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清字第13139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俊宏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專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宏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陳俊宏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99年10月、11月間,擔任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現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第2課第2股稽核,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及香菇絲,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稅則號第0712.39.20.00號所規範之不准進口之管制物品,如發現係依虛報方式進口者應沒入貨物,竟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陳洧豪要求每次於其在遠雄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倉儲)快遞專區值班時,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放行陳洧豪走私大陸地區乾香菇入境我國之代價,而陳洧豪為牟不法私利,竟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答應,2人因此達成行受賄之合意。嗣於99年11月2日凌晨時分,陳洧豪受不明業者委託,利用華航自香港飛臺灣班機(航機班次CI0926)走私大陸地區所產製之香菇絲20袋,並與廖翠菱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不知情之簡美倫(即陳洧豪配偶)及陳仁杰(即洧豪報關行員工)等人之名義,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為HAIR DECO(髮夾),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惟上揭走私之大陸地區香菇絲在通關時為執行X光儀掃描之外棧組第二課海關楊竣翔及鄭元裕發現疑似為大陸地區香菇絲10餘袋,遂於當日凌晨3時12分許,由鄭元裕將其中2袋香菇絲自輸送帶拉下拖至一旁等待開封查驗,然陳洧豪及不知行受賄詳情之陳柏翔竟利用鄭元裕等關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逕自將上開2袋來自大陸地區之香菇絲交由被付懲戒人查驗,被付懲戒人竟違背應對虛報貨名之走私管制物品沒入之職務,逕以「稅放(即徵稅放行)」方式放行,使陳洧豪取得上揭管制物品,陳洧豪並依約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X光室旁交付3,000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
(二)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12月14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8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本應恪遵法令,切實執行,竟未恪守本分,反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報關業者陳洧豪交付之賄賂,損及官箴與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至屬不該,顯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桃園地院106年12月14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1份。
2.被付懲戒人107年5月8日陳述意見書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移送機關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並非自行調查所得,而係根據桃園地院判決所認定事實為其認定依據。然本案桃園地院判決明顯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源起於快遞報關業者陳洧豪勾結倉儲業員工,自100年至102年間走私管制貨物,102年3月被檢調單位查獲後,經調卷該業者前數年快遞進口報單,於102年6月4日約談在99年12月間已調離快遞驗貨單位之被付懲戒人,要求供述兩年半前某天(99年11月2日)晚上所發生之事實及細節,被付懲戒人對被問及該日簡易報單(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來貨是否為香菇絲乙節,已完全無任何記憶,在訴訟審理期間,僅能就卷內訴訟資料作答辯。然報關業者陳洧豪卻記憶清楚,如數家珍,鉅細靡遺供述綦詳。根據愛賓浩斯遺忘曲線理論,人類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遺忘,在經過兩年半後,任何人記憶已趨近於零,而陳洧豪卻供述詳細,顯有違常情。又本案於檢調單位調查時,曾調閱海關電腦畫面查證,因對海關快遞貨物通關處理紀錄之流程解讀不甚了解,誤將電腦上之貨物放行流水號解讀成貨物「放行時間」,而誤判被付懲戒人在快遞貨物未查驗前即已先放行,有圖利上開報關業者之嫌。是以,檢調單位於約談陳洧豪時,由於對放行時間之錯誤解讀,是否誤導主嫌陳洧豪對於99年11月2日之通關流程,在不復記憶之情形下予以偵訊,對本案有「誤無為有」之虞,恐影響審訊供述之正確性,如此立案基礎有瑕疵,導致日後陳洧豪出庭作證為謀自保減罪「屢改供詞」之庭證,殆屬可慮可議。
