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90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台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劉政鴻 苗栗縣前辯 護 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劉政鴻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略)
貳、案由:苗栗縣前縣長劉政鴻,無視民國(下同)95年苗栗縣政府短期公共債務比率31.55﹪,曾逾越法定債限,財政狀況已明顯惡化之事實,自97年起大幅擴張歲出,97年至103年間歲入歲出短絀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61.75億元。100年初苗栗縣政府公共債務大幅超限時,不僅未積極清理債務,竟與金融機構改訂契約將透支額度由70億元提高至80億元,且於101年1月大幅舉借債務67億元,致使該府之公共債務餘額於101年底增加為397.34億元,於102年底再增加為401.59億元,103年雖降為398.1億元,但仍大幅逾越法定債限,且違反逾債限不得再舉借之規定。復為造成預算平衡之假象,違法要求所屬虛列鉅額無上級核定文號之補助收入預算,96年至103年間虛列無中央核定文號之補助收入預算共計510.22億元,事後實現數僅27.11億元,並將虛假平衡預算案送請苗栗縣議會審議,該縣議會亦怠於監督,未核實審核。前揭虛列收入預算違失雖經中央主計機關多次要求改進,劉政鴻仍執意為之,未確依要求改進。嗣因歲入不敷歲出造成鉅額財政短絀,大舉調借縣府轄下基金專戶之資金支應縣庫調度,至103年底調借未還金額高達147.76億元,再因舉債超過法定債限,亦無法再以基金專戶之資金支應縣庫調借,於104年初爆發延遲發放員工薪資及無力支付廠商工程款項,遭聲請支付命令之財政危機,惟仍無法支付廠商應付憑單,經財政部協調銀行建置融資調度平臺,由廠商將縣府債權讓與臺灣銀行,始能取得工程款項之96%,惟廠商需以工程款項之4﹪自行負擔利息費用,損及民眾權益,嚴重戕害苗栗縣政府形象。復違法留用中央政府對該府所轄鄉鎮(市)公所之災害補助款高達2.10億餘元,迄105年5月止僅轉撥571萬餘元,除造成鄉鎮(市)公所財務運作窘境,亦有危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核有嚴重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前縣長劉政鴻負有核定主計及財政公務項目之責。
(一)被彈劾人劉政鴻自94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25日,擔任苗栗縣縣長,有苗栗縣政府人事資料表可稽(附件1,第1頁)。
(二)依苗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該府主計單位負責歲計、單位會計、帳務檢查、總會計、主計人事、統計等公務項目(附件4,第5-8頁);該府財政單位負責財務管理、輔導鄉鎮市財政業務、公庫管理、信用合作社管理、庫款支付、出納、縣有財產管理、非公用基地管理、公共造產、菸酒管理等公務項目(附件5,9-17頁)。被彈劾人劉政鴻身為縣長,為上開主計及財政公務項目之核定者(附件4及附件5,5-17頁),且其綜理苗栗縣政,負有該縣施政成敗之全責。苗栗縣政府預算之編列及執行為重要政務,其更應遵循法令規定施政,並督促所屬依法辦理,以符縣民託付。
二、公共債務法規定縣(市)政府長期公共債務比率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45%或50%,短期公共債務比率不得超過各該政府各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30%,超過者在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舉借。苗栗縣政府95年短期公共債務比率31.55%超過債限,100年11月公共債務餘額377.69億元,短期公共債務比率33.74﹪再次逾限,嗣經行政院101年7月函要求不得超過101年6月底公共債務餘額
399.23億元。惟被彈劾人前縣長劉政鴻於100年初苗栗縣政府公共債務大幅超限時,不僅未積極清理債務及控制透支額度,竟於100年9月與金融機構改訂契約將透支額度由70億元提高至80億元,且於101年1月大幅舉借債務67億元,致使該府之公共債務餘額於101年底增加為397.34億元(長、短期公共債務比率為54.82﹪、47.41﹪),於102年底再增加為4
01.59億元(長、短期公共債務比率為60.89﹪、58.02﹪),103年雖降為398.1億元,但長、短期公共債務比率仍高達
62.83﹪、58.16﹪,不僅大幅逾越法定債限,且違反逾債限不得再舉借之規定,亦違背行政院函之附帶要求,核有嚴重違失。
(一)苗栗縣政府95年決算審定後之短期公共債務比率為31.55%,曾超逾法定債限規定,被彈劾人劉政鴻知悉該府財政狀況已明顯惡化
1、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前公共債務法第4條第2項、第6項及第7項規定:各縣(市)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不得超過45%;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其未償還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30%;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102年7月10日修正之現行公共債務法第5條第4項、第10項及第11項規定:縣(市)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不得超過50%;縣市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其未償還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30%;縣(市)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2、查苗栗縣政府95年10月底短期公共債務未償餘額為62.10億元,債務比率為32.07﹪,超過102年7月10日修正前公共債務法之舉債上限(30﹪)之規定。嗣財政部以行政院函,督促該府改正後,再經該部審理苗栗縣政府96年1月5日函報該府95年公共債務情形,認定該府95年12月底短期公共債務實際數降低至56.88億元,債務比率為27.95﹪,降低至法定債限30﹪以下,已改正符合債限。惟苗栗縣政府嗣依決算審定後之長短期公共債務餘額,以該府96年10月18日府財務字第0960153071號函報財政部稱,該府95年度短期公共債務餘額決算數為64.21億元,債務比率為31.55%,已超過102年7月10日修正前公共債務法之債限規定,有苗栗縣政府96年10月18日府財務字第0960153071號函及95年度各級政府公共債務概況總表可證(附件6,19頁、附件7,20頁)。
3、前揭短期公共債務差異金額,經詢據苗栗縣政府說明,係95年之透支餘額於該府96年1月底公告公共債務餘額尚未確定,該府96年1月5日函報財政部短期公共債務金額未包含96年1月1日至1月15日整理期間之負債金額(7.33億元),故有上開前後差異等情(附件8,30頁),足資證明苗栗縣政府之財政狀況於95年底時已明顯惡化。
4、原苗栗縣政府主計室95年6月23日簽請籌編該府96年總預算案時,在會簽過程中,原該府財政局同年月28日會簽意見摘略如下:「一、本府目前財政困難,收入與支出嚴重失衡,舉債已屆公債法上限,除非中央修正公債法舉債上限或修正財劃法擴大歲入規模,否則以現有歲入財源無法籌編往年歲出需求。二、96年度相關歲出預算……以縣財源挹注之支出(含重要項目),請衡量財政狀況編列。」並經被彈劾人劉政鴻於95年7月10日簽核,有原該府主計室95年6月23日簽稿為證(附件9,35頁)。足證被彈劾人劉政鴻於95年知悉該府財政狀況已明顯惡化。因此,本院約詢被彈劾人劉政鴻辯稱:「前面8年,財政處沒有提及財政上有問題,在第9年財政處才有講財政上有困難,希望減少一些」(附件35,371頁),並無可採。
(二)100年苗栗縣政府長期及短期公共債務比率再逾法定債限後,被彈劾人劉政鴻未縮減縣府支出以控制透支額度,致使該府違反公共債務法規定,透支債務餘額自100年至102年逐年增加,肇致102年底公共債務餘額高達401.59億元
1、苗栗縣政府100年2月9日函財政部,該府100年1月底長期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實際數比率為61.49﹪(法定債限45﹪),短期公共債務未償餘額比率為36.53﹪(法定債限30﹪),均超過102年7月10日修正前公共債務法債限規定。財政部以行政院100年2月25日函督促該府,應限期於100年3月底前改正,或依規定期限於100年2月底前提報償債計畫。嗣苗栗縣政府以100年4月20日府財務字第1000071365號函提報修正償債計畫(下稱「第1次償債計畫」,附件19,191頁),經財政部以行政院100年5月17日院授財庫字第10000148660號函(附件20,198頁)原則同意該府於100年6月底辦理追加歲出預算以降低公共債務比率。
2、「第1次償債計畫」經財政部核准後,被彈劾人劉政鴻仍未正視苗栗縣政府公共債務問題,致力縮減縣府支出,以根本解決公共債務逾限問題。苗栗縣政府與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透支契約額度於100年9月前為70億元,嗣於100年9月27日由該府財政處簽請洽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辦理換約,將透支額度由70億元增加為80億元,經被彈劾人劉政鴻於100年9月28日核可後,以該府100年9月28日府財務字第1000197881號函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辦理換約,違反債務超限後不得再舉債規定等情,有100年9月26日苗栗縣政府財政處簽呈可稽(附件24,218頁)。
3、100年11月苗栗縣政府短期公共債務比率又高達33.74﹪,再逾102年7月10日修正前公共債務法之債限規定,經財政部以行政院100年12月21日院授財庫字第10000486990號函(附件21,199頁)再次督促該府應自違反舉債規定當月起算3個月內改正或償還債務。惟被彈劾人劉政鴻仍未督促所屬改善財政致力縮減公共債務,致苗栗縣政府財政處早已於100年11月3日簽請向金融機構貸款67億元(附件22,204頁),嗣於101年1月4日至13日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6家金融機構借貸8筆計67億元(附件23,213頁),致使苗栗縣政府101年1月公共債務餘額為394.69億元,其中長期公共債務金額及比率分別為272.66億元及63.43﹪(法定債限45﹪)、短期公共債務金額及比率分別達122.03億元38.63﹪(法定債限30﹪),均已遠逾102年7月10日修正前公共債務法之債限規定,此有該府101年2月8日府財務字第1010024159號函可稽(附件12,43-45頁)。
4、該府101年底公共債務餘額增加至397.34億元(長期公共債務金額及比率為237.66億元及54.82﹪、短期公共債務金額及比率為159.68億元及47.41﹪,詳附件7,26頁);102年底公共債務餘額增加至401.59億元(長期公共債務金額及比率為235.15億元及60.89﹪、短期公共債務金額及比率為166.44億元及58.02﹪,詳附件7,27頁);103年底公共債務餘額雖降為398.1億元,但其中長期公共債務金額及比率為231.94億元及62.83﹪(法定債限50﹪)、短期公共債務金額及比率分別為166.16億元及58.16﹪(法定債限30﹪)(如附表一),仍逾102年7月10日修正之現行公共債務法之債限規定,且長、短期公共債務比率分別高居地方政府之次位或首位,此亦有103年度各級政府公共債務概況總表可證(附件7,28頁)。
5、被彈劾人劉政鴻雖辯稱:「我只知道不能超過399億,其他的都由業務單位來執行。」惟查該府公共債務比率於101年1月再度大幅逾限,經苗栗縣政府再提出第2次償債計畫後,財政部以行政院101年7月2日院授財庫字第10100130950號函同意前揭償債計畫時,除要求苗栗縣政府公共債務餘額不得超過101年6月底餘額(399.23億元,附件25,224、227頁)外,並要求需於101年10月底前改正債限,且長短期公共債務合計數於改正符合債限規定前,不得再行增加等情,由苗栗縣政府財政處於101年7月6日將上開內容簽註陳明後,於同年7月16日由被彈劾人劉政鴻批核,有101年7月5日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辦理前揭行政院101年7月2日函之簽稿可證(附件25,226頁)。是其除知悉該府公共債務不得逾399.23億元外,亦知悉於改進符合債限規定前,不得再行舉債,竟未縮減支出,嚴控透支額度,致使該府除違反102年7月10日修正前公共債務法第4條有關公共債務超限後不得再舉債之規定外,亦違反上開行政院函不得超過399.23億元及需於101年10月底前改正債限之要求。
6、按我國地方政府公共債務問題早受詬病,迄今雖有宜蘭縣政府及苗栗縣政府公共債務超過法定債限,惟宜蘭縣政府前於公共債務超限後,均依所提償債計畫清理公共債務,使宜蘭縣政府公共債務問題得以逐漸改善。惟苗栗縣政府於100年公共債務超限後,雖提出2次償債計畫,均未落實執行,被彈劾人劉政鴻自有嚴重違失。
三、被彈劾人劉政鴻無視苗栗縣政府95年短期公共債務已逾債限之事實,未督導所屬積極改善該府財務狀況,量入為出,核實籌編該府預算,反於97年起大幅擴張歲出,致使苗栗縣政府收支短差額度日益惡化,97年至103年間歲入歲出短絀金額合計高達361.75億元,違失情節明確。
(一)預算法第32條規定:各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籌編原則及預算編製辦法,擬定其所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與歲入、歲出概算,送行政院審議。97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下稱97年度預算籌編原則)第4點第14項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支出,應本收支衡平原則,適切訂定各主管機關之歲出概算額度,作為編列歲出概算之範圍。97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縣市地方總預算之編製,應依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97年度預算籌編原則及97年度施政計畫,就其全部收支通盤籌劃,在可用財源內,依計畫優先順序,本量入為出,核實編列。
(二)苗栗縣政府之歲出決算金額,自97年起大幅成長,97年至103年之歲出決算金額分別為236.13億元、266.91億元、281.34億元、264.66億元、279.35億元、269.42億元及264.56億元,均遠高於95年及96年歲出決算金額178.82億元及183.38億元(如附表二)。該府97年至103年間,每年之決算短絀金額分別為26.45億元、79億元、65.69億元、47.10億元、5
6.99億元、45.91億元及40.61億元,均遠高於95年及96年之歲入歲出決算短絀金額(22.33億元及18.09億元)如附表二。足證苗栗縣政府自97年起大幅擴張歲出,係造成97年至103年間短絀金額合計高達361.75億元之根本原因。
