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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澄字第 3528 號公懲判決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判 決 107年度澄字第3528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錫章 屏東縣車城鄉前鄉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錫章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林錫章 屏東縣車城鄉前鄉長(相當簡任十職等)

貳、案由:被彈劾人林錫章於擔任屏東縣車城鄉鄉長期間,在「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標案,與趙清連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趙清連於103年1月間向得標廠商黃子晏收取工程款8%之回扣款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在「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標案,與趙清連、駱文宗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趙清連於103年7月底指示得標廠商蔡秋子將工程款10%之回扣款24萬元交由駱文宗代為收受。另被彈劾人知悉趙清連於其與駱文宗共同經營之大山羊肉爐兼職並領取月薪4萬元卻未依法處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又於鄉長任職期間,每日僅在辦公室1小時卻未依規定請假外出,違法授權趙清連代蓋鄉長職章,未依法盡其綜理鄉政等職責。本案所涉4件工程均係依公開之預算金額98折計算訂定工程底價,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據屏東縣政府函報:該縣車城鄉前鄉長林錫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號為有罪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送請本院審查等情」一案,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調閱相關人事資料,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調閱106年度上訴字第557號案卷,於106年10月26日詢問被彈劾人林錫章,認被彈劾人確有多項違失行為,茲將其違失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彈劾人於擔任屏東縣車城鄉鄉長期間,與其同居之機要辦事員趙清連,2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在「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標案中,由趙清連於103年1月間向得標廠商黃子晏收取工程款8%之回扣款計19萬元,2人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彈劾人與其餐廳合夥人駱文宗曾有數十年同居關係,其與趙清連、駱文宗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在「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標案,由趙清連於103年7月底指示得標廠商蔡秋子將工程款10%之回扣款24萬元交由駱文宗代為收受,3人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核有重大違失。高雄高分院亦為相同之認定,判處被彈劾人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褫奪公權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7年在案。

(一)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彈劾人林錫章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屏東縣車城鄉鄉長職務(103年10月21日因案停職)(附件一,第2頁),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受有俸給文職公務員。依該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其法定職務為負責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其職務並包含主管鄉內各項公共工程之底價訂定、指派驗收人員,其對於屏東縣車城鄉公所是否採購公共工程具有最終決定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趙清連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為車城鄉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車城鄉公所機要辦事員(附件二,第3-6頁),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受有俸給文職公務員。其負責辦理印信典守、公文稽催及文書資料登記、襄助鄉長施政計畫之擬訂及鄉公所工作報告之彙編、辦理新聞發布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就鄉公所採購事務無法定職務權限(附件三,第10頁)。

(四)關於在「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標案收取回扣19萬元部分:

1、被彈劾人與其同居之機要辦事員趙清連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3日前某日,由被彈劾人指示趙清連將「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標案分配予黃子晏經營之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並向其收取工程款8%之回扣款;惟於103年1月3日該標案第一次開標因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103年1月14日第二次開標時,由黃子晏1家廠商投標而順利以242萬9千元得標。黃子晏於得標後,依趙清連之指示計算得標工程款之8%去掉萬元以下尾數之19萬元回扣款,於103年1月20日將回扣款現金以信封袋包裝,送至車城鄉公所交付予趙清連收受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卷宗查證明確,有「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採購卷宗」【屏東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號案卷(五)參照】、法務部調查局監聽譯文【屏東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號案卷

(四)參照】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證人黃子晏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證稱其得標後即依標得工程款計算8%之回扣19萬元給付趙清連等語(附件四,第13、16、20頁),同案被告趙清連於刑事案件審判時坦承收受19萬元賄款之事實(附件五,第22、27、31頁),被彈劾人及趙清連均坦承2人至案發時已同居7、8年之事實(附件六,第40-

42、46-47頁)(附件七,第51、54、59頁),可信為真實。

2、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雖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我從來不跟包商來往,我沒有收錢,廠商說的收取回扣情形我不是很清楚等語(附件八,第62-63頁)。同案被告趙清連亦於刑事案件審判時稱:其與被彈劾人並無收受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亦未與被彈劾人朋分回扣等語(同附件五,第33頁)。惟查:

(1)證人黃子晏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時稱:「我是因為鄉長林錫章在99年底競選時幫他拉票過,他當選後基於照顧我的心態,才會交代趙清連將部分工程標案給我承包;我都是依照慣例給予趙清連工程回扣賄款」(同附件四,第12-13頁)、「林錫章參選時我有幫他助選,他當選鄉長後,我有前往鄉公所向他恭賀高票當選,並表示『若有機會的話,要照顧我一下』,可能因為這層關係,他才交代趙清連將工程案件分配給我」、「由於這件工程我的認知是林錫章要給我的,所以我還是按決標金額約8%的回扣賄款交給趙清連」(同附件四,第16頁)等語,足證其交付賄款之對象為被彈劾人。

(2)刑事案件證人阮宏昇(車城鄉公所設計監造案之承攬廠商)於調詢時稱:就我所知,車城鄉公所收錢模式為,決標當天,得標廠商必須立即交付決標金額6%-8%賄款,不會直接交給鄉長,一般是交給小趙(趙清連);車城鄉長的白手套據我所知是「小趙」及「三叔」等語。阮宏昇於偵訊時亦稱:車城鄉收賄方式,得標廠商在當天就要交錢給小趙,最晚不超過隔天;車城鄉長的白手套有趙清連及駱文宗,大部分都由趙清連處理等語(附件九,第66-67、69頁),顯示趙清連為被彈劾人收取賄款之白手套。

