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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3982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82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許虞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葉秀鳳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稅務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葉秀鳳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案係被付懲戒人本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稅務員葉秀鳳,因辦理配偶陳坤茂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違法事實:

(一)葉員前於擔任本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綜合所得稅股第二管區承辦人員期間,於辦理配偶陳君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不當異動所得檔,經該所於102年12月11日辦理「102年12月綜合所得稅更正案」抽核業務時,發現葉員在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情況下,即自行註銷100年度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61,558元、財產交易所得101,160元及101年度租賃所得61,558元,分別就100、101年度原申報稅額8,406元及3,761元,更正核定為0元及683元,相關漏繳稅額並由納稅義務人於102年12月20日完成補繳。本案於該局抽核業務發現違失事實之初,即提報考績委員會就葉員未為利益迴避及不當異動所得檔,擅自更改課稅資料之行政責任進行審議,並經該局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記過1次(附件1)。

(二)本案嗣經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7月28日正式起訴(附件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6日作成判決,葉員違法事實依104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書(附件3)所載:

1、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葉員於101年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將其配偶陳君之「戶籍址」錯誤選填為葉員承辦之「區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其配偶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並將陳君之租賃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數額更改為0。

2、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承前所述,葉員逕將配偶陳君之租賃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數額更改為0,致其當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綜合所得淨額」(稅基)少計16萬2,718元,應納稅額因而減少8,136元。

(三)本案高雄國稅局審酌葉員違失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將本案送請本部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5月1日財高國稅人字第1030000656號令影本。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有關財政部以被付懲戒人因辦理配偶陳坤茂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下稱地院判決)有罪等情,移送貴會懲戒乙案,謹答辯如下:

一、針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款第1項第4款之被付懲戒人更改納稅義務人陳坤茂100年度租賃所得及財交所得行為部分:

(一)以陳坤茂為納稅義務人之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確係陳坤茂本人自行填載,地院判決率爾論斷係被付懲戒人為圖利陳坤茂所為,進而認定其涉犯圖利罪行,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地院判決認定以陳坤茂為納稅義務人之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係被付懲戒人以陳坤茂為納稅義務人所提出,故無係因一時不察,誤將該房屋貸款利息全數列為租賃必要費用之可能云云。

2、惟查,陳坤茂於偵審中業已多次證述:「(100、101年綜所稅申報資料是你填的,還是你太太填寫?)是我自己填的,用自然人憑證上傳」、「(<提示:納稅人陳坤茂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該申報書的戶籍地址:高雄市○鎮區○○里○○○路○○巷○○號當初申報時係由何人登打<填寫>上去?)<經詳視後作答>我確定是我本人利用網路申報並登打戶籍資料的」、「<提示:納稅人陳坤茂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該申報書的戶籍地址:高雄市○鎮區○○里○○○路○○巷○○號當初申報時係由何人登打<填寫>上去?)<經詳視後作答>我確定是我本人利用網路申報並登打戶籍資料的」、「<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證人陳坤茂100年度所得稅申報書>這是你100年度所得稅申報書,這是何人申報的?)<閱覽後稱>我自己,我用自然人憑證」、「(你的意思是這是你填載的?)是的」等語【證一】,可見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之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確係伊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自行至前鎮稽徵所利用網路申報,而該等申報書上載之戶籍地里別亦係其自行填載,均與被付懲戒人無涉。

3、證人即高雄國稅局稅務員楊麗惠並證述:「我們有開放地下室,且有架設電腦,我們要輔導民眾做網路申報,民眾就要自己來做申報的動作,但我們會在旁邊輔導民眾,或當時有一些納稅股有請一些學生來幫忙民眾做申報的動作」等語【證二】,說明報稅期間前鎮稽徵所曾開放供民眾做網路申報之電腦,則陳坤茂實得利用該稽徵所內之電腦進行網路申報,而上開申報書確係於前鎮稽徵所上傳【證三】,均核與陳坤茂證述相符。又據證人楊麗惠證稱「(你們稽徵所內部電腦是否可以進行網路申報?)我們稽徵所有架設外網的部分才可以」、「(所以一般稅務員是否有電腦可以連外網?)一般稅務員是沒有」、「(所以基本上是不可能在稅務員自己的電腦使用別人的自然人憑證來進行網路申報?)是的」;證人朱美玲證稱「(就妳們稅務員自己辦公用的電腦,妳們是否可以利用該電腦去做個人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我們辦公用的電腦是不行的,因為我們辦公用的電腦沒有外網」等語【證四】,可知一般稅務員之電腦無法連結外網,申辯人無可能利用櫃台內不能連接外網之電腦為陳坤茂進行網路申報,是以,地院判決遽論於前鎮稽徵所上傳該等申報書者乃申辯人而非陳坤茂,實有違論理法則。

