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
107年度澄字第3522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代 理 人 黃瑞旭
林炎銘被付懲戒人 陳世璋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前副局長
許景鑫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前副局長
上 一 人代 理 人 許景鐿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就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107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收文章可憑,自應由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又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許景鑫、陳世璋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就涉及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於108年1月23日裁定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2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無罪在案,此有該院109年9月23日桃院祥刑容107訴33字第1090079226號函附判決書可稽。是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