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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再審字第 2070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再審字第2070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周明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前警員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7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

壹、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

貳、事實及理由:

一、107年7月3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更三審開庭,發現105年4月19日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0號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因而鈞會於105年6月22日105年度鑑字第13799號之判決亦有違誤,即107年7月31日勘驗監聽光碟,發現謝銘原挪用電玩店公款謊稱行賄之證據,如「就是我是說報那些,(按:指員工福利金或公關費)我這人又不貪心,不會一次就報一筆」「你都靠我小偷,偷薪水在過活」,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檢附臺南高分院107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供參,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準用第46條第2項規定,請求到鈞會陳述。

二、107年7月31日於臺南高分院更三審開庭,首先勘驗97年1月31日監聽光碟等資料(證1),發現,調查站未於監聽譯文中顯示(即刻意未於監聽譯文顯示),其實監聽光碟內容足以顯示電玩店之所謂賄款(福利金),並未拿給受判決人,實則為謝銘原所侵占。受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 (A謝銘原)、0000000000 (B黃郁芳),「A:喔…對,你的戶頭我有匯3萬元進去。」「A:嘿呀,你的中國信託呀,我不是告訴妳,我如有剩的,就加減給妳匯進去;不然要看那些基金喔,氣死人。」「B:快要昏去了。」「A:我那個如果,對吧,我那個如果有多報一些的話,就加減、加減就給你匯進去這樣。」監聽光碟內所謂之「基金」即為電玩店之福利金,亦為起訴書所認為之賄款,然則,這些福利金即已匯入謝銘原之女友黃郁芳之帳戶內,並未交給受判決人,受判決人被人冤枉為受賄。

三、再勘驗97年2月1日監聽光碟(證2),受監電話:000000000

0 (A謝銘原)、0000000000 (B陳靜欣)時間:97年2月1日14時49分44秒- 14時58分21秒,「A:問題我的開銷太重咧。」「B:喔,你說我喔?」「A:我一直不客氣,妳知道嗎?」「B:喔。」「A:但是遇到錢坑,有吧,遇到錢坑帳戶阿。」「B:又又又,話不要說得這麼明啦。」「A:我給你匯3萬進去」「B:喔,呵呵(笑聲)」「A:你怎麼笑得這麼奇怪?」「B:沒有阿,因為你說我那個啊,我就感覺,那個,是不是很好(笑)。」「A:我給你匯3萬進去,我等一下要整理一下,我要出去,我要去台南那,「掐跋翻」(台語),2個液晶螢幕都壞掉了的樣子」「B:是喔,那個客人你有認識嗎?那不都是他們新開發的?」「A:那個客人是誰我知道啦,就是上次喝醉酒,在那裡,一直在一直在,阿不小心給你開一發那個啦。」「B:蛤,又是那個喔,是有要緊嗎,呵(笑聲),那個你就好處理了。」「A:啊,就跟你說,要有事情(代誌),我才有收入,對吧?」「

B:喔,好啦,這樣你也算厲害啦。」「A:我一直想要自己拿去開(槍)啦。」「A:嘿我再給你匯3萬進去,你那裡面應該有20.21喔」「B:嘿阿,TWENTY(20)」「A:

TWENTY?是20還是21?」「無啦,TWENTY。」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謝銘原藉由電玩店發生事故等理由,從中獲得利益,謝銘原之開銷花費甚大,且謝嫌亦不客氣地拿取電玩店之福利金。

四、經勘驗96年10月2日監聽光碟(證3),受監電話:0000000000(A謝銘源)、00000000000(B黃郁芳),時間:96年10月2日11時33分42秒至12時7分4秒,「A:啊,就是我是說報那些,(按:指員工福利金或公關費)我這人又不貪心,不會一次就報「一筆」,你知道嗎?比如說」「B:細水長流啦(哈哈哈),每個月夠用就好,我們花去,反正你報太多也是,留不住阿。」「A:我,我跟你說啦,月初我有領錢嘛,厚,阿領錢的時候,我,像我現在不是有3萬8的貸款,8號阿,阿15號,3萬8貸款我就先用自己領的錢付,阿你若15號時,妳的5萬多對吧?」「B:嗯。」「A:我就再報一些「帝王花」「金帝王」這樣,阿就再有,報,差不多