(3)監聽譯文顯示,趙清連於103年1月20日22:11以行動電話與其友人張培倫聯絡,並於電話中稱:「我要跟你說,我中午去領那個19,他只給我4塊而已」、「他固定會給我0.02嘛,對啊,他就只給我0.02」、「你就按242,乘以0.02,對啊,就給我4.4,啊19減4.4,還缺那麼多」、「他應該給我19的啊」、「因為現在監聽制度那麼麻煩,我覺得調查局還不到,還不至於找上我」、「我的『小小』部分,是鄉長,鄉長指示說,鄉長,喔,我講得太明了,就是『小小』的部分是我的,這個他會給我而已,其他不會給我,攏不是我的」等語(附件十,第71-72頁),顯示趙清連係經被彈劾人指示向廠商索賄,與被彈劾人朋分賄款19萬元,趙清連分得其中

4.4萬元,被彈劾人分得14.6萬元。

(4)與趙清連一同羈押在屏東看守所之陳凱淵及楊淳凱,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趙清連與律師接見後,回舍房與舍友表示,律師叫他不要認罪,最好不要供出他的老闆等語,他不能讓老闆有事情等語(附件十一,第

74、76、79、81頁)。顯示趙清連稱其收取回扣與被彈劾人無涉云云,係經律師指示為被彈劾人脫罪而設下防火牆。

(5)據上,被彈劾人辯稱:我從來不跟包商來往,我沒有收錢,廠商說的收取回扣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云云,同案被告趙清連稱:其與林錫章並無收受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亦未與林錫章朋分回扣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3、綜上,被彈劾人與其同居之機要辦事員趙清連,2人共同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在「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標案中,由趙清連於103年1月間向得標廠商黃子晏收取工程款8%之回扣款計19萬元,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事證明確,核有嚴重違失。高雄高分院亦為相同之認定,判決被彈劾人等成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褫奪公權7年在案。

(五)關於「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標案收取回扣24萬元部分:

1、被彈劾人與其餐廳合夥人駱文宗曾有數十年同居關係,其與趙清連、駱文宗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在「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標案中,於103年7月15日前某日,由被彈劾人指示將「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標案分配予蔡秋子、楊國樑共同經營之驊宏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並表示若由蔡秋子得標需給付工程款10%之回扣款,經趙清連在車城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告知蔡秋子後,蔡秋子遂於同年月29日以241萬元投標並得標。蔡秋子得標後,依趙清連之指示將得標工程款之10%去掉尾數計算得24萬元回扣款,於同日欲在車城鄉公所給付予趙清連,經趙清連表示不方便於車城鄉公所收取,遂要求蔡秋子將回扣款送至大山溫泉SPA農場予駱文宗,並將駱文宗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蔡秋子,蔡秋子同日以行動電話聯繫駱文宗,惟駱文宗因故外出,故蔡秋子未能於當日交付回扣款。蔡秋子遂於103年7月30日再以行動電話聯絡趙清連擬交付回扣款,然適趙清連陪同被彈劾人外出,故要求蔡秋子以「購買溫泉券」為暗語電聯駱文宗後再將回扣款交付予駱文宗收受,趙清連並再以「收會錢」為暗語通知駱文宗,蔡秋子隨即於同日將回扣款24萬元以未封口之信封袋包裝,在大山溫泉SPA農場大廳交付予駱文宗收受。駱文宗收受上述款項後並將之藏置在其辦公室外面水池旁邊之魚飼料機內,直至106年11月27日高雄高分院審理時,駱文宗當庭呈報該24萬元賄款並經扣押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卷宗查證明確,有○○○鄉○○村○○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採購卷宗」【屏東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號案卷(五)參照】、法務部調查局監聽譯文【屏東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號案卷(四)參照】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證人蔡秋子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證稱其得標後即依標得工程款計算10%之回扣24萬元給付駱文宗代為收受等語(附件十二,第84、87、89、93、97頁),同案被告駱文宗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坦承收受24萬元賄款並當庭呈報該賄款(同附件五,第34-35頁),趙清連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其曾請駱文宗幫其收受蔡秋子所交付之24萬元賄款之事實(同附件五,第31-32頁),被彈劾人及駱文宗均坦承,自其等20幾歲時起至7、8年前被彈劾人與趙清連開始同居時止,2人均為同居等語(同附件六,第40-42頁)(附件十三,第107頁),可信為真實。

2、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雖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我從來不跟包商來往,我沒有收錢,廠商說的收取回扣情形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同附件八,第62-63頁)。其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辯稱:其對於趙清連告知蔡秋子交付24萬元賄款並請駱文宗代收一事並不知情,亦未指示趙清連為之等語(同附件五,第23、36頁)。同案被告趙清連亦於刑事案件審判時稱:林錫章沒有指示我向蔡秋子他們收回扣,是我自己要向他們收,我請駱文宗幫我收等語(同附件五,第32頁)。惟查:

(1)證人蔡秋子於調詢時稱:我和我先生知道要標得車城鄉公所的工程,要先抓得標金額的10%給鄉長作回扣賄款等語(同附件十二,第92頁)。刑事案件證人阮宏昇(車城鄉公所設計監造案之承攬廠商)於調詢時稱:就我所知,車城鄉公所收錢模式為,決標當天,得標廠商必須立即交付決標金額6%-8%賄款,不會直接交給鄉長,一般是交給小趙(趙清連);車城鄉長的白手套據我所知是「小趙」及「三叔」等語。阮宏昇於偵訊時亦稱:

車城鄉收賄方式,得標廠商在當天就要交錢給小趙,最晚不超過隔天;車城鄉長的白手套有趙清連及駱文宗,大部分都由趙清連處理等語(同附件九,第66-67、69頁),顯示趙清連及駱文宗為被彈劾人收取賄款之白手套。

