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7年度清字第13085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代 表 人 朱立倫 同上被付懲戒人 劉國誠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國誠擔任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技士職務期間,涉嫌利用職務之便,向多名被舉報之違建戶聲稱有辦法緩拆違建,趁機索取賄款,將拆除工程一再藉故延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本(107)年3月2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搜索票搜索被付懲戒人辦公處所及住所後,移往臺北地院檢察署進行複訊,並由臺北地院檢察署向臺北地院聲請羈押。案經臺北地院於本年3月29日以107年度聲羈字第107號貪污案件裁定略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禁見。本府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停止其職務,核其行為,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等語。
三、查上開新北市政府移送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羈字第107號裁定羈押禁見,有該裁定及107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懲戒處分,牽涉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是否成立。應認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有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