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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清字第 13140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清字第13140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劉炳貴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課員(停職)辯 護 人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劉炳貴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事實:

壹、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劉炳貴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劉員於100年間係擔任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現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第2課第2股督導,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緣於100年6月間,正翔報關行合夥人陳建璋承攬大陸地區之浩盛報關行委託進口代號為「玻璃片」之手機面板生意,雙方合意採「包稅」方式計酬,由於上開面板均屬價格高昂之電子零件,若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並誠實申報,每袋申報之價值勢必超過快遞貨物免徵關稅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限,且若採業界慣常使用之人頭申報方式,海關人員亦可能會發現予以「鎖單」(即列為注檢貨物),調高貨物價值課徵高額關稅,如此將不敷成本,於是陳建璋、陳柏翔及另一合夥人黃明舜即商議並達成對海關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擇定海關劉炳貴為行賄攏絡之對象,除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由陳柏翔在遠雄倉儲1樓碼頭旁貨車停靠處,交付劉炳貴5,000元現金藉以建立交情外,並於100年7月1日交代不知情之會計林玲華(現更名為林家楹)自正翔報關行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提領5萬元現金,於當日晚間招待劉炳貴前往有女陪侍酒店「海角四十」飲宴,席間陳建璋趁機向劉炳貴表明希望護航進口手機面板且不要調稅之事,劉炳貴即與陳建璋達成日後違背職務協助彼等逃漏關稅之行受賄合意,宴畢,由陳柏翔支付2萬餘元飲宴費用。陳建璋旋於7月4日與陳柏翔商議,利用7月5日晚間至6日凌晨劉炳貴值班時,進口浩盛報關行委託辦理進口之5吋手機面板約2公噸,並聯繫浩盛報關行於7月6日凌晨以華航CI6842班機裝載來臺,陳柏翔並於5日晚間9時許,於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停車場內再交付劉炳貴5,000元之賄款。嗣於100年7月6日凌晨3時許,陳建璋、陳柏翔及黃明舜又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明舜於電腦上製作從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業務時所必須製作之編號CX00749VV820至CX00749VV849等30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且不實填載柯青益等15名人頭作為納稅義務人,並虛報不實之「panel(displaypares)」及「otherindicatorpanels」貨名及不實金額,將重達1,824.12公斤之5吋手機面板分成90袋30筆報單申報,且每筆僅申報2千餘元,隨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通關,足生損害於柯青益等15人及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而劉炳貴因已接受前揭花酒招待並收受陳柏翔所交付之上開賄款,明知正翔報關行該批進口之5吋手機面板均屬高價電子零件,應依正常程序辦理報關並核實繳納進口關稅,竟違背職務未予取締,逕將前開貨物放行,協助正翔報關行逃漏約35萬3,514元之關稅。數日後,劉炳貴因故又將陳柏翔於100年7月5日晚間所支付之5,000元賄款返還予陳柏翔。(證1-第9頁倒數第5行起)。

二、劉員前揭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12月14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8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1-第4頁第7行起)。

貳、查劉員身為公務員,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本應恪遵法令,切實執行,竟未恪守本分,反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報關業者陳柏翔交付之不正利益,損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至屬不該(證1-第72頁第6行起),顯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參、審酌劉員之行為嚴重影響公務秩序及公務員品位形象,違失情節重大,難以期待其妥適執行公務而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爰建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併予敘明。

肆、本案相關處理情形補充敘明如下:劉員前開涉嫌與報關業者飲宴及出入不正當場所等行為,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行為,案經臺北關考績委員會102年第5次會議及關務署考績委員會102年第10次會議決議,核予劉員「申誡1次」,經臺北關102年12月11日北普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布在案(證2)。

伍、證據(均影本在卷):

1.桃園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1份。

2.臺北關102年12月11日北普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份。

3.劉炳貴107年5月8日未列字號陳述意見書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劉炳貴所涉移送書所載刑事犯罪,固經刑事第一審判決有罪,然經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茲有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二、次按『刑先懲後』或『刑懲並行』之原則,各有其立法上之功能,實務上,本會仍大多以『刑懲並行』為原則,除非公務員之應否受懲戒處分,係純以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或刑事犯罪是否成立影響懲戒處分輕重時,基於尊重刑事法院職權之行使,本會始為停止審議之議決。【94年4月28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意旨】

