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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再字第 2106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106號再 審原 告即受判決人 彭泰康 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前所長辯 護 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之承受機關 新竹縣政府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代 表 人 楊文科 住同上代 理 人 陳家士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本會107年1月18日107年度鑑字第141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於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再審意旨:

子、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撤銷。

二、受判決人彭泰康不予懲戒。

丑、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壹、不變期間之遵守:查原判決係於107年1月18日作成(詳再證1號),再審原告彭泰康(下稱彭泰康)係於107年1月22日收受原判決(詳原判決案卷所附送達證書),是本案再審係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

貳、原判決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未設有上訴機制,嚴重侵害人民服公職權及訴訟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屬違憲,原判決就此核有適用憲法第16條及第18條,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62條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2條規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毋庸宣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第64條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知公務員懲戒程序並無上訴審級救濟,判決一經宣示或公告即歸確定,僅在具備有限再審事由時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可知人民之訴訟權及服公職權,均受憲法保障。

三、復按「憲法所稱之司法機關,就其狹義而言,係指司法院及法院(包括法庭),而行使此項司法權之人員為大法官與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於司法權之行使,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惟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包括組織與名稱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等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號意旨可稽(附件1),是鈞會實已屬司法機關,鈞會之判決亦屬司法判決,此觀諸現今在104年5月20日修正及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下,鈞會之組織已法院化,審議之程序已訴訟化,審議之結果則以判決之名稱為之等情,更是明顯。

四、司法院大法官甫於106年7月28日作成釋字第752號解釋,就上訴制度與人民訴訟權保障作出最新闡述:「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及第653號解釋參照)。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依前開本院解釋意旨,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附件2)。公務員懲戒,涉及對人民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侵害或剝奪,其懲戒處分種類涉及休職、撤職及停止任用等可能影響受處分人生計及工作者,其對受處分人影響程度還大於易科罰金之刑事案件,是公務員懲戒與刑事判決相比,其對人民權利之侵害程度實不遑多讓,亦應有上開大法官最新解釋意旨之適用,即對於人民初次受懲戒處分之判決,至少應賦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關於上情,許志雄大法官於釋字第752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亦闡釋:「關於公務員懲戒制度之合憲性問題,…本席認為,懲戒案件之性質固與刑事案件有別,但懲戒與定罪科刑同係處罰,皆涉及權利之侵害問題,參照本解釋之法理,亦應予受懲戒處分之判決者上訴救濟機會。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採一級一審制度,有待商榷。法官法有關法官之懲戒規定,亦同。」(附件3)。

五、惟查,原判決所適用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62條及第64條規定,就公務員懲戒之訴訟程序,只有鈞會一級一審之審級,對於鈞會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所為之懲戒判決,本件受判決人即再審原告彭泰康並無提起上訴救濟程序之機會,此顯然與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52解釋所揭示第一次受司法不利判決者,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等意旨不符,侵害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構成違憲。關此,司法院院長及鈞會委員長亦認公務員之懲戒應至少有一次救濟機會,現行制度應予改進等語(附件4及附件5)。原判決既是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62條及第64條,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18條之程序所作成,原判決就此顯然有適用上開規定錯誤之情形,具有再審事由。

參、原判決有適用104年5月20日修正、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以下於本項說明均稱新法)第77條及74年5月3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以下於本項說明均稱舊法)第31條明顯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按新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可知,新法施行前已繫屬而未終結之審議程序,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規定;反面言之,新法施行前所實施之訴訟程序,當時仍應依舊法規定辦理。

二、復按舊法第31條但書規定:「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三、查本案係於105年1月4日由臺灣省政府移送鈞會審理,而於105年5月2日新法始開始施行,是於105年1月4日至105年5月1日止將近4個月之期間,懲戒審議程序仍應依舊法進行,換言之,當時審議程序之停止應依舊法第31條之規定處理。

四、再查,本案彭泰康於刑案被起訴有指示林修文以虛列人頭方式報支計畫之經費,並指示戴立紳用設備維護費報支之方式購買智慧型手機云云,均屬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本案彭泰康是否具有違法失職之懲戒事由,與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犯罪是否成立有關,彭泰康就此所涉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做出105年上訴字第61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再證2號),目前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再證3號),尚未確定。

