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清字第13085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被付懲戒人 劉國誠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技士(
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誠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劉國誠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被付懲戒人劉國誠擔任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下簡稱拆除大隊)技士職務期間,涉嫌利用職務之便,向多名被舉報之違建戶聲稱有辦法緩拆違建,趁機索取賄款,將拆除工程一再藉故延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本(107)年3月2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搜索票搜索被付懲戒人辦公處所及住所後,移往臺北地院檢察署進行複訊,並由臺北地院檢察署向臺北地院聲請羈押。
(二)案經臺北地院於本年3月29日以107年度聲羈字第107號貪污案件裁定略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禁見(如證據一)。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臺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本府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停止其職務(如證據二),核其行為,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押票107年度聲羈字第107號貪污案件及其附件影本1份。
(二)新北市政府107年3月31日新北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為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案件依法提呈答辯狀事: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二)經查,移送書稱「......向多名舉報之違建戶聲稱有辦法緩拆違建,趁機索取賄款,將拆除工程一再藉故延後。....」云云。
(三)惟查,移送書所指稱,顯非事實,雖目前被付懲戒人羈押臺北看守所,然全案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107年度偵字第8776號,臣股),被付懲戒人均否認犯罪,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目前亦尚未起訴,顯見證據不充足,縱已起訴,亦尚未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仍受無罪推定之保障。
(四)次查,移送書所謂「多名舉報之違建戶」明顯誇大不實,真實情況僅唯一違建戶,母女均為檢舉人,蓋實無多名之情狀。
(五)再查,被付懲戒人實無趁機索取賄款,此均為檢舉人惡意片面中傷之辭,要無相關證據可加以證明之,再移送書所謂「將拆除工程一再藉故拖延」,更顯屬無稽,真實情況乃新北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大隊於認定該案是否為98年6月25日之前既存之「舊違建」、「新違建」之範圍,發生嚴重疏失,而被付懲戒人實無一再藉故延後拆除工程之情,認定「新」、「舊」違建,實非被付懲戒人之職權範圍,此均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歷次現場勘驗紀錄可加以證明,懇請鈞會明鑑。
(六)綜上,被付懲戒人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情,被付懲戒人年屆44歲考取中國科技大學建築研究所、46歲取得建築碩士學位、48歲考取三等地方特考,分發進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被付懲戒人投身公職,無不戮力從公,誠實清廉自持,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狀,惠請鈞會明鑑,惠賜核予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補充答辯意旨:被付懲戒人(下稱答辯人)並未向陳○琴、陳○涵為要求處理費之情況:
