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清字第13072號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韓國瑜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康明璋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幫工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康明璋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康明璋,因涉貪污案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及機關聲譽,謹將其應受懲戒事實概述如下: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14日新聞稿摘要(證1):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康員涉嫌貪污案件,查出被付懲戒人於鳳山養護工程隊任職期間,因承辦採購標案而與葉姓承包商熟識,葉姓承包商於104年1月初標得被付懲戒人所承辦之養工處工程,為求該工程推行順利,得悉被付懲戒人有換車之需求,遂表明願為其支付車貸,被付懲戒人旋購入Lexus CT200H車輛1部,並自104年2月間起至106年10月間止,由葉姓承包商指示其員工按月支付每期車貸新臺幣(下同)1萬9,404元,被付懲戒人另於104年、105年間,先後2次收受葉姓承包商支付之賄款共計7萬5,000元。另被付懲戒人於105年9月間,先行洩漏其所承辦之採購案資訊予葉姓承包商知悉,葉姓承包商於同年12月底順利得標,並於106年間1月間交付10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二)該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惟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20萬元交保。
二、行政責任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16條第2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次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6條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再依本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略以,員工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另應儘量避免金錢借貸、邀集或參與合會、擔任財物或身分之保證人。被付懲戒人涉貪污案件,顯有違公務人員保持品位、濫權禁止及贈送財物禁止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服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二)案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審酌康員違失情節已違反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清明廉能、不得收受任何餽贈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本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爰以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證2)。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證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14日雄檢偵辦高市府養工處採購弊案新聞稿。
證2、本府工務局107年3月16日107年度第4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107年3月16日高市工務人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7年3月15日107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07年3月15日高市工養處人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康明璋於101年間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鳳山養護工程隊(下稱鳳山隊)助理工程員,負責高雄市鳳山等行政區道路、橋隧及公園等保養、修護及改善等工程業務;於104年10月間轉任養工處道路工程科擔任工程員,負責高雄市道路○○○道及橋隧等工程改善之規劃、設計及施工業務;於105年8月間升任養工處四維養護工程隊(下稱四維隊)苓雅分隊長,負責主管、經辦、督導四維隊所轄苓雅、新興及前金區道路、橋隧及公園等保養、修護及改善等工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葉冠廷係耀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泓公司,該公司於101年10月設立,並以其表弟胡瑞詮擔任負責人,至103年1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其姐葉碧薇)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造業務,因該公司自陸續標得養工處相關工程,因而與承辦標案之被付懲戒人熟識。葉碧薇係耀泓公司登記負責人兼任會計職務,負責管理公司營收支出等帳目業務。侯景耀係耀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勝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造業務。
二、被付懲戒人自104年起,利用承辦「104年度鳳山、仁武等3區公園土木設施維護等改善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下稱「104年度鳳山等公園設施維護工作」)及「104年度高雄市橋梁維修改善工程」(下稱「104年度高雄市橋樑工程」)、主管「106年度苓雅、新興、前金等公園土木設施維護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合約)」(下稱「106年度苓雅等公園設施維護工程)等標案,負責監造、估驗、驗收等職務之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一)養工處於104年1月間,辦理「104年鳳山等公園設施維護工作」招標案件,由被付懲戒人擔任該案承辦人,該標案由耀泓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48萬元得標,葉冠廷為求該工程施作過程不被刁難及後續擴充、驗收請款均能順利,於得知被付懲戒人有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換購車輛後,竟與葉碧薇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葉冠廷向被付懲戒人表示願意幫忙繳付分期車貸之不正利益,而被付懲戒人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應允後,遂於104年1月間,以總價101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自小客車1輛,自行支付訂金3萬元後,餘款98萬元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60期分期繳納,約定每期應於每月7日前繳納1萬9,404元,並利用其承辦「104年度鳳山等公園設施維護工作」及「104年度高雄市橋樑工程」、主管「106年度苓雅等公園設施維護工作」,負責監工、估驗、驗收等職務之機會,將每月分期繳款單,於其進行工地督導時伺機交予葉冠廷,葉冠廷再自行或指示知情之公司會計葉碧薇持該繳款單前往繳款,再由葉碧薇在耀泓公司會計帳冊摘要欄,以英文字母「K」代表康明璋姓氏之簡稱,分別記載「車貸」、「K車貸」、「K」、「K車」、「K車