三、再按本會合議庭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繫爭議決,應視有無繼續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個案認定。理由:(一)公務員懲戒訴訟,被付懲戒人之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其與刑事訴訟之關係,於西元1985年以前採刑先懲後制,即被付懲戒人之同一行為已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得開始懲戒程序;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其懲戒程序(舊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第24條)。西元1985年以後,為對公務員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並落實我國採多元審判系統、法院等值之精神,改以刑懲併行為原則,刑先懲後為例外。是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僅例外於「必要時」,得依法停止懲戒訴訟程序。(二)所謂「必要時」(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係指被付懲戒人經移送同一行為之事證,未達本會依公務員懲戒程序加以認定其犯罪是否成立之程度而言(本會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載公務員懲戒法規疑義解答彙編(續編四)16頁以下)。因此,個案刑事犯罪是否成立,如已達到本會可循公務員懲戒程序加以認定者,各該案件即無停止審理(審議)程序之正當理由。(三)繫爭案件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若已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而尚未確定,但被付懲戒人之刑事犯罪事實與責任,已達本會可循公務員懲戒程序加以認定之程度者,本會合議庭自應依法撤銷繫爭議決;其雖經第一審刑事判決,但未達本會得循公務員懲戒程序認定其刑事犯罪是否成立者,本會合議庭俟繫爭案件相牽涉之刑事案件第二審刑事判決後,或刑事裁判確定、繫爭議決失效後,始依法繼續審理程序,亦無不合。(四)本會合議庭究應於繫爭案件相牽涉之刑事案件進行至何一審級,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繫爭議決,或應於繫爭案件相牽涉之刑事案件經刑事裁判確定,始依法繼續審理程序,應視有無繼續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個案認定。既不因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修正,而當然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繫爭議決,以尊重立法者明示之法律安定原則;亦不因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但書規定繫爭議決繼續有效,而於繫爭案件已無繼續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時,仍須俟繫爭案件相牽涉之刑事案件經刑事裁判確定後,始得繼續審理程序。【106年5月11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意旨】

四、查被付懲戒人經財政部移送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均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書為其本,並引用該判決書內所附之相關證據,顯認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概以前揭刑事判決書為其論據,則前揭刑事判決之結果對本件公務員懲戒而言,至關重要。然公務員懲戒成立與否之影響層面,除事關公務機關官箴外,尚包括被付懲戒人清譽及未來公務生涯之延續與否,自應謹慎斟酌。邇今,移送機關所認應受懲戒之依據既以前揭刑事判決為其本,則其所執為應受懲戒者,理應憑恃前揭刑事案件之最終判決結果為是,不宜遽以前揭刑事第一審判決即作為應受懲戒之依據。職是之故,懇請貴會鑒察上情,於獲知前揭刑事判決之最終結果前,得依法停止公務員懲戒審議程序,俾維權益。

貳、針對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之實質答辯: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按證人之陳述若無瑕疵,固得採為科刑之依據,倘其陳述尚有重大矛盾或瑕疵,則在未究明或釐清之前,遽採為論罪之基礎,其採證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例如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因而有關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再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固具有證據能力,而間接聽聞他人陳述之事實,即傳聞證據,因非就其體驗之事實而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桃園地院認被付懲戒人即刑事被告劉炳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無非係以刑事同案被告陳柏翔、陳建璋、黃明舜等人所述情節為其論據,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事同案被告陳柏翔、陳建璋、黃明舜相較於被付懲戒人而言,均屬本件之對向共犯關係,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說明,其等所述證詞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且補強證據者,需與本件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關聯性,並無瑕疵可指,方足論之。