4、地院判決又以陳坤茂稱我直接詢問被付懲戒人比較快,就在被付懲戒人那邊使用等語,與非稽徵所內工作人員尚不得進入辦公區、被付懲戒人等稅務員所使用之電腦並未對外聯網而無從供作網路報稅使用、附表各所示申報案均有數次上傳申報檔等客觀事實互歧為由,而陳坤茂證述係由伊進行申報乙節毫無足取云云。

5、然而,陳坤茂並未稱其係使用被付懲戒人之電腦進行網路報稅,此有伊於地院證稱「(你的意思是你使用你太太的電腦?)我也搞不清楚了」、「(你的意思是你要做網路申報之前,有先詢問你太太,但是是否使用你太太的電腦你不清楚?)是的」等語【證五】可稽。又陳坤茂所謂「在被付懲戒人那邊使用」乃概括說詞,探求真意應係指「在被付懲戒人任職的稽徵所那邊使用」,蓋證人楊麗惠業已證述不會允許民眾進入櫃台裡面,利用電腦去做網路申報,倘陳坤茂逕自入內,過程中定遭稽徵所人員阻欄,從而可知陳坤茂無從使用被付懲戒人之公務電腦,而應係自行使用開放予民眾使用之公用電腦進行網路申報,核與地院判決所稱客觀事實並無歧異,地院判決上開論斷即有違誤,不足以證明係被付懲戒人親自錯載里別以圖利陳坤茂。

6、再查,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872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載:「被告陳坤茂雖有故意不實填寫住址部分,然因被告陳坤茂本身即為申報書之作成名義人,縱有不實登載,亦難認定有何故意偽造文書進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等語【證六】,上開處分書係於查明後始認定前開申報書確實乃陳坤茂所製作,而非被付懲戒人。

7、陳坤茂申報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之所以將戶籍地錯載為前鎮區,係為了○○○鎮○○○○○路申報者特別發放之獎勵品,此節可參證人楊麗惠證稱:「(申報期間,總局有給我們稽徵所獎品作為獎勵方式,然後我們稽徵所自己也有另外一種獎勵方式,二者獎勵方式是不太一樣,有無此事?)總局的宣導品是設籍在高雄市,我們稽徵所另外給的宣導品是設籍在前鎮區,也就是我們稽徵所拿我們自己的宣導品而不是拿總局給我們稽徵所的宣導品的部分,我們就會限制用憑證申報的申報轄區是屬於前鎮區才會給的宣導品」【證七】等語。又陳坤茂除考量繳件便利外,亦因當時國稅局為推動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不僅對外提供宣導品,對內並有考核敘獎,即對均達成責任目標之前三名分局、稽徵所出力人員,由審查二科依照財政部稅務人員獎懲標準表之規定簽報敘獎【證八】,方將戶籍地填載為被付懲戒人管轄之前鎮區瑞祥里、瑞文里,且據證人楊麗惠之觀察,實際情況裡面,也是有稅務員戶籍錯鎮的情況,目的可能是因為自然人憑證有一些競賽,可能是為了申報自己轄區,並據伊所知,應該不只陳坤茂一人有這樣的情況【證九】。由此可知,國稅局內部員工錯載戶籍以求增加網路報稅績效及取得宣導品之情係屬常見,即徵陳坤茂確有錯填里別之緣由,非僅虛妄之言,是地院判決以陳坤茂自行錯載戶籍之情節,反推被付懲戒人即具圖利故意猶有未洽。

8、且查,陳坤茂戶籍所選填之里別,並不影響國稅局核定之內容,亦不影響其基於稅法所生之納稅義務及稅賦負擔,此節可參證人楊麗惠證述「在網路申報時,有一些人是外地來的,例如是離島來的,他們有可能會直接填載高雄市,而我們沒有去做查核驗證,也就是申報在何處,電腦就會直接歸戶是屬於在哪邊,但其實這不影響我們核定」等語(證九)。

9、綜上,地院判決對上開情節恝置不論,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申報書確係申報書所為即率爾論斷,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進而,該判決以此為認定被付懲戒人具圖利犯意之推論自有違誤。