(2)與趙清連一同羈押在屏東看守所之陳凱淵及楊淳凱,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趙清連與律師接見後,回舍房與舍友表示,律師叫他不要認罪,最好不要供出他的老闆等語,他不能讓老闆有事情等語(同附件十一,第74、76、79、81頁)。顯示趙清連稱被彈劾人未指示其收取回扣云云,係經律師指示為被彈劾人脫罪而設下防火牆。

(3)據上,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辯稱:我從來不跟包商來往,我沒有收錢,廠商說的收取回扣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云云,其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辯稱:其對於趙清連告知蔡秋子交付24萬元賄款並請駱文宗代收一事並不知情,亦未指示趙清連為之云云,以及同案被告趙清連亦於刑事案件審判時稱:林錫章沒有指示我向蔡秋子他們收回扣,是我自己要向他們收,我請駱文宗幫我收我從來不跟包商來往,我沒有收錢,廠商說的收取回扣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3、綜上,被彈劾人與其餐廳合夥人駱文宗曾有數十年同居關係,其與趙清連、駱文宗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在「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標案中,於103年7月15日前某日,由被彈劾人指示將「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標案分配予蔡秋子、楊國樑共同經營之驊宏營造有限公司,並表示若由蔡秋子得標需給付工程款10%之回扣款,蔡秋子得標後,依趙清連之指示將得標工程款之10%去掉尾數計算得24萬元回扣款,於103年7月30日,在大山溫泉SPA農場大廳交付予駱文宗收受,3人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事證明確,核有明確違失。高雄高分院亦為相同之認定,判決被彈劾人等成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褫奪公權7年在案。

(六)綜上,被彈劾人於擔任屏東縣車城鄉鄉長期間,與其同居之機要辦事員趙清連,2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在「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標案中,由趙清連於103年1月間向得標廠商黃子晏收取工程款8%之回扣款計19萬元,2人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彈劾人與其餐廳合夥人駱文宗曾有數十年同居關係,其與趙清連、駱文宗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在「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標案,由趙清連於103年7月底指示得標廠商蔡秋子將工程款10%之回扣款24萬元交由駱文宗代為收受,3人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核有重大違失。高雄高分院亦為相同之認定,判處被彈劾人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褫奪公權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7年在案。

二、被彈劾人明知趙清連下班後在被彈劾人及駱文宗合夥經營之大山羊肉爐工作,每月固定領取兼職所得4萬元,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被彈劾人知情卻未依法處置,核有違失。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相關函釋如下:

1、銓敘部72年12月19日72台楷銓參字第52545號函釋:「本部71年7月14日71台楷銓參字第32402號函釋: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公務員身分不因時間而更易,故『於晚上擔任非與職務關係之民間團體或民營廠礦工作,仍應受上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公務員利用下班公餘時間兼任民間工廠、公司、飯店門禁職務,亦應受前項規定限制。」

2、銓敘部92年4月25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利用周休二日或公餘時間擔任打零工店員,如非偶一為之,而係『經常、固定』者,即不符銓敘部76年2月23日76台銓華參字第82025號函釋意旨。」

3、銓敘部102年10月18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公務員雖非民宿之登記名義人,惟倘其確為該民宿之實際負責人,而僅係假借他人為該民宿之登記名義人,即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又其縱非該民宿之實際負責人,而係受僱於該民宿負責人事、財務、廣告企劃,以及旅客住宿、餐飲、活動安排、器材租借等業務之處理,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

(二)趙清連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為車城鄉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車城鄉公所機要辦事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受有俸給文職公務員,已如前述。銓敘部75年9月8日75台銓華參字第43193號函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係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銓敘部96年4月25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包括服務於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之職員(含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警察、現役軍(士)官、依法令從事公務之義務役士兵、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含受有俸給代表民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惟不包括純勞工),以及擔任政府投資民營事業機構且受有俸給之官股董事。另該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機要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之一。參照上開函釋,趙清連自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三)趙清連下班後於被彈劾人及駱文宗經營之大山羊肉爐工作,每月領取薪資4萬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實有違失:

被彈劾人於103年10月22日調詢及屏東地院羈押訊問時,雖證稱:10幾年前我與駱文宗合夥開設大山溫泉飯店及大山羊肉爐迄今(林錫章經營大山溫泉飯店及大山羊肉爐之行為,業經監察院另案以105年劾字第8號彈劾),趙清連在大山羊肉爐擔任管理人員,但趙清連開始在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後就沒有在大山工作云云(同附件六,第39、47頁)。惟駱文宗於103年7月31日調詢時稱:被彈劾人轉介趙清連至大山羊肉爐擔任店經理,後來被彈劾人於99年間當選車城鄉鄉長後,趙清連才轉往擔任被彈劾人之辦公室主任,但是趙清連下班後還是會到大山羊肉爐幫忙,故我還是有支付趙清連薪資每個月4萬元,都是於月底30號前後以現金方式支付等語(同附件十三,第100頁)。其於103年9月16日調詢時稱:趙清連到車城鄉公所擔任被彈劾人的助理後,由於他下班後還會到大山羊肉爐的廚房幫忙,所以我還是每個月給他薪水4萬元,被彈劾人知道也沒有意見等語(同附件十三,第103頁)。其於103年10月22日調詢時稱:趙清連晚上會在店裡幫忙,所以我每個月會支付他4萬元薪資,因為以往是趙清連負責採買,我還是需要他幫助我,所以我才會繼續支付他薪資;他有空就會來店裡幫忙,不用打卡簽到等語(同附件十三,第106頁)。趙清連於103年7月31日調詢時亦自承:我目前還有幫大山羊肉爐訂貨、代墊貨款,被彈劾人每個月會支付我該項工作的勞務報酬4萬元,係以現金裝入薪水袋支付等語(同附件七,第51頁)。其於103年8月8日調詢時稱:我在車城鄉公所月薪為3萬4千元,在大山羊肉爐打工的月薪4萬元,每月收入合計7萬4千元等語(同附件七,第55頁)。其於103年9月11日調詢時稱:我在大山羊肉爐任職期間的月薪4萬元,都是由駱文宗以現金袋將現金交給我;我在車城鄉公所任職期間,有支領大山羊肉爐的薪資等語(附件十四,第110頁)。因此,被彈劾人所稱趙清連開始在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後就沒有在大山工作等情不足採信,應認趙清連下班後於被彈劾人及駱文宗經營之大山羊肉爐工作,每月領取薪資4萬元,事證明確。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趙清連在被彈劾人及駱文宗經營之大山羊肉爐工作,每月固定領取兼職所得4萬元,被彈劾人不能諉為不知。再者,趙清連每月兼職所得4萬元,參照上開銓敘部函釋意旨,趙清連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上開不得兼任他項業務規定。被彈劾人知情卻未依法處置,核有違失。