(二)惟證人即對向共犯陳建璋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收到這些資料以後,就按照上面的資料去做簡易申報單,做完之後用電腦上傳這些資料到海關的電腦裡面去碰檔,碰檔之後看是C1、C2、C3,接著貨物全上輸送帶要過X光機檢查,如果不是違禁物的話C1貨物基本上全部就會放行,簡易沒有C2貨物,如果C3就是要拉下來驗貨,但因為我進的不是違禁品,所以沒有關係,只是調稅問題而已,海關會用電腦查,看是不是同種類的貨、同一家架班機、同一家報關行,判斷是否化整為零,因該批貨是同一個班機到的,也都是我們家報關的,而且報單上面寫的貨物內容都一樣,再加上國外提供不出來委任書,所以很容易因此被聯想是同一批貨化整為零進來,為避免被發現是化整為零,我們會選跟我們公司比較好的海關,我們就會請國外的浩盛公司選擇在那個海關人員當班的哪一天進口貨物,當初與陳柏翔決定要用化整為零的方式通關,又為了避免海關人員發現,就選擇劉炳貴當班的那個時候來進口貨物,接下來我們才去找他喝酒,在海角四十吃飯的時候,有表示希望劉炳貴對我們好一點,是因為他們拉下來一定要調稅,只是說稅金不要調那麼高等語(本院卷三第183頁至第189頁)。」(請參桃園地院判決書第59-60頁)。惟查,有關於報關行於接受客戶委託後,將相關貨物報關資料上傳與海關電腦碰檔後,相關報關資訊即會出現在關稅電腦上,此部分會先由海關承辦人員進行C1、C2、C3之判讀,而此海關人員並非一般海關人員均可擔任,而係屬9職等編審以上之督導人員方可為之職務,而被付懲戒人即被告當時職等未達9職等以上,根本無權接觸電腦碰檔後之C1、C2、C3之判讀,則證人陳建璋等人以化整為零之方式進行貨物報關時,所欲防堵者應係遭判讀為會被拉下驗貨之C3層級,如前所述,故而其等所應接觸者即應係較被付懲戒人即被告更為高層之編審、督導之人為是,以避免貨物報關碰檔後,遭判讀為C3層級之窘境,否則,「正翔報關行」終以「同種類的貨、同一家架班機、同一家報關行」之方式進行報關,此於電腦碰檔後,對「正翔報關行」所報關之貨物,即存有實際驗貨之風險。實則,倘若系爭貨物於電腦碰檔後,經編審督導人員判讀為C1層級時,嗣後簡易通關程序中,擔任X光儀注檢查之海關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根本無從於每晚上萬件貨物中,明瞭何件貨物為化整為零之方式逃漏稅。

(三)又依證人陳建璋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在海角四十吃飯的時候,有表示希望劉炳貴對我們好一點,是因為他們拉下來一定要調稅,只是說稅金不要調那麼高等語。」(請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書第60頁),則證人即對向共犯陳建璋於海角四十喝酒時根本並未向被付懲戒人即被告劉炳貴告知「即將於100年7月5日進口浩盛電子公司貨物一事」,僅稱要對其等好一點,並未具體地指稱於何時何地針對何貨物進行放水護航,雙方並無任何違法協議存在,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證明雙方有何針對浩盛電子公司貨物之具體協議。而關於浩盛電子公司貨物之所以會選擇於100年7月5日進口乙節,據證人即對向共犯陳柏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稱:「我有跟陳建璋講說那批貨不要那一天來,因為劉炳貴很愛拉電子貨,但陳建璋跟我說這個貨好幾天前就該發了,已經拖了好幾天,所以他說很趕,必須要那天進來,已經壓不住了,我就說好,請他去跟浩盛公司說那天進來,我再想辦法放掉等詞(請參桃園地院判決書第61頁),可見系爭浩盛電子公司貨物係臨時決定的,並非事前即有所規劃,則被付懲戒人即被告劉炳貴根本不可能會知悉100年7月5日浩盛電子公司貨物以化整為零之方式進口。甚者,陳建璋於海角四十店內喝酒時僅稱對其等好一點,自始至終亦均未提到欲以化整為零之方式進行報關,倘若被付懲戒人即被告確實有欲替「正翔報關行」護航,理應會告知以如此方式必定會面臨編審督導人員之判讀危險,然對於此節,證人即對向共犯陳建璋亦未曾提及,顯見證人即對向正犯陳建璋、陳柏翔等人在海角四十喝酒時確實並未提及何時何地欲以化整為零方式進口報關何公司貨物一事,被付懲戒人即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不知有化整為零報關一事,進而根本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四)至於證人即對向共犯陳建璋於桃園地院時固有證稱:「出貨我都會問他們現場,他們說OK,我再通知浩盛公司,在通關的時候被查到要調稅的話,「正翔報關行」要自行吸收這稅金,要避免「正翔報關行」被課稅,我會問現場人員說可以嗎,他們說可以,我才會通知客戶等語(請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書第62頁)。然此本係「正翔報關行」現場人員陳柏翔自行決定後再轉知予陳建璋知悉,而後再由陳建璋與客戶端進行接洽,此亦可由證人即對向共犯陳柏翔於桃園地院時證稱:「……我有跟陳建璋講說那批貨不要那一天來,因為劉炳貴很愛拉電子貨,但陳建璋跟我說這個貨好幾天前就該發了,已經拖了好幾天,所以他說很趕,必須要那天進來,已經壓不住了,我就說好,請他去跟浩盛公司說那天進來,我再想辦法放掉等語,互核一致,並無齟齬,確由現場人員陳柏翔進行判斷,而陳柏翔判斷後,自行決定浩盛公司貨物可進口,進而轉知陳建璋知悉,而非考量被付懲戒人即被告究否有於100年7月5日晚間當值遠雄倉儲,甚至陳柏翔、陳建璋均未曾與被付懲戒人即被告劉炳貴進行討論與確認,則被付懲戒人即被告自無從知悉當天晚間有「正翔報關行」以化整為零方式報關進口貨物。