(三)被彈劾人劉政鴻於本院約詢時雖辯稱:「是財劃法的問題。」財政部國庫署署長阮清華於本院約詢時則稱: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立法目的是優先彌補財政收支差短,因此我們會看每縣市的差短多少,苗栗差短較小,分配較少,所以苗栗覺得不公平,這是制度面的問題等語。(附件40,398頁)惟劉政鴻自94年12月20日起擔任苗栗縣縣長,應知悉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計算規定及苗栗縣政府可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額度。再者,苗栗縣政府主計處查復本院稱:該府96年度以前歲出審核方式,該府主計處就機關單位所提歲出概算,均有會同財政及有關機關舉行初步審查會議,並將審查結果彙整成歲出需求審核表提報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下稱「審核會議」)審查。惟自97年度起,奉核簡化編製過程,除人事費及基本業務經費由該府主計處參酌上年度決算金額核定額度外,有關重大施政、新興計畫及資本支出,均改由各機關單位逐案簽會該府主計處及財政處後,呈請首長批示納入「審核會議」討論等語。苗栗縣政府主計處前處長黃碧玉於本院約詢時亦稱:「97年開始因應首長的施政風格,各單位提報歲出項目,縣長要逐項審查,即使初審刪減的項目,各單位又簽請首長恢復編列,另首長又新增項目,所以初審結果無法達成,後來就改變編列方式,用專簽的方式。」(附件37,385頁)足認苗栗縣政府自97年起大幅擴張歲出,造成該府嚴重之收支短差,係由被彈劾人劉政鴻主導。且劉政鴻自95年7月已知悉苗栗縣政府收入與支出嚴重失衡,舉債已屆公共債務法規定上限等財政惡化情況,仍於97年起主導大幅擴張苗栗縣政府之歲出,致該府於其後產生鉅額收支短絀,顯有違失,其辯稱係因財政收支劃分法分配不公所致云云,自無可採。
(四)此外,苗栗縣政府民政處於101年7月17日簽請擬於102年編列發放生育津貼需求經費1.53億餘元之非法定社福預算時,該府主計處於會簽過程僅表示:該項目屬該縣既定之延續性辦理項目,如奉核可,請列入「102年度概算概算需求表」等語,並無表示反對增加歲出之意思,此有苗栗縣政府民政處101年7月17日簽稿可證(附件11,39頁)。被彈劾人劉政鴻負有苗栗縣政府總決算核定之責(附件4,7頁),該府97年至100年間,每年之決算短絀金額情形亦為其所明知,然其並未為否准之裁示,要難卸責。
(五)被彈劾人劉政鴻依前揭預算法等規定,負有核實籌編苗栗縣政府總預算及追加減預算之責,卻無視苗栗縣政府95年短期公共債務比率為31.55﹪已逾公共債務法債限規定之事實,未督導所屬積極改善該府財務狀況,就苗栗縣政府全部收支通盤籌劃,在可用財源內,本量入為出,核實籌編該府預算,反於97年起大幅擴張歲出,使苗栗縣政府收支差短額度日益惡化,97年至103年間歲入歲出短絀金額合計高達361.75億元,核有違失。
四、被彈劾人劉政鴻為彌平歲出歲入預算短差金額,違反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由其裁示分配額度,以虛列補助收入填補預算收支短差,再由苗栗縣政府主計處彙整作成虛假平衡預算案後,送請苗栗縣議會審議,該縣議會亦怠於核實審查。嗣雖經中央主計機關多次函請改善,其仍未督促所屬依示辦理,苗栗縣政府96年至103年間虛列無中央核定文號之補助收入預算共計510.22億元,事後實現數僅27.11億元,違失情節嚴重。
(一)被彈劾人劉政鴻未依規定編列中央計畫型補助收入預算
1、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2項及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8條第2項規定:縣(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否則不得編列。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亦規定:年度之事務,如有上級政府所屬各機關補助經費辦理者,應於預算書上註明編列依據。
2、依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規定,各機關歲入、歲出概算表及附屬單位預算,歲入部分由財政局會同主計室、施政計畫主管單位檢討,連同歲入檢討結果,彙核整理提請「審核會議」審議。預算籌編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政府稅課外各項收入,由各主管機關編送財政機關,由財政機關會同主計機關及各主管機關,衡酌各種增減因素與前年度決算及上年度已執行期間之收入情形,切實檢討編列。爰有關苗栗縣政府各年度歲入預算,應由該府財政處、主計處及計畫主管單位先行檢討後,送「審核會議」審查,被彈劾人劉政鴻身為苗栗縣縣長自負有督導該府主計單位及財政單位人員依法善盡職務之責。
3、經查95年至103年間,苗栗縣政府編列無上級核定文號補助收入,合計有526.39億元(如附表三)。其中屬96年至103年編列之金額合計達510.22億元,約占96.93﹪,惟實現數亦僅27.11億元。復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查核結果,苗栗縣政府96年至104年間均有編列無上級核定文號補助收入情形,其中以100年度編列約157.21億元為最高,為該年度整體地方政府編列無上級核定文號補助收入總金額約351.51億元之44.72﹪(如附表四)。
4、有關苗栗縣政府虛列無上級核定文號補助收入預算之違失,劉政鴻於本院約詢時辯稱:我不清楚何時開始,我記得後面兩年才知道,要有文號才能放,前面幾年我不知道等語。惟查本項違失,原行政院主計處99年4月9日處忠七字第0990002076號函苗栗縣政府業指出:該府99年總預算中預列有未取得上級核定文號補助收入達69.15億餘元違失,該函由苗栗縣政府財政處於99年4月20日簽辦後,經被彈劾人劉政鴻於同年月22日核批,有原行政院主計處99年4月9日處忠七字第0990002076號函及苗栗縣政府財政處99年4月22日簽稿可證(附件16,93、95頁)。是其稱至任期後面2年始知不得編列無上級核定文號補助收入之規定等語,顯不足採。
5、苗栗縣府主計處105年3月9日簽文中,有關該府預算籌編作業情形及審議經過說明二(五)記載:「苗栗縣政府主計處彙整各單位(機關)歲出概算需求後,提請召開『審核會議』,併同討論財政處已彙整之歲入概算額度。經『審核會議』磋商研討議定各單位(機關)年度歲出概算額度,至於倘有初步彙整收支差短部分,則依主席裁示由各單位(機關)積極爭取補助款或其他財源挹注彌平,並由財政處統籌彙整歲入財源。」(附件13,49頁)苗栗縣政府105年4月11日府財務字第1050073618號函檢送該府「審核會議」錄音檔,99年「審核會議」譯文記載:「劉政鴻:一樣啦,每個局處都要共同分擔啦,財政處在跟你們談的時候都推來推去……這樣子合起來有80億元,各位有沒有什麼困難?沒有困難就照這樣子做,調整一下,教育處10億、工務處25億、建設處15億、原民處3億、農業處7億、地政處2億、工商發展處5億、文化局9億、環保局4億。」(附件15,84、85頁)苗栗縣政府主計處前處長黃碧玉於本院約詢時稱:首長裁示爭取中央補助,我們也表達不符合預算的編法,也被審計機關糾正在案等語。(附件37,385頁)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徐榮隆於本院約詢時亦稱:「收支差短如何彌平,縣長就說,例如工務處要去交通部爭取多少補助款,這是你的責任,每個主管都被要求去努力,補助款收入多少,就是這樣子編的,到最後,很多首長跟我說,中央也沒那麼多錢,我就說你要跟縣長報告,因為縣長這樣子裁示,我們也只能依照縣長裁示辦理。」(附件36,380頁)足證苗栗縣政府96年至103年編列鉅額無上級核定文號補助收入,係依被彈劾人劉政鴻指示而為,違失情節重大。
(二)中央主計機關多次指出違失情事,要求依法辦理或辦理追減,被彈劾人劉政鴻縱容所屬以「雖預列收入,惟經爭取後中央仍有補助」為諉詞,全然無視於實現金額偏低,持續違法為之
1、中央主計機關要求改善及苗栗縣政府函復情形
(1)95年原行政院主計處已依審計部審核意見要求改善審計部所屬各地方審計室查報縣(市)95年預算編列情形,發現苗栗縣政府95年預算編列未註明核定文號補助收入22.17億餘元情事,嗣以審計部95年5月5日台審部覆字第0950000570號函原行政院主計處,請該處查明妥適處理,原行政院主計處嗣以95年11月6日處實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苗栗縣政府要求改善在案(附件17,135頁)。
(2)99年至103年主計總處要求改進及苗栗縣政府之查復99年至103年間,主計總處查核苗栗縣政府預算案,針對該府未取得上級核定文號預先匡列補助收入,均逐年提出查核意見,要求該府切實按以前年度實收狀況,核實編製歲入,必要時應予追減之。惟被彈劾人劉政鴻無視所屬均以苗栗縣政府支出面遠大於收入面,且考量中央可能補助事項先行編列,作為年度爭取補助目標等說詞搪塞卸責,而未依示督促所屬辦理,有99年至103年主計總處要求改善函及苗栗縣政府之簽稿資料可證(附件16,93-133頁)。
2、96年至103年間苗栗縣政府編列無上級核定文號補助收入,合計有510.22億元,事後實現數合計27.11億元,實現率約僅為5.31﹪(如附表三)。是被彈劾人劉政鴻縱容所屬辯稱該府於年度中仍積極爭取補助,並非全為虛列等諉詞,其亦難脫免不當虛列之責。
(三)96年至103年苗栗縣政府預算案係依被彈劾人劉政鴻裁示分配額度,以虛列補助收入填補預算收支短差,再由苗栗縣政府主計處彙編作成虛假平衡預算案後,送請苗栗縣議會審議,議會亦怠於監督依苗栗縣政府主計處105年3月9日簽,有關該府預算籌編作業情形及審議經過說明二(五)、(六)及(七)略以:「……『審核會議』磋商研討議定各單位(機關)年度歲出概算額度,至於……收支差短部分,則依主席裁示由各單位(機關)積極爭取補助款或其他財源挹注彌平,並由財政處統籌彙整歲入財源……主計處……簽請財政處提送歲入資料及債務部分……主計處方據以彙編總預算案。主計處彙編總預算案後……另案簽核提送苗栗縣政府縣務會議討論通過後,並……提送本縣議會審議。」(附件13,49頁)上開99年「審核會議」譯文記載:「劉政鴻:這樣子合起來有80億元,各位有沒有什麼困難?沒有困難就照這樣子做,調整一下,教育處10億、工務處25億、建設處15億、原民處3億、農業處7億、地政處2億、工商發展處5億、文化局9億、環保局4億。」「黃碧玉:請各單位在下班前,把這部分的收入面送到財政處。」(附件15,85頁)可知「審核會議」係依被彈劾人劉政鴻裁示,分配各單位編列虛假不實之補助收入預算額度,以彌平該府預算短差金額,該府主計處要求縣府單位將虛列收入預算送該府財政處後,再由該處簽請該府財政處彙整提供各單位提送之不實歲入資料。嗣由苗栗縣政府主計處彙編成總預算案,簽送苗栗縣政府縣務會議通過後,提送苗栗縣議會審議等情,有苗栗縣政府主計處105年3月9日簽文、「審核會議」譯文及苗栗縣政府主計處簽稿資料可稽(附件13,49頁、附件15,85頁及附件18,140-190頁)。是被彈劾人劉政鴻裁示分配該府所屬單位虛列補助收入額度,以填補預算收支短差,再彙編作成虛假平衡預算案,送請苗栗縣議會審議,民意機關亦怠於監督。嗣雖經中央主計機關多次函請改善,其仍未督促所屬依示辦理,苗栗縣政府96年至103年間虛列無中央核定文號之補助收入預算共計510.22億元,事後實現數僅27.11億元,違失明確。
五、被彈劾人劉政鴻明知不得留用鄉鎮災害補助款,仍以停止非急迫性採購案件為由,自101年11月16日起違法留用中央政府對該府所轄鄉鎮(市)公所之災害補助款高達2.10億餘元,迄105年5月止僅轉撥571萬餘元,除造成鄉鎮(市)公所財務運作窘境,亦有危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虞。復因苗栗縣政府公共債務比率已逾債限,依法不得再舉借債務,乃大舉調借轄下基金專戶資金支應縣庫調度,致103年底調借基金專戶資金未還金額高達147.76億元,基金專戶資金僅剩31.83億元,無力再支應縣庫調度後,苗栗縣政府遂於104年初爆發延遲發放員工薪資,及無法支付工程款項,遭廠商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財務危機。嗣苗栗縣政府仍無法支付廠商應付憑單,經財政部協調臺灣銀行協助建置融資調度平臺,由取得該府付款憑單之廠商將債權讓與臺灣銀行,以取得工程款項之96%,惟廠商需以工程款項之4﹪,自行負擔利息費用,損及廠商權益,嚴重戕害政府形象,核有重大違失。
(一)違法留用中央政府對該府所轄鄉鎮(市)公所之災害補助款
1、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19條規定,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如有中央補助款未予轉撥情形,經中央政府主管機關協調仍未轉撥且核定屬災害或緊急事項,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者,中央政府各機關得逕撥各鄉(鎮、市)。
2、詢據主計總處稱:依地方制度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鄉鎮市屬縣所轄,故行政院核定之地方災害撥補經費中屬鄉鎮市部分,係撥付縣政府,再由縣政府撥付所轄受災鄉鎮市公所。復基於重大天然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有其急迫性,為避免災害擴大影響人民生命及財產之安全,對於中央核撥災害復建經費中屬鄉鎮市部分,除於核撥經費之函文中明確要求縣政府應儘速撥付所轄受災鄉鎮市公所外,並業以原行政院主計處98年6月15日處忠七字第0980003644號函請苗栗縣政府配合辦理等語。
3、前揭原行政院主計處98年6月15日函說明一明載:「基於重大天然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有其急迫性,為避免災害擴大影響人民生命及財產之安全,現行本處於核撥災害復建經費之函文中,已明確要求貴府應就其中屬鄉鎮市部分,比照中央撥款流程(按即核定補助之復建經費,除於核定後先行撥付30﹪外,其餘款項俟地方政府完成發包後,1千萬元以下就未撥足部分予以一次撥付,1千萬元以上視實際進度核實撥付),俾儘速將款項撥付予所轄鄉鎮市公所,以利復建工程能即刻展開。」(附件27,248頁)主計總處副主計長鹿篤瑾於本院約詢時稱:「我們的補助辦法是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沒有針對鄉鎮,中央不可能對鄉鎮,絕對是透過縣市政府,中央錢到了縣市……假設屬於災害的,扣住,這是不可以的。」(附件39,394頁)劉政鴻時於本院約詢時亦稱:「如果沒有給鄉鎮公所,鄉鎮公所發包了怎麼付錢,災害的錢絕對沒有人敢擋。」(附件35,376頁)足證被彈劾人劉政鴻亦知不得留用中央政府對該府所轄鄉鎮(市)公所之災害補助款。
4、經查被彈劾人劉政鴻以停止非急迫性採購案為由,自101年11月8日起留用中央政府對該府所轄11鄉鎮(市)公所災害補助款合計高達2.10億餘元(如附表七),此有苗栗縣政府財政處101年10月25日、102年10月9日、102年10月24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28日、103年10月30日簽稿、苗栗縣政府105年4月11日府財務字第1050073618號函及苗栗縣各鄉鎮市調查表可稽(附件28,249-264頁、附件14,82頁、附件29,265-281頁)。前揭款項中,留用期間最長者,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補助獅潭鄉公所辦理「蘇拉及天秤颱風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等14件工程」金額7,910,154元,留用期間長達1,035天;留用經費金額最高者,為行政院補助泰安鄉公所辦理「102年度蘇力颱風災害復建工程」,金額高達48,370,632元,此有苗栗縣各鄉鎮市調查表可證(附件29,278、279頁)。
5、前揭災害補助款之復建工程均已於102年5月27日至104年8月5日間完工,且鄉鎮公所亦已完成請款申請,惟迄105年5月止,苗栗縣政府僅轉撥571萬餘元,亦有苗栗縣各鄉鎮市調查表可證(附件29,265-281頁)。被彈劾人劉政鴻明顯違反前揭原行政院主計處98年6月15日函示內容規定,核有重大違失。
(二)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工程款項,遭廠商向法院聲請對苗栗縣政府核發支付命令
1、依105年1月8日廢止前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各機關接到應(待)付款單據後,除遇天然災害之特殊因素外,對公款支付之處理時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緊急事項,隨到隨辦。(二)普通事項,不得超過5日。前項第2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每日以8小時計算。」
