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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再審字第 2066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再審字第2066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郭茂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許立明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不服本會107年度鑑字第142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

壹、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請求作成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裁判。

貳、再審事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五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第七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第八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本案審理時均未提出致鈞會不及或漏未調查斟酌,惟該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影響原議決,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懇請貴會撤銷原判決。

參、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離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3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仍在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

二、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前經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移送之懲戒案件,業經貴會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鑑字第14263號判決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受休職貳年懲戒處分。貴會判決理由主要是以刑事法院判決及行政責任為基礎,認定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20日執行職務之行為違背法令,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惟貴會判決所憑之證言,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刑事確定判決中,並未採納重要證人警友站站長張木枝及廠商陳宗建在地檢署所述之重要關鍵證詞,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的結果。

三、原確定判決依據刑事判決認定予以判決,然刑事判決有如下之違誤,原確定判決即有再審事由:

(一)經查永安警友站存簿明細再審原告僅有於105年2月22日有請領(新台幣,下同)78,000元(如附件4警友站交接交及移交明細),且該筆78,000元是站長張木枝令再審原告先行用估價單呈報(俟有購置床墊後再以正式收據補正)。庭上不察,反採納警友站之幹事蘇于翔虛偽證詞說:於105年2月底將上述3筆款項交予再審原告(何來3筆款項交予再審原告之事實),致再審原告委屈蒙冤。再審原告自105年2月20日暫管所內庶務工作,於同日即有璟建營造有限公司持二聯式發票兩張,共計186,900元,要向再審原告請款,同時並再向再審原告收取14,952元營業稅,再審原告當場於所內將14,952元給付給璟建營造有限公司,合計共支付璟建營造有限公司201,852元。再審原告並無向永安警友站詐欺取財情事。

(二)再審原告考量永安警友站經費僅接交經費總計291,664元(詳如附件4警友站交接交及移交明細),如要是日支出璟建營造有限公司201,852元,將導致永安警友站經費不足日後所需,再審原告乃先行代墊款項,直至移交時(105年3月8日)再請領代墊款(停車棚)120,000元,再審原告初次接管永安所庶務工作,完全不知庶務工作為何?所內如有廠商或店家要收款,都直接叫廠商或店家找再審原告收取,再審原告負責所內經費核銷(包含無收據的無形支出代墊),不堪負荷。

(三)按以往各項警友經費核銷發放作業,均係由承辦人請示站長並經所長同意後辦理,於是再審原告暫時接任承辦人,再審原告係105年2月20日才初次接管「永安警友站」業務核銷發放作,加上本所當時人力實在吃緊(再審原告當時負責所內刑案偵辦業務),所以從接手「庶務」業務後,核銷金額較小部分大都是由再審原告先行代墊款項後(警友明細表即可看出),有時間時再辦理核銷。

(四)對於本案經費之發放,永安警友站站長張木枝於地檢署表示以往警友站運作如果錢領出來,未使用完畢或未使用,再審原告均會將錢歸還警友站,以作為下次採購時使用,只要帳是正確的即可,次查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20日起暫接手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庶務」至同年3月6日止,所經手申請補助款項均無誤。未有足生損害於警友站之事實。

(五)於刑事案開完庭後翌日,再審原告就本案請教於單位人事部門,其表示如果遭到檢方起訴有可能受到停職處分,再審原告一聽到起訴會被停職如晴天霹靂,想到屆時如何面對家人、親友及同事,且家中經濟又該如何維持!另再審原告因本案煎熬已有多時,且想到司法審判過程曠日廢時,不知何時始能止息紛爭,即使最終獲判無罪還再審原告清白,但再審原告身心俱創又情何以堪!再審原告幾經思索後乃決委請律師答辯,採簡式判決。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3日遭判刑後,即為服務機關列為違紀傾向對象,除每月關懷懇談外,亦無法參加陞遷考試及影響年終考核等。嗣橋頭地院通知開庭審理前,再審原告委任律師擔任辨護,惟經與律師詳細評估後,因考量司法訴訟時間冗長,訴訟期間再審原告均為列管身分,此於警職生涯有諸多影響,故律師建議應循認罪程序,接受有期徒刑1年,可易科罰金之處分。此部分之刑責重於檢察官之認罪協商條件,若再審原告確如起訴書所為,何須待法院開庭審理後始接受該犯行。再審原告完全聽從律師建議採取全部認罪模式簡式判決以保全工作職位,未料本案嗣後再審原告在法院也不經答辯,一律概括承認所犯事實(作出不利再審原告之答辨)以獲取輕罪判決。再審原告原以為事件就此告一段落,然於107年4月3日遭到橋頭地院一審重判有期徒刑1年可易科罰金,再審原告內心煎熬,無以復加遂於自宅頂樓選擇輕身未果,造成右肩胛骨重創,未料竟又於107年8月30日收到公懲會議決書,再審原告當時錯愕萬分,頓時陷入空前絕望。再審原告因本案已於105年12月間自請留職停薪處分,留職期間,再審原告,又要面臨左鄰右舍異樣眼光。

