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清字第13093號移 送機 關 彰化縣政府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代 表 人 王惠美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許明志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課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事 實
一、按懲戒案件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同法第5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就發生於公布施行前尚未繫屬本會之懲戒事件,雖未如修正後之新法第77條對修正時繫屬本會尚未終結之案件,定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惟公務員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公務員一定之權益,與刑法上對犯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權益加以剝奪,二者性質相近,為保護公務員免因法規修正而受到不虞之不利益,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況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對修正時已繫屬本會之案件,就實體法部分已明定應適用從舊從輕原則,比照其立法意旨,對新法施行前之懲戒案件,雖於修法施行時尚未繫屬本會,就實體上之事項,自應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會108年7月委員會議決議參照)。又關於懲戒處分時效係屬實體事項,舊法懲戒時效一律規定為10年,新法則就各種懲戒處分分別規定,撤職以上處分則不受時效之限制。是以是否對當事人有利,應依各種懲戒處分分別論之。但如懲戒時效已逾10年者,則應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舊法。
二、本件移送意旨引用刑事判決略以:㈠依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所載,被付懲
戒人許明志(下稱許員)於民國95、96年間擔任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承辦福興鄉公所有關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工程新建、規劃設計等採購定作業務,屬政府採購法所指負責承辦、監辦政府採購之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員受另案被告福興鄉公所前鄉長鄭金盛之違法指示,罔顧法令規定而濫用國家賦予權力,為使吳朝欽、吳明德達到其等土地地目由農牧用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之不法目的,先後違法動支公款為之施作道路水溝,使吳朝欽、吳明德免支付新臺幣1,193,565元費用,取○○○鄉○○○○道路水溝供使用之不法利益。㈡許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濫權禁止之規定,觸犯對主管
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罪,已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1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許員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最後行為時為97年1月4日,即以稿代簽方式核發97年1月4日福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鹿港地政事務所則於97年3月12日為變更編定登記),移送機關係於107年5月16日移送本會,本會於同月17日繫屬,此有移送書上發文日期及本會收文章之記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自被付懲戒人行為時至移送本會繫屬,已逾10年,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已如上述,故本案已逾追懲時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免議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