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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3999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99號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邱太三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文賢 法務部廉政署科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賢申誡。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廉政署)科員陳文賢被檢舉由其前妻許美齡(以下簡稱許女)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合夥人余宸旭(以下簡稱余男)合夥經營洛卡斯民宿,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陳文賢(以下稱陳員)係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之96之6號建物所有權人,100年1月17日由陳員前妻許女以該土地及建物與余男簽署合夥契約,余男係以新臺幣(以下略)1,800萬元為出資(占股份百分之六十),許女則係以陳員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作為合夥出資(占股份百分之四十)。據陳員稱渠未參與經營民宿,僅同意將前揭土地及建物交由前妻與合夥人使用,其與許女、余男係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二)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略以,該民宿支出帳目所載之內容及相關收款通知單、估價單、收據、請款單等文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陳員之姓名,並括弧註記洛卡斯民宿,部分貨款亦由陳員給付予賣方等事實,可知陳員針對民宿擴建工程、增購土地等合夥事業之經營事項,均高密度參與其中,另合夥契約書簽訂後,余男分別匯入100萬元、300萬元至陳員羅東竹林郵局之帳戶。爰該法院依前揭佐證資料認定許女以隱名代理方式所簽署之系爭合夥契約,仍直接對陳員發生效力,即實質上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為陳員與余男。(證2)

(三)綜上,參據廉政署之行政調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書,陳員應係以許女之名義與余男簽訂合夥契約,且實際參與民宿經營。

二、查陳員之行為,經廉政署考績委員會及法務部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審議,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另審酌其並未掛名兼任負責人,爰未予停職。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證1、3、4)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法務部廉政署行政調查簽文及相關附件。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

(三)法務部廉政署106年度第2次、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本)。

(四)法務部106年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節錄本)。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確實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係因被付懲戒人之前妻許美齡(以下稱許女)原獨自(借用被付懲戒人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祖產所承接之土地與房屋)經營民宿,許女於民國100年與合夥人余宸旭(以下稱余男) 經營民宿。約於100年9月被付懲戒人發現許女感情未忠於2人之婚姻,與余男關係曖昧、行為過從甚密,以致後來夫妻失和最終離異,造成被付懲戒人與許女及余男3方之感情糾葛所演變之糾紛。原夫妻關係存續中雙方許多權利義務確實無法切割及分清,而離婚後,許女便結合余男在宜蘭地方法院承審法庭,異口同聲稱被付懲戒人為實際民宿經營暨合夥人,並提出被付懲戒人於離婚前2年期間,為求挽回婚姻未謹慎思慮而配合其2人辦理之相關資料作證,致法官裁判出不正之結果,被付懲戒人雖深感遺憾,仍願勇敢無懼面對,期盼回復名譽,解決爭議,惟考量一再訴訟,並無法放下心中仇恨,幾經思量,心知人含恨懷怒最終只會傷害自己,仇恨只會是個沉重的包袱,唯有愛才能遮掩一切過犯,寬恕別人就是善待自己,因此同意與被付懲戒人前妻許女之合夥人余男達成和解。

為能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庭上了解本案詳細原委,當真為家庭失和所導致之難題與紛爭,並附陳相關文件說明,懇請詳查事證,澄清事實,至深感禱。

二、證物名稱:

(一)106年1月8日和解書一份(附件一)。

(二)洛卡斯民宿商業合夥契約書(附件二)。

(三)民宿的成立過程(附件三)。

(四)2012年7月9日家族會議紀錄(附件四)。

(五)2012年7月9日協商會議紀錄(附件五)。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文賢係法務部廉政署科員,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之96之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洛卡斯民宿」,設址於系爭建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為經營洛卡斯民宿而簽訂之商業合夥契約書(100年1月17日簽立)上所記載之立約人為余宸旭與被付懲戒人前妻許美齡(已於103年12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依該民宿支出帳目所載之內容及相關收款通知單、估價單、收據、請款單等文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被付懲戒人之姓名,並括弧註記洛卡斯民宿,部分貨款亦由被付懲戒人給付予賣方等事實,亦即被付懲戒人針對民宿擴建工程、增購土地等合夥事業之經營事項,均高密度參與其中,另合夥契約書簽訂後,余宸旭分別匯入100萬元、300萬元至被付懲戒人羅東竹林郵局之帳戶,爰認定許美齡以隱名代理方式所簽署之系爭合夥契約,乃直接對被付懲戒人發生效力,即實質上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為被付懲戒人與余宸旭,系爭土地及建物,均屬被付懲戒人及余宸旭之洛卡斯民宿經營合夥之財產。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付懲戒人雖辯稱確實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核其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文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