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7年度再審字第2072號再 審原 告即受判決人 郭茂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許立明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不服本會107年度再審字第20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公務員懲戒法第71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以同一事由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該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6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會107年度再審字第2066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8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經證明其為虛偽;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求為撤銷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併為再審原告不受懲戒或為較輕懲戒處分之判決等情,此有本會107年度再審字第2069號卷內再審訴狀之記載可稽,茲其復對本會107年度再審字第2069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案),再度以相同之事由提出主張,此亦有本會107年度再字第2119號卷所附再審訴狀之記載可按,足認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對本會107年度再審字第2069號判決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按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對本會所為歷次裁判同時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最近一次裁判所提再審之訴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對之前裁判所提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同時針對本會107年度鑑字第14263號懲戒案件判決(原確定判決)、107年度再審字第2066號暨107年度再審字第20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前述對於本件所提再審之訴之理由外,其餘理由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與實體認定上有諸多不當,並依公務員懲戒法6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既已因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四、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