(30)」、「K車/32(60)」及金額「19404」等文字,表示公司支出項目,依前揭帳冊統計,耀鴻公司自104年2月迄106年10月止(含以下二(二)1.、二(三)1.部分;除105年10月未記載亦未支付外,另106年8月7日帳記1萬9,413元為超商繳款加購物品所致,實為1萬9,404元)共支付32期車貸,合計支付62萬928元。
(二)
1.耀泓公司於104年8月間以754萬元價格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科發包之「104年度高雄市橋樑工程」,依契約規定原為每月辦理估驗,因原承辦人黃冠詔發現耀泓公司施作上有所缺失而不同意核撥估驗款項,導致耀泓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迄104年10月間被付懲戒人接辦該業務後,因葉冠廷持續幫忙繳交上開車貸分期款,即承上開〈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於104年12月間協助耀泓公司順利領取第1次估驗款421萬7,603元,另於105年2月24日簽擬辦理變更設計,新增單價及追加經費137萬,7397元,於同年5月20日辦理第4次估驗付款155萬2,064元、同年5月26日初驗驗收合格等。
2.其後葉冠廷為答謝被付懲戒人於上開「104年度高雄市橋樑工程」工程估驗、撥款之協助,得知被付懲戒人與配偶徐珮琦計畫於105年5月29日赴澳門旅遊,遂於105年5月27日與葉碧薇另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葉冠廷向葉碧薇拿取現金4萬5千元交付被付懲戒人,葉碧薇則在帳冊記載「K」及金額「45000」,而被付懲戒人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賄款。
(三)
1.被付懲戒人於105年8月間升任四維隊苓雅分隊長後,仍承上開〈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將其因業務知悉之「106年度苓雅等公園設施維護工作」採購資訊告知葉冠廷,以供耀泓公司預先規劃籌備,105年底該標案果由耀泓公司順利得標。
2.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月間,向葉冠廷表示小孩即將出生、經濟壓力頗大等情,葉冠廷、葉碧薇另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葉冠廷於106年1月26日向葉碧薇拿取現金15萬元,葉碧薇即在帳冊記載「K」及金額「150000」,葉冠廷僅將其中10萬元賄款交付與被付懲戒人(其餘5萬元則供己花用),被付懲戒人則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10萬元賄款。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分論被付懲戒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理由內載:被付懲戒人於調詢、偵查及該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葉碧薇、侯景耀、陳科榮、徐珮琦、胡瑞銓、黃冠紹等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案卷附決標公告、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附之扣押物保管證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勘驗報告、被付懲戒人與耀泓公司承攬工程彙整表、付款明細、106年度四維養護工程隊發包數量表、車號000-0000號車貸未繳款單據、車貸繳款地點一覽表、購車資料及繳費收據、帳冊(一)彙整資料、被付懲戒人收受不當利益時之任職時程表、耀泓公司帳冊記載「K」部分之彙整表及內容、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日匯豐高屏字第KFMZ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相關契約、辦理貸款資料、被付懲戒人104年至105年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付懲戒人訂購機票相關資料說明等可資佐證,堪認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會限期通知被付懲戒人答辯,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答辯,而上開判決又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足堪認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以及同法第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均不得洩漏之旨。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述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破壞公務員廉潔自持之清廉形象及對公務執行之純正,損及政府機關信譽,嗣於偵審中主動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態度,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104、105年間,除有前述於105年5月27日收受葉冠廷交付賄賂4萬5千元之行為外,尚另有收受葉冠廷交付之賄款3萬元云云。惟有關被付懲戒人收受賄款3萬元部分,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本會亦查無確實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該部分違失事實,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附表:
┌──┬────────┬───────────────────┐│編號│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1 │如事實欄二 (一) │康明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 (二)1.、二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 │(三)1. 所載 │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 │ │扣案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佰貳拾捌元,沒收。│ │├──┼────────┼───────────────────┤│ 2 │如事實欄二 (二) │康明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三款之││ │2.所載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扣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3 │如事實欄二 (三) │康明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三款之││ │2.所載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月。褫奪公權參年。 ││ │ │扣案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