6、7萬元。」即每個月謝嫌本身有3萬8之貸款,且其女友黃郁芳之額外花費5萬多,亦由員工福利金所支出,亦即對電玩股東以賄款及公關到酒店等處為名義,實際上卻侵占這些錢,作為個人及其女友花費之用途。

五、再勘驗96年10月5日監聽光碟(證4),受監電話:00000000

00 (A謝銘原)、0000000000 (B陳靜欣),時間:96年10月5日23時13分31秒至23時17分21秒,「B:你還在拼嗎?」「

A:嘿呀。」「B:好吧,辛苦妳了。」「A:今天在『華爾滋』(舞廳)對吧?」「B:要跳恰恰嗎?」「A:哈卡好咧,現在如果不在是「華爾滋」,就是那個現在說什麼那「金帝王」喔(酒店)。」「B:「金帝王」「A:這樣才可以多報一些。」「B:加油囉。」「A:結果,都是在路邊攤。」「

B:後來,你有跟陳文鑫去喝嗎?」「A:蛤?到後來喔,到後來他沒有上來阿。」「B:裝瘋子喔。」「A:阿就在那裡隨便說說,他要去看他的事情,我處理我的事情。」即謝嫌對電玩店股東稱為公關與警察在酒店金帝王等處喝酒,花費甚多,實則並未前往酒店,只是虛報名義,即未將員工福利金用於行賄及公關,卻挪用作為私人花用。

六、復勘驗96年10月16日監聽光碟(證5),受監電話:0000000

000 (A謝銘原)、0000000000(陳文鑫),時間:96年10月16日17時5分28秒,「B:喂,你好。」「A:你有在忙嗎?」「B:沒有,你說。」「A:我跟你說一下厚,大概我跟你說一下,嘉義這裡厚,就月底」「那個的情形厚(應係指9月底,傳出東東遊藝場已遭嘉市警方鎖定列為取締或臨檢對象,謝銘原曾透過關係疏通及瞭解狀況)。」「B:嘿。」「A:就那個情形厚,阿有接到一個啦,我有跟他出去啦,阿就是以後一個月多「2」(應係多付2萬元賄款之意)。」「B:喔,厚,好阿。」「A:這樣會比較好啦。」「B:其實,這情形,高雄這裡有阿。」「A:蛤?」「B:高雄也,高雄這2家也是一樣那種情形,那個,那個就比較好膽阿,阿他開口阿,你敢不給他?之前,你記得我曾跟你說,那中正那,中正那有沒有(指高雄市某分局中正派出所或中正路某遊藝場)?」「A:嘿。」「B:外面有堆東西,也是那個(他)帶隊去用的。」「A:嘿。」「B:阿現在等於是來這樣,阿透過一個人來開口了。阿有那個…」「A:是都是講好的嗎?(笑)(指帶隊取締後再開口索賄)」「B:我不知道,可能現在比較時機歹了,阿你現在這他開口了,阿我們不給也是,是不是會變成那個,對不對?」「A:嘿,我昨天(15日)晚上就,跟他,就答應了,就給他了,這樣較好啦。」謝嫌對電玩店老板陳文鑫謊稱,96年10月15日晚上嘉義市有警察找他談,有跟警察出去,以後一個月賄款多2萬,「A:就那個情形厚,阿有接到一個啦,我有跟他出去啦,阿就是以後一個月多「2」(應係多付2萬元賄款之意)。」然則,經查監聽謝嫌電話之96年10月15日之發話基地台(證6),地點均在台南,謝嫌並未到嘉義,卻對電玩店老板謊稱有到嘉義與警察談賄款,每月增加2萬,其目的即為,飽中私囊作為謝嫌個人使用,但卻對電玩店老板虛報為答應警察要作為賄款。