(二)本案桃園地院判決除採認報關業者陳洧豪供述證據外,並未有任何足與自白相互利用之補強證據。陳洧豪又係共同被告,為其自身利害考量,其自白即具有虛偽供述之極大危險性,不應僅憑其自白而遽認被付懲戒人之犯罪事實。
(三)第一審判決有關進口貨物部分:
1.物品經過X光儀透視後所呈現之影像僅為物品模糊之輪廓及顏色。顏色僅供判斷物品材質係有機物或無機物。經查香菇絲在X光透視後所呈現之影像為橘紅色細條狀,在所有物品中與香菇絲所呈現影像相同或類似之物品甚多,僅憑「橘紅色細條狀」尚無法確認為香菇絲。故當日X光檢查儀關員僅供稱該貨品「疑似香菇絲」,至於是否為香菇絲,依海關法規明定須經查驗後方能確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3條第3項、第1項)。惟X光檢查儀關員自始至終皆未提供其所供稱「疑似香菇絲」之原始X光圖檔呈證法院備審,僅口頭表述。而貨棧運送快遞貨物之輸送帶行進速度快,且貨物種類繁多、並排擁擠,是否有可能拉錯貨物(海關同仁亦常有拉錯貨物之情事發生),庭方皆未列入考量及進一步查證。是以,法院未踐行調查義務,逕以「有關於香菇及香菇絲在X光機上並不難判讀」,將負責X光檢查儀工作之兩位關員無法確定事項,未經調查直接推斷認定,顯有未合。移送機關移送書就此部分亦付闕如,同有未盡。
2.被付懲戒人係99年11月2日之值班督導,對當日負責X光檢查儀執勤關員負有督導之責。惟據當日負責X光檢查儀執勤關員供稱:「事前我那股的督導(即被付懲戒人)就有告知當晚會在X光室執勤的我們,可能會有香菇進來,要我們多留意。」卻又稱:「到了凌晨1、2點就有疑似香菇的貨進來,就從輸送帶上把疑似香菇的貨拉下2箱來...等到該班飛機的貨走完之後,我們就準備要去檢查那2箱是不是香菇,結果發現那2箱已經不在了,我們找不到貨就跑去問督導陳俊宏,陳俊宏就稱該2箱貨已經被他調稅後放行了,…我有問陳俊宏被他稅放的這2箱內容是何物,他說是香菇絲。」設若被付懲戒人欲縱放香菇絲,即不可能事先叮囑X光檢查儀關員對香菇絲要加強查緝。且若被付懲戒人所放行之貨物係香菇絲,在X光檢查儀關員事後問那兩箱是何物時,可隨便以其他物品搪塞,絕無可能直白告訴他是香菇絲而自曝違法,其供述違背常理與矛盾之處,桃園地院判決卻未詳細審酌。
3.查當日X光儀檢關員自輸送帶拉下之2袋「疑似香菇絲」之貨物,除未依作業程序向被付懲戒人(即當日現場督導)報告,另同此報單尚有10袋以上同筆(C3)之(應驗)貨物,仍須全數開袋查驗,惟儀檢關員並未自輸送帶拉下,亦無通報後端C3驗貨區之驗貨同仁加強查驗。復據驗貨員於法院訊問時證稱:當日儀檢關員有告知,剛才自輸送帶有拉下2袋「疑似香菇絲」之貨物,所以其當時有注意看輸送帶上的貨物,但「並沒有看到有疑似香菇絲的東西,先前也沒有發現有香菇絲的東西」。是先前儀檢關員所拉下之2袋「疑似香菇絲」及緊隨其後之10袋以上同筆貨物究否真為大陸香菇絲,殊堪質疑。法院在無任何實證足以證明所稱貨物為大陸香菇絲之情形,即以「有關於香菇及香菇絲在X光機上並不難判讀」,而主觀推論被付懲戒人放行之貨物定為「大陸香菇絲」,即屬率斷。
(四)第一審判決有關行賄部分:同案被告陳洧豪於102年5月2日在被羈押之狀態下供稱:「我跟他(指被付懲戒人)比較熟了之後,是他自己跟我開口說只要是他當班,就要給他3000元,如果我不給他,不管任何貨物,我擔心都有可能會被他刁難,是只要看到他當班,就要給他3000元,這樣子他那天就不會刁難我。」依其供述,報關行不管有無報運貨物進口,亦不管有無申報不實,只要被付懲戒人上班,即須致贈3000元,形同黑社會收保護費,如此供述,違背常情。且陳洧豪於先後對於行賄部分,屢改證詞,閃爍不定。設若陳洧豪所述屬實,被付懲戒人又何必選在公開場合(X光室前)人來人往之處交付3000元,理應直接約定在某處交付即足,方屬合理又安全。然桃園地院判決始終未審究其供述之可能性與合理性,亦未調查其真實性,即逕行認定行賄之供述「不無可能」。況法院依被付懲戒人要求勘驗當日現場監視畫面,並無被付懲戒人與陳洧豪有任何接觸及驗貨畫面,遑論二人共同於X光室旁交付3000元畫面之實證,顯已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之精神。
二、綜上,本件刑事部分犯罪事實尚屬未明,桃園地院僅憑共同被告陳洧豪不符人類共性,違背常情,自相矛盾,未經證實之供述據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依據。財政部暨被付懲戒人所隸屬機關未待本案定讞,即援引該判決認定事實移送貴會審議已屬不妥,依無罪推定原則,上開判決不應成為貴會審議懲戒之依據。
理 由
一、陳洧豪係洧豪有限公司(下稱洧豪報關行)實際負責人,廖翠菱係洧豪報關行合夥人,負責進口報單相關文件製作及管理,以經營進口貨物報關為主要業務。被付懲戒人陳俊宏於99年10月、11月間,擔任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現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第2課第2股稽核,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及香菇絲,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稅則號第0712.39.20.00號所規範之不准進口之管制物品,如發現係依虛報方式進口者應沒入貨物,竟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陳洧豪要求每次於其在遠雄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倉儲)快遞專區值班時,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放行陳洧豪走私大陸地區乾香菇入境我國之代價,而陳洧豪為牟不法私利,竟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答應,2人因此達成行受賄之合意。