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再審字第002067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黃靖麟 國家文官學院聘任副研究員辯 護 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張琇惠律師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郭芳煜 住同上列再審原告不服本會107年度鑑字第141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
壹、107年4月27日再審聲請狀:
一、再審原告並未兼職擔任中國台灣致公黨(下稱致公黨)副主席,原判決僅憑內政部106年12月15日台內密榮民字第1060079573號函檢附之致公黨99年以來主席、副主席及秘書長重要幹部名單(下稱內政部函附重要幹部名單),便遽認再審原告自民國99年起便擔任致公黨副主席,而有違反公務員行政中立法第5條規定,然原判決對於內政部函覆內容,並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即遽為判斷,實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第8款「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公務員懲戒法42條、第64條第1項第1款與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此可參104年度再審字第1998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意旨。
(三)經查,原判決無非係以內政部106年12月15日台內密榮民字第1060079573號函之附件,關於致公黨之重要幹部名單記載:「來文日期:106.12.5,主席陳柏光,重要幹部(副主席、秘書長)第一副主席黃靖麟」等語,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於致公黨兼任副主席之證據,然細覽該重要幹部名單內容,其形式上僅是以表格方式簡略顯示上開內容,此表單未顯示製作名義人,則如何擔保所謂重要幹部名單記載「第一副主席黃靖麟」之真實性;況且重要幹部名單抬頭記載「致公黨99年以來主席、副主席及秘書長」,但此名單內容除上述「來文日期:106.12.5,主席陳柏光,重要幹部(副主席、秘書長)第一副主席黃靖麟」之記載外,尚有:「來文日期:
105.3.25,主席陳柏光,重要幹部(副主席、秘書長)祕書長蔡孟哲。」、「來文日期:103.7.3,主席王瑞陞,重要幹部(副主席、秘書長)中央黨部祕書長:張晉祥。」,觀諸此幹部名單,可知103年7月3日起致公黨之重要幹部應為「主席王瑞陞、中央黨部秘書長:張晉祥。」,根本沒有副主席一職,此與原判決所指摘再審原告於99年即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一職已有出入,況且,直至105年3月25日,亦無紀載副主席之職位,再審原告究竟如何自99年起便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一職?承前所述,究竟致公黨自99年起是否已經有副主席此職位存有疑義下,細觀內政部函附重要幹部名單之內容既然載有「來文日期」等語,可知致公黨應曾於上開記載之日期行文予內政部,亦即應有致公黨當初行文之相關文件,然原判決竟不察,憑此看似重製,且存有明顯瑕疵之幹部名單作為認定再審原告自99年起便兼職於致公黨擔任副主席,原判決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況既然該項證據之真偽以及內容究竟是否如實反映致公黨內幹部狀況尚屬不明,自應就此再依職權進行相關調查,而非僅依此粗糙且具有瑕疵之證據,即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且此項證據關乎再審原告是否有兼職於政黨之情事,然原判決漏未職權調查,即屬判決未職權調查、未適用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四)再者,致公黨於107年4月19日,曾函覆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70022572號函,並檢附更正後中國台灣致公黨106年度第二屆第二次全國黨代表大會會記錄暨說明,並附上致公黨黨章及中國台灣致公黨歷任黨主席暨重要幹部名冊供內政部備查,該幹部名冊記載:「在陳柏光主席任內(104年12月13日迄今)」與「王瑞陞主席任內(91年4月21日-104年12月12日)秘書長為張晉祥」【再證1號】,從上開名冊內容可知,致公黨從91年至迄今,該黨並無設置副主席職位,前開致公黨送至內政部備查之歷任黨主席暨重要幹部名冊內容顯與內政部函附重要幹部名單記載內容互為歧異,亦足證原判決所引用之內政部函附重要幹部名單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五)綜上,原審判決逕以內政部函附重要幹部名單遽論遽論再審原告為從99年起擔任致公黨副主席,已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第8款「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原判決逕以中國記錄網站於2017年9月1日刊登再審原告出席「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論壇」之報導,即遽認再審原告擔任致公黨之副主席一職,並未就該報載內容詳加調查,且再審原告業已表明其乃以個人名義參加該次活動,並未以致公黨副主席身分出席,並已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然原判決對此絲毫未置一詞,即以報載內容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實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一)按原判決以「…再查「中國記錄」網站於2017年9月1日登出「致公黨副主席黃靖麟率團出席」『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論壇』之訊息,……」等語,而認再審原告以致公黨副主席之身分參與政黨活動云云,惟查:
(二)再審原告雖有出席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論壇之活動,然當天再審原告僅係以個人身分出席,並非以致公黨副主席之名義出席,且此報導刊登於中國記錄通訊社所開辦網站,而此網站屬於私人團體開辦,並非中國官方正式網站,邇來實有新聞媒體報導或官方網站公布訊息錯誤,或報章媒體不明究裡便恣意發揮之情況發生,而本篇內容既為私人團體之網站所公布,故其內容顯有可能有記載錯誤且不具真實性,何況由於當日活動出席人士近上百餘人,參與該日活動人數眾多,主辦單位便發放識別證以供與會人士識別身分之用,惟觀中國記錄網站於2017年9月1日登出內容所附照片,再審原告當日活動所配戴之識別證為「嘉賓證」並非致公黨副主席頭銜之識別證【再證2號】,可證再審原告當日並非以致公黨之副主席身分出席該日活動,此項證據再審原告於國家文官學院說明時此事件時,便已提出此項書面資料佐證,而此書面資料於移送機關將本案移送至貴會時,亦作為證據資料一併移送,然原判決對此竟視而不見,對於為何不採取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之理由付之闕如,況且,既然中國記錄網站之刊登內容之記載與該網站刊登之照片已出現矛盾,則中國記錄網站於2017年9月1日刊登再審原告為致公黨副主席之報導真實性即有疑義。
(三)又再審原告於8月27日出席「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論壇」時,未擔任主持工作,針對鄭成功開台事跡表達學術意見與看法,因此舉手發言,當天是假日,再審原告是以學者身份於論壇中舉手發言,與執行政黨任務毫無關連?此可參該報載全文內容如下:「鄭成功對於台灣最大的貢獻在於『開台』,因為軍事上的需要,他必須要屯兵,而屯兵又需要糧抹,此外軍備的整備也需要西洋兵器,因此呢,在內政上他提升了農業水平,在外交上也拓展了海外貿易。此外在政治上,鄭成功延續了明朝正朔,康熙也多次跟鄭成功間彼此遣使談判,倘若談成了,或者中國歷史又有不同的新頁。這點倒是可作為當前兩岸政府的啟發,即:透過談判達到和平發展與共榮的境界,避免兵戎相見。因此寄望於兩岸政府,以大智慧化解歧見,以求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原審判決未詳查報載內容,僅斷章取義擷取中國記錄網站於2017年9月1日刊登內容,亦未說明何以從該報導內容可得出再審原告執行政黨任務,原審判決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四)綜上,原審判決以中國記錄網站於2017年9月1日刊登再審原告出席「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論壇」之報導,即遽認再審原告擔任致公黨之副主席一職與職行政黨任務已有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第8款「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此外,由中國評論通訊社105年12月19日關於致公黨黨慶之新聞內容記載:「……現場也邀請宜蘭大學博雅教育中心教授黃靖麟以台灣優先讓"中華民國"再次強大,兩岸關係與台灣政局現況進行演講……」,此篇新聞對於再審原告即未以致公黨副主席稱呼,若再審原告自99年起即擔任致公黨副主席,豈有可能於致公黨黨慶如此重要之活動未以副主席身分出席?且由此篇新聞報導內容可知,再審原告出席致公黨黨慶,係應致公黨「邀請」進行演講,若再審原告當時已為致公黨副主席,致公黨何必特別「邀請」再審原告參加?且該報導中所附再審原告及其演講時之照片對其之稱謂亦非致公黨副主席,而係「宜蘭大學博雅教育中心教授黃靖麟」以及「黃靖麟博士」【再證3號】,即足證再審原告並非致公黨副主席,前揭中國記錄網站之記載恐有違誤,惟原審未察,對此有所瑕疵之證據,本應依職權查證該訊息之真實性,然原判決竟未捨此而不為,於未經調查之下便逕而採信該網站之刊登內容,已違反公懲法第46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而有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查再審原告參加亞洲地區和統會聯合總會與中國台灣致公黨文化經貿交流座談會網站訊息該報導內容稱再審原告為致公黨「副主席」、2017年10月25日刊登台灣致公黨中央委員會會議在台北三軍軍官會所順利召開之訊息內容稱再審原告為「中央副主席」又中國大陸中央市東區政務信息網發布訊息是稱再審原告為「第一副主席」,倘若再審原告確實有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一職,則何以前開網站之訊息記載再審原告於致公黨之頭銜會有如此大相逕庭之稱呼,則由此可見,前開訊息內容顯有錯誤,原告並未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一職亦未執行該職務行為,然原審判決未察,亦未依職權調查之,竟以此錯誤訊息內容泛以認定再審原告擔任致公黨副主席,實已違反公懲法第46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8日至同年月11日於大陸廣東之行程均為私人旅遊行程,並無參與任何中國官方黨、政、軍方舉辦之論壇或接受任何不正招待,其返國後填寫之赴大陸地區返台意見反映表並無任何隱瞞,再審原告絕無任何不誠實之行為,原判決於未傳喚相關證人,且相關證據尚未詳盡調查之情形下,便僅憑網路媒體報導,逕認再審原告曾於106年7月9日與106年7月11日與中國官方進行交流或座談,於返國後刻意隱匿不報之不誠實行為,實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者,必以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本會漏未斟酌或不予採用,而於原議決中並未敘明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97年度再審字第1591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8日至同年月11日於大陸廣東之行程,乃私人旅遊行程,此趟私人旅遊行程均為李宛平所安排,該次行程並無任何大陸黨、政、軍等單位主辦、協辦活動;106年7月9日當天行程並非中國官方之交流會或座談會,僅是旅遊團員間午餐聚會,之所以出現當地台辦官員,僅係因當地台商突發邀請參與午餐聚會;而106年7月11日則是由李宛平安排參觀中國中山市東區之投資環境,本次參觀行程並無任何大陸官方人員陪同參訪,此有李宛平於107年1月1日出具聲明書可資為證,然原判決僅以當地媒體報載內容,便輕率認定再審原告當日參與中國黨政軍方所舉辦之交流或座談,對於相關報載內容並未詳加審究,原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報導,其中華夏經緯網竟稱再審原告乃「中國國民黨黨改聯盟廣東交流團團長」,又真如原判決先稱再審原告乃致公黨副主席(引用原判決認定事實,然再審原告否認之),但本篇報導明確指出該交流座談為「中國國民黨黨改聯盟廣東交流團」,試問,中國國民黨黨改聯盟豈有可能以致公黨之副主席領軍前往中國進行交流?並且為中國國民黨對外發言表示兩岸政策之意見?足見原判決所引用華夏經緯網之報導內容顯然有所錯誤,且原判決既以先認定再審原告為致公黨副主席,現又依此報導指摘再審原告帶領中國國民黨黨改聯盟出席活動,此番論調顯然自我矛盾。
