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7年度澄字第3522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世璋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前副局長
許景鑫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前副局長上 一 人代 理 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許景鑫擔任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園衛生局)副局長,負責督導該局疾病管制科、食品藥物管理科、醫事管理科及綜合企劃科等業務。被付懲戒人陳世璋擔任桃園衛生局副局長,主管該局心理健康科、長期照護科及健康促進科,並實際督導稽檢科業務。
(二)桃園衛生局衛生稽查檢驗科(下稱稽檢科)技士張宏平及吳家豪於104年9月18日查核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新資生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顯恩;下稱新資生藥局)時,發現於營業處所架上陳列「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衛署藥製字第011311號)(有效日期2014.5.11)」9瓶,已逾有效期間達16個月,涉違反藥事法規定。當日由該公司特助林宜蓁陪同作成工作稽查紀錄表,其坦承最近一次銷售日期為103年9月15日及人為疏失致過期陳列販售等情,並提供該藥品之銷售紀錄資料。因新資生藥局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事證明確,應依行為時藥事法第90條第2項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張宏平乃於104年9月22日16時20分以桃園市政府府衛檢字第1040251168號行政裁處書(稿),簽辦送陳新資生藥局上開違反藥事法第21條並依同法第90條規定處罰鍰3萬元一案,經前股長呂翼均核稿修正後,張宏平於同年月23日10時20分再次以行政裁處書(稿)送陳,經呂翼均再核稿修正後,於同年月日10時34分核章,因科長當日出差,並由呂翼均代理核章,送專門委員林國甯核稿,經於12時20分核章後,陳送被付懲戒人許景鑫核閱,惟其無視於同期間桃園衛生局亦查獲泰吉藥局、志益西藥房及生和西藥房等業者,同為違法陳列逾保存期限藥品,均經該局依藥事法規定處以3萬元罰鍰,而於同日13時50分以蓋有其職章之便利貼指示:「請檢討為行政指導」後退稿。
(三)稽檢科前股長呂翼均認為裁處書文稿內容或有不夠清楚處,乃告知技士張宏平將新資生藥局建置有銷售管理系統,架上陳列含麻黃成分藥品已逾期16個月,且查獲數量達9瓶,嚴重影響民眾用藥安全,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6款規定,應依同法第90條第2項處罰鍰3萬元等情敘明,於104年9月23日18時30分擬具有關新資生藥局架上陳列逾期藥品涉違反藥事法,擬行政裁罰一案,並檢附工作稽查紀錄表、約談紀錄、廠商進退貨明細及銷售紀錄,原擬以簽(文號0000000000)稿併陳方式再行送陳。而被付懲戒人陳世璋因曾任桃園市藥師公會理事長,故與桃園市藥師公會秘書張金河相識。前揭張宏平再擬簽稿呈核前,因徐瑞櫻告知張金河有關新資生藥局被稽查情事,由張金河向被付懲戒人陳世璋陳情,陳世璋乃得知新資生藥局遭稽查陳列過期藥品情事,並由被付懲戒人許景鑫處取得該案資料。其竟漠視同期間桃園衛生局對泰吉藥局等業者,均以違法陳列販售逾保存期限藥品,而依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裁罰之案件,而要求呂翼均及代理科長甘敏郎至其辦公室,指示其等不裁罰新資生藥局。呂翼均及甘敏郎兩人雖均說明本案並無行政指導之可能,惟陳世璋仍要求不裁罰該藥局,呂翼均其後乃轉告張宏平將本案改為行政指導方式辦理。因本案簽辦將逾公文辦理期限,張宏平乃先行於104年9月30日17時48分,擬具新資生藥局架上陳列逾期藥品涉違反藥事法一案予以存查,並擬另行陳核辦理之便簽,經股長呂翼均於同日20時代為決行,先行將前揭桃園市政府府衛檢字第1040251168號行政裁處(稿)存查結案。
(四)嗣張宏平再於104年10月7日18時30分,檢附其104年9月18日稽查新資生藥局之工作稽查紀錄表、廠商進退貨明細(含銷售紀錄資料)、徐瑞櫻104年9月18日18時10分於桃園衛生局約談紀錄及104年9月22日起歷次就新資生藥局違法情節,擬辦之桃園市政府府衛檢字第1040251168號行政裁處書(稿)資料(含許景鑫於104年9月23日13時50分指示「請檢討為行政指導」之便利貼)等全卷完整資料,辦理簽呈,主旨敘明如下:「有關新資生藥業有限公司架上陳列『"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衛署藥製字第011311號)藥品(有效日期2014.5.11)』計9瓶逾保存期限,涉違反藥事法一案,擬以行政指導方式處辦,簽請鈞長核示。」另前揭簽呈說明內容略以:「……二、……旨揭公司架上陳列逾保存期限藥品,經本局現場稽查後已立即下架,帶回前述藥品9瓶擬於奉核後逕行銷燬。三、查上開行為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6款規定,惟考量該行為係初犯且現場未有販售行為,並審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擬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予以行政指導。」循序經股長呂翼均、代理科長甘敏郎、專門委員林國甯及被付懲戒人許景鑫於10月8日18時核章完畢。由前局長蔡紫君於10月9日14時26分批示:「如擬」核准。
(五)按行政指導係國家行政機關在其管轄事務範圍內,對於特定之人、企業及社會團體等,運用非強制手段,獲得相對人之同意或協助,以實現一定行政目的的行為。且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本案依行為時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及「桃園市衛生局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藥事法第90條第2項案件,亦明定「初犯裁罰3萬元,第二次違規加重裁處」,均無行政機關得以行政指導方式,而免除裁罰違法業者之空間。惟被付懲戒人許景鑫及陳世璋漠視前揭法令規定,濫用裁量,違失明確。其二人共同基於違背法令而圖利新資生藥局之犯意,且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指示所屬不予裁處,改以行政指導處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6條,與桃園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規定,恣意行使裁量權,違失情節明確且重大,均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許景鑫、陳世璋均否認有恣意行使裁量權以圖利他人之違失情事,並主張重要證人張宏平、呂翼均、甘敏郎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之真實性,仍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透過交互詰問程序予以辨明,請求俟刑事案件踐行該項程序後再行處理本案等語。
四、查被付懲戒人等2人上開刑事案件,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院108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會認為被付懲戒人等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就其等涉及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