(二)被付懲戒人就陳坤茂100、101年度租賃所得資料之更正行為,其主觀上無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及意圖,尚不能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相繩:

1、地院判決略以:廠邊二路房屋既實際有出租情事,則「自動歸戶」該屋租賃所得本為被付懲戒人所得預期遲早將發生之事,暨於附表所示申報年度,出租該屋各(至少)獲有36萬餘元之無爭議實際租賃所得,縱依被付懲戒人最保守之估算、認知,實際租賃所得也應為27萬3600元(以上),惟附表所示之「自動歸戶」租賃所得數額卻僅為6萬元各節,均經本院逐一詳予認明如前,質言之,附表所示之「自動歸戶」租賃所得數額原已屬低估,明知此情之被付懲戒人猶執意分2次將數額部分之不實更改為0至灼云云,惟查:

(1)按「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者,始克相當,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之失當,致人獲有不法私利之結果,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8號裁判要旨及8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等判決亦為同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最高法院對於圖利意圖之認定,通常以行為時對可能發生之結果(獲得不法利益)是否知情作為依據,且須與行政疏失相區別,不得僅以結果推論犯意,易言之,不得徒憑客觀上有違反職務行為,可能使其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圖利之犯意,先予敘明。

(2)陳坤茂100、101年度租賃所得及財交所得資料於其以自然人憑證歸入時,並無該等收入之核定,係於其申報後,復由財稅中心利用稽徵機關蒐集之資料批次自動帶入【證十】。是被付懲戒人於陳坤茂申報100、10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實未預見財稅中心將會自動帶入該筆租金及財產交易收入,因無此預見自不可能要求陳坤茂未規避此租賃所得及財交所得之稅捐,而故意申報於前鎮稽徵所,如附圖說明所示。

(3)被付懲戒人未察陳坤茂於100年度申報時,財稅中心自動帶入系統已將被付懲戒人名下之廠邊二路房屋之貸款利息扣抵綜合所得稅,即已列入陳坤茂申報資料之扣抵項目中。又被付懲戒人係其名下廠邊二路房屋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繳款人,每年繳款之利息約30萬餘元,而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點之規定,其得按列舉必要費用之方式,認列購屋借款利息30萬餘元之扣除額,然其疏忽未依出租房屋與自用住宅之比例扣除房貸利息,即其主觀上係認財稅中心自動帶入之100年度租賃所得61,588元,得以全數房貸利息予以扣除,且因財稅中心核定之租賃所得小於30萬餘元,而將該項目直接扣除至0,並同時進行更正。

(4)然而,縱使房貸利息僅能以7分之6抵扣,被付懲戒人實際上另有其它可資列舉扣除之項目【諸如:房屋稅、折舊、地價稅、電梯保養費、房屋保險費、網路月租費、第四台、電視機、電冰箱等必要費用,證十一】得以主張,該等項目復加計房貸利息並以7分之6計算,可扣抵之總額為500,81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故於被付懲戒人行為當時確可將核定租賃所得為0【扣抵總額500,811元-核定租賃收入61558*100/43<0】,僅係因被付懲戒人當時誤認以房貸利息扣抵即可,方未即時提出上開項目之資料。倘被付懲戒人有意掩飾該項租賃所得資料,圖無須繳納該筆稅捐之利益,只要將該筆帶入之資料全數刪除,陳坤茂之核定檔即不會有所顯示,亦無須更正為0,反而留下欄位及異動記錄供主管查核,由此可見,被付懲戒人乃係行政稽核上有所疏失,主觀上並無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

(5)縱使假設被付懲戒人知有租賃收入亦不等於其當然具以更改該項租賃收入核定圖利之犯意,又縱使假設租賃收入實際金額較財稅中心認定為高,亦非足徵被付懲戒人之前揭更正行為即具圖利犯意,蓋61,588元乃財稅中心所自動歸入之數額,係小港稽徵所核定之租賃收入,則被付懲戒人以其前鎮稽徵所稅務員之身份無可更動此一機處,僅得於此基礎下進行列舉扣除。

(6)綜上,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付懲戒人就陳坤茂

100、101年度租賃所得資料之更正行為,因其主觀上並無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及意圖,縱有行政稽核上之疏失,亦僅屬行政責任,尚不能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相繩。