三、被彈劾人自承其因辦公室沒有什麼事情好做,故每日僅於辦公室1小時,未盡鄉長應依法綜理鄉政及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等職責。再者,其每天上班進鄉公所1小時就離開辦公室外出,卻未依規定請假而由秘書代行職權,竟授權趙清連得蓋其保管之鄉長職章(甲章),違法由機要辦事員趙清連執行鄉長用印職務,實有明確違失。

(一)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鄉長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屏東縣車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鄉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第4條規定,置秘書1人,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第13條第1項規定,鄉長請假時,由秘書代行,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5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二)經查被彈劾人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屏東縣車城鄉鄉長職務。趙清連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為車城鄉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車城鄉公所機要辦事員,負責辦理印信典守、公文稽催及文書資料登記、襄助鄉長施政計畫之擬訂及鄉公所工作報告之彙編、辦理新聞發布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已如前述。

(三)被彈劾人自承其因辦公室沒有什麼事情好做,故每日僅於辦公室1小時,未盡鄉長應依法綜理鄉政及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等職責:

1、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稱:(您擔任鄉長,也是公務員,應在辦公室辦公,鄉長只上班一兩個鐘頭?)我有一位黃秘書在辦公室處理整個鄉公所業務,我平常都在外跑紅白帖。8點多進辦公室,若有白帖則是跑完才進辦公室。若不在辦公室,我就下鄉,去村長辦公室,跟社區里民互動,他們每天都會煮熱食,很喜歡我們去吃。社區也會有老人會,常常辦理活動,理事長很希望我們常去。雖然我常常跑,委員可能不認同,但我說的是實話等語(同附件八,第63頁)。

2、被彈劾人於刑事案件調詢、偵訊、審訊時自承於鄉長任職期間,每日僅在辦公室約1小時:

(1)被彈劾人於103年10月31日調詢時稱:我待在鄉公所的時間大約只有1小時,批完公文就離開鄉公所等語(附件十五,第116頁)。

(2)被彈劾人於103年10月22日偵訊時稱:我平常只有1小時在辦公室,我批示公文後,除非有人要來公所才會留在辦公室等語。於同日屏東地院羈押訊問時稱:我一天進辦公室只有1小時,其他時間我都亂逛,因為辦公室裡面也沒有什麼事情好做。(所以你在辦公室的事情都交給趙清連處理,是不是?)趙清連本來在辦公室是在倒茶水幫我安排行程,然後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發展成這個樣子等語(同附件六,第43、46頁)。

(3)被彈劾人於104年1月14日屏東地院審訊時稱:我每天在辦公室時間只有1個鐘頭左右,有些事情我真的不了解等語(附件十六,第121頁)。

3、經查,鄉長負有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之職責,依「屏東縣車城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建設課有關「各項工程興建計畫及設計預算之核定」、「招標、開標、訂約之核定」、「竣工報告之審核」、「會同有關單位現場驗收報告之處理」及「簽撥付款事項」;社會課有關「救濟款物籌募發放」、「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農業觀光課有關「觀光事業規劃、開發及擴展」;財政課有關「編制內員工薪俸、公勞保費、健保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儲金、薪資所得稅扣繳等發放繳納」、「奉核定有案之各項經費支出之支票簽發」;行政室有關「為民服務工作平時考核與績效評估」、「鄉長與民有約業務承辦與成果彙報」等事項,皆須鄉長核定,工作繁多。惟被彈劾人竟稱:因辦公室裡面也沒有什麼事情好做,故其每日僅於辦公室1小時等語,未盡其綜理鄉政及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等職責。

(四)被彈劾人每天上班進鄉公所1小時就離開辦公室外出,卻未依規定請假而由秘書代行職權,竟授權趙清連得蓋其保管之鄉長職章(甲章),違法由機要辦事員趙清連執行鄉長用印職務,實有不當:

1、被彈劾人於刑事案件調詢、偵訊、審訊之供述:

(1)被彈劾人於103年10月31日調詢時稱:剛開始趙清連只有送公文,後來他比較熟悉業務,他就有協調各課室的業務衝突;鄉公所有秘書職務,秘書是黃讚華,趙清連是跟秘書黃讚華一起處理事情,我都是交代趙清連要尊重秘書的意見,我沒有交代趙清連處理車城鄉公所各課室的業務;我將鄉長的職章交給趙清連保管,公文呈到鄉長室經我批示後,由趙清連幫我蓋用鄉長的職章,公文若未經我本人親筆批示,而蓋用有「鄉長林錫章」之職章,就是趙清連幫我用印;(趙清連只是約聘身分到車城鄉公所任職,為何你將代表公權力行使之鄉長職章交給趙清連保管蓋用?)當然這是我對趙清連的信任,而我本人比較不管事,所以才會將職章交給他;一般的事情鄉民就會找秘書黃讚華解決,有些認為跟我交情比較好的人,他就會到鄉長室找我,我不在,他們就會找趙清連處理;(趙清連只是約聘身分,為何鄉公所人員都稱他為「趙主任」?)我也不知道為何大家會這樣稱呼他等語(同附件十五,第114-116頁)。