五、從而,因彭泰康被指訴為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且原判決諭知彭泰康撤職、停止任用二年之嚴厲處分,此對彭泰康依憲法第18條所享有服公職權之影響十分重大,實應俟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再行審議,否則系爭刑案尚未確定,鈞會卻先將彭泰康撤職、停止任用,剝奪其服公職之基本權利,更使其生活無以為繼,而若將來系爭刑案獲致有利結果,彭泰康這兩年停止任用期間豈非平白損失?又縱使將來系爭刑案結果對彭泰康不利,因刑案判決除了主刑外,往往會處以褫奪公權(以系爭刑案目前之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為例,即處褫奪公權3年,詳再證2號),如系爭刑案尚未確定,而鈞會又將彭泰康判以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處分,將來系爭刑案確定後,又有褫奪公權之處分,豈非對彭泰康同一違法失職行為(註:彭泰康否認之)之雙重評價?是考量本案案情及彭泰康權利受影響之程度,以本案之情形,鈞會依舊法第31條實無裁量空間,裁量萎縮至零,而應議決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審議程序。

六、迺原判決捨此不由,於舊法施行期間未儘速依舊法第31條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反而於系爭刑案判決未確定之情形下做出將彭泰康撤職、停止任用二年如此嚴厲之懲戒處分。原判決實有適用新法第77條及舊法第31條明顯錯誤之再審事由。

肆、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亦未進行直接審理,即逕以未確定之刑案判決結果為本案之論斷,亦有適用憲法第18條有關服公職權保障之規定及第16條有關訴訟權保障之規定,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第43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49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按「憲法所稱之司法機關,就其狹義而言,係指司法院及法院(包括法庭),而行使此項司法權之人員為大法官與法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於司法權之行使,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惟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包括組織與名稱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著有明文(詳附件1),可知公務員之懲戒程序應採取直接審理,並行言詞辯論,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二、基此,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47條及第49條分別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審判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受命委員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闡明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二、訊問被付懲戒人、辯護人。三、整理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四、調查證據。五、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辯。」等明定公務員懲戒程序應行言詞辯論;此外,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及第43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等,要求公務員懲戒程序應採直接審理方式進行。

三、查本件彭泰康被指訴為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且原判決諭知彭泰康撤職、停止任用二年之嚴厲處分,此對彭泰康依憲法第18條所享有服公職權之影響十分重大。基於對彭泰康服公職權及訴訟權等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應賦予彭泰康於鈞會進行言詞辯論、由彭泰康或其辯護人親自向鈞會就被移送之違法失職事由以言詞進行答辯之機會,鈞會亦得透過言詞辯論之程序,直接就案情上之疑點詢問彭泰康或其辯護人,已瞭解其提出之書面申辯是否可採。迺原判決捨此不由,未經言詞辯論,即對彭泰康作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原判決就此實有適用憲法第18條有關服公職權保障之規定及第16條有關訴訟權保障之規定,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第43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49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何況,按上述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原判決應向各相關機關或法院調閱相關卷證,惟自原判決記載:「被付懲戒人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上開違失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新竹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有罪,有上述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再證1號即原判決第17頁第13行至第15行)、及「查被付懲戒人等如何為上開違失行為,已據被付懲戒人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分別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實…且新竹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業已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付懲戒人等所辯各節詳予指駁,而被付懲戒人等上訴答辯已為刑事判決所不採」云云(見再證1號即原判決第18頁第22行至第28行),其係以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結論,逕自執以認定本案彭泰康是否具有違法失職之懲戒事由,而遍觀原判決,其並無任何關於其除刑案判決書外,尚有調閱任何刑事案件卷證之記載。易言之,原判決是在未親自接觸刑案卷證中各種正反事證之情況下,單憑系爭刑案判決之結論是彭泰康有罪,即逕於本案認定彭泰康有違法失職,根本未以直接審理之方式進行,而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及第43條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伍、系爭刑案判決漏未審酌以下重要證據即為對彭泰康有罪之認定,迺原判決以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結論,逕自執以認定本案彭泰康是否具有違法失職之懲戒事由,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二、彭泰康於系爭刑案已提出下列重要事證:

(一)彭泰康於系爭刑案已提出上證10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1月底養豬戶數及在養頭數、96年5月臺閩地區各縣市養豬戶數與頭數、97年5月底各縣市養豬戶數與頭數統計表各乙份(再證4號)、上證11號:新竹縣政府96年6月23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96年9月12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96年9月14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0月19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2月3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2月13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份(再證5號)、以及上證12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豬瘟研究組實驗室新竹縣豬隻血清委託檢測清冊影本108份(再證6號)等事證,主張新竹縣96年及97年間豬隻數量眾多,家畜所第一課之人力無法應付口蹄疫撲滅計畫之採血需求,林修文上簽請示擬雇用劉晉汏及彭駿堯為臨時工,彭泰康係不疑有他而為同意,且彭泰康擔任新竹縣政府之府會聯絡人,其如有出差處理口蹄疫撲滅計畫,亦與其他同仁錯開,甚至還請派系對立之技正王啟興去採血現場監督,可見對於劉晉汏及彭駿堯未親自出席工作,僅係人頭等事並不知情等語(再證7號)。

(二)彭泰康於系爭刑案亦提出上證7號: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98年11月9日「豬隻惡性傳染病防治及口蹄疫防疫措施宣導講習會」及11月26日「豬瘟及口蹄疫防疫措施宣導講習會」函稿影本各乙份(再證8號)、上證8號: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暨發票影本乙份(再證9號)、上證9號: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97年10月17日「97年度豬隻重要疾病宣導講習會」函稿及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暨發票影本各乙份(再證10號)、上證13號: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9月29日函文、新竹縣九十六年度撲滅豬瘟、口蹄疫計畫、豬法定傳染病防治教育訓練及獸醫師對動物防疫聯繫座談會計畫書、及小范炭燒店收據影本各乙份(再證11號),主張不論其擔任家畜所第一課課長,抑或後來擔任家畜所之所長,只要有上級長官來訪或同仁聚餐,均由彭泰康自費或以首長特支費支付,根本無須使用所謂以虛列人頭報帳所得之「公積金」等語(詳再證7號)。

三、上開事證,攸關彭泰康對於劉晉汏及彭駿堯僅係找來之人頭乙事是否知情,並與所謂「公積金」之流向相關,於系爭刑案均屬用以認定彭泰康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重要證據,於本案亦屬得用以認定彭泰康並無違法失職之重要證據,彭泰康於系爭刑案程序均已提出,惟上開刑案二審判決未予採納,亦未以理由欄敘明何以上開事證不可採,即逕為對彭泰康不利之論斷,系爭刑案判決顯然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迺原判決以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結論,逕自執以認定本案彭泰康是否具有違法失職之懲戒事由,並未親自接觸刑案卷證,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亦同樣發生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

陸、原判決所憑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更審,足見刑案第二審判決事實認定確有瑕疵,無從作為認定再審原告違法失職之依據。刑案更一審迄今調查成果如下:

一、刑案第二審認定再審原告有罪之「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計畫預算科目分類代號及其編列及執行基準表」,經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及新竹縣政府均未制定此文件。

二、刑案更一審法院將扣案手機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該手機自100年4月購買後,至101年11月止,該期間之通話記錄絕大部分是再審原告與其在公務上有往來之人或機關學校相互聯絡。

三、再審原告於刑案提出「新竹縣養豬場停止施打口蹄疫疫苗措施及消毒工作查核紀錄表」,其中有部分可見劉晉汏(原名劉祥)於「查核人員」欄位簽名,可見劉祥確有前往養豬場從事口蹄疫撲滅計畫之工作,並非被借牌以虛報工資之人頭。

柒、附件證據:附件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影本乙份。

附件2: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影本乙份。

附件3:許志雄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影本乙份。

附件4:106年12月20日「公懲會『只有一審』司法院長:特別權力關係遺緒」報導影本乙份。

附件5:106年12月20日「公懲會擬改名公務員懲戒法院」報導影本乙份。

再證1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鑑字第14132號判決影本乙份。

再證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影本乙份。

再證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月19日院彥刑道105上訴610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

再證4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1月底養豬戶數及在養頭數、

96年5月臺閩地區各縣市養豬戶數與頭數、97年5月底各縣市養豬戶數與頭數統計表各乙份再證5號:新竹縣政府96年6月23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96

