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7年度清字第13147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代 表 人 朱立倫 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惠育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里幹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惠育係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下簡稱新店區公所)里幹事。於104年至106年擔任新店區美潭里及張北里里幹事職務期間,涉嫌利用辦理義務清潔人員餐費核銷之職務上機會,意圖為美潭里里長簡明峰(以下簡稱簡員)及張北里里長鄭富濃(以下簡稱鄭員)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在辦理所轄之里清潔義工餐費核銷作業時,在不知情之簡員提供之「新北市新店區美潭里辦公處辦理環保義工簽名冊」及不知情之鄭員提供之「新店區公所張北里辦公處環保義工餐點」簽名冊之空白欄位內,偽簽未參加人之姓名,捏造不實之義務清潔人員人數後,再於簡員、鄭員所提供之餐飲店空白收據上填寫數量及金額,將此等登載不實之收據黏貼於其所職掌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復在「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現金支出傳票」、「存摺取款條」上填載金額,並在「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現金支出傳票」上,蓋用其職務所掌管之美潭里里長、張美里里長職章及其里幹事職章,持以向新店區公所民政課(以下簡稱民政課)承辦人員核銷請領里基層工作經費。因而,民政課承辦人員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核撥里基層工作經費至新店區公所為美潭里、張北里申辦之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公款帳戶,被付懲戒人再持已蓋有主計人員章之取款條領取現金,轉交不知情之鄭員及簡員,以此方式詐得共計新臺幣1萬3,843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963號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查上開新北市政府移送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96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9月3日北院忠刑儉107訴453字第1070009576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懲戒處分,牽涉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犯罪是否成立。應認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有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