(一)本件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係以答辯人擔任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技士職務期間,涉嫌利用職務之便,向多名被舉報之違建戶聲稱有辦法緩拆違建,趁機索取賄款,將拆除工程一再藉故延後云云。
(二)本件移送意旨僅依陳○琴、陳○涵(下稱陳○琴等2人,下分稱其姓名)之檢舉關於答辯人曾有向其等索討處理費從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嗣後降至670萬元、500萬元,而認答辯人有移送意旨所指應受懲戒之行為云云,惟查,檢舉人陳○涵雖在調查局於107年2月9日詢問時陳稱有錄製與答辯人間對話之譯文,並記載於筆錄中,然遍查該檢舉及刑事審判、偵查卷內,並未有該檢舉內容相關錄音或譯文,僅憑檢舉人陳○琴等2人之單一指述,不得逕認答辯人確有向檢舉人違法要求處理費之事實,況且陳○琴等2人之指述,縱屬有片面擬交付不正利益或財物之情況,然其等恐因涉及行賄等相關刑責,而顯有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可能,其證言顯不可採,是移送意旨所憑證據,顯然不可採信,自無移送書所指應受懲戒之事實。
(三)更何況,依陳○琴等2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之新增違建,其價值顯未達500萬元以上,依常理而言,答辯人縱有裁量是否允許拆除之權限,豈有可能向陳○琴等2人不法要求顯逾違建本身拆除及興建價額之行賄利益?顯見,檢舉人陳○琴等2人之指陳顯與常理相違,自不得採為據以認定懲戒答辯人之懲戒理由。
(四)再查,關於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副隊長陳嘉興於法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下稱刑事一審),其於108年9月17日明確證稱:「(問:
【提示107他2038卷二P97當日會勘紀錄供閱覽】你對此份會勘紀錄是否有印象?)有印象。」、「(問:當時會勘結論是否只有雨遮確定屬於新增的違建?)對。」、「(問:當日作成的會勘紀錄,會不會因為議員在場而有差異?)不會。」、「(問:當時這個會勘結論是否就是陳情人陳○琴所明確知悉的?)是,當場有明確跟他解釋,就剛剛提到遮蔽部分,我們有請他將天花板及其他能拆開的部分,讓我們檢視裡面鋼鐵構架為新的或舊的構架,判斷的過程,判斷的過程都有請他確認。當然有一少部分,他沒有跟上,因為他年紀比較大,有一小部分沒有陪勘到結束。」、「(問:當時除了陳○琴,他的女兒是否在現場?)在,剛剛我提到母女兩人。」、「(問:她女兒也是全程在場?)對。」等語(證1)觀之,陳○琴等2人於拆除大隊等公務執行人員實施勘驗時顯然全程在場,且證人陳嘉興亦明確告知檢舉人上開結論,且指明不會因有無議員在場致生不同結論,既然會勘結果不會不同之結論,答辯人自無向陳○琴等2人行使詐術之可能,況答辯人之職權僅有實施拆除之權限,並無認定是否屬於新、舊違章建築或應否實施拆除之裁量權,自不可能利用職務,以詐術向檢舉人施詐而獲財物之交付,自無懲戒移送書所指之違法懲戒事實。
(五)另查,依據檢舉人陳○涵在刑事一審程序中,明確陳稱:「(問:你在調查局前連斐璠議員是10月15日到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看,當是被告表示可降為500萬元,於是你母親就在被告手機所寫500萬元處簽名,你在調查局前講是10月15日簽名,但根據查扣證物顯示簽名顯示為11月11日,你在調查局所述當時記憶有正確嗎?【提示他卷一P268反、他卷二P271供閱覽】)500萬元這個數字前前後後提了很多次,我之前在調查局說連斐璠來我們家當天我媽媽就有在手機簽500萬這件事是事實,但現在物證寫11月11日也是事實,因為500萬元前前後後提了很多次。可能我在調查局講的時候,可能把事情插在同一件事上,10月15日確實有提到500萬元,但簽名這件事應該是記錯了,以物證為主。」(證2),由上開證言可知,檢舉人陳○涵之證言,依據經驗法則,其記憶較新者應記憶較為清晰明確,然竟反而與物證所示事實不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本件答辯人絕無收受檢舉人所擬交付之500萬元,亦未曾行求索賄,檢舉人憑空指控答辯人有行求500萬元賄款云云,顯係陳○涵為脫免其可能涉嫌違法行賄罪嫌而為杜撰之不實陳述,自不得僅據此不實檢舉逕認答辯人有懲戒移送書所指之懲戒事由。
(六)復查,檢舉人陳○琴於108年1月22日刑事一審審判筆錄證稱:「(問:【提示他卷二P180供證人審閱】在1月11日你提到Cindy已經嫁人,我並不順利,我輾轉難眠,被告回答你已經結案,沒人提過錢的事,別胡思亂想,你別亂問,好好休息,為何你們之間有這樣的對話?)不知道,我寫湊錢的過程,我跟被告講我湊錢不順利,輾轉難眠,至於被告回答我是什麼意思我不清楚。」(證3),由上可知,答辯人從未曾向陳○琴要求違章建築之處理費用,且當時答辯人係告知陳○琴該違章建築案已經結案,然陳○琴於上開陳述竟避重就輕稱不知道為什麼云云,顯然移送意旨所指曾提及之1,200萬元、670萬元、500萬元等數字金額,是否確為答辯人所提出,抑或僅係檢舉人陳○琴為規避自己可能涉犯違法行賄罪責所為圓謊之陳述,並非明確,換言之,答辯人究否曾向檢舉人陳○琴等2人要求違建處理費,並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不應認答辯人有涉犯移送意旨所指之懲戒事實與理由。
