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清字第13095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洪進福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巡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洪進福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任內,自97年7月5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未經許可擅自將其所保管之警用機車作為私人交通工具使用,並將其私用之警用機車所需油料辦理核銷及登載不實事項於芳苑分隊車輛登記簿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2日提起公訴,嗣經管轄法院於104年12月1日判決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2年,尚未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7年5月8日第3次會議審議,考量被付懲戒人係藉職務上機會侵占公用財物,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其違法行為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5月12日102年度偵字第4706號、103年度偵字第3337號起訴書影本。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12月1日103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影本。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12月24日彰院恭刑知103訴476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四)本部警政署103年7月3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5年1月2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各1份。
(五)彰化縣警察局107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
(六)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另案判決認交通部、內政部警政署該二主管機關分別認為「車輛管理手冊」、「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核屬行政程序法1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非屬職權命令,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刑事判決認為被付懲戒人構成該罪,顯有誤會。
二、依證人李何仁等人證述內容及檢呈之事證,足見被付懲戒人除每天勤務表上表列之勤務事項外,尚有利用「非」上班期間執行公務事項之情形,被付懲戒人使用系爭警用機車,「主觀上」無圖利自己之意圖、「客觀上」無取得利益。
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上所載,確實尚須經彰化縣警察局時任第三組組長楊連發、警員李惠婷為實質審查,是被付懲戒人所為尚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且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付懲戒人欠缺犯罪故意,自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進福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芳苑分隊)擔任小隊長職,負責轄內交通事故處理、交通整理、稽查、巡邏及協助該分隊長處理隊務,係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彰化縣警察局於97年6月17日購置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白色巡邏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於97年6月27日撥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並配到交通分隊。縣警局並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簽約,申辦機車加油卡(即車隊卡),隊員可持加油卡前往加油記帳,再由加油站按月彙整向芳苑分局請款。被付懲戒人明知所負責保管使用之該部警用機車為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31條,國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國有財產不得為自己有利之收益行為。且依內政部警政署於93年12月29日函頒修正之「後勤業務要則」第五章車輛(油料)管理第36條第2項第5款規定:「駕駛人員有私用公車者,視其情節予以處罰」,且依行政院98年4月8日頒布之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8款、第26點第1款規定「公務車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各該駕駛人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各種汽車之使用,均須填具行車紀錄,車輛管理人員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並依彰化縣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第9點第17款規定,不得公車私用,如有違反即與上述規定有所違背。被付懲戒人竟於保管使用該部000-000警用機車及加油卡時,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99年1月4日前某日,先自行至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小斜對面之某機車行購買前、左、右等3片銀色車殼,再於99年1月5日上班前,請機車行之技師將機車上噴有「彰化縣警察局巡邏車」字樣之警用制式白色車殼、警示燈拆卸,並將上揭銀色車殼換裝於該部警用機車車體,以達一般人客觀上均無法辨識該機車為警用公務機車之目的,再將系爭機車作為個人私用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因隊員可持上開加油卡前往中油公司小松加油站、大成路加油站加油,再由不知情之加油站工作人員將顯示當日加油品名數量、金額、機車里程數之加油簽認單(簽帳單),交付予被付懲戒人簽名,並將客戶收執聯交付予被付懲戒人。加油站人員會按月彙整,持向不知情之芳苑分局第3組業務承辦人李惠婷等人請款,李惠婷核對無誤後,再交由不知情之該分局會計室課員辦理付款,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室出納人員,誤認該等油料費用均是系爭機車因公務而加油使用,乃同意支付相關費用予上開加油站。被付懲戒人自99年1月5日上班起至102年5月18日上班止,未經許可,擅自將其所保管之系爭機車,作為私人上下班交通工具使用,共計上下班路程為3799.2公里。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圖得自己不法利益(消耗汽油)總計新臺幣(下同)3779.45元(即所有上下班路程3799.2×0.9948=3779.45元)。