(五)又觀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流程,簡易申報制度有獨立之通關自動化作業系統,與一般空運進出口貨物通關自動化作業系統分離,使電腦回應速度更快,貨物通關更順暢,簡易申報只有C1、C3,並無C2。而快遞業者於貨物進口通關掃瞄前,必須於進口貨物上加貼條碼,以供貨棧業者掃瞄通關方式,亦即貨物整袋進輸送帶經刷碼後,倉儲工作站系統即將其接收來自海關系統之相關訊息,如關別/年度/箱號/(箱號可於輸入業者記帳號碼後取得)併同袋號組成報單號碼作為鍵值,查出所建檔之各分號資料,並以下方式處理:1、報單所有分號如全部C1放行,則顯示此袋以C1放行,並列印C1標籤供粘貼於貨袋上。2、如部分為C3,則顯示及列印C3之分號清表標籤黏貼於貨袋上,拉下查驗。3、查驗後如有部分分號貨物需留置處理,則併裝貨物可改以分號分別放行等方式處理。而簡易申報之進口快遞貨物上輸送帶後,經掃瞄貨上條碼後,即列印「標籤」粘貼於貨上,C3依驗貨檯號將貨物拖至驗貨區待驗,C1直接放行(請參辯證一、二)。則系爭浩盛電子公司貨物,既經「正翔報關行」以簡易申報方式進行通關申報,則相關貨物於碰檔後,確實會經過專家篩選系統,核定通關方式,進而決定通關方式為C1或C3,若係C1,則全部直接放行,若係C3,X光儀注檢查人員則依電腦顯示訊息將貨物拉下由其他專責人員進行驗貨,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每日每晚以簡易申報通關貨物多達上萬件以上,為使簡易申報程序快速順暢,相關程序之遵行,海關人員概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流程及相關細則辦理,被付懲戒人即刑事被告於100年7月5日前根本不知悉「正翔報關行」預計於當晚進口浩盛電子公司貨物,更不知「正翔報關行」欲以化整為零方式進行報關,而系爭貨物經專家篩選系統即海關內部編審、督導人員進行判讀時,亦均判讀為C1,則被付懲戒人即被告於進行X光儀注檢查職務時,依照相關訊息進行究係C1、C3之檢查時,當然不可能會發現「沒有違規問題(僅有調稅問題)」之「正翔報關行」貨物,更不可能拉下驗貨調稅,故而被付懲戒人即被告劉炳貴於100年7月5日當日根本無從知悉「正翔報關行」詭計,更遑論為其等護航一事。

