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91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許虞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克誠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處中級專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克誠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陳克誠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陳員為投資週轉,向民間融資公司一名洪姓經理接洽借款新臺幣30萬元,於105年6月17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申請金融卡交付對方,作為日後按月還款提領之用,嗣同年6月23日持二新摺刷錄,察覺6月22日有數筆不明資金進出,6月24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總務處出納科電告其帳戶無法存入出差費,經自行前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個人聯徵資料,發現新開立2帳戶業經提列為警示帳戶,爰於6月26日13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報案,惟警方係以涉嫌人身分視之,故陳員未取得報案三聯單。【證物一、證物三】
(二)臺灣銀行政風處復於106年3月24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617號起訴書,起訴內容略以:陳克誠為臺灣銀行中級專員,顯較ㄧ般民眾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將自己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將其新開立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提供予自稱「洪世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105年6月22日下午4時至晚上10時計張雪慧等4人轉帳合計新臺幣17萬6,948元至上開帳戶,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幫助詐欺罪處斷。【證物一、證物二】
(三)陳員因個人財務問題,前遭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證物五】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陳員身為金融事業機構人員,竟因私人財務問題涉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電子媒體報導【證物四】,有損臺灣銀行聲譽及政府形象,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臺灣銀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案送請本部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臺灣銀行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617號起訴書影本。
(三)臺灣銀行中級專員陳克誠涉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詐財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相關資料影本。
(四)本案電子媒體相關報導。
(五)陳克誠遭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關資料影本。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克誠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級專員(相當行政機關薦任八職等)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提領詐得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6月17日下午3時43分許,將其新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之方式提供給自稱「洪世儒」之成年人,容任「洪世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些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被害人,使附表所載被害人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載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被付懲戒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9617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亦有該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理期間,未據提出任何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所為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水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 │ │├──┼───┼───────┼─────────┼───────┼─────┼─────┤│ 1 │張雪慧│105年6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105年6月22日 │合庫銀行 │2 萬9989元││ │ │夜間7 時53分許│裝網路賣家,詐稱被│夜間8 時25分 │ │ ││ │ │ │害人先前訂單誤設分│ │ │ ││ │ │ │期付款,需依指示操│ │ │ ││ │ │ │作ATM 取消扣款 │ │ │ │├──┼───┼───────┼─────────┼───────┼─────┼─────┤│ 2 │謝琼儀│105年6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105年6月22日 │合庫銀行 │2 萬9985元││ │ │夜間8 時36分許│裝合庫銀行員工,詐│夜間9 時2 分 │ │ ││ │ │ │稱被害人有訂單需取│ │ │ ││ │ │ │消,須依指示操作AT│ │ │ ││ │ │ │M │ │ │ │├──┼───┼───────┼─────────┼───────┼─────┼─────┤│ 3 │李慧珍│105年6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05年6月22日 │華南銀行 │2 萬9989元││ │ │晚上9時18分許 │稱為網站、郵局人員│夜間9 時53分 │ │ ││ │ │ │,詐稱被害人因誤簽├───────┤ ├─────┤│ │ │ │訂單需取消,須依指│105年6月22日 │ │2 萬6985元││ │ │ │示操作ATM │夜間10時03 分 │ │ │├──┼───┼───────┼─────────┼───────┼─────┼─────┤│ 4 │何素綾│105年6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05年6月22日 │合庫銀行 │2 萬9985元││ │ │下午4時許 │稱化妝品公司、郵局│夜間9 時7 分許│ │(起訴書誤││ │ │ │員工,詐稱被害人誤│ │ │載為6 萬元││ │ │ │簽分期付款單,須依│ │ │) ││ │ │ │指示操作ATM 取消付│ │ │ ││ │ │ │款 │ │ │ │├──┼───┼───────┼─────────┼───────┼─────┼─────┤│ 5 │馬正潔│105 年6 月22日│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105 年6 月22日│華南銀行 │7985元 ││ │ │夜間8 時47分 │裝健康食品公司人員│夜間10時27 分 │ │ ││ │ │ │,詐稱被害人誤簽訂│ │ │ ││ │ │ │單,將重複扣款,需│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 │ │ ││ │ │ │扣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