七、本案之重要關係人謝銘原,每月花費甚多,單僅每月給兩位女朋友黃郁芳、陳靜欣基本生活費各3萬元(兩人即6萬元),尚有謝嫌本人之每月貸款3萬8千元支出,且謝嫌每月支出於潛水裝備3至7萬元,於96年期間又購買價值210萬元之汽車(雖有車貸但需支付頭期款),又其女友黃郁芳、陳靜欣有要出國或車輛需修理(如96年10月2日監聽光碟所顯示,5萬多的修車花費亦由謝嫌於該月15日員工福利金撥款時支付),均由謝嫌所支付,故一個月之花費由員工福利金及謝嫌薪資支應已幾乎全部支用仍尚有所不足,故需再於96年10月16日以電話向電玩店老板陳文鑫謊稱每月需再增加2萬元賄款,顯見每月電玩店之員工福利金,均用於陳嫌私人之支出,而非作為賄款。監聽光碟之內容,原本適足以證明受判決人之清白,卻因調查站人員刻意未全部真實呈現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監聽譯文中,刻意扭曲了事實造成了受判決人被冤屈,本次臺南高分院107年7月31日開庭,發現監聽光碟之真實內容(亦即部分光碟內容為未經發現之新證據,調查站人員刻意隱瞞檢察官與法官),開庭之筆錄資料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受判決人蒙受冤枉,不僅於刑事纏訟多年,且被鈞會於105年6月22日判決撤職及停止任用2年,2年多以來無法擔任警察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妻兒需撫育,生活陷於困苦中,然則,受判決人卻完全未有不法行為,懇請鈞會能秉持正義詳予審理本案,以落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理念。

參、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⒈臺南高分院107年7月31日開庭筆錄第52頁。

⒉同上筆錄第54至56頁。

⒊同上筆錄第58至59頁。

⒋同上筆錄第60至61頁⒌同上筆錄第62至63頁⒍96年10月15日監聽光碟之電話基地台資料。

乙、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再審之訴所提意見:

一、案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前警員周明賢因懲戒案件,不服貴會105年6月22日105年度鑑字第13799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提起再審案。

二、事實經過:

(一)再審原告周明賢前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服務期間,明知民眾謝銘原係轄區賭博性電玩業者,卻不思盡忠職守、積極取締,於96、97年間違背職務收受謝民所交付之賄款,並於96年9月28日晚上,向其洩漏其所開設「東東電子遊戲場」一帶之查緝消息,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7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臺南高分院上訴審判決無罪、更一審及更二審均判決有罪,嗣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8日撤銷更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全案刻於臺南高分院更三審審理中。

(二)本部於105年5月13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移付懲戒,貴會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鑑字第13799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

三、再審理由:臺南高分院於107年7月31日更三審召開準備程序,發現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即107年7月31日勘驗監聽光碟發現謝銘原挪用電玩店公款謊稱行賄之證據,經調查站人員刻意隱瞞,致再審原告蒙受冤枉,因而貴會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鑑字第13799號之判決亦顯有錯誤,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請求原判決廢棄並做成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之判決。

四、本部意見:

(一)再審原告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曾經臺南高分院上訴審判決無罪,惟最高法院2次撤銷發回,經臺南高分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均判決有罪,原告違法失職行為足堪認定。是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至再審原告主張更三審勘驗監聽光碟發現調查站人員刻意隱瞞部分內容,致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爰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799號判決亦顯有錯誤部分,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係臺南高分院更三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並非確定判決,按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799號判決書業敘明判決理由,貴會審酌再審原告一切情況所為處分係屬貴會之權責,本部尊重貴會之判決。

理 由

一、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799號違法失職案件(下稱前案),於105年6月22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

(一)受判決人即再審原告周明賢於94年1月28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擔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嘉義市警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96年2月16日起榮檜里亦為其勤責區,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相關電子遊戲場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於95年間至97年間合夥出資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於嘉義市○區○○里○○路○○○號1至2樓經營東東電子遊戲場(下稱東東遊戲場),另於臺南市、高雄市經營電子遊戲場。陳文鑫等人為確保合資開設之東東遊戲場得以順利經營,避免遭取締,乃共同基於對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合意每月以員工福利金名義,由陳文鑫指示會計鄭伊雲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謝銘原之銀行帳戶內,再授權由謝銘原向東東遊戲場轄區之警員交付賄款。謝銘原則自某同業處取得再審原告之手機號碼,經多次邀約而與再審原告見面後,在再審原告車上向其表示「如果我的店裡有什麼地方需要配合的話,再通知一下」,意即請再審原告不要取締、稽查,如有員警要臨檢、查緝等情事,拜託再審原告事先通知,並待員工福利金匯入帳戶後前往提領,分別於96年7月22日、96年9月28日、96年10月21日、96年11月22日、96年12月27日、97年1月31日及97年3月25日共7次,在嘉義市中正公園或中山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或民生北路及民權路巷內或東東遊戲場附近等地,各交付3萬元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明知東東遊戲場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電子遊戲場,其負有取締、查緝之責,且明知謝銘原所交付之金錢係要求其等勿主動取締、稽查,並有臨檢時事先通知之對價,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謝銘原所交付之賄款,而違背職務縱容東東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查緝。嗣於97年7月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持搜索票至東東遊戲場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賭博電玩機具等物,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該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下稱更(二)判決)以再審原告為有調查職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4年(沒收部分,略)。核再審原告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又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等情,據以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二、茲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撤銷原判決,併為再審原告不受懲戒之判決,其詳如事實欄再審原告項下之記載。