(三)被付懲戒人就陳坤茂100年度財交所得資料之更正行為,主觀上無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及意圖,亦未使陳坤茂因而獲有不法利益,難謂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1、按所得稅法第17條之2:「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未以納稅義務人設籍為必要,僅規定於重購自用住宅時,即有本條之適用,雖稽徵機關於實務上有以戶籍設立之時為準,惟仍屬增加法律未有之限制,於刑事犯罪之認定上,即應限縮解釋,不應作同一標準認定。

2、被付懲戒人雖有本件財產交易更正上之錯誤,然對納稅義務人陳坤茂100、101年度之「實質稅賦」並無任何影響,蓋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之規定,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而如本案陳坤茂100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101,160元,應於101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惟如當年度有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即應使陳坤茂得以扣抵或退還之,就法律規定而言,顯然並不以戶籍設籍為必要。

3、退萬步言之,如陳坤茂於102年始完成其子女陳函汝設籍,然其於100年度核定時,因財產所得所增加之應納稅額,於102年度申報時即可完全扣抵。又參證人楊麗惠證述:「(如果國稅局在課稅時,對於最後最終的結果是沒有徵稅或補稅,是否會有其他影響?)是擺在100年度或101年度,對於整個稅務來說是不會有影響」、「(本件如果被告沒有把租賃所得6萬多元及財產交易所得10萬多元更正為「0」,然後因為這部分又影響到購物借款利息的扣除會被剔除,這部分稅率是否會更改?)要看情況,因為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假設後面真的是有符合重購,其實對整個稅務是沒有影響的,即使稅率變高,則可以抵減的金額也會跟著變動,所以其實整個稅務應該是沒有影響的,因為增加多少稅,還是全部可以」、「因為101年度可以減除的金額是依據100年度增加這筆所得而所增加的稅額,所以即使稅率已經跳上去了,累進稅率已經調高了,增加稅額變多了,但是增加稅額也是在隔年會全部減掉」、「100年度本來應該繳但沒有去繳,然後101年要退的沒有退,整個稅收因為一加一減是沒有影響的,只是繳納的時程會有影響」;朱美玲證述:「…另外葉秀鳳原先將財產交易101160元直接刪除,主張認列重購部分,葉秀鳳有提供相關文件證明,這部分對後來的補繳稅額沒有影響」等語【證十二】,即可確知該項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於不同年度扣抵,對於陳坤茂100年度、101年度之「實質稅賦」並無任何影響。

4、被付懲戒人既已重購自用住宅(址設: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並於101年11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嗣於101年11月7日更正地號,並於同年12月28日取得該自用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陳坤茂於101年度所得申報時,即得予以扣抵,被付懲戒人方於更正時認定其子女陳函汝應得於101年完成戶籍登記,而以同年度扣抵之計算方式,將前該筆財產交易所得更正為0。

5、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以重購自用住宅更正財交所得之情形,對陳坤茂之租稅負擔之公平性,並無產生任何實質影響,亦對國稅局課徵稅賦並無差異,易言之,財產交易所得稅額於101年度或102年認列,對整體稅收並無影響,就納稅義務人陳坤茂而言亦無規避稅捐之實益,則被付懲戒人就更正財交所得之行為雖有所疏漏,惟實非基於圖利之犯意所為,陳坤茂亦未因此獲有不法利益,地院判決未予審酌被付懲戒人前揭更正財交所得之行為,並未生圖利他人或自己之不法利益,即認被付懲戒人有圖利犯行,難謂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四)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被付懲戒人雖有未予自行迴避之行為,然非當然即可推認其具圖利犯意:

1、觀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含迴避規定),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而地院判決所引之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迴避規定,其規範內容及性質亦係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有違反亦不得遽認具刑法上之違法性,則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是否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款第1項第4款所指違反之法令,不無疑問。

2、準此,被付懲戒人雖未自行迴避其配偶陳坤茂申報資料之審核,固有所疏失,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難認即具刑事上之違法性,且其進行該等更正行為並非全無所據,乃係稽核時便宜行事,有所疏誤,然其於查對後時,旋主動補繳稅款,益徵其無圖利之犯意。設若被付懲戒人未予迴避,但稽核未發生錯誤,是否仍得認其於未遵守迴避義務時即具圖利犯意?如此豈非以稽核是否發生錯誤而論斷有無圖利犯意,是地院判決以被付懲戒人違背迴避義務,逕認其具圖利犯意,有違論理法則。

