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93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俞立平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三級工程
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俞立平申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俞立平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本案緣於銓敘部前於105年10月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資料庫中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者,分別函請經濟部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於「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俞立平(以下簡稱俞員)兼任東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宣建設公司)董事職務,爰於106年5月8日函請本府查明處理。
(二)經查俞員於61年1月20日初任公職(證據1)迄今,並於104年10月22日起兼任東宣建設公司董事職務(證據2),惟並未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證據3);另俞員經服務機關告知其兼職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後,旋即於106年5月23日辭任董事(證據4),並由該公司向本府申請辦理解任董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嗣經本府於106年6月7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經查證屬實(證據5)。
(三)茲據俞員自述(證據6),東宣建設公司負責人柯孫超(以下簡稱柯員)與渠係東南科技大學之學長與學弟關係,亦為多年好友,104年東宣建設公司因故尚須1名董事,渠爰應柯員邀請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惟並無任何參與經營之實際作為,亦不過問該公司任何經營管理事務。另據東宣建設公司106年5月23日開立之證明書(證據7)及俞員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證據8),可證俞員於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未曾參與任何董事會及其他會議,亦無支領相關酬勞,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二、查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又查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三、復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次查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稱之先予撤職,係指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
四、再查銓敘部前以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有關不得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屬兼職態樣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五、案內俞員之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職員考核會(證據9),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另審酌俞員未實際參與東宣建設公司經營且積極配合機關調查,爰暫不予先行停職。
六、惟查俞員出生於00年0月00日,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渠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為000年0月00日;另依上開辦法第1條規定略以,該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復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經依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審理中者,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起,應先行停職。是以,俞員將自000年0月00日起先行停職。
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臺北市政府61年1月20日府人甲字第421號令影本及俞員公務人員履歷表節錄影本各1份。
二、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1份(資料時間:106年5月22日)。
三、東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1份。
四、俞員106年5月23日董事辭任書影本1份。
五、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1份。
六、俞員106年5月31日報告影本1份。
七、東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證明書影本1份。
八、俞員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
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屬工程總隊106年第3次職員考核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俞立平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三級工程師,自104年10月22日起擔任東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宣公司)之董事,惟並未持有該公司之任何股份,至106年5月23日,因所服務之機關告知其兼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向東宣公司辭任董事,並由東宣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解任董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於106年6月7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東宣公司董事期間,未曾參加東宣公司董事會或其他會議,亦未受有任何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東宣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查詢明細、被付懲戒人之辭任書、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准東宣公司變更登記函及東宣公司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任何答辯,惟其於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調查期間,於106年5月31日提出之報告,坦承與東宣公司負責人係大學學長、學弟關係,104年因學長邀請而掛名董事,106年5月23日接獲通知後,即向東宣公司辭任董事。是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答辯,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
「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即公務員縱因過失之行為,亦得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於所提出之報告中,所辯未曾參與東宣公司經營之實際作為,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犯意等情,並不能解免其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事實。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身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工程師,兼任民營建設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