(2)被彈劾人於103年10月22日偵訊時稱:趙清連不是秘書,只是約僱人員,他有一個小桌子在我的辦公室,在鄉長室幫我排行程,擔任我的公關接待的助理性質工作等語(同附件六,第42頁)。其於103年12月10日偵訊時稱:趙清連的業務是幫我排行程,有人要找我時,若我不在,可以幫我傳話,我沒有授權趙清連去決定工程方面的事情;(如果你沒有授權趙清連,他為何敢擅自決定哪一件工程由哪家廠商承作?)我一天在鄉公所只有幾小時,下每個村庄巡察,他在鄉公所所為我不清楚等語(附件十七,第125頁)。

(3)被彈劾人於104年1月14日屏東地院審訊時稱:趙清連不是我的機要秘書,只是小雇員,我本來有個主任,車禍受傷嚴重,我找不到人做,才叫趙清連擔任我的秘書,他在鄉公所的職稱並非法定編制人員,只是約聘等語(同附件十六,第121頁)。

2、趙清連於103年7月31日調詢時稱:99年5月間我進入車城鄉公所,於99年至102年間擔任約聘僱人員,負責鄉長室公文書行政業務處理,102年8月開始擔任鄉長室委任3等正式辦事員迄今,我負責安排鄉長各項公務行程及處理各科室要請鄉長簽核的公文,並傳遞已批示之公文回各科室,替鄉長處理私人金錢借貸事項。另外鄉長的甲章也由我保管,鄉長核可的公文都由我蓋章代發等語(同附件七,第50頁)。其於103年9月11日調詢時稱:99年5月間我以約聘人員身分進入車城鄉公所任職,在鄉長室負責鄉長的行程安排、公文收發等工作;鄉公所沒有機要秘書的職缺,我是以辦事員身分從事機要秘書的工作,同事都稱呼我小趙或趙主任;在鄉公所任職期間,我保管被彈劾人的甲章等語(同附件十四,第109-110頁)。其於103年10月2日調詢時稱:我沒有核閱公文之權限,但公文給鄉長批示前,會先到我這裡等語(同附件七,第58頁)。

3、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秘書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鄉長請假時應由秘書代行,屏東縣政府函送之「屏東縣車城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一層是鄉長及秘書,第二層是單位主管。趙清連縱使實質上為鄉長之機要秘書,深受鄉長器重或信任,但被彈劾人不得使之取代或干預秘書職務。據被彈劾人於103年10月31日調詢時稱:趙清連有協調各課室的業務衝突,他是跟秘書黃讚華一起處理事情,我將鄉長的職章交給趙清連保管,公文若未經我本人親筆批示,而蓋用有「鄉長林錫章」之職章,就是趙清連幫我用印,當然這是我對趙清連的信任,而我本人比較不管事,所以才會將職章交給他等語。被彈劾人自承每天上班進鄉公所1小時就離開辦公室外出,依人事規定應請差假,鄉長請假時依規定應由秘書代行職權,惟被彈劾人卻授權趙清連得幫忙蓋其手上保管之鄉長職章(甲章),形同由機要辦事員趙清連執行鄉長用印職務,取代或干預秘書法定職責,顯違反「屏東縣車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應由秘書代行之規定。

(五)綜上,被彈劾人自承其因辦公室沒有什麼事情好做,故每日僅於辦公室1小時,未盡鄉長應依法綜理鄉政及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等職責。再者,其每天上班進鄉公所1小時就離開辦公室外出,卻未依規定請假而由秘書代行職權,竟授權趙清連得蓋其保管之鄉長職章(甲章),違法由機要辦事員趙清連執行鄉長用印職務,實有明確違失。

四、被彈劾人於鄉長任職期間,本案所涉4件工程一概依公開之預算金額98折計算訂定工程底價,顯有違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要求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訂定之規定,核有違失。

(一)本案所涉4件工程底價與預算比率皆為98%,得標金額與底價比率高達約99%,綜整如附表。

(二)屏東地院於105年6月17日就「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於訂定底價時,一概以預算之98%左右訂之,有無違反任何法令規範?」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說明,經該會以105年7月2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十八,第127-130頁)復:

1、機關訂定底價,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l項規定,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2、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於核定「底價」時,如未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之預估金額及分析資料,予以查察,一概以預算之98%左右訂之,不符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

(三)經檢視前述4件工程標案之車城鄉公所建設課簽呈及被彈劾人核定底價表(附件十九,第131-138頁),被彈劾人核定底價時,確未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之預估金額及分析資料,予以查察,一概以預算之98%左右訂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釋,不符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

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表示:(工程的底價怎麼訂?)照公式算,趙先生不知道我的底價(同附件八,第61頁)。

被彈劾人於104年1月14日屏東地院審訊時供述:每件工程都是公開招標,由建設課長處理,我會經手簽呈,底標是我訂的,除了我沒有人會知道,在我那邊就彌封了,趙清連不會知道底標等語(同附件十六,第121頁)。另被彈劾人於106年11月27日高雄高分院審訊時,其辯護人主張:關於公共工程底價之訂定,被彈劾人供稱其問過前任鄉長張英和,其係依循舊例,且依據調閱94年至98年車城鄉工程標案底價,有從92%到100%之間,絕大部分為98%、99%,故被彈劾人縱有未符政府採購法規定,至多僅係「行政疏失」(同附件五,第37頁)。按底價之訂定影響得標廠商利潤甚鉅,且機關首長以預算金額之固定比例訂定底價之方式雖非直接洩漏底價,然亦使投標者得以自行估算而精準預測底價,進而以極接近底價之投標價得標,而使得標廠商之利潤大幅提升。再者,因得標廠商欲以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故必然需配合趙清連指定廠商分配工程之方式,以避免其他廠商搶標。