(六)本件「永安警友站」經費核銷計有3筆,第1筆係105年2月20日購置年菜收據11,751元、第2筆為床墊估價單78,000元、第3筆為停車棚營業稅部分14,952元,其中應發給分駐所之補助之經費款項即為本次引起質疑之處。按刑事判決所核算再審原告補助核銷為11,751元+床墊估價單78,000元+停車棚營業稅14,952元=104,703元,另給付璟建營造進行停車棚拆除及搭建工作計186,900元及3月1日至3月6日分駐所內支出民生款項為43,120元,合計應支出334,723元。惟查永安警友站支出明細為105年2月22日提領78,000元、同年3月8日提領120,000元、同年4月7日領56,341元,合計支領254,341元,餘額移交37,323元。(如再扣除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初已將78,000元歸還永安警友站及自行於存摺中提領78,000元交給女警宿舍施作廠商,該廠商於收到款項隔日即自行將78,000元匯回警友站帳戶。)等於再審原告任內僅核銷警友站經費98,341元,就此等款項已尚不足給璟建營造進行停車棚拆除及搭建工作186,900元,足證再審原告何來有生損害於警友站經費核銷之事實。再審原告105年3月6日解除永安分駐所「庶務」業務後,分駐所內於同年3月7日至3月31日民生款項27,266元日亦由付再審原告自行代墊給付(所內無人有意願接任「庶務」業務),再審原告戮力從公,自甘自掏腰包給付所內公用之所需,卻反遭檢察官一直追問再審原告是否要認罪及不起訴也不代表就是無罪推論等方式調查,另受命承審法官也一直以偽造文書單據據為審理,並未有就有無足生損害於警友站之事實詳加調查。致再審原告飽受屈辱無處申冤。

四、再審原告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令之相關規範,始於105年2月20日奉所長之令暫接管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庶務」業務,並於同年3月6日所長離職後即奉令辦理移交,再審原告並完全不知「庶務」業務職掌,絕非故意違反規定。

五、再審原告奉獻公職生涯20年有餘,對於警察工作自始至終熱誠不減,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是公認一位戰戰兢兢認真的警察、績效警察,奉公守法的警察,又再審原告自105年12月1日起因案辦理留職停薪(詳如附件3留職停薪影本),每月均無俸給所得,然有年邁父母郭秋雄(00年0月0日生)、郭林金招(00年0月0日生)待為扶養,且育有一名均尚無謀生能力之子女郭伊庭(成年,現就讀東海大學四年級)(如附件1),再審原告為籌家庭每日日常基本開銷及子女教育及生活費用,經濟壓力甚鉅,今日因本次事件被遭受刑事判決並遭移送懲戒,前途毀於一旦。加上司法審判過程曠日廢時,再審原告身體已患有重度創傷(如附件診斷證明書),已將面臨死亡。

被付懲戒人每月薪資約65,000元(因留職停薪無薪可領已達19月)及加上本案已易科罰金365,000元確定,生活已瀕臨絕境。現於8月31日又將面臨休職貳年懲戒,再審原告恐生絕望,已接受國際生命線台灣總會關切。再審原告自認於本案問心無愧,然深知貴會歷來案件審議均以刑事判決為懲度依據,再審原告恐再多之辯解,亦無法改變當前法律賦予司法官自由心證下已成判決之事實,今僅能懇求貴會能予再審原告從輕懲戒之處分,使再審原告有重新出發之機會,再獻微薄之力於維護治安工作崗位上。再審原告為了便宜行事願坦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諱並檢討自省,懇請貴會考量下列情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之規定,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本案再審原告被行為不檢,有損公務人員及機關形象,坦承本案過錯,事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向警友站和解道歉,考量其工作上亦表現稱職、努力認真,兼衡其育有1名幼子,且已受法院判決相當之懲處,建請貴會請求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戶籍謄本。