二、針對涉犯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被付懲戒人更改納稅義務人陳坤茂101年度租賃所得部分:

(一)如前所述,以陳坤茂為納稅義務人之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其上之戶籍里別選填均係陳坤茂本人自行填載,而非被付懲戒人,先予敘明。

(二)探究被付懲戒人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形,其以小港稽徵所核定之租賃收入為基礎,而將納稅義務人陳坤茂101年度租賃所得更改為0之登載,並非即為不實,因當時被付懲戒人依法確有可資列舉扣除至0之項目:

1、陳坤茂101年度原核定書上所示之61558元係小港稽徵所依其核定之租賃收入,以租金收入的43%作為必要費用減除後所得之金額,而被付懲戒人以其前鎮稽徵所稅務員之身分,無權更動小港稽徵所核定之租賃收入數額,其僅得於該核定之租賃收入數額下為列舉扣除。準此,被付懲戒人行為當時主觀上係參照陳坤茂101年度原核定書上所示之61558元為列舉扣除。

2、被付懲戒人101年度房貸利息高達39萬餘元,已超過核定之租賃收入,其不慎於計算時誤認可全數扣抵,方直接扣減至0。然而,縱使房貸利息僅能以7分之6抵扣,被付懲戒人實際上確實另有其它可資列舉扣除之項目【諸如:房屋稅、折舊、地價稅、電梯保養費、房屋保險費、光纖網路月租費、第四台、網路管理費、電視機、電冰箱等必要費用,證十三】得以主張,前開項目復加計房貸利息並以7分之6計算,可扣抵之總額為572,42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是以,於被付懲戒人行為當時,就租賃所得項目確實可以核定為0【扣抵總額572,421元-核定租賃收入61558*100/43<0】,僅因被付懲戒人誤認以房貸利息扣抵即可,方未即時提出上開項目之資料。

3、由此可知,被付懲戒人若逐一列舉,於該年度確可將租賃所得核定為0,則難逕謂其更改納稅義務人陳坤茂101年度租賃所得係不實登載。

(三)被付懲戒人於100年度更正錯誤時,系統未出現查核警示之提醒,其亦未注意到100年度之更正有誤,方於次年101年度依舊出現租賃所得61,588元時,仍以相同之方式更正,主觀上並無故意圖利陳坤茂及登載不實之故意,且其依法確有可資列舉扣除之項目,僅係稍有疏失,並對所得稅核定作業系統操作方式不熟悉,方生錯誤,則縱使假設被付懲戒人所登載者與事實不符,惟其既然非出於直接故意,明知不實仍為登載,實際上確有相關單據可為勾稽,僅係因其處理程序不當而有所疏失,故應不符於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

三、稅捐機關有隨機抽核之機制,被付懲戒人實無可能明知此節仍甘冒刑罰及公務員懲戒之風險去圖為數不多之利益,其僅係稽核錯誤,有所便宜行事,且稅務員核定稅額確實易生錯誤,非獨被付懲戒人一人始會發生,則以被付懲戒人更正錯誤之結論去推斷其即係出於圖利故意,實有未洽:

(一)被付懲戒人僅為稅務員,於內更時期重新核定所得稅時,倘影響之繳稅金額高於一萬元時,即須經過上級股長之復核,反之,倘繳稅金額高於一萬元時,始由稅務員決行,然稅捐機關就各類案件仍會有不定時之抽核,並非被付懲戒人一旦決行,該稅務核定即為終局定案,例如本件即有經股長抽核重新核定之,此有證人楊麗惠證稱:「因為我們局內業務每一個月在電腦上有去異動資料時,就會產生清冊,這是我們的例行作業,我們依據產出的異動清冊而去做抽查作業,剛好101年度時有抽到本件,因為我們是隨機抽查,所以當時也沒有馬上發現是屬於被告的案件,在我們把案件調出來時才發現這原來是被告配偶的案件」等語【證十四】可稽,而被付懲戒人亦知曉此節,衡諸常情,無可能明知有被抽核之虞,仍甘冒風險圖尚不足一萬元之利益,則其於本件更正行為時,確無圖利之犯意。