嗣於99年11月2日凌晨時分,陳洧豪受不明業者委託,利用華航自香港飛臺灣班機(航機班次CI0926)走私大陸地區所產製之香菇絲20袋,以不實之貨名為HAIR DECO(髮夾,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上揭走私之大陸地區香菇絲在通關時為執行X光儀掃描之外棧組第二課海關楊竣翔及鄭元裕發現疑似為大陸地區香菇絲10餘袋,遂於當日凌晨3時12分許,由鄭元裕將其中2袋香菇絲自輸送帶拉下拖至一旁等待開封查驗。然陳洧豪及不知行受賄詳情之陳柏翔竟利用鄭元裕等關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逕自將上開2袋來自大陸地區之香菇絲交由被付懲戒人查驗,被付懲戒人竟違背應對虛報貨名之走私管制物品沒入之職務,逕以「稅放(即徵稅放行)」方式放行,使陳洧豪取得上揭管制物品,陳洧豪並依約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X光室旁交付3000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二、上開事實,雖為被付懲戒人否認,然其所涉刑事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以如事實欄所載事由,辯稱其並無違法執行職務之收受賄賂行為云云。查高院維持桃園地院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刑事判決,係綜合同案被告陳洧豪、廖翠菱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鄭元裕、楊竣翔、王俊樂有關系爭走私之大陸地區香菇絲在通關時,經執行X光機掃描驗貨職務之鄭元裕及楊竣翔發現為疑似大陸香菇絲10餘袋,鄭元裕將其中2袋拉下準備開箱檢驗,因有他事處理而請楊竣翔檢驗,嗣楊竣翔告知找不到其拉下的2袋貨物,且另名驗貨員王俊樂亦未驗到該批貨物,經查才得知是遭被付懲戒人稅放等互核相符之證詞,以及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等件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認被付懲戒人確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已論述綦祥。復敘明證人鄭元裕、楊竣翔就非香菇、香菇絲之物品,均錯誤判讀為香菇、香菇絲之可能性不大,且上開證人與被付懲戒人均有同事之誼,並無結怨,應無故意誣陷之理,其等所證均非虛構,皆可採信。而證人張世紘雖證稱被付懲戒人為現場業務督導,亦有驗貨權,然張世紘並敘及依海關慣例,為方便敘獎,通常何人發現有異,拉下貨物開封查驗,該人即為承辦人,續辦執行查扣業務,其他同事不會插手乙情,可徵被付懲戒人插手鄭元裕發覺可疑而拉下待開箱查驗之貨物,趁鄭元裕忙碌疏未注意之際,予以徵稅放行,即屬異常行為,其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復說明該院勘驗案發時遠雄倉儲快遞專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雖未錄到被付懲戒人上開犯行畫面,惟依該院勘驗結果亦記載:「㈠開啟畫面後,鏡頭正前方、右側所見多為貨物堆置遮蔽而無法拍攝,且鏡頭正前方拍攝之堆置貨物已高過畫面中人物之高度,至貨物後方與建物中車為拍攝死角,無法錄得。」等語,參諸被付懲戒人係現場業務督導,熟悉現場狀況,當知該處為錄影無法拍攝之死角,以避免遭拍攝到犯罪證據,故雖現場錄影未攝得其前述犯罪事證,亦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等詞,予以指駁甚詳。此有上引高院刑事判決書所載在案足憑。而高院上開刑事判決係以陳洧豪、廖翠菱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鄭元裕、楊竣翔、王俊樂互核相符之證詞,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前揭犯行,業如前述,並非專以陳洧豪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論據,且被付懲戒人於99年11月2日凌晨答覆楊竣翔詢問時,即坦言其所稅放2袋貨品為香菇絲,復據楊竣翔於偵查及桃園地院審理時結證無訛,亦經前開刑事判決載述明確。綜上,被付懲戒人所為辯解,為無可採,其違失行為已堪認定。
三、本件違失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於修正施行後之107年8月7日繫屬本會,雖不屬該法第77條所規定之範圍,然基於懲戒公平性與法律適用一致性,且該條第2款之立法說明,係參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之立法例而為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即「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會108年7月委員會議決議參照)。經依上開原則比較後,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身為海關專員,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竟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第2條第1款之失職行為,所為損及官箴,致海關風紀蕩然,斲傷民眾對海關之信賴,嚴重損害財政機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態樣、收受賄賂金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呂丹玉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