(四)綜上,被彈劾人僅依固定折數即予計算訂定底價,縱使其未將底價告知於任何人,惟投標廠商均可由此固定折數推算出底價數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函說明,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被彈劾人於訴訟中亦自認有行政疏失。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屏東縣車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所置鄉長一人,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第4條規定:「本所置秘書一人,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第13條第1項規定:「鄉長請假時,由秘書代行,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5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l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二、被彈劾人於擔任車城鄉鄉長期間,在「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標案,與趙清連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趙清連於103年1月間向得標廠商黃子晏收取工程款8%之回扣款19萬元;在「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標案,與趙清連、駱文宗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趙清連於103年7月底指示得標廠商蔡秋子將工程款10%之回扣款24萬元交由駱文宗代為收受,事證明確。

被彈劾人上開行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及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等規定。

三、趙清連於被彈劾人與駱文宗共同經營之大山羊肉爐兼職並領取月薪4萬元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關於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被彈劾人知悉卻未依法處置,顯未履行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課予「長官知情應依法處置」之作為義務。

四、被彈劾人自承於鄉長任職期間,每日僅在辦公室1小時即外出,未盡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及屏東縣車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其綜理鄉政及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之職責。又外出時,其不僅未依法請假由秘書代行職務,而且授權趙清連得蓋其保管之鄉長職章(甲章),由機要辦事員趙清連執行鄉長用印職務,取代或干預秘書法定職責,不符屏東縣車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應由秘書代行」之規定,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

五、被彈劾人於鄉長任職期間,本案所涉4件工程均係依公開之預算金額98折計算訂定工程底價,不符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訂定」之要求,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於行為時位居屏東縣車城鄉鄉長,本應恪遵法令規定,廉潔自持,竟為謀求私利,與趙清連、駱文宗共同利用車城鄉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得標廠商取得工程回扣款,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又被彈劾人另有縱容其機要趙清連兼職並領取月薪4萬元、未落實其綜理鄉政等職責、訂定工程底價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等行政疏失。核其所為,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應受懲戒事由,違法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以申官箴。

附件:一至十九,詳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錫章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屏東縣車城鄉第16屆鄉長(103年10月21日因案停職),依屏東縣車城鄉公所(下稱車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包含主管鄉內各項公共工程之底價訂定、指派驗收人員,對於車城鄉公所是否採購公共工程具有最終決定權。其於鄉長任職期間有下列所述應受懲戒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與車城鄉公所機要辦事員趙清連於103年7月前

7、8年即同居,兩人為同性伴侶關係,渠2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3日前某日,由被付懲戒人指示趙清連將「(102年8月潭美及康芮颱風)車城鄉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標案分配予黃子晏經營之安佳興營造施作,並向其收取工程款8%之回扣款。於103年1月3日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標案第一次開標,因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至103年1月14日第二次開標,由黃子晏即安佳興營造一家廠商投標而順利於該日以新臺幣(下同)242萬9000元得標。黃子晏於得標後,依趙清連之指示計算得標工程款之8%去掉萬元以下尾數之19萬元回扣款,於103年1月20日先行將4萬4000元現金以信封袋包裝,送至車城鄉公所交付予趙清連收受;後又於103年1月20日後某日,將剩餘之14萬6000元回扣款現金以信封袋包裝,送至車城鄉公所交付予趙清連收受。

(二)被付懲戒人與趙清連、被付懲戒人之前之同性伴侶即大山羊肉爐、大山溫泉SPA農場合夥人駱文宗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5日前某日,因趙清連受蔡秋子請託分配工程予驊宏營造施作,遂經被付懲戒人指示將「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標案分配予蔡秋子、楊國樑共同經營之驊宏營造,並表示若由蔡秋子得標需給付工程款10%之回扣款,經趙清連在車城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告知蔡秋子後,蔡秋子遂於同年月29日以241萬元投標並得標。蔡秋子得標後,依趙清連之指示將得標工程款之10%去掉尾數計算得24萬元回扣款,於同日欲在車城鄉公所給付予趙清連,經趙清連表示不方便於車城鄉公所收取,遂要求蔡秋子將回扣款送至大山溫泉SPA農場予駱文宗,並將駱文宗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蔡秋子,蔡秋子同日以行動電話聯繫駱文宗,惟駱文宗因故外出,故蔡秋子未能於當日交付回扣款。蔡秋子遂於103年7月30日再行以行動電話聯絡趙清連擬交付回扣款,然適趙清連陪同被付懲戒人外出,故要求蔡秋子以「購買溫泉券」為暗語電聯駱文宗後再將回扣款交付予駱文宗收受,趙清連並再以「收會錢」為暗語通知駱文宗。蔡秋子隨即於同日將回扣款24萬元以未封口之信封袋包裝,○○○鄉○○村○○路大山溫泉SPA農場大廳交付予駱文宗收受。駱文宗收受上述款項後並將之藏置在其辦公室外面水池旁邊之魚飼料機內。

(三)被付懲戒人知悉趙清連下班後在被付懲戒人與駱文宗合夥經營之大山羊肉爐工作,每月固定領取兼職所得4萬元,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被付懲戒人知情卻未依法處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之規定。