2、有關被彈劾人劉政鴻任內支付廠商工程及員工薪資之情形,其於本院約詢時辯稱:「9年的工程款與薪資沒有延誤過……財政處從沒有把文拿上來說要調基金,我不知道要調基金,我任內從沒有放不出工程款來。我們還是按照排號,不能關說。我不知道調基金,我沒有批過。」惟關於「廠商為何不在劉縣長在任時抗爭?」問題,苗栗縣政府前秘書長葉志航於本院約詢時稱:「在劉縣長時就有去了……剛開始時,都是誰來就給一點,例如欠1億、先給2千萬之類,那時就已顯現。」(附件38,391頁)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徐榮隆於本院約詢時亦稱:「我和葉秘書長有次聯合不發薪水,但被劉縣長K的半死,原本是5號發的薪水,一直延,希望媒體可以報,縣長說為何沒發,我說沒錢,縣長說把所有的基金專戶調出來看,結果有錢。廠商也有一些顧忌吧。」(附件36,383頁)。又劉政鴻早於99年10月1日即核准該府財政處簽請調借該府「社福基金專戶」8.6億元以因應縣庫調度之需,此亦有苗栗縣政府財政處99年9月21日調借「社福基金專戶」簽可證(附件30,282頁)。故劉政鴻辯稱:其任內未曾延誤員工薪資,未曾延誤廠商工程款項,未曾批准調借基金專戶資金云云,均不足採。
3、有關苗栗縣政府調借基金專戶資金之適法性,約詢財政部國庫署署長阮清華稱:「依公庫法規定,可以跟基金調借,只要不影響成立目的與運作即可,但苗栗是調了以後就沒有歸墊。」(附件40,399頁)經查被彈劾人劉政鴻為符合行政院101年7月2日院授財庫字第10100130950號函,公共債務餘額不得超過101年6月底餘額399.23億元之要求,大舉調借轄下基金專戶資金,調借未還金額由100年底之37.17億元,增加為101年底之75.97億元、102年底之87.04億元,迄103年底已高達147.76億餘元,基金專戶之帳上應有資金僅餘31.83億元(詳如附表六)等事實,有苗栗縣政府104年12月29日府財務字第1040272765號函足證(附件32,310頁)。嗣該府轄下基金專戶資金無法再支應縣庫調度需求後,104年初該府爆發延遲發放員工薪資、無法支付廠商工程款項、廠商向法院聲請對苗栗縣政府之支付命令等情事。又因苗栗縣政府仍無法支付廠商應付憑單,經財政部協調臺灣銀行協助建置融資調度平臺,由取得該府付款憑單之廠商將債權讓與該行,再由臺灣銀行先行支付該府應付憑單款項,自104年8月至105年3月止,臺灣銀行先行支付該府應付憑單金額高達40.07億餘元(如附表八)。惟因廠商需扣除工程款項之4﹪,自行負擔利息共計1.6億餘元,始能由該平臺取得工程款項之96%,嚴重損及廠商權益。上開事實有104年2月7日風傳媒報導(附件31,283頁)、苗栗縣政府104年4月29日府財務字第1040087033號函(附件31,285、292頁)、廠商聲請之支付命令(附件33,347-355頁)、自由時報104年3月25日報導及行政院104年8月14日府院臺財字第1040044389號函(附件34,356、362頁)等資料為證,被彈劾人劉政鴻,核有嚴重違失。
綜上論結,苗栗縣前縣長劉政鴻,無視95年苗栗縣政府短期公共債務比率31.55﹪,曾逾越法定債限,財政狀況已明顯惡化之事實,自97年起大幅擴張歲出,97年至103年間歲入歲出短絀金額合計高達361.75億元。100年初苗栗縣政府公共債務大幅超限時,不僅未積極清理債務,竟與金融機構改訂契約將透支額度由70億元提高至80億元,且於101年1月大幅舉借債務67億元,致使該府之公共債務餘額於101年底增加為397.34億元,於102年底再增加為401.59億元,103年雖降為398.1億元,但仍大幅逾越法定債限,且違反逾債限不得再舉借之規定。復為造成預算平衡之假象,違法要求所屬虛列鉅額無上級核定文號之補助收入預算,96年至103年間虛列無中央核定文號之補助收入預算共計510.22億元,事後實現數僅27.11億元,並將虛假平衡預算案送請苗栗縣議會審議,該縣議會亦怠於監督,未核實審核。前揭虛列收入預算違失雖經中央主計機關多次要求改進,劉政鴻仍執意為之,未確依要求改進。嗣因歲入不敷歲出造成鉅額財政短絀,大舉調借縣府轄下基金專戶之資金支應縣庫調度,至103年底調借未還金額高達147.76億元,再因舉債超過法定債限,亦無法再以基金專戶之資金支應縣庫調借,於104年初爆發延遲發放員工薪資及無力支付廠商工程款項,遭聲請支付命令之財政危機,惟仍無法支付廠商應付憑單,經財政部協調銀行建置融資調度平臺,由廠商將縣府債權讓與臺灣銀行,始能取得工程款項之96%,惟廠商需以工程款項之4﹪自行負擔利息費用,損及民眾權益,嚴重戕害苗栗縣政府形象。復違法留用中央政府對該府所轄鄉鎮(市)公所之災害補助款高達2.10億餘元,迄105年5月止僅轉撥571萬餘元,除造成鄉鎮(市)公所財務運作窘境,亦有危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核有嚴重違失。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經查被彈劾人劉政鴻為民選首長,自應依法行政,確實執行所負職務。惟其漠視法令規定,雖經中央主計機關一再要求改正預算編列違失,仍不依示辦理。且其違反法令規定,忽視縣庫財政負擔能力,持續擴大歲出,造成苗栗縣政府鉅額財政短絀,再違法超限舉借公共債務,且留用鄉鎮(市)公所災害補助款,危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又延宕支付廠商工程款項,致遭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嗣仍無法支付應付憑單,需由廠商扣除工程款項之4﹪以自行負擔利息費用方式,始能自臺灣銀行融資平臺取得工程款項,嚴重損害業者權益,重創苗栗縣政府形象。茲將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敘述如下:
被彈劾人劉政鴻為苗栗縣縣長,綜理苗栗縣政,負有全縣施政成敗之責,且應督促所屬依法行政,覈實編列執行苗栗縣政府預算。惟其違背法令,無視苗栗縣政府財政負擔能力,於97年起大幅擴張歲出,造成鉅額收支短差;蓄意編列鉅額無中央政府核定文號之補助收入,以造成預算平衡之假象,並彙編作成虛假平衡預算案,送請苗栗縣議會審議,致使該議會無法核實審核。又,其應督促所屬依法辦理苗栗縣政府之財政管理及庫款支付業務,惟其違背法令,明知苗栗縣政府公共債務已逾債限規定,仍違法持續舉債;違法留用中央對轄下鄉鎮公所之災害補助款,及延宕支付廠商工程款項,致苗栗縣政府遭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嗣仍無法支付應付憑單,由廠商先扣除工程款項之4﹪,以自行負擔利息費用之方式,始能自臺灣銀行融資平臺取得工程款項之96﹪,嚴重損害業者權益,重創該府形象。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應誠實清廉」之規定。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劉政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事證明確,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以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
伍、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⒈劉政鴻任職資料。
附件⒉空白附件⒊空白附件⒋苗栗縣政府主計處分層負責明細表。
附件⒌苗栗縣政府財政處分層負責明細表。
附件⒍苗栗縣政府95年度短期債務決算金額報部函。
附件⒎95年至104年各級政府公共債務概況總表。
附件⒏苗栗縣政府95年底短期債務餘額差異說明。
附件⒐苗栗縣政府主計處95年6月23日96年總預算案籌編簽。
附件⒑苗栗縣政府文觀局98年1月7日苗北文藝中心購地簽。
附件⒒苗栗縣政府民政處101年7月17日000年生育津貼簽。
附件⒓苗栗縣政府101年1月公共債務超限報部函。
附件⒔苗栗縣政府主計處105年3月9日預算編審過程說明簽。
附件⒕苗栗縣政府105年4月11日府財務字第1050073618號函。
附件⒖苗栗縣政府預算審核會議錄音譯文。
附件⒗原行政院主計處99年4月9日處忠七字第0990002076號書函等函文。
附件⒘原行政院主計處95年11月6日處實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
附件⒙苗栗縣政府主計處請該府財政處填入不實補助收入簽。
附件⒚苗栗縣政府100年4月20日府財務字第1000071365號函。
附件⒛行政院100年5月17日院授財庫字第1000148660號函。
附件行政院100年12月21日院授財庫字第10000486990號函。
附件苗栗縣政府財政處100年11月4日67億元借款簽。
附件101年1月間67億元借款入帳資料。
附件100年9月26日增加透支額度至80億簽。
附件行政院101年7月2日院授財庫字第10100130950號函。
附件苗栗縣政府104年4月30日府財務字第1040087733號函。
附件原行政院主計處98年6月15日處忠七字第0980003644號書函。
附件苗栗縣政府101年10月25日等日之停付應付憑單簽。
附件苗栗縣鄉鎮公所災害補助款經留用調查資料。
附件苗栗縣政府財政處99年9月21日調用社福基金資金簽。
附件苗栗縣政府104年4月29日府財務字第1040087033號函及媒體等資料。
附件苗栗縣政府104年12月29日府財務字第1040272765號函。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34、1435、1436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
附件行政院104年8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40044389號函及媒體等資料。
附件劉政鴻105年4月28日詢問筆錄。
附件徐榮隆105年4月21日詢問筆錄。
附件黃碧玉105年4月18日詢問筆錄。
附件葉志航105年4月21日詢問筆錄。
附件主計總處相關人員105年4月18日詢問筆錄。
附件財政部相關人員105年4月21日詢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劉政鴻第1次答辯意旨:
壹、程序問題
一、查公務員懲戒法前曾於104年5月2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80條,其施行日期經司法院於105年3月7日發布自105年5月2日施行,此有公務員懲戒法沿革可稽。故104年5月20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條文自105年5月2日始正式施行,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件懲戒案件係104年5月20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正式施行後始繫屬貴會,惟監察院彈劾意旨所指摘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均發生於被付懲戒人任期期間,姑不論監察院所指摘之違失是否屬實,核其指摘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終結之日應係於105年5月2日新修正公務員懲戒法正式施行前,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優先適用之法理,及參諸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所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意旨所示,足徵本件懲戒案件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定之。
三、按,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
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第1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第2項)等內容以觀,足徵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方有受懲戒之必要,且政務官之懲戒,僅最重之「撤職」與最輕之「申誡」為該法規範違法失職行為之法律效果。經查,被付懲戒人擔任苗栗縣縣長,係經選舉而擔任該職務,其任期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足徵被付懲戒人係屬政務官,且業已任期屆滿而離職,目前已不具公務員身份,顯被付懲戒人已非屬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1項所指公務員,依法應無以開啟懲戒程序,且無論如何懲戒,亦無從發生任何「撤職」、「申誡」之法律效果,懲戒文書亦無法為合乎法律規定之處置,足徵監察院為本案之移送,政治意義大於法律意義,自甘將憲政機關淪為政治鬥爭之工具,實屬遺憾。
四、綜上,核諸被付懲戒人目前既已因任期屆滿而離職,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而應非屬懲戒之對象,且本件懲戒案件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所示,就政務官所為之懲戒,僅最重之「撤職」與最輕之「申誡」為該法規範違法失職行為之法律效果,惟因被付懲戒人已因任期屆滿而離職,客觀上對被付懲戒人為撤職或申誡應已不具法律效果,已如前述。為此,懇請貴會參酌上情,得就本件懲戒案件予以不付懲戒,以符法制,並保權益,實感德禱。
貳、實體事項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95年06月23日主計室籌編96年總預算案之會簽中,財政局已簽註舉債已屆公債法之上限,進而認定被付懲戒人知悉財政困難,用以說明八年來財政沒有問題,茲說明如后:
(一)查,依據附件第一冊第136、139頁所示:審計部95.05.05台審部覆字第0950000570號函有關95年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預算編列查報情形即已載明:(十)編列未經核定之上級政府補助收入:⒈據報宜蘭縣等9縣市編列部分上級政府補助收入未於預算書上註明核定文號,或尚未經中央政府核定,與95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第11點及第14點規定未盡相符,而有關苗栗縣政府編列未註明核定文號補助收入22億1719萬元,主計總處即依中央對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5點第4款列入考核項目並核減當年度補助款在案。
(二)再者,有關苗栗縣政府95年度預算案係被付懲戒人於94年12月20日上任前即已編製完成並經縣議會審議通過。依上開說明即知被付懲戒人上任前,苗栗縣政府與其他縣市政府均已面臨相同情形。即在編列年度預算時即有將未註明核定文號補助收入予以列入,並非係被付懲戒人上任後才有此預算編製之情形。
(三)至於,有關苗栗縣政府編列96年度總預算時財政局之已屆舉債上限之會簽意見部分,依據卷附彈劾文中第3頁所載:「95年短期公共債務比率31.55%超過債限,100年11月公共債務餘額377.69億元短期公共債務比率33.74%再次逾限」等內容以觀,顯自被付懲戒人上任首次編制96年預算以來迄編制100年預算時,並無逾限舉債之情事,更無在財政單位陳明已屆舉債上限仍執意違法編製預算之情形。
(四)另,卷附彈劾文第11頁雖引述前主計處長黃碧玉所述:因應首長施政風格自97年起採用逐案專簽方式即使初審刪除項目各單位有簽請首長恢復編列,另首長又新增項目等言云云。惟卷內並無有相關專簽內容及會辦單位即財主意見等資料可查。故監察院以前主計處長黃碧玉所述,即遽認97年起大幅擴張歲出造成嚴重收支短差係由被付懲戒人主導乙節,自屬率斷且乏實據,而容有疑異。