年9月12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96年9月14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0月19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2 月3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2月13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份。

再證6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豬瘟研究組實驗室新竹縣豬隻血清委託檢測清冊影本108份。

再證7號:彭泰康106年10月3日所提辯護意旨狀影本乙份。

再證8號: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98年11月9日「豬隻惡性傳

染病防治及口蹄疫防疫措施宣導講習會」及11月26日「豬瘟及口蹄疫防疫措施宣導講習會」函稿影本各乙份。

再證9號: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暨發票影本乙份。

再證10號: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97年10月17日「97年度豬

隻重要疾病宣導講習會」函稿及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暨發票影本各乙份。

再證11號: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9月29日函文、新竹縣九

十六年度撲滅豬瘟、口蹄疫計畫、豬法定傳染病防治教育訓練及獸醫師對動物防疫聯繫座談會計畫書、及小范炭燒店收據影本各乙份。

再證12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

再證13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傳票影本。

再證14號:刑事陳報狀影本。

再證15號:臺灣高等法院函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函、臺灣

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主計處函等影本。

再證16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影本。

再證17號:新竹縣養豬場停止施打口蹄疫疫苗措施及消毒工作查核紀錄表影本。

再證18號: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影本。

再證19號: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影本。

乙、新竹縣政府再審之訴意見書

一、案號:107年度鑑字第14132號。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彭泰康因不服貴會懲戒判決,遂向貴會提出再審之訴,本府意見如下:

(一)查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係於105年5月2日施行,本案係依修正前之公務員懲戒法檢視並移送懲戒,先予敘明。

(二)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本案彭員因涉嫌於96年至100年間任家畜所課長及所長期間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有罪,意即彭員具有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述違法情事,提經104年12月22日本府104年度第13次會議審議,決議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移送貴會懲戒。

(四)至彭員所提事由,係屬審議程序問題及審判權責,本府尚無從就該等部分提出意見。

理 由

一、本件原移送機關為臺灣省政府,依行政院107年6月28日行政院院會紀錄,自108年起將省級機關預算歸零,員額與業務自107年7月1日起移撥至國發會等相關部會承接。總統並已發令將原兼任臺灣省政府主席之政務委員免其臺灣省政府主席之兼職。是臺灣省政府已無代表人及業務承辦人。依行政院107年10月19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省府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公務員移送懲戒之案件,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應由對其具有監督權之各縣(市)政府承受移送機關之地位,如受懲戒人提起再審之訴,亦應各縣(市)政府派員出庭答辯。本件再審原告原係臺灣省政府所屬新竹縣政府之員工,原由臺灣省政府移送懲戒,依上開說明,應由新竹縣政府承受移送機關之地位,茲新竹縣政府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以新竹縣政府為再審被告,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彭泰康係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下稱新竹縣家畜所)前所長,前經臺灣省政府以:

1、再審原告於96年6月間擔任家畜所第一課課長任內,涉嫌利用該所辦理「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需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機會,以彭俊堯、劉晉汏(原名劉祥)等2人擔任人頭方式,詐領工資酬勞等公款,由人頭領取2成工資、8成工資留作家畜所第一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交際應酬之私用。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2、再審原告於97年7月間擔任家畜所所長任內,涉嫌利用該所辦理「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需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機會,指示時任家畜所獸醫師林修文以劉晉汏(原名劉祥)申報人頭臨時技術工之方式,詐領工資酬勞等公款,由人頭領取2成工資、8成工資留作家畜所第一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交際應酬之私用。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經新竹地院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3、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間擔任家畜所所長任內,明知家畜所辦理「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計畫」編列有電腦設備維護費,僅得用於電腦設備所需保養維護及資訊系統後續維護費用,不得用以購買其他電子產品,竟購買智慧型手機,並請廠商開立不實之虛偽發票。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經新竹地院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並就上開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因此認再審原告有違法失職情事,於105年1月14日將再審原告移送懲戒。