(七)末查,檢舉人陳○琴於偵查中之指控,顯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其於108年1月22日係證稱「(問:你在調查局稱我與劉國誠在土城震安宮商討670萬元的處理費後,在同月10日劉國誠請連斐璠處理違建案,邀連斐璠到我住處來介紹環境,等連斐璠離開後,劉國誠就表示自己因為幫連斐璠的忙,所以可以用便宜的價格500萬處理我的違建案,我有回應劉國誠說價錢越便宜越好,並在他手機上簽名。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他卷一P8頁反面供證人閱覽】)實在。被告要連斐璠到我住處沒有介紹環境,其他都對。」、「(問:你那時候有表示有在被告手機上500萬元的文字下簽名,是連斐璠離開當天嗎?)不是,我不確定是哪天,但我有簽字。」、「(問:【提示他卷二P271供證人審閱】你說在被告手機書寫500萬元的文字下簽名,是這一份文件嗎?)對,我簽的。」、「(問:你簽的時間是此份文件上所示的時間?)對,是11月11日。」、「(審判長問:但根據你於調查局所述,被告介紹連斐璠到你住處的時間是8月或9月,不是11月,有何意見?)連斐璠那天來我家不記得。簽名日期是不是連斐璠走的那天簽的,我不確定。」(證4),從上開陳○琴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述內容,相互參照,顯見陳○琴所述關於其在手機上簽名之時間,是否連議員有無到場參觀環境,手機內文件之記載與調查局之陳述筆錄均不相符,陳○琴證述既與客觀證據不符,所述顯有疑問,應不足據為答辯人之懲戒事由。
(八)綜上,證人於刑事一審之證言有諸多矛盾,亦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且答辯人亦就刑事一審判決於109年1月16日為上訴,本件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似不宜進行懲戒之審理及判斷,懇請鈞會鑒核。
三、綜上所述,懇請鈞會鑒核,答辯人未有以職權身分向陳○琴等2人要求違建處理費,惠賜答辯人不予懲戒之議決,以維答辯人之權益,如蒙所請,實敢德便,至禱!四、附件及證據:證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在108年9月17日筆錄(節本)乙份。證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言詞辯論筆錄(節本)乙份。證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在108年1月22日筆錄(節本)乙份。證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在108年1月22日筆錄(節本)乙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國誠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拆除一組任職,負責新北市新店區、烏來區及瑞芳區之違建排拆、拆除、結案等事項,且就拆除大隊認定組人員所認定之違章建築拆除範圍認有爭議時,有提出再次辦理違章建築會勘之權限。
二、緣陳○琴及陳○涵母女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所(下稱本案處所)於106年4月間,因民眾檢舉施工搭建違章建築,經拆除大隊認定二組魏佳瑄勘查認定為A類1組優先拆除案件,並將該案轉至拆除組執行由被付懲戒人負責處理。
陳○琴遲至106年6月8日始知悉必須拆除,而簽立自拆切結書,然並未拆除,而於106年7月底與陳○涵一同前往拆除大隊找被付懲戒人,表示本案處所內並非新違章建築,並切結應於106年8月30日拆除完畢。被付懲戒人於106年8月2日主動撥打陳○涵留存之聯絡電話,陳○涵再次表示本案處所內係舊違章建築,雙方相約於翌(3)日赴本案處所察看,被付懲戒人並要求提供相關航照圖、地籍謄本等文件資料。