(五)為此,特懇請貴會得命監察院提出用以證明上開事實之相關證據,以查明事實真相,並還被付懲戒人之清白。
二、關於何時知悉虛列無上級核動文號補助收入預算缺失部分:查,茲據卷附彈劾文中所示行政院主計處99.04.09處忠七字第0990002076號函文及批示苗栗縣政府(財政處)99.04.22呈報行政院主計處函文以觀,前者來文係由財政處長徐榮隆於99年4月14日代為決行,並未上陳由被付懲戒人批示;後者上陳行政院主計處函文雖係由被付懲戒人批示發文,惟當時有關主計室上開來文並未見一併上陳予被付懲戒人批示。果爾,監察院逕認定被付懲戒人當時即已知悉該函文乙節,核其認定事實自屬率斷而乏實據。
三、有關年度預算審核會議錄音譯文案部分:
(一)查,經檢視99年計劃及預算審查會議錄音譯文所示,顯該錄音譯文並未完整呈現譯文內容,是否有遺漏,是否有斷章取義,此事涉被付懲戒人當時在會議中陳述內容之真意,自有查明之必要。為此,特懇請貴會得命監察院提出上開會議全部錄音檔,以查明被付懲戒人會議中陳述內容之真意,俾作為本件懲戒案審理之參考。
(二)再者,依卷附錄音譯文所示時間36分46秒時係主計室主任提及:往年都會有這種情況,我們現在短差了將近80億,各單位大的局處都會負擔一些歲入的編制,這樣子應該很明白,同樣的情況下可能就會把一些沒有公文來的沒有核定公文歲入的部分可能警察局會負擔2億的歲入面等內容、錄音時間譯文所示38分時財政處長發言:我們希望你擺計畫型的收入,這個科目是確定的,不是再研究等內容,至錄音譯文所示時間1:02:10時財政處長再次發言報告並提及:…預先列同額計畫型補助,嗣後並積極爭取補助款辦理移平短差,建議以下業務單位提列計畫型補助收入計80億餘元,並視短差狀況調整等內容以觀,均顯示係主管歲入之財政單位提案報告上述做法,並非由被付懲戒人指示而為之事實。
(三)又,有關101年及103年計劃及預算審查會議錄音譯文所示,顯該錄音譯文亦未完整呈現會議全部內容而僅係截取片段,惟依所附錄音譯文內容顯示,當時均係由主管歲入之財政單位提案報告,甚至時任財政處處長徐榮隆於101年計劃及預算審查會議錄音譯文(時間1:06:46)提及:「我們衡酌各種方式,有部分還是需要由這種方式來編列,但是,我們建議是說,各單位在提列歲入彌平的這塊,我們也辦個公文給中央,不管它核不核,同不同意,在送議會之前,希望把這個文號補上去,這樣子可以避免掉行政院主計處在查收入及支出的部分,比較容易被抓包,事實上他也很清楚說地方上的財政,只要看我們的一般性補助收入及計畫型補助收入,各單位的彙整,其實就可以掌握到,只是說,他要不要去掀這個蓋而已,他從你的收入面和支出面就可以掌握到收入不足的數,其實很簡單啦,我不知道行政院主計處會想要去查這個東西,其實那根本不用查,大額就知道了,懂得人根本不用查,他就知道你是怎麼編的,非常清楚,只是說,既然他是想要去查這一塊,這個績效,我比個方,有些東西你不要去掀,你掀了,你沒辦法解決,還是沒辦法解決。」等內容,更足徵被付懲戒人並未指示財政處如何編列年度預算。
三、關於被付懲戒人批示99.09.21財政處因應縣庫調度所需調借
8.6億元部分:
(一)查,依附件第282頁所示,該簽會辦主計處及勞社處兩個單位,並未見勞社處意見及核章,且依核稿參議簽註意見可知財政處於09.28有簽註再簽意見,惟該卷資料均未見該再簽意見,則該再簽意見為何?此事涉被付懲戒人簽核時是否有違失之判斷,自有查明之必要。為此,懇請貴會得命監察院提出依附件第282頁所示之完整簽稿,以作為本件懲戒案審理之參考。
(二)再者,關於苗栗縣政府105.03.09所簽回復審計室監察院專案調查苗栗縣政府預編作業情形及審議經過三、有關97-103年預算審核會議決議簽案資料說明(二)另103年度預算係因審核會議初步議定各單位機關概算總額約251億元,較財政處初步彙整歲入概算數約190億元,短差數約61億元,業經主席裁示請各單位機關積極爭取中央款挹注;另尚有財政處臨時提案由財產開發基金及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編列繳庫數72億元作為償還苗栗縣政府長期借款之財源(預算案編列46億元),雖會議作成照案通過決議,惟主計處考量該兩案尚有不確定性及實際編列預算之困難,經多次非正式會議溝通(財、主及基金權管單位)後,於財政處審認確實可提出彌平收支短差之歲入預算,基金可繳庫數及整體收支預算平衡後,主計處方核定各單位機關最終歲出概算額度,最後編成之預算案與原決議事項差異部分經苗栗縣政府財政單位提出可行方案,主計處將後續彙整之歲入歲出額度及債務舉借及償還數依規併案提送縣務會議決議。
(三)綜上,足徵被付懲戒人批示上開函稿時,係經財政處審認確實可提出彌平收支短差之歲入預算,基金可繳庫數及整體收支預算平衡後,再經主計處予以核定,故被付懲戒人係在信賴財政處及主計處等專業單位之決定後方予簽核,自難據此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之責。
四、被付懲戒人在擔任苗栗縣縣長期間,相當重視各鄉鎮(市)公所之災害補助,若各鄉鎮(市)公所遇有災害發生定主動優先予以救災補助,豈會留用各鄉鎮災害補助款?且被付懲戒人任期期間時常巡視所屬18鄉鎮(市),亦未曾有鄉鎮(市)首長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其災害補助款有遭苗栗縣政府留用之情形。故,監察院指稱略謂:被付懲戒人自101年11月8日起留用11鄉鎮(市)公所災害補助款2.10億元乙節,應非屬實,且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情。
五、綜上,應足徵監察院彈劾文對被付懲戒人所指摘之內容應非屬實,且被付懲戒人否認監察院彈劾內容之真實性。為此,特懇請貴會得就監察院上開彈劾文內容予以詳細調查,以還被付懲戒人清白,實感德禱。
參、被付懲戒人擔任苗栗縣縣長期間不求私利、不畏財政困難,全心全力投入苗栗縣政之發展
一、有關苗栗縣財政負債概略說明:
(一)依財政部公布94年苗栗縣政府財政負債為新台幣162億元。
(二)依財政部公布103年苗栗縣政府財政負債為新台幣398億元。
(三)苗栗縣政府94-103年財政負債(支出)明細如下:
A.94年上任前依財政部公布縣府負債162億元。
B.原負債162億元自95年-103年衍生之利息24億元。
C.任內9年縣政人事費用及基本費用支出差短64億元。
D.任內9年苗栗縣建設經費為1590.21億元,及中央於苗栗縣執行重大工程經費為151.3億元,合計總建設經費約1742億元,其中縣府建設自負經費約為484億元(包含地方政府應支出之工程及土地配合款約270億元)。
(四)被付懲戒人任內9年縣內建設經費合計1742億元,其中爭取中央補助款1258億元(72%),縣府自籌款為484億元(28%),計完成485項基礎建設(包括頭屋交流道、銅鑼交流道)、500公里休閒體驗自行車道及1萬2750戶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
二、自償性基金負債說明:自償性基金負債雖列有88億元,惟截至103年所取得縣有土地已完成變更為產業專區、工業區及住宅區尚有25萬5637坪,保守計算其市場值,預期順利標售後縣庫收益可達148億元以上,其係屬增值之資產(現金減少,資產增加)。
三、績效卓越,創造稅收主要為任內9年績效卓越,具體績效情形如下:
1.招商:
(1).在任9年,吸引超過8000億投資及超過500多家企業設廠,創造80,000多個就業機會,創造年產值8300億元。
(2).96年經濟部全國乙組招商績效評比第一名,獎勵金1億元。
(3).97年全國乙組招商績效評比第三名,獎勵金7,500萬元。
(4).101年非五都縣市招商績效評比第二名,獎勵金7,000萬元。
(5).103年乙組招商績效評比第三名,獎勵金3,000萬元。
2.觀光:苗栗縣觀光人潮由95年380萬人次,到101年時攀升至1881萬人次。
3.撙節公帑:自95年5月1日發包中心成立至103年卸任,各項決標案件共計節省了新台幣90餘億元公帑,這是對於標案的預算設計、底價核定,最嚴格把關的成果。
4.失業率:由99年的5.3%,逐年下降至102年的4.1%。
5.人口數:從95年55.9萬人增加至103年56.7萬人,成長近8千人。
6.施政績效屢創佳績:經過9年努力,苗栗參加全國各項競賽,勇奪2577項全國第1。
7.稅收:自94年12月20日上任後,積極招商、拓展觀光,讓苗栗上繳中央稅由95年的198億,逐年增加,至103年卸任時,上繳稅款攀升至347億增加多達5成以上。
四、苗栗財政困境的重要因素:過時的財政收支劃分法對苗栗縣實在不公,以同為財力5級縣市的苗栗縣、嘉義縣、屏東縣為例。3縣市9年來的上繳稅款及中央統籌分配款如下。苗栗縣上繳稅款2394億元,統籌分配款919.17億元;嘉義縣上繳稅款661億元,統籌分配款1098.32億元;屏東縣上繳稅款1916億元,統籌分配款1618.5億元。上繳稅款與中央統籌分配款比例,分別為苗栗縣38.4%、嘉義縣166%、屏東縣84%。9年間苗栗縣比屏東縣合計多上繳478億元,惟中央統籌分配款比屏東縣少分配700億元以上。如果苗栗縣有多700億元之分配款,足以負擔基本支出與地方建設工程自籌款支出總計572億元,仍有餘額可挹注苗栗縣庫128億元,何來負債?凸顯財劃惡法對苗栗縣是如何之不公不義。
肆、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第1次答辯書之意見:
一、程序問題部分:被付懲戒人於其答辯書第2頁、第3頁稱,其目前既已因任期屆滿而離職,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而應非屬懲戒之對象,且本件懲戒案件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所示,就政務官所為之懲戒,僅最重之「撤職」與最輕之「申誡」為該法規範違法失職行為之法律效果,惟被付懲戒人已因任期屆滿而離職,客觀上對其為撤職或申誡應已不具法律效果乙節,本院意見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謂,其業已任期屆滿而離職,不具公務員身分,而非屬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1項所指公務員,依法應無以開啟懲戒程序,且無論如何懲戒,亦無從發生任何「撤職」、「申誡」之法律效果。
(二)惟參酌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有無執行實益,並非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縱使被付懲戒人現已非公務員身分,「撤職」、「申誡」而不具執行實效,惟仍可就「撤職」或「申誡」處分種類,諭知有理由之實體判決,藉以彰顯其違失行為之法律上可非難性,從而本案被付懲戒人不得執此為免責論據。
(三)再者,有無公務員身分之認定,亦應以違失行為時判斷,被付懲戒人於違失行為時具有苗栗縣長身分,自屬公務員,不應以行為後無公務員身分,認無公務員懲戒法適用,故被付懲戒人就此所為答辯亦屬無據。
二、實體事項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於其答辯書第4頁至第5頁答辯略以,審計部95年5月5日台審部覆字第0950000570號函中,苗栗縣政府編列未註明核定文號補助收入22億餘元,苗栗縣政府95年度預算案係被付懲戒人於94年12月20日上任前即已編製完成並經縣議會審議通過,依上開說明即知被付懲戒人上任前,苗栗縣政府與其他縣市政府均已面臨相同情形……並非被付懲戒人上任後才有此預算編製之情形。……95年短期公共債務比率31.55%超過債限,100年11月公共債務餘額377.69億元短期公共債務比率33.74%再次逾限等內容以觀,被付懲戒人上任首次編製96年預算以來迄編製100年預算時,並無逾限舉債之情事,更無在財政單位陳明已屆舉債上限仍執意違法編製預算之情形。……前主計處長黃碧玉所述:因應首長施政風格自97年起採用逐案專簽方式即使初審刪除項目,各單位有簽請首長恢復編列,另首長又新增項目……惟卷內並無相關專簽內容及會辦單位意見等節,本院意見如下:
1、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縣(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否則不得編列。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亦規定:年度之事務,如有上級政府所屬各機關補助經費辦理者,應於預算書上註明編列依據。上揭審計部95年5月5日台審部覆字第0950000570號函業指明,苗栗縣政府編列95年度預算有違反補助辦法規定,虛列無核定依據之補助收入預算22億餘元之違失。前揭情事既已為被付懲戒人所明知,其自應於其後任期內依法核實編列始為適法,而非以業有相關違法情事即得據以免責。尤有甚者,被付懲戒人反於其後年度虛列無核定依據補助收入預算之違法情事日益嚴重,此有彈劾案文附表三可稽。
2、依原苗栗縣政府主計室95年6月23日簽請籌編該府96年總預算案時,在會簽過程中,原該府財政局同年月28日會簽意見摘略如下:「一、本府目前財政困難,收入與支出嚴重失衡,舉債已屆公債法上限,除非中央修正公債法舉債上限或修正財劃法擴大歲入規模,否則以現有歲入財源無法籌編往年歲出需求。二、96年度相關歲出預算……以縣財源挹注之支出(含重要項目),請衡量財政狀況編列。」經被付懲戒人於95年7月10日簽核,是其於當日已知悉苗栗縣政府已屆公債法上限及該府歲入財源已無法籌編往年歲出需求等情事。惟其仍未正視該府財政狀況,自97年起擴大歲出及虛編補助收入預算,嗣因該府歲入不符歲出,持續舉債,此有彈劾案文附表二、五可稽。再者,苗栗縣政府短期公共債務於100年11月再次逾限後,財政部以行政院100年12月21日院授財庫字第10000486990號函(附件21,199頁)再次督促該府應自違反舉債規定當月起算3個月內改正或償還債務。惟因被付懲戒人仍未督促所屬縮減公共債務以改善縣府財政,致苗栗縣政府財政處早已於100年11月3日簽請向金融機構貸款67億元(附件22,204頁),嗣於101年1月4日至13日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6家金融機構借貸8筆計67億元(附件23,213頁)。前揭67億元長期借款,其中應屬「賒借收入」科目金額之30.24億元,分別於101年2月2日轉帳13.6億元及2月7日轉帳16.64億元,改列為100年度「暫收款」科目,嗣於101年3月21日再轉回「賒借收入」,以降低該府「短期透支」科目截至100年底止(含整理期間至101年1月15日)之餘額(附件23,216頁-第217頁),使該府100年底短期公共債務比率降為24.98﹪,以符合行政院100年12月21日函,該府需於100年12月底符合102年7月10日修正前公共債務法債限之要求。惟前揭賒借款30.24億元並未計入100年12月底之長期公共債務餘額,倘計入100年12月之公共債務餘額,長期公共債務餘額應為267.9億元(237.66億元+30.24億元),當月長期公共債務比率應為50.66﹪(267.9億元/528.8億元),仍逾102年7月10日修正前公共債務法之長期公共債務債限(45﹪)規定,被付懲戒人自有違法超限舉債之違失。
3、有關前主計處長黃碧玉所述:因應首長施政風格自97年起採用逐案專簽方式即使初審刪除項目,各單位有簽請首長恢復編列,另首長又新增項目,相關專簽內容及會辦財主單位意見等資料,有苗栗縣政府主計處送本院約詢資料可證(補充附件1,1-65頁)。
(二)被付懲戒人於其答辯書第5頁辯稱,原行政院主計處99年4月9日處忠七字第0990002076號函文係由財政處長徐榮隆於99年4月14日代為決行,並未上陳由被付懲戒人批示;上陳原行政院主計處函文雖由被付懲戒人批示發文,惟行政院主計處99年4月9日函並未併陳,本院逕認定其當時已知悉該函文,自屬率斷乙節,本院意見如下:經查苗栗縣政府財政處於99年4月22日簽辦前揭原行政院主計處99年4月9日函時,於函稿說明一業載明:「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9年4月9日處忠七字第0990002076號函辦理」。且依公文簽辦流程,前揭原行政院主計處99年4月9日函自為簽辦函稿之附件,被付懲戒人自難諉為不知原行政院主計處99年4月9日函,業指出苗栗縣政府99年預算已有虛列無核定依據補助收入之違失。遑論補助辦法第18條第2項早明定:縣(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否則不得編列,被付懲戒人自難諉為不知,其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付懲戒人於其答辯書第5頁至第7頁,有關其對各年度預算審核會議錄音譯文案之辯詞各節,本院意見如下:
