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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清字第 13048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7年度清字第13048號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區○○街○○號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許國樑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濟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許國樑(下稱許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許員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許員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下稱第九區處)工程師,涉嫌以他人名義設立「嘉銘化學工程原料行」(下稱嘉銘行),並利用擔任業務主管之便,以小額採購方式,將該行號之化學藥品試劑販售予該處,圖取不法利益。茲以採購「自由餘氯試劑」為例,第九區處為測驗水中餘氯,各營運所均購置美國品牌HACH「攜帶型餘氯計」,惟查101年7月至103年4月間,許員提供嘉銘行報價單,指示檢驗室同仁依小額採購程序向嘉銘行採購「自由餘氯試劑」,因嘉銘行除無製造許可,亦無管銷及品管費用,相對比市價低廉,其所獲不法利益約計新台幣23萬3,389元。

(二)復查第九區處「玉里營運所」104年12月1日檢具「知本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知本公司)報價單,於同年12月10日由許員代為決行,本案理應由知本公司交貨予請購單位第九區處「玉里營運所」,惟實際卻由「潘澐生技有限公司」透過貨運指名寄送許員收貨,實有違常理;又查106年6月15日第九區處2名員工赴許員住所確認證物,現場查獲大量「自由餘氯試劑」成品及散裝藥劑,與該處於106年4至5月間向知本公司採購之「自由餘氯試劑」包裝相同,據此,許員與上開採購案顯有重大異常關聯。

(三)經查財物採購並未禁止轉包,惟普遍由承包商交貨予請購單位,俾利辦理驗收及付款事宜,本案究竟係知本公司承攬第九區處採購案後,復向許員採購 (轉包),或許員向知本公司借名承攬第九區處採購案,以規避法令牟利,有待司法機關釐清。惟無論何種情況,均足推定許員意圖規避法令從事商業行為。

(四)綜合上開事證,已可推定許員涉及嘉銘行之實際經營,且第九區處向知本公司採購之「自由餘氯試劑」係由許員提供,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並考量本案已遭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偵辦,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刑事案件,現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審理中,有該院107年11月8日花院嶽刑乙107訴157字第1079000288號函在卷可稽。本會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就其涉及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