(二)另房屋部份出租情形,因涉及租賃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及自用住宅購屋利息扣除額之比例多寡計算,核定計算相當複雜,且重購自用住宅亦須認定於何年度始得認列,致稅務人員容易發生疏失,諸如本件除被付懲戒人更正外,亦迭經稽徵機關數次改正,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部份分別於102年12月17日、103年3月28日、103年12月8日、104年3月27日、104年4月22日、104年10月22日重新核定稅額;101年度則分別於102年12月17日、103年1月3日、103年3月28日、103年5月22日、103年12月8日、104年3月27日、104年4月23日、104年10月20日重新核定稅額【證十五】。證人楊麗惠亦證稱:「當時這次核定確實有錯誤,我們當時沒有留意到那個年度而直接放在100年度,所以後來我們有重新改成為重購自用住宅抵扣稅額」、「(本件你交辦給被告時,應該有提醒他這部份是有核錯的情況,則為何還會發生這樣的錯誤?)…所以我只能說當時這確實是我們疏忽不小心放錯年度了」、「(所以其實在從事稅務核定工作時,是還蠻容易發生錯誤的情況?)不能說不會發生錯誤,錯誤一定是多少可能會發生」等語【證十六】,益徵稅捐核定實務上確實容易有核定錯誤之情,非被付懲戒人獨有,則以其核定錯誤之結果論斷其主觀即具圖利故意,疏嫌速斷,實有未洽。

四、被付懲戒人自79年考取公職進入高雄國稅局服務至今,已逾25年而屆退休之齡,於過往公務員生涯中並無重大之過失,本件雖不慎有違迴避規定,惟並無主觀上圖利之故意,而就該行政違失部份,前已經高雄國稅局行政懲處記過乙次,實已受到懲處,又經偵審程序,已知行為失當之處,深知警惕,當不再犯。而地院判決雖遭認定有罪,惟仍有諸多事證尚須查明,被付懲戒人確實無涉圖利犯行,現已上訴二審審理中,此番訴訟過程令被付懲戒人身心飽受煎熬,終日惶惶不安。爰懇請懲戒委員鑒核,被付懲戒人實屬冤枉,建請本懲戒案能俟法院最終審理定讞後再行處理,以免對基層的公務人員又造成更深的傷害,敬請明察。又退步言,縱鈞會依刑事判決而認被付懲戒人有圖利情事,亦請從輕為申誡或記過之處分,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往後必會謹言慎行,不會再有任何不法或失當之行為

五、證據資料(均影本)

(一)附圖一:本件更正流程。

(二)附件:100年度、101年度可列舉扣除額之計算表乙份。

(三)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93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0468513870號卷(下稱調查卷),第22頁背面、地院卷二,第5頁背面、地院卷二,第7頁各乙份。

(四)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0號卷<下稱地院卷>二,第15頁乙份。

(五)證三:地院依職權調查之卷附IP/ASN查詢資料乙份。

(六)證四:地院10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地院卷二,第16頁、第27頁各乙份。

(七)證五:地院10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地院卷二,第8頁乙份。

(八)證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872號卷,第14頁背面乙份。

(九)證七:地院10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地院卷二,第25頁背面乙份。

(十)證八:地院卷一,第178頁背面乙份。

(十一)證九:地院10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地院卷二,第17頁乙份。

(十二)證十:偵卷第31-32、33-34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11月5日資國字第1040004295號函之說明(見地院卷一,第64頁反面、65頁)各乙份。

(十三)證十一:104年5月18日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及100年度可列舉扣除之房屋稅、折舊、地價稅、電梯保養費、房屋保險費、光纖網路月租費、第四台、電視機、電冰箱等必要費用之單據影本各乙份。

(十四)證十二:法務部廉政署104年度廉查南字第3號卷,第7頁;地院卷二,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各乙份。

(十五)證十三:104年5月18日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及101年度可列舉扣除之房屋稅、折舊、地價稅、電梯保養費、房屋保險費、光纖網路月租費、第四台、網路管理費、電視機、電冰箱等必要費用之單據影本各乙份。

(十六)證十四:地院10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地院卷二,第12頁乙份。

(十七)證十五: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11月18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40115955號函,所附陳坤茂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歷次核定彙整表乙份。

(十八)證十六:地院10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地院卷二,第16頁乙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葉秀鳳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稅務員,於99年2月23日至102年12月31日派駐前鎮稽徵所任職綜合所得稅股,而為該所第二管區承辦人員,單獨負責高雄市前鎮區竹北、瑞文、瑞北、瑞西、瑞祥、瑞豐、興仁里綜合所得稅之收件、審查、核定、開徵及送單、非自用住宅租賃收入核定及更正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明知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其配偶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應自行迴避」之規定。竟為圖配偶即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陳坤茂之不法利益,及在所執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