1、前揭錄音檔係苗栗縣政府105年4月11日府財務字第1050073618號函(附件14,68頁)檢送本院,茲檢送相關電子檔案(如所附光碟)供參。
2、有關99年、101年及103年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中,被付懲戒人以黃碧玉及徐榮隆之相關錄音譯文,辯稱虛列補助收入預算,並非由其指示而為。惟依苗栗縣政府主計處105年3月9日簽文中,有關該府預算籌編作業情形及審議經過說明二(五)記載:「苗栗縣政府主計處彙整各單位(機關)歲出概算需求後,提請召開『審核會議』,併同討論財政處已彙整之歲入概算額度。經『審核會議』磋商研討議定各單位(機關)年度歲出概算額度,至於倘有初步彙整收支差短部分,則依主席裁示由各單位(機關)積極爭取補助款……彌平,並由財政處統籌彙整歲入財源」。(附件13,49頁)再依前揭99年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錄音譯文:「劉政鴻:這樣子合起來有80億元,各位有沒有什麼困難?沒有困難就照這樣子做,調整一下,教育處10億、工務處25億、建設處15億、原民處3億、農業處7億、地政處2億、工商發展處5億、文化局9億、環保局4億。」及103年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錄音譯文:「劉政鴻:甚麼叫原則?甚麼叫堅持?我認為這樣的話你們才會去努力啦,也多向中央爭取一些經費……那我們來算一下,教育處8億、工務處17億、水利城鄉處10億、文觀局4億、勞社處3億、農業處5億、地政處10億、環保局2億、工商處2億、原民處2億……本來就是未來一年,我們要向中央來努力爭取這些錢,這是我們的工作,我們要把計畫寫出來。」(附件15,85、89頁)均足證苗栗縣政府96年至103年虛列鉅額無上級核定文號補助預算收入,確係依被付懲戒人指示而為,違失明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四)被付懲戒人於其答辯書第7頁至第8頁辯稱,被付懲戒人批示苗栗縣政府財政處99年9月21日因應縣庫調度所需調借8.6億元,未見該府勞社處意見及苗栗縣政府主計處105年3月9日簽文中,有關103年度預算該府財政處臨時提案由財產開發基金及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編列72億元作為償還該府長期借款之財源,故被付懲戒人批示送議會審議函稿,係經該府財政處審認確實可彌平收支短差之歲入預算,基金可繳庫數及整體收支預算平衡後,再經該府主計處予以核定,被付懲戒人係信賴財政處及主計處等專業單位之決定後方予簽核,自難認定其有違失等辯詞,本院意見如下:
1、被付懲戒人質疑未見勞社處意見及核章部分:檢附苗栗縣政府財政處99年9月21日簽之相關資料(補充附件2,66-68頁)。
2、有關苗栗縣政府主計處105年3月9日簽文中,該府財政處臨時提案由財產開發基金及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編列72億元作為償還該府長期借款之財源乙節,經查該府財政處105年3月11日於前揭簽文之會簽意見如下:「二、惟歲出概算與歲入概算,依歷年之籌編情況,往往存有鉅額差短,基於預算衡平性原則,遂於預算會議時主席裁示由各相關業務單位積極爭取中央補助……以維預算之平衡。案陳苗栗縣政府預算籌編作業情形及審議經過第三點(二)所述略以:於財政處審認確實可提出彌平收支差短之歲入預算、基金可繳庫數及整體收支預算平衡……顯有不符。」(附件13,第46頁)足證該府財政處亦指稱係由被付懲戒人裁示以虛列補助收入預算彌平收支短差,是其稱信賴財政處及主計處等專業單位之決定後方予簽核等詞,悉不足採。
(五)被付懲戒人於其答辯書第8頁辯稱,其擔任苗栗縣縣長期間,重視各鄉鎮(市)公所之災害補助,若各鄉鎮(市)公所遇有災害發生定主動優先予以救災補助,豈會留用各鄉鎮災害補助款,有關本院指出其自101年11月8日起留用11鄉鎮(市)公所災害補助款2.1億元,應非屬實等詞,本院意見如下:經查,被付懲戒人自101年11月8日起,以停止非急迫性採購案為由,留用中央政府對該府所轄11鄉鎮(市)公所災害補助款合計高達2.10億餘元(如附表七),有苗栗縣政府財政處101年10月25日、102年10月9日、102年10月24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28日、103年10月30日簽稿、苗栗縣政府105年4月11日府財務字第1050073618號函及苗栗縣各鄉鎮市調查表可稽(附件28,249-264頁、附件14,82頁及附件29,265-281頁),是其稱本院所述非屬實情,均係卸責之詞。
三、被付懲戒人於其答辯書第8頁至第12頁再辯稱,其擔任苗栗縣縣長期間不求私利、不畏財政困難,全心全力投入苗栗縣政之發展等節,本院意見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稱94年苗栗縣政府負債為162億元,103年該府負債為398億元,其已自承任內增加該府負債達236億元,倘加計其任內9年間調借轄下基金專戶未還金額高達138.99億元,其於苗栗縣縣長任內造成之負債高達374.99億元,該府同期間之歲入決算金額僅為156.49億元(95年)至223.94億元(103年)間,足堪認定其無視於苗栗縣政府之財政負擔能力,大幅擴張歲出,虛列無核定依據之補助收入預算,造成財政短絀,再違法超限舉債之違失。
(二)被付懲戒人再辯稱,苗栗縣政府自償性基金負債雖列有88億元,惟截至103年所取得縣有土地已完成變更為產業專區、工業區及住宅區尚有25萬5,637坪,保守計算其市場值,預期順利標售後縣庫收益可達148億元以上等語。經查,先不論前揭土地能否順利標售,縱如其言出售土地可得款148億元,惟扣除自償性基金負債88億元後,僅餘60億元,相較其於9年任內造成之縣府負債高達374.99億元,無異杯水車薪。再據苗栗縣政府104年12月5日府財務字第1040254696號函稱,該府公共債務金額合計達396.57億元、專戶調借未還金額尚有105億餘元及尚有歲出應付款64億餘元,被付懲戒人所造成鉅額債務所生損害可見一斑。且依該函所報償債計畫進度,該府長期公共債務預計至119年12月底始符合債限、短期公共債務更預計至123年12月底前始能符合債限(補充附件3,69、70頁),被付懲戒人任內敗壞苗栗縣政府財政之重,洵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又辯稱,苗栗縣政府財政困境係財政收支劃分法對該縣不公乙節,據財政部國庫署署長阮清華於本院約詢時則稱:財劃法之立法目的是調劑盈需,優先彌補財政收支差短,因此我們會看每縣市的差短多少,像雲林、嘉義、屏東財政收支差短都比苗栗要大,所以統籌分配稅款分給他們比較多,因他們自有財源比較少,而苗栗差短較小,分配較少,所以苗栗覺得不公平,這是制度面的問題等語(附件40,398頁)。是被付懲戒人自94年12月20日起擔任苗栗縣縣長,應知悉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計算規定及苗栗縣政府可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額度,惟其仍違法虛編預算及超限舉債,自不能以財政收支劃分法不公,資為免責之事由。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甚詳,其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儘速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補充附件⒈相關專簽內容及會辦財主單位意見資料。
補充附件⒉苗栗縣政府財政處99年9月21日簽稿資料。
補充附件⒊苗栗縣政府104年12月5日財務字第1040254696號函。
丁、被付懲戒人第2次答辯意旨:
一、有關監察院認定被付懲戒人負有核定主計及財政公務項目之責乙節,與事實不符而容有誤會:
查,茲據苗栗縣政府民國(下同)105年03月09日回覆審計部台灣省苗栗縣審計室有關苗栗縣政府95年至104年預算籌編作業情形(詳閱附件13)其中「二、預算籌編作業(七)主計處彙編總預算案後,依『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規定另案簽核提送苗栗縣政府縣務會議討論通過後,並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提送本縣議會審議。」「三、有關97年-103年度預算審核會議決議簽案資料說明如下:……(一)查苗栗縣政府97-102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查會議決議簽案資料……,故彙整調整後之收支概算額度併案提送縣務會議討論,而未另案繕製。(二)另103年度預算係因審核會議初步議定各單位………。最後編成之預算案與原決議事項差異部分因經苗栗縣政府財政單位提出可行方案,考量已無再另行召開預算審核會議之可能且必須爭取預算編印之時效,主計處就後續彙整之歲入、歲出額度及債務舉借及償還數依規併案簽核提送縣務會議決議。」等內容(附件第48至50頁參照)以觀,均顯示相關預算籌編作業均依須「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提送縣務會議審議並決議通過始完成苗栗縣政府內部流程(詳參閱附件18第160頁),並非僅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即可送苗栗縣議會審議,故監察院認定被付懲戒人負有核定主計及財政公務項目之責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而容有誤會。
二、有關公共債務法規定……,苗栗縣政府95年短期公共債務比率31.55%超過債限,前縣長劉政鴻知悉該府財政狀況已明顯惡化,……,100年11月公共債務餘額377.69億元,短期公共債務比率33.74%再次逾限乙節:
(一)經查,依財政部國庫署公佈之「表2-1.縣(市)政府債務負擔表-債務比率」(製表日期為105年06月02日)
1.截至95年度止:單位:%:政府別:苗栗縣:未滿1年債務餘額:佔歲出比率:31.55%(法定比率30.00%)
2.截至96年度止:單位:%:政府別:苗栗縣:未滿1年債務餘額:佔歲出比率:28.26%(法定比率30.00%)
3.截至97年度止:單位:%:政府別:苗栗縣:未滿1年債務餘額:佔歲出比率:26.23%(法定比率30.00%)
4.截至98年度止:單位:%:政府別:苗栗縣:未滿1年債務餘額:佔歲出比率:29.02%(法定比率30.00%)
5.截至99年度止:單位:%:政府別:苗栗縣:未滿1年債務餘額:佔歲出比率:27.61%(法定比率30.00%)
6.截至100年度止:單位:%:政府別:苗栗縣:未滿1年債務餘額:佔歲出比率:24.98%(法定比率30.00%)以上述資料顯示可知苗栗縣財政未滿一年債務餘額自被付懲戒人上任(94年12月20日)執行前一任縣長所編列之95年度預算即已有未滿一年債務餘額佔歲出比率達31.55%(法定比率30.00%)之情形,被付懲戒人於接受監察院約詢時所稱:前面8年,財政處沒有提及財政上有問題……。由上述可知:
1.自96年度,每年未滿1年債務餘額均較95年度之未滿1年債務餘額比率減少3.29%。(31.55%→28.26%)
2.自97年度,每年未滿1年債務餘額均較95年度之未滿1年債務餘額比率減少5.32%。(31.55%→26.23%)
3.自98年度,每年未滿1年債務餘額均較95年度之未滿1年債務餘額比率減少2.53%。(31.55%→29.02%)
4.自99年度,每年未滿1年債務餘額均較95年度之未滿1年債務餘額比率減少3.94%(31.55%→27.61%)
5.自100年度,每年未滿1年債務餘額均較95年度之未滿1年債務餘額比率減少6.57%(31.55%→24.98%)
(二)是以,卷附彈劾文第5頁雖謂:「4、原苗栗縣政府主計室95年6月23日簽請籌編該府96年總預算案時………,並經被彈劾人劉政鴻於95年7月10日簽核,……足證被彈劾人劉政鴻於95年知悉該府財政狀況已明顯惡化」之內容云云。惟,經比對上開資料顯示自96年度起連續5個年度苗栗縣未滿1年債務餘額均未超出法定比率之30%,更較95年度之未滿1年債務餘額31.55%減少最多達6.57%(100年)及至少達2.53%(98年);亦即,依上開資料顯示苗栗縣96年至100年間未滿1年債務餘額不但均符合法定比率範圍內,甚有呈現逐年減少之趨勢。故,監察院既舉苗栗縣95年之未滿1年債務餘額超出法定比率,卻又故意忽略96年至100年苗栗縣未滿1年債務餘額有減少之事實,並據以彈劾被付懲戒人,核其論斷自難令人折服。
(三)此外,若再與同時期宜蘭縣之未滿1年債務餘額(法定比率3
0.00%)比較,其同時期宜蘭縣之未滿1年債務餘額如後:95年36.91%96年28.57%97年23.13%98年27.37%99年29.89%100年45.94%101年49.21%102年47.73%103年50.31%104年45.46%依上開資料顯示,宜蘭縣未滿1年債務餘額除97、98年度外均較苗栗縣同時期來的高,甚自100年至104年均超過45%以上,顯其債務餘額不但無逐漸改善之情形,反而有加劇惡化之情況。惟,監察院卷附彈劾文第9頁竟謂:「6、按我國地方政府公共債務問題早受詬病,迄今雖有宜蘭縣政府及苗栗縣政府公共債務超過法定債限,惟宜蘭縣政府前於公共債務超限後,均依所提償債計畫清理公共債務,使宜蘭縣政府公共債務問題得以逐漸改善。」等內容,核其論述內容顯與事實相距甚大。據此,不免令人質疑監察院對彈劾對像有政黨性,且亦有針對性,此對被付懲戒人自難認公允,尚祈貴會諒查。
三、卷附彈劾文第9頁雖謂:前縣長劉政鴻無視苗栗縣政府95年短期公共債務已逾限之事實,未督導所屬積極改善該府財政狀況云云:
(一)經查,國庫署阮署長於監察院約詢時已陳稱:「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立法目的是優先彌補財政收支差短,因此我們會看每縣市的差短多少,苗栗差短較小,分配較少,所以苗栗覺得不公平,這是制度面的問題。」等內容,試問苗栗縣自95年至104年總稅收達2740億元(國稅1972億元),其在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卻僅有954億元。惟:嘉義縣自95年至104年總稅收達746億元(國稅429億元),然其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卻高達1136億元、屏東縣自95年至104年總稅收達2171億元(國稅1258億元),然其在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更高達1717億元(資料來源立法院第九屆第一會期總質詢-財政組),殊不知國庫署長所言所謂優先彌補縣市財政收支短差之情形,如苗栗縣之情形,總稅收與統籌稅款及一般性補助存在如此巨大差短,還算苗栗差短較小嗎?誠可謂:裝睡的人是叫不醒的!可惡至極!
(二)再者,監察院認為苗栗縣政府自97年起大幅擴張歲出,造成該府嚴重之收支短差,係由被付懲戒人主導乙節,亦與事實嚴重不符。蓋,苗栗縣96年至100年未滿1年債務餘額均未超出法定比率,已如前所述,何來所謂造成嚴重之收支短差及被付懲戒人主導?事實上係因長期財政收支劃分法之制度面分配的不合理再加上中央政府刻意壓抑土地政策,致造成縣有土地處分不順而難以用以償還債務所致。
四、卷附彈劾文第12頁所述:前縣長劉政鴻為彌平歲出歲入預算短差金額,裁示分配額度以虛列補助收入填補預算收支短差,苗栗縣政府96年至103年間虛列無中央核定文號之補助收入預算共計510.22億元,事後實現數僅27.11億元乙節:經查,茲據審計部95年5月5日以台審部覆字第0950000570號函並檢附縣市95年度預算編列未盡合宜彙整表(十)編列未經核定之上級補助收入:缺失單位及情形說明:苗栗縣、補助收入22億1719萬元(縣政府編列未註明核定文號補助收入);其餘台中縣(77億元)等八縣市均同一缺失情形等內容以觀,足徵苗栗縣編列預算早在被付懲戒人擔任縣長前即已存在有縣政府編列未註明核定文號補助收入之情形,且行政院主計處亦已知悉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時之未盡合宜之方式,且已納入考核要項,並據以扣減相關統籌款,可見得上開情形並非苗栗縣獨有,更非自被付懲戒人首創,豈可以事後實現數僅有27.11億元為由,即遽以要求被付懲戒人應負全責!