(三)而再審原告於原審中對其行程已有聲請傳喚當天活動安排者李宛平,以證106年7月9日與7月11日之行程並非為大陸黨、政、軍等單位主辦、協辦活動,因該證人為前開行程在場見聞之人,其到庭證述內容,顯然會影響再審原告被付懲戒事由是否有理由,然原審並未傳喚其到庭證述,僅憑前揭網路報導便遽下定論,然李婉平已出具聲明書,表示:「106年7月8日至11日之廣東旅遊活動,行程,係由本人安排,並無行程以外的大陸黨政軍等單位所主辦或協辦的活動」,並且解釋當天106年7月9日之餐會,乃由李宛平委由當地台商安排,本次參加旅遊團之成員並無從預料當地台商將邀請當地官員與會,李宛平已將再審原告當時所參與之行程詳細說明,惟原判決對於李宛平之聲明書毫無任何審酌,亦未傳喚其到庭作證,即以本件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然對於李宛平之聲明書不予以採納,以及為何不將李宛平傳喚到庭作證竟未附任何理由,即逕自稱本件事證明確,但依前所述,本件實有諸多疑點存在,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具有諸多瑕疵,豈可逕以「事證明確」一語帶過,便剝奪再審原告於審判中舉證之權利?且李宛平之證述以及聲明對於再審原告而言至關重要,若原判決認為聲明書之真實性尚且不足,自應傳喚李宛平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然原判決卻捨此而不為,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原判決已有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遽為認定再審原告擔任致公黨副主席違反公務員中立法第5條第1項後段「公務員不得兼任證證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與106年7月9日與同年月11日於大陸廣東之行程涉及中國官方黨、政、軍方舉辦活動,卻於填具赴大陸地區返台意見反映表未如實反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予以再審原告記過一次之懲戒,實有公懲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第8款「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剝奪再審原告工作權與大幅扣減薪津,再審原告爰據此聲請再審,即屬有理由,爰懇請貴會鑒核,撤銷原判決,予以再審原告不受懲戒,以符法制並捍衛機關名譽,無任感禱!附件證據:
再證1號:中國台灣致公黨於107年4月19日函文內容影本乙份。
再證2號:中國記錄網站於2017年9月1日報導內容影本乙份。再證3號:中國評論通訊社2016年12月19日報導內容影本乙份。
貳、107年5月11日再審補充理由狀:
一、再審原告為國家文官學院比照助理教授資格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副研究員,其薪資比照《教師待遇條例》敘薪,且工作內容均屬學術領域範疇,並未擔任國家文官學院之組室主管、科長等行政主管職位,僅為教育人員而已,應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然原審判決不察,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一)按「本學院為應業務需要,得置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其中二分之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十
一、聘任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甄審及考績會審議通過,院長核定者,不予續聘:(三)聘期內無正當理由每年度未經本學院或相關具審稿制度之期刊接受發表與職務相關之研究報告達一篇以上。」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6條、國家文官學院聘任人員管理要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再證4號】。
(二)次按,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聘任之教師應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此類教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第29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參司法院院解字第2986號、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本會75年3月24日75台會議字第0474號函釋及本會83年度第6次法律座談會會議決議意旨,聘任人員雖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但服務期間仍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至於兼任行政職務之上述教育機構聘任人員,應為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貴府來函所稱貴府衛生局所屬護士林員於犯罪行為時為約聘人員如果屬實,似非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公務員,依行為時之身分法律規定,即毋庸移付懲戒。」此可參大法官解釋第308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12月15日88台會議字第2975號函與96年11月14日臺會議字第0960002057號解釋意旨。
(三)查,依據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6條規定,國家文官學院聘任研究員及副研究員時,得準用教育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由此可見研究員及副研究員之身分性質應與教育人員身分性質相同,否則何以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特別明文規定聘任研究員與副研究員時須「準用」教育人員聘用條例。況且,依國家文官學院聘任人員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研究員及副研究員於聘期內,每年度若未經國家文官學院或相關具審稿制度之期刊接受發表與職務相關之研究報告,即予以解聘,即可證再審原告受聘為國家文官學院副研究員具有教育人員身分性質,否則何以此等學術審查之規定,仍須適用於再審原告?然原判決未依據上開組織法與管理要點明文規定之內容,遽論再審原告非教育人員,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判決。
(四)次查,再審原告係國家文官學院依其組織法第6條所聘任之副研究員,此有原審卷附之國家文官學院聘書可資為證(參原審卷第61頁以下),因此再審原告應為國家文官學院之聘任人員,依據前揭大法官解釋與貴會函釋,再審原告若無擔任國家文官學院之行政職務,則不屬於公務員懲戒法與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亦即再審原告非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對象,然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於國家文官學院「辦理科研計畫相關工作、辦理國內外交流合作相關事項、撰擬行政論述、辦理班務及輔導相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等(下稱工作項目),屬該學院經常性辦理之行政業務。」等語,遽認再審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僅學術研究,而係擔任行政職務,屬公務員懲戒法與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云云。
(五)惟查,由上開國家文官學院聘任人員管理要點可知,再審原告每年須發表一篇以上與職務相關的研究報告且此研究報告須經經國家文官學院或具相關審稿機制之期刊接受,否則即不續聘或予以解聘,可見影響再審原告是否續聘之因素乃再審原告於國家文官學院內是否有足夠之學術文章發表,換言之,再審原告之實質工作內容應為學術研究領域,否則何以學術研究之成果將影響國家文官學院是否續聘再審原告之決定?至於國家文官學院聘任再審原告聘書中之工作項目中,所謂辦理國內外交流合作相關事項,此是每個學術研究人員都會進行之國內外學術交流,此與行政工作並無任何關連性,況且,從國家文官學院之交流合作組之英文名稱為Academic Exchange and Cooperation Division【再證5號】,意指是學術交流而非行政交流,更可見國家文官學院所謂國內外交流合作事項,僅指國內外間學術交流,與行政工作實無任何關聯,另關於撰擬行政論述,此即為完成前述與職務相關之研究報告,此與行政工作亦無任何關連,而科研計畫、班務及輔導工作則為每位教育工作者均會涉足之工作內容,國家文官學院聘書內容中之工作項目僅係對於從事學術研究之教育工作者廣泛之工作內容約定,然實際上究竟有無涉足國家文官學院之行政職務,應以實質工作內容以及究竟有無擔任之行政職位為主,然原判決未細究前開工作項目內容之實質意義,遽認工作項目即為行政工作,而認定再審原告從事行政職務,實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六)況且,實務上對於公立大學教授是否從事行政工作,亦係以其是否兼任該校之院長、副院長、主任與組長等行政職務,作為決定該教授是否為懲戒之對象,此可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鑑字第14054號判決,受懲戒對象為國立交通大學前教授兼副院長可茲為證【附件1號】,而參國家文官學院之編制表(參原審卷第59頁)記載副研究員「二、必要時其中二人得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可知,國家文官學院聘任再審原告是比照助理教授資格予以聘任,再審原告既然係比照助理教授資格聘任,則認定再審原告是否從事行政工作自然應須視再審原告是否擔任國家文官學院之主任或組長等行政職務為準,然查再審原告並未擔任國家文官學院之任何科室之主任、組長、科長等等行政職位,而係僅擔任副研究員一職,然原判決未察,竟以工作項目泛稱為行政工作,遽認再審原告擔任行政職務,而有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已違反上開大法官解釋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釋,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判決逕以中國記錄網站分別於2017年9月1日「致公黨參加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與2017年10月25日「台灣致公黨中央委員會會議在台北三軍軍官會所順利召開」刊登內容,遽認再審原告擔任致公黨之副主席一職,但並未就該網站報載內容真實性詳加調查,經再審原告再行查詢上開報載內容,已無記載再審原告參加該次活動是以致公黨副主席身分出席,原判決實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一)按原審判決雖以「再查,「中國記錄」網站於2017年9月1日登出「致公黨副主席黃靖麟率團出席『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論壇』之訊息,其內容:「27日,由中華民族團結協會主辦,台灣致公黨協辦,於台北舉辦『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論壇』,黨中央副主席黃靖麟及各級幹部出席了此次活動,……」」、「2017年10月25日復登出「台灣致公黨中央委員會會議在台北三軍軍官會所順利召開」之訊息,其內容:「……會上,黃靖麟副主席就台灣政治環境現況,通過數據化分析現階段台灣社會的統獨趨勢,……」」等語(原審判決第15頁),認為再審原告係以致公黨副主席之身分參與政黨活動。