(六)又證人即對向共犯陳柏翔於桃園地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即被告之證詞,固與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地檢偵查時所述情節不一,然對於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即被告之陳述情節,證人即對向共犯陳柏翔亦有所指地主張認係因其配偶當時懷有身孕甚至已經臨盆,此節亦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一再向調查局承辦人員哀求乙節相符,且因被付懲戒人即被告於100年7月5日前確實也有一再查緝陳柏翔所辦理進口之玻尿酸、香菇等貨物報關業務,亦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辦,此有被付懲戒人及辯護人所提供之申請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外棧組101年2月1日北外棧二(2)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1年8月1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緝私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請參辯證三、四、五),顯見兩人間之確實有可能因被付懲戒人即被告多所查緝「正翔報關行」貨物而存有嫌隙,並非被付懲戒人即被告或證人即對向共犯陳柏翔之胡亂杜撰之詞。甚者,遠雄倉儲每日每晚之進口快遞貨物量甚大,多達上萬件以上,故於100年7月5日時,遠雄倉儲針對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程序,確實設置2條輸送帶,俾利進行貨物快速檢查,而2條輸送帶之設置,意謂著當時也有2組X光儀注檢查人員(海關人員及航警安檢人員配置為1組)之進駐,而貨物送上輸送帶,並非快遞或報關業者所負責之範圍,而係由桃園航勤公司之人員負責卸貨,而相關貨物究竟會送上何輸送帶而由何組X光儀注檢查人員負責檢查,端賴桃園航勤公司人員自由堆放,X光儀注檢查人員根本無從挑選,是而100年7月5日當晚,被付懲戒人即被告所負責之輸送帶究否真有「正翔報關行」所報關之浩盛電子公司貨物?抑或僅部分貨物係在被付懲戒人即被告所負責之輸送帶?又抑或全部在另一組檢查人員所負責之輸送帶?均有其可能性,而無證據加以確認,則證人即對向共犯陳柏翔於桃園地院審理時所述情節,並無不實之處,桃園地院卻僅依憑其於調查局、偵查時所述不利於被付懲戒人即被告之說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殆有疑義,亦未實質調查證人即對向共犯陳柏翔於桃園地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何為不可採,亦有違應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重要證據卻未予調查及未予一併注意有利於被告事項等規定。