(一)於101年10月15日,執意違反前述應迴避之規定,自行承辦陳坤茂前於101年5月9日申報10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戶籍地址」項目刻意錯誤填寫「高雄市前鎮區瑞祥里」,而歸屬於被付懲戒人單獨承辦「區里」(即高雄市「前鎮區」、「瑞祥里」)之手法,而指定歸被付懲戒人職務所掌管之附表編號1所示所得稅申報案(本案相關之2次「申報案」與「第一次核定」原均係「電子檔」型式,下略)之查核,進而在明知事實上確有該附表編號所示兩項「自動歸戶」所得,且其中關於租賃所得部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廠邊二路房屋之出租所得),原列明之數額已屬低估、至原列明之財產交易所得數額則為正確等狀況下,俱將該兩項所得額,蓄意不實登載為0,並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完成第一次之核定(核定本次補稅額為0元),足生損害於所掌核定事務之正確性,繼而於102年1月14日,該第一次核定通知經依法公告送達而翌日生效,藉前述不正方式直接圖利陳坤茂,致使陳坤茂當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綜合所得淨額」(課稅基礎即稅基)隨之少計新臺幣(下同)16萬2718元,即使不顧慮苟算入所有少計之各項所得額後、所得稅率可能由原5%往上躍升而逕以原稅率計之,陳坤茂應納稅額也因而減少8136元,致獲等額不法利益。

(二)於102年12月11日,援用前述手法,執意違反首揭應迴避之法律明文,自行承辦陳坤茂前於102年5月31日申報10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戶籍地址」項目刻意錯誤填寫「高雄市前鎮區瑞文里」,而歸屬於被付懲戒人單獨承辦「區里」(即高雄市「前鎮區」、「瑞文里」)之手法,而指定歸被付懲戒人職務所掌管之附表編號2所示所得稅申報案之查核,進而在明知事實上確有該附表所示之「自動歸戶」欄租賃所得,且列明之數額原已屬低估等狀況下,將該所得額蓄意不實登載為0,並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完成第一次之核定(核定本次補稅額為683元),足生損害於所掌核定事務之正確性,而擬藉前述不正方式直接圖利陳坤茂,欲使陳坤茂當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綜合所得淨額」(稅基)少計6萬1558元,應納稅額隨之減少。惟因前述核定通知書送達前,被付懲戒人之前述行為旋於102年12月12日遭發覺,此次之圖利犯行,始未得逞。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現款新台幣壹佰萬元。被付懲戒人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前述判決已於106年5月5日確定,亦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106年5月15日刑九106台上1081字第1060000006號函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無圖利及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之答辯不可採,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詳予指駁在案,被付懲戒人仍以同一事由再予置辯,核無可採。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已足認定。

三、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依該法第77條規定:「本法經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從而,本案之實體規定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即修正施行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修正施行後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

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即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惟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政務人員並增加減俸。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財政部係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105年4月15日移送本會審理,此有財政部105年4月14日台財人字第10516004580號函上本會收文章之日期記載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9條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應誠實清廉之旨。其身為公務員竟對所執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並對主管事務圖利自己配偶,嚴重戕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所作答辯暨刑事判決已確定,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秀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水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附表 │├─┬─────────┬──────────────────────┬─────────────────────┤│編│申報案 │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配合各地區國稅局所蒐集之│卷證出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一頁碼 ││號│ │所得資料,再依各類所得排定之匯入時程轉入核定│ ││ │ │檔(即「自動歸戶」)之所得資料 │ │├─┼─────────┼──────────────────────┼─────────────────────┤│1 │陳坤茂100 年度綜合│序號31租賃(所得,所得人配偶葉秀鳳)61558 元│申報案原始內容列印資料:110-112 ││ │所得稅 │序號32財交(所得,所得人本人陳坤茂)000000元│匯入「自動歸戶」所得後之列印資料:113-115 ││ │ │ │第一次核定通知書列印資料:116-117 │├─┼─────────┼──────────────────────┼─────────────────────┤│2 │陳坤茂101 年度綜合│序號33租賃(所得,所得人葉秀鳳)61558 元 │申報案原始內容列印資料:138-140 ││ │所得稅 │ │匯入「自動歸戶」所得後之列印資列:141-142 ││ │ │ │第一次核定通知書列印資料:143-144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