三、本會於同年月18日收受移送函而繫屬。本會審理期間,再審原告就其所涉刑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5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以⑴再審原告等3人(另有同提起二審上訴之共同被告朱欣怡、林修文,亦為本會原確定判決之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一審未及適用新法;⑵再審原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並於該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一審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而將原一審判決撤銷,就上開1之犯罪部分,改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上開2之犯罪部分改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上開3之犯罪部分,改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沒收部分均從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共同被告朱欣怡、林修文亦提起三審上訴)。本會107年1月18日107年度鑑字第14132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與其餘被付懲戒人朱欣怡、林修文之違失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新竹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有罪,有上述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再審原告等答辯意旨雖均否認不法,惟查再審原告等如何為上開違失行為,已據再審原告及另被付懲戒人朱欣怡、林修文分別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實,且新竹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業已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等所辯各節詳予指駁,而再審原告等之答辯已為刑事判決所不採,至其等請求從輕處分各節則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認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再審原告等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就再審原告部分,判處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未設有上訴機制,嚴重侵害人民服公職權及訴訟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屬違憲,原判決就此核有適用憲法第16條及第18條,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62條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已有說明。公務員懲戒法第62條「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毋庸宣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乃就經不同程序完成之判決,其確定方式與時點之規定。因該規定使現制之公務員懲戒之程序,採一審終結。公務員懲戒法雖無上訴程序之規定,但對於已確定之案件,於同法第四章第64條以下,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以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自無違憲與否之問題。

㈡憲法第18條固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惟國家如為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得以法律限制之。此所以公務員任用法第9條定有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第28條定有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等規定。對於已任公務人員如有重大失職行為,不再適任公務人員者,如何予以汰除,此所以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得予以撤職處分,經依法定程序所為之處分,縱使該公務人員因而喪失公務員之身分,亦不得謂為侵害其服公職之權利。原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程序,獨立審理再審原告之違法失職案件,依案件所有之證據,認其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違法失職行為,而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處分。係認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已不適宜繼續任公務員,依法所為之處分,自不能謂侵害其服公職之權利。

㈢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未設

有上訴機制,嚴重侵害人民服公職權及訴訟權,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云云,自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舊法施行期間,未依舊法第31條規定,議決原案件於再審原告所涉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查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依該規定,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亦構成刑事犯罪者,其刑事責任部分,如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或已經檢察官起訴,而在刑事審判中,未判決確定,原則上懲戒程序並不停止,但本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是否有停止審議程序之為必要,本會有裁量之權;非謂所有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亦構成刑事犯罪者,如其刑事部分尚在偵查中或審判中,本會關於該被付懲戒人之懲戒程序,均需為在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從而原判決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末依舊法第31條規定,為停止審議程序之決議,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此一主張,亦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亦未進行直接審理,即逕以未確定之刑案判決結果為本案之論斷,亦有適用憲法18條有關服公職權保障之規定及第16條有關訴訟權保障之規定,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第43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49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按涉及人民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

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前引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已有說明。公務員懲戒法第三章第23條以下,至第63條,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判程序,已有詳細規定,自無違反憲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之問題。

㈡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

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第43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乃規定本會合議庭調查證據之方法,如有必要,亦得向他機關調閱卷宗,惟如依其他方法所查得之證據資料,已足供合議庭認定事實,自無再向他機關調閱卷宗之必要。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除刑案判決書外,並無調閱任何刑事案件卷證之記載,認有適用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第43條顯有錯誤云云。按得做為公務員懲戒之證據資料不一,檢察官之結案書類、法院之裁判書,若其所載之事實明確者,如某人之自白內容、證人之陳述內容、犯罪被告繳交犯罪所得事實之記載,自均得做為懲戒程序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是原判決引用刑事判決記載之內容,如再審原告於偵查中就部分違法事實自白,並於106年5月12日自動繳交(新臺幣,下同)53,272元,及刑事共同被告朱欣怡於審判中自白、林修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均繳交犯罪所得等記載內容,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本非法所不許。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已極明確,原合議庭認不需調閱刑事案卷,已足認定再審原告之違法事實,並無違反上開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㈢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