(四)被付懲戒人自承其因辦公室沒有什麼事情好做,故每日僅於辦公室1小時,未盡鄉長依法應綜理鄉政及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等職責。又其每天離開辦公室外出,未依規定請秘書代行職權,竟授權趙清連得蓋其保管之鄉長職章(甲章),違法由機要辦事員趙清連執行鄉長用印職務。

(五)被付懲戒人於鄉長任職期間,對於附表所列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保力溪保竹5號橋清疏工程、溫泉及統埔村環境綠美化工程等4件工程,一概依公開之預算金額98折計算訂定工程底價,與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要求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訂定之規定不合。

二、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一、(一)(二)違失事實之理由:查被付懲戒人與趙清連、被付懲戒人與趙清連、駱文宗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與趙清連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及被付懲戒人與趙清連、駱文宗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7年。又查趙清連於99年5月10日至100年12月31日為車城鄉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車城鄉公所機要辦事員,負責辦理印信典守、公文稽催及文書資料登記、襄助鄉長施政計畫之擬定及鄉公所工作報告之彙編、辦理新聞發布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趙清連與被付懲戒人於103年7月前7、8年即同居,兩人為同性伴侶關係。駱文宗綽號「三叔」,與被付懲戒人為大山羊肉爐、大山溫泉SPA農場之合夥人,駱文宗為被付懲戒人之前同居之同性伴侶等事實,有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答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三、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一、(三)對屬員趙清連違法兼任他項業務未依法處置之理由: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0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下稱調查局)詢問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羈押訊問時,雖證稱:10幾年前我與駱文宗合夥開設大山溫泉飯店及大山羊肉爐迄今(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業經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751號判決予以申誡),趙清連在大山羊肉爐擔任管理人員,但趙清連開始在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後就沒有在大山工作云云(見彈劾案文附件六,第39、47頁)。惟其合夥人駱文宗於103年7月31日在調查局時稱:被付懲戒人轉介趙清連至大山羊肉爐擔任店經理,後來被付懲戒人於99年間當選車城鄉鄉長後,趙清連才轉往擔任被付懲戒人辦公室主任,但是趙清連下班後還是會到大山羊肉爐幫忙,故我還是有支付趙清連薪資每個月4萬元,都是於月底30號前後以現金方式支付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十三,第100頁)。其於103年9月16日在調查局時稱:趙清連到車城鄉公所擔任被付懲戒人的助理後,由於他下班後還會到大山羊肉爐的廚房幫忙,所以我還是每個月給他薪水4萬元,被付懲戒人知道也沒有意見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十三,第103頁)。其於103年10月22日在調查局時稱:趙清連晚上會在店裡幫忙,所以我每個月會支付他4萬元薪資,因為以往是趙清連負責採買,我還是需要他幫助我,所以我才會繼續支付他薪資;他有空就會來店裡幫忙,不用打卡簽到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十三,第106頁)。趙清連於103年7月31日在調查局時亦稱:我目前還有幫大山羊肉爐訂貨、代墊貨款,被付懲戒人每個月會支付我該項工作的勞務報酬4萬元,係以現金裝入薪水袋支付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七,第51頁)。其於103年8月8日在調查局時稱:我在車城鄉公所月薪為3萬4千元,在大山羊肉爐打工的月薪4萬元,每月收入合計7萬4千元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七,第55頁)。其於103年9月11日在調查局時稱:我在大山羊肉爐任職期間的月薪4萬元,都是由駱文宗以現金袋將現金交給我;我在車城鄉公所任職期間,有支領大山羊肉爐的薪資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十四,第110頁)。因此,被付懲戒人所稱趙清連開始在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後就沒有在大山工作等情不足採信,應認趙清連下班後於被付懲戒人及駱文宗經營之大山羊肉爐工作,每月領取薪資4萬元,事證明確。趙清連每月兼職所得4萬元,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上開不得兼任他項業務規定,被付懲戒人知情卻未依法處置,核有違失。

四、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一、(四)每日僅於辦公室1小時,未盡鄉長依法應綜理鄉政及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等職責。又其每天離開辦公室外出,未依規定請秘書代行職權,竟授權趙清連得蓋其保管之鄉長職章(甲章),違法由機要辦事員趙清連執行鄉長用印職務之理由:

(一)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屏東縣車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所置鄉長一人,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同條例第4條規定:「本所置秘書一人,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鄉長請假時,由秘書代行,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5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所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一、民政課:…二、財政課:…三、建設課:…四、社會課:…

五、農業觀光課:…六、行政室:…」。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被付懲戒人係車城鄉鄉長,負有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之職責。鄉長離開辦公室外出,應依規定請秘書代行,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屏東縣車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所定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三)被付懲戒人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屏東縣車城鄉鄉長職務。趙清連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為車城鄉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車城鄉公所機要辦事員,負責辦理印信典守、公文稽催及文書資料登記、襄助鄉長施政計畫之擬訂及鄉公所工作報告之彙編、辦理新聞發布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詢問、及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法院審訊時自承於鄉長任職期間,因為辦公室裡沒有什麼事情好做,每日僅在辦公室約1小時,其他時間我都亂逛,或跑紅白帖,或下鄉去村長辦公室,跟社區里民互動,有些事情我真的不了解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八,第63頁、附件十五,第116頁、附件六,第43、46頁、附件十六,第121頁)。查鄉長負有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之職責,依「屏東縣車城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鄉公所各課、室掌理之各項業務,皆須鄉長核定,工作繁多。被付懲戒人竟稱:因辦公室裡面也沒有什麼事情好做,故其每日僅於辦公室1小時等語,足徵其未盡鄉長應綜理鄉政及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等職責甚明。