五、關於卷附彈劾文第18頁之自101年11月16日起違法留用中央政府對於公所之災害補助款高達2.01億元:經查,依卷附彈劾文所附資料附表七所示共計有11個鄉鎮市之款項遭被付懲戒人違法留用,惟實情應係,101年至103年12月25日任期屆滿苗栗市公所之災害補助案件可能僅有4件?苑裡鎮1件?通霄鎮7件?卓蘭鎮4件?大湖鄉5件?南莊鄉10件?頭屋鄉5件?獅潭鄉3件?三灣鄉及西湖鄉各1件?泰安鄉2件?總數43件之災害補助案件嗎?難道沒有其他災害補助案件發包施工嗎?其他案件是否已撥款?監察院亦未陳明,自容有疏漏,如此遽予認定違法留用,著實令人難以折服!
六、有關苗栗縣政府99年9月21日由財政處簽請調借「社福基金專戶」部分:
依卷附彈劾文附件30(282頁)所示,該基金之調借係依據苗栗縣縣庫管理辦法第15條第5項:「專戶存管款項,本府得視庫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規定辦理。惟,審究該籤文內容並未見該基金之主管單位-勞動及社會資源處之會辦意見,既依時任核稿之賴安平參議所擬意見「如財政處9/28再簽」,秘書長葉志航核稿所擬意見「併如賴參議擬」,惟究竟財政處9/28再簽意見為何?卷內並未顯示。更何況,依該籤文內容「擬辦:案奉核可後請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辦理請款手續事宜,嗣後將視資金調度情形,配合歸墊。」然依國庫署署長阮清華稱:「依公庫法規定是可以向基金調借的,……。」等內容,既然卷附彈劾文認定被付懲戒人批示該調借社福專戶基金,但並未詳查後續何時辦理歸墊及有無支付相關利息等情形,惟依103.10.14財政處簽文因應縣庫資金調度及帳務處理擬援例於11.03關帳,「說明一、(後段)為因應年底各基金專戶帳務處理,須辦理歸墊……。」(附件28第263頁)由此可知財政處財務管理科確實依相關規定辦理基金調借及歸墊程式,礙於目前此些書面證據均不在被付懲戒人所可提供範圍,應係監察院本於職權應詳加調查的,相信應不會有人刻意予以隱瞞。
七、依苗栗縣政府105.03.09函覆審計室轉監察院有關苗栗縣政府預算籌編作業情形,依附件13第50頁卻出現主計處意見認為103年度預算係經「財政處審認」,惟財政處卻執以「依歷年之籌編情況,往往存有鉅額差短,基於預算衡平性原則,遂於預算會議時主席裁示由各相關業務單位積極爭取中央補助……。」兩者究竟何者為事實?而監察院即依此認定係被付懲戒人裁示以虛列補助收入彌平收支短差,應屬率斷。依據上述彈劾案文所附資料(附件17、137-138頁):審計部95.05.05以台審部覆字第0950000570號函並檢附縣市95年度預算編列未盡合宜彙整表(十)編列未經核定之上級補助收入:缺失單位及情形說明:苗栗縣、補助收入22億1719萬元(縣政府編列未註明核定文號補助收入);此證明苗栗縣編列預算早在被付懲戒人未擔任縣長前即已存在有縣政府編列未註明核定文號補助收入之情形。因此財政處雖然不同意主計處之意見,卻也提出「歷年之籌編情況」,參照上述第四點內容,此所謂「歷年」究竟係指被付懲戒人任期內抑或接任前即已存在此一編列方式?監察院亦未陳明,自容有疏漏。
八、綜上所述:
(一)政府預算編列確實不夠周延,歲入歲出不平衡,造成各縣市政府財政負擔及沈重負債乃全國普遍現象,此由國庫署阮署長於監察院約詢時表示此乃全國制度面問題可參,而各縣市政府皆然且仍在擴大,何以只針對卸任的被付懲戒人?
(二)苗栗縣在94年被付懲戒人上任前已負債162億元再加利息24億元,若全縣政務整年全無所作為,概每年仍增加負債40億,由此計算得知被付懲戒人任期9年若全不推動政務仍會舉債546億元(計算式:186億+360億=546億)。
(一)苗栗縣民期待脫胎換骨,是以縣政須大開大破,事實證明被付懲戒人9年任期政績裴然未負所託。
1.被付懲戒人任期間縣政建設中央發包:151.3億元、地方發包:1590.21億元,合計1742億元,其中縣政府配合自籌款484億元,這些投入建設資產皆是改變縣民子孫生活的投資。
2.94年在被付懲戒人上任前苗栗縣稅收為198億元、103年卸任時稅收即大幅增加為347億元,核計9年共成長149億元,而且縣民享受縣政成果,每年稅收仍繼續成長中,雖苗栗縣負債650億元,惟此主要係中央統籌分配不均所造成者,若苗栗縣之統籌分配款比率能與嘉義縣、屏東縣一樣獲得公平之分配,中央政府在9年間即短給苗栗縣達約700億元之款項,若中央政府能如實分配,苗栗縣即不致有負債之結果,反倒是完善建設金雞母每年會增加苗栗縣約150億元之稅收,故苗栗縣之負債主要係因統籌分配款不公、不均造成者,監察院將苗栗縣之負債均歸咎於被付懲戒人,實有失公允、公道。
戊、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第2次答辯書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於其答辯書第1頁、第2頁辯稱,苗栗縣政府相關預算籌編作業均須依「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提送縣務會議審議並決議通過始完成苗栗縣政府內部流程,並非僅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即可送苗栗縣議會審議乙節,本院意見如下:
依苗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該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追加減預算及特別預算審編之核定者為被付懲戒人(附件4,第5頁)。再依「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亦明定,由上級政府補助部分,應核實編列。惟被付懲戒人要求苗栗縣政府各單位虛列上級政府補助收入預算等違失,本院於彈劾案文已敘明在案。且苗栗縣政府預算案需經該府縣務會議通過後,始送苗栗縣議會審議,被付懲戒人為該府縣務會議之主席,該府罔顧財政負擔能力擴大歲出、虛列上級政府補助收入預算等違失,均為其所明知,然其並未於縣務會議中要求所屬依法修正後再送議會審議,自難卸責。
二、被付懲戒人於其答辯書第2頁至第4頁辯稱,苗栗縣96年至100年間未滿1年債務餘額不但均符合法定比率範圍內,且呈現逐年減少之趨勢……本院彈劾其有政黨性、針對性乙節,本院意見如下:
(一)102年7月10日修正前公共債務法第4條規定,縣(市)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1年公共債務(下稱短期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其未償還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30%,102年7月10日修正之現行公共債務法,短期公共債務債限比率亦同。是有關影響短期公共債務比率高低,除短期公共債務金額外,尚需考量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始能正確判斷公共債務是否改善。因此,倘短期公共債務金額雖增加,惟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增幅更高,則可能導致債務比率反形降低之表象,合先敘明。
(二)查苗栗縣政府95年至103年各年度短期公共債務金額分別為6
4.21億元、57.46億元、69.60億元、90.94億元、96.62億元、103.63億元、159.68億元、166.44億元及166.16億元,可徵被付懲戒人任內短期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增加高達101.95億元(166.16億元-64.21億元)(附件7,20-28頁)。
(三)再查苗栗縣政府95年短期公共債務未償餘額為64.21億元,於96年降為57.46億元。惟該府97年至100年短期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已自69.60億元增加為103.63億元,4年間之餘額雖均超過95年,然因前揭期間歲出預算總金額較95年大幅增加(95年:203.5億元、97年:265.31億元、98年:313.35億元、99年:349.94億元及100年:414.87億元),致97年至100年短期公共債務比率介於24.98﹪至29.02﹪之間,反低於95年之31.55﹪(附件32,297頁),是其所稱100年以前短期公共債務比率合於法定債限乙節,均係其無視該府財政能力恣意擴大歲出預算,造成債務比率相較95年為低之假象。
(四)有關宜蘭縣政府債務超限乙節,按宜蘭縣政府虛列歲入歲出之違失於99年間經本院糾正後,於100年度即核實編列預算,降低歲出預算總額,致依前揭短期公共債務比率計算公式計得之數字上升,是有被付懲戒人所稱宜蘭縣政府100年以後短期債務比率惡化情形。再按宜蘭縣政府於102年7月間依行政院核定之償債計畫,落實公共債務清理作為,使該府短期公共債務餘額由99年之100.10億元,至103年已下降為97.64億元(如附件7,24-28頁),足徵該府公共債務狀況確有改善,而非如苗栗縣政府雖短期公共債務比率下降,惟短期公共債務餘額反呈大幅飆升之假象。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自97年起利用公共債務法規範之疏漏,大幅擴張歲出預算金額,以造成短期公共債務比率符合法定債限之表象。嗣因縣府歲入不敷歲出,再舉借鉅額公共債務,致苗栗縣政府公共債務問題積重難返。且被付懲戒人自100年起因苗栗縣政府公共債務超限嚴重,雖多次提出償債計畫,惟均未依報行政院核定之計畫執行,肇致苗栗縣政府之公共債務問題更形惡化。其身為民選首長卻無視法紀,蓄意鑽營法律漏洞,違失情節重大,所稱本院之彈劾有政黨性、針對性等節,悉無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於答辯書第4頁至第5頁辯稱,苗栗縣政府嚴重收支短差……係財政收支劃分法之制度面分配的不合理,再加上中央政府壓抑土地政策,致縣有土地處分不順,而難用以償還債務乙節,本院意見如下:
(一)依法行政乃公務員之基本責任,按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各地方政府可分得之統籌分配稅款已有制度性縝密規範,及土地法第25條就縣(市)政府對於所管公有土地之處分亦有明確規定,被付懲戒人劉政鴻均應遵守前揭規定辦理縣政,乃當然之職責。惟被付懲戒人卻將其造成之苗栗縣政府嚴重公共債務問題,全然歸責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之制度性規定及中央政府土地政策,顯係諉詞。
(二)再依苗栗縣政府104年4月30日府財務字第1040087733號函內容,被付懲戒人在苗栗縣長任內,於101年11月20日至103年11月25日已標售土地得款共48.58億餘元。惟僅103年11月25日標售「尚順廣場-住宅區」土地價金5億餘元,於103年12月3日償還合作金庫0.3億元,明顯不符所報償債計畫之核定用途。同函更稱,該府於提出償債計畫時僅以土地標售款項為主要財源,然未能同時檢討撙節支出,致原核定作為償債財源之土地處分收入,遭挪用以支付龐大之付款憑單等情(附件26,229、236、237頁),更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不顧苗栗縣政府之財政負擔能力,大幅擴張歲出為造成該府財政危機之根本原因,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付懲戒人於其答辯書第5頁至第6頁辯稱,苗栗縣政府早在其擔任縣長前即存有編列未註明核定文號補助收入預算情形,且上開情形並非苗栗縣獨有,豈可要求其負全責乙節,本院意見如下: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縣(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否則不得編列。審計部95年5月5日台審部覆字第0950000570號函,業指明苗栗縣政府95年預算編列未註明核定文號補助收入22.17億餘元之違失情事,且要求原行政院主計處督導該府改善後,被付懲戒人反指示所屬於97年預算中,大幅編列無核定文號補助收入37.68億元,至100年預算中更虛列高達157.21億餘元,其視法令規定及上級機關之督導於無物,更有究責之必要,以正官箴。是被付懲戒人以苗栗縣政府早於其擔任縣長前,即已存有編列未註明核定文號補助收入之情形,且上開情形並非苗栗縣獨有等情要求免責,自難資為有利之事證。
五、被付懲戒人於其答辯書第6頁辯稱,其至103年12月25日任期屆滿,苗栗市公所之災害補助案件豈僅有4件……難道沒有其他災害補助案件等情,惟本院未敘明乙節,本院意見如下:按彈劾案文附表七,係本院依苗栗縣各鄉鎮(市)公所查復資料作成,相關資料既經苗栗縣政府轄下各鄉鎮市公所權管單位簽署查復本院在案(附件29,第265頁-第281頁),已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違法留用中央政府對苗栗縣政府所轄鄉鎮(市)公所災害補助款之重大違失。
六、被付懲戒人於其答辯書第6頁及第7頁辯稱,依103年10月14日財政處簽文:「說明一、為因應年底各基金專戶帳務,須辦理歸墊……」可知縣府財政處財務管理科確實依相關規定,辦理基金調借及歸墊程序等情乙節,本院意見如下:依苗栗縣政府104年12月29日府財務字第1040272765號函查復本院資料,被付懲戒人於99年底調借基金專戶未歸還金額為46.28億元,至103年底調借未歸還金額已高達147.76億元(附件32,310頁),足見其任內調借基金專戶之款項,並未確實歸墊,所辯亦不足採。
七、被付懲戒人於其答辯書第7頁辯稱,本院認定其裁示以虛列補助收入彌平收支短差,應屬率斷等情乙節,本院意見如下:依苗栗縣政府105年4月11日府財務字第1050073618號函檢送該府「審核會議」錄音檔,99年「審核會議」譯文記載:
「劉政鴻:一樣啦,每個局處都要共同分擔啦,財政處在跟你們談的時候都推來推去……這樣子合起來有80億元,各位有沒有什麼困難?沒有困難就照這樣子做,調整一下,教育處10億、工務處25億、建設處15億、原民處3億、農業處7億、地政處2億、工商發展處5億、文化局9億、環保局4億。」(附件15,84、85頁)苗栗縣政府主計處前處長黃碧玉於本院約詢時稱:首長裁示爭取中央補助,我們也表達不符合預算的編法,也被審計機關糾正在案等語。(附件37,385頁)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徐榮隆於本院約詢時亦稱:「收支差短如何彌平,縣長就說,例如工務處要去交通部爭取多少補助款,這是你的責任,每個主管都被要求去努力,補助款收入多少,就是這樣子編的……因為縣長這樣子裁示,我們也只能依照縣長裁示辦理」。(附件36,380頁)足證苗栗縣政府96年至103年編列鉅額無上級核定文號補助收入預算,確係依被付懲戒人裁示而為,本院前於彈劾案文業已敘明,其所辯悉無可採。
八、被付懲戒人於其答辯書第7頁至第8頁再辯稱,各縣市政府財政負擔沈重,負債乃全國普遍現象,何以僅彈劾其……苗栗縣之負債主要係因統籌分配款不均造成,本院將苗栗縣之負債均歸咎於其,有失公允等情乙節,本院意見如下:
(一)案據財政部國庫署署長阮清華於本院約詢時則稱:財劃法之立法目的是調劑盈需,優先彌補財政收支差短,因此我們會看每縣市的差短多少,像雲林、嘉義、屏東財政收支差短都比苗栗大,所以統籌分配稅款分給他們比較多,因他們自有財源比較少,而苗栗差短較小,分配較少,所以苗栗覺得不公平等語。(附件40,398頁)是被付懲戒人自94年12月20日起擔任苗栗縣縣長,應知悉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計算規定及苗栗縣政府可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額度,惟其仍違法虛編預算及超限舉債,自不能以財政收支劃分法不公,資為免責之事由等情,本院前於彈劾案文及核閱意見均敘明在案。
(二)復以影響社會經濟活動榮枯之原因有千絲萬縷,尚難歸因於單一情事,政府稅收盈虛之成因亦同。苗栗縣地區稅收縱有增加,斷不能歸因於被付懲戒人所稱,係其任內作為所致。遑論其任內諸多浪費公帑行為,如苗栗縣政府公共債務比率於101年初已嚴重超限,惟其仍漠視該府財政能力早已無力支應龐大歲出,於101年花費鉅額公帑3.74億元,舉辦施放29天煙火之消費性活動等荒謬情事,即可見一斑。
(三)至地方政府債務嚴重乃普遍現象,惟本院彈劾被付懲戒人之事由,本次核閱意見二亦已敘明。
綜上論結,地方政府財政負擔沈重為全國普遍存在之現象,是地方首長受選民之託,更應依法審慎籌編預算辦理施政。本案被付懲戒人藉詞罔顧縣府財政負擔能力,恣意擴大歲出,再毫無節制超限舉債,均非法制所許。本件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甚詳,其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全無可採,仍請貴會儘速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