(二)惟查,此報導刊登於中國記錄通訊社所開辦網站,而此網站屬於私人團體開辦,並非中國官方正式網站,邇來實有新聞媒體報導或官方網站公布訊息錯誤,或報章媒體不明究裡便恣意發揮之情況發生,而本篇內容既為私人團體之網站所公布,故其內容顯有可能有記載錯誤且不具真實性,然原審判決對此並未詳加查證,便逕自以此認定再審原告乃以致公黨副主席之身分參加活動,然再審原告雖有出席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論壇之活動,然當天再審原告僅係以個人身分出席,並非以致公黨副主席之名義出席,此觀中國記錄網站於2017年9月1日登出內容所附照片,再審原告當日活動所配戴之識別證為「嘉賓證」並非致公黨副主席頭銜之識別證自明,此項證據再審原告於國家文官學院說明時此事件時,便已提出此項書面資料佐證,而此書面資料於移送機關將本案移送至貴會時,亦作為證據資料一併移送,然原判決對此竟視而不見,對於為何不採取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之理由付之闕如,原審判決未詳查報載內容,僅斷章取義擷取中國記錄網站於2017年9月1日刊登內容,亦未說明何以從該報導內容可得出再審原告執行政黨任務,原審判決顯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三)況且,經再審原告再行查詢中國紀錄網站,其於2017年9月1日關於致公黨參加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之報導內容乃係:「27日,由中華民族團結協會主辦,台灣致公黨協辦,於台北舉辦「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論壇」,洪秀柱以及致公黨各級幹部出席了此次活動,……,『學者』黃靖麟表示:鄭成功對於台灣最大的貢獻在於『開台』,因為軍事上的需要,他必須要屯兵,而屯兵又需要糧抹……。」、2017年10月25日關於台灣致公黨中央委員會會議在台北三軍軍官會所順利召開之報導內容:「……會上黃靖麟就台灣政治環境現況,通過數據化分析現階段台灣社會的統獨趨勢,……」【再證6號】,均未見中國記錄網站記載再審原告為「致公黨副主席」,而係以學者稱呼再審原告,可見應係網站因發現再審原告並非致公黨副主席後,且亦查證再審原告當天亦未以該身分參與前開會議,而是以學者名義參與,而更正其刊登內容,此亦足證再審原告所述其均僅係以學者名義參加並非虛妄,然原判決對於中國紀錄網站之刊登內容真實性未詳加調查,便遽信網路刊登內容,實有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而一般人若係擔任某政黨之副主席,其理應會隨時以該黨副主席之身分參與各研討會、發表文章或參加各類活動,藉此爭取該黨之曝光率並達宣揚該黨政策綱領與建黨理念,以爭取民眾之認同與增進黨員之向心力,若再審原告確實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一職,應於每次參與會議或研討會或發表文章時,均會以致公黨副主席名義參與,使致公黨之名聲更為遠播為是,然除了中國紀錄網站錯誤記載再審原告為致公黨副主席外,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30日參與「紀念國父151歲誕辰-中山先生建設現代國家的思想與藍圖學術研討會」,亦僅單純以學者身分與會,且104年11月11日於大公資訊網與106年3月25日於匯流新聞網亦均以宜蘭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助理教授名義發表文章【再證7號】,均非以致公黨副主席名義參與活動或發表文章,如前所述,倘若再審原告是致公黨副主席,理應均會以該黨副主席身分參與研討會與發表文章,以增加該黨之曝光率,然再審原告並非如此,其理由在於再審原告根本不是致公黨之副主席,惟原判決未予以詳查,僅以中國紀錄網站錯誤之記載遽斷再審原告為致公黨副主席,實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三、原審判決對於究竟再審原告有無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之動機與再審原告有無不誠實陳報該反映表之動機,均未加以審酌,便逕依片段報導,逕行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反公務員中立法第5條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情事,實有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一)違法行為係對於社會既存規範之破壞,一旦為違法行為,恐遭受後續國家社會規範之懲罰,故依照一般倫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勢必有某種誘因,才會趨使常人願意鋌而走險而為違法之行為,而以本案而言,再審原告之動機即可作為再審原告是否違反公務員中立法第5條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考量依據之一,而非僅以片段之媒體報導即對於再審原告之動機不加以探究,而逕行擅斷。
(二)經查,致公黨僅為小黨,在我國334個政黨中的影響力不大,且於106年12月31日前,該黨舉辦之活動寥寥可數,且迄今該黨無任何從政之黨員,且因該黨目前並無任何從政之黨員,故亦難以藉此於政治圈中嶄露頭角,何況再審原告身為一名學術研究人員,所著重點應係增加學術界之曝光率,已即可否於學術界中嶄露鋒芒,但致公黨並非學術團體,所舉辦之學術活動亦屈指可數,並無法增加再審原告於學術界之曝光率,實無助於再審原告於學術研究領域之發展,於此情形下,再審原告實無任何擔任副主席一職之動機可言;再者,再審原告除應履行國家文官學院規定,每年需完成一篇經審查機制之論文以延續其聘約而發表文章外,再審原告其餘發表文章均以學者身份發表,並未以致公黨副主席身分發表任何一篇文章,由此可知,再審原告向來以學者身份對外發表文章,實證再審原告自認其學者身份遠高於國家文官學院副研究員身份與致公黨副主席身份,並無以該黨副主席名義實際上從事政黨活動之動機。
(三)況且,再審原告從未對外宣稱自己為致公黨副主席,若再審原告對於致公黨副主席一職孜孜念念,或欲以此身分從事政黨活動,勢必自己會對外廣加宣傳已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並進立建立自己擔任此職位之威信以及名聲,然再審原告參與有關致公黨的活動,都係自稱來自於宜蘭大學的黃教授,對於他人錯誤稱呼其為副主席,僅是他人主觀上認知之錯誤,實非再審原告自身行為之致,而再審原告在國家文官學院擔任副研究員每月月領薪資75,980元(月薪+學術加給),再審原告並無任何轉職或致力於政治活動參選民意代表之意願,實無可能冒著被國家文官學院解聘,將嚴重影響生計之風險,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一職。
(四)此外,再審原告於106年間申請前往大陸共計四次,僅本次受懲戒所涉之時間涉及不實申報該反映表,而再審原告於反映表上若誠實申報參與大陸黨政軍活動,本不會受國家文官學院任何懲處,則再審原告何以需要特別就此次行程予以隱匿?此乃因再審原告確實認為此次行程僅為私人旅遊並非涉及大陸黨政軍所主辦的交流活動,因此才於回國之當週內於該反映表第四點是否參加大陸黨政軍方主辦、協辦之下列活動與第五點是否遭與大陸地區黨政軍方人士企圖不當招待或贈送物品中填寫「無」。此觀再審原告,於103年與105年間曾二次前往中國大陸,均主動反映「有」黨政軍交流活動,並詳盡紀錄交流與互動情形,且前兩次赴大陸活動後,再審原告均就該活動內容詳實記錄,並且對於互動情況詳盡交代,甚至就該活動大做文章,以作為當年度再審原告之工作成效,因此,若106年7月8日至同年月11日,若涉及大陸黨政軍交流活動,再審原告亦應與103年與105年時候於該反映表上填寫「有」並以此大書特書,以作為工作績效,為何不做?原因即106年7月9日與11日並非大陸黨政軍所主辦活動,僅係再審原告私下旅遊行程,自無法做為正式之工作績效,再審原告已誠實申報,並無任何刻意隱匿之情。
(五)倘若當時再審原告確實參加大陸黨政軍方主辦、協辦之任何活動,僅需在反映表上勾選「有」並簡單說明舉辦單位即可,此並無任何難處可言,甚至,再審原告倘若有心刻意隱瞞參與大陸黨政軍方主辦、協辦,根本無須填寫反映表,以達一勞永逸避免被他人發現之可能,然再審原告並無如此做,於赴大陸後確實填寫反映表,至於該反映表之參加大陸黨政軍方主辦、協辦之任何活動上勾選「無」,本為再審原告主觀上認知並無參加大陸黨政軍方主辦、協辦之任何活動,所為誠實之表現,若國家文官學院認定再審原告之該次行程有屬於大陸黨政軍所主辦或協辦活動之疑慮,再審原告對彼此間之認知落差願意配合服務機關之考量,就該反映表願配合予以修正。
(六)綜上,原審判決於未詳查再審原告並無任何擔任致公黨之動機下,要無可能在影響其生計下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且未查明再審原告有無動機在反映表不實填寫乙情,實有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四、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有無因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未詳予調查,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立法說明欄中記載:「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款違法及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事由規定,於公務員職務外之違法行為,應否受懲戒,即生疑義。考量本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判決所引用105年10月30日、106年8月7日、106年8月27日等活動,於該等活動中除未主動提及為致公黨副主席(註:再審原告確實非致公黨副主席),亦未提及自己任職於國家文官學院,其行為究竟如何導致公眾喪失對執行職務之信賴?民眾充其量僅會知悉再審原告乃一大學教授而已。況且,承前所述,再審原告於擔任國家文官學院副研究員期間專心致力於學術研究及推廣外,並無任何不專心職務之行為,反映表上關於參加大陸黨政軍方主辦、協辦之任何活動記載上勾選「無」,亦屬其自發性的誠實申報,亦難謂有任何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
(三)此外,再審原告先前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聲請調查再審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政府信譽受害之情形,然前開條文既然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則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予以懲戒時,究竟有無嚴重影響政府之信譽,便屬應詳加調查之要件,然原判決竟逕自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顯然損害政府信譽,而無調查之必要,然對於再審原告於未以國家文官學院副研究員之身分出席活動之情況下,究竟要如何造成政府信譽之損害,絲毫無相關說明,實已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更與立法意旨相違背,實有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並因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五、退步言之,縱認再審原告有所違失(假設語氣,為再審原告所否認),該違失亦屬輕微,本可由國家文官學院以懲處之方式給予再審原告申誡處分,或由原審判決予以再審原告申誡之處分,此侵害較小之手段,即可達其目的,然原判決逕以懲戒方式判處再審原告記過一次,除使再審原告因該記過造成經濟上鉅額之損失外,並於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甚至,無法功過相抵,已屬對再審原告最大侵害之手段,原判決之判處記過實已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一)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訂有明文;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件2號】。