三、按本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而應變更原判決者,始足當之。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上開違法失職之事實,係以臺南高分院更㈡判決之記載為依據,而該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係依憑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鄭伊雲、戴玉蘭、陳靜欣等人之陳述、嘉義市警局第一分局函、扣案東東收支帳目表、謝銘原電子信箱行事曆,及相關之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認定再審原告先後7次,就其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並說明:

⒈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合夥出資經營上述賭博性電子遊戲

場,鄭伊雲受僱擔任會計,戴玉蘭擔任東東遊戲場店長,有彼等之陳述可佐;謝銘原、陳文鑫、陳春成犯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罪,亦經判刑確定。又周明賢擔任前揭職務,有嘉義市警局第一分局函足證。

⒉鄭伊雲於96年7月,以東東遊戲場「員工福利金」名義匯款6

萬元予謝銘原,並自96年9月起至97年5月止,每月匯款8萬元之事實,有鄭伊雲、謝銘原、陳文鑫之供述,及扣案之97年2月東東遊戲場收支帳目表、謝銘原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

⒊鄭伊雲以「員工福利金」名義匯予謝銘原之款項,係供謝銘

原行賄警員之用,業據謝銘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東東帳冊裡,是以「員工福利金」名義代表送給警察的錢,每一間分店的帳冊內,每月都會有1筆員工福利金。以我這邊而言,送給警察的賄款都會納入「員工福利金」項目內,大家都有這個默契,帳冊中的員工福利金,就是對警察打點的費用;「員工福利金」6萬元部分,周明賢及呂昆原一個人各支付3萬元,另外多出來的2萬元是我自己要的,我跟陳文鑫講,外面處理的公關費用要多加2萬元,有指明是嘉義的;會計3節都會多匯1個月的賄款給我,我提領之後就自己收起來,陳文鑫並不知情等語。並有鄭伊雲、陳春成、陳靜欣(謝銘原之女友)之供述,謝銘原與鄭伊雲、陳文鑫、陳靜欣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謝銘原電子信箱行事曆資料(提醒訊息為「事件名稱:東東60000」、日期「2(3、4、5、6)月20日」、「時間4:00下午-10:00下午」、「持續重複:此事件於每月持續重複」)可證。

⒋謝銘原於前述時間交付賄款3萬元予周明賢之事實,已據謝

銘原於偵訊時證稱:我問同行業者周明賢的手機,打電話約他出來,他都不出來,打了3個月之後,有一次他終於願意出來,我們約在中山路麥當勞外面,我上他的車,在車上,我也是跟他說如果我的店裏有什麼地方需要配合的,再通知我一下,他沒有開口向我索賄,是我自己將3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裝好放在他車子的排檔桿旁,大約是96年5月或6月開始送錢給他,每個月固定3萬元(96年5月、6月、8月及97年2月部分,因無補強證據故未予認定),3節沒有另外加付1個月,是我自己跟他說我20日有空時會來,於是就這樣固定下來了,周明賢大部分在中山路麥當勞前面或民生北路及民權路巷子裡,我都在路邊等他,都在他的車上交付賄款,每一次我都將3萬元現金以牛皮紙包好,放在他的車上,他是開TOYOTA WISH的車等語,已就其行賄周明賢之時間、地點、方式證述明確。而周明賢與謝銘原認識3、4個月後之96年9月底,曾以其妻支票向謝銘原借款20萬元等情,業據謝銘原供陳在卷,且為周明賢所是認,此筆款項謝銘原因無能力借貸,乃轉而向陳文鑫調借一節,亦為謝銘原、陳文鑫所不否認,並有謝銘原與陳文鑫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而周明賢於借得20萬元後,曾贈送謝銘原1盒香腸,為周明賢所坦認,並有陳靜欣之證述,謝銘原與陳靜欣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另謝銘原交付賄款予周明賢之時間如下:

⑴謝銘原於96年7月22日20時20分39秒許,與周明賢電話聯絡

,周明賢詢問其是否回嘉義,謝銘原答稱9點多有空,周明賢於同日21時44分27秒許再度撥打謝銘原之行動電話,相約10分鐘後見面,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上開通話確係謝銘原與周明賢聯絡見面,謝銘原於當晚9時45分在嘉義市中正公園附近,亦據謝銘原結證屬實。

⑵謝銘原與周明賢於96年9月28日19時53分7秒許通話,雙方約

定於當日晚間10時於嘉義市見面,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⑶謝銘原於96年10月20日21時33分與周明賢電話聯絡,周明賢

詢問謝銘原明天是否會回來,謝銘原告以「明天晚上」,周明賢即稱「好,同款(台語)」。嗣謝銘原於翌日20時11分、56分、21時34分撥打周明賢電話未接通,同日21時38分,周明賢撥打電話予謝銘原,並稱呼謝銘原為「同學」,謝銘原稱:「你已經在那裡」,經周明賢為肯定之答覆後,謝銘原稱:「好」,雙方即結束通話。謝銘原隨後於同日22時10分,撥打其女友黃郁芳行動電話,表示人已在汽車旅館、「已經處理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⑷謝銘原於96年11月22日21時41分57秒許與周明賢電話聯絡,

相約10分鐘後見面,嗣謝銘原於同日22時17分52秒,撥打黃郁芳之電話,告知已完成任務,準備動身回台南,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謝銘原亦證述99年11月22日當天曾與周明賢見面。

⑸謝銘原於96年12月26日22時4分與周明賢通話,周明賢詢問

謝銘原是否至嘉義教游泳,如欲至嘉義教游泳,將再與謝銘原聯絡,謝銘原並於翌日22時36分23秒與黃郁芳聯絡,告知黃郁芳目前正在回台南路上,黃郁芳詢問謝銘原「忙完了嗎?這麼快」謝銘原則表示「一下車就遇到人」「有處理好就比較快」「車子停在東東店門口,走沒10步,就看到他車子停在我前面」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⑹謝銘原與周明賢於97年1月30日20時55分54秒通聯,周明賢

詢問謝銘原:「有沒有去游泳」後,謝銘原答稱:「明天好不好」,謝銘原隨即於同日20時58分15秒,以電話告知黃郁芳翌日要前往嘉義,翌(31)日20時8分36秒,周明賢與謝銘原於電話中約定10點見面,黃郁芳於同日21時55分11秒,再撥打電話予謝銘原,詢問其是否與周明賢見面,謝銘原答稱其剛抵達「東東」,等一下周明賢就會現身,與周明賢約10點,「這裡拿給他,我就下去了」等語,嗣謝銘原隨即於同日22時12分05秒去電告知陳靜欣「我的20萬元變成1盒香腸」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⑺周明賢於97年3月24日20時17分,與謝銘原於電話中相約見

面後,謝銘原於翌日20時7分向周明賢表示已到達約定地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⒌謝銘原嗣後改稱:沒有送錢給警察,「員工福利金」是我拿

走的,有跟公司說我會打點地方用,但自己拿去花掉;為解決同時有2位女友的問題,始經常向陳靜欣、黃郁芳謊稱至嘉義行賄警員,事實上係利用該機會陪伴另一女友云云,經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臺南高分院更㈡判決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但發回意旨主要係指摘該判決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審酌有無減輕事由,對於部分證據漏未說明其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及部分記載與卷證有所出入等違法情形,並未質疑該判決就主證據所為之價值判斷,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檢附臺南高分院刑事更三審於107年7月31日勘驗監聽光碟之筆錄,主張依監聽謝銘原與黃郁芳、陳靜欣、陳文鑫等人之通話內容,顯示謝銘原花費甚多,由東東遊戲場「員工福利金」及薪資支應仍有不足,故向陳文鑫謊稱每月需再增加2萬元賄款,可見「員工福利金」是被其侵占,用於私人支出,並非作為賄款,而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上開通話內容,既不能據以推斷「員工福利金」即為謝銘原所侵占挪用,且此項辯解並無可採,原判決已援引臺南高分院更㈡判決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況依原判決引用該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上開通話內容縱令加以斟酌,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而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形,並不相當。

再審意旨主張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又本件依同法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原告請求到庭陳述,自無從准許,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