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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清字第 13072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7年度清字第13072號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許立明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康明璋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幫工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康明璋,因涉貪污案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及機關聲譽,謹將應受懲戒事實概述如下: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案件,查出被付懲戒人於鳳山養護工程隊任職期間,因標得其所承辦養工處工程之葉姓承包商,為求工程推行順利,向被付懲戒人表明願為其支付車貸,被付懲戒人旋購入Lexus CT200H車輛1部,並自104年2月間起至106年10月間止,由葉姓承包商指示其員工按月支付每期車貸新臺幣(下同)1萬9,404元,被付懲戒人復於104年、105年間,先後2次收受葉姓承包商支付之賄款共計7萬5,000元。另被付懲戒人於105年9月間,先行洩漏其所承辦之採購案資訊予葉姓承包商知悉,葉姓承包商於同年12月底順利得標,並於106年1月間交付10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收受。該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有該署107年3月14日新聞稿摘要可佐。

(二)核被付懲戒人行為,另有違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16條第2項、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6條、本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有關公務員應保持品位、濫權禁止及贈送財物禁止之規定。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審酌其違失情節已違反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清明廉能、不得收受任何餽贈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本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等語。

三、查上開高雄市政府移送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5965、1112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2號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是本件懲戒處分,牽涉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是否成立。應認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有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