由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可知,裁決者對於懲戒處分與刑事科刑判決,雖均有對於裁判結果有裁量權,惟此裁量權仍應遵照比例原則,不得漫無限制,否則即構成裁量權逾越或濫用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又公務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又依據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第2款規定:「年度中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107年以教育人員俸額450元,即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530、108年依法晉敘俸額則為475元,每月薪資為40,270元,惟因受原判決予以記過之懲戒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不能晉敘,造成再審原告每月將損失2,740元(計算式:40,270-37,530=2,740),而一年國家文官學院會發給再審原告13.5月(含工作獎金)薪資,則再審原告於108年損失薪資即為36,990元(計算式:2,740*13.5=36,990),於12年後再審原告將達教育人員最高俸點770元,故再審原告此12年間薪資損失高達443,880元(計算式:36,990*12=443,880)。又再審原告於108年月薪併計學術加給後可得77,985元,然因再審原告受記過之懲戒處分,依據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第2款規定,將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此年終工作獎金乃以月薪併計學術加給計算,則再審原告因此記過之懲戒處分,於108年將直接損失77,985元,如此計算之下,再審原告因此次記過處分將導致經濟上受有521,865元(計算式:
443,880+77,985=521,865)之損害,更何況,再審原告因此記過之懲戒處分後,一年內無法擔任主管職位,而主管職位本非年年均有職缺,名義上雖為一年無法擔任主管職,但實質上若錯過此年度升遷機會,待下次升遷主管職之機會出現恐已經過多年,對於再審原告之影響更為重大,由此可見,原判決予以記過,對於再審原告顯有重大不利影響。
(四)然,再審原告縱使有違反公務員中立法第5條第1項規定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此僅為再審原告不諳法律之疏失,蓋再審原告對於外界媒體之稱呼或所刊登行程內容,實無法以個人之力予以干預,然再審原告知悉後未立即要求予以更正,而造成國家文官學院有所誤會,此為再審原告一時之輕忽與疏失,然再審原告此等疏失,國家文官學院若認有管理或懲處之必要,自得由國家文官學院自行進行懲處,或由貴會予以申誡即可,應不需使用記過之懲戒處分。況且,原判決所引用105年10月30日、106年8月7日、106年8月27日等活動,均是在假日舉辦,再審原告並未利用公務上班時間,亦未在該活動中宣傳致公黨,對於民眾產生不良觀感之影響甚微,且再審原告並未對外宣稱為國家文官學院之副研究員,民眾實無從認為國家文官學院是否支持再審原告於假日期間所參與之各項活動,且亦無從產生再審原告不專心於國家文官學院本業之不良觀感。
(五)至於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到中國大陸之行程未如實陳報反映表部分,再審原告確實已如實陳報該反映表,該反映表上第四點是否參加大陸黨政軍方主辦、協辦之下列活動與五點是否遭與大陸地區黨政軍方人士企圖不當招待或贈送物品中填寫「無」,實乃因再審原告主觀上對於此次行程之認知確實為私人旅遊方會如此填寫,實無任何隱瞞之意,再審原告亦不知中國媒體將此次大陸行程如此渲染,若因再審原告此減損公務員誠實清廉,實乃無心之過。
(六)綜上,縱令再審原告有所違失,可由國家文官學院予以懲處再審原告申誡,亦可由原判決以申誡處分,即可達到促使再審原告遵守法律之目的,然原判決卻以記過之懲戒處分,採取其中對再審原告最大侵害之手段,是原判決顯然違反必要性原則,且於再審原告基本權利的侵害和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失均衡,不符比例原則,原審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依據相關法令與證據逕認定再審原告非教育人員,且任行政職務屬於懲戒之對象,且未詳加調查其他證據下遽採信中國記錄網站之非真實性內容,認定再審原告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亦對再審原告之行為究竟有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證據漏未審酌,甚至,違反比例原則下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予以再審原告記過一次之懲戒,實有公懲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第8款「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懇請貴會鑒核,撤銷原判決,予以再審原告不受懲戒或記以申誡處分,以符法制,無任感禱!附件證據:
再證4號: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與國家文官學院聘任人員管理要點乙份。
再證5號: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架構英文版乙份。
再證6號:中國紀錄網2017年9月1日與10月25日之報導內容影本各乙份。
再證7號:大公資訊2015年11月11日刊登「兩岸對馬席會解讀落
差大效應需時效發酵」與匯流新聞網2017年3月25日名家論壇。
參、107年5月25日再審補充理由(二)狀:
一、再審原告乃106年5月9日方正式加入致公黨,實無可能於99年便開始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並且以致公黨副主席之身分出席活動,況且依照致公黨黨章,致公黨副主席須經由致公黨全國黨代表大會選舉之,然致公黨自創黨至今尚未舉辦過副主席選舉,再審原告自無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之可能,然原判決對此竟未詳加查證,即遽以內容有誤之報載內容以及語焉不詳之內政部回函,逕自認定再審原告自99年起即擔任致公黨副主席,實有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致公黨之回函實屬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事由。
(一)按原判決無非係以內政部106年12月15日台內密榮民字第1060079573號函之附件,關於致公黨之重要幹部名單記載:「來文日期:106.12.5,主席陳柏光,重要幹部(副主席、秘書長)第一副主席黃靖麟」等語,以及相關境外媒體報導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於致公黨兼任副主席之證據,惟查:
(二)再審原告若擔任致公黨副主席,則勢必須完成加入致公黨之所有程序,方有可能擔任此政黨要職,故再審原告究竟何時正式加入致公黨,自屬判斷再審原告究竟何時開始出現兼任行為之重要判斷依據,此外,致公黨究竟有無合法選任副主席一職,以及致公黨副主席究竟如何產生,欲擔任致公黨副主席是否有何資格限制,均屬判斷再審原告是否涉嫌兼任致公黨副主席之重要事項,而此等事項僅需函詢致公黨便可得知,然原判決竟捨此而不為,在未進行任何調查之情況下,徒以一語意不詳之內政部函文及其檢附之幹部名單,即逕認再審原告自99年便開始擔任致公黨之副主席至今,況且,觀諸此幹部名單,可知103年7月3日起致公黨之重要幹部應為「主席王瑞陞、中央黨部秘書長:張晉祥。」(參原審卷第7-8頁),根本沒有副主席人選一職,此與原判決所指摘再審原告於99年即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一職已有出入,再者,直至105年3月25日,亦無記載副主席之職位,再審原告究竟如何自99年起便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一職?又此幹部名單,對於何人擔任致公黨99年之主席、副主席及秘書長一職均付諸闕如,究竟致公黨自99年起是否已經有人依法當選副主席此職位仍存有疑義,然原判決在未詳加調查以致事實未明之情況下,方產生再審原告於99年起即擔任致公黨副主席至今之錯誤結論,實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
(三)由於原判決所憑證據仍存有諸多疑義,故再審原告之辯護人於107年5月2日寄發107宏律字第050201號律師函就再審原告是否擔任該黨副主席等事項,函詢致公黨請其說明予以釋疑【再證8號】,經致公黨於107年5月8日函回覆【再證9號】,由致公黨107年5月8日函文可知,再審原告乃於106年5月9日方繳交致公黨黨費,斯時方正式成為致公黨之黨員,故再審原告實無可能於99年起便擔任致公黨之副主席,原判決就此之認定已有違誤,而由前揭致公黨107年5月8日函文可知,致公黨副主席一職之產生,依照致公黨黨章第20條第4款規定:「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如下:四、選舉、罷免主席、副主席及中央委員」,必須經過致公黨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選舉,而致公黨未曾辦理過副主席選舉事宜,既然致公黨至今根本未曾辦理過副主席選舉,再審原告自無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之可能,且由致公黨函覆內政部台內民自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更正後中國台灣致公黨106年度第二屆第二次全國黨代表大會會記錄暨說明,並附上致公黨黨章及中國台灣致公黨歷任黨主席暨重要幹部名冊,亦可得知致公黨並無任何人依法擔任副主席之職位(參再證1號),此均足證再審原告確實並非致公黨之副主席,然原判決對於致公黨副主席一職如何產生、致公黨究竟有無合法選任副主席一職、再審原告等情事均未查證清楚,便逕認再審原告自99年起擔任致公黨副主席,實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況且,由致公黨107年5月8日函文,可知事實上致公黨從未進行過副主席選舉,且再審原告乃於106年5月9日方完成入黨,此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相當大之差異,此項新證據實已足以影響原判決,而有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事由。再者,從前揭致公黨107年5月8日函文可知,致公黨從未曾辦理過副主席選舉事宜,然內政部106年12月15日台內密榮民字第1060079573號函之附件卻記載:「第一副主席:黃靖麟」,可見前開內政部函文附件之記載顯有錯誤,然原判決在未函詢致公黨再審原告是否有擔任該黨副主席乙職,竟採信前開內政部函文附件之記載,致錯認再審原告於99年起即擔任致公黨副主席至今,併有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
二、致公黨邀請再審原告參與活動均係以學者專家之身分邀請再審原告與會,再審原告並非以致公黨副主席之身分出席,原判決對於相關活動影片、照片以及境外網站報導內容均未詳加調查,即依此真實性仍待求證之刊載內容遽為判斷,實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一)原判決僅憑致公黨105年10月30日所召開之記者會影片、致公黨於106年8月7日舉辦之「亞洲地區和統會聯合總會與中國台灣致公黨文化經貿交流座談會」之活動照片,以及中國記錄網站分別於2017年9月1日「致公黨參加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2017年10月25日「台灣致公黨中央委員會會議在台北三軍軍官會所順利召開」之刊登內容等,於未多加以詳究之情況下,即逕認再審原告兼任致公黨副主席,然查:
(二)再審原告並非致公黨副主席已如前述,出席前揭活動之身分自然無從以致公黨副主席之身分與會,而均係以學者專家之身分出席,此觀中國記錄網站於2017年9月1日登出內容所附照片,再審原告當日活動所配戴之識別證為「嘉賓證」並非致公黨副主席頭銜之識別證(參再證2號)即可得知,此節再審原告已於107年5月11日再審補充理由狀詳加論述,茲不再贅述,而依致公黨107年5月8日函文,其表示:「105年10月30日本黨邀請黃君以學者專家身分,出席兩岸和平論壇的記者會,會前因與主持人間溝通有誤,致主持人誤認黃君為副主席,造成誤會。」、「105年12月18日本黨舉辦黨代表大會同時辦理黨慶,廣邀世界華人領袖與會,亦邀請黃君以國立宜蘭大學兼任教授身分出席就國際政治局勢發表演講。」、「106年8月7日亞洲地區和統會,黃君以學者專家身分受邀與會。」「106年8月27日鄭成功收復台灣研討會,黃君以學者專家身分受邀。」亦可證致公黨前開活動均係以學者專家之身分邀請再審原告參與,其中105年10月30日兩岸和平論壇雖然主持人曾介紹再審原告為致公黨副主席,然實際上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30日根本都還沒完成入黨程序,根本不可能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一職,此僅係致公黨內部人員與主持人溝通問題所產生之誤會而已,然不論主持人究竟如何稱呼再審原告,但事實上再審原告當時根本不具致公黨黨員身分,遑論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一職。
(三)承上,再審原告雖曾參與致公黨舉辦之活動,然再審原告確實均係以學者專家之身分與會,雖前揭活動有影片或照片,但實際上究竟再審原告乃係以何身分出席,再審原告出席該活動時是否已經正式成為致公黨黨員,原判決均未加以詳加調查,除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外,再審原告於國家文官學院說明時此事件時,便已提出中國記錄網站於2017年9月1日登出內容所附照片,再審原告當日活動所配戴之識別證為「嘉賓證」並非致公黨副主席頭銜之識別證之書面資料佐證(如再證2號等),而此書面資料於移送機關將本案移送至貴會時,亦作為證據資料一併移送,然原判決對此竟視而不見,且對於為何不採取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之理由付之闕如,在中國記錄網站刊登內文與該網站刊登之照片已出現矛盾之情況下,原判決亦未對此加以深究,然對此有所瑕疵之證據,本應依職權查證該訊息之真實性,然原判決竟未捨此而不為,於未經調查之下便逕而採信該網站之刊登內容,已違反公懲法第46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而有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至於致公黨106年12月29日證明書(原審卷第49頁),雖記載「第一副主席黃靖麟博士,係屬未領有聘書之榮譽志工,業未向內政部登記為專職或兼職之黨職人員。敬悉同意,請辭前項榮譽志工。」等語,然致公黨實際上根本沒有舉辦過副主席選舉,前已論及,故此證明書之內文應有錯誤,而致公黨107年5月8日函文對此亦一併解釋,此僅係因當時致公黨倪國緯秘書長甫於106年12月1日到任,對於黨務均尚未熟悉,嗣後經查詢黨章以及相關規定,方知悉致公黨並未舉辦過副主席選舉,致公黨106年12月29日證明書實有所違誤,而此致公黨函覆說明,自屬足以影響判決之新證據,併予敘明,此外,由於再審原告是否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乙職,原判決於判斷上多有違誤,因而符合公懲法第64條之再審事由,此部分貴會本得職權調查之,若貴會對於致公黨107年5月8日函文仍有疑義,貴會亦得另行函詢致公黨請其予以釐清。
四、原判決逕以國家文官學院107年2月2日國院人字第1070000751號函文(下稱系爭文官學院函)中互有矛盾之內容遽認定再審原告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實有公懲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第8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再者,再審原告僅為國家文官學院聘任人員,且並未擔任行政職,顯非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應不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範圍,然原判決未察,亦有公懲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一)系爭文官學院函文記載:「本學院組織法第6條規定:『本學院為應業務需要,得置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其中二分之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爰此,本學院比照佇立教授之資格聘任之副研究員,…」(參原審卷第58頁),由此可知文官學院應係認定再審原告為依契約所聘任之人員,然系爭文官學院函文卻又記載:「…其身分屬性自為本學院編制內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參原審卷第58頁背面),此似又認定再審原告為組織內之公務員,則對於再審原告究竟是否為其學院編制內之公務員,系爭函文內容已有前後矛盾之虞,若欲採納系爭函文作為證據,自應對此處再為詳究,然原審未察,竟以此互有矛盾而具有瑕疵之證據,遽認定再審原告為學院編制內之受有俸給之公務員,而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
(二)再者,「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可稽,故聘任之人員,未兼行政職務者,即非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再審原告於國家文官學院中,並未擔任任何科室之主任、組長、科長等等行政職位,而係僅擔任副研究員一職,亦即並未兼任任何行政職務,實無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內容有誤之證明書、境外媒體報載內容,以及語焉不詳之內政部函文及幹部名單等存有瑕疵之證據,便逕認再審原告兼任致公黨副主席,對於再審原告究竟何時正式加入致公黨、致公黨究竟有無合法選任副主席一職、致公黨副主席如何產生、致公黨所舉辦之活動再審原告係以何身分受邀等等,對於判斷再審原告有無兼任致公黨副主席之重要因素均未再做其他查證,實有公懲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第8款「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另外致公黨107年5月8日之函文亦就本事件相關事項多有釋疑,實屬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事由,再者,原判決以存有瑕疵系爭文官學院函文為不利再審原告之依據,而未再行調查,甚至對於再審原告於國家文官學院並未兼任行政職務,並非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範圍,亦未深究,均已實屬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有同法第8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再審原告據此聲請再審,即屬有理由,爰懇請貴會鑒核,撤銷原判決,予以再審原告不受懲戒,以符法制。
附件證據:
再證8號:宏光展法律事務所107年5月2日107宏律字第050201號之律師函影本乙份。
再證9號:致公黨107年5月8日函文影本乙份。
肆、107年7月20日再審補充理由(三)狀:
一、再審原告從未擔任過致公黨副主席,亦無不實填載赴大陸地區返台意見表,然縱使鈞院認為再審原告有前開違失之情形而有違反公務人員中立法等乙情(假設語氣,再審原告否認之),但再審原告違失情節並非嚴重,判處再審原告申誡處分即可使再審原告警惕並達其處分之目的,亦對再審原告而言屬於最小侵害之手段,且手段與目的間尚屬衡平妥適,然原審判決未察,竟判處再審原告記過處分,此已有違反比例原則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誤。
(一)按「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為比例原則之規定。又按「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衡平,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行為,須考量其『妥當性』、『必要性-最小損害性』及『手段損害與目的間之均衡-狹義比例性原則』。質言之,所謂妥當性是國家所採取之手段,不論立法或行政行為須以能實現該追求之目的;必要性係指國家所採取之手段如有多種選擇可能時,應以最能達到目的且對人民侵害最輕微之方式為之;狹義比例原則係指欲達成目的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應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存有衡平妥適,而不過當之關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所謂比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措施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式,故亦稱「禁止過度」原則。
(三)經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洪仲丘猝死案件中,對於被付懲戒人前542旅旅長沈威志與269旅前少將旅長楊方漢做出「申誡」之處分,該案件中,公務員懲戒為員會認為:「沈威志對於依規定不應處以悔過懲罰的簽呈竟予核准,又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懲罰的適法性,而楊方漢未盡督導職責,禁閉室設置不當、管理人員資格不符、致洪仲丘死亡案,引發社會震盪,重創國軍聲譽…」,由此可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其二人具有未克盡職守等諸多行政上違失行為,且因渠等違失行為導致他人死亡並造成社會動盪不安,更重創國軍聲譽,而予以被付懲戒人沈威志與楊方漢「申誡」處分;此外,鐵路警察局局長王隆,更是因公開輔選斯時之新北市長參選人朱立倫,而遭警政署認為有違行政中立,並因此對其予以「申誡」處分;而蘆竹區區長褚春來因表達伊欲參選市議員,則遭桃園市政府記申誡處分,此分別可參中時電子報與自由時報電子報內容【再證10】。
(四)本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再審原告為「記過」處分之理由,不外乎係認再審原告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且曾以黨改聯盟名義,在大陸官方考察交流卻未據實填具赴大陸地區返臺意見表,而認為再審原告有違行政中立法第5條第1項但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云云,惟縱使再審原告有原審判決認定之情形(此為假設語氣,再審原告否認之),然再審原告違失之行為實屬輕微,並未因此而導致他人生命安危,亦未造成社會動盪不安,更無重創政府信譽之情,但原審判決卻判處再審原告「記過」處分,此與前開洪仲丘案中,沈威志與楊方漢二人所犯之諸多重大違失之行為,導致社會動盪不安外,更重創國軍形象,甚至導致洪仲丘之生命因此而殞落,公務員懲戒為員會卻僅判處該二人申誡處分相較之下,明顯可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本案此等違法情節明顯較為輕微之案件,竟以「記過」此等較重之處分為之,實已有輕重失衡之虞,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五)再者,承前所述,警政署與桃園市政府就其所屬公務員違反行政中立乙事,該等公務員僅受機關予以申誡之懲處處分,而何以再審原告縱使有違反行政中立之情節,原審判決卻判處再審原告「記過」懲戒處分,並未有相同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此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實屬可議。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若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反行政中立法第5條第1項但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虞,然再審原告此違法情節並未嚴重,本可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判處再審原告申誡處分即可達成其目的,且對再審原告而言亦屬於最小侵害之手段,然原審判決捨而不為逕自判處記過處分,已非合適、必要及合乎比例,自與比例原則相違背,況且,對於相同違反行政中立之案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未為相同之處理,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故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誤。
