戒。
七、故懇請鈞長體察上述各情,被付懲戒人案發後,不僅勇於坦承犯行、返還犯罪所得,並立即辭去穩定收入之警察職務,力求長官、機關與國家權益及形象之維護也未造成國家任何財物損失,況本件亦經刑事處罰,被付懲戒人對自己一時差池之行為,顯已付出慘痛之代價,當可收警惕改過之效,實無再付懲戒之必要。且因被付懲戒人雖有犯錯,但就如同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理由書所言,因被付懲戒人所犯情節輕微,惡性非重,故給予緩刑,以啟自新之機會一樣,被付懲戒人所為並非重大惡極、人神共憤之犯行,而必需無窮盡追殺打入無間地獄不可。況查,被付懲戒人任職警察期間,屢次協助檢察官破獲重大案件,辦案績效相當良好,也獲得很多功獎,離職前近十年來,各項大、小記功至少十支,嘉獎更達數百支,被付懲戒人雖有一時犯錯,功過相抵之下,實在應該沒有再作懲戒之必要了。更何況被付懲戒人早已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辭去警察職務,現在僅為一個收入微薄之小送貨員而已。所以,法理上雖然可以對過去任職期間之職務懲戒,但既然被付懲戒人已沒有任公職,已回歸民間擔任送貨員工作,再為本件職務懲戒,顯然已無實益,也沒有必要了。退萬步言之,縱鈞長猶認本件需付懲戒,望鈞長體察被付懲戒人早已辭職,也未領取任何退休俸,也未續任公職,現僅安分守己從事民間送貨工作,被付懲戒人非常甘之如飴,回歸平凡之生活。故實無需再為免除職務、撤職、休職、剝奪退休金、降級、減俸之重大處分,因為沒必要也沒實益。又被付懲戒人因現收入微薄,又有家庭經濟照養之壓力,實無多餘之金錢,益請鈞長不要為罰款之處分。是若真的還要給予被付懲戒人職務懲戒,懇請鈞長考量上揭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處分輕重之各項標準,詳實體察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述各情,依據比例原則,給予被付懲戒人適度之申誡處分即可。如蒙恩准,無限感激,被付懲戒人銘感鈞長終身再造之恩。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戶口名簿一份。
2.子女學生證及學費收據。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趙泓權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下稱和美分局偵查隊)警員,職位為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於104年10月30日因本案自行辭職生效在案)。和美分局偵查隊於104年10月6日,查獲張文豪、楊名哲等人暨所屬犯罪集團詐欺被害人、偽造銀聯卡提取金錢等之案件,並扣得內含贓款計新臺幣(下同)122萬6,400元之黑色包包、內含1萬2,900元之咖啡色包包等贓、證物,該案承辦偵查佐陳孟伯即於同年月12日將前揭物品存放於和美分局偵查隊地下一樓之證物室內,以待日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贓物庫保管。被付懲戒人因其和美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之身分,而知悉證物室係由巡官陳家鴻擔任管理人保管鑰匙及磁扣,如同仁有進出證物室之需求,須得管理人或主管許可,並由管理人陪同出入證物室並登記於簿冊;如管理人不在辦公室,會將鑰匙及磁扣放在辦公桌抽屜內,同仁可得主管或管理人許可後自行取鑰匙及磁扣進出。詎被付懲戒人因在外積欠債務,竟利用其偵查佐身分所知悉上揭和美偵查隊關於贓、證物保管之方法及場所,並利用其偵查佐身分得以取得保管贓、證物之證物室鑰匙及磁扣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趁陳家鴻不在辦公室之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未經陳家鴻之允許,拿取陳家鴻保管之證物室鑰匙及磁扣,開啟證物室足以防閑之門扉門鎖後,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證物室,分別竊取和美分局偵查隊監管中扣自張文豪黑色包包內之現金(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未登記「非證物室管理人進出申請表」、「刑案證物室出入及工作紀錄簿」等簿冊即離去,而將上開款項供償還債務所用。嗣於同年月30日1時許,陳孟伯欲整理該案扣案物以備向彰化地檢署辦理贓、證物入庫,發現扣案之張文豪黑色包包內短少現金90萬元,經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則於同年11月3日自動繳回竊得款項90萬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12月14日105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134條、第321條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06年3月2日106中分東刑志105上訴1194字第02532號函(載明106年1月3日確定)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答辯時亦坦承上開事實屬實,僅答辯略稱:被付懲戒人所為,業經臺中高分院撤銷地方法院判決改判,認為被付懲戒人僅涉犯普通刑法竊盜罪而已,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罪責。被付懲戒人因一時失慮,對於任職公職期間所為之犯行,迭於案發後勇於坦承犯行,誠心認錯悔悟,並積極配合任職單位、偵查機關及法院審判之調查審理,毫無任何狡飾卸責之規避。被付懲戒人犯案動機,實係因為當初債務缺口甚大,有票據到期兌現之壓力,家庭已無任何經濟來源,也不好意思向周邊親朋好友開口周轉,迫於經濟壓力之無奈,才會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被付懲戒人案發後,不僅勇於坦承犯行、返還犯罪所得,並立即辭去穩定收入之警察職務,力求長官、機關與國家權益及形象之維護,也未造成國家任何財物損失,況本件亦經刑事處罰,被付懲戒人對自己一時差池之行為,顯已付出慘痛之代價,當可收警惕改過之效,實無再付懲戒之必要。請考量上揭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處分輕重之各項標準,詳實體察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述各情,依據比例原則,給予被付懲戒人適度之申誡處分云云。經查上開辯詞,僅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審酌,並不影響被付懲戒人有違失責任應受懲戒之認定。是以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取其服務機關保管之財物,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旨。查其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財物,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之聲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已對違失事實供認不諱,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竟竊取贓證物,情節非輕及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趙泓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家惠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新臺幣)│ │├──┼───────┼──────┼─────┼────────────┤│1 │104年10月13日 │彰化縣警察局│20萬元 │趙泓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5時10分 │和美分局 │ │機會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 │ │證物室 │ │有期徒刑捌月。 │├──┼───────┼──────┼─────┼────────────┤│2 │104年10月15日 │同上 │30萬元 │趙泓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23時16分 │ │ │機會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玖月。 │├──┼───────┼──────┼─────┼────────────┤│3 │104年10月20日 │同上 │10萬元 │趙泓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12時20分 │ │ │機會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 │├──┼───────┼──────┼─────┼────────────┤│4 │104年10月23日 │同上 │20萬元 │趙泓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3時24分 │ │ │機會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捌月。 │├──┼───────┼──────┼─────┼────────────┤│5 │104年10月26日 │同上 │10萬元 │趙泓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13時16分 │ │ │機會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