被付懲戒人為掩飾系爭機車有私用情形,於其業務上所製作「芳苑分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下稱芳苑分隊車輛登記簿)之「日期」、「出勤時間(時、分)」、「用途」、「行駛里程(單位:公里)」、「退勤時間(時、分)」等欄位內,虛偽填寫於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6號判決附件三(下稱附件三)所示之不實事項,並利用歷任不知情之芳苑分隊分隊長將職章放置在值班臺之機會,自行用印後,按月(自100年1月間起)提出、交由不知情之同事莊大慶彙整(如附件三),待彰化縣警察局於100年5月、101年5月、102年5月28日及芳苑分局於100年4月、10月、101年4月、10月、102年4月裝備檢查時,莊大慶再交由不知情之芳苑分局第3組承辦人員即李惠婷等人及彰化縣警察局承辦人員稽核,表明該部000-000號警用機車係用於執行巡邏公務。經芳苑分局第2組警員蒐證查覺後,102年5月18日對被付懲戒人進行約談,被付懲戒人始於102年5月18日將該部警用機車回復原來制式巡邏機車之樣貌。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洪慶地、李何仁、莊大慶、莊順國、王又菁、周美萱、王喻微、林福水、謝志清、林振義、洪銘鴻、陳天發、洪玉堂等人證詞,扣案車殼、機車照片、蒐證照片,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足以判斷被付懲戒人任職芳苑分隊小隊長,基於圖利犯意,違反國有財產法、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後勤業務要則、行政院授權訂定之車輛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將其保管應為公務使用之000-000警用巡邏機車,擅自拆卸噴有「彰化縣警察局巡邏車」字樣之警用制式白色車殼、(紅藍)警示燈,自行換裝銀色車殼,於所載期間供己上下班私用,並利用加油站按月向芳苑分隊彙整請款之機制,圖得核銷油料3779.45元之不法利益,所為已該當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另勾稽證人洪慶地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言、相關蒐證照片及卷附被付懲戒人加油時間、勤務分配表及休假紀錄比對分析,據以判斷系爭機車確實係以銀色外殼之樣態,停放被付懲戒人住處,得以認被付懲戒人係長期將該機車充作個人上下班工具私用,有違彰化縣警察局撥交警用機車供公務使用目的。查被付懲戒人係芳苑分隊小隊長,負責轄區內交通事故處理、交通整理、稽查、巡邏及協助該分隊長處理隊務,有彰化縣警察局103年8月8日函文附卷可查,係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項圖利罪,以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第4條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2項)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第31條第1項「國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國有財產不得買受或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被付懲戒人管理國有公務用財產(系爭機車),不得違背法律而為自己有利之收益行為,乃屬當然。又所稱「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479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職權命令」。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後勤業務要則、經行政院授權訂定之車輛管理手冊、彰化縣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等規定,俱屬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從而,被付懲戒人將其保管、應作為公務使用之該部000-000警用機車變更外觀,使他人無法辨識為警用機車,充作個人上下班交通工具而私用,並利用加油站按月向芳苑分局彙整請款之機制,報銷3779.45元汽油,圖得自己之不法財物(不法利益)。且為應付裝備檢查,避免私用該部警用機車之犯行被發覺,更將如附件三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芳苑分隊車輛登記簿上,於裝備檢查時提出受檢,顯然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1條第1項、行政院核定發布之「車輛管理手冊」、內政部警政署就警用車輛(油料)管理所定之「後勤業務要則」,及「彰化縣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第9點第17款等規定。是被付懲戒人所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論,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上訴字第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按。被付懲戒人雖抗辯行政院核定發布之「車輛管理手冊」、內政部警政署就警用車輛管理所定之「後勤業務要則」,及「彰化縣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非屬職權命令,而是行政規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不合,且使用系爭警用機車無圖利意圖之主、客觀犯意云云,查前揭「車輛管理手冊」、「後勤業務要則」及「彰化縣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係屬職權命令,亦經前揭確定判決論述甚詳,況被付懲戒人除違反前揭職權命令外,亦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被付懲戒人管理國有公務用財產(系爭機車),不得違背法律而為自己有利之收益行為。又被付懲戒人亦抗辯系爭機車公務車輛調派登記簿,須經實質審查,且未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被付懲戒人亦欠缺犯罪故意,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在該公務車輛調派登記簿為不實之記載,已有違失,縱不構成犯罪,仍屬懲戒權行使之範圍。被付懲戒人的抗辯,並不足採取,其確有上開違法失職之行為,已足堪認定。
三、本件係內政部於107年5月23日移送本會審理,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雖發生在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惟在該法修正施行後繫屬本會,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前開刑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答辯等證據資料,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其於執行公務未能遵守法令規定,僅為謀求圖取小利,竟為如上之行為,有辱官箴,損及政府與公務人員形象,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豪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