二、原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行為是否已達重大影響政府信譽,且再審原告是否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均未加以調查,然此涉及再審原告應受責難程度並影響懲戒之處分程度,原審判決實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一)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從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可知,公務員懲戒本有多種懲戒處分,而對於衡酌應於以何種處分時,必須考量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各種情狀,故對於被付懲戒人之懲戒本來即會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此違反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人之動機、以及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考量,於法定裁量範圍內為適當之懲戒處分,然查,縱使再審原告有原審判決認定違法之情形(此為假設語氣,為再審原告否認),但再審原告之行為是否已達重大影響政府信譽,且再審原告是否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此均涉及再審原告應受責難程度並影響懲戒之處分程度,惟再審判決對此疏未審酌,逕以認定再審原告嚴重影響政府信譽,判處記過之處分,原審判決已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其所為判處再審原告「記過」處分,實屬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據此聲請再審,即屬有理由,爰懇請貴會鑒核,撤銷原判決,以符法制,無任感禱!再證10號:2018年7月17日中時電子報、2010年7月1日自由時報電子報、2017年11月20日自由時報電子報。
乙、原移送機關對提起再審之訴之意見:
壹、107年8月3日再審意見書:
一、受判決人黃靖麟係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學院)聘任副研究員,因擔任中國台灣致公黨(現為中華民族致公黨,以下簡稱致公黨)副主席,涉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5條第1項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之規定;另受判決人申請赴大陸地區參團旅遊觀光,返國後未如實反映以黨改聯盟名義,在大陸官方陪同下考察交流及與大陸官方舉行座談,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受判決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鑑字第14181號懲戒案件判決:「黃靖麟記過壹次。」受判決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二、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及銓敘部106年12月26日部法二字第1064293301號函釋:「……三、依學院組織法第6條規定,學院應業務需要,得置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其中二分之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復依學院經103年8月14日考試院第11屆第297次會議審議通過,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之編制表中,職稱『研究員』及『副研究員』之備考欄略以,必要時各該職稱其中2人得分別比照副教授及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茲以行政機關內如有同一職務採簡薦委制任用及聘任之雙軌制,其中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人員,雖非經公務人員考試用人,惟就其辦理業務及編制用人之屬性觀之,與任用人員屬同一體系,為常務人員之一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行政中立相關規範。四、復按學院聘任人員所辦理之業務,屬機關經常性之職掌,其進用係於組織法規明定職稱、聘任資格及員額數,屬機關編制用人,與依法任用之人員同樣有不當動用行政資源從事政治活動之可能。是依中立法規範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及政治中立之立法意旨,並為維機關與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之公正立場,學院編制內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人員,仍應受中立法之規範。」(如原懲戒移送書證13),據上,學院編制內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人員,仍應受中立法之規範,合先敘明。
三、復查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另參酌銓敘部84年5月9日84台中法四字第1127887號書函釋規定:「……上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係比照教師等級支薪,惟非屬公立學校之教師,其工作性質與教師亦有所不同,且有採『聘任』、『任用』雙軌制者,其在社教機構、研究機構之身分與其他人員尚無顯著不同,據此,該等人員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據上,受判決人於學院所辦理之業務包括:辦理科研計畫相關工作、辦理國內外交流合作相關事項、撰擬行政論述、辦理班務及輔導相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等(如附證1),屬學院經常性辦理之業務職掌;又以其進用係於組織法規明定職稱、聘任資格及員額數,屬機關編制用人,其身分屬性自為學院編制內受有俸給之公務員,自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併予敘明。
四、有關受判決人於再審聲請狀、補充理由狀及補充理由(二)狀訴稱原判決僅憑內政部106年12月15日台內密榮民字第1060079573號函檢附之致公黨99年以來主席、副主席及秘書長重要幹部名單(以下簡稱重要幹部名單),便遽認受判決人擔任致公黨副主席等節:
(一)受判決人訴稱原判決僅憑上開內政部106年12月15日函檢附之重要幹部名單,便遽認受判決人擔任致公黨副主席部分:依上開內政部106年12月15日函檢附之重要幹部名單中,致公黨106年12月5日去文內政部曾載以主席陳柏光,第一副主席黃靖麟等內容。按內政部為政黨、政治團體立(備)案及業務輔導事項之主管機關,而公文為政府機關為公務上之處理,而依一定程序所製作之文書,就法律效力而言,自有其強制性及約束性,其真實性自不能隨意抹滅。受判決人訴稱其真實性顯有疑義,核不足採。
(二)受判決人復訴稱其係以個人名義參加「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論壇」等相關活動,並未以致公黨副主席身分出席,及相關網站就受判決人以致公黨副主席之稱呼有大相逕庭情形部分:依上開內政部106年12月15日函檢附之重要幹部名單載示,受判決人為第一副主席;另致公黨於105年10月30日召開記者會,針對兩岸和平發展論壇發表聲明之影片中,主持人介紹受判決人為該黨副主席;又致公黨於106年12月29日同意受判決人請辭該黨副主席職務之證明書,及受判決人列席106年12月28日下午學院召開106年第10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時,接受與會委員詢問時亦表示其有致公黨副主席的名片(如原懲戒移送書證2、證12及證14),受判決人為致公黨副主席,足堪認定。據上,受判決人是否以個人名義參加相關活動,均無損其兼任致公黨副主席之既有身分,亦無法免除其違反行政中立之責。
(三)受判決人另訴稱其為學院比照助理教授資格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副研究員,其薪資比照《教師待遇條例》敘薪,為教育人員,應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部分: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待遇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上開任用條例及待遇條例之適用對象,法已有明定,學院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之副研究員,尚非任用條例及待遇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及教師。復承上開制任用及聘事實及理由第二、三點內容說明,學院副研究員職務係採簡薦委任之雙軌制,其中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人員,雖非經公務人員考試用人,惟就其辦理業務及機關編制用人之屬性觀之,與任用人員屬同一體系,為常務人員之一部分。又受判決人於學院所辦理之業務包括:辦理科研計畫相關工作、辦理國內外交流合作相關事項、撰擬行政論述、辦理班務及輔導相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等,屬學院經常性辦理之業務職掌;又以其進用係於組織法規明定職稱、聘任資格及員額數,屬機關編制用人,其身分屬性自為學院編制內受有俸給之公務員,自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受判決人訴稱其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實不足採。
(四)受判決人又訴稱原判決對於受判決人有無因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未詳予調查部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懲戒事由不以執行職務為限,尚包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受判決人違反中立法第5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足堪認定。至於有無損害政府信譽,受判決人違反政府法令禁止之規定,其行為足以使民眾對國家機關未嚴守行政中立,執行公務之人員行政不中立及行為不誠實,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受判決人訴稱情事,核無足採。
(五)受判決人再訴稱,由於原判決所憑證據仍存有諸多疑義,由受判決人之辯護人函詢致公黨請其說明予以釋疑部分:經查107年5月8日致公黨函復內容略以:
1.黃君於106年5月9日繳交黨費後才成為黨員。
2.本黨未曾辦理副主席選舉,故黃君依法非屬本黨副主席或有相關職務。
3.關於報載所稱各項座談會,黃君均以學者專家身分出席,至於媒體報導乃未經查證之錯誤登載。
4.本黨並未對外宣稱黃靖麟為本黨副主席,105年10月30日本黨邀請黃君以學者專家身份,出席兩岸和平論壇的記者會,會前因與主持人間溝通有誤,致主持人誤認黃君為副主席。
5.倪秘書長甫於106年12月1日到任,106年12月28日因黃君之反應,一時未察致錯誤開立黃君辭職之證明,後經查證黨章與法律等相關規定,本黨從無第一副主席職務,黃君業未依法被選任為副主席,本黨自無法證明其曾任「黨章所無的職務」與「未依法被選任的職務」,故106年12月29日之證明書於此一併註銷。
惟查:
1.受判決人列席106年12月28日下午學院召開106年第10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到會說明提出之說明書載示,渠對外參加活動均以個人名義參加,於參加某次活動,席間該黨陳柏光主席介紹渠為副主席,並無聘書僅口頭稱謂。於接受與會委員詢問時亦表示,渠有致公黨副主席的名片,爰受判決人為致公黨副主席,足堪認定。
2.另受判決人於106年12月29日即取得致公黨開立之受判決人請辭第一副主席之證明書,顯示受判決人對其兼任政黨副主席一事已警覺其嚴重性,並積極採取事後補救措施,如致公黨無副主席職務之設置,受判決人何以須立即請辭第一副主席職務?