甲、違失之事實:被付懲戒人劉政鴻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25日,擔任苗栗縣縣長,負有核定該縣主計及財政公務項目之責。對於苗栗縣政府預算之編列及執行等重要政務,自應遵循法令規定施政,並督促所屬依法辦理。竟無視95年苗栗縣政府短期公共債務比率31.55﹪,曾逾越法定債限,財政狀況已明顯惡化之事實,自97年起大幅擴張歲出,97年至103年間歲入歲出短絀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61.75億元。100年初苗栗縣政府公共債務大幅超過法定債限時,不僅未積極清理債務,竟與金融機構改訂契約將透支額度由70億元提高至80億元,且於101年1月大幅舉借債務67億元,致使該府之公共債務餘額於101年底增加為397.34億元,於102年底再增加為401.59億元,103年雖降為398.1億元,但仍大幅逾越法定債限,且違反公共債務法超過法定債限不得再行舉借之規定。復為造成預算平衡之假象,違法要求所屬虛列鉅額無上級核定文號之補助收入預算,96年至103年間虛列無中央核定文號之補助收入預算共計510.22億元,事後實現數僅27.11億元,並將虛假平衡預算案送請苗栗縣議會審議,該縣議會亦怠於監督,未核實審核。前揭虛列收入預算違失雖經中央主計機關多次要求改進,被付懲戒人仍執意為之,未確依要求改進。嗣因歲入不敷歲出造成鉅額財政短絀,大舉調借縣府轄下基金專戶之資金支應縣庫調度,至103年底調借未還金額高達147.76億元,再因舉債超過法定債限,亦無法再以基金專戶之資金支應縣庫調借,導致卸任後,苗栗縣政府於104年初爆發延遲發放員工薪資及無力支付廠商工程款項,遭廠商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財政危機,惟仍無法支付廠商應付憑單,經財政部協調銀行建置融資調度平臺,由廠商將縣府債權讓與臺灣銀行,始能取得工程款項之96%,惟廠商需以工程款項之4﹪自行負擔利息費用,損及民眾權益,嚴重戕害苗栗縣政府形象。復留用中央政府對該府所轄鄉鎮(市)公所之災害補助款高達2.10億餘元,除造成鄉鎮(市)公所財務運作窘境,亦有危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虞。
乙、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揭違失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壹、舉債逾越法定債限部分:
一、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前公共債務法(下稱修正前公共債務法)第4條第2項、第6項及第7項規定:各縣(市)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不得超過45%;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其未償還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30%;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102年7月10日修正之現行公共債務法(103年1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現行公共債務法)第5條第4項、第10項及第11項規定:縣(市)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不得超過50%;縣市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其未償還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30%;縣(市)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二、查苗栗縣政府95年10月底短期公共債務未償餘額為62.10億元,債務比率為32.07%,超過修正前公共債務法之舉債上限(30﹪)之規定。嗣財政部以行政院函,督促該府改正後,再經該部審理苗栗縣政府96年1月5日函報該府95年公共債務情形,認定該府95年12月底短期公共債務實際數降低至56.88億元,債務比率為27.95﹪,降低至法定債限30﹪以下,已改正符合債限。惟苗栗縣政府嗣依決算審定後之長短期公共債務餘額,以該府96年10月18日府財務字第0960153071號函報財政部稱,該府95年度短期公共債務餘額決算數為64.21億元,債務比率為31.55%,仍超過修正前公共債務法之債限規定,有苗栗縣政府96年10月18日府財務字第0960153071號函及95年度各級政府公共債務概況總表可證。足資證明苗栗縣政府之財政狀況於95年底時已明顯惡化。
三、苗栗縣政府主計室95年6月23日簽請籌編該府96年總預算案時,在會簽過程中,該府財政局同年月28日會簽意見已敘明:「一、因本府目前財政困難,收入與支出嚴重失衡,舉債已屆公債法上限,除非中央修正公債法舉債上限或修正財劃法擴大歲入規模,否則以現有歲入財源無法籌編往年歲出需求。二、96年度相關歲出預算除人事費、水電費等基本辦公費依規定核實編列外,其餘以縣財源挹注之支出(含重要施政項目),請衡量財政狀況編列。」並經被付懲戒人於95年7月10日簽核,有上揭簽稿在監察院移送函附件(下稱附件)9可證。顯見被付懲戒人至遲於95年7月間即知悉該府財政狀況已明顯惡化。因此,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辯稱:「前面8年,財政處沒有提及財政上有問題,在第9年財政處才有講財政上有困難,希望減少一些」(附件35,371頁),並無可採。
四、被付懲戒人無視苗栗縣政府95年短期公共債務已逾債限之事實,未督導所屬積極改善該府財務狀況,量入為出,核實籌編該府預算,反於97年起大幅擴張歲出,致使苗栗縣政府收支短差額度日益惡化,97年至103年間歲入歲出短絀金額合計高達361.75億元。
(一)預算法第32條規定:各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籌編原則及預算編製辦法,擬定其所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與歲入、歲出概算,送行政院審議。97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下稱97年度預算籌編原則)第4點第14項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支出,應本收支衡平原則,適切訂定各主管機關之歲出概算額度,作為編列歲出概算之範圍。97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縣市地方總預算之編製,應依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97年度預算籌編原則及97年度施政計畫,就其全部收支通盤籌劃,在可用財源內,依計畫優先順序,本量入為出,核實編列。
(二)依監察院彈劾案文附表(下稱附表)二「95年至103年苗栗縣政府歲入、歲出預算情形表」顯示:苗栗縣政府97年至103年之歲出決算金額依序為236.13億元、266.91億元、281.34億元、264.66億元、279.35億元、269.42億元及264.56億元,均遠高於95年及96年歲出決算金額178.82億元及183.38億元,顯見苗栗縣政府之歲出決算金額,自97年起大幅成長。而該府97年至103年間,每年之決算短絀金額分別為26.45億元、79億元、65.69億元、47.10億元、56.99億元、45.91億元及40.61億元,亦遠高於95年及96年之歲入歲出決算短絀金額(22.33億元及18.09億元)。足證苗栗縣政府自97年起大幅擴張歲出,係造成97年至103年間短絀金額合計高達
361.75億元之根本原因。
(三)苗栗縣政府主計處查復監察院稱:該府96年度以前歲出審核方式,該府主計處就機關單位所提歲出概算,均有會同財政及有關機關舉行初步審查會議,並將審查結果彙整成歲出需求審核表提報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下稱「審核會議」)審查。惟自97年度起,奉核簡化編製過程,除人事費及基本業務經費由該府主計處參酌上年度決算金額核定額度外,有關重大施政、新興計畫及資本支出,均改由各機關單位逐案簽會該府主計處及財政處後,呈請首長批示納入「審核會議」討論等語。苗栗縣政府主計處前處長黃碧玉於監察院詢問時亦稱:「97年開始因應首長的施政風格,各單位提報歲出項目,縣長要逐項審查,即使初審刪減的項目,各單位又簽請首長恢復編列,另首長又新增項目,所以初審結果無法達成,後來就改變編列方式,用專簽的方式。」等語(附件37,385頁),並有相關專簽內容及會辦財政主計單位意見資料可稽(補充附件1,1至65頁)足認苗栗縣政府自97年起大幅擴張歲出,造成該府嚴重之收支短差,係由被付懲戒人主導。
(四)被付懲戒人雖以苗栗縣政府嚴重收支短差,係財政收支劃分法之制度面分配的不合理再加上中央政府刻意壓抑土地政策,致造成縣有土地處分不順,難用以償還債務云云為辯。惟查,「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明定,故依法行政乃公務員之基本責任,而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就各地方政府可分得之統籌分配稅款已有制度性之規範,土地法第25條就縣市政府對於所管有公有土地之處分亦有明確規定,故各縣市政府就可以使用之財源,並非不能估算、掌握。被付懲戒人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擔任苗栗縣縣長,應知悉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計算規定及苗栗縣政府可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額度,自應遵守規定,在可用財源內,核實編列預算辦理縣政,方屬正辦。被付懲戒人卻將苗栗縣政府大幅擴張歲出所造成嚴重之公共債務問題,全然歸責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及中央政府之土地政策,屬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五、100年苗栗縣政府長期及短期公共債務比率再逾法定債限後,被付懲戒人未縮減縣府支出以控制透支額度,致使該府違反公共債務法規定,透支債務餘額自100年至102年逐年增加,肇致102年底公共債務餘額高達401.59億元。
(一)苗栗縣政府100年2月9日函財政部,該府100年1月底長期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實際數比率為61.49﹪,短期公共債務未償餘額比率為36.53﹪,均超過修正前公共債務法債限規定。
財政部以行政院100年2月25日函督促該府,應限期於100年3月底前改正,或依規定期限於100年2月底前提報償債計畫。
嗣苗栗縣政府以100年4月20日府財務字第1000071365號函提報修正償債計畫(下稱「第1次償債計畫」,附件19,第191頁),經財政部以行政院100年5月17日院授財庫字第10000148660號函(附件20,198頁)原則同意該府於100年6月底辦理追加歲出預算以降低公共債務比率。
(二)「第1次償債計畫」經財政部核准後,被付懲戒人仍未正視苗栗縣政府公共債務問題,致力縮減縣府支出,以根本解決公共債務逾限問題。苗栗縣政府與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透支契約額度於100年9月前為70億元,嗣於100年9月27日由該府財政處簽請洽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辦理換約,將透支額度由70億元增加為80億元(循環借用時間為360天,屬短期借款),經被付懲戒人於100年9月28日核可後,以該府100年9月28日府財務字第1000197881號函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辦理換約等情,有上揭函件及100年9月26日苗栗縣政府財政處簽呈可稽(附件24,218、219頁)。
(三)100年11月苗栗縣政府短期公共債務比率又高達33.74﹪,再逾修正前公共債務法之債限規定,經財政部以行政院100年12月21日院授財庫字第10000486990號函(附件21,199頁)再次督促該府應自違反舉債規定當月起算3個月內改正或償還債務。惟被付懲戒人仍未督促所屬改善財政致力縮減公共債務,仍於101年1月4日至13日間,依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獅潭鄉農會、大湖鄉農會、頭屋鄉農會、卓蘭鎮農會、苑裡鎮農會借貸42.4億元、0.6億元、4億元、2億元、6億元及12億元,合計67億元之4年期中長期借款(附件22、23,204-213頁),致使該府101年1月公共債務餘額達到394.69億元,其中長期公共債務金額及比率分別為272.66億元及63.43﹪,短期公共債務金額及比率分別達122.03億元及38.63﹪,均遠逾修正前公共債務法之債限規定,此有苗栗縣政府101年2月8日府財務字第1010024159號函所附該府未滿1年及1年以上公共債務負擔概況表可稽(附件12,43-45頁)。
(四)該府101年底公共債務餘額增加至397.34億元(長期公共債務金額及比率為237.66億元及54.82﹪、短期公共債務金額及比率為159.68億元及47.41﹪);102年底公共債務餘額增加至401.59億元(長期公共債務金額及比率為235.15億元及
60.89﹪、短期公共債務金額及比率為166.44億元及58.02﹪),此分別有101年及102年各級政府公共債務總表可考(附件7,26、27頁);103年底公共債務餘額雖降為398.1億元,但其中長期公共債務金額及比率為231.94億元及62.83﹪、短期公共債務金額及比率分別為166.16億元及58.16﹪,仍逾現行公共債務法之債限規定,此亦有財政部提供之103年度各級政府公共債務概況總表可證(附件7,28頁)。
(五)被付懲戒人雖於監察院約詢時雖稱:「我只知道不能超過399億,其他的都由業務單位來執行。」惟查苗栗縣政府公共債務比率於101年1月再度大幅逾限,經該府再提出第2次償債計畫後,財政部以行政院101年7月2日院授財庫字第10100130950號函同意前揭償債計畫時,除要求苗栗縣政府公共債務餘額不得超過101年6月底餘額(399.23億元,附件25,22
4、227頁)外,並要求需於101年10月底前改正債限,且長短期公共債務合計數於改正符合債限規定前,不得再行增加。苗栗縣政府財政處於上開函件簽註「行政院來函表示:⒈勉予同意本府所提償債計畫,惟應在本年10月底前改正符合債限。⒉自本年6月份起,本府長短期債務合計數於改正符合債限之前,不得再行增加。…」後,於同年7月16日呈由被付懲戒人批核,有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辦理前揭行政院函之簽稿可證(附件25,226頁)。而苗栗縣政府101年9月底止長短期債務合計407.79億元,較同年6月底餘額399.23億元增加8.56億元,違反上揭行政院函示,行政院乃再於101年10月26日以院授財庫字第10100210950號函予以糾正,並表示如該府長短期債務合計數於同年11月底起至改正符合債限前,仍較6月底增加,將依修正前公共債務法第8條相關規定移送懲戒(附件25,227頁)。是被付懲戒人除知悉該府公共債務不得逾399.23億元外,顯亦知悉於改進符合債限規定前,不得再行舉借,竟無視公共債務法之相關規定及監督機關命其改正之函示,未縮減支出並控管透支額度,致使該府除違反修正前公共債務法第4條第7項有關公共債務超限後,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之規定外,亦違反上開行政院函不得超過399.23億元及需於101年10月底前改正債限之要求,自有違失。被付懲戒人雖主張該縣96年至100年間未滿1年債務餘額均符合法定比率,且有逐年減少之趨勢云云。但查,苗栗縣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底之長、短期公共債務餘額,既有前述逾越法定債限,仍行舉借之違失,尚不能以先前短期債務餘額曾有符合債限規定之情形,主張免責。
(六)被付懲戒人另主張宜蘭縣政府公共債務餘額亦有超限之問題,質疑本件彈劾案之公正性。惟查,宜蘭縣政府公共債務超限部分,既經監察院認定已依所提償債計畫清理公共債務,其公共債務狀況確有改善,而未彈劾相關人員,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會自應僅就移送之部分審究,被付懲戒人不能執此而為免責之論據。
貳、虛列補助收入填補預算收支短差部分:
一、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2項及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8條第2項規定:縣(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否則不得編列。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亦規定:年度之事務,如有上級政府所屬各機關補助經費辦理者,應於預算書上註明編列依據。
二、依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規定,各機關歲入、歲出概算表及附屬單位預算,歲入部分由財政局會同主計室、施政計畫主管單位檢討,連同歲入檢討結果,彙核整理提請「審核會議」審議。預算籌編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政府稅課外各項收入,由各主管機關編送財政機關,由財政機關會同主計機關及各主管機關,衡酌各種增減因素與前年度決算及上年度已執行期間之收入情形,切實檢討編列。爰有關苗栗縣政府各年度歲入預算,應由該府財政處、主計處及計畫主管單位先行檢討後,送「審核會議」審查,被付懲戒人身為苗栗縣縣長自負有督導該府主計單位及財政單位人員依法善盡職務之責。