(七)綜上,被付懲戒人否認有何涉犯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上所載之應受懲戒事實,對桃園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為錯誤認定,為保己身權益,並維國家公務員官箴,提起刑事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如前所述,本件移送書上所載之諸多對被付懲戒人不利之事實,尚有釐清調查之必要,移送機關所持應受懲戒之論點,端賴刑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認定,顯非翔洽。懇請貴會詳加審酌上情,而為不付懲戒之諭知,以免冤抑,實感德便,至感德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劉炳貴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已經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聲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理程序,不能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劉炳貴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2課第2股督導,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100年6月間,正翔報關行(即正翔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明舜)合夥人陳建璋承攬大陸地區之浩盛報關行委託進口代號為「玻璃片」之手機面板生意,雙方合意採「包稅」方式計酬,由於上開面板均屬價格高昂之電子零件,若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並誠實申報,每袋申報之價值勢必超過快遞貨物免徵關稅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限,且若採業界慣常使用之人頭申報方式,海關人員亦可能會發現予以「鎖單」(即列為註檢貨物),調高貨物價值課徵高額關稅,如此將不敷成本,正翔報關行實際負責人陳柏翔、合夥人陳建璋、登記負責人黃明舜3人乃商議並達成對海關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擇定劉炳貴為行賄攏絡之對象,除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由陳柏翔在遠雄倉儲1樓碼頭旁貨車停靠處,交付劉炳貴5000元現金藉以建立交情外,並於100年7月1日交代不知情之會計林玲華(現更名為林家楹)自正翔報關行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5萬元現金,於當日晚間招待劉炳貴前往址設臺北市○○路○○號之有女陪侍酒店「海角四十」飲宴,席間陳建璋趁機向劉炳貴表明希望護航進口手機面板且不要調稅之事,杯觥交錯間,劉炳貴即與陳建璋達成日後違背職務協助彼等逃漏關稅之行受賄合意,宴畢,由陳柏翔支付2萬餘元飲宴費用後,眾人離返桃園。陳建璋旋於7月4日與陳柏翔商議,利用7月5日晚間至6日凌晨劉炳貴值班時,進口浩盛報關行委託辦理進口之5吋手機面板約2公噸,並聯繫浩盛報關行於7月6日凌晨以華航CI6842班機裝載來臺,陳柏翔並於5日晚間9時許,於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停車場內再交付劉炳貴5000元之賄款。嗣於100年7月6日凌晨3時許,陳建璋、陳柏翔及黃明舜又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明舜於電腦上製作從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業務時所必須製作之編號CX00749VV820至CX00749VV849等30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且不實填載柯青益、王思迪、蕭美美、陳文俊、張允啟、陳玉滿、梁亦享、黃淑雯、陳玉龍、陳祐寧、陳宛樺、陳冠文、呂坤明、黃信翔及劉長憲等(下稱柯青益等15名)人頭作為納稅義務人,並虛報不實之「panel(displaypares)」及「otherindicatorpanels」貨名及不實金額,將重達1824.12公斤之5吋手機面板分成90袋30筆報單申報,且每筆僅申報2千餘元,隨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通關,足生損害於柯青益等15人及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劉炳貴因已接受前揭花酒招待並收受陳柏翔所交付之上開賄款,明知正翔報關行該批進口之5吋手機面板均屬高價電子零件,應依正常程序辦理報關並核實繳納進口關稅,竟違背職務未予取締,逕將前開貨物放行,協助正翔報關行逃漏約35萬3514元之關稅。數日後,劉炳貴因故又將陳柏翔於100年7月5日晚間所支付之5000元賄款返還予陳柏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桃園地院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名,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8年(餘略),復經臺高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以上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柏翔、陳建璋、黃明舜等於上揭刑事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付懲戒人劉炳貴亦承認與陳柏翔、陳建璋去海角四十酒店喝酒,但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根本不拿錢的,且名譽重於一切,伊快要升八等了,絕對不會拿他人的錢,陳柏翔並未給伊5000元,伊亦無返還給他5000元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正翔報關行受大陸浩盛報關行委託辦理進口1800餘公斤玻璃面板的報關業務,因為約定報酬為1公斤20元包稅,倘採正式報單勢必賠錢,為免利潤因海關正常課稅而減少,正翔報關行實際負責人陳柏翔、合夥人陳建璋、登記負責人黃明舜經討論後,決定化整為零以簡易報單方式報關,而將上開玻璃面板分成90袋,每袋金額均在免稅額3000元以下,並找在調稅上不會調太高之海關人員值班時進口,認喜歡喝花酒的被付懲戒人願意配合,遂以其為行賄對象,招待被付懲戒人至台北海角四十號酒店消費,並請該報關行會計林玲華領取現金5萬元交與陳柏翔,陳柏翔、陳建璋、劉炳貴至酒店後,叫了3、4位小姐服務,席間陳建璋告知被付懲戒人準備自大陸進口玻璃面板,請其高抬貴手,被付懲戒人回以喝酒不要談這種事,宴畢,陳柏翔則以林玲華所交付5萬元中之2萬餘元支付全部費用,陳柏翔、陳建璋見被付懲戒人並未拒絕,即定被付懲戒人值晚班之100年7月5日進口上開面板;當