3.又查上開107年5月8日致公黨函復內容,對受判決人兼任政黨副主席情事,多以溝通有誤、一時錯誤等欲蓋彌彰之理由予以否認,並註銷106年12月29日之請辭副主席證明書。惟對照受判決人2度列席學院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提出之說明書及答復委員詢答之說詞,及請辭第一副主席行為,顯有所出入,致公黨上開107年5月8日函內容是否為幫受判決人卸責之事後補救措施,不無疑義。
(六)受判決人復再訴稱,原審判決對於受判決人有無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之動機與有無不誠實陳報該反映表之動機,均未加以審酌,便逕依片段報導逕行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反公務員中立法第5條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情事部分:依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與結社之自由;中立法第5條亦規定,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政治團體。爰公務人員得依其意願、政黨理念之認同等因素選擇加入政黨,為主觀意識之行為。另查受判決人於103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及105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分別經簽奉核可赴大陸地區參加學術交流活動,惟查該2次赴大陸地區返臺意見反映表並未如受判決人所述反映有黨政軍交流活動,受判決人其訴稱情事與事實不一(如附證2受判決人103年7月13日及105年10月20日赴大陸地區申請書及返臺意見反映表)。
五、另查致公黨官網經搜尋結果顯已下架,僅保留其頁面,且無法進入各選項查看,併此敘明。
六、綜上,受判決人涉違反中立法第5條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之規定,及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建請維持原判決並駁回受判決人訴之聲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1、受判決人105年至106年聘書影本1件。
2、受判決人103年7月13日及105年10月20日赴大陸地區申請書及返臺意見反映表各1件。
貳、107年8月9日再審意見書(二)
一、受判決人黃靖麟係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學院)聘任副研究員,因擔任中國台灣致公黨(現為中華民族致公黨,以下簡稱致公黨)副主席,涉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5條第1項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之規定;另受判決人申請赴大陸地區參團旅遊觀光,返國後未如實反映以黨改聯盟名義,在大陸官方陪同下考察交流及與大陸官方舉行座談,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受判決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鑑字第14181號懲戒案件判決:「黃靖麟記過壹次。」受判決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二、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及銓敘部106年12月26日部法二字第1064293301號函釋:「……三、依學院組織法第6條規定,學院應業務需要,得置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其中二分之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復依學院經103年8月14日考試院第11屆第297次會議審議通過,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之編制表中,職稱『研究員』及『副研究員』之備考欄略以,必要時各該職稱其中2人得分別比照副教授及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茲以行政機關內如有同一職務採簡薦委制任用及聘任之雙軌制,其中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人員,雖非經公務人員考試用人,惟就其辦理業務及編制用人之屬性觀之,與任用人員屬同一體系,為常務人員之一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行政中立相關規範。四、復按學院聘任人員所辦理之業務,屬機關經常性之職掌,其進用係於組織法規明定職稱、聘任資格及員額數,屬機關編制用人,與依法任用之人員同樣有不當動用行政資源從事政治活動之可能。是依中立法規範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及政治中立之立法意旨,並為維機關與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之公正立場,學院編制內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人員,仍應受中立法之規範。」(如原懲戒移送書證13),據上,學院編制內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人員,仍應受中立法之規範,合先敘明。
三、復查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另參酌銓敘部84年5月9日84台中法四字第1127887號書函釋規定:「……上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係比照教師等級支薪,惟非屬公立學校之教師,其工作性質與教師亦有所不同,且有採『聘任』、『任用』雙軌制者,其在社教機構、研究機構之身分與其他人員尚無顯著不同,據此,該等人員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據上,受判決人於學院所辦理之業務包括:辦理科研計畫相關工作、辦理國內外交流合作相關事項、撰擬行政論述、辦理班務及輔導相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等(如附證1),屬學院經常性辦理之業務職掌;又以其進用係於組織法規明定職稱、聘任資格及員額數,屬機關編制用人,其身分屬性自為學院編制內受有俸給之公務員,自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併予敘明。
四、有關受判決人於再審補充理由(三)狀訴稱原判決若認定受判決人有違反中立法第5條第1項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然受判決人違法情節並未嚴重,然原審判決捨而不為逕自判處記過處分,已非合適一節:查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復查懲戒法第三章章名(按:審判程序)及相關條文內容,懲戒案件係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合議庭行審判程序,而非以會議體進行審議程序。另依上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鑑字第14181號懲戒案件判決理由第五項內容(判決正本第17頁)載示:「……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此,受判決人違法案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並已審酌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而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受判決人訴稱情事,核不足採。
五、受判決人復訴稱,受判決人之行為是否已達重大影響政府信譽,是否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均涉及受判決人應受責難程度並影響懲戒之處分程序,惟再審判決對此疏未審酌一節:承上開事實及理由第四點內容說明,及判決理由第五點(判決正本第17頁)亦載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對國家機關未嚴守行政中立,執行公務之人員行政不中立及行為不誠實,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據此,受判決人違法案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並已審酌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而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受判決人訴稱情事,實無足採。
六、綜上,受判決人涉違反中立法第5條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之規定,及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建請維持原判決並駁回受判決人訴之聲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受判決人105年至106年聘書影本1件。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判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同條項第7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能證明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者;同條項第8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原判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如經斟酌採取,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本會107年度鑑字第14181號判決係以:㈠被付懲戒人即再審原告黃靖麟於99年8月3日受聘國家文官學院擔任副研究員,依其在國家文官學院辦理之業務及機關編制用人之屬性,與任用人員屬同一體系,係常務人員之一部分,為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人員。並於99年間起兼任中國台灣致公黨(下稱致公黨)副主席,自102年1月26日起(以前部分已逾追懲之5年期間)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5條第1項後段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之規定,嗣於106年12月29日經致公黨同意其請辭。㈡被付懲戒人於106年7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前往中國大陸廣東參團旅遊觀光,返國後未具實反映以黨改聯盟名義,在大陸官方陪同下考察交流及與大陸官方舉行座談,而於反映事項中表示並未參加行程以外,大陸黨、政、軍方主辦、協辦之活動,亦無大陸地區黨、政、軍人士企圖不當招待或贈送物品之情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其行為足以使民眾對國家機關未嚴守行政中立,執行公務之人員行政不中立及行為不誠實,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記過1次。
三、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事實欄所載,如其再審聲請及補充理由狀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6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撤銷原確定判決云云。