(四)被付懲戒人及趙清連分別於刑事案件調查、偵查及審理中之供稱如下:

1、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0月31日在調查局時稱:剛開始趙清連只有送公文,後來他比較熟悉業務,他就有協調各課室的業務衝突;鄉公所有秘書職務,…我都是交代趙清連要尊重秘書的意見,我沒有交代趙清連處理車城鄉公所各課室的業務;我將鄉長的職章交給趙清連保管,公文呈到鄉長室經我批示後,由趙清連幫我蓋用鄉長的職章,公文若未經我本人親筆批示,而蓋用有「鄉長林錫章」之職章,就是趙清連幫我用印;…當然這是我對趙清連的信任,而我本人比較不管事,所以才會將職章交給他;一般的事情鄉民就會找秘書黃讚華解決,有些認為跟我交情比較好的人,他就會到鄉長室找我,我不在,他們就會找趙清連處理;我也不知道為何大家會稱呼趙主任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十五,第114-116頁)。

2、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0月22日在檢察官偵訊時稱:趙清連不是秘書,只是約僱人員,…在鄉長室幫我排行程,擔任我的公關接待的助理性質工作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六,第42頁)。其於103年12月10日偵訊時稱:趙清連的業務是幫我排行程,有人要找我時,若我不在,可以幫我傳話,我沒有授權趙清連去決定工程方面的事情;…我一天在鄉公所只有幾小時,下每個村庄巡察,他在鄉公所所為我不清楚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十七,第125頁)。

3、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月14日在屏東地院審理時稱:趙清連不是我的機要秘書,只是小雇員,我本來有個主任,車禍受傷嚴重,我找不到人做,才叫趙清連擔任我的秘書,他在鄉公所的職稱並非法定編制人員,只是約聘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十六,第121頁)。

4、趙清連於103年7月31日在調查局時稱:99年5月間我進入車城鄉公所,於99年至102年間擔任約聘僱人員,負責鄉長室公文書行政業務處理,102年8月開始擔任鄉長室委任3等正式辦事員迄今,我負責安排鄉長各項公務行程及處理各科室要請鄉長簽核的公文,並傳遞已批示之公文回各科室,替鄉長處理私人金錢借貸事項。另外鄉長的甲章也由我保管,鄉長核可的公文都由我蓋章代發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七,第50頁)。其於103年9月11日在調查局時稱:99年5月間我以約聘人員身分進入車城鄉公所任職,在鄉長室負責鄉長的行程安排、公文收發等工作;鄉公所沒有機要秘書的職缺,我是以辦事員身分從事機要秘書的工作,同事都稱呼我小趙或趙主任;在鄉公所任職期間,我保管被付懲戒人的甲章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十四,第109-110頁)。其於103年10月2日在調查局時稱:我沒有核閱公文之權限,但公文給鄉長批示前,會先到我這裡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七,第58頁)。

5、依上述車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規定,秘書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鄉長請假時應由秘書代行。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序由單位主管民政課、財政課、建設課、社會課、農業觀光課、行政室主管代行。趙清連縱使實質上為鄉長之機要秘書,深受鄉長器重或信任,但被付懲戒人不得使之取代或干預秘書職務。被付懲戒人自承每天上班進鄉公所1小時就離開辦公室外出,依規定應由秘書代行職權。惟被付懲戒人卻授權趙清連得幫忙蓋其手上保管之鄉長職章(甲章),形同由機要辦事員趙清連執行鄉長用印職務,取代或干預秘書法定職責,顯違反「屏東縣車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應由秘書代行之規定。

五、認定被付懲戒人於鄉長任職期間,有上開一、(五)對於工程採購一概依公開之預算金額98折計算訂定工程底價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理由:

(一)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二)查被付懲戒人於鄉長任職期間,對於附表所列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保力溪保竹5號橋清疏工程、溫泉及統埔村環境綠美化工程等4件工程標案之車城鄉公所建設課簽呈及被付懲戒人核定底價表(見彈劾案文附件十九,第131-138頁),被付懲戒人核定底價時,確未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之預估金額及分析資料,予以查察,一概以預算之98%左右訂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表示:(工程的底價怎麼訂?)照公式算,趙先生不知道我的底價(見彈劾案文附件八,第61頁)。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月14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每件工程都是公開招標,由建設課長處理,我會經手簽呈,底標是我訂的,除了我沒有人會知道,在我那邊就彌封了,趙清連不會知道底標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十六,第121頁)。按底價之訂定影響得標廠商利潤甚鉅,且機關首長以預算金額之固定比例訂定底價之方式雖非直接洩漏底價,然亦使投標者得以自行估算而精準預測底價,進而以極接近底價之投標價得標,而使得標廠商之利潤大幅提升。再者,因得標廠商欲以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故必然需配合趙清連指定廠商分配工程之方式,以避免其他廠商搶標。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僅依固定折數即予計算訂定底價,縱使其未將底價告知於任何人,惟投標廠商均可由此固定折數推算出底價數字,其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之規定訂定底價,違失事證已明。

六、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於鄉長任職期間有與趙清連、駱文宗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知悉趙清連下班後在大山羊肉爐兼職未依法處置、每日僅於辦公室1小時,未盡鄉長應依法綜理鄉政及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等職責;又其每天離開辦公室外出,未依規定請秘書代行職權,竟授權趙清連得蓋其保管之鄉長職章(甲章),違法由機要辦事員趙清連執行鄉長用印職務、對於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等4件工程,一概依公開之預算金額98折計算訂定工程底價,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對上述違失事實,均未提出答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屏東縣車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第13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23條所定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等規定。其行為將導致民眾喪失對鄉長職位之尊重與鄉長應依法綜理鄉政之信賴,並重創公務員廉潔形象,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