被付懲戒人於取得上開資料並比對後,明知依其職權得就認定組人員所認定之違章建築拆除範圍涉有新舊違建爭議時,其可提出異議,請認定組人員再次前往違章建築處所進行會勘,以釐清違章建築拆除範圍,無須透過議員陳情處理,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取財物犯意,明知陳○琴、陳○涵擔憂已逾違章建築認定之訴願期間怕遭拆除,遂利用2人不瞭解拆除大隊內部對違章建築爭議案件處理之流程,訛稱本案違章建築之認定已超過訴願期間,若依認定組人員所認定之違章建築範圍進行拆除,會將房屋拆光,然其可代為尋找陳永福議員關切本案處所違章建築問題,重新辦理會勘,使先前認定組人員所認定新增建之違章建築部分得以緩拆或停拆,惟需支付商請議員關切之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嗣於106年8月25日,被付懲戒人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新北市土城區震安宮DM圖片予陳○涵,表示欲進一步討論本案處所違章建築事宜,約陳○琴、陳○涵於106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震安宮會議室見面。3人見面討論後,被付懲戒人為謀取私利,佯稱本案相當棘手,惟陳永福議員協助處理之價碼太高,可找其他議員關切,處理費用降為670萬元,並在一空白紙張上寫下「台幣670萬」,陳○琴因擔心被拆除陷於錯誤,而在該紙上簽名表示同意支付。被付懲戒人復於106年10月15日邀請連斐璠議員前往本案處所瞭解違建情形,待議員離去後即向陳○琴、陳○涵佯稱因自己幫過連斐璠議員,可以更低之500萬元請議員關心此案等語。期間被付懲戒人復向陳○涵表示擔心個人所使用之電話遭到監聽,為方便聯絡希望陳○涵提供新門號供其使用,陳○涵遂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預付1,000元)後,交予被付懲戒人使用。被付懲戒人再於106年11月11日至本案處所,向陳○琴、陳○涵表示近期較常與廖筱清議員聯絡接觸,決定改請廖筱清議員幫忙,並在其所有行動電話內之記事本軟體中寫下500萬元,要求陳○琴在下方簽名,陳○琴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並簽名表示同意支付。另被付懲戒人對陳○涵訛稱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人員因接獲民眾檢舉陳情表示為何本案處所違章建築遲未拆除,已將本案卷宗調走,其已多次向政風人員說明,致陳○涵誤認自己必須前往向政風人員說明案情而擔憂不已,被付懲戒人遂藉機向陳○涵表示若陳○涵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1支iPhone 10行動電話(價值2萬7,514元),其可以不讓陳○涵前往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說明,並在自己行動電話內記事本軟體中書寫「106.12.31前iphone 10,1支(黑)我就不讓陳○涵去新北市政風處。」,由陳○涵簽名表示願意給付。被付懲戒人又安排陳○琴、陳○涵與議員助理鄔承語見面了解本案處所違章建築情形後,再陪同與廖筱清議員見面說明,經廖筱清議員服務處以民眾陳情為由,向拆除大隊提出再次會勘之請求,拆除大隊副大隊長陳嘉興接獲上情,於106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由其與認定組組長陳敬勳、魏佳瑄及被付懲戒人等人,會同廖筱清、鄔承語等人至本案處所進行會勘,會勘後認定僅有雨遮部分屬新違章建築,其他增建部分經比對航照圖,無法判斷新舊,予以拍照列管辦理,並製作會勘紀錄。會勘結束後,被付懲戒人即要求陳○琴、陳○涵支付處理費用500萬元,陳○琴表示需時間籌錢,待其返國後再向銀行貸款,被付懲戒人以LINE傳送「107年1/3日○○路00號處理完成。佳瑄106.12.29」之圖片給陳○涵,表示本案即將結案,並約定於107年1月11日一手交付款項一手交付結案公文,惟陳○琴、陳○涵驚覺恐涉嫌行賄等罪嫌,並未支付500萬款項及iPhone 10行動電話而未遂等情。
三、以上事實,(一)本案處所有經拆除大隊認屬A類1組之違建,陳○琴2次簽立自拆切結書,均未予拆除,至經第二次會勘認定僅雨遮部分屬新增違建,陳○琴予以拆除結案乙節,有證人陳○琴、陳○涵、魏佳瑄、陳嘉興、陳敬勳等人於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審理,下稱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及相關之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建築物立面圖、違章建築照片、會勘紀錄、現場會勘照片、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等資料;(二)被付懲戒人就拆除大隊認定組所認定違章建築應拆除範圍認有爭議時,具有提出再次辦理違章建築會勘以確認違章建築拆除範圍之權限,有魏佳瑄、陳嘉興於偵查、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即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亦自承:
拆除組的業務除了拆除以外,還有新舊違建的認定,因有時認定組會有誤判,一旦發現是舊違建時,其會再請認定組會同去看等情;(三)被付懲戒人利用執行本案處所違章建築拆除職務之機會,向陳○琴、陳○涵為上開詐取財物之犯行,有陳○琴、陳○涵於偵查中、法院審理中之證述。雖2人對尋找議員之經過、請各議員協助之處理費用等枝節,證述內容略有出入,然其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如就與被付懲戒人聯繫之緣由、被付懲戒人如何表示要找議員關切、找議員需要多少公關費用、陳○琴在寫有670萬元的紙張及被付懲戒人行動電話記事本軟體中簽名、被付懲戒人安排與廖筱清接洽了解爭議、第二次會勘後,被付懲戒人有要求給付公關費用,以及雙方聯繫過程中,被付懲戒人曾收陳○涵所申辦的門號等);(四)被付懲戒人與鄔承語、廖筱清接觸過程,亦有鄔承語、廖筱清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五)被付懲戒人要求魏佳瑄辦理再次會勘,再會勘後要求盡快將本案改認定為D類違章建築,並要求其在行動電話記事本軟體中寫下「107年1/3日○○路00號處理完成。佳瑄106.12.29」等情,有魏佳瑄於偵查、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六)被付懲戒人於法院審理中坦承曾在土城震安宮與陳○琴、陳○涵見面討論本案處所違章建築問題,也曾偕同連斐璠至本案處所。本案處所於重新會勘後,魏佳瑄在其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記事本軟體中寫下「107年1/3日○○路00號處理完成。佳瑄106.12.29」文字並簽名。另扣案文件上的670萬元及記事本軟體內的500萬元均是其寫的,並由陳○琴簽名,也在記事本軟體內寫「106.1
2.31前,iPhone 10,1支(黑),我就不讓陳○涵去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等文字,由其與陳○涵簽名。其有收受陳○涵所申辦之SIM卡1張等情;(七)經法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並無因民眾陳情而向被付懲戒人調取本案處所卷宗或要求其說明,有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之覆函;另有被付懲戒人遭警所扣得載有「台幣670萬。陳○琴2017.08.27」文字之紙張影本1張、被付懲戒人與陳○涵討論案件遭政風室人員調取之LINE訊息內容、被付懲戒人行動電話中記事本軟體中記載「500萬陳○琴。陳○琴2017.11.11」、「106.12.31前iphone 10,1支(黑)我就不讓陳○涵去新北市政風處。劉國誠106.11.11日,陳○涵106.11.11」、「107年1/3日○○路00號處理完成。佳瑄106.12.29」之翻拍照片等;(八)被付懲戒人辯稱:其認為認定組人員可能認定有誤,有向魏佳瑄反映上情請與陳○琴母女釐清。670萬元、500萬元都是因為陳○琴哭得很傷心,拜託其寫,其為了安撫陳○琴才寫的。是因本案處所檢舉人一直詢問進度,並揚言要去政風處檢舉,其將上情告知陳○涵,陳○涵表示自己不想去政風處就送其1支iPhone 10行動電話,並非其向陳○涵索討。陳○涵為節省電話費才辦門號給其使用。陳○琴、陳○涵均知悉只要提供空照圖、過往舊照片,即可供認定組重新認定,且知違章建築之認定非被付懲戒人職權範圍,其等證稱被付懲戒人要求交付金錢,實難想像。陳○琴、陳○涵曾與鄔承語、廖筱清議員見面有確認是否需要支付處理費用之機會,而鄔承語、廖筱清議員亦不曾表示需要關說費用,本案僅有陳○琴、陳○涵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2人之證述。其從未要求陳○涵給付iPhone 10行動電話云云;然依魏佳瑄、陳○涵之證述,魏佳瑄未曾與陳○琴、陳○涵有所接觸,其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至其餘辯解與上開3證人暨其他證人之證述及扣得之證物不符,俱不足以採信;(九)被付懲戒人因而經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論以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有判決書可稽。
(十)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指僅有陳○琴、陳○涵之指訴云云。但除有其等2人之證述外,尚有扣得記載被付懲戒人索取財物之紙條、記事本等證物,及被付懲戒人部分陳述可資佐證,至其等縱未提出與被付懲戒人相關對話之錄音或譯文,及其等證述就枝節雖有前後、相互不符,暨本案處所原認定之違章建築之價值等,均不影響其等證言之憑信性。至其餘之答辯無非係執法院審理中之辯解再為事實之爭執,俱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已臻明確。
四、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法院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