2.診斷證明書。

3.留職停薪。

4.警友站交接交及移交明細。

5.停車棚完工照片。

6.民生款項43,120元。

7.民生款項27,266元。

乙、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對再審之訴所提意見:

一、有關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所憑證言,未採納重要證人警友站站長及廠商在地檢署所述之重要關鍵證詞,渠不能接受原判決結果部分,茲提供本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本案之偵查卷宗影本1份供參。

二、有關再審原告請求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處分部分:

(一)查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警察機關對於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得移付懲戒。

(二)本府係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及上開規定,就再審原告違法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以及相關刑事判決結果移付懲戒,是以,再審原告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爰移付懲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至再審原告請求從輕懲戒處分,本府尊重貴會判決,並據以執行。

三、綜上,再審原告依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提理由即非新事由,亦非新事證,且所提再審理由,實委無可採,且就貴會所為判決,認適用法規並無違誤,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四、檢附佐證資料(均影本在卷):

1.本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訪談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理 由

一、本會107年度鑑字第14263號違法失職案件乙案判決(以下稱原判決)認定:

(一)被付懲戒人郭茂坤(即再審原告,下同)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警員,前任職於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下稱永安分駐所)警員時,自105年2月20日起處理該分駐所向高雄市大高雄警察之友會岡山辦事處永安警友站(下稱永安警友站)申請補助經費之事宜,施弘恭則為該分駐所前所長。詎被付懲戒人竟單獨或與施弘恭共同為下列行為:1.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永安分駐所並未購買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商品,未支出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款項,其亦無權製作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收據,竟於105年2月20日,在其前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商家已蓋妥店章之空白收據上,書寫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商品項目、數量及合計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旋於同日將曾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費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為執行向警友站申請補助業務時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移辦單上,並檢附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收據作為憑證,於105年2月20日呈送與不知情之施弘恭、警友站之幹事蘇于翔及警友站站長張木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審核,向警友站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及記載不實之移辦單,致蘇于翔、張木枝陷於錯誤而核章,並由蘇于翔於105年2月底將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予被付懲戒人,足生損害於永安警友站,被付懲戒人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2.被付懲戒人、施弘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永安分駐所並未購買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商品,並未支出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款項,其2人亦無權製作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估價單,竟由被付懲戒人於105年2月21日,在其前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商家已蓋妥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估價單上,書寫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商品項目、數量、單價及合計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單據1張,後於翌(22)日將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費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為執行向警友站申請補助業務時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移辦單上,並檢附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估價單作為憑證,於105年2月22日呈送施弘恭、不知情之蘇于翔及張木枝審核,致蘇于翔、張木枝陷於錯誤而核章,並由蘇于翔於105年2月底將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款項交予被付懲戒人,足生損害於永安警友站。3.被付懲戒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永安分駐所車棚工程費用係由施弘恭支付與負責施作工程之陳宗建,被付懲戒人未曾代墊該筆費用亦無權製作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收據,竟於105年2月24日,在其前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商家已蓋妥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上,書寫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工程費用項目及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收據1張,旋於同日將曾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費用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為執行向警友站申請補助業務時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移辦單上,並檢附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收據作為憑證,於105年2月24日呈送與不知情之施弘恭、蘇于翔及張木枝審核,向永安警友站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及記載不實之移辦單,致蘇于翔、張木枝陷於錯誤而核章,並由蘇于翔於105年2月底將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款項交予被付懲戒人,足生損害於永安警友站,被付懲戒人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嗣經岡山分局督察組查覺有異,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經岡山分局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準備程序中被付懲戒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付懲戒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橋頭地院107年6月7日橋院秋刑照107審訴6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違法執行職務詐取財物,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其違法失職行為,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為維護官箴,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予以懲戒。

爰審酌同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郭茂坤休職,期間二年之懲戒處分。

二、茲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8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經證明其為虛偽,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暨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求為撤銷原判決,併為再審原告不受懲戒或為較輕懲戒處分之判決,其詳如事實欄再審原告項下之記載。