四、惟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是否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而有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部分。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5條規定:「本學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同法,第6條規定:「本學院為應業務需要,得置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其中二分之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及103年8月14日考試院第11屆第297次會議審議通過,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國家文官學院編制表中,職稱「副研究員」之官等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備考欄二載明:「必要時其中二人得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是以,國家文官學院副研究員職務係採簡薦委制任用及聘任之雙軌制,其中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人員,雖非經公務人員考試用人,惟就其辦理業務及機關編制用人之屬性觀之,與任用人員屬同一體系,為常務人員之一部分。又國家文官學院聘再審原告任副研究員所辦理之業務包括:辦理科研計畫相關工作、辦理國內外交流合作相關事項、撰擬行政論述、辦理班務及輔導相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等,屬該學院經常性辦理之業務職掌;又以其進用係基於該學院組織法規明定職稱、聘任資格及員額數,屬機關編制用人,爰其身分屬性自為該學院編制內受有俸給之公務員。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是國家文官學院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之副研究員,僅係其任用方式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並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待遇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及教師。次查,銓敘部106年12月26日函復國家文官學院之函謂:「查中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第17條:『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揆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中立法規範對象係以是否涉及公權力行使或掌控行政資源為要件,並視其身分屬性分別列為適用或準用對象。依貴學院組織法第6條規定,貴學院應業務需要,得置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其中二分之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復依貴學院經103年8月14日考試院第11屆第297次會議審議通過,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之編制表中,職稱『研究員』及『副研究員』之備考欄略以,必要時各該職稱其中2人得分別比照副教授及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茲以行政機關內如有同一職務採簡薦委制任用及聘任之雙軌制,其中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人員,雖非經公務人員考試用人,惟就其辦理業務及編制用人之屬性觀之,與任用人員屬同一體系,為常務人員之一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行政中立相關規範。復按貴學院聘任人員所辦理之業務,屬機關經常性之職掌,其進用係於組織法規明定職稱、聘任資格及員額數,屬機關編制用人,與依法任用之人員同樣有不當動用行政資源從事政治活動之可能。是依中立法規範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及政治中立之立法意旨,並為維機關與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之公正立場,貴學院編制內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人員,仍應受中立法之規範。」本件再審原告雖係聘任副研究員,惟依其在國家文官學院辦理之業務包括:辦理科研計畫相關工作、辦理國內外交流合作相關事項、撰擬行政論述、辦理班務及輔導相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等,屬該學院經常性辦理之行政業務。換言之,其所辦理之工作,係行政工作,而非僅學術研究而已;且其進用係基於該學院組織法規明定職稱、聘任資格及員額數,屬機關編制用人,其身分屬性自為該學院編制內受有俸給之公務員,與任用人員屬同一體系,係常務人員之一部分,為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人員,與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尚有不同。並非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即等同公立學校之教師。再審原告辯稱,其未兼任任何行政職務,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云云,顯有誤會。本會原確定判決已詳為敘明,核無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關於再審原告是否兼職擔任致公黨副主席部分,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被付懲戒人自99年即擔任致公黨副主席,有內政部106年12月15日台內密榮民字第1060079573號函檢附之致公黨99年以來主席、副主席及秘書長等重要幹部名單影本附卷可稽,致公黨於106年12月29日同意被付懲戒人請辭該黨副主席之職務,亦有該黨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係未領有聘書之榮譽志工,並未向內政部登記為專職或兼職之黨職人員云云。惟查,致公黨於105年10月30日召開記者會,針對兩岸和平發展論壇發表聲明之影片中,主持人介紹被付懲戒人為該黨副主席,有致公黨於105年10月30日召開記者會影片可證。另查被付懲戒人於106年8月7日以致公黨副主席身分參加『亞洲地區和統會聯合總會與中國台灣致公黨文化經貿交流座談會』,有照片可稽。再查『中國記錄』網站於2017年9月1日登出『致公黨副主席黃靖麟率團出席《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論壇》』之訊息,其內容:『27日,由中華民族團結協會主辦,台灣致公黨協辦,於台北舉辦《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論壇》,黨中央副主席黃靖麟及各級幹部出席了此次活動,……』,有照片影本可證,同網站於2017年10月25日復登出『台灣致公黨中央委員會會議在台北三軍軍官會所順利召開』之訊息,其內容:『……會上,黃靖麟副主席就台灣政治環境現況,通過數據化分析現階段台灣社會的統獨趨勢,……』亦有照片可考。足見,被付懲戒人以致公黨副主席身份實際參與政黨活動,至為灼然。」查依政黨法第2條規定,內政部為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而依上揭內政部106年12月15日台內密榮民字第1060079573號函檢附之致公黨99年以來主席、副主席及秘書長等重要幹部名單所載,致公黨於106年12月5日去文內政部即載明「主席陳柏光、第一副主席黃靖麟」等內容,而致公黨106年12月29日出具之證明書內容:「第一副主席黃靖麟博士,係未領有聘書之榮譽志工,業未向內政部登記為專職或兼職之黨職人員。敬悉同意,請辭前項榮譽志工。」亦明確載明再審原告為該黨之「第一副主席」,如再審原告未曾擔任致公黨之副主席,何須請辭第一副主席之職務,致公黨又何須出具再審原告請辭第一副主席之證明?故原判決依憑上揭證據,佐以致公黨於105年10月30日召開記者會,針對兩岸和平發展論壇發表聲明之影片中,主持人介紹再審原告為該黨副主席之影片,以及上揭再審原告以致公黨副主席身分參加「亞洲地區和統會聯合總會與中國台灣致公黨文化經貿交流座談會」、「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論壇」、「致公黨中央委員會會議」之訊息與照片等相關證據,認定再審原告為致公黨確實兼任致公黨副主席,且實際參與政黨活動,違反行政中立法第5條第1項後段公務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之規定,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顯已就卷內證據詳為斟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致公黨於107年4月19日致內政部函暨所附「更正後」第2屆第2次全國黨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與「中國台灣致公黨歷任黨主席暨重要幹部名冊」,並未在本會原判決前提出,原判決自無漏未斟酌可言。另致公黨107年5月8日函復宏光展法律事務所之函件,其發函日期在原判決日期之後,亦即判決當時並無此項證據之存在,自非新證據,且其內容與前述該黨106年12月29日出具之證明書及內政部函不符,不足以證明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顯非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
(三)關於106年7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前往中國大陸廣東參團旅遊觀光,返國後未具實反映以黨改聯盟名義,在大陸官方陪同下考察交流及與大陸官方舉行座談,而於反映事項中表示並未參加行程以外,大陸黨、政、軍方主辦、協辦之活動,亦無大陸地區黨、政、軍人士企圖不當招待或贈送物品之情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部分。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並辯稱:赴大陸旅遊未有行程以外活動,未參加大陸黨政軍所主辦或協辦的活動,且本件與職務行為無關,自與公務員服務法『誠實』保持品位無涉,亦未見有損失名譽之行為云云。惟查,中國大陸中山市東區政務信息網2017年7月14日發布訊息略以,7月11日上午被付懲戒人以致公黨副主席身分,在市台務局(按:中山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局)副局長黃建勤陪同下蒞臨東區考察交流,有該信息網之報導及照片影本附卷可證。復查華夏經緯網2017年7月18日訊息略以,7月9日,中國國民黨黨改聯盟廣東交流團(下稱廣東交流團)來廣東進行交流座談,廣東省臺辦副主任陳林佐會見了交流團成員,廣東交流團團長被付懲戒人介紹了黨改聯盟成立的初衷與想法,並與大陸官方座談交流等情,有該報導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而被付懲戒人於106年7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前往中國大陸廣東參團旅遊觀光,返國後填具赴大陸地區返臺意見反映表,於反映事項中表示並未參加行程以外,大陸黨、政、軍方主辦、協辦之活動,亦無大陸地區黨、政、軍人士企圖不當招待或贈送物品之情事,亦有被付懲戒人赴大陸地區返臺意見反映表可按。足見被付懲戒人自大陸地區返臺後,未如實反映以黨改聯盟名義,在大陸官方陪同下考察交流及與大陸官方舉行座談,其未據實填具赴大陸地區返臺意見反映表,至為明顯。」而依移送機關於移送時所提出之證據,有署名李宛平者出具之書面資料(再審原告並執為其答辯書之證據四),雖表明再審原告參加的2017年7月8日至11日廣東旅遊活動,行程係由其安排,並無行程以外的大陸黨政軍等單位所主辦協辦之活動云云。惟此與卷內中國大陸中山市東區證物信息網2017年7月14日網路訊息所附之照片暨文字內容所載:「7月11日上午,由中國國民黨代表聯盟召集人、新莊青工會長黃國訓、致公黨第一副主席黃靖麟、京典傳承文創事業董事長李宛平…等組成中國國民黨臺北市黨代表參訪團一行在市臺務局副局長黃建勤陪同下蒞臨東區考察交流,東區黨工委委員、統僑辦主任及相關負責人熱情接待並陪同參觀考察…。」暨7月18日華夏經緯網網路訊息所載之照片與文字內容記載:「7月9日,中國國民黨黨改聯盟交流團廣東交流團來廣東進行交流座談,廣東省臺辦副主任、廣東臺灣研究中心主任陳林佐會見了交流團成員…中國國民黨黨改聯盟廣東交流團團長黃靖麟教授介紹了黨改聯盟成立的初衷與想法…」明顯不符。原判決以上揭網路訊息及照片,已足採為認定再審原告確有以黨改聯盟名義,在大陸官方陪同下考察交流及與大陸官方舉行座談之證據,而未採信上揭李宛平書面所稱無行程以外的大陸黨政軍等單位所主辦協辦之活動云云,乃屬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另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調查政府信譽受害情形、名譽損失情形。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被付懲戒人違反政府管制之規定,未誠實填具返臺意見反映表,影響政府之威信,顯然損害政府之信譽。被付懲戒人請求調查政府信譽受害情形、名譽損失情形云云,核無必要。」自無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
(四)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本會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會於判決時,如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在同法所定之懲戒種類及範圍內而為懲戒之處分,即無違法可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行為違反行政中立法第5條第1項後段公務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之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所為足以使民眾對國家機關未嚴守行政中立,執行公務之人員行政不中立及行為不誠實,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於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判決記過1次,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又所附報載警政署對鐵路警察局長王○、桃園市政府對蘆竹區長褚○來之懲處,與本會獨立行使對公務員之懲戒權,性質迥異,非可相提並論;至本會對洪仲秋猝死案兩位少將旅長之懲戒,核與本件案情不同,尤非可比附援引,率指原判決處分過嚴,而執為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本會認無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