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然同條但書亦規定: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即本會合議庭如認有該但書規定之情形,除有同條第2項所定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外,可不行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7條固規定:「審判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受命委員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闡明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二、訊問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三、整理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四、調查證據。五、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惟不論是否行言詞辯論,合議庭之審判長是否指定受命委員行準備程序,均有裁量權限,並非每件均應行準備程序。且不行言詞辯論之案件,自無需踐行公務員懲戒法第49條規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等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就被付懲戒人等三人之違失情節,分別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分別逕為判決…」,所踐行之審理程序,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亦無違反同法第47條、第49條之處。

㈣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行言詞辯論,亦未進行直

接審理,違反憲法第16條、第18條、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第43條、第46條、第47條、第49條等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七、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部分: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刑案已提出上證10號: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95年11月底養豬戶數及在養頭數、96年5月臺閩地區各縣市養豬戶數與頭數、97年5月底各縣市養豬戶數與頭數統計表各乙份(再證4號)、上證11號:新竹縣政府96年6月23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96年9月12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96年9月14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0月19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2月3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2月13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份(再證5號)、以及上證12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豬瘟研究組實驗室新竹縣豬隻血清委託檢測清冊影本108份(再證6號)等事證,主張新竹縣96年及97年間豬隻數量眾多,家畜所第一課之人力無法應付口蹄疫撲滅計畫之採血需求,林修文上簽請示擬雇用劉晉汏及彭駿堯為臨時工,再審原告係不疑有他而為同意,且再審原告擔任新竹縣政府之府會聯絡人,其如有出差處理口蹄疫撲滅計畫,亦與其他同仁錯開,甚至還請派系對立之技正王啟興去採血現場監督,可見對於劉晉汏及彭駿堯未親自出席工作,僅係人頭等事並不知情等語(再證7號)。

㈡再審原告於系爭刑案亦提出上證7號: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

所辦理98年11月9日「豬隻惡性傳染病防治及口蹄疫防疫措施宣導講習會」及11月26日「豬瘟及口蹄疫防疫措施宣導講習會」函稿影本各乙份(再證8號)、上證8號: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暨發票影本乙份(再證9號)、上證9號: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97年10月17日「97年度豬隻重要疾病宣導講習會」函稿及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暨發票影本各乙份(再證10號)、上證13號: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9月29日函文、新竹縣九十六年度撲滅豬瘟、口蹄疫計畫、豬法定傳染病防治教育訓練及獸醫師對動物防疫聯繫座談會計畫書、及小范炭燒店收據影本各乙份(再證11號),主張不論其擔任家畜所第一課課長,抑或後來擔任家畜所之所長,只要有上級長官來訪或同仁聚餐,均由再審原告自費或以首長特支費支付,根本無須使用所謂以虛列人頭報帳所得之「公積金」等語(詳再證7號)。上開事證,攸關再審原告對於劉晉汏及彭駿堯僅係找來之人頭乙事是否知情,並與所謂「公積金」之流向相關,於系爭刑案均屬用以認定彭泰康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重要證據,於本案亦屬得用以認定彭泰康並無違法失職之重要證據,彭泰康於系爭刑案程序均已提出,惟上開刑案二審判決未予採納,亦未以理由欄敘明何以上開事證不可採,即逕為對彭泰康不利之論斷,系爭刑案判決顯然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

㈢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本會原確

定判決裁判時尚未經最高法院撤銷),就認定再審原告有該判決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所載之違法事實(即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相關事實),除再審原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於該院二審審理中自動繳交該二次違法所得,分別為24,000元、11,842元外,並有相關證人林修文、劉晉汏、朱欣怡之證詞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縱再審原告提出上開㈠、㈡所主張之證據屬實,惟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第一課之業務量縱使多,與再審原告如何指示林修文以劉晉汏、彭駿堯為人頭詐取財物,無必然關係;所詐取之財物實際如何應用,更與犯罪之成立無關,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證,縱加以斟酌,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八、再審原告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撤銷發回之刑事判決,及其於刑事案件更一審程序所請求調查之證據,主張刑案第二審判決事實認定確有瑕疵,無從作為認定再審原告違法失職之依據等語。查本會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違法行為,經刑事法院一、二審相繼認定成立犯罪,且再審原告、另二名被付懲戒人朱欣怡、林修文分別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之實際犯罪所得財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對再審原告之品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而為判決。再審原告所提出撤銷發回之判決,及其在刑事更審程序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等資料,因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尚不足認係應變更原判決之新證據,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