三、按本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4條第1項5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經證明其為虛偽,必須經確定判決認定其為虛偽,才構成之。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始足當之。又同條項第8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原判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者而言。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上開違法失職之事實,係以橋頭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之記載為依據,而該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上揭犯罪事實,係依據再審原告於刑事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誠不諱,核與廠商或店家林宗儒、蔡文祥、陳勇志、張進學、陳宗建及證人蘇于翔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再審原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至橋頭地院刑事確定判決中縱僅採信證人警友站站長張木枝及廠商陳宗建在警詢之供述,而未採納警友站站長張木枝及廠商陳宗建在地檢署所述之證詞,亦屬刑事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自不能遽認該判決憑之證言為虛偽,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上述證言並未經確定判決認定其為虛偽,依上開說明,再審意旨主張公務員懲戒法64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於本會原判決審理中,經本會依法通知其答辯,並未提出任何答辯,亦未檢具任何證據,此亦有本會107年度清字第13130號卷可稽。因此,再審原告既未提出答辯,亦未主張任何證據,則尚難本會有漏未斟酌之證據,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而足以動搖原判決者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始提出之1.戶籍謄本。2.診斷證明書。3.留職停薪證明。三者僅屬科刑或懲戒處分輕重審酌之參考,顯非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證據。又其再審程序提出之4.警友站交接交及移交明細。5.停車棚完工照片。6.民生款項43,120元。7.民生款項27,266元,在刑事判決中再審原告即已主張,為刑事判決所不採,本會原判決依據刑事判決認定採為判決之論據,自難謂該等證據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難謂原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證據。依前述說明,其主張公務員懲戒法64條第1項第7款、第8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末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令之相關規範,始於105年2月20日奉所長之令暫接管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庶務」業務,並於同年3月6日所長離職後即奉令辦理移交,再審原告並完全不知「庶務」業務職掌,絕非故意違反規定。及其之前奉獻公職生涯20年有餘,對於警察工作自始至終熱誠不減,成績優良。再審原告為籌家庭每日日常基本開銷及子女教育及生活費用,經濟壓力甚鉅,生活已瀕臨絕境。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懲戒之處分云云,均非屬法律所定之再審事由。且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始為休職,期間二年之懲戒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審意旨復以:其依刑事辯護人之建議,在刑事程序同意依簡式刑事程序判決,並於刑事程序中認罪云云。經查此為刑事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既依法同意該等程序,自難再執為不服之理由。另再審意旨不服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刑事判決不服之主張,僅能依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刑事判決被撤銷前,尚難作為對原判決再審之事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家惠附表一(轉引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一):

┌──┬──────┬──────┬─────┬───────┐│編號│收據日期 │商號名稱及統│消費金額 │消費內容 ││ │(民國) │一編號 │(新臺幣)│ │├──┼──────┼──────┼─────┼───────┤│1 │105 年2 月20│樂軒企業行 │11,751元 │虎蹄海參干貝、││ │日 │00000000 │ │雙味鮑魚、桂花││ │ │ │ │翅、雞米糕、鹽││ │ │ │ │椒烘草蝦、蒸點││ │ │ │ │記 │├──┼──────┼──────┼─────┼───────┤│2 │105 年2 月21│永茂家具行 │78,000元 │高級乳膠床墊 ││ │日 │00000000 │ │ │├──┼──────┼──────┼─────┼───────┤│3 │105 年2 月24│瑞峰印刷所 │14,952元 │車棚8%營業稅 ││ │日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轉引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二):

┌──┬───────┬──────┬─────────┐│編號│移辦單日期(民│請領經費 │請領費用類別 ││ │國) │(新臺幣) │ │├──┼───────┼──────┼─────────┤│ 1 │105 年2 月20日│11,751元 │活動聯誼 │├──┼───────┼──────┼─────────┤│ 2 │105 年2 月22日│78,000元 │其他費用 │├──┼───────┼──────┼─────────┤│ 3 │105 年2 月24日│14,952元 │贊助辦公事務費 │└──┴───────┴──────┴─────────┘附表三:再審原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轉引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所載犯│郭茂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所載犯│郭茂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所載犯│郭茂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