(5)日晚上9點許,陳柏翔先在遠雄倉儲的停車場給與被付懲戒人5000元,暗示上開面板通關時被付懲戒人能夠協助,俟上開面板通關時,被付懲戒人並未照章核稅下即讓上開面板通關,而上開面板若依海關驗估中心之計算,進口關稅應為35萬5406元等情,業據刑事程序被告陳柏翔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供述及桃園地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時證述明確,暨共同被告黃明舜、陳建璋於偵訊時供述及同上地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且有陳柏翔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付懲戒人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陳建璋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正翔報關行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海關班表、浩盛面板之袋號、提單等資料文件、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X3(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改估及違章案件補稅日報表、臺北關稅局101年5月8日處分書等附於上揭刑事卷可稽,有桃園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及10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可按(見上開桃園地院判決第47至62頁;臺高院判決第44至47頁)。陳柏翔、陳建璋、黃明舜等3人,就其等為何鎖定被付懲戒人之原因、行賄地點台北海角四十號酒店及遠雄倉儲的停車場、行賄方式為招待至有女侍陪酒之酒店飲酒花費2萬餘元及交付5000元現金,甚至事後返還5000元等情,均指證歷歷,衡諸其等3人與被付懲戒人均無宿怨,諒無設詞誣攀之理。陳柏翔嗣雖於桃園地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翻異前詞改稱:「因討厭他(即被付懲戒人),以前常常扣我的貨,我心生不滿,而且我也有在調查局說他有收我5000元,是因為我想說他之前那麼機車,所以也順便說他有收我的5000元,其實他沒有收,只有跟我去喝那次酒。至於那個班表也是我用的,是我自己去算出來的。…後來我現在進監獄關了,良心不安,這樣害他不對,我心裡過意不去,於羈押庭法官一樣供稱劉炳貴有拿5000元是要請他護航我的走私,是不實在的,是我誣陷他,我現在良心發現,講的才是實在的」云云。惟陳柏翔於調查局詢問時並未受到不正詢問,係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已據桃園地院勘驗陳柏翔之調查局詢問光碟無訛(見桃園地院判決第14頁),且證人陳柏翔就行賄被付懲戒人之情證述明確,參以證人陳建璋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出貨我都會問他們現場,他們說OK,我再通知浩盛公司,在通關的時候被查到要調稅的話,正翔報關行要自行吸收這稅金,要避免正翔報關行被課稅,我會問現場人員說可以嗎,他們說可以,我才會通知客戶。」等語,顯見陳建璋係在陳柏翔告知100年7月5日可以進口下,方通知大陸浩盛報關行於是日進口面板,而100年7月5日之所以可以進口面板,當係因該日被付懲戒人值班,且其於海角四十號酒店時並未拒絕放水之故,則陳柏翔於桃園地院審理時改口稱:之所以會選100年7月5日進口是因陳建璋稱很趕云云,並非事實。刑事程序第一、二審審理結果均認陳柏翔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內容足堪採認,翻異之詞難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見桃園地院判決第14頁、臺高院判決第46至47頁),被付懲戒人仍執詞否認,尚無可取。

(二)次查進口快遞貨物通過X光檢查時,如發現有危安物品、不符簡易申報條件或疑有其他違章情事,應於貨上粘貼注檢標籤並將貨物送驗貨區,另由關員將C1改為C3,並經電腦通知貨棧工作站取消放行。此為被付懲戒人任關稅局之督導乙職職務上所難諉稱不知者。且有被付懲戒人提出「進口快遞簡易通關」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應注意事項及配合事項」(見本會卷㈠第84頁背面)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X1、X2、X3)通關作業流程圖㈡(見本會卷㈠第78頁)可參,並與陳建璋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上揭桃園地院判決第60頁)。而被付懲戒人當日職司X光儀檢查,為其所自承,亦有其向考績委員會提出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移送機關證3)。正翔報關行將自大陸進口的觸控面板約2公頓,裝成90袋,分成30筆報單申報,由柯青益等15名作為納稅義務人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方式,每筆僅申報2千餘元,貨物麻袋上面同有正翔報關行公司的代號749,此乃業界慣常使用之化整為零人頭申報方式,被付懲戒人自難諉稱不知,其竟予以放行,佐以陳柏翔曾證稱:我記得劉炳貴當場有告訴我他要挑個10袋來調稅,而我確實有抄了10袋的報單編號給他,我不知道他後來沒有幫我調稅等語(上揭桃園地院判決第54頁),被付懲戒人明顯未盡其職務上所負查驗、估價徵稅等義務,應無疑義。其所辯:不知「正翔報關行」詭計云云,及伊無權接觸電腦碰檔後之C1、C3之判讀;暨遠雄倉儲針對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程序,設置2條輸送帶,僅可能部分貨物係在伊所負責之輸送帶云云,均無足取。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就發生於公布施行前尚未繫屬本會之懲戒事件,雖未如修正後之新法第77條對修正時繫屬本會尚未終結之案件,定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惟公務員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公務人員一定之權益,與刑法對犯罪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權益加以剝奪,二者性質相近,為保護公務員免因法規修正而受到不虞之不利益,應有準用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況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對修正時已繫屬本會之案件,就實體法部分已明定應適用從舊從輕原則,比照其立法意旨,對新法施行前之懲戒事件,雖於修法施行時尚未繫屬本會,就實體上之事項自應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違失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於修正施行後之107年8月7日繫屬本會,有本會之收文章可按,依上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即「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3-25