三、經查95年至103年間,苗栗縣政府編列無上級核定文號補助收入,合計有526.39億元(如附表三)。扣除95年度屬前任編列者外,96年至103年編列之金額合計達510.22億元,約占96.93﹪,惟實現數僅27.11億元。復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查核結果,苗栗縣政府95年至104年間均有編列無上級核定文號補助收入情形,依序為95年22.17億元、96年32.74億元、97年37.68億元、98年72.73億元、99年
85.22億元、100年157.21億元、101年44.51億元、102年32.30億元、103年27.89億元、104年9.33億元,有主計總處「95年至104年直轄市、縣(市)政府虛列補助收入統計表」可稽(附表四)。
四、有關苗栗縣政府虛列無上級核定文號補助收入預算之違失,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辯稱:我不清楚何時開始,我記得後面兩年才知道,要有文號才能放,前面幾年我不知道等語。惟查本項違失,原行政院主計處99年4月9日處忠七字第0990002076號函苗栗縣政府業指出:該府99年總預算中預列有未取得上級核定文號補助收入達69.15億餘元違失,該函由苗栗縣政府財政處於99年4月20日簽辦後,經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22日核批,有原行政院主計處99年4月9日處忠七字第0990002076號函及苗栗縣政府財政處99年4月22日簽稿可證(附件16,93、95頁)。是其稱至任期後面2年始知不得編列無上級核定文號補助收入之規定等語,顯不足採。
五、監察院專案調查苗栗縣政府95至104年度預算籌編作業,苗栗縣政府主計處105年3月9日彙整之「苗栗縣政府預算籌編作業情形及審議經過」說明二(五)記載:「苗栗縣政府主計處彙整各單位(機關)歲出概算需求後,提請召開『審核會議』,併同討論財政處已彙整之歲入概算額度。經『審核會議』磋商研討議定各單位(機關)年度歲出概算額度,至於倘有初步彙整收支差短部分,則依主席裁示由各單位(機關)積極爭取補助款或其他財源挹注彌平,並由財政處統籌彙整歲入財源。」(附件13,49頁)苗栗縣政府105年4月11日府財務字第1050073618號函檢送該府「審核會議」錄音檔,99年之錄音譯文:「劉政鴻:一樣啦,每個局處都要共同分擔啦,財政處在跟你們談的時候都推來推去……這樣子合起來有80億元,各位有沒有什麼困難?沒有困難就照這樣子做,調整一下,教育處10億、工務處25億、建設處15億、原民處3億、農業處7億、地政處2億、工商發展處5億、文化局9億、環保局4億。」「黃碧玉(主計處長):請各單位在下班前,把這部分的收入面送到財政處。」101年之譯文:「劉政鴻:我在立法院這麼久,也不是現在才這樣,中央也是這樣,當然要去分攤啊,也不是今年才分攤,每年都要分攤,分攤就按照業務單位提出來這樣子你們自己去分攤,有沒有意見?」103年之譯文:「黃碧玉:我們現在很多原則都沒辦法堅持了。國際文化觀光局局長:希望還是有原則啦。劉政鴻:甚麼叫原則?甚麼較堅持?我認為這樣的話你們才會去努力啦,也多向中央爭取一些經費。…那我們來算一下,教育處8億、工務處17億、水利城鄉處10億、文觀局4億、勞社處3億、農業處5億、地政處10億、環保局2億、工商處2億、原民處2億,這樣總共多少(63億)?那文觀局改3.5億、農業處4億,總共多少(61.5億)?那還差多少?8500萬?剩下的你們去調整啦。」(附件15,84-90頁)苗栗縣政府主計處前處長黃碧玉於監察院詢問時稱:「另外首長裁示爭取中央補助,我們也表達不符合預算的編法,也被審計機關糾正在案,因為歲入部分,首長裁示,與會相關單位,對於歲入挹注的方式沒有表示反對意見,所以我又再提這不符合規定。」(附件37,385頁)。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徐榮隆於監察院詢問時亦稱:「收支差短如何彌平,縣長就說,例如工務處要去交通部爭取多少補助款,這是你的責任,每個主管都被要求去努力,補助款收入多少,就是這樣子編的,到最後,很多首長跟我說,中央也沒那麼多錢,我就說你要跟縣長報告,因為縣長這樣子裁示,我們也只能依照縣長裁示辦理。」(附件36,380頁)可知「審核會議」係依被付懲戒人裁示,分配各單位編列虛假不實之補助收入預算額度,以彌平該府預算短差金額,該府主計處要求各單位將虛列收入預算送該府財政處後,由財政處彙整提供各單位提送之不實歲入資料,再彙編成虛假平衡之總預算案。足證苗栗縣政府96年至103年編列鉅額無上級核定文號補助收入,係依被付懲戒人指示而為。被付懲戒人辯稱並未指示財政處如何編列年度預算云云,不足採信。
六、中央主計機關多次指出違失情事,要求依法辦理或辦理追減,被付懲戒人縱容所屬以「雖預列收入,惟經爭取後中央仍有補助」為諉詞,全然無視於實現金額偏低,持續違法為之。
(一)審計部所屬各地方審計室查報縣(市)95年預算編列情形,發現苗栗縣政府95年預算編列未註明核定文號補助收入22.17億餘元情事,審計部即以95年5月5日台審部覆字第0950000570號函原行政院主計處,請該處查明妥適處理,並督導縣市主計機構發揮內部查核功能,原行政院主計處嗣以95年11月6日處實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苗栗縣政府要求改善在案(附件17,第135頁)。
(二)其後主計總處於99年至103年間查核苗栗縣政府預算案,針對該府未取得上級核定文號預先匡列補助收入,均逐年提出查核意見,要求該府切實按以前年度實收狀況,核實編製歲入,必要時應予追減之。惟被付懲戒人無視所屬均以苗栗縣政府支出面遠大於收入面,且考量中央可能補助事項先行編列,作為年度爭取補助目標等說詞搪塞卸責,而未依示督促所屬辦理,有99年至103年主計總處要求改善函及苗栗縣政府之簽稿資料可證(附件16,第93至133頁)。
(三)96年至103年間苗栗縣政府編列無上級核定文號補助收入,合計有510.22億元,事後實現數合計27.11億元,實現率約僅為5.31﹪(如附表三)。是被付懲戒人辯稱該府於年度中仍積極爭取補助,並非全為虛列云云,仍難脫免不當虛列之責。
七、被付懲戒人雖辯稱:苗栗縣政府早在其擔任縣長前即存有編列未註明核定文號補助收入預算之情形,且上開情形亦非苗栗縣所獨有,豈可要求其負全責云云。惟查,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縣(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否則不得編列,已如前述。而審計部95年5月5日台審部覆字第0950000570號函,業指明苗栗縣政府95年預算編列未註明核定文號補助收入22.17億餘元之違失情事,且要求原行政院主計處督導該府改善後,被付懲戒人無視法令之規定及上級機關之糾正,仍指示所屬於96年預算中,大幅編列無核定文號補助收入32.74億元,至100年預算中更虛列高達157.21億餘元,自難卸責。其以上情要求免責,尚非有據。
八、依上所述,足認被付懲戒人係為彌平歲出歲入預算短差金額,違反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由其裁示分配額度,以虛列補助收入填補預算收支短差,再由苗栗縣政府主計處彙整作成虛假平衡預算案後,送請苗栗縣議會審議。嗣雖經中央主計機關多次函請改善,其仍未督促所屬依示辦理,苗栗縣政府96年至103年間虛列無中央核定文號之補助收入預算共計510.22億元,事後實現數僅27.11億元,違失情節嚴重。
參、留用鄉鎮災害補助款部分:被彈劾人劉政鴻明知不得留用鄉鎮災害補助款,仍以停止非急迫性採購案件為由,自101年11月16日起留用中央政府對該府所轄鄉鎮(市)公所之災害補助款高達2.10億餘元,除造成鄉鎮(市)公所財務運作窘境,亦有危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虞。
一、據主計總處稱:依地方制度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鄉鎮市屬縣所轄,故行政院核定之地方災害撥補經費中屬鄉鎮市部分,係撥付縣政府,再由縣政府撥付所轄受災鄉鎮市公所。復基於重大天然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有其急迫性,為避免災害擴大影響人民生命及財產之安全,對於中央核撥災害復建經費中屬鄉鎮市部分,除於核撥經費之函文中明確要求縣政府應儘速撥付所轄受災鄉鎮市公所外,並業以原行政院主計處98年6月15日處忠七字第0980003644號函請苗栗縣政府配合辦理等語。而上揭函件說明一明載:「基於重大天然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有其急迫性,為避免災害擴大影響人民生命及財產之安全,現行本處於核撥災害復建經費之函文中,已明確要求貴府應就其中屬鄉鎮市部分,比照中央撥款流程(按即核定補助之復建經費,除於核定後先行撥付30﹪外,其餘款項俟地方政府完成發包後,1千萬元以下就未撥足部分予以一次撥付,1千萬元以上視實際進度核實撥付),俾儘速將款項撥付予所轄鄉鎮市公所,以利復建工程能即刻展開。」(附件27,248頁)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以停止非急迫性採購案為由,自101年11月8日起留用中央政府對該府所轄11鄉鎮(市)公所災害補助款合計高達2.10億餘元(如附表七),此有苗栗縣政府財政處101年10月25日、102年10月9日、102年10月24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28日、103年10月30日簽稿、苗栗縣政府105年4月11日府財務字第1050073618號函及苗栗縣所轄苗栗市、苑裡鎮、通霄鎮、卓蘭鎮、大湖鄉、南庄鄉、頭屋鄉、西湖鄉、三灣鄉、獅潭鄉及泰安鄉等公所填具之「民國95至103年苗栗縣政府留用颱風(災害)補助款統計表」可稽(附件28,249-264頁、附件14,82頁及附件29,265-281頁)。前揭災害補助款之復建工程均已於102年5月27日至104年8月5日間完工,且鄉鎮公所亦已完成請款申請,惟迄105年5月止,苗栗縣政府僅轉撥571萬餘元,亦有上揭苗栗縣各鄉鎮市之留用補助款統計表可證。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違法留用鄉鎮災害補助款之事實。被付懲戒人否認有留用鄉鎮災害補助款之情事,與上揭苗栗縣各鄉鎮市公所填具之統計表不符,自無可採。
肆、延遲發放員工薪資及無力支付廠商工程款項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為符合行政院101年7月2日院授財庫字第10100130950號函,公共債務餘額不得超過101年6月底餘額399.23億元之要求,大舉調借轄下基金專戶資金,調借未還金額由100年底之37.17億元,增加為101年底之75.97億元、102年底之87.04億元,迄103年底已高達147.76億餘元,基金專戶之帳上應有資金僅餘31.83億元(如附表六)等事實,有苗栗縣政府104年12月29日府財務字第1040272765號函足證(附件32,310頁)。又被付懲戒人早於99年10月1日即核准該府財政處簽請調借該府「社福基金專戶」8.6億元以因應縣庫調度之需,此亦有苗栗縣政府財政處99年9月21日調借「社福基金專戶」簽可證(附件30,282頁)。故被付懲戒人辯稱未曾批准調借基金專戶資金云云,並無可採。
二、嗣苗栗縣政府轄下基金專戶資金無法再支應縣庫調度需求後,104年初該府爆發延遲發放員工薪資、無法支付廠商工程款項、廠商向法院聲請對苗栗縣政府之支付命令等情事。又因苗栗縣政府仍無法支付廠商應付憑單,經財政部協調臺灣銀行協助建置融資調度平臺,由取得該府付款憑單之廠商將債權讓與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先行支付該府應付憑單款項予廠商,再由財政部自苗栗縣政府每月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1億元分期償還台灣銀行,融資期間4年,所生利息共4%一次收取,均由廠商負擔,自104年8月至105年3月止,臺灣銀行先行支付該府應付憑單金額高達40.07億餘元,此有苗栗縣政府財政處提供之「104年8月至105年苗栗縣政府融資平臺臺銀核貸情形表」可參(如附表八)。惟因廠商需扣除工程款項之4﹪,自行負擔利息共計1.6億餘元,始能由該平臺取得工程款項之96%,嚴重損及廠商權益並戕害苗栗縣政府形象。
三、上開無力支付廠商工程款項遭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延遲發放員工薪資等事實,有苗栗縣政府104年4月29日府財務字第1040087033號函(附件31,285、29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434、1435、1436號支付命令暨所附廠商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33,347-355頁),自由時報關於廠商至苗栗縣政府抗議拖欠工程款之報導及行政院104年8月14日府院臺財字第1040044389號函暨所附本案相關機關辦理情形、財政部協助苗栗縣政府建立融資調度平臺專案計畫(附件34,第356-370頁)等資料為證,關於融資平臺機制部分,並經財政部次長吳當傑及國庫署組長馬小惠於監察院約詢時陳述明確(附件40,第398頁)。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雖辯稱:9年的工程款與薪資沒有延誤過云云。惟關於「廠商為何不在劉縣長在任時抗爭?」問題,苗栗縣政府前秘書長葉志航於監察院約詢時稱:「在劉縣長時就有去了……剛開始時,都是誰來就給一點,例如欠1億、先給2千萬之類,那時就已顯現。」(附件38,391頁)徐榮隆亦稱:
「我和葉秘書長有次聯合不發薪水,但被劉縣長K的半死,原本是5號發的薪水,一直延,希望媒體可以報,縣長說為何沒發,我說沒錢,縣長說把所有的基金專戶調出來看,結果有錢。廠商也有一些顧忌吧。」(附件36,383頁)。故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任內未曾延誤員工薪資,未曾延誤廠商工程款項云云,均不足採。
丙、適用之法律: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事實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共債務法、預算法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等相關規定及前述各中央主管或督導機關之函令,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目前既因任期屆滿而離職,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而應非屬懲戒之對象,且本件懲戒案件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所示,就政務官所為之懲戒,僅最重之「撤職」與最輕之「申誡」為該法規範違法失職行為之法律效果,惟被付懲戒人既已因任期屆滿而離職,客觀上對其為撤職或申誡應已不具法律效果云云。惟按:有無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應以違失行為時判斷,被付懲戒人於違失行為時具有苗栗縣長身分,自屬公務員。又本件係監察院彈劾後,於105年10月6日移送本會審理,為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並無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行為雖發生於該法施行前,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仍應適用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查被付懲戒人雖因任期屆滿離職,但其於任職時所為之上開違失行為,既具有法律上之可非難性,且因虛列收入預算等違失致歲入不敷歲出造成鉅額財政短絀,而於104年初爆發延遲發放員工薪資及無力支付廠商工程款項,遭聲請支付命令之財政危機,嗣經財政部協調銀行建置融資調度平臺,由廠商將對縣府債權讓與臺灣銀行,始能取得工程款項之96%,惟廠商需以工程款項之4﹪自行負擔利息費用,損及民眾權益,嚴重戕害苗栗縣政府形象。復留用中央政府對該府所轄鄉鎮(市)公所之災害補助款高達2.10億餘元,除造成鄉鎮(市)公所財務運作窘境,亦有危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被付懲戒人於5年追懲期間內之行為,核有嚴重違失,自有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經核均不影響其違失責任,難資為其免責之依據。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上情暨各級主管、監督機關未能適時發揮監督功能,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